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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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郭昭世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郭昭國 訴訟代理人 郭俊彥 被 告 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阮資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茂峯 被 告 鄭華豐 陳富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被 告 鄭偉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分割如附圖即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 43-A部分面積256.3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郭昭國、阮資堡按原 告4分之1、郭昭國2分之1、阮資堡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4 3⑴部分面積49.80平方公尺由原告、郭昭國、阮資堡、陳富地、 鄭偉哲、陳淑萍按原告27分之2、郭昭國27分之4、阮資堡27分之 2、陳富地9分之1、鄭偉哲108分之37、陳淑萍4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843⑵部分面積96.15平方公尺由陳富地取得;編號843⑶ 部分面積296.43平方公尺由鄭偉哲取得;編號843⑷部分面積216. 32平方公尺由陳淑萍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昭國、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鄭華 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富地、陳淑萍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偉哲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面積增加部分,願 意以113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0元的三倍予以補償。 ㈢、被告郭昭國、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鄭華 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西臨中正路一巷,其上並有私設巷道,被告鄭偉哲 有一磚造建物位於其上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到庭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 案,被告鄭偉哲的地上物得予以保留,並由其以金錢補償予 未分得土地之郭正雄及鄭華豐,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 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又依被告鄭偉哲提出以113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0 元之3倍予以補償,尚與行情相符,且被告郭正雄及鄭華豐 就此均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是認被告鄭偉哲應依附表二所 示金額補償予被告郭正雄及鄭華豐,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昭國 4/27 2 郭昭世 2/27 3 郭正雄 1/27 4 阮資堡 2/27 5 鄭華豐 1/9 6 陳富地 1/9 7 鄭偉哲 7/36 8 陳淑萍 1/4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郭正雄 鄭華豐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鄭偉哲 274,509 823,527 1,098,036

2025-01-13

CCEV-113-潮簡-325-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貿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其機車之合照、立吉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43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日相隔超過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復已依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償 完畢,有立吉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強力膠4 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按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梁貿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貿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 28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淑萍與其先生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 吉購五金食品百貨內,徒手竊取4條強力膠,得手後將之藏 匿在身上,未取出結帳離去。嗣陳淑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賠償144元,有立吉 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30

TCDM-113-中簡-138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婉茹因需款周轉以支應其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放款或 投資直播主、藝人高宇蓁之保養品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各陷於錯誤,接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徐婉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徐婉茹僅返還部分款 項,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徐婉茹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以 下合稱告訴人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其中有部分並 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借錢 給告訴人3人,也說過要按時付利息,他們沒有問清楚,只 知道我會付利息給他們,直到朋友閒聊,他們問我錢要做什 麼,我才說拿去借人等等,我從來沒有說要拿去做生意。我 當時是有資金缺口,但還是有持續經營複合式洗衣店,很多 人找我加盟,我覺得拿到加盟金就可以還告訴人3人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3人對被告是借貸關係 ,以本金計算利息,且告訴人3人對投資的事情不關心,在 乎的是利息有沒有給,本金有沒有還,屬於民間借貸,且被 告借錢時有還款意願,是後來高估自己的財務能力及資金周 轉能力導致財務爆炸,其有還款是不爭的事實。又告訴人3 人對被告並非毫無認識,被告借款的利息偏高,本來就有高 風險,告訴人3人本就可能預見錢可能收不回來,說明他們 有充分的評估,尤其告訴人陳慧憶是被告的洗衣店員工,知 道被告跟很多人借錢,說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是不合理的 ,風險應由她們承擔,不能因被告無法還款而認為是詐欺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匯款之 方式交付被告,嗣被告無法返還其中部分款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63頁)、陳淑萍 (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31頁)、陳麗鈺(本院易字卷第231 至2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四第6至231頁)、告訴人陳慧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8至36頁)、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1至 3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09年初至110年7、8月間,曾在被告經營的洗衣店工作。我與被告並沒有借貸關係,我認為本案是投資,我剛認識被告的時候,她有跟我說她在做放款,有人跟她借錢,她跟人加收利息,從中賺差額,那時候她問我很多次,然後她那次就問我「要不要?」,因為她投資的客人越來越多,所以需要的資金越來越多,所以我才開始把錢給她。洗衣店算是她的副業,我認為被告的主業是放款,從我認識被告的第一天,她就告訴我先生也是做放款跟當鋪。她說先生是做比較大金額、大宗的,有些她先生看不上的那種客戶,她會偷偷去接洽自己做。而因為那時大家是朋友,知道被告從事這個很久,是憑著雙方信任的感覺,也沒有想到這個有在簽契約,因為並不屬於一般的合作契約。當初是約定投資她,會以總額的5%,每15天1次當利潤。當時被告人設一直很完美,從認識她初期,她就一直告訴我在做這個,所以那時候是真的相信才去做這件事。她也有給我看過本票,可能是她先生放款的本票,所以我就相信她。被告跟我說隨時可能將本金拿回,因為她說她的投資型態是可以放長期的,假設我現在給被告錢,後來我可能有急用,我要這筆款抽走,她就給我抽走,退錢給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3頁)。參以告訴人陳慧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joan」)於109年10月26日詢問利息時,傳送「能保證的就一個月5分」、「那這個你晚點再聊,趕快問一下一個股東」等訊息(偵卷三第31頁),又告訴人陳慧憶復於110年5月18日向被告催討款項時,傳送「妳不是都會有利息收回嗎?」、「那你昨天還答應我每天收的利息給我去分批給他們」等訊息(偵卷三第33頁反面),要求被告以放款所收利息以返還其資金,足見被告當時確應係以告訴人陳慧憶以其經營放款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慧憶投入資金做為放貸款項來源,並以股東等共同投資事業之名義,使告訴人陳慧憶認為可穩定獲利,而取信之,甚為明確。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說她知道且認識的直播主,可能缺 錢要用錢,也有說她現在有人要跟她貼現票,我記得當時她 是這樣跟我說的,說她現在缺那些錢,希望我能拿出現金讓 她換那些錢,然後貼票之類。她問我有無資金可以借她,她 會給我幾分的利息,我就貪圖利息而借她。我就時決定要參 與,就是想要賺錢,我覺得她應該不會騙我,因為我覺得被 告開的車跟各方面,以及我們出去約吃飯,她的出手跟付款 是蠻大氣的,她跟其他群組的人出去時,會互相分享他們出 去的訊息時,幾乎都是她付錢的,所以她營造出來讓我誤以 為她在金錢不匱乏狀態下,所以我認為對她的信任度所產生 可能她不會缺乏這些錢。110年2月左右,她開始拖延利息, 因為我開始有點焦慮跟緊張,我才會要求被告開本票給我, 後來她有開本票給我後,她又來告訴我另外一個投資的方式 ,我當時有猶豫要不要把錢給她,但是她說她這個利息比上 次又高一些,所以我又被說動,我後來又把錢給她,之後我 要拿回我全額的錢就拿不回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8 頁)。復參告訴人陳淑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VK Vicky」)於109年10月28日 第1次交付款項前,通知將存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在其與告 訴人陳淑萍、陳麗鈺共同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 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 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 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 營一下」、「今天有股東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 已經有48了,還差7,沒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 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復於109年11月10日對告訴人 陳淑萍傳訊稱「幾乎利息都是一樣的,因為我都跟他們配合 很久所以差不多都固定這樣子」、「這樣慢慢賺其實比銀行 多很多耶」、「但是沒有你們我一個人也賺不了那麼多」、 「謝謝你們讓我同時也賺到錢」、「錢真的一個人賺不完」 (偵卷三第36頁)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淑萍投資直播主,並以高額獲利取信告 訴人陳淑萍甚明。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問我有沒有錢,說可以做投資,保 證一定都能賺錢,她說身邊有朋友急著要用錢,拿錢給她, 可以給我多少利息,叫我放心,時間到了就會給我錢。我印 象中她要我投資的名義是說藝人高宇蓁在做保養品,另外還 有水產直播主,因為他們的現金流跑得很快,所以她非常需 要這筆錢,因為他們錢來的快,去得快,可能要給廠商錢, 所以她很需要跟我馬上拿這筆錢,而因為直播主的利潤很高 ,所以她可以從中直接給我利潤,她說這個投資跟錢能給得 很足夠,叫我不用擔心。