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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沈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經文玲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 三誠路口西北側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伊騎乘 訴外人陳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三誠路左轉五甲三路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無名指撕裂傷併指甲 損傷、左肘、左膝擦挫傷、左肩、左大腿、左膝挫傷、頸部 、背部扭拉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9,460元,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 550元(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34,0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 車門下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139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 5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交附民 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機車雖 為陳秋所有,惟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為92年5月出廠(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自92年5 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 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 殘值應為1,138元【計算式:4550÷(3+1)=1138,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為1,138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現為家管,沒有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前、 後均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0,598元(2946 0+1138+100000=13059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簡-370-2025012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憲 被 告 詹麗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俊憲(下稱被告曾俊憲)於民 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品瑟,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2公里200公尺南 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詹麗玉(下稱被告詹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告訴人買勇智,亦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貿然以左側部分車身明 顯占用外側車道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停車於上揭地點,被告曾俊憲及被告詹麗玉之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使被告詹麗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側小 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買 勇智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頭皮鈍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曾俊憲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蓋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品瑟則受有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 俊憲、詹麗玉肇事後,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俊憲、詹麗 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曾俊憲與被告詹麗玉在本院 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與告訴人買勇智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告訴人蘇品瑟並於113年10 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詹麗玉之告訴;被告詹麗玉、告訴人 買勇智並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4年1月7日撤回對被告曾 俊憲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139、167、169、189、19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13

PTDM-113-交易-136-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93號 債 權 人 陳正男 債 務 人 吳師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 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 ,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因票據關係所生之債權,依聲請狀所 載,已屆期之債務僅有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共16萬元,扣除已受償之1 5,000元,故債權人僅得請求145,0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3-司促-35893-20250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芯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4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第2586號、第2 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3時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 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3時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菸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17時20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5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菸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5時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本院卷三第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 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3至8頁、 本院卷二第450頁、本院卷三第170頁),並有被告111年3月 11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驗時 間:111年3月11日13時5分,代碼Z000000000000,見警四卷 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9頁)、被告之111 年3月28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採驗時間:111年3月28日17時20分,代碼I-111076,見警二 卷第2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I-111076,見警二卷第3頁)、被告之111年4 月27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三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驗 時間:111年4月27日15時,代碼Z000000000000,見警三卷 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三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23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示施用海洛因地點在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 所示各次犯行則在不詳地點施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施用毒品的地方在我住的地方,是鎮東一街395巷11號1 樓,不是鎮東五街,鎮東五街是我舊家,已經賣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1頁)。參以被告本案第一次於110年10月19日 偵訊時所陳報之現居地為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之4(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年籍欄)。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 毒品之地點應係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公訴 意旨此部分事實所載,均應予更正及補充。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判 處11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99號),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罪即為施用毒品罪,且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接受嚴格 之矯正處遇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  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固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 (見警二卷第9頁),惟該次施用毒品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28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 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及 夾鏈袋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3月28日搜 索扣押筆錄可佐(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員警自扣案物即 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嫌疑,嗣被告始坦承其施用 毒品犯行,應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此部分即無自首減刑之 適用。  ⒉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固於111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 111年4月24日15時許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三卷第4至5頁 ),然該次施用毒品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 查,員警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遂詢問被告近期有無 施用毒品後,被告始供稱上情,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 有被告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三卷第3至4 頁),是員警自盤查被告過程及前科查詢,亦已有相當根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嗣被告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 ,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 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被告 心生警惕,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5),及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4、6),各次施 用毒品之種類相同、時間間隔接近、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 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隨同被告本案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之空 夾鏈袋1包,隨同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施用毒品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稱:附表二編號1之針筒5支,為施用 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尚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色手機1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使用此物品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2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 號1樓之4,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甲○○而完成交易。 