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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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 被 告 黃娟瑜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十一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2

KSDV-113-訴-1681-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 籍地址,並於同年月8日經領取,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114年3月11日電話紀錄、領取簽單在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1

KSDV-113-訴-449-2025031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川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臻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 17號,下稱本案訴訟),由秦慧君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下稱 承審法官)。本案訴訟與承審法官前所審理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有因果關係, 但在前案卻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在本案訴訟開庭時,相對人 答應承審法官會依系爭大樓規約給予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 至今均違反承諾而刁難拖延不給,承審法官有告知若遇對造 刁難可告知,但聲請人告知後承審法官卻當庭說我也沒辦法 ,其實承審法官可以依職權證據調查並搜查,下令對造交出 ,可見承審法官從前案訴訟至今之本案訴訟持續偏袒不公正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等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而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前案訴訟判決、所稱違建照 片及訟爭建物圖說及違建圖示等為證,惟上開證物無法釋明 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經本院調閱本案 訴訟卷宗,就聲請人聲請調取之帳冊及會議紀錄,業據承審 法官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並同意聲請人標記後 由相對人幫忙影印暨交付聲請人等語,而經相對人表示在聲 請人說明影印必要性及自付影印費用前提下同意等語(參本 案訴訟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從認承審法 官有偏袒相對人而對聲請人不公之情。且就聲請人所稱受命 法官應職權調查、下令搜查並命對造交出云云,此乃受命法 官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行使範疇,無 從以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 有何前述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僅以承審法 官前案訴訟之裁判結果對其不利(該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經本 院駁回聲請人之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裁定 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及承審法官本案訴訟之證據 調查未依其意,即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06

KSDV-114-聲-37-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鄭素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04

KSDV-113-訴-1170-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徐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另行開立支票清償債務,相對人 就其所執原裁定所載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相對人猶執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原法院准許核 發本票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 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 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 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03

KSDV-114-抗-2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松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羅松華 無 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 631,000元 113年10月15日 PN0000000

2025-03-03

KSDV-114-除-28-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宏銘(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 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 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其本案僅交易2次,且交易對象均為同1人、交易 金額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數量亦各僅1小包,屬 於毒品下游吸食者間之互通有無,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 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 琪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 ,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為2 次,時間相隔僅1月,販賣數量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 易金額均僅500元,尚屬微量,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 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本 案所為犯行,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須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所為如原 判決所示2次犯行,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 決所示2次犯行,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 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自查獲 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 均屬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李○琪乃其同事,本有 在吸毒,才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犯 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緊密於1 個月內所為,且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坦 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肆月。   事 實 葉宏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花蓮市○○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二、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前開花蓮市○○市場附 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 第163頁),核與證人李○琪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5至18-2頁,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 即暱稱「國王」)與證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9至21、25至35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跟證人是同事,本來是免費請她吃,後來她跟我說買 ,我才多收一點錢賣給她等語(偵卷第62頁),復於本院 供稱:偵訊中講的是實在的,我就多收證人1、2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明顯以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 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 ,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且前無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39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 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 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辯護人請求函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之偵辦情形,經 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花蓮分局函覆稱:被告於 警詢中稱毒品係向LINE暱稱「罡至尊」及劉○裕購買, 惟被告無法提供「罡至尊」之真實身分,故警方僅就劉 ○裕部分追查並移送花檢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花檢則函覆稱:劉○裕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業提起公訴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中,「罡至尊」部分並未查獲,劉○裕部分則 非因被告所查獲。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跟劉 ○裕交易過毒品,但我交給證人的是跟「罡至尊」買的 ,當時警察說「罡至尊」追蹤不到,才叫我指劉○裕等 語(偵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應僅為「 罡至尊」,且既從未查獲「罡至尊」之真實身分,自難 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販毒予不特定多數人之 大毒梟,而僅屬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販毒之對 象僅1人且數量金額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適用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亦非迫於生活或逼不得已,而係 在明知販毒行為於我國將受嚴厲處罰之情形下仍率而為 之,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 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8頁),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不高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因與證人是同事 ,也有在吸毒就撥一些給她等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65頁 ),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從事送瓦斯 和汽車美容、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販賣予同1人、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 且被告本案係透過其手機以Messenger和證人聯繫販毒事 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是就上開未扣 案之手機1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證述在 卷(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7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鄭○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柯○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元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 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柯○君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 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元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業經鄭○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審訴卷第21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元與共同被告陳○澄、沈○志、唐○哲(後 3者已由本院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之 角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利用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之帳號慫恿原告 進行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自同表各編號「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匯款如同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 同表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63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其中同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由唐○哲領取),共計 5,100,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聯繫該詐騙 集團帳號「澤晟投資」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圖書館處面交現金,經警員逮捕到場收取 現金之陳○澄、同車乘客沈○志、鄭○元,其等應對原告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鄭○元行為時為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附 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共計5,735,000元,期間該詐騙集團 為使原告確信投資成效,曾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出金共23 4,000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234,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0 1,000元之損害,原告取其整數,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鄭○元於112年12月13日經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與共同被告沈○志前往上開前鎮區圖書館,由共同 被告陳○澄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066,900元一事不 爭執。惟鄭○元係於112年12月12日甫加入詐欺集團,第一次 參與即遭警方查獲,原告交付之現金亦已歸還原告而未在原 告本件所提損害範圍中,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鄭○元並無 行為分擔,無從要求鄭○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鄭○元既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儲值明細、交易紀錄、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據、景玉公司職員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客戶聯、澤晟公司人員識別證、轉帳紀錄等在卷為證(參審訴卷第27至75、136至142、175至18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鄭○元部分)、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沈○志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陳○澄部分)卷宗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㈢惟原告對被告鄭○元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僅 係主張其等2人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被告鄭○元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時所述: 我是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經訴外人巫承祐使用MESSENGER 打給我,指示我於翌日即13日早上開車去苗栗載共同被告沈 ○志,再去臺中大甲載他。載到巫承祐後,他就指示我一路 開到高雄,並向我表示會支付2千元給我,要我去高雄載朋 友。到達巫承祐指示的地點後,他就叫我在附近繞,巫承祐 則與車手即共同被告陳○澄聯絡。一開始我不知道目的,在 南下高雄途中巫承祐才跟我說是要載車手,我也有聽到鄭○ 元問說交易是否完成。這次是我第一次跟去,之前都沒有去 過等語(參附件所示警1卷第75至76頁、少1卷第20頁、少2 卷第299至303頁),則僅能看出鄭○元係在本件事發前1日方 經巫承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司機。另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證明鄭○元就原告遭詐騙而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行為之 參與,是原告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請求鄭○元負賠 償責任,難謂可採。而鄭○元既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損害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請求 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元、 鄭○昇及柯○君連帶賠償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413,其餘詳卷) 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25,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112年9月27日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7498,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 同編號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686,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5 112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661,其餘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707,其餘詳卷) ①20,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31,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同編號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345,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8 112年10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53,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 同編號6 同編號2 ①30,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同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322,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小計 6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00,000元 景玉投資 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700,000元 景玉投資 3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4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景玉投資 5 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00,000元 景玉投資 6 112年11月29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7 112年12月1日 同上 400,000元 景玉投資 小計 5,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返還金額 1 112年9月29日 1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 20,0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8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19,000元 小計 234,000元

