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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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楊莉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李浚齊 (臺南○○○○○○○○新營辦公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25,0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徐承佑、 沈詠傑(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其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 因原告表示未積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原告向警方報 案,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 麗蓉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 指示將名下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 現金及交付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原告共損失55,425,081元 ,其中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另由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年2月15 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元,共154 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5,425,081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5,081元【計算式: 財產上損失55,425,08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重附民卷第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25,0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 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 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 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42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2025-02-25

TNDV-113-重訴-418-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致遠 被 告 黃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99,752元(新北卷第11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5、4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及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屬被告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因存在贈與契約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系爭97年判決)房屋屬於原告 之拘束,被告無法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於100年6月7 日與訴外人黃秀花訂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將原告之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一併移轉予黃秀花。 後黃秀花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以虛偽之 系爭買賣契約,及請代書出庭作偽證,以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原告 應拆屋還地。嗣經黃秀花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間 拆除完畢(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然被告與黃秀花所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私契)為400萬元出售房屋加土地,與 公契(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9,099,752 元且為單純出售土地,二者並不相符,被告係為圖上開909 萬元許之賣地利益,於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 仍訂立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可預見黃秀花持此契約排除 原告居住權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房屋被拆除間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排 除原告法律約束後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又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仍 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黃秀花,使黃秀花陷入錯誤,誤以為 其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有違誠信原則,最終致 使原告系爭房屋遭拆除,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所有系爭 房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以系爭房屋25年耐用年限 ,每月房屋租金35,000元計算,共為1,050萬元,因被告係 受有價金9,099,752元之出賣系爭土地利益(即公契所載價 格),故原告以此金額作為本件之請求。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獲取之利益9,099, 752元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752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書狀答辯:被告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僅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黃秀花,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更不可能去處理 系爭房屋。且係黃秀花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當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並 不知悉公契所載之909萬元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前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然前經系爭97年判決駁 回被告之訴。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秀花,經黃秀花另 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黃秀花等節,有新北地院系爭97 年判決、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系爭高院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查,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間遭黃秀花強制執行拆 除因而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被拆除,係黃秀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法院判 決認定原告應予拆除房屋並經黃秀花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難 認被告出賣土地予黃秀花一事,與原告之房屋嗣經黃秀花獲 得勝訴判決並強制執行而拆除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 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出賣土地之權利,被告將 其所有土地出賣予他人,為其法律上之權利,難認有何不法 。是原告雖稱被告得預見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後,系爭 房屋即有遭拆除之風險,然不論被告得否預見系爭房屋將遭 拆除,被告並無擔保原告房屋存續之義務,或認為被告對原 告系爭房屋之存續有何作為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0年6月7日與黃秀花訂立虛偽之系爭買賣 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標的物如為賣方所有(或直 系親屬得辦理繼承者) 賣方同意一併移轉買方,惟如與賣方 無關應僅交土地」等語(新北卷第27頁),是被告無系爭房 屋所有權,確仍然答應黃秀花移轉系爭房屋,被告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一起出售,造成後來黃秀花可以主張他是善意 第三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在交易時違反誠信原則, 使黃秀花以為他買的是房屋加土地等語。然系爭高院判決認 定黃秀花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並非是 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記載,或因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黃秀花,或認定黃秀花有購得系爭房屋(參系爭高院判決 之四、㈠㈡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所稱被告與黃秀花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私契) 為400萬元,與公契所載價金9,099,752元,二者並不相符, 被告係為圖上開909萬元許之賣地利益等語,然上開記載之 買賣價金差額之原因,於原告對黃秀花所提起之另案新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法院判決 理由中揭示:「至於系爭公契之所以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為9,099,752元,被告(即黃秀花)辯稱係此係辦理移轉 登記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書面依據即 為系爭公契,其計算基礎為公告現值乘面積乘持分,準此可 知系爭1029地號為29.63平方公尺,1030地號為74.13平方公 尺,乘上10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87,700元(被證5),持份全 部,合計9,099,752元(計算式:【29.63+74.13】x87,700=9 ,099,752),此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數字之由來 等語,並提出被證5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憑,核與土 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該條各款規定不 同情形之時間點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相符,可見被告(即黃 秀花)所辯於法確屬有據」(見該判決四㈡⒊⑵),是原告以 私契與公契之所載價金不符,認被告受有有909萬元許之賣 地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則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等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9,099,752元,及 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3-重訴-1052-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字第425號 原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葉美娜 胡重潤 被 告 孫薏婷 李華漢 李岳軒 李杰翔 陳文忠 陳與翔 郭翊茹 洪釋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3月26日宣判,茲因本件原告之訴有追加及撤回, 並有被告送達地址變更等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 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8

