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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7號 原 告 彭可欣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吳帥明、陳念恩、 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第二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吳 帥明則為第三線人員,負責向「西瓜」等水房人員收受車手 提領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交上手之職,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以獲取報酬。伊於111年4月23日,陸續接獲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9分、36分、37分、38 分、56分,翌日凌晨0時4分、10分、11分、14分、16分、18 分、21分、22分、25分、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9元、9萬9,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9 萬9,999元、9萬9,999元、4萬9,989元、1萬7,100元、9,989 元、1萬9,989元、3萬5,890元、9,989元、9,989元、9,989 元、2萬9,989元,共62萬2,856元至由郭怡汝所申設並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及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提領完畢,輾轉交付吳帥明,致伊受有損害。爰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2萬2,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伊只願意賠償半數即31萬1,4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帥明、陳念恩、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3日、 24日分次匯款至郭怡汝提供予詐騙集團之4帳戶,旋遭被告 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完畢,致伊受有62萬2,856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有原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 銀行、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可按(見 附民卷第55至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郭怡汝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 真正。其中原告匯入郭怡汝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翌(24)日分別提領3萬元、6萬 元、4萬元,再將領取之金額,輾轉交付給「西瓜」,「西 瓜」再交付吳帥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足稽 (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09號影卷一第2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652號影卷第23至33頁),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6罪等情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446號、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至42 頁、第52頁、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2、23頁)。足見被告 確有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以達 取得原告財物之目的,與詐騙集團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受詐騙匯付62萬2,856元之全部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 任。被告抗辯其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就全部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2,8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93頁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3-訴易-97-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蕭 佐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佐軒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CHDM-114-易-143-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Line方式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證據」欄中所載「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何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994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45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孫孜甯雖客觀上有2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孫孜甯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孫孜 甯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嘉榮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李嘉榮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存根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洽商之故,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作業員,不需要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李嘉榮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是自 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為緩 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詳四、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李嘉榮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嘉榮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告訴人李嘉榮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何秀怡 李嘉榮 一、何秀怡應給付李嘉榮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李嘉榮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嘉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榮)。 三、李嘉榮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1號   被   告 何秀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 廖啟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秀怡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設,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何秀怡於偵訊時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社群軟體臉書上有求 職之廣告,便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說他是做外匯 、虛擬貨幣的,並有提供曾合作過之人的相關證明,所以我 就相信對方所說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才交付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定1天1,000元之報酬, 每月收入2萬元,但我最後未拿到報酬等語,並提出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記錄以佐其說。惟查,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顯示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後無法使用乙情,尚不足明瞭被告是否係處於被 誘騙之情形下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此外,被告已無提出其 他相應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況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剩23元,可知 被告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抱持 著縱使未能順利領到約定報酬,亦不至於使其帳戶內固有款 項遭到冒領風險之僥倖心態。