2025-02-27

KSDV-113-訴-1013-2025022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沈崑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沈崑銘 士弘五金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82,800元 113年8月5日 AJ0000000

2025-02-27

KSDV-114-除-2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陳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在被告 遊說下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囍門企業社」(下稱系爭商號 ),並以「原告即系爭商號」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匯入系爭商號在第一商銀之帳 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匯入系爭商號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3050,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供作系爭商號使用。原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卻先後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 日期間,自系爭中信帳戶電匯提領款項999,449元供己用。 而兩造於111年5月26日離婚時,被告即承諾會全數清償系爭 貸款,惟僅繳納至同年12月23日,系爭貸款尚餘865,925元 。被告將系爭貸款領出而拒絕返還,致原告未能以上開款項 清償系爭貸款,而需以額外款項清償,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擅將系爭貸款供作己用 ,亦屬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 費寄託債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92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新冠疫情致收入大減,故商議以系爭商 號向第一商銀申貸,並將貸款用於支付貸款本息及家庭開支 。系爭貸款係匯入系爭商號之帳戶,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使 用,故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支出,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貸款交由被告使用,其主張 被告提領系爭貸款有害及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 寄託債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即系爭商號為債務人、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萬 元,經第一商銀於同日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嗣再全數匯入系 爭中信帳戶。原告並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 告使用,嗣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陸續電 匯提領999,449元。而系爭貸款清償至112年1月6日止,尚有 865,925元未繳納等情,此有系爭貸款借據、系爭一銀帳戶 及系爭中信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參審訴卷第13至44頁)可證 ,並據兩造不爭執在案(參訴字卷第79、126頁),堪信可 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情事,自應說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 害。原告已自承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 使用(參前引),則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則 被告電匯或提領系爭貸款,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貸款僅供作系爭商號使用,被告 卻挪為他用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有此情形,亦屬被告有無違 背兩造此部分合意之違約問題(惟經本院闡明,原告僅主張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依據 )。又原告雖稱被告將系爭貸款匯領殆盡,且拒絕清償,致 原告須以額外款項償還系爭貸款,將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惟原告須償還系爭貸款,係基於其與第一商銀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使然,與被告匯領系爭貸款使用,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有承諾要還款,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擷圖為證(參訴字第151頁),惟被告否認其有代為清償之 意。查被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就系爭貸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其於對話中稱要借錢來還,無從遽認其有要 與原告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縱有,在未得身為債權人 之第一商銀同意下,對第一商銀根本不生效力,第一商銀仍 可直接對原告主張其債權,與被告是否履行承諾無涉,原告 主張其因此要額外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而受有損害云云 ,顯不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貸款挪為私用,有背 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寄託 債權云云。惟系爭貸款在第一商銀核撥至系爭一銀帳戶後, 即於同日再全數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原告亦將系爭中信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貸款 移轉至系爭中信帳戶係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就系爭貸款對第 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自已於110年4月26日系爭貸款匯入 系爭中信帳戶時消滅,被告後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匯款項之 行為,殊難想像如何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 又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縱有原告所稱兩造有約 定用途而被告逾越上開用途使用(惟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已如前述),亦屬被告有無違約責任問題,亦如前述。尚難 認被告此舉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5,9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KSDV-113-訴-9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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