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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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雷承竣即古吉七張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趙貫廷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1-訴-1529-202501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士興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第14370 號、第14371號、第15011號、第15252號、第15253號、第16010 號、第18702號、第20675號、第21090號、第22023號、第22069 號、第22189號、第26196號、第26412號、第26413號、第27101 號、第27485號、第28553號、第30974號、第3114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 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起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移送審理後,經原審於110 年1月18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 限制住居,及裁定自110年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原審分別裁定自110年9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2年1 月18日;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18日、113年5月18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聲羈534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 卷㈠第89頁、第113頁、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卷㈢第299頁 至第300頁、卷㈣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 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能解除幾天,因其並無經濟能力 逃亡,想去澎湖參加員工旅遊,若決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其亦會尊重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 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 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要去離島員工旅遊等語。惟徵之被告與員工一 同出國旅遊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者在與員工散心,同遊地點非必 出境不可,國內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2-上訴-1891-20250113-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以倫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以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以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 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 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 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 詐欺之人收取轉匯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任務),仍先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底之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面談後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原記載 金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呂安雲、徐敏 莉、周葳樺、林香伶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後潘以倫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 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一至四「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時間、方式 ,將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呂安雲、徐敏莉、 周葳樺、林香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臨櫃 轉帳方式轉帳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 示之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安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徐敏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周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林香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以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 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以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81至184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對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進行詐騙, 使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陷於錯誤而受 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 所示時間、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匯 款時間、金額、方式,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金額及轉 入帳戶」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情,並 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 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被告並依指示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實際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供述 :我不知道這樣是洗錢的行為,我沒有領錢,我真的 以 為對方是貸款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故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他人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當知對方取得帳戶 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4人, 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犯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 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 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 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 4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 、周葳樺、林香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呂安雲、徐敏莉、林香伶3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呂 安雲、徐敏莉、林香伶之原諒,履行與告訴人呂安雲、徐 敏莉、林香伶和解內容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 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至98、119至122、157至159頁),就告訴人周葳樺部分因 告訴人周葳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父親、哥哥及太太、經 濟狀況不太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2罪),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中 信帳戶於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餘額為196元,有本案 中信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警詢卷第9至13頁),本 案中信帳戶自112年9月15日起迄同年9月18日止,有包含 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等人之 多筆金額匯入、轉帳之交易,至112年9月18日帳上餘額為 176元,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同上卷頁,是 除本案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4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轉出者未查獲,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 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與他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陳國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 文 一 呂安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經呂安雲加入臉書社團群組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黃明傑」、「陳心恬」之人與呂安雲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安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2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9,9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呂安雲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2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7、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9、告訴人呂安雲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 10、本院調解筆錄(第97至98頁) 11、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9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50,1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編號二告訴人徐敏莉匯入200,000元及編號三告訴人周葳樺匯入之149,930元) 二 