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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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謝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昱華之指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受損手機照片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見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均 拿出手機互拍,上訴人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拿走告訴人 右手所持之手機往地面丟,毀損手機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物品 罪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如何出 於對於其配偶、小孩隱私權及無故蒐集其配偶、小孩個人資 料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但上訴人防衛行為所採取 之手段如何顯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等情。另就 上訴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犯行,所辯稱:伊將告訴人手 機摔地,係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以伊未將告 訴人手機送交警方或報警竟加以毀損為由,認定伊之行為屬 防衛過當,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9-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陳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 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 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 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 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 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 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 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 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抗告人陳秀娟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修正前背信 罪暨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上開 說明,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經 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 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 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 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周子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子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告訴人方凱 慶、連彤(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告訴人2人)之指 述,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於事發當日就醫方凱慶受有左側 前臂擦裂傷、左側踝部韌帶挫傷及連彤受有左側前臂擦裂傷 、左側足部挫傷性肌腱炎疼痛之詠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方凱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周子硯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轉時未靠右且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 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就本案車禍事發過程,依據 告訴人2人之指稱,勾稽卷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結果顯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已開始往右 偏之際,方凱慶所騎乘之機車幾乎與之同時並行,其位置即 在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惟上訴人之自小客車 仍持續往右偏,直至與方凱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止,足 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與欲超 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方凱慶所乘騎之機車,兩車發生碰 撞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結果確有過失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所辯稱:當時伊是前車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對方是 後車貿然從右側超車,撞到伊的車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 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伊和對造車輛是前 後車關係,並非並行車,伊無法預知對造車輛突然加速,伊 並無過失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2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6、27434、3 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志珩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梁鈞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涂 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陳秋語、羅舒蓮於警詢之證述,佐 以卷附被害人資金流向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並敘明依據梁鈞承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收到派出所的 通知單說伊涉及詐欺,要去做說明,就約上訴人出來質問為 何騙伊這是博弈公司合法的錢,當下伊有用手機偷錄音,上 訴人當時教導伊向檢警說明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但實際 伊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伊也不懂,在 2個半小時錄音的內容,是上訴人介紹電腦工程師來教伊怎 麼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等語,再由原審所勘驗錄音譯文 之內容,可見上訴人不斷向梁鈞承說明如何將其帳戶金流對 應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原理,並強調要將梁鈞承設定為「 被害人」身分,要求梁鈞承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必 須有一定瞭解,方能應對檢警人員之質疑等情,可以佐證梁 鈞承上開所證其不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懂如何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等情,及梁鈞承既對於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交 易流程,不具專業知識,自不可能與上訴人間存在虛擬貨幣 交易往來或介紹關係,更不可能於其帳戶涉詐遭查辦時,主 動要求以自己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卸責之理由,並要 求上訴人為其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徒增困擾等情。復敘明 上訴人在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何以由錄音 譯文內容,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贓款及慣用洗錢模式、術語、常見辯解、檢警詢(訊 )問內容及調查方式,及其餘涉案人員之供詞具有一定瞭解 ,而能詳盡指導梁鈞承如何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答辯理由, 及如何回覆檢警可能提出質疑之問題等旨。復載敘上訴人確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 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 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 保證人梁鈞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憑信 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 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若 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推估計算依據 ,與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且非毫無依據,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依梁鈞 承之證述其就相關犯罪所可分得之比例報酬,以上訴人自己 或透過其指定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收受梁鈞承交 付金額為基礎,計算推估上訴人之不法所得金額,扣除上訴 人給付予梁鈞承之部分金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核其論斷,乃原審於估算認定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額時,如何採計估算之裁量判斷,亦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亦無違法可指。至於上訴人援引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基於他案判決,與本件上訴人於偵 審中均否認犯罪之事實,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梁鈞承之 證言,即認定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未究明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何,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 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17-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再 抗告 人 林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 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 然不同。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傳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 審抗告。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與共犯被 告林孟漢坦認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再抗告人與林孟漢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犯行明確,而為論處,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8月12日南檢文恭105他1 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題,僅屬檢察官就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 ,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 或檢察官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 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聲再證3」之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即再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 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 價,或對原裁定之論駁與說明,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 另執所提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 係原確定判決後本院經由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尚不 得據以再審程序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錯誤,難認再抗 告人得依該裁定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55-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黃天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 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天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 原裁定,從輕裁定寬減刑期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2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温婉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温婉英於111年5月8日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於112年3月2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 此部分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就告訴人李承勳固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稱其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未正確指 認係當時在場且為染金髮並著白藍顏色相間之上衣之上訴人 ,然其已明確指稱告訴之對象為拉扯其手臂、造成其傷害之 「温沛婕家人」,已足認告訴人有訴究上訴人犯罪之意,縱 其前此就傷害其之人,或有誤指案發時同在場之「著黑衣之 女子」,仍可認其已對傷害之人即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等情 ,詳加論述。並說明係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 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確 有傷害犯行。並敘明徒手用力與他人推擠拉扯,極有可能造 成拉扯處瘀腫,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上訴人為一 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 強力拉扯告訴人成傷,是上訴人確有基於縱使發生該傷害之 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情。另就上訴人之辯 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皆不足 作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逐一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 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告訴人是否對伊提 出合法傷害告訴,原審未詳查究明,且誤將伊拉扯告訴人衣 服之行為認定為傷害行為,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 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43-20250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6、10262號、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 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審判中之案件 ,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 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及111年度 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陳 柏宇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1罪,共計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6月。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1年2月部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至於6月部 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時,法院始得更定其刑。詎原判決法院就上開3罪 ,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逕就此上開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 ,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 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 ,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二)經查:被告陳柏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然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部分,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有期徒刑 6月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非-2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ORANEE CHANAPES(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ORANEE CHANAPES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一部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等旨;並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為外籍人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 數、數量、金額、對象,暨其犯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 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 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 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所處刑度與依 法遞減其刑後之最輕刑度即2年6月仍有所差距,量刑過重, 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86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徐文炫            陳柏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2198 6、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王惠民、陳柏強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王惠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王惠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惠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各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 3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王惠民所為本 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以王惠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 視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竟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與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是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三、王惠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審 酌其2次行為所造成實害的差異,刑度竟只相差6個月,原審 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俱係憑持己見,猶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王 惠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參、陳柏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柏 強如原判決其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判決丙、壹,第7至8頁) 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陳柏強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佐以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陳柏強確有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本案包裹內如何確藏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時,其內為何仍藏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陳柏強與王惠民、徐文炫彼此間,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何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就陳柏強否認犯行之所辯無從以歷 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包裹中夾藏毒品云云、或稱收 受本案之包裹時,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 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 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陳柏強之證據, 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 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誤,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陳柏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王惠 民、徐文炫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 辯解,遽認定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 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 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陳柏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徐文炫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徐文炫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所處徒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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