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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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熊煒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原審判決 太重,家中有八十歲老奶奶要扶養,父母從小離異,爸爸離 離家,媽媽改嫁沒聯絡,姑姑嫁人,當初是自願到警局做筆 錄的,希望可以依自首論處,被告會犯本案係誤入網路求職 陷阱,請求再給一次機會,願意跟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有起訴 書事實欄所述之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等犯行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於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加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與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 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須扶養奶奶及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 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係自首,及願與告訴人談和解,請求再從輕 量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難認其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真意,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亦未陳報任何有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其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顯屬無據。又被告於113年2月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依卷附筆錄之記載,警方於該次警 詢中即已對被告提示其擔任車手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 ,與被告確認其擔任取款車手,惟被告否認犯詐欺罪,有該 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3949號偵卷第8-10頁)。故被告 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刑。本院再 衡量,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 罪)、1年1月(2罪)等刑期,已屬極低度量刑,且定應執行 刑僅有期徒刑1年7月,亦予大幅度之恤刑優惠,被告上訴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未再提出其他科刑資料及證據,量刑因子 並無變動,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556-202503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下稱:超明孝)明 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 13年12月17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53分前某不詳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時,不慎撞及路邊所停駛之戴光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宥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亞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國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黎家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超 明孝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38 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3%),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超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1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證人戴光志於警詢中之證述(161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㈢證人陳宥葳於警詢中之證述(161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㈣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2時38分許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即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0.2033%),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11號偵卷第18-2頁、第21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1611號偵卷第1 6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8頁 至第48頁)。    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 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3%),堪認其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超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1時53分 許發生車禍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同日22時3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 3mg/dL,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611號偵卷 第23頁),是員警到場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時, 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故縱被告嗣 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33%超出法定標 準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輛機車毀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缺乏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 告自承其為逾期居留移工等語(1611號偵卷第8頁背面), 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查(1611號偵卷 第49頁),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CPEM-114-竹北交簡-52-202503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59號、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 交易字第72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關於車號應更正為「 車號000-0000號」,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徐于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 3459卷第5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采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13459卷第1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疏未注 意路況並違規逆向行駛,造成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雙方已達成和 解,以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中 有父母、兄弟、未婚、有卡債、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且 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字號 內容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 被告徐于淳願給付原告何采姿新台幣(下同)2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當庭給付5萬元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訛。 ㈡剩餘17萬5000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9號                         第14403號   被   告 徐于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0巷口處,因疏未注 意路況並違規逆向行駛,與何采姿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何采姿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 骨折及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采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于淳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采姿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何采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徐于淳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9號                         第14403號   被   告 徐于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0巷口處,因疏未注 意路況並違規逆向行駛,與何采姿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何采姿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 骨折及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采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于淳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采姿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何采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徐于淳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3-25

SCDM-114-竹交簡-80-202503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6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詳祐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 區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1巷口,欲右 轉進入331巷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其車輛右後方有告訴人周沅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孟潔,沿同向直行行駛至 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 人周沅澍受有右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手腕尺側韌帶扭傷、 右手三角軟骨破裂、楔狀骨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孟潔則受 有左側膝蓋髕股骨折、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詳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沅澍 、吳孟潔業於114年2月1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復於同年 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 會114年民調字第032號調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1