徐敏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經徐敏莉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欣妤」、「智禾官方客服」之人與徐敏莉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敏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200,0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編號一告訴人呂安雲匯入150,100元及後述編號三告訴人周葳樺匯入之149,93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之證述(第33至3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5、對話紀錄及截圖(第55至60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7、告訴人徐敏莉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第109至113頁) 8、本院調解筆錄(第119至120頁)    9、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8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周葳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葳樺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群組帳號暱稱「林欣妤」之人向佯稱可以推薦其加入暱稱「黃明傑」之人所指導之投資課程, 「黃明傑」即向周葳樺佯稱其可以加入投資計畫,於所提供下載之投資平台儲值款項操作獲利,若欲參加可與「林欣妤」聯繫等語,致周葳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49,9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編號一告訴人呂安雲匯入150,100元及編號二告訴人徐敏莉匯入之200,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周葳樺於警詢之證述(第67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2至7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頁) 4、匯款明細(第76至7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83至85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第8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500,0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2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40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9960元) 四 林香伶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經林香伶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蘇雨濛」、「智禾官方客服」之人與林香伶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香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1,8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800,0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證述(第99至100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08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19至12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7、告訴人林香伶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第109至113頁) 8、本院調解筆錄(第121至122頁) 9、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7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55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雖各自否認部分犯行,然經審閱相關 卷證,被告3人所涉起訴書所載各項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 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 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 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足認被 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 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觀諸被告3人分別以暱稱「銘 」(即被告甲○○)、「X」(即被告乙○○)、「成」(即被 告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心品」群組,於案發後 群組之其他成員提及「其他人覺得自己手機有曝光的話,手 機就直接重置」,並要求全體成員「退群」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反面),而查被告甲○○之手機確實已重置,被告丙○○ 手機內之Telegram聊天紀錄群組列表亦已無「心品」群組( 見偵卷第148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甲○○、丙○ ○確實以手機重置或退出群組等方式為滅證。又被告3人經訊 問後,仍供述不一,且被告甲○○、乙○○所否認之罪,為前述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釐清其2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已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 證人甲○○、丙○○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事實尚待釐清, 若任令被告3人於外,無從確保被告3人不為聯繫以串供之可 能,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之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至被告丙○○於延押訊問時表示:很擔心阿公身體狀況,希望 准予交保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有一位未 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依照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禁止父母與 兒童長期分離,請求准予交保云云。上開意見均屬被告丙○○ ,甲○○個人之家庭問題,又兒童權利公約非作成羈押強制處 分前法院所應考量之事項,縱須考量,惟被告甲○○具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已形成父母與兒 童分離之正當事由,難謂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情形,當 不影響本件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888-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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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張爾杰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詩瑩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吳誌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 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 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 日諭知被告高偉倫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被告張爾杰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被告林婉榆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淑芬 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謝詩瑩提出6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劉宇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被告王淑瑩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吳 誌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於113年4月30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林婉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均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 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本案所涉罪數均非少,如均成罪,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 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高偉 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經濟情 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 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相當動機潛 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 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有 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自 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六、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 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 恒、王淑瑩、吳誌軒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 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 均在國內,故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 瑩、吳誌軒等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 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 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 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高偉倫、林婉榆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在國內有固定之住 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高偉倫、林 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 (二)又被告高偉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目前從事區塊鏈技術相關工作,在工作上有前往國外參加研討會議、與國內外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進行交流之必要,被告高偉倫實有出境工作之需求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高偉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另被告林婉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婉榆為圓伴侶及家 人多年心願舉辦海外婚禮,請求准許於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林婉榆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 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生活上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 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生活上之安 排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林婉榆自 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 、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 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27-1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解除委任) 東方譯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成年人(下稱「阿圖 」)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及擔任收取車手匯入或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 工作。