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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蘇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19日、面額為90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 簽立時未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上雖載「甲方授權乙方填 寫」等旨,但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及乙方為何人,則抗告 人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亦有疑義,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 事項而屬無效,又聲請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詎逕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有違,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與法 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 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 用之。是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 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抗告人 所稱未載明票面金額之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 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抗辯其簽發當時未載明金額, 且難認已有授權他人填載等語,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三)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又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一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後所 附之附表,亦明確載明其係於113年7月16日為系爭本票之提 示(見原審卷第1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 人就聲請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抗告意旨 雖稱聲請人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對此未能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聲請人不曾亦無法向其提示云 云,實難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準此,就系爭本票,既經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 未為提示,自應認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合法提示系爭本 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抗 告人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未為提示,原裁定依形式上審 查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7

ILDV-113-抗-35-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高 法定代理人 陳吉成 陳彥竹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公開標售其 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僅伊1人書立投標 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433萬1, 130元得標,被上訴人經其管理人陳吉成、陳彥竹、陳振輝 代理,於當日與伊簽訂「祭祀公業陳高土地公開出售前,雙 方已同意之買賣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就買賣標的、價金、移轉所有權之期限等要素均達成合意, 而成立買賣契約,或至少已成立買賣預約。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先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備位依 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34 5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買賣本約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規約(下稱規約)第12條約定,系爭土 地之處分應經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惟 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管理人(共3名)及 監察委員(共7名)各3分之2同意,且未據2名管理人、5名 監察委員用印,自屬無效。伊未於108年8月25日下午標售系 爭土地,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記載買賣總價及標的物,並 未據以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且伊於同年9月23日限期催告 上訴人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合約,上訴人未依限履約,伊於同 年10月25日為解除該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 ,通過修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 人前往投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 標後,被上訴人管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 並由訴外人即代書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手寫加註雙方當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 及於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 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管理 人陳吉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出售公告、投標 現場照片、支票簽收資料、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可稽,且經證人陳吉成、黃宏業、陳慶森證述屬實。惟依 規約第12條約定及同日上午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土地之處 分須經派下員大會重度決議授權管理人(共3名)、監察委 員(共7名)組成公業不動產處分小組,並由管理人、監察 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系爭土地標售時,3名管理人 固均在場並同意,惟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理勳、陳志聰、陳 崇仁、陳獻志等5名均證稱當時不知悉系爭土地標售事宜, 故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因未得監察委員3分之2 之同意而無效。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日召開管理、監察 人聯席會,會議紀錄就「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 售案」記載:「履保採用台銀、土銀、合庫、一銀、彰銀、 華銀,其中一家,本人同意賣出。」,並經管理人陳彥竹、 陳振輝及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瑞璋、陳文旭、陳獻志、陳志 聰簽名同意,僅係由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決議如履約 保證採用公銀行庫,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非事後追認同 意108年8月25日系爭土地標售案,此觀諸被上訴人嗣於109 年4月21日以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同意另以較高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文豊亦明,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備位依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 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本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修 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人前往投 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標後,管 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並由訴外人即代書 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手寫加註雙方當 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及於系爭出售前買 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管理人陳吉成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已非無疑 。又規約第12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由管理人三分 之二同意及監察委員三分之二同意,負責財產處分事宜」, 係指由行政權之管理人3分之2先執行職務,再由監察人行使 監督權之是否取得3分之2通過之問題,並非管理人與監察人 同時開會取得3分之2表決才算通過,否則若堅持管理人與監 察人必須一起表決,將造成監察人也變成擁有行政權之管理 人,違反權力分立制衡之立法目的,亦有108年10月26日被 上訴人管理人暨監察人連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 9頁),已敘明規約第12條約定之目的係指管理人對於財產 之處分,須取得監察委員事後3分之2以上之同意,資為監督 。倘被上訴人並非過失不知該規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能以 該項對於管理人代理權之事後限制對抗上訴人,亦待探求。 再者,被上訴人109年3月1日管理、監察人聯席會會議係討 論「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售案」,並經管理人 2人、監察委員5人同意如履保採用公銀行庫即同意賣出等情 ,亦為原審所是認,依其文義,能否謂該決議並非就兩造於 108年8月25日針對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之行為 ,經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事後追認同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未於108年8月25日得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無效,亦 未事後經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追認同意,進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24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9號 抗 告 人 詹佳龍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龍(下稱被告)對於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竊盜犯行,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卻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 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羈押人犯須審酌被告案 情是否已交待清楚,是否已認罪,此外亦應審慎評估被告身 體、精神方面健康與否而裁定是否羈押,並非僅以案件多寡   來判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而被告所涉案件均屬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主動交付犯案工具,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 (二)又被告現今因病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炎,致全身 麻痛、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院中, 請重新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身體是否健康之情況,准予停 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原主治醫院(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較 為完善之醫療,被告願接受現金或具保人作為擔保,並限制 住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竊盜罪、第321條 之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 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趙怡茹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 勝、劉欣展、黃岱瑩及被害人蔡榕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財 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及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確屬重 大; (二)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既已明確供承:我 之前是因車禍在醫院開刀,開完刀後在醫院癱瘓半年,趙怡 茹是我未婚妻,我跟她都沒有工作才為本件犯行等語,且其 先前自101年間起即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後與另案接續執行後,已先於10 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然隨即於10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等案 件,並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 出監,此間則於11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均因無法自理生活,遭拒絕收監、拒絕入所而釋放 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詎被告又於上開被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之隔 月,即於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止,接連7次竊 取他人財物,涉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參酌其中5次 行竊手法大致雷同,堪信被告因身處工作不順利之相同生活 條件下,再行多次犯案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復經本院審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被告經釋放後自此安份守紀,而不 再犯竊盜罪,是以原審法院依案內具體事證認本案被告仍有 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予以羈 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串供之虞,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原審法院並非以被告有上述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 顯有誤會,自不待言;又抗告意旨所主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 一情,固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惟 依被告所自承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目前既仍住院治療 ,可見已在執行羈押機關戒護之下送醫治療,核無刑事訴訟 法114條第3款所指需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 告就此提起抗告,表明願具保停止羈押方能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較完善治療,亦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649-20241217-1

重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 廖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韋傑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廖韋傑、被告廖洺祥(被告二 人為兄弟,共同經營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搬運臨時工, 於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指派伊前往花蓮縣○○鄉○○ 村○○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搬運波蘿蜜,伊在貨車 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被告廖洺祥駕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 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致伊自貨車上跌 落地面之職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 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 肺炎併呼吸衰竭、低血鈉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於同日緊急進行第 三/四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治療 ,並因高位頸部脊椎損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伊 因傷造成四肢癱瘓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論伊傷勢係 由「木頭本身」或「墜落地面」所造成,均與被告廖洺祥駕 駛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之客觀 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在本案現場使用爪子式挖 土機夾吊木頭重物,未使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械,使伊暴露 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挖土斗之車輛 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復無任何防 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之平衡,未確 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 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造成伊身體 嚴重傷害,自屬有責。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被 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第59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  ㈡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元:伊因受有前揭系爭事故之 職業災害,除了慈善團體協助支付諸多醫療費用之外,伊尚 支出醫療費用4,755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伊受僱於被告,採計日薪制,每 日2,500元。伊經評估二年內未能痊癒,被告應按其二年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伊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25 ,0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730日=1,825,000)。  ⑶失能補償2,748,600元:伊受系爭傷害,核屬失能等級第一等 級,而伊日薪2,500元,以日薪換算月薪為75,000元(計算式 :2,500元×30日=75,000),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按伊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除以三十為1,527元,並依失能等 級之給付日數1,800日計算為2,748,600元(計算式:1,527元× 1,800日=2,748,600)。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救護車費2,900元。  ⑵看護費用11,064,975元:依據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00歲,餘命約00.00年,依看護費用每日1,5 00元標準計算,每年看護費用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 365日=547,500),其餘命20.21年之看護費用為11,064,975 元(計算式:547,500元×20.21年=11,064,975)。準此,系爭 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1,064,97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件伊單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00 歲,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工,日薪約2,500元,因本件職業 災害經歷手術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 無法痊癒,四肢癱瘓,使用氣切,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 自理生活,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此重大打擊,內心感受痛苦 甚鉅,故衡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伊受傷之嚴重程度、 治療經過、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⒊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846,2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萬5,000元+失能補償2,748,6 00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用11,064,975元+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6,846,230)。  ㈢參照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伊病歷資料,並無伊飲酒之紀錄, 故被告就伊墜落受傷一事,辯稱係因「原告飲酒後重心不穩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病歷記載:「The 64 year-old male was admitted via ER on 12/6 under impression o f traumatic C3/4/5 spinal cord injury with quadriple gia」等語,略指「這名00歲男子於12/6因C3/4/5脊髓創傷 性損傷並四肢癱瘓而入院」,足以證明伊當時受有脊髓創傷 性損傷,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 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等多 處骨折傷害,故被告辯稱伊無外傷之病理徵狀,與事實不符 。另診斷證明書似乎只針對較嚴重傷勢為記載,至於外觀皮 肉傷沒有額外記載,且縱使如被告所述自摔,身體外觀也不 可能毫髮無傷,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以診斷證明就伊身體外傷 無任何記載而反推伊不是因為木頭掉落板車上反彈之影響而 摔落地面,且木頭掉落板車會彈跳業經證人李○南證述明確 ,則木頭彈跳過程中造成伊受影響而摔落地面也非難以想像 。再參照慈濟醫院函覆之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表,其上記載伊 主述頸部外傷、頸部鈍傷,可見當時身體外觀確實有傷害。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受傷機轉也有記載頭部被垂直撞擊,急 診病例也有記載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等語,可知案發 後第一時間,通常當事人無法充分評估整體利害關係,均會 就事實來描述,而伊在第一時間就已經說明是遭木頭打中而 跌落,可信性極高。  ㈣依證人李○南所述,木頭夾上板車後會先堆疊整齊且挖土機若 太早鬆開夾子木頭會斷掉,小的木頭會同時夾很多支,木頭 在板車上會一層一層慢慢疊上去,證人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看 見挖土機上面沒有夾木頭且板車上木材位置零散,平常被告 廖洺祥也比較少操作挖土機,可見伊表示是廖洺祥操作不慎 導致木頭掉落反彈擊中伊,導致伊摔落受傷確實與現場情況 相符,否則板車上木頭應該整齊排放而不會零散,且挖土機 上也確實沒有夾吊木頭,因為木頭已經掉落。伊做職災訪查 時,表示木頭掉落於旁邊樹枝,意思是掉落在板車上已放置 之木材上,並不是掉落在板車以外的樹枝。參照兩造在花蓮 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當時被告並未稱伊是喝酒後自摔,被 告不願意賠償原因為認為伊並非執行工程行工作受傷,顯與 被告目前所辯不同,且職災調查紀錄詢問廖洺祥事發過程, 廖洺祥沒有任何說明,雖然廖韋傑指稱伊是喝酒自摔,但廖 韋傑也稱現場目擊者只有廖洺祥及兩名員工,廖韋傑並沒有 在現場目擊,故廖韋傑指稱伊喝酒自摔並非其親自見聞,反 而當事人廖洺祥就事發過程沉默不語,也可知伊所述可信之 蓋然率較高。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本件事故直接原因為:「原告於從事木頭整理相關作 業時,從高度約124公分之板車上墜落至地面,致頸椎椎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因被告未保留災害現場,無災害現 場可供調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尤其本件職災事故之 基本原因,包含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伊(勞工) 無相關工作規則可資遵循;被告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致伊(勞工)因訓練不足,因此提高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 發生率;被告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能落實工作 現場之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事務;被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 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制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 伊(勞工)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發生墜落事件,造 成伊(勞工)受有頸椎椎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故被 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另伊已領取新光產 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93萬7143元,該團體保險之要 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廖韋傑」,倘若本件職災事 故與元厚工程行無關,新光產險公司為何理賠?元厚工程行 何以不制止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84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所經營木頭搬運業務,並非一年四 季長期皆有案件,與政府機關或私人間,必須訂有契約時, 始有依案件規模之需用人數,找尋適合之臨時工,是首須澄 清,原告絕非於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臨時工。另本案原 告之雇主,實係被告廖韋傑,此可參酌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 紀錄,勞方主張第2點,記載略以:「111年12月6日當日被 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至花蓮縣○○鄉○○村○○段上工,清除波 羅蜜果園木頭。」堪認本次清除波蘿蜜果園木頭之雇主,確 係被告廖韋傑一人,與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無關。原告 向為臨時工,日平均薪資,向來係以是否該臨時工是否須背 負電鋸上山筏木,抑或純粹協助搬運上車,截然有別。前者 ,因於深山中鋸木,辛勞特甚,較具危險性,故以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後者,所從事者純粹協助 將木頭搬運上車,工作地點為一般平地(如本案即為○○村○○ 段之果園),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況原告既然為臨時工, 事實上並非每月上工日數連綿不斷,設以每日1,300元計算 每月薪資共39,000元,絕無苛刻之虞。再者,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而所謂醫療中,係 指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而無回復可能性等期間計算之,具體 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後, 至112年3月7日時,已確定病理狀態為「四肢癱瘓,終身不能 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是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1 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計91日,絕非原告所指之7 30日。綜上,本案設有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金額 亦應為11萬8,300元(計算式:1,300元×91日=11萬8,300元 )。原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前提,應先經由符合健保特約醫院 (包含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優等以上、經評鑑為合格之醫學 中心或區域醫院等),開具「失能診斷書」,始得以判斷失 能等級;原告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驟然請求失能給付2,74 8,600元,於法有違。再者,原告為臨時工,本件工作不過 為搬運波蘿蜜、木頭,每日薪資為1,300元,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每日之日薪為2,500元,據此計算之投資薪資數據, 實不足採。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假設 原告經失能診斷書確認為失能等級第一級,其核給日數,亦 非原告所指之1,800日,正確之日數應係1,200日,足見原告 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尚屬有誤。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僅有原告於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以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之「 自述」,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假設原告所言,係遭彈跳之木頭擊中後始跌落,則該木頭之 質量絕非輕微,則原告所受傷勢應有遭該木頭擊中之外傷跡 證,然112年12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 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第三節以下脊髓雙併四肢癱瘓」,全 無其他遭木頭擊中後導致外傷之病理徵狀,益見原告所述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實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本件事故,係 因為當日中午休息時,原告時間在工寮飲酒,始發生自行失 去平衡而於車輛平板上墜落之憾事。依據證人李○南所述, 無人目擊原告所謂的被告廖洺祥駕駛怪手吊夾木頭摔落導致 原告受傷,故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已是尚難證明為真實,反而 證人李○南信誓旦旦地證稱原告當日有飲酒而且也不是第一 次,而被告廖韋傑也常常告誡原告不要喝酒,倘若此情無訛 則本案原告所請求職災傷病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與被 告等人所為毫無因果關係。  ㈢根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以及急診病歷,原告都已經在 主訴欄強調自己頸部外傷、頸部挫傷係因為被木頭打中,從 工作車上跌落,爾後的護理師還會認為這些是無關緊要的皮 肉傷嗎?恐怕是檢查以後發現根本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所 以才無法如實記載,況且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調查, 可以得知本案用挖掘機搬運的木頭質量沉重,若是真的直接 擊中原告,沒有直接當場斃命已是萬幸,這個傷勢更不可能 是原告所述的皮外傷。另依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 函,可知原告事發入院當時,並未輸血,故無提供輸血治療 同意書,則該日醫生照常 而言,應無法判斷原告於是日有 無飲酒。既然原告從未輸血,則花蓮慈濟醫院該如何判斷原 告受傷當天血液酒精濃度<10ml?何以答覆之內容如此保守 ,以「應無」飲酒如此不確定之口吻,亦無檢附病歷並指出 判斷之來源?綜上,應可佐證當日原告急診時情況急迫,根 本來不及做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蓋人命關天,院方旋即進 行緊急治療,並非難以理解,然此並不代表證人李○南所稱 ,原告在工作前即有飲酒之證言,虛偽不實。  ㈣救護車費用2,900元,被告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山 地原住民排灣族,依照行政院內政部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原 告之餘命應為00.00年。目前原告於台東安康護理之家,參 照其網頁資訊每月入住之必要基本費用為32,000元,原告以 每日1,500元、每月45,000計,難認有理。原告既然以本訴 請求一次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依法自應以霍夫曼公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然原告卻未為之。慰撫金部分,應從輕酌減 。綜上,設被告有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之義務,金額亦應為4, 726,507元。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廖韋傑:    由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勞方主張111年12月6日被 告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系爭工地上工等語(卷31頁),參 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定廖韋傑為罹災者陳振輝之雇 主,廖洺祥則為關係人(工作者),此有該署出具之工作場 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可 按(卷239頁),故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廖韋傑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廖 韋傑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及失 能補償2,748,600元?