她也說因為每個人給她的利潤不一 樣,所以她給的利潤每一筆也都不一樣。被告的人設很好, 就是一個貴婦,然後我覺得她又講得很真實,一開始真的會 怕,可是真的直接利息給你,時間到了,她也錢都還你,所 以才有愈來愈多的投資。另外被告也有提過她先生有開店面 借錢給人家,是可以抵押品的那種,然後說她先生都做大的 ,太小的她先生不做,所以她會撿起來做。是因為到後面覺 得我很穩定,然後我一直拿到錢,覺得獲利很迷人,所以有 討論到的投資標的就是放款,因為我跟她說我有朋友在做這 塊,她就問我要不要拉我朋友進來一起做,說我中間可以再 賺一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至247頁)。參以被告曾以LI NE在其與告訴人陳麗鈺(暱稱「Mita妹妹」)、陳淑萍共同 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 ,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 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 「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營一下」、「今天有股東 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已經有48了,還差7,沒 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 ),亦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 陳麗鈺投資藝人保養品事業及水產直播主,藉以獲取分潤, 而取信告訴人陳麗鈺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3人係借貸關係云云,而辯護人亦以: 告訴人3人對投資內容並不關心,且本可預見其高風險,而 未陷於錯誤等前詞資為辯護,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施用,僅需行為人故意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誤導他人對事實之認知,即足當之 ,而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亦 屬詐術之施用。再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或交付資金與 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或需款對象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 或給付利息之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又借貸之款項或交付 之資金日後挹注之用途為何,攸關貸與人、投資人對債務清 償能力、獲利之風險評估,影響借款、交付資金之意願,係 交易上重要事項,若隱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借款人或 投資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因而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 而交付款項,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我拿了告訴人3人的錢,是去繳其他利息、還 款。我的工作不是借錢給別人,我並沒有從事放款的工作, 我是把告訴人3人給我的錢,拿去還我跟別人借的錢或利息 等語(偵卷三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跟告訴人 3人借款,沒有做什麼運用,就是答應其中一個人的還款時 間到了,就另一個人借錢來還,她們3人都是這樣的情形, 但因為還有其他人,不一定只有她們3人之間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323頁)。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3人通聯之對話訊息 ,明確可見被告原係向告訴人3人透露所取得之款項,將用 以對外放款及某項事業經營,是其顯係藉此以取信告訴人3 人貸與款項,致告訴人3人始陷於錯誤,誤判被告事業前景 ,而交付資金一情,至為明確,至被告另曾稱其係以家裡要 用錢、小孩要用錢等語向告訴人3人借款云云,核與上開對 話紀錄等事證不符,即難採信。再交易中雙方關係究係借貸 或投資,對於當事人而言,本非截然二分,其等在約定當時 ,亦未必有明確界定之意,而刑法之詐欺罪成立,既係取決 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他人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已足,業如上述,即應以被告對 告訴人等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且於交易上具重要性,並已 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據,認定是否合致詐欺犯行。從而,本案 被告既係以放款、經營事業等營利目的為由,向告訴人3人 取得資金,許以高利,告訴人3人主觀上必然係衡酌被告上 開情事以為交付,惟被告卻係將款項相互調度支應、填補債 務,無從藉此創造獲利以支付本息,而其竟又隱瞞此交易之 重要事項,告訴人3人倘知如此,當不致甘冒風險,一再同 意交付資金,迨至被告無法還款為止,則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術之施 用,並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當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即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述,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 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 次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告 訴人部分,分別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涉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為圖支應所需,竟利用告訴人3人 對其信任關係,向告訴人3人訛稱經營放款或其他事業,藉 以詐得告訴人3人之款項,其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相當之損害 ,實不可取。惟衡以其已分別返還各告訴人部分款項(餘款 詳沒收之說明及附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 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6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就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得不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被告詐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部分 已經返還,其中①告訴人陳慧憶部分,經核算尚餘新臺幣( 下同)212萬元本金並未返還一節,固據告訴人陳慧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61頁),惟該金額高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交付之本金總額,是告訴人陳慧憶上開 所據,即可能係將被告預扣之利息加入為計算之基礎,與其 實際被詐得之款項不符,而不足採。又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陳稱:有拿過2次或3次本金,是用轉帳到我的帳 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8、262頁),堪認被告應曾返還告 訴人陳慧憶部分款項無誤。然復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並未 見於告訴人陳慧憶匯款後,被告有將款項匯回卷附告訴人陳 慧憶之郵局帳戶之相關事實,是其所述還款之方式,即可能 有訛誤之處。此外,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請告訴人陳慧 憶庭後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確認,嗣告訴人陳慧憶並未提出 ,亦未於後續期日到庭說明,致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爰合理認定並估算被告係返還前 3次取得款項之本金7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9,400 元+2萬9,100元);②告訴人陳淑萍部分餘30萬元本金尚未返 還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327 頁),逾此部分(即18萬1,0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③ 又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被告曾經簽發之面額88 萬元本票,陳稱被告仍有上開金額尚未返還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326頁),惟據告訴人陳麗鈺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關 於被告於通訊軟體記事本核算之本息清償資料(偵卷一第52 、53頁),暨上開資料由告訴人陳麗鈺一方之加註,被告尚 未返還之款項係80萬元,而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亦曾 供稱: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欠我的金額是80萬元或88萬元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265頁),是既無從認定,應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基礎即80萬元,以計算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麗鈺之金 額,逾此部分(即57萬2,6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從 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若再就被 告已返還之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 未返還部分(詳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2-易-1177-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72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徐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2-附民-257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媛 彭信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淑媛、彭信豪、侯明源、陳淑萍、方嘉琳(侯明源、陳淑 萍、方嘉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陳」、「阿月」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呂淑媛、彭信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 ,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侯明源擔任最上層之收簿手,呂淑媛擔任侯明 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繳,彭信豪、陳淑 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提款,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謀議 既定,方嘉琳即透過呂淑媛之介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淑媛、侯 明源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 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復由侯明源指示彭信豪駕駛呂淑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方嘉琳一同 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 ,轉交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如方嘉琳主動於109年7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裕、范萬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下分稱被告呂淑媛、彭信 豪,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6頁、第317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淑媛、彭信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呂淑媛辯稱:我並沒有幫侯明源收方 嘉琳的簿子,我只有將侯明源的電話給方嘉琳,讓方嘉琳跟 侯明源自己聯繫,之後方嘉琳的簿子是交給陳淑萍,與我無 關等語;被告彭信豪則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侯 明源跟我說會付我車資跟油錢,我才載陳淑萍、方嘉琳到嘉 義,我不知道他們去嘉義是要領錢,我載他們到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後,我就離開了 等語。