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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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武雄 簡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3,676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36,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23,6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0

SLDV-113-司票-28826-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雄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7,05 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77,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 ,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0

TNDV-114-補-55-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智湟 相 對 人 陳呂錦桂 關 係 人 陳姮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呂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智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之監護人。 指定陳姮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湟、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陳呂 錦桂之子女。相對人因二次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 對人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 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 插鼻胃管,對點呼僅有眼神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中風就醫後就腦出血,無生活 自理能力,跟相對人說話,只會眨眼,有時感覺認得人,有 時認不得人,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名下財產情形,為協助相對 人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呂錦桂(下稱陳 員),83歲女性,已婚,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 二子二女。陳員年輕時候在家裡車衣服貼補家用,平日操持 家務,陳員大多與先生、兒子一起生活,與家人互動良好, 日常生活功能佳。於龜山現址約居住20多年。退休後,曾擔 任社區志工,有時參加老人會之旅遊活動。健康狀況方面, 有高血壓病史,服用口服藥物維持穩定血壓,無精神科病史 。於113年4月中旬,陳員在家裡浴室暈倒,先生發現後,由 119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診斷為腦中風,腦梗塞 。住院期間,接受抗血栓藥物治療。病情剛開始有改善,但 幾天後,因出現腦出血之併發症,病情急速惡化,呈現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 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住院兩個月後,出院返家後申請外 籍看護於家中照顧迄今。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但無 言語表達,只會發出呻吟聲,無法口語溝通表達。四肢體偏 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肢體無法自主活動。肌肉萎縮,關 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尿袋導尿,大便無法 控制使用尿布。腦中風後出現癲癇,目前須服用高血壓藥物 和抗癲癇藥物治療中。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照顧。進食 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 。目前需看護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㈡理學檢查:外觀無明 顯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肌力下降,無法動作,無 法自己但力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叫喚後雙 眼可自主張開,偶會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衣著乾淨。 詢問名字,陳員有張眼眨眼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 回應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先生兒子和其他人。對於其他問 題,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陳員閉眼、舉手,陳員無法配合 。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 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 地,無法 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用尿袋。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 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 陳員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0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 風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 子,關係人陳武雄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陳智舜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 ,接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主責 協助處理,關係人陳姮翡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每月營養品 約4,000至5,000元,伙食費與家屬共同使用,未實際計算耗 材費用,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 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 與關係人陳武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其他 兩位關係人居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 年12月24日桃林字第11318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 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陳智舜,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另同意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 29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 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姮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99-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江朱美味(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進財(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進來(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 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丁○○、丙○○,且其等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乙○○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其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11 日函文可稽(院卷第240頁至第248頁、第264頁),原告並 聲明由甲○○○、丁○○、丙○○為乙○○承受訴訟程序(院卷第304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乙○○、被告己○○借貸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6年2月24日提供如附表「抵 押權標的」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乙○○、己○○,以擔保系爭債 權。