二、於110年7月24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交易。 三、於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交易。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丙○○於 偵查中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10月1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 文及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甲○○,是甲○○ 拜託我幫他買舌下錠。我也沒有賣海洛因給丙○○,我是跟丙 ○○買毒品還欠他錢,電話中是丙○○跟我要錢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  ㈠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日跟己○○約在高雄 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我大約用1,000元跟己○○ 買0.1克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我當天購買之後就在該處的客 廳內,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我跟己○○都用「那個」代 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20至124頁);復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2日跟己○○連絡是要跟他購買毒品, 我當天以1,000元向己○○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騎車去己○○在 前鎮區鎮東一街的住處找他,買完之後我就直接在他的住處 ,以捲在香菸內方式施用,我是跟己○○買海洛因,不是跟他 合資等語(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 證稱:110年8月2日那天我是請己○○幫我買拿1,000元的舌下 錠,我在做筆錄時跟偵查隊說我請己○○幫我買舌下錠,可能 偵查隊誤會我的意思,我都迷迷糊糊,而且時間過很久了, 我忘記我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是怎麼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0至299頁)。就甲○○有無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 節,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甲○○既立於購 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 ,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觀諸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191頁):  ⒈於110年8月2日12時28分許之通話(編號A1-1),甲○○向被告 詢問「阿猴ㄟ,你有沒有幫我買?」,被告則回覆「還沒呢 」,甲○○再表示「沒啦,要幫我買呢」,被告回覆「我再找 人載我」,甲○○再表示「我明天要去淡化場跟我老闆要封幫 (台語)」,被告回覆「你在哪?」,甲○○再表示「我在台 南」,被告回覆「台南喔,喔賀啦」,甲○○再表示「麻煩一 下啦,阿沒你那個吼,我都睡不著,又出來工作,賀啦賀啦 麻煩一下啦」,被告回覆「賀啦,我找人啦」,甲○○再表示 「今天就要呢,阿不然我明天要來這邊做,你娘勒,我都沒 有睡呢,配備好還是三小」,被告回覆「賀啦」等語;於11 0年8月2日18時28分許之通話(編號A1-2),甲○○向被告表 示「嘿,猴喔」、「我等一下過去」,被告回覆「喔」,甲 ○○再詢問「有買了嗎?」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甲○○ 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 暗語之對話,而雙方是否為海洛因交易而相約見面,亦有未 明;況且,證人甲○○於警詢中既證稱:我與己○○110年8月4 日、8月14日的對話,也都是我要跟己○○買海洛因,但我這2 次都沒有過去找己○○等語(見警一卷第122至123頁),然觀 諸上揭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雙方再提及「那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編號A2、A3),自難憑被告 與甲○○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甲○○所述:我跟己○○都 用「那個」代表毒品海洛因等語之補強證據。  ⒊基此,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日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 當日曾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 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 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甲○○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 尚不足為證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證人甲○○指 認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1頁),拍攝內容僅為證人甲○○ 對於犯案地點之指認,其性質屬於其證述之一部分,亦不得 作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 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2次:  ㈠證人丙○○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24日我有跟 己○○買海洛因1包1,000元,在康定路全聯旁邊馬路交易,我 用我的手機跟己○○聯絡,內容就是要跟己○○買毒品的事情等 語(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再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 :110年7月24日我有跟己○○買海洛因,買1,000元,是在康 定路那邊交易。110年8月1日我忘記我有跟己○○買毒品,但 我跟己○○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己○○買毒品約時間。「8樓」 是指毒品重量,指1/8;「樓梯硬梆梆那個」是指注射針筒 ;「41」是指海洛因的重量;「81」是指1/8海洛因的重量 等語(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復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110年7月24日、8月1日我都有在康定路全聯福利中 心跟己○○買海洛因,都是用1,000元買海洛因,都有交易完 成。電話中「八樓」好像是指重量;「樓梯硬梆梆那個」是 指價格很硬;「41」是2,000元;「81」是1,000元,「81」 跟「八樓」都是1,000元,請以我偵查中距離最近時講的為 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6頁)。雖證人丙○○對於其於 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之主要情節證述甚詳,然其 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自需有 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0分許、12時54分許, 及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之通話: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0分許之通話( 即本院卷一第195頁編號1):代號A之人(以下簡稱A):喂 。代號B之人(以下簡稱B):喂,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 阿。B:你現在辦法來我這裡嗎?A:嘿..阿..昨天沒有匯到 阿。B:我知道啦。A:蛤。B:我知道啦,見面再說啦,趕 快過來啦。A:準備一下衣服要去做事..怕來不及阿。B:喂 。有辦法。A:怕來不及啦。B:喔..有人要.有人要。A:像 昨天那個情形我是要怎麼...唉。B:我昨晚吃安眠藥喝啤酒 就睡著了。A:我聽不懂,聽不懂。B:好啦好啦。A:做這 種工作...阿錢也匯下去了。千交代錢要匯回來。沒匯回來 要拿東西就不夠錢了阿。A:我看如果來得及就過去.來不及 就沒過去了,不用等到現在。B:喔。A:喔。B:好啦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2頁)。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許之通話( 即本院卷一第196頁編號2):B:喂。A:喂。B:我跟你說 喔.41號的多少啊。A:41號多少,啊你上次81號的錢還沒給 我。B:嘿啦,緊啦緊啦。A:嘿。B:41號是多少阿。A:41 號。耶~7ml。B:喔。這樣反而比較貴。反而比較高。A:哪 有多高啦。你也要看是什麼情形的。B:喔。你那個算是.. 喔喔我聽懂了。我聽懂了。如果你現在沒有辦法趕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其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製作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A回覆「來不及」、「50分到來得及嗎」;B 再說「一點五十喔」、「可以啦怎麼會來不及。現在才要一 點而已。過來這邊一、兩分鐘而已就解決了。看你有沒有要 過來。如果決定要過來我就留。不然我就找別人了」;A回 覆「蛤。你也要先跟我清阿」;B再說「對阿。41那個要跟 你清阿」;A回覆「阿現在的咧」;B再說「81耶金門的喔」 ;A回覆「我過去我過去」等語。於110年7月24日20時53分 許之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編號4),A向B說「喂。我現在 要過去了。有準備好了嗎?」、「有準備了嗎?」;B回覆 「好啦。我等你啦」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之通話(即 本院卷一第205頁編號A2-5):B:喂。A:安納。B:現在要 過來沒。A:我那個捏。剛做完而已。要回家整理一下才會 過去啦。B:差不多幾點。最慢到我這。有沒有辦法。A:幾 點啊。B:現在快六點了。B:五點三十四分。我問你最慢幾 點到我這邊。看時間會不會剛好。A:阿是有多少啊。B:八 樓的啦。原本一個八樓的啦。A:嘿。B:還有另外那個樓梯 硬梆梆那個。A:嘿。B:還有那個啦。A:好啦。我馬上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⒋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B欲相約A見面購毒之詞,及「41號 」、「81號」、「八樓」、「樓梯硬梆梆」等疑似毒品種類 、數量之暗語外,更可見A於110年7月24日之通話中,曾提 及「昨天錢沒有匯回來」、「你上次81號的錢還沒給我」、 「你也要先跟我清阿」等向B催討款項;及B表示「對阿。41 那個要跟你清阿」等表示欲清償積欠A購毒款項之對話,核 與被告辯稱:我要跟丙○○買毒品,我欠丙○○錢,要還給他等 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 50分許之通話,過程中B曾向A稱「我昨晚吃安眠藥和啤酒就 睡著了」等語(此部分未經員警記載在通訊監察譯文),而 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於員警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未撥放通話音檔予被告辨識之情形下,被告即主動表示:我 印象中那天我有喝酒跟吃安眠藥,所以我忘記了等語(見警 一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其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的代號B之 人等語,尚非虛妄。  ⒌又依證人即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製作本案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單純是憑之前 被告通話的聲音,通訊監察設備只能辨別誰打給誰,聲音的 部分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是本案被 告與丙○○通訊監察譯文之A、B代號僅為員警依其先前監聽之 經驗自行識別後註記,而非透過任何科技設備輔助判斷;又 被告確實有可能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的代號B之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認實無從排除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對 於被告通話聲音有所誤認之可能,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製作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及110年8月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2人前揭經勘驗之通話內容,均無從作為證 人丙○○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2 次,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均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3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5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6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針筒5支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3 空夾鏈袋1包 4 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KSDM-111-訴-720-20241227-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蓬池 陳隨蓬 詹國寶 詹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太然 陳清評 陳正男 陳昌發 陳日珠 陳家承 (陳立淮之承受訴訟人) 陳連楓 (陳立淮之承受訴訟人) 陳秉軒 (陳立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國文 (黃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視同上訴人陳家承、陳連楓、陳秉 軒關於「陳立准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立淮之 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26