SCDM-114-交易-65-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鏈鋸壹 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智仁與陳渙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3時許,由鄧智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由陳渙升駕駛 懸掛號碼BLE-080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 智仁,至黃巧思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之無 人居住房屋,陳渙升、鄧智仁利用該處門鎖之前已遭不詳之 人破壞之狀態,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由陳渙升在旁把風,鄧智仁為利搬運,乃持所攜鏈鋸 將黃巧思所有置於屋內之大象原木(牛樟木)藝術品予以損 壞切鋸分成3塊,使其喪失藝術品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黃巧 思,鄧智仁、陳渙升先將其中1塊牛樟木搬運上A車,接著2 人再駕駛鄧智仁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前來載運其餘2塊牛樟木後離去,而以此方式 竊取得逞。嗣因陳渙升所駕駛A車之車牌為偽造(其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其盤查,而於A車內 扣得上開牛樟木1塊及鏈鋸1臺,並循線於同日19時許,在新 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於鄧智仁所駕駛B車內,查扣其 餘2塊牛樟木(牛樟木3塊均已發還黃巧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鄧智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183-186頁、本院卷第80-8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渙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 事實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172-17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思、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技術士呂志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52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渙升;見偵卷第26-28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鄧智仁;見偵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34-43、146-1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208-2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鏈鋸1臺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鄧智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智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智 仁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沒有人居住,我偶爾回去整理、 烤肉,以前是我媽媽住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佐 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該址早已斷水、斷電之情(見偵 卷第208頁),可知上址房屋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甚明,則被告鄧智仁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 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被告鄧智仁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智仁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 ),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仁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邀同案被告陳渙升 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鄧智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非差,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故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犯罪手段非輕、分工及參與程度較重,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暨參酌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研院擔任 廠務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鏈鋸1臺,係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且為其實施前 揭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鄧智仁及同案被告陳渙升 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72、184-185頁、本院 卷第77、81頁),自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智仁 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共同竊得之上開牛樟木3塊,經警方查獲 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6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SCDM-114-易-3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踰越 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藏放於上址 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開現場,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 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 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對價出售予賴抒郁。嗣經楊政 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 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竹 縣○○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且於該日有將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入他人 住宅竊盜,案發當時我是去附近做小額貸款,包包是在火車 上一個女生要我轉寄的,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拿下來,才把這 個包包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政憲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上址住處,於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其中遭竊之香奈兒皮包被告 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嗣由證人麥雅雯以9萬元 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詹閎傑,再由證人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 出售予證人賴抒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 實(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麥雅雯、詹閎傑、賴 抒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之財損清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住處2樓客廳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金飾暨其保證書、皮包購買證明 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暨其拍攝時 間地點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照片、被告與證人麥雅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9頁、第4 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 8頁、他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經營貸款,於113年 9月10日去竹北是找要向我借款的客人小文,我們相約在竹 北的7-11,我等候約半小時,對方都沒有出現,打電話也沒 有接,我和對方透過臉書聯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找不到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他卷第127頁)。經查,證 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 做生意需要一筆現金,他在臉書上打廣告,並在他當時任職 的當鋪貸款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即使有在做 小額貸款,原則上亦是有需求之借款人前往當鋪辦理,故被 告竟遠從桃園跨縣市前往竹北出借款項予非親非故之「小文 」,自非常態。尤有甚者,如被告因特殊緣由主動前往出借 款項,然對方未依約前來時,被告竟無任何方式聯絡尋人, 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故其所辯案發 當日前來新竹縣竹北市之緣由係為貸款,是否真實,已堪置 疑。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步行前往案發地即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他卷第29頁背面照片),觀之該處即進入 住宅區之路徑,而目視所及,除進入房屋內並無其他巷弄通 道或出口通往他處,然被告之身影於該處消失後,於該日12 時2分許始再度出現並隨即離開(他卷第31頁照片),而其 間該日之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家中2樓客廳中攝得之竊盜嫌 疑人,其長相、裝扮特徵為平頭、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穿深色鞋子帶白色滾邊、戴口罩(他卷第89頁背面照片 ),比對竊嫌與被告兩者間之照片,除外觀特點極為相似外 ,且出現之時間亦屬得以勾稽,而被告於該日12時10分許前 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義山門市,其間使用之 零錢包竟為告訴人失竊之物(他卷第91頁背面上方照片),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歷歷(偵卷第33頁背面),是倘若 被告並非行竊之本人,亦係與竊盜之人有密切相關之聯絡, 否則如何能夠在告訴人家中遭竊之後短短20餘分鐘內即取得 失竊物品,故此部分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如此緊密巧合, 實啟人疑竇。