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 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有 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 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職業 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經查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卷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及第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 ,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殘廢 補償事宜。是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 ,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 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於111年12月6日發生系爭 事故,評估2年內無法痊癒,故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 825,000元云云(計算式:2,500元×365天×2年=1,825,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且 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限,即自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確定病理狀態之日止,共計91 日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原告就其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一 同工作之同事李○南證稱:若是伐木大約是1日1,800元,割 草1日1,300元,搬木頭或是雜工則為1日1,500元等語(卷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上工機會, 以每日1,300元計算月薪達39,000元,尚屬合理,並參酌上 開說明,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18,300元(計算式 :1,300元×91日=118,300元)。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一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 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及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其是否業經治療終止, 及是否確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均未見 原告說明,參以原告曾檢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獲核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函 文可佐(卷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失能等 級第一等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748,600元云云,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75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18,300元,合計123,05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 償2,748,600元,則無理由。  ㈢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937,14 3元之理賠,雖提出該公司理賠照會單及原告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為據(卷152、155、156頁),然該理賠照會單上記載 要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被告廖韋傑,而原告之雇主為被 告廖韋傑,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廖韋傑主張依勞基法第60 條規定,以上開保險金抵充原告向其請求之補償金共計123, 055元,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以,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 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 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 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 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遭被告廖洺祥駕 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使原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 械,使其暴露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 挖土斗之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 ,復無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 之平衡,未確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 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90條、第92 條及第116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①系爭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分析原因記載:「…另其墜落之間接原 因是否為無明顯因素或因遭掉落之木頭彈跳擊中,已無災害 現場可供調查」(卷241頁),是原告主張已難率信為真實 ;又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中「主訴欄」雖記載 :「…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現在口腔出血及頸部疼 痛…」等語(卷304頁),然其乃原告自己之陳述,亦不足採 憑;退步言,縱認原告確遭掉落之木頭擊中,然該木頭之大 小為何?是否一經擊中即會導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甚至未能提出照片說明現場 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廖韋傑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23,05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韋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2-重勞訴-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張智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3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陳振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1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 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23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該店門市人員發覺有異,經追呼出 店外後並將陳振輝攔阻後,旋報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6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0 山聯味付對切海苔1包 120元 0 工研醇香柴魚片1包 29元 0 小磨坊濃香滷味1包 25元 0 香滷雞胗1包 49元

2024-11-26

TPDM-113-簡-4114-202411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崧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蕙伃 洪鉦淇 法定代理人 詹朝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0,000元整,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部分准予 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7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6146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6 月19日彰院毓文字第11349020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 司、楊蕙伃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洪鉦淇部分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送達地址雖為其戶籍址 ,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且經本院職權函查發 現,洪鉦淇從未居住於戶籍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 林分駐所訪查紀錄表附卷足憑,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 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洪鉦淇之 擔保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聲-430-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振輝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隨地便溺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隊長宋平業製單 舉發而心生不滿,知悉宋平業係正在依法執行2024臺北燈節環境 維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拍落宋平業所 持手機致使螢幕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施以此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振輝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 宋平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5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7-41頁)、值班表( 偵字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執行,對於國家重要公權力得以順利運作之利益,有相 當之妨礙,考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應予非難。除前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罪質相同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姐姐、姐夫、外甥同住、現 因中風、口腔癌無法工作、以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手冊補助 維生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簡-3637-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振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2月4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又於自民國111年1月5日與債權 人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35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50,000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 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月5日 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3,16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14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7,64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3日 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71,15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五)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00元 陳振輝 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五 002 新臺幣193167元 陳振輝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0三 003 新臺幣137644元 陳振輝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0三 004 新臺幣471152元 陳振輝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00元 陳振輝 暨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93167元 陳振輝 暨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137644元 陳振輝 暨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471152元 陳振輝 暨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911-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楊佳瑋 楊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王翠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昱仁(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珮琪(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志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楊張美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參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林張美麗(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麗英(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張麗娟A(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 之承受訴訟人)(年籍詳如附表) 張麗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秋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熊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楊金枝(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美(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娥(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皓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秀蘋(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方月英(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佳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佩茹(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凱翔(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永海(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洧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吳曹美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衣心(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屏藩(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受訴訟人) 陳俊宏(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蕭陳杏如(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 陳宛玉(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芬(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姚黃素蓮(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婉 被 告 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斌錫 被 告 張如旭(兼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慈 被 告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德(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雲堦(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誠(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維(張傑之繼承人)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鴻耀(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玉興(即張澤之繼承人)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純純A(兼張澤之繼承人)(年籍詳如附表)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兼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煌、張 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 輝、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榮展 、張鴻耀、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 張鴻鈞、張燕翼之承當訴訟人)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豪峰 被 告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王嘉敏 陳玟靜 廖光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柏惟(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雅香(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之 曾文姍(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名興(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淑卿(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瑞君(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黃寬榮(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允斌 被 告 黃曉君(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輝(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松泓(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佳伶(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張德仁(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德榕(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烜嘉(張鏡輝之繼承人) 吳杏(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東(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南(張坤之繼承人) 黃張彩鸞(張坤之繼承人) 曾嘉璋(張坤之繼承人) 黃曾式教(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昭(張坤之繼承人) 游曾式美(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完(張坤之繼承人) 曾鈺嵐(張坤之繼承人) 張郎(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勝(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重(張現之繼承人) 張銀(張現之繼承人) 張祐(張現之繼承人) 張桂梧(張現之繼承人) 張家莉(張現之繼承人) 莊敏隆(張現之繼承人) 莊裕芳(張現之繼承人) 張燦煌(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亮(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培福(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珊伊(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芷任(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家豐(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俊佑(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曉蓉(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世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吳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正明(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芬華(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明珠(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錦烟(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麗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美雪(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翠(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馳中 被 告 張玲華(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玲綺(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鈺青(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黃志民(張順仁之繼承人) 郭斐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蕞爾(張澤之繼承人) 張卓爾(張澤之繼承人) 郭璨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銘然(張澤之繼承人) 張施秀美(張澤之繼承人) 黃秀英(張澤之繼承人) 莊美惠(張澤之繼承人) 張曜𩣳(張澤之繼承人) 宋美貞(張達之繼承人) 張哲祥(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芬(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芳(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翰(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韻(張達之繼承人) 張國洋(張達之繼承人) 陳世昌(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張達之繼承人) 陳良慧(張達之繼承人) 陳鈴媛(張達之繼承人) 陳○娟(張達之繼承人) 李張瓊枝(張達之繼承人) 吳張雅韻(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靜(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珍(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善(張傑之繼承人) 張弘信(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義(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仁(張榜之繼承人) 溫張麗文(張榜之繼承人) 張麗霞(張榜之繼承人) 汪天筠(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娥(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紈(張榜之繼承人) 陳韋宏(張榜之繼承人) 陳○娟(受監護宣告)(張順江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堯軒(張順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聖哲(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如敏(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全仁(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丹華(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秋鈴(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鍵德(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張婉容(張順江之繼承人) 林張婉嬌(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婉妙(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雯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婷婷(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姍姍(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純純B(張如淮之繼承人)(年籍詳如附表) 張鴻禧(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志(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模(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雲(張如淮之繼承人) 陳張松(蘇養之繼承人) 張金標(蘇養之繼承人) 張國森(蘇養之繼承人) 張素娥(蘇養之繼承人) 邱玉珍(張如椿之繼承人) 莊博蕙(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嘉(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睦(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暉益(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建洲(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美慧(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瓊文(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明惠(張如柏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雅和(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菁蘋(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吳飛龍(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明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竹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騰昇(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滿足(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昕華(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美玉(及蘇養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增塨 被 告 張宜暐(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光吟(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被 告 陳○平(受監護宣告人)(即張坤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啟瑞(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啟耀(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秀雯(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文松(即張坤之繼承人) 林陳梅(即張坤之繼承人) 簡碧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怡(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鶴(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鉦鈺(即張傑之繼承人) 王桐郁(即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汾(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慧敏(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珮瑩(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淑銘(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琬容(即張達之繼承人) 蔡秀雄(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勇(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能(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鎮臺(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誌(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榮(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嘉(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茹(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定凡(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智顯(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鎰坤(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發(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明(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美蘭(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國慶(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玲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純純(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仁川(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瑞(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華(即張傑之繼承人) 劉秀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曾張美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采緹 被 告 黃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清水(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兆椿(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源(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榮裕(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連(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瑞貞(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豪(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曉華(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沈寶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萬生(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徐鳳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銘(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宏(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被 告 陳鎮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國(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彭王梅蓮(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書塘(即張乞之繼承人) 蘇榮輝(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賢(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周惠華(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初英(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告知訴訟人 杜貴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繩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繩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金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金海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渭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渭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 記。