CYDV-110-簡上-54-20241226-3

家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高雄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OO、 OO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家 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惟相對人未依該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件履行勸告。爰聲請調查 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等語 。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 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 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點第5項第6款亦有所載。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0,嗣於111年9 月12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本院以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 行之情事,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為證,且相對人自陳:「(問:現在是 否無法依照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是。 …我現在無法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去履行,因為小孩要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 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調解 成立後,逐漸出現相對人藉故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未依約 交付子女、抑或阻撓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情況。相 對人多以兩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主張理由,在未徵得聲請人 同意或協商下,逕自安排行程,致遲延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 女。另,相對人以自身繁忙、手機不在身邊為由,未能促進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抑或,相對人沒收聲請人提供 予兩未成年子女之手機,拒絕聲請人以該手機與兩未成年子 女通話,理由乃聲請人命兩未成年子女以該手機對相對人新 生之女蒐證,供聲請人向相對人現任配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 訟。另一方面,相對人屢屢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 女,聲請人多次於相對人住家及公司報警處理,相對人藉聲 請人到家或公司理論之機會,對聲請人兩度提起妨害自由, 揆諸上開兩造調解成立後之訴訟史及兩造關係,聲請人仍就 兩造情感糾葛耿耿於懷,而採取訴訟方式攻擊,相對人亦尋 機會興訟反擊。是,兩造目前之會面交往狀態已然僵化,聲 請人堅持依兩造調解筆錄所定方式探視兩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堅持於聲請人探視時間,為兩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外才藝補 習,且拒絕由聲請人載送,故聲請人無奈地僅能配合相對人 之安排,延遲偕回兩未成年子女,壓縮探視時間。聲請人表 示,基於相對人未能妥適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故有提起改定 親權之念想;而相對人則曾提及可能向本院提起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之聲請。兩造雖同意進行會談,卻也一致認定,對造 無法改變進而產生共識。評估兩造毫無信任基礎,此成見甚 深,各自堅持己見,難以撼動,本件應無藉由共同會談達成 共識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本院審酌兩 造前揭所述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上開報告,顯見兩造對於會 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縱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極力勸導 相對人需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之全部,相對人仍堅持 已見,雙方至今依然未有共識,無法合作協力進行未成年子 女0、0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自難認兩造短期內有達成合意 之可能,故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 5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3

KSYV-113-家勸-21-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0,852元,並交 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 往。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嗣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項 ,經核兩造合併請求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 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前向原告佯稱會與原告共同努力、 分擔家務,然於婚後卻如媽寶一般,立即改口表示以往其 母不讓其做家事,故其不會云云,甚至當原告試圖與被告 溝通關於換工作、換車、處理婆媳問題、購買未成年子女 日常所需物品等事實,被告一律要原告自行與其姊討論, 對於兩造應共同維繫婚姻漠視不理。又原告甫產下未成年 子女時,哺乳初期因身體狀況需要泌乳師協助疏通,被告 對此之反應卻是冷嘲熱諷,稱「為何別人都擠得出來,妳 擠不出來」等語,令原告深感痛心。再者,原告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娘家,被告每逢休 假會來臺南,卻未曾體恤原告辛勞,只知道過來玩小孩, 絲毫沒有為人父應承擔照顧子女責任之覺察,遑論原告與 被告家人(含原告婆婆、大姑)間之摩擦,被告也未曾居 中調解,放任衝突加劇。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之母存在婆 媳問題卻從未居中協調,亦鮮少站在原告立場替原告說話 ,屢次自以為善意地說謊、欺騙原告,導致原告對於能與 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想像已然破滅,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維 持婚姻。原告於111年1月初做完人工植入胚胎後即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年,分居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與原告 溝通或挽回原告之舉措,足認並非僅係原告主觀上不想維 持婚姻,被告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念頭,其不願離婚僅 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而已,兩造婚姻既已破裂而無回復之 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住臺南,由原告及原告娘家親人細 心照料,目前未成年子女處於最需要母親在旁之階段,而    原告現職為護理師,固定上下班,工作均要排班,凡事均 可提前安排,鮮少有突發狀況發生,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 生病狀況亦可隨時請假回家照顧,如遇假日上班也能事先 與原告之父母或弟弟協調安排照顧時間,堪認原告支持系 統充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反觀被告居住 高雄,多數時間均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於如何養育未 成年子女顯不具備足夠親職能力,且被告除不定期需要加 班外,如遇加班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尚需仰賴其姊特 地請假方有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尚有年邁且罹 患老人癡呆病症之母親需照顧,顯見被告支持系統並不足 夠。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併衡量「幼年原則」、「維 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 即由子女心理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 女),堪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適當,爰請求 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   ⒉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較適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考量 兩造目前溝通仍存在相當大之問題,為免兩造溝通不當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懇請准予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醫療照護事宜;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 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 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辦理子女護照、台胞 證、出國旅遊事宜」等部分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原告從未故意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原告每 次都會將理由清楚說明,甚至主動提供其他方案供被告選 擇、調整,反倒被告經常於提出會面交往時間後又任意變 更,令原告不勝其擾。被告明知原告工作性質係排班,慣 於提前將事情安排妥適,且原告念及被告係未成年子女之 父,因此即便被告總是臨時告知導致原告需改變原定計畫 ,原告仍盡可能地配合,僅在偶爾無法變更時間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而已,況被告未曾因其公司臨時通知加班或不加 班而向原告表示要變更接送子女時間,被告通常都是基於 私人因素要求變更。   ⒉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告同 意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1 個星期五為第1週)晚間8時起至原告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時30分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倘本院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該消費支出已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以之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估算,應屬合理妥適,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 每月21,704元計算,併審酌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 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69 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4,469元,並交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狀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所提本院婚字卷第19 至25頁民事辯論狀所載。