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卷證出處 1 劉佳瑜 (提告)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劉佳瑜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9,989元 告訴人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89~115 2 林書婕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書婕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6,000元 無 卷頁42、117~127 3 羅志青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羅志青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會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2萬9,986元 告訴人之提款卡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29~151 4 陳志忠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陳志忠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3萬4,985元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通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53~167 5 李嘉榮 (提告) 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嘉榮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3萬0,086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69~195 6 孫孜甯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孫孜甯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9,989元 ⑵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9,988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 卷頁42、197~205 7 廖啟志 (提告) 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廖啟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利簽署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4,985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局通話紀錄截圖 卷頁42、207~223 8 劉冠廷 (未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豆漿」向被害人劉冠廷接洽,佯稱可加入賺錢互助會獲利等語,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晚間10時33分許、3,000元 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卷頁41、43~61 9 劉冠嶺 (未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豆漿」向被害人劉冠嶺接洽,佯稱可加入賺錢互助會獲利等語,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11分許、1,000元 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卷頁42、63~87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282-202503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哲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在前述情形發生亦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 某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 團成員(惟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並未用於本案,公訴意旨 亦表示該2帳戶並無被害人報案),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告 知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逾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非 本案起訴範圍),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丙○○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 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院卷第71至89頁)無證據能力  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 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因為被 告無法提出原始檔案,而且其所提出之列印資料所示手機截 圖最上方左邊欄位,在時間之左邊竟是空白(即附件標示1 之長方框處;院卷第77頁),顯見該截圖經過塗抺,其真實 性顯然有疑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於刑事 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 ,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非不得資為判 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 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 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 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 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 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 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 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 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 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做代工,對方說 要買材料用,也說工廠會去扣錢,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他;我的手機被摔到前,我有將對方資料印下來,手機 現在在我家,我不知道家中留底的資料還需不需要,我後來 就進來勒戒等語(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9至71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手機壞掉前,覺得好像有問題,所以 有將對話截圖出來並印出來,後來手機就壞掉;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我當時截圖都沒有截到日期,也沒辦法提出手機的原 始資料;為什麼我提出的對話紀錄中,都沒有對方叫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紀錄,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因為資料 都在手機裡,但手機真的壞掉了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10 5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無法提供數位文書原件以資比對 ,即應由本院以自由證明法則判斷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列印資料,是否能使本院產生大致相信該列印資料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亦即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實 性」。  ⒋本院考量:  ⑴首先,被告自陳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係以LINE聯絡等語 (見院卷第67頁)。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見院卷第71至89頁;亦可見附件),該通訊軟體左上方為「 對話對象名稱」,右上方為由右至左依序為「3條短橫線、 電話符號、搜尋的放大鏡符號」,左下角由左至右為「+符 號、照相機符號、圖片符號」,右下角右由至左為「麥克風 圖案、表情符號圖案」,確為國人所常使用之LINE無疑。因 此,被告在此對話中確係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使用LINE 來聯繫,應屬無疑。  ⑵其次,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確有公訴檢察官 所稱在手機畫面左上角呈現空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徵諸目前智慧型手機通常會在螢幕最上方顯示時 間、電力狀況、行動數據種類(例如4G或5G)、是否連結WI FI、是否開啟NFC、手機通訊訊號、是否開啟鬧鐘、行動數 據供應商名稱等資訊,因資訊繁多,所以資訊欄之相關資訊 圖示皆會分開左、右兩邊對齊,實難想像會有最左側欄位空 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第77頁)。 是以,公訴檢察官質疑該手機截圖之真實性,確屬有理。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之手機右上方 資訊列之行動數據種類圖示(即附件標示2之方框處;院卷 第77頁),該圖示右上方顯示「4G」、右下方顯示「通訊強 度3格」、左上方顯示「上下箭頭」(代表數據傳輸之上傳 和下載)、左下方顯示「R」。然而該「R」係「漫遊」(Ro aming)之意,也就是該手機之行動數據係透過漫遊連接到 其他業者之行動網路,常見情形即國際漫遊時即會顯示此種 符號。然而被告未曾提及其當時人在國外,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可認有此情形,加上在國際漫遊時,前述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通常會顯示漫遊之電信服務提供者資訊,益徵被告所 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其真實性實存疑慮。  ⑷復次,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相關對話 均無法看出日期(見院卷第71至89頁)。然而通訊軟體在第 一次及跨日之對話中,一定會在第一次及跨日之初次對話顯 示日期,顯見被告在擷取對話截圖或列印時,顯已刻意迴避 可看出日期之對話甚明(特別是在院卷第71、77頁,如果依 一般方法擷圖,應該都可看出對話之日期),則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列印資料是否具備形式上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⑸況由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中,「入職接待-洪小 姐」傳送「聰益代工所電子合約.txt」予被告,但下載期限 係「~7月27日00:54」(即附件標示3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 第77頁)。