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繼承人姚張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姚張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 記。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繼承人黃寶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寶琴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 記。 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繼承人張國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國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 七、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被繼承人張鏡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鏡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八、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被繼承人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應就被 繼承人張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九、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被繼承人張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編號八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現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編號八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順仁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仁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二、如附表編號八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三、如附表編號八四所示被繼承人張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達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四、如附表編號八五所示被繼承人張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五、如附表編號八六所示被繼承人張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榜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六、如附表編號八七所示被繼承人張順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江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七、如附表編號八八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淮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八、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被繼承人蘇養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蘇養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九、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椿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椿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辦理 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編號九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柏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辦理 繼承登記。 二一、兩造共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F,面積一○二○點七五平方公 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七至一○一所示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 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G,面積五五點○二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九五至九六之被告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 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H,面積四八點 一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二之被告張德偉單獨取得 ;如附圖標示I,面積二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 編號九三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標示J+J1,面積 五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四所示之被告張如 旭單獨取得;如附圖標示K,面積三三七點四四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一至九一之被告取得,並依附表編號一至 九一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二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張繩組、張金海、張鵠、張渭川、 姚張淑、黃寶琴、張炎生、張燕翼、張火炎、張如鏡、張如 川、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燦煌、張鴻昇、張鴻輝、 張如旭、張麗滿、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國 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榮展、張鴻耀、張昭源、 張秀琴、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 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權、張友、張天河、張清標、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田、林南廷、林欣貝 、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張錦烟、郭浩然、張祐誠、張 祐峰、張德偉、張津挺、張郁珮、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 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 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 源、張素卿、張媛綺、王嘉敏、陳玟靜等人為被告,有起訴 狀在卷可佐(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18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 7-22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 訴訟、承當訴訟:   ⒈因張繩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54年8月1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繩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 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 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 、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李正中 、張秋緞等17人(下稱張王翠娥等17人,此17人同為張金 海之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竹司調卷第159-161、193-195頁、第203-273頁),並 撤回對張繩祖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5頁)。 ⒉因張金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本院92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1 9年3月5日)死亡,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2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張王翠娥等17人及蔡熊光、 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陳建宇、 詹皓鈞、詹秀蘋、方月英、曹佳莉、曹佩茹、曹凱翔、曹 永海、曹洧彰、吳曹美新、曹衣心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金海之上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 第161-163、193-195頁、第275-343頁),並撤回對張金 海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5頁)。蔡敏三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蔡慶 賢、蔡慶次、蔡秀娟、蔡秀姮,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59- 265、203-273、275頁)。 ⒊因張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5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乃具狀 追加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玉燕、魏張輝、 魏張松、魏張標等4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95頁、第345-353頁),並撤回對 張鵠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 ⒋因張渭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7月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渭川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屏藩、張永 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水泉、陳建勳、陳俊宏 、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為被告,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3、195-196 頁、第355-401頁),並撤回對張渭川之起訴(竹司調卷 第157頁)。因陳水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9年12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 陳苑芬、陳宛貞等人,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 訴訟狀可佐(110竹調35《下稱竹調》卷㈠第83-85、87-103、 525頁,本院卷㈠第105-107、147頁)。 ⒌因姚張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1年1月11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姚張淑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5、197頁、第403-431頁) ,並撤回對姚張淑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 ⒍因張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火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郎、張國勝 、張國重、張銀、張祐、張桂梧、張家莉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5、197頁 、第433-451頁),並撤回對張火炎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 57頁)。嗣因被告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已辦理被繼承人 張火炎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張銀、張祐、張桂梧、 張家莉之起訴(竹調卷㈠第291頁)。 ⒎因張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有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張世丞等 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竹司調卷第169 、197頁、第453-463頁),然張世丞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 田之繼承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 函准予備查(竹司調卷第465頁),原告乃具狀追加莊美惠 、張曜𩣳、張又勲等3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97頁),並 撤回對張田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後因被告張又 勳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田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 登記,原告具狀撤回莊美惠、張曜𩣳之起訴(竹調卷㈠第29 3頁)。 ⒏因張鵠之繼承人魏張玉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3月14日 )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魏張玉燕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即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 寶桂、魏寶月為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聲明狀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63頁、第105-107 頁)。 ⒐因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⓵張潘阿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 詳如附表)、張麗真,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竹調卷㈠第209-213頁)。⓶因張美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 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上屘、廖光祥、廖柏惟、 吳忠育、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 加張美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追加 被告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329-331頁、第3 33-349頁、第383-385頁)。嗣吳忠育、吳珏蓁已於111年3 月29日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美娥之繼承權,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原告具狀撤回對吳忠育、吳 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1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合000年度○○字第0000號准予 備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5-27頁)。⓷因張木溪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文姍、 張名興、張淑卿、張瑞君,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竹調卷㈠第551-567頁)。⓸因張美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 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松輝、吳松泓、吳佳伶, 原告於112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23-325頁)。⓹張美 娥之承受訴訟人廖上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23日) 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為廖光祥、廖柏惟、 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竹調卷㈠第32 9-333、387頁、本院卷㈤第247頁)。吳珏蓁、廖雅香聲明 拋棄廖上屘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㈥第527頁),原告具狀聲明 撤回吳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㈥第523頁) 。至廖雅香仍為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⒑因黃寶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39、45、109-111、147頁)。 ⒒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鵠(已殁)所有應有部分,業於1 12年5月17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有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325號函覆本 院暨檢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319-35 2頁),原告具狀追加張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吉、 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順鐘、張 如淮、蘇養、張楊秋鴻、張如龍、陳金印、陳金旺、張如 炘、張如墩、張如椿、張如柏、張鴻圖、張鴻鈞、張鴻儀 等25人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追加被告狀可按 (本院卷㈢第73、101-106頁)。 ⒓被繼承人張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於112年5月17 日經地政機關更正刪除,爰撤回被告張鵠之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魏張輝、魏張松、魏張標、魏張定、魏 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魏寶月之起 訴狀,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74頁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77-106頁、355-35 7頁、個資卷)。 ⒔因張鏡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其 中張德偉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德仁、張 德榕、張烜嘉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 對張鏡輝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⒕因張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 張秀芬、張秀燕、張榮宗、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 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及張媛綺、張書塘等,惟其等繼承人除張書塘外,其餘 繼承人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本院卷三第321頁),原告 具狀追加張書塘為被告,有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1 7頁),並撤回對張乞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⒖因張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吳杏、張漢東、張漢南、黃張彩鸞、曾 嘉璋、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 陳○平(法代陳秀燕)、陳啟瑞、陳啟耀、陳秀雯、陳文松 、林陳梅,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 告(本院卷㈢第321、363頁、本院卷㈤第337、583-585頁) ,並撤回對張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其中陳○平 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本院卷㈤ 第383-391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燕為陳○平 之監護人,是陳○平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陳秀燕代為 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⒗因張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銀、張祐、張 桂梧、張家莉、莊敏隆及莊裕芳等人,其中張郎、張國勝 及張國重原為本件被告,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後,已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再追加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對張 現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⒘因張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炎生、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 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 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 等人,其中張炎生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 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 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 21-323頁),並撤回對張吉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嗣被繼承人張吉之繼承人協議由張炎生一人單獨就被繼承 人張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 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 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 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徐桂珍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 、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㈤第415頁、本院卷㈥第195-197 頁)。 ⒙因張順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7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 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 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 烟、張麗欽、張美雪、姚黃素蓮、姚介新、姚介祥、姚惠 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 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藩、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張章信、 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 陳宛芬、陳宛貞、黃志民等人,查姚黃素蓮、姚介新、姚 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 璧宜、姚娟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 藩、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 、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 、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另張燦 欽、張錦烟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而 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 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 佑、劉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 、張錦烟、張麗欽、張美雪、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 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黃志民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 第323頁),並撤回對張順仁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 ⒚因張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張秀琴、張 昭源、郭浩然、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 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 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施秀美、張祐誠、張祐 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津挺、張郁珮、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張 玉興、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 辰、林雪蓮及吳蓓蒂等人,其中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張秀琴、張昭源、郭浩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 、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 、張祐誠、張祐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 津挺、張郁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又 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前已列為 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 郭璨然、郭銘然、張施秀美、黃秀英、張珮環、張勝傑、 張芫梃、莊美惠及張曜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 ,並撤回對張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惟張澤之繼 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張玉振於65年8月17日已出養(本院卷 ㈣第461頁),且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99年度竹簡字 第40號、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本院卷㈢第267-277頁) 認定張玉振已出養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回張珮環、張勝 傑、張芫梃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㈤第413頁、本院卷㈥第197頁)。 ⒛因張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宋美貞、張哲祥、張書芬、張書芳、張 書翰、張書韻、張國洋、陳世昌、陳榮英、陳志勲、陳良 慧、陳鈴媛、陳○娟、李張瓊枝、何麗汾、何慧敏、何珮 瑩、何淑銘、何琬容,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本院卷㈥第207頁) ,並撤回對張達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陳榮英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桐郁、 陳世昌,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83、203頁)。 因張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4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吳張雅韻、 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 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 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 (年籍 詳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 )、張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 、邱玲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 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 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 附表),其中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前已列為本案之被 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吳張雅韻、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 、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雲鶴、張雲梯、張鉦鈺、 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臺、楊禮誌、楊禮榮、楊 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楊定凡、楊 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鎰坤、張建發、張 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邱玲玲、邱純純、黃仁 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 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 、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為被告(本院卷㈢第 325頁、本院卷㈤第337、583-585頁、本院卷㈥第207-211頁 ),並撤回對張傑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4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 張麗霞、張如鏡、張如川、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 韋宏、蘇張碧雲等人,其中張如鏡及張如川已列為本案之 被告,原告乃追加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 張麗霞、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宏、蘇張碧雲等 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頁),並撤回對張榜之起訴(本 院卷㈢第333頁)。蘇張碧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 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蘇榮輝、蘇榮隆、 蘇榮東、蘇溶溶、蘇娟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79- 287、297-299頁)。 因張順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如旭、陳○娟、張聖哲、張堯軒、張如 樞、張如敏、朱全仁、朱丹華、朱秋鈴、朱鍵德、陳張婉 容、林張婉嬌、張婉妙、温瑞貞、王源豪、王曉華、王沈 寶珠、王源傑、王雅惠、王雅萍、王萬生、徐鳳珠、王源 銘、王源龍、陳鎮宏、陳鎮民、陳鎮國、彭王梅蓮等人, 其中張如旭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如樞 、陳○娟(法定代理人張堯軒)、張堯軒、張聖哲、張如敏 、朱全仁、朱丹華、朱秋鈴、朱鍵德、陳張婉容、林張婉 嬌、張婉妙、温瑞貞、王源豪、王曉華、王沈寶珠、王源 傑、王雅惠、王雅萍、王萬生、徐鳳珠、王源銘、王源龍 、陳鎮宏、陳鎮民、陳鎮國、彭王梅蓮等人為被告(本院 卷㈢第327頁、本院卷㈥第211-213頁),並撤回對張順江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因張如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初英、張弘育、張紘維 、張芳綺,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本院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㈥第577頁、本院卷㈦第23-25、29頁,個資卷)。 其中陳○娟於111年10月18日經本院家事法院以000年度○○ 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堯軒為其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367 、383-389頁),是被告陳○娟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張堯軒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因張順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燕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 婉芳、張婉珠及張婉珍等7人,其中張燕翼前已列為本案 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 、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頁),並撤 回對張順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惟張順鐘之繼承 人協議由張婉珠一人於113年4月8日就張順鐘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林恭暐、林育 欣、林娟如、張婉芳、張婉珍、張燕翼等人之起訴,有陳 報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81、197、551 頁)。 因張如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 籍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 滿、張麗雲等10人,其中張麗滿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 告乃具狀追加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籍 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雲 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329頁),並撤回對張如淮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蘇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張松、張金標、張國森、張素娥、吳    飛龍、吳明松、吳秀鑾、吳秀蓮、陳竹亮、陳瑩員、陳騰 昇、陳珮如、吳滿足、吳昕華、吳美玉,原告乃具狀追加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 卷㈤第297-299、417頁),並撤回對蘇養之起訴(本院卷㈢ 第333頁)。