兩造自109年6月結婚時起至112 年4、5月間原告因故生氣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成年子 女剛滿2歲,兩造要學習之處仍很多,被告也願意學習、 改進。被告僅係偶爾飯後忘記洗碗筷(實係婚前習慣一時 無法完全改過來),而將碗筷留給其母清洗;被告於原告 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之112年3、4月間,跑去某友人家中 打牌,期間因手機關機而未接到原告來電,事後擔心原告 生氣,乃告知原告係在另一友人家中打牌,但被告此舉並 非賭博,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打牌手法高明、長期賭博之情 形,被告並保證將來不再打牌;被告於原告及被告之母間 之婆媳糾紛調解或許不夠圓滿,然被告於大部分時間也有 依原告分派之工作清洗碗筷,努力學習並幫忙照顧未成年 子女,如沖牛奶、換尿褲、抱小孩、燒熱水洗屁股等;被 告也於下班後專程從高雄趕到臺南協助泌乳師及關心原告 塞乳問題後再返回高雄,更因原告曾抱怨被告在家時間太 少而換成朝八晚五之工作,星期六、日可放假,出差次數 大幅減少,只為了多些時間待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被 告更為了減少原告與被告之母、姊之不必要摩擦,整理好 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等待一家3口 搬進該屋居住,不會再有任何婆媳問題。被告上開種種作 法及改變,都是因為深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本件僅係原 告主觀上不想維持婚姻(其實原告也曾提出不離婚條件, 包括被告薪水全交給原告、搬出去住、未成年子女管教及 照顧全依原告意見),但兩造間客觀上並未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 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關係也未達破綻之離婚程度,由雙 方共同協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有父愛及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應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倘 本院認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判准離婚,參考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社工員訪視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認為被告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 、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整體而言被告具有單獨監 護之能力;復觀諸被證2、3之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見 本院婚字卷第33至37頁),可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 、拉斷被告包包、將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 年子女嚎啕大哭外,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 被告說出:「我保證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 到,你信不信我做得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 都會找不到,我不管」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 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 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 113年10月7日陳述狀,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 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亦非妥適, 則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之基準,又兩造薪資收入相當(原告於社工員訪視時 自稱其月薪45,000元,另有5,000元夜點費,每月合計50, 000元;被告月薪為42,000元),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倘本院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則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 【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四)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⑵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852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姻之本 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 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 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然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早於111年12月間即有對被告反應其與 被告原生家庭相處上摩擦、溝通洗碗等家務分擔及希望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出自己生活之事(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147至148頁),被告迄今方提出自己為了減少原告 與其母、姊之不必要摩擦,已整理好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 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欲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居該處 之提案,實已過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由被告 自己所提出兩造之對話影音光碟、兩造就該光碟製作之譯 文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婚字卷第33、35、87至93、134 至135頁),由其中被告與原告對話溝通未成年子女教育、 兩造婚姻問題時,其對話內容均需其姊甲○○在旁指導(見 本院婚字卷第90至93頁),不僅可知被告確實有如原告所 主張無法自主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情形,更可推知被告應 確實有要求原告自行與其姊甲○○討論解決兩造間婚姻問題 、家人相處摩擦之情形,衡諸常情,此種反於一般夫妻之 相處模式,客觀上確實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任何人處於 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上開影 音、譯文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與被告討論對話時之情 緒波動均非常激烈,固可認為兩造無法自主溝通渠等之婚 姻、家人相處摩擦問題,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 屬有責,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 請求離婚,自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含原告之本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 原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 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 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可 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 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原 告之住所為原告父親所有,亦為原告自幼生活成長之處所 ,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 合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 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然就原 告所述,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 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 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 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 年子女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環境及 保障就學權益,然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規劃皆以主觀意 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 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 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 觀察原告、原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 成年子女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子女的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 稱良好。㈡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原告於健康、經濟 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願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原告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 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需求 之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要照顧者原 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而被告 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原告一造的主觀意 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而被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以:「⒈經濟狀況評估:被告為電機技術人員,就業狀況 持續且穩定,收入可維持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所需,在金錢 使用上有所規劃且有儲蓄習慣,顯示具一定經濟能力。⒉ 住家環境評估:被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整潔 ,空間擺放不少生活用品,擁有足夠房間規劃未成年子女 之獨立空間,未成年子女曾於此處居住一段時間,目前透 過會面亦對此處產生安全與信賴感。評估被告住家環境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生活空間。⒊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全心全意照顧,自未成年子女被原 告帶離高雄後,被告欲探視較為困難,多次嘗試與原告聯 繫,然未能有良好溝通,被告表示基於兩造尚需時間磨合 ,同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關係,故傾向維持婚姻。 評估被告於監護方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態度屬堅定 。⒋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由於被告傾向維持婚姻,加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現居地後,被告方欲探視遭到原告 多次阻擋,故被告希望原告能搬回高雄同住,或安排持續 而穩定之會面以維持親子關係,評估被告於探視方面屬友 善態度。⒌親職功能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 期間,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 、興趣喜好與生活習慣有所熟悉與掌握,被告表示關心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與安全感受,顯示被告具一定親職功 能。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擁有安全、正向關係之經驗,據 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間存有正向連結。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較佳。⒎支持系統評估: 被告支持系統為其親屬,皆與被告維持互動,被告親屬能 提供被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與情感支持,且有高 度意願與未成年子女連結正向關係,具立即性支援能力, 顯示被告支持系統具有功能且能持續。