TCDV-113-金-425-20250218-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鑫捷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426,8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1,08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7,619元,尚應 補繳2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 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242.3㎡×4,400元/㎡×3/10=319,836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331.55㎡×4,400元/㎡×3/10=1,757,646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127.32㎡×4,400元/㎡×3/10=1,488,062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49.02㎡×4,400元/㎡×3/10= 64,706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765.76㎡×4,400元/㎡=3,369,344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651㎡×4,400元/㎡×3/10= 2,179,32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703㎡×4,400元/㎡×3/10=2,247,960元 合計 11,426,874元

2025-02-18

CTDV-114-審重訴-2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字第425號 原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葉美娜 胡重潤 被 告 孫薏婷 李華漢 李岳軒 李杰翔 陳文忠 陳與翔 郭翊茹 洪釋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3月26日宣判,茲因本件原告之訴有追加及撤回, 並有被告送達地址變更等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 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8

TCDV-113-金-42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字第425號 原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葉美娜 胡重潤 被 告 孫薏婷 李華漢 李岳軒 李杰翔 陳文忠 陳與翔 郭翊茹 洪釋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3月26日宣判,茲因本件原告之訴有追加及撤回, 並有被告送達地址變更等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 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8

TCDV-113-金-42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8號 原 告 黃小玲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略以 :可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開戶參 與股票投資,惟須將該投資款項交付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 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 「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收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被告再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原告 收執,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取120萬元、60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嗣被告得手後, 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 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 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使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予爭執,然被告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㈠被告文力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I」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在大發公司開戶參與股票投資,並需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 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 付予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 忠),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 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 」及原告。  ㈡被告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 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  ㈡兩造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 予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之被告,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 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被告嗣後將所詐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8 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復有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是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受1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 告徒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信店 120萬元 2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5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1頁、第77頁。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2月2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84頁

2025-02-13

TPDV-113-訴-6818-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1010地 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同區○○路0段0 00巷00弄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房屋其中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上段101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陳茂村在101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上弄55號房屋時,雖以上開 2筆土地及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該農舍 建築基地,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基地,亦不能執同上巷000弄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前手陳茂村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部分並無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初即知 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復審酌系爭房屋(含A地上物 )為鐵皮建物,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東側,且占用該土地 面積逾7%,影響被上訴人完整規劃利用,上訴人未舉證拆除 A地上物有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且該屋目前出租訴外人至 盈企業社,計畫在上訴人所有之1010地號土地範圍設廠從事 模具製造,拆除A地上物不致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 共利益,而對上訴人或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越 界占用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上訴 人移去A地上物之餘地。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其無與上訴人和解意願 (見原審卷㈡67頁),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其是否同意上訴 人價購A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始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恐致兩造法律關係複 雜,有循環究責之弊,亦有害其自身利益,致兩造同受其害 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3-20250213-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50分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手持石塊砸破告訴人陳文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破 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進入該車內, 著手翻動車內財物之際,經巡邏員警目睹並上前攔查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8

SCDM-113-原易-70-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福 張金泉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福、張金泉、許家瑋與告訴人陳文 忠同為法務部○○○○○○○平二舍23號房之舍友,緣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23時24分許,因毆打被告林家福,遭監所人 員帶離舍房至中央台接受調查,迄至113年4月26日14時30分 許返回舍房期間,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6日5時33分許,拉開告訴人個人枕頭之繫 繩,翻看告訴人藏放於枕頭內襯之香菸袋(內含數量不 詳之香菸),抽出1支遞給被告許家瑋,另抽出1支藏放 於衣物口袋,得手後再將香菸袋塞回枕頭內襯;   (二)被告許家瑋明知被告林家福於上開時、地交付之香菸1 支,係竊取他人之物所得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自被告林家福處收受上開香菸1支;   (三)被告張金泉、林家福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由被 告林家福拿取告訴人枕頭,其等2人一同翻看枕頭內襯 尋找香菸袋,適告訴人返回舍房及時喝令制止,始未行 竊得逞。   因認被告林家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許家瑋所 為,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張金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一)本案於113年8月1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家福之戶籍 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張金泉之戶籍地係在桃園 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下稱臺北監獄》),被 告許家瑋之戶籍地則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且斯 時被告3人均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故所在地均為臺北監獄等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音113偵3 5428字第113910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3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 (二)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林家福、許家瑋係涉嫌於113年4月 26日5時33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3號房,由被告林家福 竊取告訴人之香菸2支,被告許家瑋收受贓物香菸1支;被告 張金泉、林家福另涉嫌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同舍房竊盜告 訴人之香菸未遂等節;而被告林家福於偵查中自陳確有於上 開時、地拿取香菸,被告張金泉自陳有於上開時、地翻看枕 頭,被告許家瑋亦自陳於上開時、地有持香菸之情,足見本 案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 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3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 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參酌本案被告3人之所在地、行為地,考量證據 調查及被告3人應訊之方便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PCDM-114-易-14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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