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俞成、向皇錩(本院審理中)與鄭順鴻(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2分許至翌日(9月1日)3時43分許,
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成、
鄭順鴻至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與民主街口之斗六市老人福利
中心工地,由向皇錩、陳俞成徒手竊取楊基力所有、放置於
該工地内之600V PVC電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
6333元),再由鄭順鴻將電線搬運上車,再載運至臺南市某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元,陳俞成從中分得3,500元贓款並
花用殆盡。
㈡於112年9月3日2時1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雲林縣○○市○○段0000地
號之陸旺建設公司工地,由鄭順鴻、陳俞成徒手竊取陸旺建
設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内之4C 22mm電線30公尺、10公
尺各1捆(價值共計1萬元),再由鄭順鴻、陳俞成將電線搬運
上車,並將電線載運至臺南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元
,陳俞成從中分得3,000元贓款並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俞成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向皇錩、鄭順鴻之證述或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基力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邱茂松之代理人梁晉嘉之指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38080號鑑定書。
㈥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失竊清單。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㈡被告與向皇錩、鄭順鴻就本件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别,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花用殆盡,而未
能返還予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所受損害均未能獲得
彌補,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復經辯護人請求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在卷
,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向皇錩、鄭順鴻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並經
被告及向皇錩供稱已將附表所示之物均變賣,且業據被告供
稱變賣款項其分得之比例附表編號1為35%、附表編號2為30%
明確(本院卷第120頁)。
㈢準此,本院認應沒收原物,且就被告所分得之數,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沒收比例 1 價值新臺幣336,333元之600V PVC電線1批。 35% 2 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4C 22mm電線30公尺、10公尺各1捆。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