嗣丙○○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遞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丙○○予以轉 匯或提領,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緝1941卷〉第160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全 部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08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第43至44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下稱偵12488卷〉第2 9至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1941 卷第61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黎先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5至21、175至177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 照片3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3號函暨所附另案共犯即少年 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6號函暨 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先磊(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6份(含少年康○○、被告、黎先磊、陳浚偉)、告訴人 戊○○所提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22張、投資軟體、網頁擷圖4 張、被告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 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12488卷第33至38、40 、47至48、53、79至127頁;少連偵112卷第27至35、45至46 、51至63、83至112、121至124、129至131頁;偵緝1941卷 第99至103、109至11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 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 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 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圖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至於起訴意旨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與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惟偵查中檢察 官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 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規範。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 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復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表明有意願與另一告訴人 乙○○洽談調解,惜因告訴人乙○○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 ,就此自難據以苛責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乙○○之心,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家人身心健康及各自工作之情形(以 上均詳後述)。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 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並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戊○○、乙○○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 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此部分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目前仍在分期履 行期間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9號調 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堪見悔意之 態度,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調解,但經本院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後,其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卷 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考量告訴人乙○○居住基隆市,非因路途遙遠致無法參與調解 之情,尚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意;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在自營承租之雜貨店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家人身心 健康及各自工作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0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各1份、雜貨店照片3張、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31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長短及轉匯、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有無獲利情形,以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量刑、告訴人戊○○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中表示 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等量刑意見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 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者,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並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帳戶均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復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被告或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 無何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2、106頁)(至於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66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2,680元),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 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本院113年11月8日刑事科簽稿、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4、5聯)各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 第135至1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2人遭騙匯款後,經多次轉匯,後由被告連同其他 不詳款項予以轉匯他處或提領轉交上游部分,迄未查獲,且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 各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戊○○ 於111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56分許 13萬元 少年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10時35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入56萬8,000元(含左列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 ⒈於111年7月14日10時38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黎先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浚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6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新帳戶,並於同(14)日11時8分許,現金取款26萬8,000元。 2 乙○○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時56分許」、「10時26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欄所載「58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6萬8,000元」。 ⒊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載「26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萬8,000元」。

2024-12-11