然陳瑩員已聲明拋棄吳美之繼承權,經本院0 00年度○○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按(本院卷㈥第83、189頁) ,原告乃具狀撤回陳瑩員之起訴(本院卷㈥第197頁)。 因張楊秋鴻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銘、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鴻文、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及 張麗珊等8人,其中張鴻文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 具狀追加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張 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及張麗珊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 頁),並撤回對張楊秋鴻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因 張鴻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8日北 院木家靜000年度○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㈤第235-237),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依法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陳佳函律師為 被告(本院卷㈤第229-243、251-253頁)。嗣張楊秋鴻之繼 承人協議由張鴻文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楊秋鴻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 陳佳函律師、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 、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之起訴,有陳報暨 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㈤第415頁、本 院卷㈥第197頁)。 因張如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雅絃、張貴玉2人,惟張雅絃、張貴 玉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具狀 撤回張如龍之起訴,有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陳金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3年9月12日)死亡,依內政部 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玲玲、陳瑋琪、陳瑾圩、陳秉孝及 陳欣儀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印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並撤回對陳金印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嗣繼承人協議由陳瑋琪、陳 秉孝繼承陳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故原告 撤回劉玲玲、陳瑾玗、陳欣儀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㈤第417頁、本院卷㈥第19 9頁)。 因陳金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9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楊彩雲、陳振輝、陳振澤、陳麗玲及 陳麗芬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並撤回對陳金旺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然陳金旺之繼承人已有分割 協議,由陳振輝一人於113年4月10日就陳金旺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陳楊彩雲 、陳振澤、陳麗玲、陳麗芬等人之訴訟,有陳報狀、撤回 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㈥第81-83、199頁)。 因張如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 玉玲、張鴻昇、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其中張鴻昇前已列 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 ㈢第329-331頁),並撤回對張如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 頁)。嗣繼承人協議由張鴻昇一人單獨被繼承人張如炘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劉羿姍、 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張麗芳之起 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㈤ 第415頁、本院卷㈥第199頁)。 因張如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原告乃 具狀追加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 第331頁),並撤回對張如墩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嗣張如墩之繼承人協議由張鴻輝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 如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 鴻圳、張燕燕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㈤第417頁、本院卷㈥第199頁)。 因張如椿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邱玉珍、張鴻德、莊博蕙及張鴻嘉等人 ,其中張鴻德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邱玉珍 、莊博蕙及張鴻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並撤回對 張如椿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如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睦、張鴻耀、林暉益、林建洲、林 美慧、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其中張鴻耀前已列為本案之 被案,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鴻睦、林暉益、林建洲、林美慧 、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並撤 回對張如柏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鴻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及張瑞錦等人 ,惟其等全體繼承人前均已列為被告,故不重複追加為被 告,並撤回對張鴻圖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333頁), 且其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 因張鴻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及張榮真 等人,其中張榮展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 ),並撤回對張鴻儀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嗣繼承 人協議由張榮展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鴻儀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 真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㈥第199、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⓵張永得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㈢第359-361頁)。⓶張章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 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朱順英、張 雅和、張菁蘋等人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㈤第245頁)。⓷張永得之承受訴訟人李世美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為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等人,原 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㈤ 第245-247頁)。⓸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張焜源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即萬雯雅、張宜暐、張光吟、張○佳(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等人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㈤第 587-589、593-599頁);其中張○佳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㈥第483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 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法定代理人為萬雯雅(本 院卷㈤第593、597、601頁)。 因張國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周惠華、張家綸、張懷文,本院依職權承受訴訟及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577-578頁、本院卷㈦第9-15頁 ,個資卷)。 本件訴訟繫屬中,查原共有人即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 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 、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 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 、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卷㈥第353-417頁)附卷可佐,經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聲請代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 、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 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 、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 鴻耀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憑(竹調卷㈠第31 5頁、本院卷㈠第692頁、本院卷㈥第315頁),業據原告及被 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 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 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 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均 表示同意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有陳報 狀及同意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47、692-702頁、本院卷㈤第4 15頁、本院卷㈥第81頁、本院卷㈦第165-193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則原當事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煌、 張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輝、張 榮展、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張鴻鈞、張燕 翼即脫離本件訴訟。至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 、張鴻耀,仍分別為張如椿、張傑、張如柏之繼承人,仍 為本案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 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 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 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 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 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 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 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被告張金木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固經本院 分別以113年6月12日新院玉113司執曾字第24009號函辦理 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 本院卷㈥第413頁、第433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 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 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 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杜貴灜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起訴書附表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竹司調卷第20頁)。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嗣 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㈦ 第71-79頁)。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 ,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 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 、撤回被告、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 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陳鎮宏、張炎生、張德偉、陳○平(法定代理人陳 秀燕)、陳秀雯、蔡孝勇、張玲綺、張如鏡、張如川、蔡玉 連、吳昕華、吳美玉、曾張美玉、張玲翠、黃清水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本院通知視 訊審理(含遠端視訊方式),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 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惟倘鈞院認以原 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如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 狀附圖(本院卷㈦第83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附圖編號2分歸 其餘共有人取得。當庭提示之附圖所示之新分割方案圖分配 給原告等人的F部分形狀狹長不工整,有礙土地之利用,仍 應採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對張炎生、張德偉要分的位 置有意見,本件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會導致土地細分,妨 礙土地整體利用,而且依照張炎生所述分得部分並未臨路, 之後也會衍生通行權的問題,張德偉在土地上也沒有房屋, 對其他共有人不利。本件共有人甚多,且有遷出國外者,故 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不得已請求裁判分割。次查,本件如訴 之聲明一至二十項中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 ,以資適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二十項中之被告,應就各被繼承人所遺坐落○○ 市○○段0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請 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更正聲明狀附表比例分配之。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炎生:  ⒈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變價分割。原告應該要保留讓我們單獨 所有,剩下的才是讓其他人共有;主張00地號與0000地號合 併分割,中間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共有人相同,建商 要規劃應該是整筆規劃比較好,道路用地讓建商在規劃時可 以轉換容積率使用;被告主張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 圖(本院卷㈦第233頁)編號A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編號B分歸其餘共 有人取得;如附圖編號C分歸原告張炎生取得。當庭提示之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以接受,但00地號分在I部分,如果原 告之後要統一規劃,分割以後願意出賣給原告;我主張原物 分割,但共有人很多,很多沒有辦繼承,所以希望部分可以 原物分割、部分可以變價分割,讓部分共有人可以領取現金 ,避免影響市容且未達成分割意義。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 尺) ,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㈡、被告黃清水: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鎮宏:       我們還沒有看到書狀,一個多月前才收到開庭通知。 ㈣、被告陳○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蔡孝勇、張玲綺、蔡玉連、   吳昕華、吳美玉部分: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秀雯:   我跟陳秀燕是堂姊妹,對分割沒有意見。   ㈥、被告張德偉:  ⒈這是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雖然我們沒有住在那邊,但 是我們的母親在往生前有特別交代,沒有到最後必要關頭不 能賣,賣的話是不孝,如果大家都要賣的話,我要以市價出 售。主張原物分割,如113年9月25日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㈦第 89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被告 張德偉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3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倘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請求以變價分割、 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以土地接近市價之行情做為變價分割 標準。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就被繼承人張鏡輝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張德偉繼 承之部分土地,一併割入如附圖方案編號2,希望儘快分割 ,第一方案希望原物分割,我可以分到土地,在此蓋房子, 一定要臨路才能蓋房子,如果原告願意出價承買,可以照市 價出售,旁邊如有道路,可以自行蓋房子。第二方案,如果 大家談不成,就是變價以市價出售,其餘意見同張炎生等語 。  ⒉答辯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㈦、被告張如鏡、張如川:   張如鏡有出租土地給別人當攤位,每個月租金總共1萬元, 其與家人共5個人住在房子內,張如鏡住的面積比較大,因 為張如鏡有房子,傳下來一直都是這樣,房子已經一百多年 了。主張分割方案如112年7月31日陳報之附圖(本院卷㈢第14 1頁)紅色區域所示,由張如鏡、張如川共同持有。當庭提示 之附圖G的位置是可以的,○○路112巷是私設通路,如有道路 的話可以同意。   ㈧、被告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劉家 豐、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麗欽、張書翰、 陳世昌、張國洋、曾張美玉、張玲翠:   對於分割草案圖、分割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㈨、被告張如旭:  ⒈請求原物分割,主張土地分割圖及估算面積如111年4月18日 陳報狀附圖所示(竹調卷㈠第517頁),被告之主張提出為能達 成土地及房屋完整之最佳利用效益,被告現所有之新竹市○○ 段00-00地號旁以編號一及編號二為分配位置,有關編號一 係以被告共同持有之○○段00地號面積173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890分之60持分面積為分配位置。另編號二則屬面積大於 被告持分面積部分,被告原就此部分在法院測量正確面積及 完成相關價格鑑定後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黃寬榮訴訟代理人黃允斌:   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的遺產,遺產還沒有處理。我同意張 炎生、張德偉的陳述,我們的持分很少,以他們的為主。 、被告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   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土地則由分割予其他共有人   取得。 、被告張榮宗:   主張原物分割,不要變賣,張榮宗在土地上有房子,00弄00 0巷0號。被告張榮宗稱00號有一部分是渠等之公廳,其所有 土地持分約10坪,將來要跟建商一起蓋房子。 、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不同意原物分割,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為 之,始為恰當。惟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願與原告共有取得如原 告於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㈦第83頁) 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 嘉敏、陳玟靜取得,附圖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被告郭蕞爾:   本件系爭土地現為住宅用地,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減損經濟上利用價值, 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集中在同一區塊且大部分土地上無建 物物,取得後變賣價值高,對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系爭土 地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 有人應屬有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若以原 物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或分配其中特定 等人,另其他人以金錢補償,對兩造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應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 分割方法,請求准予採行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方式處理。  、被告陳張松:       本人無法到庭,本人已離開老祖地40幾年,無法了解老地方 人事狀況。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7、60、79至91所示,分別為被繼承 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黃寶琴、張國霖、張 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 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如柏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㈥第353-41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 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 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 1所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 淑、黃寶琴、張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 、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 如柏所有,各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至5、7、60 、80至91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竹司調卷第101-153、195-196、275-343 、355、403、208、218,竹調卷㈠第87、213、333、387、55 5頁,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㈢第207、249-256、263-265頁 ,本院卷㈣第11、81、113、147-149、203-211、361-367、4 95-497、547-549、599-603、689-691、723、739、771、80 3、847、879、893、913、927、935、967、983頁、本院卷㈤ 第141、175、191、319-333、359、395、551、599頁、本院 卷㈥第181、265、287、353-417頁、本院卷㈦第15、29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相關辦 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1所 示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1所示 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九至二 十項所示。    ⒊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9所示之被告張書塘,為被繼承人張乞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查張書塘之繼承情形:張乞之 次子張春池於43年3月12日死亡,張春池之長男張榮貴於83 年1月20日死亡,而張書塘記載為張榮貴之養子,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235-237頁);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051號回函所附張書 塘之連貫戶籍資料:依日據時期被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 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於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 夫妻收養,有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可佐(本院卷㈦第241-255 頁),至被告張書塘於電子化後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 記,然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 1135941620號函覆本院:經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張書 塘被收養後其連貫戶籍資料,均查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等語 (本院卷㈦第239頁),參以臺灣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立戶籍制 度,光復後延續至今,張書塘於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 詹美惠收養時,既有收養書約,若確有終止收養之情事,應 該會留下記錄,且依日據時期被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 抄本上所載,張書塘之稱謂為張榮貴之養子,註記養父為張 榮貴、養母為張詹美惠,後於民國初設戶籍時雖未登載養父 張榮貴之註記,然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亦未恢復本姓,惟 按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以具體事實認定 ,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 例意旨,前司法部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7、170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74年5月2 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張書塘應 仍為張榮貴之養子,應繼承張榮貴之遺產(含自張乞繼承之 部分),而張乞之繼承人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 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 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張媛綺均已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35 3-417頁)。準此,張書塘為張乞之再轉繼承人,原告請求被 告張書塘,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八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 人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原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 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有勘驗筆 錄可憑,多數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據被告張德偉 、張如鏡、張如川等人以對祖產情感為由,張德偉表示系爭 土地上有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張如鏡與其家人共5人 居住在此,房子已經一百多年了;黃寬榮之訴訟代理人黃允 斌稱: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之遺產,多數共有人均主張以 原物分割為宜等語(竹調卷㈠第289-290、511-512頁、本院卷 ㈢第56頁、本院卷㈦第149頁),而原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 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郭蕞爾雖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 無性質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臨○○路之位置搭設有賣菜的棚子,00 0號房屋靠000號方向旁賣菜棚子有搭設鐵皮屋,如複丈日期 112年1月18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標示B屬○○路○○000巷00弄00 號、標示C屬○○路100號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1月18日會同 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圖資、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 2年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竹司調卷613頁、竹 調卷㈠第245-265、527-529頁、本院卷㈠第129、133-135、25 3頁、本院卷㈢第155-173頁)。  ⒋原告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告所陳附圖方案編號1分歸 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 得,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 靜仍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本院 卷㈦第83頁);被告張炎生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 位置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㈦第233頁)位置 ;被告張德偉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 3年9月25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㈦第89頁)位置。參酌系 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形,面臨○○路之位置搭設有 賣菜的棚子,000號旁房屋靠000號方向旁賣菜的棚子有搭設 鐵皮屋,而依原告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 陳玟靜主張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位置集中同一區塊,便 於利用,有經濟效用,然原告將其餘共有人均分於同一區塊 ,業據被告張如旭具狀表示其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 0等地號土地亦有持分等語(竹調卷㈠第515頁);原告楊雅 婷A(年籍詳如附表)亦陸續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有承當訴訟同意書(本院卷㈦第165-193 頁)可佐,並有地籍圖、現況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 可佐(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實為建商(本院卷㈢第181頁) ,對於相鄰土地亦早已有持分布局,已以其雄厚資本能力取 得優勢,本件不應僅考量建商將來建築建蔽率、容積率之最 大利益,而置其他共有人於不利之地位,是以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所提修正分割方案,製 作收件日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10700號,複丈日期11 3年9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 方案標示F,面積1020.7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97-101 之原告及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 方案標示G,面積55.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5、96之被 告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 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H,面積48.14平方公尺,由附表 編號92之被告張德偉單獨取得;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 示I,面積216.63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93之被告張炎生單 獨取得;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J+J1,面積合計55.0 2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94之被告張如旭單獨取得;如附圖 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K,面積337.44平方公尺,分歸其餘 共有人取得,並按各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1項所示。