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踰越
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藏放於上址
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開現場,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
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
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對價出售予賴抒郁。嗣經楊政
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
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竹
縣○○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且於該日有將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入他人
住宅竊盜,案發當時我是去附近做小額貸款,包包是在火車
上一個女生要我轉寄的,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拿下來,才把這
個包包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政憲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上址住處,於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其中遭竊之香奈兒皮包被告
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嗣由證人麥雅雯以9萬元
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詹閎傑,再由證人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
出售予證人賴抒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
實(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麥雅雯、詹閎傑、賴
抒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之財損清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住處2樓客廳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金飾暨其保證書、皮包購買證明
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暨其拍攝時
間地點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照片、被告與證人麥雅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9頁、第4
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
8頁、他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經營貸款,於113年
9月10日去竹北是找要向我借款的客人小文,我們相約在竹
北的7-11,我等候約半小時,對方都沒有出現,打電話也沒
有接,我和對方透過臉書聯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找不到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他卷第127頁)。經查,證
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
做生意需要一筆現金,他在臉書上打廣告,並在他當時任職
的當鋪貸款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即使有在做
小額貸款,原則上亦是有需求之借款人前往當鋪辦理,故被
告竟遠從桃園跨縣市前往竹北出借款項予非親非故之「小文
」,自非常態。尤有甚者,如被告因特殊緣由主動前往出借
款項,然對方未依約前來時,被告竟無任何方式聯絡尋人,
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故其所辯案發
當日前來新竹縣竹北市之緣由係為貸款,是否真實,已堪置
疑。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步行前往案發地即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他卷第29頁背面照片),觀之該處即進入
住宅區之路徑,而目視所及,除進入房屋內並無其他巷弄通
道或出口通往他處,然被告之身影於該處消失後,於該日12
時2分許始再度出現並隨即離開(他卷第31頁照片),而其
間該日之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家中2樓客廳中攝得之竊盜嫌
疑人,其長相、裝扮特徵為平頭、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穿深色鞋子帶白色滾邊、戴口罩(他卷第89頁背面照片
),比對竊嫌與被告兩者間之照片,除外觀特點極為相似外
,且出現之時間亦屬得以勾稽,而被告於該日12時10分許前
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義山門市,其間使用之
零錢包竟為告訴人失竊之物(他卷第91頁背面上方照片),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歷歷(偵卷第33頁背面),是倘若
被告並非行竊之本人,亦係與竊盜之人有密切相關之聯絡,
否則如何能夠在告訴人家中遭竊之後短短20餘分鐘內即取得
失竊物品,故此部分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如此緊密巧合,
實啟人疑竇。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香奈兒皮包是返程時火車上有1名女子交
給我,說她沒有時間讓我幫她寄送,並給我3,000元做為報
酬,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跟聯絡電話,她有提供寄送地址跟
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我,我一時起貪念云云(偵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火車上請託之女子
並無故舊親誼,亦沒有任何聯繫方式,顯然素昧平生毫無交
情,而本案系爭香奈兒皮包原價高達20萬餘元,即使是二手
價格也高達10餘萬元,且甚短之時間內流通3次,可知其交
易市場十分活絡,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如此貴重高單價之物
品,在無任何擔保、防範轉賣機制之情形下,於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上隨意交由陌生人代為寄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悖離經驗法則,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尤有進者,證人麥雅雯
於警詢中證稱:在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被告問我要不
要收購1只香奈兒皮包,我們透過LINE在討論買賣事宜等語
(偵卷第16頁背面),惟系爭香奈兒皮包甫於113年9月10日
11時4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遭竊,被告於同日13時許至竹北
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竟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可取得系
爭香奈兒皮包兜售,兼衡被告尚有使用告訴人失竊零錢包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麥雅雯詢問被告:「
你最近有沒有要再賣的?精品」等語,被告稱:「說真的沒
什麼東西,也剩我身上的黃金」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麥雅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74頁下
方照片),亦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尚有「金飾」等物相吻合,
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入室行竊之人,否則如何能夠在極短時間
內無償異地取得失竊之物使用、轉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窗」包含窗戶在內,而
被告係從未上鎖之1、2樓間窗戶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復因竊盜案件羈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竟
仍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
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到恐慌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小額融資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
價值頗高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J6E890L8) 價值約22萬9,586元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為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價值約237萬223元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0頁)
SCDM-114-易-14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