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香奈兒皮包是返程時火車上有1名女子交 給我,說她沒有時間讓我幫她寄送,並給我3,000元做為報 酬,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跟聯絡電話,她有提供寄送地址跟 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我,我一時起貪念云云(偵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火車上請託之女子 並無故舊親誼,亦沒有任何聯繫方式,顯然素昧平生毫無交 情,而本案系爭香奈兒皮包原價高達20萬餘元,即使是二手 價格也高達10餘萬元,且甚短之時間內流通3次,可知其交 易市場十分活絡,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如此貴重高單價之物 品,在無任何擔保、防範轉賣機制之情形下,於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上隨意交由陌生人代為寄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悖離經驗法則,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尤有進者,證人麥雅雯 於警詢中證稱:在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被告問我要不 要收購1只香奈兒皮包,我們透過LINE在討論買賣事宜等語 (偵卷第16頁背面),惟系爭香奈兒皮包甫於113年9月10日 11時4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遭竊,被告於同日13時許至竹北 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竟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可取得系 爭香奈兒皮包兜售,兼衡被告尚有使用告訴人失竊零錢包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麥雅雯詢問被告:「 你最近有沒有要再賣的?精品」等語,被告稱:「說真的沒 什麼東西,也剩我身上的黃金」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麥雅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74頁下 方照片),亦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尚有「金飾」等物相吻合, 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入室行竊之人,否則如何能夠在極短時間 內無償異地取得失竊之物使用、轉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窗」包含窗戶在內,而 被告係從未上鎖之1、2樓間窗戶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復因竊盜案件羈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竟 仍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 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到恐慌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小額融資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 價值頗高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J6E890L8) 價值約22萬9,586元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為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價值約237萬223元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0頁)

2025-03-18

SCDM-114-易-144-202503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旭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旭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倒數第2字前 補充「狄娜所經營」、第3行第5字後補充「;復於同日12時 33分許」,及第3行所載「徒手拔掉電箱電線」、更正為「 徒手拔掉停車場內變電箱電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旭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至他人經營之停車 場收取停車費,且為避人耳目,率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 狄娜所經營停車場內之變壓器及監視器因而毀壞,足見其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葉旭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旭展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街0段00號之月亮停車 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掉電箱電線,致使變壓器及 監視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狄娜。嗣狄娜於同 日17時許,至上址收取當日停車場費,發現收費亭並無收到 款項,報警處理後,經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狄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旭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狄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查修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冒充停車場收費人員向遊客收取 共新臺幣600元停車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 並無使遊客產生財產上之損失,遊客也非陷於錯誤而繳交停 車費,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然以上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法律 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PEM-113-竹東簡-127-202503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拖車: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 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 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 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 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查看後,明知駕 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 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檢察 官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罪嫌 。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明祥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卷附告訴人魏思 涵之指訴筆錄、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刑案蒐證照片( 含本案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影像畫面擷圖、 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等為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肇事逃逸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辯稱:當時現場光線昏暗, 並無路燈,被告視線看前方,並未看架在正副駕駛座之間的 行車紀錄器螢幕(大小約8公分*8公分),沒有發現被害人 ,並不知道撞到甚麼,發現撞擊後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也未 發現甚麼,因現場光線太暗,又是路肩,亦未注意到車前部 位有血跡,被告不知撞到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件係被害人洪柏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 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 時47分(以下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自撞外側護欄 ,再滑行至外側於20時52分8秒擦撞內側護欄,20時52分24 秒被害人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 時1分7秒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 0秒於畫面中消失,而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 時8分52秒(以下為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行經停 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於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側 車道靠近白色邊線處,1秒後即21時9分10秒被告車輛撞上被 害人,17秒後即本案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 路肩,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 13分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 動駛離,而被害人因本案車輛之撞擊,受有頭部、胸部鈍力 損傷因而死亡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憑,並 有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 擷圖可稽。以上可證被害人係因自撞停車後,下車走站在路 肩處與外線車道處遭本案車輛撞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僅出現被害人1秒時間即撞上,17秒後本案車輛停在路肩 ,被告下車來回查看現場狀況約達4分鐘之久,未見被告發 現現場究竟撞到了甚麼。又現場除行車車前燈之前方有局部 照明外,並無其他光源照明,路況幾近漆黑,有蒐證照片、 勘驗影像擷圖等可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照明不足,被 告行車當時亦未看行車紀錄器螢幕,而未發現被害人在右前 方等語,難認無憑。另本件經送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無照明之高速 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 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再送覆議鑑定,結論亦認被害人 行人夜間於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 外側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再稽之 被害人出現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僅1秒即遭 撞擊,顯然被害人係瞬間出現在本案車輛前方,衡以難以想 像高速公路上有行人如此出現在車前方之常情,及駕駛人在 駕駛座駕車之視線、視距及視野,與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之 拍攝方向、對焦距離及焦距並不一致之經驗法則,俱與上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相合。況被告若已知其撞擊之對 象是人,且有意逃避責任,應即駕車離開,其又何須將本案 車輛停置於路肩,下車冒著生命危險,走在幾近漆黑之高速 公路上來回查看約4分鐘之久,嗣始終無法發現撞擊何物始 駕車離開。可知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並未看到被害人在前方, 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東西等語,及其於原審辯稱其下車查看 後仍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因車損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 算明天再看怎麼修理等語,均非虛妄。