依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2月19日至8 6年5月18日為止,可知系爭債權應於86年5月18日屆清償期 ,其請求權時效自86年5月18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至101年5月17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 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5月17日前)亦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告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則以:其與乙○○借貸款項予原告後,均由其代表向 原告催討款項,原告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原有陸續按 月返還系爭債權之利息給己○○,惟至99年5月間,因原告要 求緩期清償,遂於99年5月30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交付予己○○,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 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另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庚○○於111年8月間曾偕同代書即訴外人沈青雲至己○○ 住處,協商清償系爭債權之問題,庚○○並留下附記「限清還 債務」之身分證影本予己○○,是其行為亦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從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 爭債權之時效應自111年8月間起算,迄今未逾15年而仍有效 存在,自不生民法第880條規定逾時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問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乙○○、己○○借款,並於86年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其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其存續 期間、債權額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嗣己○○於100年11月29日 以100年岡地字第08148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 之1)予訴外人000。000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楠岡登字第 00238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己○○。己 ○○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岡地字第040590號讓與系爭抵押 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000。000又於111年4月13日以11 1年岡專字第00524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 )予己○○。  ㈡原告曾償還系爭債權之利息予乙○○、己○○。  ㈢原告之子庚○○曾於111年8月間與代書沈青雲至己○○住處瞭解 系爭債權。  ㈣乙○○、己○○前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 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其等執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037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是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 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並曾償還系 爭債權之利息予乙○○、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所示),並有原告於86年2月19日簽立收受120萬 元,願於86年5月18日返還之收據可參(院卷第188頁),是 系爭債權原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6年5月18日,堪以認定。己○ ○辯稱原告於99年5月30日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請求緩期清償 系爭債權,應認系爭債權有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 雖經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查:  ⑴本院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鑑印文及原告於高雄○○○○○○○○○所留 之印鑑證明(院卷第186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 經該局函覆「由於該等印文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 ,歉難鑑定異同」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 1203327170號函為憑(院卷第160頁),惟經被告將系爭同 意書及上開印鑑證明之影本以倍率160、200影印後,將該2 只印文斜角對摺,可看出該2只印文完全吻合等情,有該等 影印文件可證(院卷第125頁)。嗣本院再將原告於高雄○○○ ○○○○○○所留之印鑑證明影本(下稱甲文書,院卷第186頁) 、系爭同意書之影本(下稱乙文書,院卷第184頁)、原告 於86年2月19日簽立收受系爭債權之收據原本(下稱丙文書 ,院卷第188頁)、原告借貸系爭債權時所簽立之抵押借款 據及切結書原本(下稱丁文書,院卷第190頁)掃描成電子 檔,當庭以PDF檔案之擷圖功能將甲、乙、丙、丁文書上之 印文擷圖後,以調淡透明度之方式將該4只印文重疊,發現 該4只印文完全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80 頁),而除乙文書外,原告對於甲、丙、丁文書上之印文真 正性均不爭執(院卷第179頁、第305頁),可見系爭同意書 上之印文,確屬原告之印文無疑。  ⑵又針對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名,經本院當庭以PDF 檔案之擷圖功能加以比對,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 名,其中「陳」的「阝」之書寫習慣、方式均相同,不會工 整書寫「阝」的耳刀旁凹陷部分,而均以畫圓圈方式代替; 「陳」其中之「東」部分,則均係以上寬下窄之方式書寫其 中「田」部分;「武」部分,其中「止」之運筆習慣均相同 ,下方均有相連且最後一筆劃往右上方畫;末就「雄」部分 ,其「厷」部分之運筆方式均相同,下方均有相連,且最後 一筆往右上方畫;「隹」的部分,其下方四橫線均有相連之 運筆痕跡。是以肉眼觀之,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 名均大致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180頁) ,而除乙文書外,原告對於丙、丁文書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 親簽均不爭執(院卷第179頁、第30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 上之「辛○○」簽名,亦屬原告所親簽至明。  ⑶原告雖主張其不識字,不可能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然 原告既可於丙、丁文書上簽名,可見依其智識程度,應有能 力自行書寫姓名。原告雖又稱系爭同意書上之日期、借貸金 額、「本人要求寬限還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並非原告所簽 云云,惟依證人即己○○之女兒戊○○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向己 ○○借錢後,我在90幾年間有載己○○去原告家很多次,要向原 告收取系爭債權的利息,因為己○○說原告已經借款很久了, 當時每隔1、2個月我就會載己○○去原告家,總共持續了約2 年。有一次己○○跟我說沒收到錢,因為原告有困難,需要緩 期清償,並拿原告簽立的系爭同意書給我看,上面有原告的 簽名、蓋章,也有手寫金額及日期,所以我對該次特別印象 深刻,己○○說她有答應讓原告緩期清償等語(院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佐以系爭同意書上除「本人要求寬限還款期 限絕無異議」為手寫字跡外,其餘電腦繕打之文字,亦有緩 期清償之意,足認己○○自原告處獲得系爭同意書後,隨即提 示給戊○○觀看,斯時戊○○所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即與卷內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相符,且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明確有緩 期清償系爭債權之意,原告既於其上簽名、用印,應係允諾 欲緩期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⒊則依系爭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辛○○(即原告)所有 坐落(詳如不動產標示)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本人茲同意提 供所有權抵押予(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期限自 民國99年5月30日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 止,應期如逾期未繳納利息或無法償還期借款,則本人同意 將上項抵押物無條件,任由抵押權人處分,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確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產權移轉登記所 需之一切證件,如有缺欠,本人當即刻供給)」、「本人要 求寬限還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已代表原告於99年5月30 日有請求緩期清償系爭債權之意。復依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原告家在高楠社區,要經過民族路,附近有加油站,不 太好停車,所以我都在車上等己○○,並問己○○今天有沒有收 到錢,有時原告也會走出來。