衡以透過LINE傳送檔案時,其下載期限係自傳送 日起計算7日,此亦屬熟用LINE之國人所週知事項,由此即 可推論「入職接待-洪小姐」傳送給被告前述合約檔案之時 間係112年7月20日,而被告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 出本件帳戶資料(見院卷第85、87頁由被告所供對話截圖列 印資料之對話及照片)。然而,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自第一次帳戶轉匯至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係112年7月18日、同年月14日 ,顯然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 對話紀錄,當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 洪小姐」者之真正對話甚明。從而,在採取自由證明法則之 判斷下,仍足認定被告提出之對話列印資料,與被告在手機 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洪小姐」者之數 位資訊不具同一性,因此欠缺「形式上之真實性」,甚至有 高度可能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 2、22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應徵家庭 代工,對方說我需要提供提款卡,會將材料錢匯到我的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我申請的;我申請的 補貼款是新臺幣(下同)3萬,所以提供3張提款卡;我因為 社會經驗不多,所以才會被騙;我也有幫對方設定本件帳戶 之約定帳號,是在寄出提款卡後才去設定的,我當時是缺錢 ,想多賺點錢,才會相信對方等語(見院卷第65至67、75至 79、87、103至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7至71頁;院卷第65至67、103至106 、228至231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6392號卷第11至15 、17至18頁),並有員警整理之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即 告訴人乙○○匯款流向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 額表)、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 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永豐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 19、35至42、49至51、107至133、285至293頁;見偵字第63 92號卷第97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 ○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連 絡被害人所用門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函附另案被告 吳家銓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偵字第6392號卷第19至95頁)、華南銀行函復本院之被告線 上申辦SNY數位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變更基本資料、客戶 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個人數位存款帳戶 /數位證券帳戶轉換申請書、SNY帳戶印鑑約定申請書、存款 往來項目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函、永豐銀行函附 約定轉帳清單(見院卷第179至19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 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 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 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 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 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 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 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 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 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 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所提出其 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因無法 通過「驗真」而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果真因家庭代工而 交付本件帳戶,即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僅能由被告本身之 辯詞以觀,此當合先敘明。本院考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 ,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 已為34歲,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 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稱:我沒看過「入 職接待-洪小姐」,和她只有在LINE有聯絡而已,當時是缺 錢想多賺點錢才相信她等語(見院卷第67、228頁),則其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 )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應徵家庭代工,方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然 而「入職接待-洪小姐」所稱:會將材料錢匯到被告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被告申請等語,實匪夷所 思,蓋被告只要提供身分證件或存摺封面本可進行實名認證 ,而將材料錢匯入被告帳戶更無須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又辯稱對方稱提供帳戶資料可以領取補助,然而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 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而給予每 1帳戶高達1萬元補助之可能性,可認被告辯稱內容顯違常理 。再者,被告除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外,亦提供其網路銀行 及密碼,更依對方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其附表一編號1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0日設定4個轉入 帳戶(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121頁),其附表一編號2之永豐 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設定7個轉入帳戶( 見院卷第199頁),其附表一編號3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7 月7日設定2個轉入帳戶(見院卷第194頁),此等情節皆難 認與家庭代工有何關連。況且,如果被告確係出於家庭代工 之理由而交付本件帳戶,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 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不應存在前述不合理或出 於高度偽、變造可能之斧鑿痕跡(見前述一、㈠⒋)才是。是 以,此等情節適可證明被告在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僅係權衡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依此具體 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復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該等行為之時間相近,且 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於 密接之時間匯款2次,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該被害人之各 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因此,前述情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㈤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犯有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院卷第13至15頁),其素行非佳。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 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 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 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 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 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非僅單純否認犯行,甚至還拿出有高度偽、變造可 能性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以飾詞卸責,可認其犯後態度 非佳。③被告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嚴予非難。④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薪5、6萬元、離婚、有1名17 歲小孩、要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轉入林哲群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林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12時43分許、15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44萬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7000元,又逾3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鴻運-陳仕傑」之帳號,向丙○○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吳家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4日12時23分許、40萬元 112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60萬元(逾4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025-03-21