⒏綜合(整體性) 評估: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原告基於過往與被告之相 處互動方式,評估兩造無法共同居住與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提出本次事件。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 係仰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被告具備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功能、經濟條件以及高度監護 意願;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被告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面,未成年子女過 去曾生活於被告現居地,其環境乾淨整潔,能規劃未成年 子女獨立房間。故此,針對酌定親權等事件,根據被告訪 視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 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被告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由於未能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原告的各方面 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等語,有其出具之 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1至66 、81至86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在親職能力、經濟狀 況、照護環境、支持系統、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等方面均屬相當,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姊甲○○到庭之結證可知 ,被告先前常有臨時受指派至遠地工作,且時間、頻率均 不固定之情形(見本院婚字卷第147至149頁),相較於原 告係擔任護理師、固定在相同醫院之工作型態,原告之親 職時間相較於被告而言係屬穩定,可建立未成年子女規律 之作息,雖然被告主張其目前已更換可拒絕出差之工作, 然被告仍係任職與先前工作相同之機電業,衡諸常情,其 工作型態應無太大改變,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口頭陳述,即 認其目前已有充足、穩定之親職時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主責照顧,照顧情 況良好,審酌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 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 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 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 要,加以目前兩造分住臺南市與高雄市,若由渠等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事物之處理 產生許多不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 之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甫滿2歲,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 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本院表達意見,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拉斷被告包包、將 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外, 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被告說出:「我保證 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到,你信不信我做得 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都會找不到,我不管 」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 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 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陳述狀 ,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云云,然就其所指摘原告將未成年 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之情形,經 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影音光碟結果顯示:「原告將小孩放 在椅子上的動作並未特別大力,屬平常放置嬰兒之動作」 ,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135頁),不 僅可知原告並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由被告恣意 放大、不當解讀原告對待未成年子女動作之狀況,可知被 告之友善父母觀念亦有待加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 證,固可見原告有情緒管理欠佳及友善父母觀念有待加強 之情形,然斟酌原告於婚姻後期已對被告因婚姻、家人相 處之問題產生諸多負面情緒,其情緒難以控制並非無法同 理,加以兩造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彼此對立、互相攻擊,其 刁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行為雖屬不該,有加強友善 父母觀念之需要,但尚非達不適任親權人之程度,故被告 執此指摘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無足採。然友 善父母之態度係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重要因素,若原告 持續有刁難被告會面、對被告非理性發怒之情形,仍有可 能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而有改定親權人之空間 ,仍請原告自行約束自己、謹慎注意,以友善父母共親職 之觀念,與被告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指 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 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未成年子女為甫滿2歲之幼兒,目前與原告居住在臺南 市,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704元,斟酌未成年子女除食、衣、住、行 之基本生活所需外,於教育及育樂方面之開銷相較成年人 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並不少於一般成年 人,應認上開統計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依據,加以兩造亦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按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21,704元,應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按此計算,核屬妥適;又 兩造均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業據訪視查明在案,本院認 為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核屬相當,原告雖主張其實際 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應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 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本院認為縱然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但因被告亦須於會面 交往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辛勞程度,尚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心證,計算結果,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0,852元【計算式:21,704×1/2=10,852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總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 止,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0,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 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雖無 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 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 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考兩造之意見,酌定被告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部分:    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 係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 此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主要即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無向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自應將被 告此部分反請求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請求、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因其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五晚間8時起,前往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 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 (二)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 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 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被告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暑 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 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 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 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被告得於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 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 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被告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 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若有正當理由,無 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 當通訊方式告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 (六)被告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 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 告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或處置。即被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被告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2-18