之後我又載己○○去找原告,才 發現原告已經搬走了等語(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其中 關於原告於98年至99間居住位置部分,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庚○○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住在高楠社區,位 在高楠公路與華夏路中間,當時旁邊有兩間加油站,後來原 告於100年搬走,搬到目前居住的華中社區,以前原告住在 高楠社區時,我也有同住,有時候晚上我會遇到己○○等語相 符(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堪認己○○辯稱其於系爭債權 清償期屆至後,均有請戊○○駕車載其按月至原告位於高楠社 區之住處向原告催討款項,至99年5月間因原告要求緩期清 償,故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己○○,後因原告搬離該住處, 使己○○無法催討債務等情,所言非虛。據此,原告於99年5 月30日既有交付系爭同意書予己○○收受,表達緩期清償系爭 債權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已對系爭債權為承認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於99年5月30 日承認後,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4年間方屬時效屆至。 ⒋己○○雖辯稱原告之子庚○○有於111年8月偕同代書沈清雲至己○ ○住處,協商清償系爭債權之問題,故系爭債權應自111年8 月間重行起算時效云云,並提出庚○○所留之身分證影本,其 上載有「限清還債務」等語為證(院卷第33頁)。惟證人戊 ○○於審理中證稱:庚○○有跟代書來己○○家,說要了解系爭債 權的事情,但我不清楚己○○如何回應,因為我急著要出門, 所以只有聽到1、2分鐘的對話(院卷第108頁、第110頁); 證人庚○○則於審理中證稱:111年時我有去己○○家要了解系 爭債權的問題,當時家裡收到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文件, 原告又身體不舒服,昏昏迷迷的,我才去請教代書後,一起 去找己○○,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我沒跟原告商量就直接去 找己○○,己○○說她不認識我,要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我怕 己○○拿我的身分證去做別的事情,才會在上面寫「限清還債 務」,己○○說原告欠了120萬元,我說要等原告出院再問如 何處理,沒有跟己○○說要還錢,等原告出院後,原告說他沒 有工作,無法償還系爭債權等語(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可見己○○對於庚○○於111年8月至己○○住處商量系爭債權問 題時,是否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授權,並未為相當之舉證 ,自難認庚○○前開行為係再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再次承認系爭債權,是己○○辯稱系爭債權應自111年8月重 行起算時效,要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於99年5月30日承認系爭債權後,系爭債權之消滅 時效自該時起重行起算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民法 第880條所定抵押權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行使抵押權之問題,是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自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2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4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6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2025-01-09

CTDV-111-訴-1163-20250109-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早年與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   司)董事長陳武雄相識,同意擔任和桐公司轉投資和立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   人代表,因伊個人事業繁忙,未具體參加和立公司實際運作   與決策,和立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登記解散。因和立公   司積欠稅款,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   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10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伊嗣於同年9月1日持北區國   稅局之繳款書,自費繳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下稱系爭稅款)。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伊對和桐公司提起之返   還系爭稅款敗訴後,伊始知悉自己並無須以自有財產為和立   公司繳納系爭稅款之必要。臺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明知   上開規定,卻故意不告知,反而極力誘導,催逼伊繳交,顯   已違反告知義務,臺南行政執行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如上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   臺南行政執行署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北區國稅局對臺南   行政執行署於本案之錯誤與侵權行為,顯有造意及幫助之情   形。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 行署、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伊400萬元;如認北區國稅局不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伊繳納之系爭   稅款,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400   萬元。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南行政執行署略以:上訴人係和立公司前董事,並非和立   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人代表,伊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   命令已明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依民法第27條、公   司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應執行法人事務,故伊命上訴人履 行清償欠稅款,並無蓄意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其有以   自有財產繳交系爭稅款之義務;況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理應   知悉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上訴人本人無以自有財產繳納   之義務。又行政執行官詢問時亦向上訴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   和立公司,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   導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自己本人有納稅義務。且北區國稅 局收取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 以自有財產清償之400萬元稅款,並非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 而受利益,而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 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給付400萬元時已 知有損害事實,迄至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國 賠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縱認伊需付賠償責任 ,伊亦得拒絕賠償。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北區國稅局除援用臺南行政執行署前開抗辯外,另以:伊就   臺南行政執行署對於上訴人之行政執行,並無上訴人所述造   意或幫助之情形,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   言;伊收取系爭稅款,具公法上法律原因,且稅法並無禁止   第三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或委任關係(董事   ),代和立公司履行租稅債務,伊雖收取上訴人之給付,但   其租稅債權亦因此消滅,未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之清償並無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不得事後請求返還,上訴人明知無清償義務而仍為   清償,卻事後請求返還,前後矛盾。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和桐公司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登記為和立公司   董事之任期,係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和立公   司已於101年6月間解散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卷第25至27頁】。  ㈡和立公司因於89、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   款及罰鍰未繳納,經北區國稅局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為行政   執行。  ㈢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南執孝97年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109年7月   24日至該署說明和立公司於89至90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   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上訴人應親自到場等語(桃院卷第29   至31頁)。  ㈣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通   知上訴人應於109年9月1日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至該分 署清償應繳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 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桃院卷 第35至37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北區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 公司積欠之稅款(桃院卷第3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間訴請和桐公司償還系爭稅款,經高雄地院11 0年度訴字第1269號、高雄高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桃院卷第41至71頁)。  ㈦和桐公司之代表人陳威宇、上訴人、莊琮凱分別於89年當選   和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㈧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上訴人本人非納稅義務   人,不負以自有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  ㈨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訴(桃院卷第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雖係經和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而   當選和立公司董事,仍係以其個人身分當選和立公司董事,   而非擔任和桐公司法人董事所指派的自然人代表: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僅於法人股   東以「代表人當選」董、監時,方得由數人分別當選之。次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   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4月24日 南商字第1130012545號函附和立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觀之   ,和立公司於89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和桐公司代表人當選   者共有董事陳威宇、上訴人,及監察人莊琮凱,為數人當選   董事、監察人,此有股東常會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調取和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卷二第   187-191、195-227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為和桐公   司以代表人當選董事,揆諸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上訴人為和   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其與和立公司間具 有委任關係,自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稱伊只是受和桐公司董事長指派而去擔任和立公司   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云云,並提出和桐公司89年4月19日 通知和立公司指派邱羅火為代表人之文件(桃院卷第23頁)   ,及臺南行政執行署111年8月31日南執孝097年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24692號函(桃院卷第79-81頁)為證;惟查,上訴 人雖係受和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然其乃係以個人身分當選 和立公司董事,因此,擔任和立公司董事之人乃上訴人,並 非和桐公司,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和桐公司法人董 事所指派的自然人代表,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   84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  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法人係除自然人外,   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   設之人格者,此觀民法第26條自明。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但因其本身於現實社會生活中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   由自然人真實舉動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實施行為,此等自然人   即為公司之機關,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則該機關(自然人)代表法人   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   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又行政執行之義務   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   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   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⒉依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主 旨欄記載:因本分署業務關係,原訂109年7月21日14時請義 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邱羅火至分署說明,改期至   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分署說明公司於89-90年度之 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本人應親自到場,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若於上開指定期日無法到場,請於109 年7月13日17時前聯繫可到場時間。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   ,並限制住居等語(桃院卷第29頁);及109年8月17日對上 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主旨欄記載: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   即董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   代理)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   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復佐以上訴人依109年7月10日執行命 令,於109年7月24日至臺南行政執行署說明時,臺南行政執 行署行政執行官明確向上訴人告以: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89   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董事,和立公司在其擔任董事期   間有欠稅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90頁   );又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吳宏山律師於109年8月4日至臺南 行政執行署時,行政執行官亦向其說明上訴人為和立公司欠   稅年度負責人乙節(原審卷第91頁),足見臺南行政執行署   確有向上訴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及上訴人為和立   公司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款欠稅年度之   董事即前負責人,而對上訴人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並命上訴   人說明和立公司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   以及清償應納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行為,合於前開規   定,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導上訴   人,使上訴人誤以為其本人有繳納義務,恐懼不繳納將被拘   提管收之不法行為。至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0日執行命   令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若有慢性疾病需定時服藥者,當日   請攜帶足夠藥物至本分署」等語(桃院卷第35-37頁),經 核亦屬善意提醒,要難認有何誤導或威嚇之意思。