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7號
原 告 彭可欣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吳帥明、陳念恩、
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第二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吳
帥明則為第三線人員,負責向「西瓜」等水房人員收受車手
提領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交上手之職,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以獲取報酬。伊於111年4月23日,陸續接獲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9分、36分、37分、38
分、56分,翌日凌晨0時4分、10分、11分、14分、16分、18
分、21分、22分、25分、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9元、9萬9,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9
萬9,999元、9萬9,999元、4萬9,989元、1萬7,100元、9,989
元、1萬9,989元、3萬5,890元、9,989元、9,989元、9,989
元、2萬9,989元,共62萬2,856元至由郭怡汝所申設並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及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提領完畢,輾轉交付吳帥明,致伊受有損害。爰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2萬2,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伊只願意賠償半數即31萬1,4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帥明、陳念恩、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3日、
24日分次匯款至郭怡汝提供予詐騙集團之4帳戶,旋遭被告
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完畢,致伊受有62萬2,856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有原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
銀行、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可按(見
附民卷第55至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郭怡汝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
真正。其中原告匯入郭怡汝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翌(24)日分別提領3萬元、6萬
元、4萬元,再將領取之金額,輾轉交付給「西瓜」,「西
瓜」再交付吳帥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足稽
(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09號影卷一第2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652號影卷第23至33頁),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6罪等情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446號、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至42
頁、第52頁、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2、23頁)。足見被告
確有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以達
取得原告財物之目的,與詐騙集團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受詐騙匯付62萬2,856元之全部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
任。被告抗辯其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就全部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2,8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93頁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TPHV-113-訴易-9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