PCDM-113-金訴-881-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曹伯誠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143、9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1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渠等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後並補充「乙○○、甲○○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 ,並將附表一編號1自黃少齊所收取之款項,扣除2人各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由乙○○將餘款繳回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0、84、89頁)」外 ,並應補充「告訴人溫淑媛、丙○○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 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甲○○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黃少齊依指 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由被告2人場勘及 監督過程,黃少齊後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交付予 被告2人「收水」,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2 月14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監督及收水」之角 色,由黃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被告2 人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茉莉綠茶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及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 。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見 本院卷第98、10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2人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同 條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就洗錢行為、附表編號2之洗錢未遂行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該詐欺集團 係負責收水及監控車手,均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 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2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附表編號2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黃少齊及「茉莉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負責監 控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之黃少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 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溫淑媛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溫淑媛分毫,僅告訴人丙○○就本案起訴部 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2 人分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附表編號2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業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餐飲,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乙○○所有,復依卷附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 第9143號卷第169至174頁),顯係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依卷附 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56至166頁),亦 為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是 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 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 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 沒收。  ⒉被告2人因本案附表編號1而受有各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 所坦承,並為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金額 ,(見本院卷第38、51、90頁),是應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之 犯罪所得為各1萬元,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2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機、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 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甲○○所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解除委任)          劉逸柏律師(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尚達律師(解除委任)         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K2」、「BT」、「 仁」,LINE暱稱「killer」)、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杰森」,LINE暱稱「誠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少齊(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一溫淑媛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詐欺附表二丙○○部分 ,另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黃少齊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第 1層面交車手角色;乙○○、甲○○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再由黃少齊依「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前 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持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 」、現金收取收據並偽簽「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三菱 日聯」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 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識別證等,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使,表明其為三菱日聯金融集團之專員「吳宏 宇」、安智公司之專員「吳宏宇」,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 同時並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負責監視黃少齊收款情況,並即 時再向黃少齊取款,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 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則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張、手機1支,渠等未詐得款項而 未遂。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5樓(乙○○當時住址),扣得乙○○所有作案用IPhone手機 2支等物,以及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e 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另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甲○○住址),扣得甲○○所有作 案用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溫淑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Te legram群組「小組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被告乙○○於112年12月14日 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1份、被告乙○○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被告甲○○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 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溫淑媛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渠等偽簽「吳宏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黃少齊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所扣得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各4,38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 e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之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向面交車手陳威漢(另提起公訴)收取告訴人 溫淑媛被害金額35萬7,000元,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2人均否 認犯行,陳威漢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2人,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手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元) 一 溫淑媛 於112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L財富密碼資訊交流群」群組,暱稱「黃沁萱」之帳號,向溫淑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43萬8,000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3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乙○○ 新竹市○○○街000號旁 43萬8,000元 二 丙○○ 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之帳號,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0萬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 新竹縣○○鎮○○里○○00○0號 乙○○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2024-11-27

SCDM-113-金訴-873-202411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航 吳明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王上銜 徐法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曾昱程 陳彥虎(原名陳冠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蔡鈞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湘楹(原名吳湘楹)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林欽堂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鴻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家濬(原名劉曄)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晋嘉 被 告 耿啟能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羅智羣 朱敬萱(原名黃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61 號、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乙○○、庚○○、午○○均無罪。 