CHDM-113-金訴-476-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陳幰文 聲 請 人 陳緯寧 法定代理人 吳筱薇 聲 請 人 陳德男 陳志承 陳素蓉 被 繼承人 薛淑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淑珠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 聲請人陳德男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陳志承、陳素蓉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幰文、陳緯寧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即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陳志忠,歿於113年3月23日);聲請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陳德男、陳志 承、陳素蓉、陳幰文、陳緯寧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孫輩,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代位人陳志忠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 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等人具狀陳稱略 以:於被代位人陳志忠治喪期間,被繼承人因喪子悲痛傷心 欲絕體力不支暈倒送醫...遽於113年4月8日不幸辭世等語, 復佐以聲請人陳緯寧提出之印鑑證明所示列有法定代理人吳 筱薇,且申請日期為113年5月28日,顯見聲請人陳幰文、陳 德男、陳志承、陳素蓉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又聲請人陳緯寧之法定代理人吳筱 薇至遲於113年5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逵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年4月8日(聲請人陳 緯寧至遲應於113年5月28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等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 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3-司繼-4268-20250320-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廖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與廖松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松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與洪金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松柏與洪金玉係母子,廖松柏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千懿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懿公司)負責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 類產品,雙方約定由千懿公司委託廖松柏為其加工木製產品 ,而廖松柏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並據以獲取加工天數乘 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工價格,為從事業務之 人。嗣李洺瀧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交付給廖松柏 加工製作木製產品,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壓機出租給 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廖松柏因此受李洺瀧委託保管附表所 示之物,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廖松柏、洪金玉於109年1 2月間向葉錫宜承租之廠房(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之1,下稱本案廠房) 。嗣於111年不詳時間,廖松柏因為 積欠租金,葉錫宜要求廖松柏將上開地點之鑰匙歸還,詎廖 松柏、洪金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李洺瀧所有並交付給廖松 柏製作木製產品,竟接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擅自搬離 上開地點,不知去向,而共同侵占入己。另廖松柏 基於相 同之接續犯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搬離上開地點,不知 去向,而侵占入己。嗣李洺瀧於111年12月22日承租本案廠 房進入查看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均不知去向,乃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洺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 瀧所有,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洪金玉辯 稱:那是李洺瀧與廖松柏的事情,與伊無關,且空壓機沒有 搬走,本案的黃檜木、紅檜木、黃檜木原料都沒有搬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洪金玉辯護稱:本案木頭加工契約等關係 均與洪金玉無關云云。被告廖松柏辯稱:伊搬走的是個人及 母親的東西,與本案無關,而附表所示之物都在本案廠房, 並未搬走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廖松柏於110年3月間,有與千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李洺瀧嗣後有將其所有附表 所示之物交給被告廖松柏以製作木製產品,而附表所示之物 原本置放在本案廠房等情,業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自陳在 案,核與證人李洺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人葉錫 宜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LINE對話紀 錄截圖、估價單照片、木頭照片、空壓機照片、委託加工合 作協定、廖松柏手寫還款書、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 ○000○0○0○○○○○○○○○○○鎮○○路0段000巷00號之1勘查現場相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洺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千懿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5至49、 165至167、175至193、233至26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洺瀧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14時許進入本案廠房 ,發現我的空壓機不見了,被換成一台舊的,另外有2批木 頭不見,我有詢問房東葉錫宜,房東表示廖松柏跟他的母親 洪金玉有來搬走我的木頭及空壓機,其中空壓機的部分由久 代機械商行的老闆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還有跟廖松柏LINE對話,他說他放在工廠裡面,但實 際上我將工廠租下來了他不知道,我進去點東西發現不見了 ,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111年12月24日跟葉錫宜打房屋的租賃合約,到111 年12月29日付款,付款當天我就進到廠房裡面,我發現空壓 機跟木頭都不見了,而且原本堆置在廠房外面的大枝原木也 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之李洺瀧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證人李洺瀧確實有於111年12月25日傳送訊息 質問被告廖松柏東西去哪了等語(見偵卷第233頁) ,另經本 院提示勘查現場相片供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辨識,被告洪金 玉、廖松柏亦坦承本案廠房現場照片未見本案附表所示之物 (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告訴人李洺瀧並未在本案廠房發現 存有附表所示之物乙節,實屬有據。  ⒊證人葉錫宜於警詢證稱:廖松柏舊的空壓機不能使用,就跟 久代機械商行換比較新的空壓機,分期繳納,只付1個月就 沒再付,所以久代機械商行就將空壓機搬走,廖松柏跟他母 親有去搬一批木頭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0、17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搬走兩車木材時,其中有一車的時候,洪金 玉有在場,而廖松柏都有在場,洪金玉那一次時間已久,我 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可認因距離案發 較久,且證人葉錫宜於本院審理做證時謹慎據實回答,回想 不起來所致,由此益徵證人葉錫宜警詢之證詞並無刻意誇大 誣陷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之情。再者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陳 稱:「(問:據被害人李洺瀧於警詢筆錄指稱:【於111年12 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1時, 發現其所有空壓機1台(價值新臺幣6萬元)、木頭2批(1批 是原木料)共9枝(紅檜與黃檜)價值新臺幣16萬元、另1批 是黃檜柱料共7枝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不見,稱為你與母 親洪金玉所竊,是否為你與母親洪金玉所為)是我跟母親洪 金玉搬走。