檢察官上訴指行車紀 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到被害人出現在本案車輛右下方,被告必 可看見被害人之推論,與卷附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 採。 五、至於卷附警方蒐證照片顯示本案車輛於白天經警方採證時, 發現車頭右前側車體破損凹陷處有狀似血跡之殘跡,惟僅集 中於右前車燈上方車體裂片內凹位置一處,細觀呈血絲、血 點之殘跡,對比一併攝入指向血跡處之食指,可明該血跡殘 跡之長度、寬度不及1食指大小,車體其他部位則均未發現 見有何血跡,此情亦經證人陳建雄即本案車輛蒐證拍攝警員 於本院證述甚詳,證人陳建雄並證稱若在晚上,沒仔細看, 我不確定是否看得到血跡等語。則以前開狀似血跡之所在位 置、大小,佐以現場幾乎漆黑之光線,被告得否在下車後發 現該處狀似血跡之殘跡,而得進一步認識到其已撞擊被害人 ,著實可疑。被告辯稱其下車並未發現車體有血跡等語,難 謂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車輛車前側毀損處明顯可見被害 人血跡,可證被告下車查看車損時亦可得知其已有肇事致人 死傷情形,明顯忽略白天警方蒐證拍照與夜間幾乎漆黑現場 之顯著差異,所為推論自不能採。 六、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後,因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去除,致無 法達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而原審於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交上訴-210-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仁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73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仁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彭仁義(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78至79頁),被告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79、83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當駕車造成告訴人卓世峰(下 稱告訴人)同時受有肢體機能、生殖機能之嚴重傷害,傷勢 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車過快才造成其傷勢嚴重,且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還有生小孩,並非無生育能力;其目前 還在跟告訴人談和解中,但因告訴人提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其無力負擔,先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 有透過保險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7355卷第18頁),是 本案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0日 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影本 及114年3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容有未恰。是檢察 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 量定。   ㈡就被告上訴意旨另行指摘告訴人具生育能力部分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嚴重減損」則指肢體 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 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 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 ,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 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 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 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 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告訴人與其前妻張雅晴所生之長男係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出生一情,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證,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沒有小孩云云(見交易字卷第157頁 ),顯非事實,洵不足採;然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論理法則,一般懷孕預產期為39周至40周(即約9個月至1 0個月間),告訴人之前妻第1次產檢(懷孕週數約8週)為1 11年9月12日,原預產期為112年4月13日等情,有告訴人前 妻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存卷可參,可悉告訴人前妻之受孕時 期約在111年6月至7月間,而本案發生時點為「111年7月16 日」,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而所受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 開放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之重傷害 傷勢,於111年7月16日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5日 轉出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術後需休養1年併 專人照顧,因下肢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見他297卷第13頁),告訴人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應係於 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之前妻受孕所致,而非本案發生後始受 孕等情明確。⑵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 性骨折、薦椎骨折類型,多會遺留下肢長短腳現象,且因左 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等嚴重挫傷,已切除單側睪丸,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13年6月5日東秘總字第113000448 1號函、同年8月22日東秘總字第1130006331號函(見交易字 卷第127、169頁),其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門診身體理 學檢查發現其左側睪丸破裂切除及膀胱破裂縫補術後,右側 睪丸萎縮,及同年4月22日精液檢查發現精蟲濃度為零,無 生育能力等情,有東元醫院113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61、163頁),可知告 訴人因本案肇事所受有左側睪丸切除、右側睪丸萎縮,已達 無生殖能力之毀敗程度等情甚明。是被告上訴就此另行指摘 部分,洵非可採。⑶至被告於準備程序要求告訴人提出本案 肇事前之精蟲數量部分,因告訴人之左側睪丸切除、右側睪 丸萎縮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案肇事前之精蟲數量為 何,已無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自對向停等待迴轉車前方逕行左轉彎,未充分注 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性 骨折、薦椎骨折、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之重傷害傷勢( 見他297卷第13頁),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 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但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 交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於肇事時刻之車速為每小時74公 里(見交易字卷第36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撞擊瞬間之車速為 每小時83公里(見偵7355卷第34頁),是告訴人所受肢體機 能、生殖機能受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被害法益之侵害程 度非輕,但依本案情節,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除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見交易字卷第74頁)外,並於114年3月10日依調 解條件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結果不法程度已有明顯減低;⑵被告本案肇事行為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一般肇事情形無異,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 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無非僅係為駕車未充分 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而違反交通規則 ,與一般過失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交通規 則無異;並考量本件是故被告之過失屬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等情如前;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 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除本件過失至重 傷害外,僅有因賭博遭判處罰金1,000元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自偵查 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 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 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 度專科畢業,目前工作係從事化學現場作業人員,月薪4萬 多元,其妻為新住民,其需要扶養妻子、就讀高中一年級之 女兒,年約70至80歲之父母親,並有車貸、信貸、房貸,共 計約600多萬元(見偵7355卷第6頁;本院卷第56至57、81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 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 犯。  六、予以緩刑宣告   被告現年52歲,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55、125至131頁),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 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 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 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交上易-364-20250313-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學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學鴻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 縣峨眉鄉某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8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油田高 幹72D9967AC74號前,不慎與楊家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凌晨2時1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學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CPEM-113-竹東交簡-13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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