丑○○、亥○○、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下稱戊○○等人)與律詠浚(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判刑確定)、丑○○、丙○○、亥○○(上三人已歿,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戌○○、申○○、壬○○(上三人通緝中,待緝 獲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 「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5年7月 28日起,陸續抵達位於英國曼徹斯特郡、門牌號碼為8Lynwood,H aleBarnes,AltrinchamWA150NF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 依各自抵達時點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成 員入境英國之機票、食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並指示成員依 照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背稿與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由亥○○負責架設與維護電話、電腦、網路等相 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寅○○、戌○○則負責現場人員的伙食,律詠浚、戊 ○○、酉○○、丁○○、丙○○、巳○○、卯○○、壬○○、癸○○、未○○、子○○ 、申○○、辛○○、代號「M」、「淮」、「查」等人則擔任一線人 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 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 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 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 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電 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檢察 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依指示交付款項。戊○○等人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撥打詐 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9人施行詐術,惟 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子○○、巳○○、卯○○、辛○○、酉○○、癸○○、 丁○○、未○○所供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戌○○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9頁、偵卷四第333至345、381至395 頁、偵卷五第6至22、44至56、90至114頁、偵卷六第2至8、 29至36、97至116、179至189、211至233、246至251頁), 核與英國打擊犯罪總署駐香港聯絡處情資傳遞報告相符(見 偵卷四第21至44頁反面、偵卷五第1至3頁反面)相符,並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 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 實施鑑定,其內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騙話術稿、 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假逮捕令、詐騙對話等資料,此有該局10 8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5至13 9頁),且有記載代號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 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丑○○等人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07至325、401至463頁、偵卷 五第173至217頁),堪認上開被告確實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行為。 二、被告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我只是在背稿階段 云云;被告寅○○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沒有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戊○○等人確有於英國曼徹斯特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術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機房 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 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故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 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 等於各自參與期間,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 (二)被告寅○○雖矢口否認參與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辯稱:我去英國是從事代購云云。惟查:   1.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阿國」叫「財哥」跟我 聯絡,「財哥」跟我說機票、食宿及護照的錢他會出,叫 我人出發就好,我問他出國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賣衣服, 當時有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收護照的人有跟我們講說不 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等語(見偵卷六第217頁),由 上可知,被告寅○○未花費分文即能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 國建物,且抵達英國後,即未曾外出,然而,從事代購業 務,除需具備一定程度之英文口說能力外,並需外出選購 商品,而被告自稱抵達英國後從未離開本件機房,且當時 身上沒有金錢,意即被告在本件機房留宿長達3個月卻毫 無從事代購之情狀,此顯與常理相違,況且,被告寅○○前 往英國之機票、在英國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然飛往英國 之機票費、在英國住宿之房屋租金、日常伙食費用等開銷 高昂,多數人共同留滯於英國所需費用更是鉅額數字,若 非有利於本案詐騙集團違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即毫無理由 提供任何資助,是被告寅○○顯然係享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資 助,足信被告寅○○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應能提供足夠之 助益,是被告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被 告寅○○辯稱只是前往英國從事代購云云,顯是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寅○○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云云。惟查,被告 寅○○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到英國後,就有人來帶我去曼徹 斯特建物後,然後對方說護照及手機交出來他們要統一保 管,但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只有被收走護照,當時我們人 生地不熟,也只能乖乖聽話把東西交出來,而且收護照的 人有跟我們講說不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我進去的隔 天,他們就拿了稿要我們背起來,背不起來就抄稿,再記 不起來就直接打電話給大陸被害人照稿念,他有拿資料給 我看,我看内容是假裝銀行員要對大陸被害人詐騙的稿, 當時我就說我不要做,但對方要我給他去程機票的錢,並 且要自己負擔回程機票的錢,但我的錢不夠買機票,所以 沒辦法離開,後來對方問我會不會煮飯,所以我就負責煮 飯三餐給大家吃等語(見偵卷六第216頁至第222頁),足 認被告寅○○早已知悉本案機房是在從事詐騙大陸人民之犯 行。又本案機房係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 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顯見該電信 詐欺機房供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 該機房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 電信詐欺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 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可見本案機房 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寅○○係以自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是被告寅○○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由各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 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對於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 之電話詐騙行為,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計 39人,著手為詐欺犯行,則本案被告戊○○等人自應對上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巳○○、卯○○、辛○○ 、酉○○、癸○○、丁○○、未○○、寅○○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數據機 、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 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 稿(教戰手冊)、抄稿(教戰手冊)之階段,均無礙於其參 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丑 ○○等人明知自己均非大陸地區公安,所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竟共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等身分,以不實訊息訛詐大陸地 區人民,欲促使大陸地區人民處分財物,係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意,致電予他人,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顯 已著手,惟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害人業已依照渠等指示處分 財物,故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戊○○等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依扣案之 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得悉被害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有39人,因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及補充理由書係以撥打電話日期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戊○○等人 雖與另案被告律詠浚共犯本案犯行,而另案被告律詠浚於犯 罪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戊 ○○等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另案被告律詠浚為少 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 七、被告寅○○雖有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槍砲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卯○○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未○○雖有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八、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戊○○等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戊○○、子○○、巳○○ 、卯○○、辛○○、酉○○、癸○○、丁○○、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戊○○等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前 往英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戊○○、子○○、巳○○、卯○○、辛○○、酉 ○○、癸○○、丁○○、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者,考量被告子○○、巳○○、卯○○ 、酉○○、癸○○、丁○○、未○○均有實際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之行為,被告戊○○、辛○○尚在背稿階段,未實際撥 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寅○○擔任廚師,負責集團成 員之伙食,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子○○、巳○○、卯○○、癸○○、丁○○所犯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辛○○、酉○○、未○○、寅○○除本案之外, 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卯○○、癸○○、丁○○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辛○○,雖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者,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本案就 被告卯○○、癸○○、丁○○所犯上開39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至被告辛○○尚有另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 法院判刑,可見辛○○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丑○○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子○○ 、巳○○、卯○○、辛○○、酉○○、癸○○、丁○○、未○○、寅○○亦為 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庸在其等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庚○○、午○○有於105年8至 10月間前往英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 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 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 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 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 查,嗣被告己○○、乙○○、庚○○、午○○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18至21所示撥打詐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 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巳○○、卯○○、酉○○之證述,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 、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及有記載代號之白板、 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 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庚○○、午○○,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 載日期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國曼徹斯特建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白板上雖有「峻」字,但依 照證人巳○○、丁○○之證述,其實他們都沒有很肯定這個「峻 」指的就是己○○,不能排除證人巳○○、丁○○是根據自己的猜 測去判斷白板上面的代號到底代表是什麼意思,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又扣案的小紙條張數,與白板上紀錄的 次數並不相符,且扣案紙條上也沒有出現己○○的名字,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對於本案有任何犯罪行為分工或是犯 意聯絡存在。另外本案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己○○有練習詐 騙話術,難以想像被告己○○可以如同其他認罪的共同被告一 樣,可以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參與 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行為,也不是所謂的一線人員,請求 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也是在臺灣的報紙上看到要應徵代購 的工作,但實際到那邊我也沒有做代購,我記得我到那邊待 了一個多月什麼事,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等語。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雖然有在105年10月5日 有出境到英國曼徹斯特,但是她去的時候是為了從事代購工 作,起訴書雖以證人卯○○的供述作為被告庚○○不利的證據, 但事實上卯○○在偵查當時只是說被告庚○○的名字有一個「庭 」字,但是卯○○並沒有在機房裡面看過庚○○,也不認識庚○○ ,更不知道代號「庭」之人是何人,此外,當時與被告庚○○ 同住在一起的甲○○,也到庭證稱她沒有聽過有人叫被告庚○○ 為「庭」,庚○○的綽號是「小雨」,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庚○○ 代號「庭」之人,缺乏其他相關事證,請求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以 及扣案小紙條上有「葉」或「小葉」之記載,來認定被告午 ○○有涉案,但丁○○於本案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他是照前女 友丙○○的說法來回答,實際上他根本不知道誰是誰,是丁○○ 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丁○○也證述打電話都是 在小房間內,從來都沒有在該處看過被告午○○,甚至共同被 告卯○○、巳○○也都沒有看到過被告午○○,渠等共同被告三人 與被告午○○沒有任何親屬關係,衡酌常情實在沒有冒著涉犯 偽證罪的風險去袒護被告午○○之動機和目的,因此渠等被告 於鈞院之證述亦較為可信,顯然被告午○○並未參與該機房之 運作。至丁○○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加了被告的臉書所以知道 「葉」或「小葉」是誰,但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 本沒有加被告午○○臉書,更何況依照丁○○警詢說法,他在該 址的時候手機剛到就被收走了,如果在手機被收走的前提下 ,根本無法透過手機來加臉書確認「葉」或「小葉」就是被 告午○○,是丁○○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情形,另外白板是用來 計算業績,倘若被告午○○有參與該機房的運作,勢必要在白 板上面有一個代號,否則根本無從計算業績,但白板上根本 沒有任何「葉」或「小葉」的代號,再者,也從來沒有任何 共同被告指認被告午○○在白板上有任何代號,可證被告午○○ 確實沒有參與該機房之運作,綜觀全卷本案並沒有其他積極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 五、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峻」就是己○○,「小葉」就是 午○○,我有加「小葉」的臉書,所以我知道小葉就 是午○○ 等語(見偵卷六第9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對到庭之己○○、午○○沒有印象,當時在警局做指認的 時候,我沒有很確定,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女朋友丙○○這樣 說,所以我才跟著這樣說,我完全沒有看過午○○,我也沒有 加過午○○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9頁), 觀諸證人丁○○歷次證述,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峻」就 是己○○、「葉」就是午○○,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回憶當時 指認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從沒有看過午○○,沒有加 過午○○臉書等語,則證人丁○○於偵查中究竟為何指認「峻」 就是己○○、「小葉」就是午○○,顯有疑義,是證人丁○○之證 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採信,自不得僅因證人丁○○ 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午○○,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證人卯○○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看過己○○、庚○○、午○○,他 們的角色都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於警詢時有指認編號5綽號叫 「阿峻」,編號19是劉曄,並有問你上述人在機房内分別擔 任什麼工作,你說除了編號2、9、10,其他角色工作内容都 跟我差不多,這段筆錄當時所述内容是否屬實?證人卯○○則 證稱:那應該不是指認,當時只是問我有沒有見過這些人等 語,檢察官又問:你說其他角色都跟你差不多,意思為何? 證人卯○○則證稱:都是到那邊的人而已等語,檢察官再問: 你有沒有看到己○○、午○○、申○○在該處有跟你一起從事打電 話的工作?證人卯○○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 至第199頁)。觀諸證人卯○○歷次證述,雖於警詢時指認被 告己○○、午○○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於本案機房從事 打電話之詐騙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自難盡信 證人卯○○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不得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證人巳○○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是跟己○○一起去英國,小白板 上的「昱」是我,「峻」是己○○,我原本是去應徵代購,後 來去到英國曼徹斯特之後才被要求假裝成公安詐騙大陸人等 語(見偵卷六第2頁至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和己○○一起去英國,我也不記得小白板上的「峻」是 指何人,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的意思是我知道他叫己○○, 但不確定小白板上的「峻」,指的就是己○○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0頁至第207頁),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㈣證人酉○○於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乙○○是「阿賢」,但亦證稱 :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在機房內吃飯的時候遇到乙 ○○,但沒有注意撥打電話時乙○○有無在旁邊,我不知道小白 板上的「賢」指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第287 頁),是證人蔡俊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 證明有於本案機房內看過被告乙○○,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著手從事詐騙行為。  ㈤再者,扣案小白板、小紙條上之代號,雖有以本名中其中一 字作為代號,如:戊○○代號為「航」、丁○○代號為「江」、 巳○○代號為「昱」、癸○○代號為「堂」,業據證人戊○○、丁 ○○、巳○○、癸○○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383 頁、偵卷五第45 、51頁反面、偵卷六第20至20頁反面、30、180 頁),但亦 非必然,例如:被告卯○○於小白板上之代號為「胖」,被告 巳○○也有以「空」作為其代號等情,業據證人卯○○、丁○○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四117頁,偵卷六第98頁),此外,小白 板上之代號,諸如:「M」「查」、「淮」,迄未找到可對 應姓名之集團成員,自不能僅因小紙條或小白板上之代號, 與被告己○○、乙○○、庚○○、午○○本名中之其中一字相符,或 是讀音相近,遽認被告己○○即為代號「峻」、被告乙○○為代 號「賢」、被告庚○○為代號「庭」、被告午○○為代號「葉」 之人。至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 、平版電腦、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 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 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庚○○、午○○確有參與其中犯行 。