另1批是黃檜柱料共7枝只有4枝」、「當時我欠 房東房租,房東叫我鑰匙先還給房東,我怕李洺瀧或是其他 人進去偷東西,所以我才將上述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 2、13頁);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廖松柏有過去工 廠,是廖松柏搬走本案物品,我們沒承租後,房東叫我跟廖 松柏將房屋外面一些沒有用的東西清走,有一些好的怕人拿 走,所以廖松柏有將好的木頭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2、33頁) 。是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將告訴人指稱之物品搬 離,並僅爭執搬走之黃檜柱料(即附表編號2物品)之數量, 而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已坦承因未能承租本案廠房,故與 被告廖松柏一同返回本案廠房,將一些好的物品包含本案物 品載走,並稱物品係被告廖松柏搬運等語。而證人葉錫宜所 述,與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警詢所述相符,故證人葉錫宜之 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廖松柏、洪金玉翻異前詞改為如 上述之辯解,除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上開證人所 述、現場照片不同,則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證人李洺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松柏簽約的內容,是由我提供木材原料,廖松柏加工,再由我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觀之本案委託加工合作協定,被告受千懿公司委託加工木製產品,須嚴格按照千懿公司委託內容及要求從事代加工活動,並獲取加工天數乘以基本工資新5000元之代工價格,不得挪用加工線為自己或他人進行加工,並且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是被告廖松柏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李洺瀧交予其保管之附表所示之物,負有保管義務,本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用於加工木製產品,卻擅自自行或與其母親即被告洪金玉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金玉自陳:我知道李洺瀧有與廖松柏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附表所示之物確實係李洺瀧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137頁) ,顯見被告洪金玉明知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瀧所有並交給被告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卻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而不知去向,則被告洪金玉與被告廖松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洪金玉雖非直接受告訴人委託保管附表所示之物而無該業務特定關係,惟其既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廖松柏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金玉尚有共同侵占本案空壓機一節,然證人葉錫宜僅證述被告洪金玉有搬運木材乙事,且被告洪金玉亦稱:空壓機是我兒子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金玉亦有參與侵占空壓機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洪金玉僅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係犯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已無礙被告廖 松柏、洪金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2人就侵占附表編號1、2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金玉雖無受委託製作木製產品 之業務身分,然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屬無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金玉為被告廖松柏之母,雖有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然其分工角 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松柏受託從事加工製 作木製產品,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竟獨自或與被 告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實屬不當,所為均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侵占物品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廖松柏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8000至4 萬元;被告洪金玉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先 生目前住院,由醫院的看護照料,每月看護費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洪金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廖松柏、洪金玉間不法利得 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廖 松柏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未扣案或未返還告訴人, 爰於被告廖松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黃檜木與紅檜木共9支 2 黃檜木角料共7支 3 空壓機1臺

2025-03-20

CHDM-113-原易-33-202503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姚佳宏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應更正為「等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 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 ,再以LINE傳送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回函」、「被告與告訴人等 之調解筆錄」、「彰化縣伸港鄉低收入證明書」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姚佳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如上。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 、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己○○、鄭依均、 丙○○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支付告訴人丁○○部分調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賴政府補助維生,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新住民,身體不佳,僅能擔 任臨時工,現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在外尚有汽車及機 車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10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輕忽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 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上述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 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被 告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 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姚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宏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 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丙○○、戊○○ 、乙○○、己○○陷於錯誤 ,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影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述所載帳戶 提供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 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 配合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需 要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審核貸款條件為由,而提供上開3金 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張晏寧」向丁○○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下單,再以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為由,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丁○○,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經理,要求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3萬4,10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 