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泓毅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38分許,以臉書名稱「Leon
Liu」在臉書「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之群組(私密群
組)內,刊登販售「Wooting 60 HE」之機械鍵盤。黃昭霖瀏
覽後,以Messenger聯繫劉泓毅。然劉泓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昭霖佯稱願意以新臺
幣(下同)6,560元(含運費6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械
鍵盤云云,使黃昭霖陷於錯誤。劉泓毅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女友王秀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黃昭霖匯款,黃昭霖乃於同日10時9分許
,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劉泓毅嗣後藉故拖延而未
將商品寄出,黃昭霖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泓毅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2月6日審理程序到庭,此有
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
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
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使用臉書名稱「Leon L
iu」之帳號,有向王秀月借用本案帳戶,並有將匯入之款項
加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販賣
的是雷蛇huntsman v3 pro的鍵盤,不是wooting的鍵盤。我
沒有與告訴人黃昭霖對話。之前我的「Leon Liu」帳號有被
盜用。本案我懷疑這個可能是三方詐騙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秀月(偵
卷第45-52頁、第105-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霖(偵卷
第53-5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偵卷第55-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暱稱「Leon
Liu」在臉書「臺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群組內刊登販
賣「Wooting 60 HE」鍵盤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59-79頁)、被告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臉書販售「RAZER Huntsman V3 Pro」商品頁面
及留言截圖(偵卷第109-11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關於與告訴人聯繫之臉書帳號「Leon Liu」,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陳稱:臉書暱稱「Leon Liu」這個人是我。我有在臉
書的tw雷蛇交易買賣區販賣電競鍵盤,我販賣的是雷蛇hunt
sman v3 pro的鍵盤。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跑出來說我
販賣他wooting的鍵盤。我販賣的雷蛇鍵盤有6,560元這個價
格,鍵盤是6,500元,60元是運費等語(偵卷第106-107頁)。
據此,可知「LeonLiu」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自陳有
於臉書上販賣電競鍵盤。另徵之臉書暱稱「Leon Liu」在臉
書「臺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群組內刊登販賣「Wootin
g 60 HE」鍵盤發文截圖(偵卷第63頁),該截圖清楚呈現刊
登貼文之人即為臉書暱稱「Leon Liu」者。是以,比對被告
所稱「Leon Liu」為其所使用,且其本身有在販賣電競鍵盤
,益證刊登販賣「Wooting 60 HE」鍵盤貼文之人即為被告
等情明確。
四、關於本案帳戶之部分,證人王秀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
案帳號只有借給被告使用。我是從112年底到113年借給他使
用。提款卡基本上是在我這裡,除非我工作沒空,無法幫他
領,我才會交給他,讓他去領。我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後
,那陣子這個帳戶我自己沒有在進出款項等語(偵卷第46、1
06頁),可見本案帳戶乃被告及王秀月所使用,並無其餘第
三人得以使用,且提款卡原則上由王秀月保管,但有時會交
由被告提款使用。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有操作本案帳戶
之款項領出,有買家匯錢進來,我女友手機APP就會跳出訊
息提示,告訴我之後,我就拿提款卡去把錢領出等語(偵卷
第38頁),足徵提款卡確實為被告及王秀月所使用。另細觀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6頁),告訴人於113年3月23
日10時9分許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
10時30分許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加以提領,酌以「告訴人匯款
時間」、「款項遭領出」間,二者間僅相差21分許,且提款
之人如上所述,乃被告為之,可見被告充分知悉款項之來源
、入帳時間,亦即被告深知該款項之來源係詐騙所得,始可
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
即加以提領,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本
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五、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Leon Liu」曾遭盜用,並未與告訴
人對話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或是斯時之女友王
秀月)使用、得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Leon Liu』之人
」,如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
告訴人帳號,並確認款項有匯入,進而承諾寄出商品(偵卷
第65頁),此部分已非無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Le
on Liu』之人」無關,則「盜用『Leon Liu』之人」為何願意
花費大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Leon Liu』
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是被告上開辯
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乃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必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始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罪。則行為人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不特定民眾刊登廣告後,受廣告引誘而來之民眾繼之
與行為人聯繫、接洽並受騙交付財物,行為人所為究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犯意,並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倘行為人對不特定民眾刊登之廣告內容確涉有虛偽
不實,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但如行為人所
刊登廣告內容尚未涉有虛偽不實,僅是受廣告引誘而來之民
眾與行為人聯繫、接洽過程中,行為人涉有宣稱虛偽不實之
事,致該民眾誤信而交付財物,即使嗣後聯繫、接洽尚有使
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設備,因行為人最初以不特定民眾
為對象所刊登之廣告並未涉有虛偽不實,仍僅能論以詐欺取
財罪。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犯行,
未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舉,且依照卷
內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聯繫、接洽過程中,進一步
宣稱有關買賣鍵盤、匯款、出貨等虛偽不實之事,致告訴人
誤信而交付財物等節,是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網路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再徵諸
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5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449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