經查:  ㈠「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淑媛部分:  ⒈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 繳,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方嘉琳透 過被告呂淑媛之介紹,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予 被告呂淑媛、侯明源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63頁至 第164頁、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明源證述 :被告呂淑媛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的,我是在台總收 水,大陸首腦(金主)陳國義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被告呂 淑媛找欲執行的人頭帳戶車手,被告呂淑媛是幹部兼收簿手 及收水,也是負責指揮及管理旗下車手之車手頭,就是他負 責跟我對帳,方嘉琳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是被告呂淑媛招 募加入詐欺集團介紹給我認識的,方嘉琳的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都是透過被告呂淑媛收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611號卷〈下稱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6頁、第217頁、卷二第379頁、111年度偵字第15 905號卷〈下稱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21頁、第23頁、金訴字 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嘉琳證述:我因 為金錢上需求,於109年6月中,在桃園市○○○路○段000號, 透過被告呂淑媛認識一位綽號黑人的男子,我就把合作金庫 帳戶、郵局帳戶賣給他們,他們就自己提領使用,沒有給我 錢,我就詢問被告呂淑媛為何我沒有收到錢,他向我表示要 配合臨櫃提領成功才能收到報酬,該二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在 被告呂淑媛那邊,被告呂淑媛是負責介紹人頭戶給小胖即侯 明源使用,並負責集中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給侯明源,據我 所知被告呂淑媛都會知道我們領多少錢,再去找侯明源討論 相關報酬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6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呂淑媛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呂淑媛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於警詢 時有受到警方誘導詢問,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為法官很兇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30頁),惟查:  ⑴被告呂淑媛於原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情形下, 已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均出於其自由 意願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都 實在,都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同意做為證據,但是其很緊張 ,一開始只覺得那個錢是博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於原審承認所述也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被告呂淑媛係出於任 意性而為前開自白,被告呂淑媛嗣後改辯前詞,自難逕採。  ⑵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呂淑媛之警詢光碟,被告呂淑 媛就員警詢問是否經由侯明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侯明源是 否算是其上線等問題時,明確回答「對」,於員警詢問負責 什麼項目,是否是收簿子時,亦回答「對阿,我是負責介紹 」,並於員警詢問是否包含方嘉琳之簿子時回答「有」,此 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第264頁、第265頁、第266頁),可見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 已清楚供稱侯明源為其上線,其有介紹方嘉琳收簿子等節, 未見員警有何誘導詢問之情。再以被告呂淑媛於偵查中供稱 :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00元,我介紹兩個 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嘉琳是他自己來找 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見偵字第15905號 卷二第12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 白而坦承上情如前述,足認被告呂淑媛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 受誘導詢問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彭信豪部分:  ⒈被告彭信豪、陳淑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侯明源指示被告彭信豪駕駛被告 呂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 方嘉琳一同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220萬元後轉交 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等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豪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8頁), 核與證人侯明源證稱:被告彭信豪是人頭戶兼取款交通,陳 淑萍、方嘉琳均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被告彭信豪收到車手 領到的贓款拿給我,我再拿到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交給綽號 「阿月」的人,109年6月23日被告彭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由方嘉琳在合 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20萬元,陳淑萍在外把風,我 開車在附近等他們,被告彭信豪接應載他們離開,我們在垂 楊路碰面,被告彭信豪拿220萬元到車上給我,我們兩台車 一起開往嘉義縣○○市○○○街00號3樓發放薪資,我再拿去水上 交流道給「阿月」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字第 15905號卷二第23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方嘉琳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 23日中午12時許,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被告彭信豪負責和侯明源聯繫,依侯明源指示載我跟陳淑 芬到提領現場,陳淑芬負責陪同、監視我臨櫃提領情況及回 報給侯明源,侯明源在現場附近觀看我們三人等語(見他字 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桃園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下稱偵字第35096號卷〉五第40 頁至第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8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萍證述:侯明源是詐欺上游、 負責交通載我們,錢也是交給他,方嘉琳跟我是賣人頭戶兼 取款車手,109年6月23日侯明源要求我陪方嘉琳前往合作金 庫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是被告彭信豪載我們到嘉義領錢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下稱偵字第369 51號卷〉一第159頁、第165頁、第177頁、卷五第137頁、偵 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卷二第14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彭信豪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彭信豪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彭信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述,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依照侯明源指示開車載陳淑萍、方嘉琳下去 嘉義,我知道他們是要去嘉義領錢,方嘉琳跟我說他們是去 嘉義的合作金庫領錢,我有想過方嘉琳去嘉義合作金庫領的 錢可能是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戶去詐騙他人的款項,在去嘉 義的路上,方嘉琳和陳淑萍在聊天時,有提到他的帳戶拿給 侯明源用詐騙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可見被告彭信豪對於依侯明源指示載送陳淑萍、方嘉 琳一同前往嘉義提領之款項涉及詐騙一節並非毫無所悉,被 告彭信豪嗣後改辯稱其不知道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是要領 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責,並不足取。  ⑵況被告彭信豪將陳淑萍、方嘉琳載送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提領款項後,有在附近等候陳淑萍、方嘉琳,並未馬上離開 一節,亦經證人侯明源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陳淑明證述:領 完錢後我們走出來應該是被告彭信豪來載我們,但是被告彭 信豪一直在對面不過來,不知道在幹嘛,當時他有看到我們 ,後來是被告彭信豪載我跟方嘉琳回桃園等語(見偵字第36 951號卷五第137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證人方嘉琳證稱:被告彭信豪在109年6月21日晚上9時 許開車載我們下去,一直待到6月23日領完220萬元之後,再 由被告彭信豪載我跟陳淑萍回中壢,中間我們一直住在嘉義 的旅館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95頁)明確,益見被 告彭信豪嗣後辯稱其將方嘉琳、陳淑萍載到侯明源指定之地 點,向侯明源拿取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後就離開云云,與事 實未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 人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2人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淑媛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見金訴字第3 61號卷一第15頁),容有誤會,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呂淑媛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16頁),給 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淑媛、彭信豪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50歲、64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渠 等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 前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意,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渠等 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呂淑媛:    被告呂淑媛曾供稱: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 00元,我介紹兩個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 嘉琳是他自己來找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 見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126頁),是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 