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己○○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王雨涵」向己○○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再以賣場未通過認證為由,佯稱己○○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己○○,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己○○匯款以沖正該筆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8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乙○○誆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再以乙○○未使用蝦皮金流驗證為由,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乙○○依指示在轉帳畫面輸入數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1萬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戊○○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假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ergy Lin」向戊○○誆稱欲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戊○○,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銀行行員,要求戊○○轉帳以驗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1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蔣幼璽」向丙○○誆稱欲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以蝦皮帳號有問題需要驗證為由,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丙○○依指示至轉帳頁面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3,2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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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陳志忠、李承 璋 被 告 吳明福(原名:吳明文) 吳文田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美環 住○○市○○區○○路0巷00號 吳美琴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福前向原告借貸款項未清償,經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吳明福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 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吳明福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武雄之 合法繼承人,吳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吳明福恐其繼承系爭土地後 為原告追討,竟與被告吳文田、吳美環、吳美琴於112年11 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美環名下,是被告所為分割遺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吳美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回復為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 人吳武雄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㈡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吳明福自93年起至108年間因生活所需,陸續向 吳美環借用現金,累計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有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吳美環收執,嗣因 吳明福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 登記予吳美環以抵銷債務,此經全體被告同意並定有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吳明福之債權人,並取得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9 3458號債權憑證(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原告於113年5月8日申調吳明福戶籍址之不動產謄本時,始知 悉吳武雄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 之1)已於112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橋簡卷第19頁 至第21頁)。  ㈢吳武雄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吳文田、吳明福、吳美琴、吳 美環均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吳美 環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吳武雄所 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則被告固自吳 武雄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 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可一概認為其等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經查,被告辯稱吳明福自93年 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吳美環借貸系爭借款,並提出吳明福於1 08年8月5日簽立之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吳明福自93年開 始至108年7月10日向吳美環多次借現金共計115萬元,今日 開本票1張給吳美環做為保證」等語(院卷第85頁);吳明 福並於108年8月5日簽立本票號碼為WG0000000、面額為115 萬元之本票予吳美環收執(院卷第87頁);嗣於112年5月25 日吳明福再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吳明福欠吳美環 115萬元,因為都沒有還,所以爸爸(指吳武雄)所有遺產 全部不繼承,讓給吳美還繼承用來抵債」等語(院卷第89頁 );佐以吳美琴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時結稱:爸爸(即吳武 雄)、媽媽都是吳美環負責照顧、陪伴,醫院部分也都是吳 美環負則出席,所以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吳 美環。且吳明福有向吳美環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15萬元, 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吳明福簽立借據、本票、切結書給吳 美環時,我及吳文田都有在場,借據內容是吳明福擬的,吳 明福之所以會放棄繼承吳武雄之遺產,也是因為他有積欠吳 美環系爭借款等語(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吳武雄 生前係由吳美環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吳明福有積欠 吳美環系爭借款,故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協商由 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與繼承人間為保障主要負 擔被繼承人照顧義務之子女,而施以一定經濟協助之社會常 情相符,況吳明福尚積欠吳美環系爭借款,其等更約定吳明 福以未受遺產分配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從而,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即吳明福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而已, 而應認係吳明福與吳美環間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甚明。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吳明 福係於93年3月25日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面額為21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嗣原告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吳武雄係 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堪認原告借貸款項予吳明福時,係依 吳明福當時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並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 承效力之吳武雄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故吳明福對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吳武雄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同段608地號土地 8分之1 3 同段609地號土地 8分之1 4 同段61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25-03-13