TNDV-113-婚-210-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顏莅龍 被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訴字第129號傷害 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4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而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不會參與本院開庭審理,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陳維杰為朋友關係,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林進坤、 張閎凱、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 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凱 悅KTV)唱歌時,原告、陳維杰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凱悅KTV 唱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 不相擾。詎上開等人於凱悅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 時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被告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凱悅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被告、林進坤與原告、陳維杰等人,在「凱悅KT 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新2人不 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 2、詎林進坤,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維杰受有右 額4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後,隨即遭 訴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被告此時主觀上可預見持 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裂,如割斷動 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 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再往原告左 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後,隨即與訴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進 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四 路49號前,原告於受傷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知上 情,嗣由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 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惟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 業已提起上訴,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 亡、母親無業、尚有妹妹1人,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 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00元,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左 大腿撕裂傷2公分,故難以遽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就傷害原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雖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而提起 上訴,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慰撫 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 所在包廂一事發生口角,便率爾持折疊刀劃砍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須至醫療院所急診手術縫合、拆線、追蹤 複查(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示),足徵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告如其所陳 ,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母親無業、尚有 妹妹1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 00元;原告則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現於六扇門火鍋店 工作,月薪約3萬元,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則係從事兩份工 作,其一為在火鍋店工作、另一則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合 計約6至7萬元,業據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害 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7

KLDV-113-基簡-91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載明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 上訴狀、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3-34、138 -139、192-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 條)及沒收部分,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又量刑之 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說明並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整體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 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驟向陌生人下以重手 ,致顏莅龍受傷、陳維杰不治,所受損害難以計量。被告犯 後仍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且以酒醉推諉,犯罪後從未向被 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再以被告素行相參,多為暴力型、輕度 量刑案件,顯見被告未從於前案中獲取教訓,是本件請參考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不宜輕縱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簡省司法資源耗費,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論及。又被 告雖有意與顏莅龍、陳維杰家屬洽談和解,然被告在押,家 中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籌措高額賠償金額,是難為和解,至 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所為之抗辯,為律師為被告權益所為之正 當權利行使,請勿以此論斷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請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 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顏莅龍、陳維杰家屬之意見 、整體之犯罪情節,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緣由,並說明其基 於被告與2位被害人間之關係、2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之手 段、造成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雙方和解之狀況、被告之前 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顏莅龍、陳維杰 家屬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 、被告所指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 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 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經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陳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維杰、顏莅龍為朋友關係,均與陳志鴻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陳志鴻與友人林進坤、張閎凱、 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一同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本案KTV) 唱歌時,陳維杰、顏莅龍亦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本案KTV唱 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不 相擾。詎上開等人於本案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時 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陳志鴻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本案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陳志鴻及林進坤與陳維杰及顏莅龍等人,在「 凱悅KT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 新2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詎林進坤( 傷害部分另行起訴),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 維杰受有右額4X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 後,隨即被案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陳志鴻此時主 觀上可預見持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 裂,如割斷動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 ,再往顏莅龍左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顏莅龍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後,隨即與案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 進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 四路49號前。之後,陳維杰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腹股溝銳器 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 、多重器官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陳志鴻、林進坤、張閎 凱3人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顏莅龍受傷 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 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杰之母陳美蓉、顏莅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志鴻及其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第75至8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志鴻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以下簡稱:偵1110號卷,第73 至77頁、第79至8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共二 卷,以下簡稱:偵12251號卷,卷㈠第131至133頁、卷㈡第259 至262頁、第271至273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當時在KTV樓下我 有和被害人陳維杰起口角,我那時也喝太多酒,因為林進坤 被同行朋友架開之後,就剩我自己一個人,我才拿出折疊刀 ,作勢要揮舞,之前有被人家攻擊過,所以才帶著,當時只 有帶1把在身上,至於另一把扣案之折疊刀是在我家被查扣 的,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是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希望拋 棄即可,我另有一把銀色折疊刀,是我所有,但非本案犯罪 所用,我也同意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3至1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顏莅龍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0號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8 頁、第49至52頁、第133至135頁;同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卷,以下簡稱:相卷,第133至135頁;偵12251號卷㈠第189 至191頁、卷㈡第289至290頁】,再互核與證人呂翊暐、陳正 男、林進坤、何怡蓁、張有權、許家新、張閎凱、張明裕、 陳維健、陳雪霓、陳維宏於各自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符合【見偵1110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 7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5至138頁、第16 