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鄭仙合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鄭銀德
訴訟代理人 潘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
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併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請求金錢給付,訴
狀送達後,不再為前開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
公尺,種植真柏、巴西櫻桃及檳榔樹,並於四周設置鐵絲圍
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雖提出原告之父鄭永和與其
之父鄭原,於民國66年8月14日簽訂之分產契約書(下稱系
爭分產契約書),惟系爭分產契約書年代久遠,原告否認其
為真正,縱使為真正,依其文義,分產標的僅有重測前加蚋
埔段785、786、787地號土地(以下省略重測前字樣),亦
不包含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加蚋埔段786-1地號土地)
,此由鄭永和係因其祖母鄭吉及姨婆鄭漏治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土地即明。且系爭分產契約書簽訂後,長達數10年期間
,鄭原或其繼承人均未曾請求鄭永和或其繼承人辦理移轉登
記,益可見分產契約書不包括系爭土地。其次,縱認系爭土
地亦為分產標的,惟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亦不得分割,該部
分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文義,雖僅將加蚋埔段635
、807、791、788地號土地全部及加蚋埔段785、786、78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予鄭原及其之長子鄭銀聰,
將加蚋埔段605、779地號土地全部及加蚋埔段785、786、78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予鄭永和,惟上開分產標
的當時分別登記於兩造之父及祖父等人名下,分產前實為共
有之家產。又系爭分產契約書雖未記載系爭土地,惟此係因
僅概略記載屬於家產之土地,並未一一臚列所致,加蚋埔段
78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其分配之比例
與加蚋埔段785、786、787地號土地相同,倘非如此,兩造
之父應不至於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10年之久。原告
之父生前雖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父,而由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惟鄭原及為其繼承人之被
告占有該土地,仍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以被告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加蚋埔段786-1地號土地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種植之真柏、巴西櫻
桃、檳榔樹及設置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25、81及11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及21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分產契約書,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系爭分產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原告則爭執系爭分產契約書
之真正,並主張縱使系爭分產契約書為真正,且分產標的包
含系爭土地,惟關於系爭土地分產之約定,違反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經查:
⒈系爭分產契約書為真正: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引用之私文書,有提出原本之義務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52條第1項及2項
所明定。倘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逸失,當事人復對
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另受訴法院於具體
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
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
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
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
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
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
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鄭原及鄭永和於6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分產契約書
,雖僅提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影本為證,然系爭分產契約
書,除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外,亦包含加蚋埔段635地號
等土地、房屋、家畜、地上物及現金等物之分配,並約定
鄭原及鄭永和就其等之祖母及父親之扶養義務。而其中記
載之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並非實際分產標的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及本院卷二第27、374
頁),被告如欲杜撰系爭分產契約書,何必以地號錯誤之
土地及多項家族內動產為分產標的,且若系爭分產契約書
為被告臨訟杜撰,原告焉能就其中錯誤部分,與被告所更
正者為相同之主張?況原告於起訴時,亦提出系爭分產契
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該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與
被告提出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僅在第6
條第4點末行左側,有無加註「補償之肆萬元67年2月27日
交清」並蓋用鄭永和印文之差別,其餘文字及書寫方式均
無不同,應認二份文書之實質內容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分
產契約書非屬真正,無異於起訴之初即提出偽造之證據作
為其主張之基礎,顯與一般之經驗有違。基上,系爭分產
契約書簽訂於66年間,距離現今已有40餘年,自應減輕被
告之舉證責任,被告雖未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然綜觀上
情,仍堪認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原本確曾存在,參照前揭說
明,系爭分產契約書影本應為真正,而有實質之證據力。
⒉系爭土地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產標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
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
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
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
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未記載於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土地,即非分產標
的等語。惟系爭分產契約書第1條第1項「同段捌零柒號伍
分肆厘餘地全部」(即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實際上
並非分產標的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分產契
約書就土地「地號」之記載,確有「契約記載分產標的」
與「實際分產標的」不符之情形,解釋該契約時,自不得
僅拘泥於契約所寫地號。審酌分產涉及家族間現有財產、
債務之分配,分產當事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多寡、是否與其
等在家族間身分相當,關乎分產結果之公平,且系爭分產
契約書有關土地之記載,除標示土地地號外,尚分別載明
各該土地之對應面積,堪認分產當事人各自分得之土地面
積,亦為當時考量重點。而系爭分產契約書既有前開文字
記載與當事人間真意不符之可能,則解釋該契約時,自應
參酌其關於土地「面積」之記載,以認定當事人間實際分
產標的為何。原告主張未經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之土地,
即非分產標的等語,尚難憑採。
⑶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分產標的一節,涉及
鄭永和及鄭原依系爭分產契約書取得之土地為何。茲分述
如下:
①鄭永和單獨取得部分: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記載,鄭永
和固僅受分配加蚋埔段605、779地號土地,惟此分配結
果,與系爭分產契約書有關面積之記載不符,參酌如附
表一所示相關土地面積、登記資料,其中關於「605地
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係包含加蚋埔段605-1、605-3
、605-4及605-5地號土地;關於「779地號土地」之記
載,實際上僅為該土地應有部分304分之40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
至29、385至388頁),堪以認定。
②鄭原(含大孫業)單獨取得部分: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
記載,鄭原(含大孫業)固僅受分配加蚋埔段635、807
、791、788地號土地,惟此分配結果,與系爭分產契約
書有關面積之記載不符,且其中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
業經兩造陳稱非屬實際分產標的。參酌如附表一所示相
關土地面積、登記資料,其中關於「635地號土地」之
記載,實際上係包含加蚋埔段635、635-1、635-2、632
地號;關於「807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
埔段806地號土地;關於「791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
上應為加蚋埔段791-1地號土地;關於「788地號土地」
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埔段788-3地號土地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
27至29、371至378頁),亦堪認定。
③鄭永和及鄭原共同取得部分:
❶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記載,鄭永和及鄭原應就加蚋埔段7
85、786、787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並各自取得上開土地
之西、東半部面積2分之1,面積各約2甲餘。惟加蚋埔
段785地號土地先於6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陳憲政所有,並於65年8月12日、70年9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先後登記為訴外人林陳桂香、謝柯梅香所有
;加蚋埔段787地號土地則於65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訴外人郭福來所有,嗣後於83年12月27日以判
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郭福壽所有,有上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惟
陳憲政、郭福來等人均非鄭天助或其家人,系爭分產契
約書之分產標的,自無從包含加蚋埔段785、787地號土
地。另參酌重測前「加蚋埔段785」開頭之785-1地號土
地係於6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原及鄭永
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且重測前「加蚋
埔段785」開頭之785-3地號土地及暨「加蚋埔段787」
開頭之787-1、787-2、787-3地號土地,現分別登記為
鄭永和之子及鄭原之子所有,足可推認上開土地於67年
間分產時,均屬待分配之分產標的,且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分產契約書關於「785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應
為加蚋埔段785-1、785-3地號土地,關於「787地號土
地」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埔段787-1、787-2、787-
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
至31、379至384頁),上情亦堪認定。
❷至於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786地號土地」之記載,倘認
其僅限於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則由鄭永和及鄭原共
有之土地,其面積總和僅29,756.84平方公尺(詳見附
表二,約3.065甲),顯無法滿足系爭分產契約書由鄭
永和及鄭原各自分得約2甲餘地之約定。考量「加蚋埔
段786」開頭之786-1、786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鄭吉及
鄭漏治共有,並於6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
記為鄭永和及鄭原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67至370頁),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類
似,且原均為鄭天助家人所有,應認加蚋埔段786-1地
號土地於系爭分產契約書作成當時,亦為鄭天助之家產
,而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產標的。況且,倘加計加蚋
埔段786-1地號土地面積12,297.22平方公尺併予分配,
由鄭永和及鄭原共有之土地,面積總和即達42,054.06
平方公尺(約4.332甲),亦接近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
面積之記載,堪認加蚋埔段786-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
土地),亦為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分產之標的,且其分
配方法,應同加蚋埔段785-1、785-3、786、787-1、78
7-2、787-3地號土地,分別由鄭永和及鄭原取得其西、
東半部(總面積各2分之1部分)。
⒊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無效:
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
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
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
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
條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
效。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貫徹農地農有、耕者有
其田政策,自屬強制規定,則農地所有人以物權契約約定
將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該約定自屬無效。又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債權契約亦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地目,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旱」,編定
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屬農業用地,則依66年訂立系爭分產契約書時有效
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不
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觀諸系爭分產契約書第1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及第2條約定,係將加蚋埔段785-1、785-3
、787-1、787-2、787-3、78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約定為
鄭永和及鄭原「共業」,即不論前開原屬鄭天助所有之家
產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應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配,由
鄭永和及鄭原依土地位置分別取得西、東半部,而為共有
,顯已違當時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之規定。系爭分產契約書就系爭土地由鄭永和及鄭原共
業之約定,既係就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給付,違
反契約作成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禁
止規定,屬法律上客觀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規定,系爭分產契約書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則被告
自不得以系爭分產契約書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之約定
,主張繼受鄭原之權利,並執以對抗其所有權人即原告。
㈢本件被告種植及設置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籬
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已
如前述,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
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
樹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契約記載 取得之人 契約記載土地及其面積 依契約文義獲分配之面積 實際分配土地及其面積 0 鄭原(含大孫業) 加蚋埔段635等號土地 (1甲6分) 2,138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635、635-1、635-2、632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6,085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 (5分4厘)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806-1地號土地 (面積5,366.15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91地號土地 (6分9厘) 無該筆土地 加蚋埔段791-1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6,682.16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8地號土地 (4分) 無該筆土地 加蚋埔段788-3地號土地 (面積1,572.08平方公尺) 0 鄭永和 加蚋埔段605等號土地 (2甲2分) 8,199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605、605-1、605-3、605-4、605-5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22,538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79地號土地 (4分) 29123.58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7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4分之40 (面積為3832.05平方公尺) 註:上揭土地之面積,均爰用兩造書狀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至29、371至388頁)
附表二:
編號 契約記載 取得之人 契約記載土地 依契約文義獲分配之面積 實際分配土地及其面積 0 鄭永和及鄭原(含大孫業) 加蚋埔段785地號土地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785-1、785-3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2,500.86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 5,094.06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786、786-1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7,391.28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7地號土地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787-1、787-2、787-3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2,161.92平方公尺) 註一:依契約記載,鄭永和及鄭原(含大孫業)各自取得上開土地之西、東半部,面積分別為2甲餘。 註一:上揭土地之面積,均爰用兩造書狀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至31、379至384頁)
PTDV-112-訴-269-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