又附圖所示之方案均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整 體之使用狀況與都市計畫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分割方 法(附圖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應屬妥適。至 被告張炎生雖主張00地號、0000地號採合併分割,然系爭土 地與另案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 且亦未相鄰,尚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合併分割,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所示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1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 、7、60、79至91所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5、7、60、79 至91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2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    107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原權利範圍面積(㎡) 分割方法(附圖標示) 分割後面積合計(㎡)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繩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繩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43.33 附圖標示K,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O000000000 O000000000 圖示K部分,由編號1至91之被告取得,面積合計337.44 公同共有 4333/33744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2 張金海(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金海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43.33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33/33744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慶賢(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方月英 曹佳莉 曹佩茹 曹凱翔 曹永海 曹洧彰 吳曹美新 曹衣心 3 張渭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渭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210/28350 12.84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284/33744 連帶負擔210/28350 張屏藩(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華(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綺(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鈺青(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雅和(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菁蘋(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4 姚張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姚張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2.5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57/33744 連帶負擔42/28350 姚黃素蓮(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5 黃寶琴(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黃寶琴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2.5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57/33744 連帶負擔42/28350 黃寬榮(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曉君(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寬祥(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政倪(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6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60/13230 7.86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786/33744 60/13230 7 張國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國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279/33744 連帶負擔13/8064 周惠華(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8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9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10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11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2/1890 38.5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851/33744 連帶負擔42/1890 12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13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14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15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16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17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18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19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20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21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22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23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24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25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26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27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28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29 張玉興(兼張澤之繼承人) 30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31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32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33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34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35 張純純(張純純A,兼張澤之繼承人,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 36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37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38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39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40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41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42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0/1890 64.1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418/33744 連帶負擔70/1890 43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44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45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46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47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48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49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50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51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52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53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54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55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56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57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58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59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60 張鏡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鏡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72 24.0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07/33744 連帶負擔1/72 張德仁 張德榕 張德偉(同時為共有人) 張烜嘉 61 張榮宗(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1/216 62 張詹美惠(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3 張順益(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4 張秀鳳(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5 張秀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6 張秀芬(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7 張秀燕(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8 梁張月(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9 陳進添(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0 陳進坤(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1 陳進財(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2 陳明雪(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3 張賜海(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4 張金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5 張金錫(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6 張金源(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7 張素卿(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8 張媛綺(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9 張乞(已歿,漏未辦理繼承登記) 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 80 張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 1/216 吳杏 張漢東 張漢南 黃張彩鸞 曾嘉璋 黃曾式教 曾式昭 游曾式美 曾式完 曾鈺嵐 陳○平 監護人:陳秀燕 陳啟瑞 陳啟耀 陳秀雯 陳文松 林陳梅 81 張現(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現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1/216 張郎 張國勝 張國重 張銀 張祐 張桂梧 張家莉 莊敏隆 莊裕芳 82 張順仁(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仁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張燦煌 張燦亮 張燦勳 張燦欽 林培福 林珊伊 林芷任 張春蘭 劉家豐 劉俊佑 劉曉蓉 張世平 張吳烽 張正明 張芬華 張明珠 張錦烟 張麗欽 張美雪 姚黃素蓮(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寬榮(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君(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屏藩(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華(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青(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朱順英(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和(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蘋(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舜潁(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志民 83 張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同時為共有人) 張秀琴(同時為共有人) 張昭源(同時為共有人) 郭浩然(同時為共有人) 郭斐然 郭蕞爾 張卓爾 郭璨然 郭銘然 張永芳(同時為共有人) 張永松(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敏(同時為共有人) 張慎(同時為共有人) 張椒(同時為共有人) 張蓁蓁(同時為共有人) 張玲玲(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君(同時為共有人) 張淑姿(同時為共有人) 張權(同時為共有人) 張施秀美 張祐誠(同時為共有人) 張祐峰(同時為共有人) 張友(同時為共有人) 張天河(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標(同時為共有人) 黃秀英 張津挺(同時為共有人) 張郁珮(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秀(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雄(同時為共有人) 陳張足(同時為共有人) 張玉興(同時為共有人) 莊美惠 張曜𩣳 張又勲(同時為共有人) 林南廷(同時為共有人) 林欣貝(同時為共有人) 林拱辰(同時為共有人) 林雪蓮(同時為共有人) 吳蓓蒂(同時為共有人) 84 張達(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達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宋美貞 張哲祥 張書芬 張書芳 張書翰 張書韻 張國洋 陳世昌(兼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桐郁(即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 陳良慧 陳鈴媛 陳○娟 李張瓊枝 何麗汾 何慧敏 何珮瑩 何淑銘 何琬容 85 張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桓誠(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桓維(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雲堦(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吳張雅韻 張雅靜 張雅珍 張雅善 簡碧玉 張貞怡 張貞雯 張雲鶴 張雲梯 張鉦鈺 蔡秀雄 蔡孝勇 蔡孝能 楊鎮臺 楊禮誌 楊禮榮 楊禮嘉 楊雅茹 楊雅婷(楊雅婷B,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 楊定凡 楊智顯 蔡麗雲(蔡麗雲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鎰坤 張建發 張建明 張美蘭 蔡麗珠 邱國慶 邱玲玲 邱純純 黃仁川 黃文瑞 黃文美 黃文華 劉秀玲 曾張美玉 黃欽銘 黃清水 温兆椿 蔡欽銘 蔡欽源 蔡榮裕 蔡玉連 蔡玉美 蔡麗雲(蔡麗雲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86 張榜(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榜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弘信 張弘義 張弘仁 溫張麗文 張麗霞 張如鏡(同時為共有人) 張如川(同時為共有人) 汪天筠 張婉娥 張婉紈 陳韋宏 蘇榮輝(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87 張順江(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江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如旭(同時為共有人) 陳○娟 監護人:張堯軒 張堯軒 張聖哲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敏 朱全仁 朱丹華 朱秋鈴 朱鍵德 陳張婉容 林張婉嬌 張婉妙 温瑞貞 王源豪 王曉華 王沈寶珠 王源傑 王雅惠 王雅萍 王萬生 徐鳳珠 王源銘 王源龍 陳鎮宏 陳鎮民 陳鎮國 彭王梅蓮 88 張如淮(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淮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雯雯 張婷婷 張姍姍 張純純(張純純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鴻禧 張鴻志 張鴻模 張麗華 張麗滿(同時為共有人) 張麗雲 89 蘇養(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蘇養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108 16.05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605/33744 連帶負擔1/108 陳張松 張金標 張國森 張素娥 吳飛龍 吳明松 吳秀鑾 吳秀蓮 陳竹亮 陳騰昇 陳珮如 吳滿足 吳昕華 吳美玉 90 張如椿(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椿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2.4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8/33744 連帶負擔13/9072 邱玉珍 張鴻德(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莊博蕙 張鴻嘉 91 張如柏(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柏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2.4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8/33744 連帶負擔13/9072 張鴻睦 張鴻耀(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林暉益 林建洲 林美慧 張瓊文 張明惠 92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 210/7560 48.14 圖示H部分,分歸張德偉單獨取得。 面積48.14 1/1 210/7560 93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1/8 216.63 圖示I部分,分歸張炎生單獨取得。 面積216.63 1/1 1/8 94 張如旭(兼張順江之繼承人) 60/1890 55.02 圖示J+J1部分,分歸張如旭單獨取得。 面積55.02 1/1 60/1890 95 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 30/1890 27.51 圖示G部分,分歸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面積合計55.02 1/2 30/1890 96 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 30/1890 27.51 1/2 30/1890 97 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158833/352800 780.21 圖示F部分,分歸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王嘉敏、陳玟靜、楊佳瑋、楊邴淇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面積合計1020.75 78021/102075 158833/352800 98 王嘉敏 210/28350 12.84 1284/102075 210/28350 99 陳玟靜 214/2268 163.52 16352/102075 214/2268 100 楊佳瑋(原告) 1/54 32.09 3209/102075 1/54 101 楊邴淇(原告) 1/54 32.09 3209/102075 1/54

2024-10-04

SCDV-112-訴-148-202410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佳瑋 楊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王翠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昱仁(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珮琪(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志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楊張美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參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林張美麗(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麗英(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繩祖、張金海 張麗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李正中(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秋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熊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楊金枝(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美(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娥(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皓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秀蘋(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方月英(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佳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佩茹(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凱翔(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永海(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洧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吳曹美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衣心(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屏藩(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俊宏(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蕭陳杏如(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 陳宛玉(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芬(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姚黃素蓮(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婉 被 告 張如鏡(即張榜之繼承人) 張如川(即張榜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斌錫 被 告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德(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雲堦(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誠(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維(張傑之繼承人)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鴻耀(兼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玉興(即張澤之繼承人)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兼張澤之繼承人)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兼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欽、張錦 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 榮展、張鴻輝、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 張婉珠、張鴻鈞、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 、張桓維、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彭浚興(即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偉(兼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 人、張鏡輝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00號00 樓 被 告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兼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嘉敏 陳玟靜 廖光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柏惟(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雅香(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之承 曾文姍(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名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淑卿(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瑞君(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黃寬榮(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允斌 被 告 黃曉君(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輝(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松泓(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佳伶(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張德仁(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德榕(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烜嘉(張鏡輝之繼承人) 吳杏(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東(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南(張坤之繼承人) 黃張彩鸞(張坤之繼承人) 曾嘉璋(張坤之繼承人) 黃曾式教(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昭(張坤之繼承人) 游曾式美(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完(張坤之繼承人) 曾鈺嵐(張坤之繼承人) 張郎(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勝(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重(張現之繼承人) 張銀(張現之繼承人) 張祐(張現之繼承人) 張桂梧(張現之繼承人) 張家莉(張現之繼承人) 莊敏隆(張現之繼承人) 莊裕芳(張現之繼承人) 張燦煌(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亮(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培福(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珊伊(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芷任(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家豐(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俊佑(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曉蓉(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世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吳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正明(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芬華(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明珠(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錦烟(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麗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美雪(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翠(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馳中 被 告 張玲華(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鈺青(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黃志民(張順仁之繼承人) 郭斐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蕞爾(張澤之繼承人) 張卓爾(張澤之繼承人) 郭璨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銘然(張澤之繼承人) 張施秀美(張澤之繼承人) 黃秀英(張澤之繼承人) 莊美惠(張澤之繼承人) 張曜𩣳(張澤之繼承人) 宋美貞(張達之繼承人) 張哲祥(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芬(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芳(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翰(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韻(張達之繼承人) 張國洋(張達之繼承人) 陳世昌(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張達之繼承人) 陳良慧(張達之繼承人) 陳鈴媛(張達之繼承人) 陳○娟(張達之繼承人) 李張瓊枝(張達之繼承人) 吳張雅韻(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靜(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珍(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善(張傑之繼承人) 張弘信(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義(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仁(張榜之繼承人) 溫張麗文(張榜之繼承人) 張麗霞(張榜之繼承人) 汪天筠(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娥(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紈(張榜之繼承人) 陳韋宏(張榜之繼承人) 張如旭(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慈 被 告 陳○娟(受監護宣告人,張順江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堯軒(張順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聖哲(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如敏(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全仁(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丹華(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秋鈴(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鍵德(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張婉容(張順江之繼承人) 