上訴人主   張臺南行政執行署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稱伊未實質參與和立公司運作與決策,且伊早經解 任和立公司董事職務,並非和立公司員工,更非現任負責人   ,顯然無權合法動用該公司財產,且公司前負責人於執行必   要範圍內,僅負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保管   義務,但依法不負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臺南行政執   行署執行命令公文主旨係對上訴人個人課予清償稅務或提供   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執行命令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  ⑴按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   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   序,而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   事項,為公司法第129條第6款所明定,並同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是以,不論上訴人是否實質參與和立公司經營業務,   不得以其未參與經營業務為由,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該   第三人為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  ⑵又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董事之任期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   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臺南行政執   行署109年7月24日詢問筆錄記載:「依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 報資料顯示:於你(指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89-92年), 有取得假發票墊高成本行為...另和立公司於你擔任董事期 間尚有出售假發票虛增營業額,以順利取得上櫃許可之行為   ...佔當時實收資本4億3,500萬元之2成,有無意見?」(原 審卷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於擔任和立公司董事期間,和 立公司即有欠繳稅款未繳納,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處分之情事,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情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   立法理由:「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 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   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 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徹第2項   規定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董   事任期雖已於92年4月18日屆至,然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則執行命令記   載如不清償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將聲請拘提或管收等語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  ⑶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立法院於100年6月7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 第25條第3項條文修正規定及立法理由,公司前負責人之「 應負義務」,具體内容應指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   書義務及保管義務,但並不包含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   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惟查,公司前負責人之「應負義務」具   體内容雖為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保管義務   ,不包含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然稅務   債務人依法應負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臺南行政執行署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有以解任之手段,規   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故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   發執行命令之主旨欄記載: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   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 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等語   ,乃係告知具和立公司前負責人身分之上訴人,和立公司積   欠稅務債務2億578萬1,061元,應負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之 責,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即 委任吳宏山律師擔任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有委任狀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其相關法律規定已有律師   為其釋疑,足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得事後再以其不知   前負責人不負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而   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上開執行命令違法。  ⑷上訴人另主張行政執行官主動要求伊依出資額比例繳納400萬 元公司欠稅,伊迫於拘提管收,以及「早點交才能少交一   些」的壓力,始不得已同意以自有財產繳納公司欠稅,更足   證行政執行官有故意誘導、施壓之實云云;惟查,行政執行   官即使以終止調查程序作為條件,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提   出一定金錢來清償和立公司之稅務債務,經核乃承辦行政執   行官衡量案件情形與上訴人之協商談判條件,此部分應為承   辦行政執行官之個案裁量權限,而上訴人在有委任律師之情   形下,若願意接受此協商條件,亦屬上訴人自由意志下之決   定,要難以此認臺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有何誘導、施壓   之情形。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未實質參與和立公司運作與決策,   且伊早經解任和立公司董事職務,依法不負清償或提供相當   擔保之義務,臺南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公文主旨係對上訴人   個人課予清償稅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執行   命令顯屬違法云云,要屬無據。  ⒋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 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   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   收。是以,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者,自仍得予以管收。且按管收所設有醫師提供醫療救護,   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或有因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   療者,應停止管收,此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管收   條例第7條第3款、第2條、羈押法第44條規定明確。準此, 如臺南行政執行署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上訴人,法院本即依   職權裁量,准否管收之聲請,是上訴人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   以聲請拘提管收等手段,致其心生畏懼始以自有財產清償系   爭稅款,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⒌第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消極   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臺南行政執 行署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命令,及上訴人至臺南行政執行署   說明時,臺南行政執行署既已明確向上訴人說明係和立公司   積欠系爭稅款,及上訴人為和立公司欠稅年度之董事即負責   人,應負清償欠稅款或提出擔保之義務,詳如前述,足見臺   南行政執行署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   自亦無從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   署賠償其以自費清償系爭稅款之損害。  ⒍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對上訴人核   發執行命令之行為,而上訴人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稅款等情   ,經核並無不法,是上訴人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 對其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400 萬元財產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負賠償之責,即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應與臺南行政執行 署連帶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 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北區國稅局造意或幫助臺南行政執行署,而收取上訴人自費   繳納之系爭稅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與臺南行政執行署為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臺南行政執   行署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   是北區國稅局自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   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應給付400萬   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和立公司因積欠89、90年度稅款未繳納,經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自費繳付和立公司之欠   稅款,惟北區國稅局徵收和立公司之欠稅款,並非基於私法   上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則北區國稅局即無不當得利可 言,應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3日詢問筆錄之記 載,伊係依臺南行政執行署指示而繳納400萬元,按此,無 論上訴人係基於和桐公司之關係而代為繳納欠稅,或係基   於和立公司之關係而代為繳納欠稅,實際上都是因為被臺南   行政執行署誤導、施壓,致誤認有以自有財產代繳欠稅的必   要(實際並沒有),才會繳交稅款,其給付顯屬自始欠缺給   付目的之非債清償,此款項就北區國稅局而言,顯屬無法律 上原因(上訴人繳款原因是基於「錯誤」)而受利益,北區   國稅局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   ;惟按所謂誤償他人之債,係指誤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   ,而以自己名義為清償,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日 繳款書收據,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為和立公司(   付款行庫記載「邱羅火繳納」,桃院卷第39頁),足以辨識   上訴人明知其繳納之債務係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債務。此外   ,上訴人於繳款後,尚對與其有委任關係之和桐公司求償而   向高雄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返還系爭稅款之訴訟 (不爭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並非誤認系爭稅款為自己債   務而誤為清償之意思,堪可認定。亦即其清償給付並無自始   欠缺給付目的,核與非債清償有別。又上訴人於給付時既已   明知該稅務債務係和立公司所負欠,其給付時明知自己無給   付義務,仍予以給付,而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是上訴人既明知其無清償義務而仍為清償,自不得事後再   請求返還。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 400萬元,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縱然認為行政機關之過失甚微,或認其所為屬   「合法」行為,然既因該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國家仍有   賠償之責任,並提出法務部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為證(原審   卷第139頁),暨援引釋字第670號、第469號解釋為據(原 審卷第141-146頁);惟查,參酌該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 問一:為什廢要制定國家賠償法?」,其擬答第三點固稱「 三、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本法的制定,可使該公務員執行 公務時依法積極任事,不必瞻前顧後,縱有侵害人民權益情 事,只要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由國家負其責任」等語,然依上開文字並無法解釋出即使行 政機關之過失甚微,或其所為屬「合法」行為,只要該行為 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至釋字 第670號、第469號解釋之案例及其具體情形,均與本事件之 事實大相逕庭,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   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400萬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4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於法均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上國-2-2025010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4-苗小-5-2025010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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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4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温韻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尚有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8

MLDV-114-苗小-1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黄慧菁 被 上訴 人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51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被上訴人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應就被繼承人吳宥螢所遺前項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張茅、張勤家、張九連應負擔 部分,各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吳宥螢(原名吳素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87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部分(下 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政 孝、林俊毅、林柔岑(下稱林政孝等3人)繼承,上訴人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政孝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林政孝等3人未就吳 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追加聲 明,請求判命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第83頁),經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羅澤杉以次80人、巫柏毅以次15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林政孝等3人 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劉文端、賴聖益:希望採原判決方案,次採變價分 割。 三、被上訴人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為求系爭土地完整性,希望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再依 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張長耶星慶:同意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第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變 價分割。㈢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 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67 頁、卷二第257至261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為到庭 之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當事人 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公同 共有人吳宥瑩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應由林政孝等3人繼承 ,然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 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於 本院追加訴請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 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以西臨之萬德街為主要通路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資料、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9、369、371頁),並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28、31至33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76.51平方公尺,以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丈 量,系爭土地深度約5.2公分,臨萬德街路寬約2.1公分,依 附圖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分別為26公尺、10.5公尺。