層之收簿手,介紹方嘉琳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彭信豪:    依被告彭信豪供稱:我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後,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彭信豪為取款車手,載送方嘉琳、 陳淑萍前往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蔡嘉裕 109年6月8日起,在交友平台上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怡寶寶」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致蔡嘉裕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其中包含蔡嘉裕前二筆各10萬元) ①蔡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7頁至第33頁) ③蔡嘉裕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5至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63至266頁) ④蔡嘉裕與暱稱「欣怡寶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 ⑤蔡嘉裕與暱稱「MG金控服務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60頁至第88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47頁) ⑥名稱為「MG金控資金託管」之網頁截圖(偵字第36951號卷三第261頁、第268頁) ⑦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5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 下午1時許 40萬元 依方嘉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此筆40萬元尚未被提領。 2 范萬宣 109年5月2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一位暱稱為「子涵」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CBI資產交易網頁平台(cbiprotw.com)」,致范萬宣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11分許 39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范萬宣39萬元款項金額) ①范萬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738號卷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490頁) ②范萬宣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2738號卷第523頁至第533頁) ③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38號卷第535頁至第545頁) ④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2-上訴-5237-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林世虔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駛 原告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 道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 原告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對車主 即原告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須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造成之危險相 當,始足當之,而其態樣雖多,但應與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 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容有過苛失當之疑。 觀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速度平穩、與前後車輛保持 一定安全距離、也無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對方 駕駛之牌號BRU-9787號車輛(下稱對方車輛)原行駛於外側 車道,卻突然超車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而造成危險,之後仍有 不斷煞車等行為,駕駛人更將手伸出車窗比劃,原告林世虔 不得已只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左前方,以 遠離對方車輛並報警,對方車輛猶停擋於匝道出口之車道, 造成後方其他車輛須靠護欄行駛才能離去,故原告林世虔才 是本件被害人。何況系爭車輛不論暫停於槽化線或駛出回外 側車道,均有注意周遭車況,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並未對其 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倘原告林世虔真有擋住對方車輛之 意,當時可直接將系爭車輛駛入對方車輛前方擋道,而不是 只行駛至槽化線,故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等語(原主張有緊急避難情狀,已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130008041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1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 71-72、75-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造成危險之 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 述。然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 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 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 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系爭車輛及對方車輛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6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 與對方車輛有行車糾紛,嗣對方車輛由減速車道欲進入與國 道一號連結之匝道出口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加速進入外 側車道,復駛入對方車輛所在減速車道左前方之槽化線,甚 至有部分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且於進入減速車道之際,與右 側之對方車輛非常接近,致對方車輛須減速向右偏移以閃避 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2-143、163-170、188-190、219-220、224-22 8、232-234頁)。細繹其內容,系爭車輛於對方車輛進入減 速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對方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 部分車身靠近對方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 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 跨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 對方車輛也確實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 」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主張只是為了報警才暫時 進入槽化線,所為並未對其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云云,與 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係對方車輛駕駛人為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林世 虔只是被害人云云。然查,對方車輛先前之行駛行為,對系 爭車輛及其他往來車輛容有造成危險之可能,其違規行為業 經舉發機關員警另行舉發,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此部分違規行為,與原告林世虔嗣後將系爭 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並靠近對方車輛之舉,係各自獨立之行為 ,並非對方車輛有違規行為,即可使原告林世虔自己的違規 行為合法化,原告主張己方為受害人,縱然屬實,仍無礙原 告林世虔另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 為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世虔所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蛇行 」等各款危害程度相當,且原告陳淑萍未能舉證證明對車輛 使用人之選任、監督等無過失,則原處分認原告林世虔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分別裁處原告2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交-691-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忠衍 盧垣良 被上訴人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盧垣良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盧忠衍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盧忠衍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盧 垣良(下稱盧垣良)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第31頁),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主張盧垣良以其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未盡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盧忠衍(下稱盧忠衍)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 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盧忠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盧忠衍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 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 」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 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下載 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 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復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100萬 元轉匯至盧垣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盧垣良帳戶),致被上訴人無法追回上開款項 而受有損害。  ㈡盧垣良為個人幣商,雖未辦理商業登記,但仍有遵守洗錢防 制法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此辦法於110年6月3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訂定發布,除第7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110年7月 1日施行;嗣該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經金管會再修正發布, 並將名稱修改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除第7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以下仍以本件發生時經施行者,即於110年6月30 日訂定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辦法」為論述,並以「系爭辦法」稱之)相關規定之 義務。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條、第6條 規定可知,事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性,提出最適當且有效之 方法驗證客戶之真實性以防止洗錢,且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 。