林張婉嬌(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婉妙(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雯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婷婷(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姍姍(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純純B(年籍詳如附表)(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禧(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志(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模(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雲(張如淮之繼承人) 陳張松(蘇養之繼承人) 張金標(蘇養之繼承人) 張國森(蘇養之繼承人) 張素娥(蘇養之繼承人) 邱玉珍(張如椿之繼承人) 莊博蕙(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嘉(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睦(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暉益(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建洲(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美慧(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瓊文(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明惠(張如柏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雅和(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菁蘋(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吳飛龍(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明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竹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騰昇(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滿足(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昕華(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美玉(及蘇養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增塨 被 告 張宜暐(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光吟(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被 告 陳○平(受監護宣告人;即張坤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啟瑞(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啟耀(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秀雯(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文松(即張坤之繼承人) 林陳梅(即張坤之繼承人) 簡碧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怡(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鶴(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鉦鈺(即張傑之繼承人) 王桐郁(即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汾(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慧敏(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珮瑩(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淑銘(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琬容(即張達之繼承人) 蔡秀雄(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勇(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能(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鎮臺(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誌(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榮(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嘉(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茹(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定凡(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智顯(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鎰坤(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發(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明(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美蘭(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國慶(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玲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純純(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仁川(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瑞(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華(即張傑之繼承人) 劉秀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曾張美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采緹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 0號 被 告 黃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清水(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兆椿(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源(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榮裕(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連(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瑞貞(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豪(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曉華(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沈寶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萬生(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徐鳳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銘(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宏(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被 告 陳鎮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國(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彭王梅蓮(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書塘(即張乞之繼承人) 蘇榮輝(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賢(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周惠華(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初英(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雄(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繩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繩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金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金海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渭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渭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二一○,辦理繼 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繼承人姚張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姚張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 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繼承人黃寶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寶琴所遺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 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如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六十,辦理繼承 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被繼承人張國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國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三,辦理繼承 登記。 八、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被繼承人張鏡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鏡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九、如附表編號四四所示被繼承人張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繼承人張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現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被繼承人張順仁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仁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被繼承人張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三、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被繼承人張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達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四、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被繼承人張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五、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被繼承人張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榜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六、如附表編號五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順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江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七、如附表編號五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淮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八、如附表編號五三所示被繼承人蘇養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蘇養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九、如附表編號五四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椿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椿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編號五五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柏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 辦理繼承登記。 二一、如附表編號九二所示被繼承人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應就被 繼承人張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二二、兩造共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A,面積一一七點二五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五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 標示B,面積三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五六至 七三所示之被告張榮宗等十八人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B1,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七四至九二之被告張榮宗等十九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C,面積八五點六一平方公 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三至九四之被告張德偉、彭浚興取得 ,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E,面積五 二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六至一○○之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 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D,面積一七三 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一至五五之被告取得,並 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二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張繩組、張金海、張鵠、張渭川、 張鍈鈴、姚張淑、黃寶琴、張炎生、張燕翼、張火炎、張如 鏡、張如川、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輝、 張如樞、張麗滿、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國 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榮展、張鴻耀、張昭源、 張秀琴、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 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權、張友、張天河、張清標、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田、林南廷、林欣貝 、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張錦烟、郭浩然、張祐誠、張祐峰 、張德偉、張津挺、張郁珮、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 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 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 張素卿、張媛綺、王嘉敏、陳玟靜等人為被告,有起訴狀、 更正聲請暨陳報狀在卷可佐(109竹司調320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7-22、89-97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 、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 ⒈因張繩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54年8月1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繩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 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 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 、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李正中、 張秋緞等17人(下稱張王翠娥等17人,此17人同為張金海 之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69-171、183-185頁), 並撤回對張繩祖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3頁)。 ⒉因張金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9年3月5日)死亡宣告,依內 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繼 承人有張王翠娥等17人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 淑娥、蔡秀玉、蔡敏三、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方月 英、曹佳莉、曹佩茹、曹凱翔、曹永海、曹洧彰、吳曹美 新、曹衣心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金海之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71-173、185頁),並撤 回對張金海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3-165頁)。蔡敏三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有蔡慶賢、蔡慶次、蔡秀娟、蔡秀姮,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佐(本院卷㈦第517、521-523、533-535頁)。 ⒊張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5年3月16日)死亡,⑴原告乃具狀 追加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魏張玉燕、魏張輝 、魏張松、魏張標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竹司 調卷第173、185-187、331頁、110竹調20卷《下稱竹調卷》 ㈠第33-37頁),並撤回對張鵠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⑵因魏張玉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3月14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魏張玉燕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 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 魏寶月等人為被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 11日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0131號函覆本院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93、143-145頁)。 ⒋因張渭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7月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渭川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屏藩、張永 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水泉、陳建勳、陳俊宏 、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為被告,有繼 承系統表可按(竹司調卷第173、187、343頁、竹調卷㈠第 55-58頁),並撤回對張渭川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陳水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9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苑芬、陳 宛貞等人,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可佐( 竹司調卷第173、187頁、竹調卷㈢第241頁、本院卷㈠第97- 99頁)。 ⒌因張鍈鈴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6月2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鍈玲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燦煌、張燦 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 、張秀錦等9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竹司調卷第1 73-175、187、391頁),並撤回對張鍈鈴之起訴(竹司調 卷第165頁)。嗣繼承人張秀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1 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第227-231頁)。嗣繼承人簽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張燦欽一人單獨繼承,故撤回張燦煌、張 燦亮、張燦勳、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 豐、劉俊佑、劉曉蓉之起訴,經原告聲請由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3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2504號函暨檢附被繼 承人張鍈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87-597頁、本院卷㈡ 第415-417頁)。 ⒍因姚張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1年1月11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姚張淑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 竹司調卷第175、187、415頁),並撤回對姚張淑之起訴 (竹司調卷第165頁)。 ⒎因張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火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郎、張國勝 、張國重、張銀、張祐、張桂梧、張家莉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可按(竹司調卷第175-177、187、445頁), 並撤回對張火炎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嗣因被告 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火炎所遺坐落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張銀、張祐、張桂 梧、張家莉之起訴(竹調卷㈠第407-409頁)。 ⒏因張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有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張世丞等 4人,然張世丞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田之繼承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函准予備查(竹司調 卷第477頁、第669頁,本院卷㈢第211、229頁),原告乃具 狀追加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等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 181、189頁),並撤回對張田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嗣因被告張又勳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田所遺坐落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故撤回莊美惠、張曜𩣳之起訴( 竹調卷㈠第407-409頁)。 ⒐因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⑴張潘阿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 如附表)、張麗真,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 調卷㈡第467-471頁)。⑵張美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10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上屘、廖光祥、廖柏惟、吳忠 育、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第45-4 9、67-71頁)。嗣吳忠育、吳珏蓁已於111年3月29日聲明 拋棄被繼承人張美娥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具狀 撤回對吳忠育、吳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合000年度○ ○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1-33頁)。⑶張木溪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文 姍、張名興、張淑卿、張瑞君,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 第247-255頁)。⑷張美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4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松輝、吳松泓、吳佳伶,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73、379、389-391頁)。⑸張美娥之承 受訴訟人廖上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為廖光祥、廖柏惟、吳珏蓁 、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佐(本院卷㈤第291頁)。惟吳珏蓁、廖雅香聲明拋棄廖上 屘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 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㈧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吳珏蓁之 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㈧第219頁)。至廖雅 香仍為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仍列為本件被告。 ⒑因黃寶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㈠第101-103、111頁)。 ⒒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鵠(已殁)所有權應有部分,業 於112年5月17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325號函覆 本院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423、4000021頁),原告於112年 6月19日具狀追加張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吉、張 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順鐘、張如 淮、蘇養、張楊秋鴻、張如龍、陳金印、陳金旺、張如炘 、張如墩、張如椿、張如柏、張鴻圖、張鴻鈞、張鴻儀等 25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61頁)。 ⒓本院49年度判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並未就張鵠外之其餘共 有人取得本市○○段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裁判,嗣前開 地號土地於53年7月16日逕為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 ,與上開判決不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新 地登字第1100003552號函可佐(竹調卷㈠第175-176頁),故 被繼承人張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經地政機關更 正刪除,爰撤回被告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魏張輝、魏張松、魏張標、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 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魏寶月之起訴狀,有撤回部分 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329-330頁)。 ⒔因張鏡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其 中張德偉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德仁、張 德榕、張烜嘉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283、313頁),並 撤回對張鏡輝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⒕因張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 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 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張媛綺、張書塘等,惟其等繼承人除張書塘外,前均 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具狀追加張書塘為被告,有繼承 系統表可佐(本院卷㈢第285頁、本院卷㈣第25-27頁、本院 卷㈦第477頁),並撤回對張乞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   ⒖因張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吳杏、張漢東、張漢南、黃張彩鸞、曾 嘉璋、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 陳○平(法代陳秀燕)、陳啟瑞、陳啟耀、陳秀雯、陳文松 、林陳梅,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 告(本院卷㈢第313、353頁、本院卷㈥第453頁),並撤回 對張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其中陳○平於112年11 月6日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秀燕為陳○平之監護人(本院卷㈥第393-401頁、 本院卷㈦第269頁),是陳○平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陳秀 燕代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⒗因張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銀、張祐、張 桂梧、張家莉、莊敏隆及莊裕芳等人,其中張郎、張國勝 及張國重原為本件被告,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後,已脫離訴訟,原告乃再具狀追加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3-315頁),並撤回 對張現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⒘因張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炎生、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 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 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徐桂珍 等,其中張炎生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蔡 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 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 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等16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 15頁),並撤回對張吉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張 吉之繼承人協議由張炎生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吉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蔡澄清、蔡黃杓、 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 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 桂英、徐桂珍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 (本院卷㈥第15頁、本院卷㈦第455-457頁)。   ⒙因張順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7年12月25日)死亡,⑴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 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 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 烟、張麗欽、張美雪、姚黃素蓮、姚介新、姚介祥、姚惠 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 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藩、張永得 、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 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 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黃志民等人,查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 倪、張屏藩、張永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 、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前 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另張燦欽、張錦烟由被告楊雅婷A(年 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再追加張 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 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張世平、張吳烽 、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烟、張麗欽、張美雪、 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黃 志民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5-317頁),並撤回對張順 仁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⒚因張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張秀琴、張昭 源、郭浩然、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然 、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 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施秀美、張祐誠、張祐峰 、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津挺、張郁珮、張 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張玉 興、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辰 、林雪蓮及吳蓓蒂等人,其中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張秀琴、張昭源、郭浩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 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 祐誠、張祐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津挺、張郁珮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又勲、林南廷、 林欣貝、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 原告乃具狀追加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 然、張施秀美、黃秀英、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莊美 惠及張曜𩣳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撤回 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㈢第217-223、317-319頁),並撤回 對張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惟張澤之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張玉振於65年8月17日已出養,且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817號、99年度竹簡字第40號、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本院卷㈢第235-245頁、本院卷㈣第237、241、245 頁)認定張玉振已出養,故於本案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 回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 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㈥第13頁、本院卷㈦第457頁 )。 ⒛因張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宋美貞、張哲祥、張書芬、張書芳、張 書翰、張書韻、張國洋、陳世昌、陳榮英、陳志勲、陳良 慧、陳鈴媛、陳○娟、李張瓊枝、何麗汾、何慧敏、何珮 瑩、何淑銘、何琬容,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 卷㈢第319頁、本院卷㈦第9、467、473頁),並撤回對張達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陳榮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桐郁、陳世昌,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343、441、463-465頁)。其中陳○ 娟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堯軒為陳○娟 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記事欄為佐(本院卷㈣第719頁),是 陳○娟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張堯軒代為訴訟行為,附 此敘明。 因張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4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吳張雅韻、 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 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 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 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 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邱玲 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 、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 、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 其中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 乃具狀追加吳張雅韻、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 、張貞怡、張貞雯、張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 蔡孝勇、蔡孝能、楊鎮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 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 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 、蔡麗珠、邱國慶、邱玲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 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 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 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為被告,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追加被告狀可按(本院卷㈢第319頁、本院卷㈥第405、45 3-455頁、本院卷㈦第9-11、111、123、143、161、467-47 3頁),並撤回對張傑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張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4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張 麗霞、張如鏡、張如川、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 宏及蘇張碧雲等人,其中張如鏡及張如川已列為本案之被 告,原告乃追加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張 麗霞、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宏及蘇張碧雲等人 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撤回對張榜之起訴(本院 卷㈢第325頁)。蘇張碧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蘇榮輝、蘇榮隆、 蘇榮東、蘇溶溶、蘇娟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㈦第537- 545、555-557頁)。 因張順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如旭、陳○娟(兼法定代理人張堯軒)、 張聖哲、張堯軒、張如樞、張如敏、朱全仁、朱丹華、朱 秋鈴、朱鍵德、陳張婉容、林張婉嬌、張婉妙、温瑞貞、 王源豪、王曉華、王沈寶珠、王源傑、王雅惠、王雅萍、 王萬生、徐鳳珠、王源銘、王源龍、陳鎮宏、陳鎮民、陳 鎮國、彭王梅蓮等人,其中張如樞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 原告乃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㈢第319-321頁、 本院卷㈦第9-11、19、191、471-473、475頁),並撤回對 張順江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其中陳○娟於111年10 月18日經本院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張堯軒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19頁、本院卷㈧第535-537 頁),是被告陳○娟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張 堯軒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因張順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燕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 婉芳、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其中張燕翼前已列為本案被 告,原告乃具狀追加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 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 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㈢第231、321頁),並撤回對張 順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惟張順鐘之繼承人協議 由張婉珠一人於113年4月8日就張順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分割繼承,其中張燕翼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部分已由張德偉、彭浚興承當訴訟,原告具狀撤回張燕 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張婉珍等人之起 訴,有陳報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341 、455-457、本院卷㈧第479頁、本院卷㈧第479-481頁)。 因張如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 籍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 滿及張麗雲等人,其中張麗滿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 乃具狀追加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籍詳如 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雲等人 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對張如淮之起訴(本 院卷㈢第325頁)。 因蘇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張松、張金標、張國森、張素娥、吳 飛龍、吳明松、吳秀鑾、吳秀蓮、陳竹亮、陳瑩員、陳騰 昇、陳珮如、吳滿足、吳昕華、吳美玉,原告乃具狀追加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本院 卷㈤第639-641頁、本院卷㈥第23-25頁),並撤回對蘇養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然陳瑩員已聲明拋棄吳美之繼 承權,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按(本院卷㈦ 第449頁),原告乃具狀撤回陳瑩員之起訴(本院卷㈦第343 、457頁)。 因張楊秋鴻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銘、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鴻文、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 麗珊等人,其中張鴻文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 追加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張麗娟 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323頁 ),並撤回對張楊秋鴻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因張 鴻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8日北院 木家靜000年度○○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㈤第237-245頁),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依法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陳佳函律師為 被告,有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 0號裁定、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㈤第247-255頁)。嗣張 楊秋鴻之繼承人協議由張鴻文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楊秋 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 銘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之起 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 第15頁、本院卷㈦第457頁)。 因張如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雅絃、張貴玉2人,並已辦理繼承登 記,惟張雅絃、張貴玉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具狀 撤回張如龍之起訴,有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㈢第325頁)。 陳金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3年9月12日)死亡,依內政部頒 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玲玲、陳瑋琪、陳瑾圩、陳秉孝及陳 欣儀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印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 訟狀可佐(本院卷㈢第233、323頁),並撤回對陳金印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繼承人協議由陳瑋琪、陳秉 孝繼承陳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原告撤回劉玲玲 、陳瑾玗、陳欣儀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 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陳金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9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楊彩雲、陳振輝、陳振澤、陳麗玲及 陳麗芬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頁),並撤回對陳金旺之起 訴(本院卷㈢第325頁);然陳金旺之繼承人已有分割協議 ,由陳振輝一人於113年4月10日就陳金旺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陳楊彩雲、陳 振澤、陳麗玲、陳麗芬等人之訴訟,有陳報狀、撤回部分 訴訟狀(本院卷㈦第341-343、459頁)。 因張如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 玉玲、張鴻昇、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其中張鴻昇前已列 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 ㈢第323頁),並撤回對張如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嗣繼承人協議就張如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 鴻昇一人單獨繼承登記,故撤回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張麗芳之起訴,有陳報暨聲 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5-17頁、本 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如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原告乃 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頁),並撤回對 張如墩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張如墩之繼承人協 議由張鴻輝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如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圳、張燕燕之起訴,有陳 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17頁、 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如椿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邱玉珍、張鴻德、莊博蕙、張鴻嘉等人 ,其中張鴻德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邱玉珍 、莊博蕙及張鴻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325頁),並撤 回對張如椿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因張如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睦、張鴻耀、林暉益、林建洲、林 美慧、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其中張鴻耀前已列為本案之 被案,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鴻睦、林暉益、林建洲、林美慧 、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並撤 回對張如柏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因張鴻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及張瑞錦等人 ,惟其等全體繼承人前均已列為被告,故不重複追加為被 告,原告並撤回對張鴻圖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且 其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 佐。 因張鴻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及張榮真 等人,其中張榮展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 ),並撤回對張鴻儀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繼承 人協議由張榮展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鴻儀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之 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 卷㈥第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⑴張永得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㈢第261-263頁)。⑵張章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 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朱順英、張 雅和、張菁蘋等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㈤第289頁)。⑶張永得之承受訴訟人李世美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即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等人為被告 ,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289- 291頁)。⑷、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張焜源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即萬雯雅、張宜暐、張光吟、張○○(法定代理人萬雯 雅)等人,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485-487頁);其中張○○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㈥第483頁),為未成年人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 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 院29年渝上第280號判例參照),其法定代理人為萬雯雅( 本院卷㈥第483頁),併此敘明。   因張如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初英、張弘育、張紘維、張芳綺,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㈧第285-286、291、309-311、315頁,個資卷)。 因張國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周惠華、張家綸、張懷文,本院依職權承受訴訟及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裁定、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㈧第285-28 7、295-297、301頁,個資卷)。 本件訴訟繫屬中,⑴原共有人即被告張燕翼、張如鏡、張如 川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890分之60 、1890分之30、1890分之30,於11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德偉、彭浚興各1890分之60,原告追加 彭浚興為被告,有民事陳報、追加被告狀可參(本院卷㈠第 273頁、本院卷㈤第641頁、本院卷㈦第483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新 地登字第1120001009號函暨檢附110年收件字第311380號 登記申請原案影本及聲請狀可按(本院卷㈠第217-242、671 -673頁、本院卷㈥第19頁);並經張德偉、彭浚興聲請代張 燕翼、張如鏡、張如川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 可憑(本院卷㈧第247頁),業據原告表示同意張德偉、彭浚 興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97-405、419頁、本院卷㈢第57頁) ,經本院裁定准由張德偉、彭浚興為張燕翼、張如鏡、張 如川之承當訴訟人,有本院裁定可佐(本院卷㈧第259-260 頁)。⑵原共有人即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 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 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 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 張鴻耀等人,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㈧第27-89頁)附卷 可佐,經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聲請代①張郎、②張國勝 、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 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 、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 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95頁、本院卷㈦第197、215頁),業據 原告及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 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 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 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均 表示同意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97 -405、419頁、本院卷㈥第15-17頁、㈦第341頁、本院卷㈧第 187、449-477頁),併予敘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 當事人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張郎、張國勝、張國重 、張燦欽、張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 張榮展、張鴻輝、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即脫 離本件訴訟,而張如鏡、張如川、張鴻德、張雲堦、張桓 誠、張桓維、張鴻耀,仍分別為張榜、張如椿、張傑、張 如柏之繼承人,仍為本案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起訴書附表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之(109竹司調第320卷第20頁)。原告歷次訴之 聲明變更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 示。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 ,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 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 、撤回被告、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 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除被告陳鎮宏、張炎生、張德偉、彭浚興、陳○ 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陳秀雯、蔡孝勇、張玲綺、張如鏡 、張如川、蔡玉連、吳昕華、吳美玉、曾張美玉、張玲翠、 黃清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本院通知視訊審理(含遠端視訊方式),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 益,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惟倘鈞院認 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如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 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㈧第371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編號2分歸其 餘共有人取得。如採原物分割,當庭提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繪製的新分割圖沒有意見。本件共有人甚多,且有遷出國外 者,故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不得已請求裁判分割。次查,本 件如訴之聲明一至二一項中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 為分割,以資適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二一項中之被告,應就各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更正聲明狀附表比例分配之 。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炎生:  ⒈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變價分割。原告應該要保留讓我們單獨 所有,剩下的才是讓其他人共有;主張0000地號與0000地號 合併分割,中間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共有人相同,建 商要規劃應該是整筆規劃比較好,道路用地讓建商在規劃時 可以轉換容積率使用;被告主張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 附圖(本院卷㈧第527頁)編號A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 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編號B分歸其餘共 有人取得;如附圖編號C分歸原告張炎生取得。當庭提示之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以接受,如果原告之後要統一規劃,分 割以後願意出賣給原告;我主張原物分割,但共有人很多, 很多沒有辦繼承,所以希望部分可以原物分割、部分可以變 價分割,讓部分共有人可以領取現金,避免影響市容且未達 成分割意義。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 尺 ),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㈡、被告張德偉、彭浚興:  ⒈這是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雖然我們沒有住在那邊,但 是我們的母親在往生前有特別交代,沒有到最後必要關頭不 能賣,賣的話是不孝,如果大家都要賣的話,我要以市價出 售。主張原物分割,如113年9月25日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㈧第 525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被告張 德偉、彭浚興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3分歸其餘共有 人取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請求以變價分 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但被告主張以土地接近市價之行 情做為變價分割標準。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就 被繼承人張鏡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張德偉繼承之部分土地,一併割入如附圖方案編號2 ,希望儘快分割,第一方案希望原物分割,我可以分到土地 ,在此蓋房子,一定要臨路才能蓋房子,如果原告願意出價 承買,可以照市價出售,附圖C旁邊如有道路,可以自行蓋 房子。第二方案,如果大家談不成,就是變價以市價出售, 其餘意見同張炎生等語。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㈢、被告黃清水: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鎮宏:       我們還沒有看到書狀,一個多月前才收到開庭通知。 ㈤、被告陳○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蔡孝勇、張玲綺、蔡玉連、   吳昕華、吳美玉: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㈥、被告陳秀雯:   我跟陳秀燕是堂姊妹,對分割沒有意見。  ㈦、被告張如鏡、張如川:   0000地號土地已經出售。對這次的分割有意見,希望按照上 一次送的分割圖、書狀。     ㈧、被告張如旭、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 嵐、劉家豐、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麗欽、 張書翰、陳世昌、張國洋、曾張美玉、張玲翠:   對於分割草案圖、分割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㈨、被告黃寬榮訴訟代理人黃允斌:   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的遺產,遺產還沒有處理。我同意張 炎生、張德偉的陳述,我們的持分很少,以他們的為主。  ㈩、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不同意原物分割,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為 之,始為恰當。惟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願與原告共有取得如原告1 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 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編號2分 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被告郭蕞爾:   本件系爭土地現為住宅用地,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減損經濟上利用價值, 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集中在同一區塊且大部分土地上無建 物物,取得後變賣價值高,對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系爭土 地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 有人應屬有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若以原 物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或分配其中特定 等人,另其他人以金錢補償,對兩造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應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 分割方法,請求准予採行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方式處理。  、被告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 、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 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等18人:  ⒈被告張榮宗等人主張原物分割,不要變賣,張榮宗在土地上 有房子,00弄000巷0號。000號房屋有一部分是渠等之公廳 ,其所有土地持分約10坪,將來要跟鼎峰建商一起蓋房子。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張松:       本人無法到庭,本人已離開老祖地40幾年,無法了解老地方 人事狀況。 、被告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   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土地則由分割予其他共有人   取得。