3至166頁、第167至170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6頁、 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0頁;偵1225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 、第127至12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卷㈡第205 至208頁、第277至278頁;相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6347號鑑 定書、送鑑定折疊刀及上衣、牛仔褲翻拍照片、案發地地圖 街景圖、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警員黃詒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KTV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及後附⑴案發現場照片、⑵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⑶扣案兇 器照片、⑷被告外套及牛仔褲照片、⑸現場示意圖、⑹112年11 月21日基警鑑字第11211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⑺113年3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63 47號鑑定書影本(第一分局轄內陳志鴻等人涉殺人案、報告 日期:113年3月20日、填報人員:王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下稱國蒞1號卷,第115至125 頁、第129至132頁、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70頁、第171 至2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查丟棄折疊刀處畫面照片、嫌疑人 現場照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現場傷勢照片、被告處所 發現折疊刀照片、被告案發時身穿衣物翻拍照片)、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 陳維杰、死亡時間:112年11月18日上午4時2分)、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怡蓁)、年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陳志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35分至42分、被搜索人:陳 志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相片黏 貼單(被害人陳維杰傷勢暨現場救護照片、被告穿著衣物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停 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相字第445 相驗報告書【見偵1110號卷第15至35頁、第43頁、第63至67 頁、第85至105頁、第121至133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 162頁、第171至177頁、第191至197頁、第201頁、第211至2 19頁、第221至235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字第2202311180004 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 停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 日診字第2202311150043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莅龍,診 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診斷內容: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監視器翻拍照片、KTV前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現場 傷勢照片、被告照片、被告身著衣物照片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2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122 51號卷㈠第49頁、第51頁、第55至79頁、第135頁,卷㈡第33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 第1130165868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出院病摘( 患者:陳維杰)、被害人112年11月18日之相驗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8日112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112相甲字第44 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 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207號函及附件: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 、血液學檢查報告、免疫學檢查報告、氣體、一氧化碳測定 報告、細菌檢驗報告、心電圖檢查報告及照片(112年11月1 5日急診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檢驗報告書及附件:死者基本資料、勘驗紀錄、被害人陳維 杰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 1120010329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 第1121103289號解剖報告書記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39至40頁、第15至37頁、第131頁、第137頁、第 145頁、第161至191頁、第206至308頁、第311至323頁】、 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89頁 、第12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在卷可徵。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 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 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 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鴻持刀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 陳志鴻之行為,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並不違反社會通念,縱被告主觀上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但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在有持利器、下手輕重毫無節制 的方式下攻擊被害人,倘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注意 而恣意施暴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創而 無法救治,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客觀理性第 三人處於相同條件下均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其持刀傷害 行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創造一個法所不許的風 險,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其風險行為與侵害結果間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被告疏未預見,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歷次偵審程序均對起訴書全部 事實均供認不諱,雖然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跟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請審酌最新的事實是被告及家屬對於鈞院裁定50萬 元交保金都無法籌出,被告自己所陳之前有工作,但因本案 在押中,所以沒有辦法有工作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另 外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請求鈞院予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 155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本院參諸被害人陳維杰母親陳美蓉之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 、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 及量刑部分所為之陳述意見內容,與本案被告犯罪整體過程 情節以觀,尚難據上開辯護意旨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中指稱: 被害人的媽媽辛苦的養育了被害人長大,提供相關資源讓 被害人可以到臺灣來留學,期盼著被害人學成歸國那天的 到來,沒想到被害人在KTV 那天是幫同事踐行,之後遇到 了被告,更沒想到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在沒有任何徵兆之 下,刺向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我們認為被 告的犯行惡劣。被害人的母親從來沒有來過臺灣,本來在 112 年11月24日買好機票要來臺灣旅遊,被害人也幫媽媽 都準備好來臺旅遊的旅費,沒想到媽媽這一次第一次來臺 不是旅遊,而是帶兒子的骨灰回家安葬,這個對媽媽來說 情何以堪,被告的犯行造成一個破碎的家庭,也讓臺灣變 成被害人家屬的傷心地,從112年11月15日案發到現在, 被告從來沒有想過要怎麼去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損 害,只有一句說沒有能力賠償,但是在交保的時候,被告 也具狀他可以提供相當的金額希望法官給他交保的機會, 再者,剛才法官問到被告為什麼要拿刀,被告只說是揮舞 ,可是從解剖的鑑定報告看起來,被害人所受的傷害是穿 刺傷,這絕對不會是一句揮舞就會造成的傷害,可見被告 到現在雖然認罪,但就犯罪情節的部分仍然是避重就輕, 我們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惡劣。我問被害人家屬為什麼到 臺灣留學,因為家中認為臺灣的社會環境是安全良好,但 最後被害人卻命喪臺灣,被害人的死也導致馬來西亞當地 對於來臺灣留學的安全有所疑慮,請求庭上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嚴重,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以正社會視聽,以 正國際視聽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 有陳述意見㈠狀乙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   ⒉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之網 路視訊方式指述:犯人對於傷害我弟弟這方面有認罪,關 於有沒有要和解,之前律師和檢察官有問過我們家屬的意 願,我們是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因為弟弟已經身亡了,所 以我們覺得見不見、和解不和解已經不重要了,因為人都 沒有了,所以要給法律制裁,至於我本身方面,剛剛這樣 聽下來,犯人的家庭背景、他的工作情況,甚至有過前科 ,我不確定有沒有坐過牢,可能坐過牢也釋放出來了,明 明這個社會已經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而且他也算是 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為父母都沒辦法賺錢了,理應他有扶 養自己父母的責任,可是看起來案發的時候,雖然被告有 工作,可是他也流連KTV,平常也是經常跟人家起衝突, 所以才會隨身攜帶刀具,所以就算這個社會給他多一次機 會,讓他刑滿出獄出來回饋社會、回饋他自己的父母,他 也沒有好好盡到他的責任,珍惜第二次機會,現在又犯下 這樣傷害致死的罪行,就算他口頭上說他可以賠償,可以 履行他的責任賠償還有補償我們,可是一、他沒有能力, 二、我覺得他已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如果他有改過自 新的想法的話,案發當下他其實就不會犯下這個犯行。至 於我們家屬方面,我們的家庭背景也很簡單,父親在COVI D疫情期間去世,幾乎是二年前的事情而已,然後(哽咽 哭泣)弟弟拿到OFFER回來臺灣讀書,原本爸爸還很開心 家裡唯一一個出國讀書的小孩,想說等他畢業回來有一片 大好前途,可是沒想到還沒畢業就發生這樣的事情,讓媽 媽在一年裡失去了自己的丈夫,也失去了自己的小兒子, 對媽媽是一個蠻大的打擊,而且如果說這件事情弟弟是有 犯任何錯誤,可能…(停頓),可是他完全無辜的沒有做 任何的錯事,明明只是去臺灣好好的讀書、打工,半工讀 ,結果就不幸的往生在海外,也不明白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情,他做了什麼多大多錯的事情要這樣被人家傷害等語明 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   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陳述:過往實務判 決多半係從最輕刑度開始起量,以傷害致死罪為例,我們 可以觀察到實務判決量刑區間多在7至9年之間,縱有參酌 加重因子予以加重,也因加重程度相當有限,判決結果不 乏有不符社會期待、產生量刑過輕而未能發揮刑事處罰功 能之效等相關疑慮。而為免司法實務運作與國民感情大幅 背離,所以才有國民法官制度這樣之司法改革,來重新檢 視司法實務過往之作法,有無因應時代、社會背景而有改 變的地方。