盧垣良於111年10月3至6日之4天內頻繁交易,金額合計約 650萬,為大額交易具有重要性。又以「盧忠衍」名義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盧垣良交易之人(因盧忠衍否認 其係以LINE與盧垣良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以下為區分,以「 盧忠衍」稱呼於LINE與盧垣良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以往也未 有向盧垣良交易之紀錄,洗錢之風險性極高,惟盧垣良僅用 系爭辦法第3條最低標準確認客戶之身份證文件,未採取視 訊驗證之方式查驗,對「盧忠衍」稱係從事進口酒類生意, 盧垣良也未要求提供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進行辨識及驗 證。且發現「盧忠衍」多次下單之異狀,亦未依系爭辦法第 5條、第6條規定持續審查並驗證客戶身份,及依系爭辦法第 4條規定婉拒交易。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盧垣良與盧忠 衍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  ㈠盧忠衍部分:盧忠衍因有資金需求,擔心工作年資不夠,銀 行貸款不會過,才在網路尋找輕鬆貸款資訊。剛好於網路上 看到貸款廣告,點選後隨即跳出一個網站連結,要求填寫盧 忠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才可登入。填寫完登入後,便 跳出另一個聊天視窗,當時負責接洽之人員表示,因盧忠衍 帳戶資金不漂亮,貸款不會過,須製造帳戶有資金往來流動 情形,美化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使貸款通過機率增加。嗣貸 款公司人員表示,為避免盧忠衍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要 求盧忠衍必須交付提款卡,但不需要提款卡密碼,盧忠衍遂 與貸款公司人員相約見面,當面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與貸款公 司人員,對方稱1、2天後就會歸還,但之後再也無法聯繫。 盧忠衍係因誤信佯稱為貸款公司人員之說詞,使盧忠衍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㈡盧垣良部分:盧垣良係在名稱為「Houbi」(火幣)之平台( 下稱火幣平台)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個人幣商, 非系爭辦法規範主體。「盧忠衍」與盧垣良間買賣虛擬貨幣 ,均係透過火幣平台交易,非線下交易,客戶身分業經火幣 平台專業審查,盧垣良於交易前,亦對客戶進行KYC程序( 全稱Know Your Customer,即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等身分查 驗程序),以確保客戶係以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出於自由 意志購買虛擬貨幣,每筆交易前都有提醒交易之客戶詐騙猖 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應謹慎保管,不要隨便投資等警示詞 語。本件交易前,盧垣良有確實進行「盧忠衍」之身分證正 反面、存摺正面封面及手持證件拍照等查驗程序,並確認購 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為何,經「盧忠衍」表示係作酒類進口生 意,才需要用虛擬貨幣支付款項等語,足認盧垣良有確實落 實KYC程序之規範,系爭辦法並未明定審查方式應依「視訊 」為之。甚至因「盧忠衍」多次購買時,盧垣良也再次詢問 盧忠衍為何不一次買足,要拆成多筆買賣,「盧忠衍」表示 因為其往來廠商很多,未必能在同一時間内回帳,故需分批 購買虛擬貨幣。且盧垣良收到款項後,已將等價之虛擬貨幣 透過火幣平台支付給「盧忠衍」。盧垣良已配合相關規範查 驗買家身分,已盡注意義務,如進一步要求賣家查驗買家資 金來源,顯無限上綱賣家義務,阻礙市場流通與便利性。本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對盧 垣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盧垣良係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立 場,與「盧忠衍」進行正常之買賣行為,與詐騙集圑間互不 認識,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與盧忠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盧忠衍、盧垣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另就112年8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由盧忠衍負擔,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忠衍於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盧忠 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盧忠衍辯稱係在申辦貸款之網站上,填載盧忠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且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盧忠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 詳之人收受。  ㈡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 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 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 被上訴人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 「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盧忠衍帳 戶,該筆款項隨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轉匯入盧垣良帳戶, 由盧垣良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以提領現金方式全數提領。  ㈢盧忠衍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盧忠衍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 盧忠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被上訴人為該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7),該刑事判決因盧忠衍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 定。  ㈣盧垣良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以盧垣良帳戶供作收取 買賣虛擬貨幣帳戶。盧垣良之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39至4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盧忠衍因故意或過失提供盧忠衍帳戶資料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盧垣良與「盧忠衍」為虛擬 貨幣交易時,未採取加強措施驗證及持續審查客戶身份,致 被上訴人遭詐騙匯入盧忠衍帳戶之款項無法取回,而受有損 害,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盧忠衍部分:   ⒈盧忠衍於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盧 忠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1年9 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 門市,將盧忠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 ,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 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 」陸續向被上訴人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 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 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 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   ⒉盧忠衍雖執前詞,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誤信佯稱為貸 款公司人員之說詞,遭騙取盧忠衍帳戶資料,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且已委任律師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 語。然查:    ⑴盧忠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警詢中曾稱:「(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存摺 等物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保管,不可隨意提 供給他人?)是…」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2815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六》第 6頁);於偵訊時陳稱:「(你的學經歷?)大學畢業 。我做過職業軍人,南科的一般職員,也有做過○○○, 現在做板模工程。」、「(依你的智識、社會經驗,你 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 交付給來路不明的人?)知道,但是我被錢逼到,看到 貸款才會相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卷字第10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 二》第33頁)。足見盧忠衍曾接受高等教育,具相當高 智識程度,從事過軍職及任職一般公司、○○○員工,工 作歷練完整,以其學識與社會經驗,及其自述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等情,盧 忠衍對於其將所持有之盧忠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具 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預見及 認識。    ⑵盧忠衍雖辯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始提供盧忠衍帳戶資 料與他人云云,惟盧忠衍並未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相關 證據資料,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盧忠衍於系爭刑案中 ,就其提供盧忠衍帳戶之過程曾為下列陳述:     ①於警詢中稱:111年9月25至27日間,我在網路上看到 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 、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 夠好,需要跟我拿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 約在7-11超商鯤鯓門市,時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 晚上,一名年輕男子(年籍不詳)開車(車號不詳) 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存摺及提款卡,我把盧 忠衍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隔幾天對方就失聯 ,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供任 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路上辦 的貸款等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 00483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 4至5頁)。     ②於偵訊時稱: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貸 款廣告,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 款30萬元,我點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 我填寫網銀帳號密碼後,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 加入他的LINE,要我填寫個人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 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流水明細不夠漂亮,過兩天 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濱海路上的7-11見面,他 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說怕我將帳戶 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NE上跟 我說會派人跟我領取東西,盧忠衍帳戶提款卡、存摺 於111年9月20幾日,在臺南市南區的一間7-11,面交 給一個自稱中國信託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 應該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3頁背面、 偵續卷二第32頁)。     ③於本院二審刑事庭審理時稱:「(對方是何人,姓名 為何?)沒有提供姓名。(職稱為何?)只說是代辦 專員。(何機構的代辦專員?)不清楚。(你與他們 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是否認識他們?)不認識 。」等語(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卷宗《 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10頁、第112頁)。     依盧忠衍之上開陳述,可見盧忠衍對於刊登代辦貸款訊 息、收取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以及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工作等節均不知悉,以其上述學經歷及就金融帳戶 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等情有所認知情形下,其未為任 何查證,甚至在曾與該不詳姓名之人見面接觸並交付存 摺、提款卡之情形下,仍未向該人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或 方式,以利取回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率爾將 盧忠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⑶此外,依盧忠衍帳戶於11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之交易明細所示,盧忠衍帳戶於上開期間,於111年9月 2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 分別有以一卡通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卡通 帳戶)轉帳提領300元、300元、1,000元、1,000元之紀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1754 1410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48、50頁)。參以盧 忠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你是否有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按:即盧忠衍帳戶,下同》綁定系爭一卡通帳 戶?)我的信用卡有綁定一卡通,是從這個中國信託帳 戶綁定扣款。」、「(提示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在111年9月29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 9月30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10月3日,以一卡 通提領1,000元、111年10月4日,以一卡通提領1,000元 ,是否均為你所為?)不是,我沒有刷這麼多錢。」、 「(帳戶內的提領情形,是否均為你所為?)我自從交 付提款卡之後,就只有用信用卡支付ETC的費用,其他 都不是我做的。」等語(偵續卷二第34頁)。足見盧忠 衍係知悉盧忠衍帳戶有經綁定為扣款帳戶申請一卡通使 用。參以系爭一卡通帳戶係於111年9月29日註冊,該日 期係盧忠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之後,且申請一 卡通電支帳戶時,須輸入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行 動電話、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有附於系爭刑案內之開 戶基本資料可參(偵續卷二第55頁),堪認盧忠衍將帳 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有申請一卡通交付該 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且依盧忠衍帳戶及系爭一卡通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所示(警卷一第32頁、偵續卷二第55 頁),系爭一卡通帳戶申請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 與盧忠衍帳戶綁定網路銀行時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 ,而該行動電話既然一直在盧忠衍使用並掌控中,其自 可接收盧忠衍帳戶存取款之各筆資訊,而對其提供帳戶 資料後,不詳之人之使用情形有所了解。則盧忠衍對不 詳之人取得盧忠衍帳戶資料,並非僅為其美化帳戶金流 乙節,應屬知情。    ⑷再者,觀諸盧忠衍帳戶之交易明細,盧忠衍將帳戶交付 不詳之人後,於111年9月28日,盧忠衍帳戶有一筆「繳 放款」3,401元支出(警卷一第48頁),參以盧忠衍將 盧忠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前,仍為自己使用時, 於111年7月21日及28日、111年8月22日及29日、111年9 月21日均各有一筆3,401元繳放款支出(警卷一第44至4 5頁),且盧忠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先前有 無貸款經驗?)有,我媽幫我向國泰銀行做房屋增貸及 中國信託的疫情期間紓困貸款。」、「(該中信帳戶平 常作何使用?)一開始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就改作為 轉帳繳各種費用,我的疏困貸款也是從該帳戶扣繳。」 等語(偵續卷二第32頁、第35頁),可見盧忠衍每月月 底2次扣款3,401元之「繳放款」,應是其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紓困貸款應納本息。盧忠衍既然先前已經向中國 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自應對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時 ,審核貸款人資格、手續知之甚詳,當可發現先前向中 國信託銀行辦理紓困貸款,毋庸交付帳戶給中國信託銀 行以美化帳戶金流,卻對本件不詳之人悖於先前貸款手 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實難認合理。且觀諸盧忠衍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盧忠衍交付帳戶資料前,特 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僅25元(警卷一第46頁), 明顯無法繳納111年9月28日貸款應扣本息3,401元,其 後亦未存入3,401元供扣繳,僅任令銀行由該他人匯入 盧忠衍帳戶內之款項扣繳,進而取得該筆貸款債務清償 之利益,益徵盧忠衍對於不詳之人使用盧忠衍帳戶所接 受款項,可能係非法犯罪所得乙節並非毫無認識。   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 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前揭盧忠衍所述及其提 供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之行為可知,其自始即知不詳之人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使用該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 。參以盧忠衍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辦貸款為甚麼還需 要申請約轉帳戶?)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會有大 筆的錢進來,說這樣才能夠提高貸款機率。」、「(是否 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 有。」、「(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前就有看過新聞…」、「(你剛 剛稱對方沒有跟你要提款密碼,但有跟你要提款卡,是擔 心你把裡面的錢領出,如此一來,他們就是要將錢匯進去 ?)是。」、「(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後,怕你把你帳 戶裡的錢領出來,意思不就是不讓你將你帳戶裡的錢領出 ,而是由對方領出你帳戶裡的錢?)是。」等語(偵續卷 二第34至35頁、刑事二審卷第109頁)。足認盧忠衍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將使用該帳戶洗金流 ,其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後,如款項經轉匯往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將形成 資金斷點,難以追查金錢流向,盧忠衍仍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不詳 之人指示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容任上開結果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致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 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 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盧忠衍對於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 產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予以提供並容任該不 詳之人使用,致被上訴人遭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匯入10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並遭轉匯一空, 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盧忠衍之行為已給予該不 詳之人或其所述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盧忠衍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盧忠衍辯 稱其僅係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認。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對盧忠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對 盧忠衍為寄存送達(原審卷第35頁臺南地院送達證書), 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併請求盧忠衍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盧垣良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 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 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盧垣良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與盧忠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盧 垣良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盧垣良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非與盧垣良交易 虛擬貨幣之客戶,雙方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則除 法令有課予盧垣良義務外,盧垣良對於由被上訴人匯入盧 忠衍帳戶再轉入盧垣良帳戶之款項,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因過失未依系爭辦法 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採取加強 措施驗證「盧忠衍」身份,未採取視訊驗證之方式查驗, 亦未持續審查、驗證或婉拒交易,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盧忠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係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 等語,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     ①被上訴人所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 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所新增、並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之規定。該條新增「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 規定,此項規定為盧垣良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所無 ,自難認定係盧垣良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所違反之 法律。     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 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 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 受益人之審查。」