CTDV-113-訴-1072-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2行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法條部分 更正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 六、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據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及所犯法條如 上,故本院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 商之範圍。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黃聖訓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共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毛重共1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 6.5公克)、大麻及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毛重共11.1公克)、 電子磅秤1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涉嫌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且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其同意 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112年10月3 日17時3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 獲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 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中供述其上 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大胖」介紹向不詳男子所購買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26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2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受其精神疾 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鄭伃純所管領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嗣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有勝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蕃茄1顆【價值8元】,得手後 隨即食用該蕃茄。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慧(下稱被 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易1201卷第153、159頁 、本院易20卷第51、61頁),茲因本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201卷第163頁、本院 易20卷第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取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內之巧克力,辯稱:你們又沒有當場 抓到我,超商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那都不是我等語(偵 7672卷第87頁);另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 取水果攤上之番茄1顆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覺得肚子餓就去拿番茄來吃,我是神仙不用付錢 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鄭伃純於警詢中(偵7672卷第9-13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中(偵14998卷第13-15頁)均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竊取巧克力之超商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鄭伃純指認被告照片(偵7672卷第21-39頁)、水果 攤販現場照片(偵14998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98卷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49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查:  ⒈依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女子身著粉色外套,進入超商 後,2次蹲下拿取貨架上之巧克力,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鄭伃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 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曾至超商門市內稱我們使用的店務 系統為被告研發,被告並藉此索討使用費50萬元,因被告所 述非屬事實,我們拒絕給予,被告便在店內吵鬧,所以曾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前來店內巡邏,並 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等語明確( 偵7672卷第9-13頁),而參照卷附警員於113年2月3日所拍 攝之被告臉部及身形照片(偵7672卷第39頁),核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女子身形、樣貌相同,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人為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番茄等情,業經水 果攤老闆張有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證稱:我在攤位上 轉頭拿東西時,有客人發現一名女子徒手竊取我的攤位的番 茄,客人馬上跟我說,我便追上去,追到該名女子後,我請 她付錢,她胡言亂語不願付錢,我就現場報警處理。我經常 看到該名女子在我攤位附近走動,她會向我詢問價錢,但是 都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今天是第一次到我攤位上偷東西等語 (偵14998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水果攤位上的食 物為他人販賣之商品,需付錢購買,故經常詢問證人張有勝 販售之商品價格,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所竊得番茄應有竊盜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97年4月23日、98年5月13日至 明德醫院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其結果略 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3年10月30日起在明德醫院規則追 蹤治療,因上述呈現明顯關係被害及宗教妄想,思考自閉與 固著等殘餘症狀,其社會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經診療及測驗 結果認定仍為中度精神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 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份在卷可查(本院易1201卷第111- 122頁)。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亦曾遭強制就醫住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 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 125頁)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精神分裂症 病史,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行竊,陳稱 :我是雨命,103年我發生車禍還能走路,我難道不是神仙 嗎,我拿了一顆番茄難道不行嗎,我覺得肚子餓就能去拿水 果來吃,我是神仙就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 ,核與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宗教妄想一節大致相符,且依 被告胞妹所稱,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並多次送明 德醫院就醫,是前開明德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2時 許到彰化不知道地點,因為我是雨命,所以我拿路旁一顆水 果起來吃等語(偵14998卷第10頁),尚能以簡短字句回答 警員問題,惟否認有為竊盜番茄之犯行,於113年8月9日警 詢時,警員播放超商內監視器影片與被告辨認,被告尚可以 表示其非畫面中之人,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等語(偵7672 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 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 能力。復參酌被告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 否認有竊盜巧克力之犯行,然又稱大家向其先生討錢就好, 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等情(本院1201卷第79-80頁),足見 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 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又被告所竊財物巧克力5條(價值195元)、番茄1顆 (價值8元)之價值尚微;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發生前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番茄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 醫院於門診追蹤治療,然明德醫院於111年8月31日歇業,無 承接業務之醫院,被告現沒有固定就診之醫院。家人曾將被 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就醫,但經醫院評估被告沒有傷 人、自傷行為,故不予收治將被告送回等情,業經本院電詢 被告胞妹林秀珍、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得知上情,此有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137頁)可查, 並斟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可認被 告此前於定期回診就醫之情況下,尚可以控制其行為,並遵 守法律規定,現因明德醫院歇業,被告未能穩定就醫並控制 其病情,故而有此脫序犯罪行為,實應由家屬、政府衛生單 位引導協助被告就醫接受治療。是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目前之情況,尚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壹條、明治巧克力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蕃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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