本案原本是應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因符合 法定例外事由經鈞院裁定轉軌行通常程序續行審理,雖然 走通常程序,考量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背景及改革脈絡 ,過往的起量標準,也就是「幾乎都由最輕刑度起量」之 作法,是否合理或適切,似乎還有再審酌之必要。本案請 鈞院綜合全案情狀,請予以中度量刑,理由如下:一、首 先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使用的 手段來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是因為酒後與被害人2 人起口角衝突,他是為了威嚇被害人,才持刀攻擊被害人 2人;而從在場證人之證述回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衝 突之經過及起因可發現,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方主動的 尋釁。一開始在KTV之內,是被告方的朋友,因酒醉而誤 闖被害人與朋友所在的包廂,無論是被告的朋友林進坤或 告訴人顏莅龍之前都證稱過,當時雙方一開始並沒有發生 口角或爭執,而被告雖稱被害人的朋友之後在樓下便利商 店有口出疑似挑釁的言論,但接著被告在本案案發地即康 是美前又看到被害人2人的時候,那名所謂挑釁被告的被 害人的友人甚至也不在現場。整體而言,一直到本案案發 之前,實際上雙方並沒有什麼重大衝突,換句話說,客觀 上完全就是因為非常雞毛蒜皮的小事,被告自認為被冒犯 ,就無端牽連、遷怒被害人2人、主動尋釁,依據告訴人 顏莅龍、證人呂翊暐之證述,口角當下被害人這方2人當 時都沒有動手攻擊被告,是被告及其友人先出手攻擊,而 且被告突然持刀去攻擊被害人,被告當下縱使受有刺激, 也不過只是言語上的刺激,然而被告卻直接手持足以致人 重傷、死亡的尖銳利器,而朝被害人2人猛刺、揮舞,犯 罪手段兇猛、惡劣,而且顯然不把他人性命、身體、健康 看在眼裡。二、從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來看 :檢方認為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並不能作為其可 減輕之事由。雖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但他也早出社會工 作而有相當的社會經驗,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26歲了,難 道他會不知道持刀傷害、殺害他人,是一件多麼嚴重的事 情嗎?被告雖然有一個臥病在床之父親,從被告與被告之 妹妹陳述可以看到,被告父親在生病之前,被告自己就很 少在照顧父親,也都是妹妹call他他才會回家,被告父親 生病之後,主要也是靠父親自己的退休金支付相關的支出 ,現在主要照顧者也是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妹妹以及被告 妹妹申請的長照人員,被告本人並非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柱 跟主要照顧者,而且被告自己也知道自己的經濟狀況不佳 ,甚至還有負債是讓家人代為償還的,事實上從被告過往 前案紀錄一直到本案可以發現,被告母親還持續在為被告 之犯行負擔不少的賠償責任。被告不但平常沒有對家人有 特殊的貢獻,出事的時候就拿家人出來當擋箭牌,家有老 父需要照顧,這樣不負責任的做法,不應該被評價為是可 以減輕的事由。三、從被告家屬陳述及被告過往之前案紀 錄可見,被告因細故,也就是真的很無所謂的小事情,就 動輒與他人發生衝突、出手傷害他人,這不是第一次、第 二次了,可見被告是容易生氣、性格暴戾又行事衝動,還 會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而具有高度的攻擊性跟危險性。 從被告前案相類案由的判決,多半是遭判處拘役或跟被害 人和解、獲得撤告而不受理,顯然被告並沒有從前案的經 驗去獲得任何的教訓,被告沒有學到或認知到,不能輕易 傷害他人這最基本的道理,被告已經是26歲的成年人了, 不是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我們完全可以期待他具有足夠的 自我控制能力,難不成他過往經歷的司法經驗,都只讓他 有恃無恐,只學到說只要關幾天、做做勞動服務、賠賠錢 、獲得被害人的諒解,犯下的錯、對他人的傷害,統統可 以一筆勾銷,化為烏有嗎?司法制度已經給被告太多次的 機會,被告從來沒有去珍惜或把握這樣的機會,這一次, 被告必須要切實地為自己的行為負起應該要負的法律責任 。四、從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來看:雙方素昧平生,更不 是說有什麼深仇大恨,而從前面可以看到,雙方衝突的起 因,甚至不是被害人及在場的顏先生所做。被害人2人對 被告來說,完全就是陌生人,用一句話來形容被告的行為 與態度,就是視人命如草芥。五、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其行為造成一死一傷,傷者顏莅龍不但突遭攻擊也受傷 ,還親眼目睹朋友就這樣失血過多倒臥在自己眼前,對告 訴人顏莅龍來說,所造成的精神創傷可想而知也並非輕微 ;而死者陳維杰年紀輕輕,不過才20出頭,獨立乖巧,對 臺灣抱著期待,隻身渡海離家來臺求學,卻突然在異鄉遭 逢死劫而未得善終,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的傷痛,一輩子 都難以修復。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在犯後是什麼樣的 態度?關於有無能力和解、賠償,兩手一攤,說沒有能力 ,無法賠償,卻一再為自己的自由聲請交保,從卷附監視 器影像可看到,被告在行為後,不顧被害人已經明顯失血 、倒臥在地,就若無其事跟著朋友直接離開現場,被告朋 友證人林進坤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當時經詢問有沒有刺 傷被害人時,被告當下第一時間是矢口否認他有持刀攻擊 被害人的行為,然後被告就依朋友的建議丟棄兇刀,回家 安穩的睡了一覺,直到警察找上門才把被告查獲到案。今 天被告在審理中最後採取了認罪答辯,但從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被告一開始在警詢中說自己只是要嚇人、沒有要傷 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傷到對方;是不小心滑倒、不是故 意要傷害;朋友張閎凱也有亮刀等等,包含剛才庭上詢問 被告當時為何出示刀具時,被告也講不出個所以然、沒有 辦法直接承認自己就是要傷人,被告各種避重就輕、淡化 自己犯行的說詞,都難以讓人相信被告確實對自己的所作 所為有絲毫的悔意。說穿了,被告今日的認罪,無非就是 為了要求處輕判,對於被告這種看證據到哪裡、坦承到哪 裡的擠牙膏式認罪方式,實在不能因為只有認罪的形式就 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承上所述,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法定刑的上限限制,有期徒刑 部分僅能量處7到15年間,本案顯然沒有任何可減輕考量 的事由,而綜合上述,檢方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 子,不但沒有任何應從輕量處,評價上反認應予被告從重 量處,故建請鈞院於本案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即有期徒刑10 至12年間,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隨身攜帶所有自備之兇器折疊 刀1把在身,適僅因一時偶發細故,旋持其所有攜帶之疊 刀1把各自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並造成被害人陳 維杰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 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其 傷害行為之猛力、刀銳利之用以隨時傷人之情節甚鉅,況 其一時氣憤所為,旋造成被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 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結果之身體、生命法益剝奪亦非常 嚴重,自案發日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 ,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本件犯罪當時並沒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應難認有何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因此,本案被告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  ㈣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均素昧平生,雙方並無 深仇大怨,竟僅因雙方友人所發生之輕微口角,即恣意持刀 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且致被害人陳維杰因右腹股溝 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 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陳維杰生命無端遭 剝奪之加重結果,其生命法益被剝奪之損害回復不能,且被 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之後果,令其家屬悲痛至鉅, 已如上述,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即告訴 人顏莅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況被 告客觀上亦無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顏莅龍商談和解 或調解之賠償資力,此參諸告訴人顏莅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之前在檢察官開庭時原本是講30萬元,對方說太高,本 來想說15,000元和解,但對方都沒有人回應我,上次來法院 有說希望被告賠10幾萬才要撤回,我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 20萬元,之前在偵查時太緊張了,所以才會說15,000元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核與被告供稱:對於 顏莅龍的和解部分,顏先生有說15,000元要和解,我有跟律 師說15,000元我們可以和解,我有具狀說15,000元願意和解 ,但14號那次的審前會議,因為我沒有來,是律師來,說顏 先生當庭又改成要10幾萬元,所以我才沒辦法負擔,當時15 ,000元我是有辦法賠,我的母親已經將15,000元轉交給張律 師,當時張律師也有帶在身上,當天原本要和解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關於顏莅龍的和 解部分,當時5月14日協商會議結束之後,被告母親用塑膠 袋裝15,000元交給我,我有點過,也有在法庭外跟顏先生談 ,顏先生本來說15,000元,可是後來顏媽媽說笨啦不能用那 麼少的錢和解,我記得是10萬5,是10倍,所以我當天沒辦 法和解,就把錢再還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沒有離開,所以 現場也有聽到、看到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再參酌被害人陳維杰之胞姊陳雪霓之陳述:我 的想法是,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無心之失還是有意為之,總 之我弟弟因他而喪失性命,案發時我的弟弟才21歲,不到22 歲,本來他應該還有大好年華、大好青春,我弟弟剩下50年 的生命就讓被告在牢裡度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 ,並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因傷害案件遭刑事科刑執行之紀 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 事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13至16頁、 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不僅 隨身攜帶刀械,尚且遇事不思控制自己脾氣,並進而暴戾持 刀傷害、持刀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惡劣且重大 ,併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至12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並考量其自述我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父 親中風,母親無工作,家裡剩下我父母及我一個妹妹,案發 當時我有工作,是鐵工,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顏莅 龍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僅 係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銀色折疊刀1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惟被告已表示要拋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宜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12-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93號 債 權 人 陳正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師儀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請求金額2,607,100元是否有誤,請查明更正。(因 與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已部分清償15,000元不符) ㈡提出112年9月10日雙方達成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之釋 明資料。 ㈢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89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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