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係規定於同法第7條第1項),然盧垣良係以自然 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俗 稱個人幣商),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金融機構」甚 明,又縱認盧垣良係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惟盧垣良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時,已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確認 客戶程序所得資料(詳下述),故亦難認盧垣良有違 反上開法律之情形。     ③再者,觀諸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規 定:「(第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 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㈠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 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㈢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㈣保 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㈤參與及提 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第3條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 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 客戶身分…」。堪認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 我國設立登記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盧垣 良係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其與「盧忠衍 」進行交易,尚非屬系爭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是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 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難認盧垣良為系爭辦法規 範之對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金管會稱從事虛擬通 貨活動為業之自然人,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 ,並遵循洗錢防制法、系爭辦法之規定等語,然查, 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其中固有記載 「從事虛擬通貨活動為業之自然人,自應依商業登記 法及稅籍規則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並遵循洗錢防制法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尚未完成 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而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者,自 屬違法」等語,然上開新聞稿發布之日係在盧垣良以 個人幣商之身分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後, 且觀諸系爭辦法,並未明定從事虛擬通貨活動為業之 自然人,應依商業登記法及稅籍規則登記相關規定辦 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後,始得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 ,復未明定未經設立登記之個人幣商亦有系爭辦法之 適用,是尚難以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發布之上開新 聞稿內容,而認系爭辦法亦適用於盧垣良於111年10 月間與「盧忠衍」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被上訴 人主張盧垣良雖屬個人幣商,仍為系爭辦法所規範之 對象,因違反系爭辦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等情事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⑵再者,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至4款規定:「本事業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 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 時,應確認客戶身分:㈠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㈡辦理 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 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㈢發現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㈣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 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 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 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 ,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 相關資訊。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 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 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 住地址。」而依盧垣良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 53、35500、38326、44322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盧垣 良偵查案件)中所提供其與「盧忠衍」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盧忠衍」於加入盧垣良之LINE帳號後,盧垣 良有先以自動回應訊息之方式,告知首次與其交易者, 須配合通過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含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存摺正面照片、手持證件正片拍照、視訊驗證、 提供30天內交易明細等方式,並聲明其賣場拒絕非法交 易,如作為非法用途導致賣場帳戶遭警示凍結,一律追 究到底並索賠損失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 22號卷《下稱偵44322號卷》第8至9頁)。隨後盧垣良有 詢問「盧忠衍」購幣用途,經「盧忠衍」回答「工作需 求」、「我在國外有些生意,為了省匯率問題都購買幣 在使用」,盧垣良再詢問「可以問一下大概是什麼生意 嗎?」,「盧忠衍」再答以「我是從事酒類進口」等語 ,其後盧垣良要求「盧忠衍」將上開需實名認證之文件 準備好回傳,「盧忠衍」即回傳盧忠衍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手持盧忠衍身分證之正面清晰照片及盧忠衍帳戶存 證封面及內頁照片(偵44322號卷第10至11頁)。經本 院請盧忠衍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盧忠衍 陳稱:上開對話紀錄中「盧忠衍」所傳送給盧垣良之照 片上之人為其本人,是其要交盧忠衍帳戶給對方時,對 方幫其拍攝的,而手部拿著身分證的照片,則是其交付 盧忠衍帳戶存摺給對方時,對方要求其拿著身分證拍攝 給對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上開照片中拍 攝之身分證確屬盧忠衍所有,照片中拿著身分證之人亦 為盧忠衍本人無誤。足認盧垣良對於身為自然人之交易 對象即「盧忠衍」,已以要求其提出身分證證件、存摺 封面及內頁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件正面拍照,而取得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國籍、戶籍地等資訊,並 確認「盧忠衍」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所進行匯款之帳戶, 戶名與提出之身分證上顯示姓名吻合,確保「盧忠衍」 身分為真實,亦有詢問「盧忠衍」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 ,以對其業務進行了解。是縱然盧垣良係個人幣商,並 非系爭辦法適用之對象,惟盧垣良與「盧忠衍」交易前 ,已以系爭辦法所規範對於客戶為自然人時之辨識、驗 證客戶方式,檢驗與其交易之客戶身分,亦難認有何過 失之情。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 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性」提出「最適當且有效」之方 法驗證客戶之真實性以防止洗錢,對於較高風險客戶應 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客戶,得採取簡化措施, 有足以懷疑該客戶涉及洗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 身分措施,並依重要性及風險性對客戶身份持續審查, 「盧忠衍」以往未曾與盧垣良交易,不知其信用,於11 1年10月3至6日短期4天內頻繁交易,金額合計約650萬 元,應採取加強措施驗證其身分,惟盧垣良以低效果且 容易造假之相片(日間預先拍照,夜間再交易),僅用 系爭辦法第3條最低標準確認客戶之身分文件,未採取 視訊驗證之方式查驗,且對「盧忠衍」稱係從事進口酒 類生意,也未要求提供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發現 「盧忠衍」多次下單,亦未依第5條、第6條規定持續審 查並驗證客戶身份,及第4條規定發現異狀婉拒交易, 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盧忠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 語。惟查:     ①盧垣良為個人幣商,並非系爭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且 盧垣良與「盧忠衍」交易前,已以系爭辦法第3條所 規範對於客戶為自然人時之辨識、驗證客戶方式,檢 驗與其交易之客戶身分,尚難認有何過失等情,已如 前述。縱使盧垣良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 ,並未以視訊之方式進行驗證,惟盧垣良既已要求「 盧忠衍」提供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客戶為自然 人時,事業所應至少取得客戶之資訊,系爭辦法復未 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須以視訊之方式為必要, 則尚難以盧垣良並未與「盧忠衍」以視訊方式為驗證 ,即認盧垣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有過失。     ②上訴人雖主張「盧忠衍」提供之照片係日間預先拍照 ,夜間再交易,客觀上已可查知有異常,盧垣良卻未 質疑照片合理性,未盡注意義務等語。然查,依盧垣 良與「盧忠衍」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盧垣良與「 盧忠衍」開始以LINE聯絡並進行客戶查驗程序之時間 係在111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至48分,而「盧忠衍 」所提供給盧垣良之照片,其中「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手持身分證之正面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晚上 ,與對話時間為夜間相符,而「盧忠衍」傳送之帳戶 存證封面及內頁照片,雖顯示拍攝時間為白天,然盧 垣良對此已陳明:其作幣商時,也有在平台上向其他 賣家買過幣,如果先前已經有手持身分證件拍照,後 來向其他賣家購買,用同樣照片就可以,其不知道為 何要質疑此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衡諸虛擬貨 幣之買賣,未必均是初次交易,交易對象亦未必都是 同一人,則將先前交易曾拍攝好之身分證件、存摺照 片,繼續提供日後之其他交易為查驗,亦難認顯有不 合理之情事。再者,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雖規定應以 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確認客戶身分,然同條第 4款已規定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 客戶之資訊為「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 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並未規定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之過程,須取得關於客戶所從事 生意之相關資料或文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盧垣良未要 求「盧忠衍」提供關於酒類生意之相關資料或文件,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難採認。     ③又「盧忠衍」雖與盧垣良在111年10月3日前無交易紀 錄,並於111年10月3至7日間進行數次高金額交易( 金額及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盧垣良於與「 盧忠衍」建立業務關係,開始買賣虛擬貨幣時,已依 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之方式取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 戶身分,業如前述。又系爭辦法第11條雖規定事業對 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然本件並非以現金交易,尚無該條 之適用。另系爭辦法第3條第10款固規定:「對於無 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 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第4條第8款 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八、建立業務關 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第5條第1、4款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 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 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 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㈠客戶新增 業務往來關係時。㈡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 定之定期審查時點。㈢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 大變動時。…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 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 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 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 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 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 客戶身分再次確認。」、第6條規定:「第三條第三 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 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一、對於 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 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 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㈡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 易涉及洗錢或資恐。」惟觀諸盧垣良與「盧忠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盧垣良於交易前及 過程中,數次張貼訊息向「盧忠衍」聲明禁止洗錢、 詐騙、代買,且在盧垣良與「盧忠衍」談論交易之價 格、數量之過程中,難認盧垣良所得知「盧忠衍」之 身分或背景資訊有何重大變動。又盧垣良於111年10 月4日與「盧忠衍」交易後,於當日晚間18時38分許 曾詢問「盧忠衍」為何都是分筆買幣,不一次購買, 讓盧垣良要一直跑銀行等語,「盧忠衍」則回以「我 的配合商很多家,貨款都有統一時間回帳」、「但是 有些商家可能時間不允許狀況下會耽擱到」、「不然 我這樣分批購買,其實也挺心累的」,盧垣良表示之 後有需要再麻煩盡量一次匯款時,「盧忠衍」答以「 好」、「我盡量好嗎」、「因為真的下游不一定」等 語(偵44322號卷第51至52頁)。足認盧垣良與「盧 忠衍」交易過程中,曾因「盧忠衍」分次購買虛擬貨 幣而詢問其原因,經「盧忠衍」表示係因有些配合之 商家回帳時間耽擱,故其始分批購買等語,而就其分 次購買之原因提出說明。依其所為上開答覆,尚難認 有何顯有異常之處,是盧垣良辯稱:其詢問「盧忠衍 」為何要分次購買後,其對於「盧忠衍」之答覆,並 未覺得有何奇怪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尚非 全然無據,難認盧垣良與「盧忠衍」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過程中,有何異常且「盧忠衍」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之情形。從而,縱然「盧忠衍」於111年10月3至7 日間與盧垣良之數次交易係屬高金額交易,然盧垣良 甫於111年9月29日透過前述方式辨識及驗證「盧忠衍 」之身分,其後「盧忠衍」向盧垣良買幣之過程中, 復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盧垣良可得知悉「盧忠衍」有 出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及各次交易或帳戶之運作 方式出現與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情事,自難認 盧垣良有於每次交易前,對「盧忠衍」之身分再為辨 識及驗證身分、或應婉拒交易而改以申報洗錢或資恐 交易之義務存在。則盧垣良以交易前,於111年9月29 日依「盧忠衍」提供所取得之身分及帳戶資料為依據 ,於111年10月3至7日間,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縱未於每次交易前再次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 分,或未婉拒交易,亦難遽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存在。     ④又「盧忠衍」將款項匯入盧垣良帳戶後,盧垣良均係 透過火幣平台交付「盧忠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有 盧垣良於系爭盧垣良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訂單交易明 細可參。觀諸盧垣良歷次交付虛擬貨幣給「盧忠衍」 之「出售USDT」紀錄上,均顯示買家真實姓名為「盧 忠衍」,另註冊火幣平台須進行身分證,包含輸入姓 名、地址、生日,及提供身分證、護照或駕照之相片 ,有盧垣良提出之火幣平台認證頁面列印資料可參( 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而以「盧忠衍」姓名註冊並 登入火幣平台交易者,依一般常情應係由其本人登入 使用,則盧垣良辯稱:我的幣掛在火幣平台上販售, 「盧忠衍」也是透過平台下單把幣拿走,我們並沒有 私下移轉,我們是在火幣平台上的場內交易,而非場 外交易,火幣平台本身不論是出賣或買受都需要實名 認證,客戶加我的官方LINE跟我對話,我會進行KYC 認證,確認客人資料與火幣平台上是否相符,銀行帳 號、戶名是否相符,相符我才會交易等語(原審卷第 192、218頁、本院卷二第50頁),尚非無據。參以盧 垣良就其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並記載:「…自無法排除被告 (即盧垣良)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之對 象之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認匯入款項係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並非無稽,堪以採信,無從依現有事證 逕認被告主觀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之犯意, 本件尚難以詐欺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華南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詐欺 、洗錢等犯行。」(原審卷第65頁)。綜合上情以觀 ,可知盧垣良係在火幣平台上進行交易,而在火幣平 台上註冊者須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進行驗證,盧垣良辯 稱其信賴「盧忠衍」已通過平台之身分驗證,其自身 亦有對「盧忠衍」進行KYC認證程序,並無過失等語 ,應屬可採,尚難認盧垣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盧垣良 違反系爭辦法前述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其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與盧忠衍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⑷依上所述,盧垣良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 ,盧垣良對於被上訴人匯入盧忠衍帳戶再轉入盧垣良帳戶 之款項,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 盧垣良違反系爭辦法所規範之查核身分義務云云,並非可 採,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盧垣良之行 為具有違反性或可歸責性,自難令盧垣良與盧忠衍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盧垣良應與盧忠衍連帶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盧忠衍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盧垣良就上開金額應與盧忠衍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盧垣良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盧垣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盧忠衍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盧忠衍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垣 良就上開金額應與盧垣良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盧垣良之上訴為有理由,盧忠衍之上訴為無 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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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楊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 新臺幣(下同)363,841元。  ㈡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欣」之人使用 。嗣「楊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遠東商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詩涵」、「e點通—李柏毅」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363,841元至系 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3,841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太笨把帳戶給別人利用,我覺得很抱歉也很後悔,我目前 沒有工作,無收入,沒有錢可與原告和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17-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存 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363,841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363,841元之 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 841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能力賠償云云,僅係履 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 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3,8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簡-672-20241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9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品崴(原名:陳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促-23298-202412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699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5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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