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92所示,分別為被繼承 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黃寶琴、張如樞、張 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 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如柏、張乞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㈧第27-8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 ,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所 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 黃寶琴、張如樞、張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 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 、張如柏所有,各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至6、8 、43至55所示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竹司調卷第193、265、331、343、 391、415、445、465頁,竹調卷㈠第59頁、竹調卷㈡第471頁 、竹調卷㈢第49、71、231、255頁本院卷㈠第111-125、本院 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第173、217-223、231-233、343頁, 本院卷㈣9、25-27、83、117、153-155、211-219、371-377 、507-509、561-563、615-619、795、877、911、927、949 、965、975、1009、1029頁,本院卷㈤第159頁,本院卷㈥第2 33、369、405、481頁,本院卷㈦第19、31-35、111、123、1 43、161、191-193、241、441523、545頁,本院卷㈧第29-89 、301、31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及他 院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 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 8、43至55所示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6、8、43至 55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十 項所示。 ⒊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92所示之被告張書塘,為被繼承人張乞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查張書塘之繼承情形:張 乞之次子張春池於43年3月12日死亡,張春池之長男張榮貴 於83年1月20日死亡,而張書塘記載為張榮貴之養子,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39、43頁、本院卷㈥第165頁); 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以新北淡戶字第11359 42051號回函所附張書塘之連貫戶籍資料:依日據時期被繼 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於64年3月25 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夫妻收養,有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可 佐(本院卷㈥第461、489-497頁),至被告張書塘於電子化後 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記,然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113年3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1620號函覆本院:經查內 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張書塘被收養後其連貫戶籍資料,均 查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等語(本院卷㈤第575頁),參以臺灣 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立戶籍制度,光復後延續至今,張書塘於 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收養時,既有收養書約, 若確有終止收養之情事,應該會留下記錄,且依日據時期被 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之稱謂為張 榮貴之養子,註記養父為張榮貴、養母為張詹美惠,後於民 國初設戶籍時雖未登載養父張榮貴之註記,然並無終止收養 之記事,亦未恢復本姓,惟按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終止收 養關係,應以具體事實認定,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 院57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前司法部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167、170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 項後段及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被告張書塘應仍為張榮貴之養子,應繼承張榮貴之遺產 (含自張乞繼承之部分),而張乞之繼承人張榮宗、張詹美 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 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 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雖均已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 卷可按(本院卷㈧第27-89頁)。準此,張書塘為張乞之再轉繼 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張書塘,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 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原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對於分 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110年7月16日勘驗筆錄附件標示A屬於 張漢南所有,B屬於張鴻文所有,C屬於魏張松所有,D屬於 張金海所有,E屬於張郎三人所有,F屬於張國勝所有,E跟F 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0號,G的門牌是○○市○○路○○000 巷00弄0號,以現場電線桿為界。A的門牌是○○市○○路○○000 巷00弄0號,B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弄0號。F現由張 國勝之子張志鴻使用,A現無人使用,BC是張如鏡、張如川 使用管理,D現無人,E是張郎等三人使用,G是張榮宗居住 使用,EF與○○路○○000巷000號共用使用,使用人為張郎、張 國勝、張國重,000、000、000是張如鏡、張如川使用,而 門牌000號目前居住人張如旭稱張雲楷、張桓誠、張桓維都 是他的孫子等情,業據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16日、111年12 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圖資、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竹調卷 ㈠第297-303、465-407頁、竹調卷㈡第445-451頁,本院卷㈠第 73-76、81頁)。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 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有勘驗筆 錄可憑,多數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據被告張德偉 、張如鏡、張如川等人以對祖產情感為由,張德偉表示系爭 土地上有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黃寬榮之訴訟代理人黃 允斌稱: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之遺產;張榮宗等18人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部分是其等祖先之公廳等語,多 數共有人均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宜等語,有陳報狀及新竹市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289-290、299-363 、447-451、511-512頁、本院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㈢第56頁、 本院卷㈧第526頁),而原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 敏、陳玟靜、郭蕞爾雖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然與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無性質上、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採用變價 分割方案之餘地。    ⒋原告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告113年9月25日更正聲明 狀所陳附圖(本院卷㈧第371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方案 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被告張炎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3年9 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㈧第527頁)位置;被告張德偉 、彭浚興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3年9 月25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㈧第525頁)。參酌系爭土地為 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形,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位於新竹市 ○○路○○巷弄內,須經由○○路○○000巷對外連結道路,系爭土 地上有張榮宗、張詹美惠、張榮彬等人之建物,有新竹市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竹調卷㈠第299-303頁),且考量張 榮宗等人之應有部分雖有2筆,然因共有人僅差一位張書塘 ,分配後之所有權亦可整體利用;而依原告及楊雅婷A(年籍 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主張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 位置集中同一區塊,便於利用,有經濟效用,原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亦陸續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有承當訴訟同意書可佐(本院卷㈧第449-477頁 ),然原告將其餘共有人均分於同一區塊,原告實為建商( 本院卷㈢第149頁),對於相鄰土地亦早已有持分布局,已以 其雄厚資本能力取得優勢,本件不應僅考量建商將來建築建 蔽率、容積率之最大利益,而置其他共有人於不利之地位, 是以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所提 修正分割方案,製作收件日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107 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 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 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A,面積117.25平 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5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標 示B,面積34.7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56-73所示之被告 張榮宗等十八人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標示B1,面積4.3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74-92之 被告張榮宗等19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C, 面積85.6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3-94之被告張德偉、彭 浚興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E, 面積522.7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6-100之被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依分割後 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D,面積173.35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1-55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 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二項所示。又附圖所示之 方案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是以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現有整體之使用狀況與都市計畫情形,並兼顧共 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所 示,應屬妥適。至被告張炎生雖主張0000地號、0000地號採 合併分割,然系爭土地與另案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並非全部相同,且亦未相鄰,尚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所示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2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 、8、43至55、92所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 、92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    107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原權利範圍面 積 (㎡) 分割方法(附圖標示) 分割後面積合計(㎡)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繩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繩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23.4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至55面積合計173.35 公同共有 2345/17335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2 張金海(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金海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23.4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345/17335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慶賢(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方月英 曹佳莉 曹佩茹 曹凱翔 曹永海 曹洧彰 吳曹美新 曹衣心 3 張渭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渭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210/28350 6.9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95/17335 連帶負擔210/28350 張屏藩(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華(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綺(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鈺青(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雅和(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菁蘋(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4 姚張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姚張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1.3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9/17335 連帶負擔42/28350 姚黃素蓮(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5 黃寶琴(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黃寶琴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1.3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9/17335 連帶負擔42/28350 黃寬榮(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曉君(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寬祥(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政倪(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6 張如樞 (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樞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 60/1890 29.78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978/17335 連帶負擔 60/1890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7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60/13230 4.26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426/17335 60/13230 8 張國霖 (已殁,未辦繼承登記) 張國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51/17335 連帶負擔13/8064 周惠華(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張國霖之承訴訟人) 張懷文(張國霖之承訴訟人) 9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0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1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2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2/1890 20.8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085/17335 連帶負擔 42/1890 13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14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15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16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17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18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19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20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21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22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23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24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25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26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27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28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29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30 張玉興(兼張澤之繼承人) 31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32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33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34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35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36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澤之繼承人) 37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38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39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40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41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42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43 張鏡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鏡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72 13.03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03/17335 連帶負擔 1/72 張德仁 張德榕 張德偉(同時為共有人) 張烜嘉 44 張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4/17335 連帶負擔1/216 吳杏 張漢東 張漢南 黃張彩鸞 曾嘉璋 黃曾式教 曾式昭 游曾式美 曾式完 曾鈺嵐 陳○平 監護人:陳秀燕 陳啟瑞 陳啟耀 陳秀雯 陳文松 林陳梅 45 張現(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現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4/17335 連帶負擔1/216 張郎 張國勝 張國重 張銀 張祐 張桂梧 張家莉 莊敏隆 莊裕芳 46 張順仁(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仁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張燦煌 張燦亮 張燦勳 張燦欽 林培福 林珊伊 林芷任 張春蘭 劉家豐 劉俊佑 劉曉蓉 張世平 張吳烽 張正明 張芬華 張明珠 張錦烟 張麗欽 張美雪 姚黃素蓮(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寬榮(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君(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屏藩(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萬雯雅(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華(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青(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朱順英(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和(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蘋(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舜潁(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志民 47 張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同時為共有人) 張秀琴(同時為共有人) 張昭源(同時為共有人) 郭浩然(同時為共有人) 郭斐然 郭蕞爾 張卓爾 郭璨然 郭銘然 張永芳(同時為共有人) 張永松(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敏(同時為共有人) 張慎(同時為共有人) 張椒(同時為共有人) 張蓁蓁(同時為共有人) 張玲玲(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君(同時為共有人) 張淑姿(同時為共有人) 張權(同時為共有人) 張施秀美 張祐誠(同時為共有人) 張祐峰(同時為共有人) 張友(同時為共有人) 張天河(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標(同時為共有人) 黃秀英 張津挺(同時為共有人) 張郁珮(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秀(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雄(同時為共有人) 陳張足(同時為共有人) 張玉興(同時為共有人) 莊美惠 張曜𩣳 張又勲(同時為共有人) 林南廷(同時為共有人) 林欣貝(同時為共有人) 林拱辰(同時為共有人) 林雪蓮(同時為共有人) 吳蓓蒂(同時為共有人) 48 張達(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達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宋美貞 張哲祥 張書芬 張書芳 張書翰 張書韻 張國洋 陳世昌(兼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桐郁(即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 陳良慧 陳鈴媛 陳○娟 李張瓊枝 何麗汾 何慧敏 何珮瑩 何淑銘 何琬容 49 張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桓誠(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桓維(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雲堦(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吳張雅韻 張雅靜 張雅珍 張雅善 簡碧玉 張貞怡 張貞雯 張雲鶴 張雲梯 張鉦鈺 蔡秀雄 蔡孝勇 蔡孝能 楊鎮臺 楊禮誌 楊禮榮 楊禮嘉 楊雅茹 楊雅婷(楊雅婷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楊定凡 楊智顯 蔡麗雲(蔡麗雲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鎰坤 張建發 張建明 張美蘭 蔡麗珠 邱國慶 邱玲玲 邱純純 黃仁川 黃文瑞 黃文美 黃文華 劉秀玲 曾張美玉 黃欽銘 黃清水 温兆椿 蔡欽銘 蔡欽源 蔡榮裕 蔡玉連 蔡玉美 蔡麗雲(蔡麗雲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50 張榜(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榜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弘信 張弘義 張弘仁 溫張麗文 張麗霞 張如鏡(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張德偉及彭浚興) 張如川(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張德偉及彭浚興) 汪天筠 張婉娥 張婉紈 陳韋宏 蘇榮輝(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1 張順江(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江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如旭 陳○娟(監護人張堯軒) 張堯軒 張聖哲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敏 朱全仁 朱丹華 朱秋鈴 朱鍵德 陳張婉容 林張婉嬌 張婉妙 温瑞貞 王源豪 王曉華 王沈寶珠 王源傑 王雅惠 王雅萍 王萬生 徐鳳珠 王源銘 王源龍 陳鎮宏 陳鎮民 陳鎮國 彭王梅蓮 52 張如淮(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淮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雯雯 張婷婷 張姍姍 張純純(張純純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鴻禧 張鴻志 張鴻模 張麗華 張麗滿(同時為共有人) 張麗雲 53 蘇養(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蘇養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108 8.6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69/17335 連帶負擔1/108 陳張松 張金標 張國森 張素娥 吳飛龍 吳明松 吳秀鑾 吳秀蓮 陳竹亮 陳騰昇 陳珮如 吳滿足 吳昕華 吳美玉 54 張如椿(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椿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1.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4/17335 連帶負擔13/9072 邱玉珍 張鴻德(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莊博蕙 張鴻嘉 55 張如柏(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柏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1.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4/17335 連帶負擔13/9072 張鴻睦 張鴻耀(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林暉益 林建洲 林美慧 張瓊文 張明惠 56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0/1890 34.74 附圖標示B,分歸編號56-73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34.74 公同共有1/1 連帶負擔70/1890 57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58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59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60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61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62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63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64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65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66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67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68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69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70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71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72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73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74 張榮宗(同時為共有人)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B1,分歸編號74-92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4.34 公同共有1/1 連帶負擔1/216 75 張詹美惠(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6 張順益(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7 張秀鳳(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8 張秀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9 張秀芬(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0 張秀燕(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1 梁張月(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2 陳進添(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3 陳進坤(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4 陳進財(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5 陳明雪(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6 張賜海(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7 張金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8 張金錫(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9 張金源(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0 張素卿(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1 張媛綺(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2 張乞(已歿,漏未辦理繼承登記) 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 93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及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5/84 55.83 附圖標示C,分歸張德偉、彭浚興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85.61 5583/8561 5/84 94 彭浚興(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60/1890 29.78 2978/8561 60/1890 95 張炎生(兼張𠮷之繼承人) 1/8 117.25 附圖標示A,分歸張炎生單獨取得。 117.25 1/1 1/8 96 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49211/117600 392.52 附圖標示E,分歸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王嘉敏、陳玟靜、楊佳瑋、楊邴淇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522.71 39252/52271 49211/117600 97 王嘉敏 210/28350 6.95 695/52271 210/28350 98 陳玟靜 214/2268 88.50 8850/52271 214/2268 99 楊佳瑋(原告) 1/54 17.37 1737/52271 1/54 100 楊邴淇(原告) 1/54 17.37 1737/52271 1/54

2024-10-04

SCDV-112-訴-149-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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