又 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上訴人、蕭海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分別約為107.7平方公尺、62.06平方公尺(計算式:276. 51×38949/100000≒107.697、276.51×22444/100000≒62.059 ),其中蕭海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臨路寬度不足3公尺( 計算式:62.06÷26≒2.38),猶不足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遑 論其他共有人僅能分得更小面積,更無從使屬住宅用地之系 爭土地,發揮應有經濟效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由其分得 175.42平方公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 所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僅3.74公尺(計算式17 5.42÷26≒3.744),若以之作為建築使用,無法再予以細分 ,僅能分歸1人取得。惟已到庭之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均無分得土地之意願,並均同意變價分割,其中蕭海珠更 表明無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觀之其業以其應有部分 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楊寓涵 等情,堪信其所言非虛。至張茅、張勤家、張九連之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面積均不多,且繼承人數均達數10人,若由其1 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恐因不利履行,再生爭執,亦使繼承人間法律 關係更形複雜;兼以張長耶星慶、劉文端、賴聖益、巫美玉 、梁巫美麗、陳月瑞均已表明無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其餘 繼承人則始終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等 是否有分得系爭土地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等考量, 自亦不宜逕將其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未到庭之共 有人取得。另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劉文端、賴聖益 雖均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以維土地完整性云 云。然經原審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將 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高達1,363萬3,836元等情,有鑑定報告(至於卷外)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已表明其無力負擔此鉅額補償金額,並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63頁),衡諸其餘共有人在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該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分得 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上訴人終究無法負擔找補金額, 經其他共有人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面臨拍賣之命 運。而上訴人、蕭海珠、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均同意變價分割 ,到庭其餘共有人亦無人堅決反對採此方式分割。故本院綜 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 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 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 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 ,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 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上訴人取得,再 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未慮及上訴人能否負擔鉅 額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蕭海珠曾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寓涵,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本院卷337頁)。楊寓涵 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楊寓涵之上開抵押權 ,依前揭規定,自應移存於蕭海珠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編號1 、2、4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較為合理,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茅(已歿) 10萬分之9235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張勤家(已歿) 10萬分之46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 3 蕭海珠 10萬分之22444 4 張九連(已歿) 10萬分之1237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萬分之12377 6 李宗祐 10萬分之38949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茅 羅澤杉、巫正德、賴巫美、巫美蘭、梁巫美麗、巫美玉、巫美寶、劉文端、劉承閎、賴聖益、賴聖明、劉張雪櫻、劉世章、劉慶堂、劉世進、劉世強、賴劉淑微、劉淑戀、黃劉淑燕、蔡宜唐、蔡宜樺、蔡棉如、張道正、張道祥、張麗惠、張志揚、張素娥、陳武雄、陳世明、呂陳敏、邱陳祝霞、陳祝煥、陳美麗、陳美香、賴江雲嬌、賴維庸、賴鴻章、賴昆佑、賴美惠、賴幸容、張永昌、張永奇、張素眞、張素英、張素專、巫柏毅、巫阡叡、巫沛勲、巫沛諭、陳月瑞、劉欣玫、劉鞠瑩、劉紋伃等53人 10萬分之9235 2 張勤家 蘇詠傑、蘇詠迪、高明麗、張長耶星慶、李長山、吳文生、吳文城、吳文書、吳文明、吳鴻顬、吳素卿、陳方玉英、張有忠、張有思、蘇張喜戀、張靜誼、張秀鳳、張秀悉、張秀惠、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等22人 4618/10萬 3 張九連 李家鑫、陳品霖、陳羿霏、謝昕岑、張廖阿紋、張紘宥、張金鴻、張麗華、張明課、張芳榮、張雪桃、張馨文、張雪卿、張淑怡、張秋月、張秀美、張金治、劉達珍、劉志賢、王郁惠等20人 10萬分之12377

2024-12-31

TCHV-113-上-296-2024123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峰 游春圓(原名:陳游春圓) 一、債務人陳峰、陳游春圓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 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峰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陳游春圓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二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均為80萬元,嗣 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4 份,金額總計 5 86,69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52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案外人陳武雄 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辭世,由債務人陳 峰邀同債務人 陳游春圓與向本行簽訂增補約據,同意更換 保證人為陳游春圓,並同意在該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該增補 約據成立時起對於原簽訂借據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 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更換後原連帶保證人陳武雄所負之連帶 保證責任,於該增補約據成立時免除。(三)詎債務人陳峰自 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41 2,09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行於113年10月09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 務人陳游春圓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1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2,095元 陳峰、陳游春圓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8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412,095元 陳峰、陳游春圓 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2,095元 陳峰、陳游春圓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3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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