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謝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昱華之指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受損手機照片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見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均
拿出手機互拍,上訴人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拿走告訴人
右手所持之手機往地面丟,毀損手機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物品
罪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如何出
於對於其配偶、小孩隱私權及無故蒐集其配偶、小孩個人資
料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但上訴人防衛行為所採取
之手段如何顯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等情。另就
上訴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犯行,所辯稱:伊將告訴人手
機摔地,係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以伊未將告
訴人手機送交警方或報警竟加以毀損為由,認定伊之行為屬
防衛過當,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4-台上-73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