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乙○○、庚○○、午 ○○分別為小白板或小紙條上代號「峻」、「賢」、「庭」、 「葉」之人,難認其等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亥○○、丙○○與同案被告戌○○、寅 ○○、戊○○、己○○、乙○○、子○○、巳○○、卯○○、壬○○、申○○、 辛○○、酉○○、庚○○、癸○○、丁○○、未○○、午○○、另案被告律 詠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查」 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 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經營、指揮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成員入境英國之機票、住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同時在 英國曼徹斯特郡之門牌號碼為8 Lynwood ,Hale Barnes, Al trincham WA15 0NF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件機房,一線設於 本件機房平面圖Z12房間,下稱一線機房,二、三線則設置 在本件機房二樓處)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成員依照其所提 供詐騙教戰守則、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 、背稿與撥打詐騙電話,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戌○○ 、寅○○則在本件機房負責伙食,亥○○則負責在本件機房架設 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 資放置在本件機房內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再分別由在本件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戊○○、己○○、乙○○ 、子○○、巳○○、卯○○、壬○○、申○○、辛○○、酉○○、吳雨庭、 癸○○、丁○○、丙○○、未○○、午○○、律詠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代號「M」、「淮」、「查」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 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而一旦法 院審理下來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 ,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 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 電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 、檢察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依指示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8 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本件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施用詐術,惟因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機房以上開方式已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被告丑○○、亥 ○○、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丑○○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亥○○業餘113 年3月13日死亡,被告丙○○業於110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出境臺灣之日期 分工 撥打詐騙電話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數 證據 備註 1 丑○○ 105年7月28日 105年10月7日 現場負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亥○○ 105年10月7日 機房設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戌○○ 105年10月7日 伙食 ⒈證人鄭明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偵卷六第117至118、126至131頁) ⒉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寅○○ 105年8月23日 伙食 ⒈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⒉證人律永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94至194、204至20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辛○○ 105年8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5日 看稿、練稿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戊○○ (代號「航」)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郭春榮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0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子○○ (代號「滑」、「華」) 105年9月26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7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不詳 馬双紅 8 巳○○ (代號「昱」、「空」) 105年8月17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1人 (火英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偵卷五第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淑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9 卯○○ (代號「胖」、「胖虎」) 105年8月17日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6日 邵丹 5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5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325頁、偵卷五第17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月18日 陳少數、史楚洁、陳榕如、陳澤燕 11月18日 11月18日 不詳(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10 壬○○ (代號「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鄭彩珠 3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5年11月18日 宋明月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朱小芳 11 申○○ (代號「嚕」)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曹伟娇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酉○○ (代號「浩」)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陳宝玉 4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3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5年11月18日 廖琼娣 105年11月18日 楊艳娥 105年11月18日 洪爰蓮 13 癸○○ (代號「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何瑞萍、曾星星、余嫚玉、崔穎賢 4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4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⒋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不詳 不詳 不詳 14 丁○○ (代號「江」)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吳粉青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6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2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5年11月18日 馬建英 105年11月18日 張曉华 15 丙○○ (原名黃敬萱) (代號「湘」)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何勤 3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2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6、191、1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5年11月17日 高君 105年11月18日 吳嘉茵 16 未○○ (代號「天」、「小傑」) 105年9月11日 一線 不詳 顏金仙 1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7 另案被告律詠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代號「瑋」) 105年8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沈幸安 1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7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50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峻」)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不詳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賢」)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羅家宝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3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庭」) 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1人 (雷跃凤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8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5年11月18日 赵臣芹 (起訴書誤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惟實際上僅撥打2次) 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葉」) 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陳佳璐 6人 ⒈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5頁) ⒉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0、19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05年11月18日 黃金芳 不詳 底兰英 不詳 楊云芝 不詳 陳芳 不詳 彭洪俠 共計 39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 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辛○○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寅○○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板 1個 丑○○ 2 文件 1箱 丑○○ 3 銷毀文件 1包 丑○○ 4 電話機 20台 丑○○ 5 SIM卡 66張 丑○○ 6 SIM卡外殼 1包 丑○○ 7 閘道器 10台 丑○○ 8 無線網路分享器 7台 丑○○ 9 無線電話充電座(含電源線一批) 7台 丑○○ 10 筆記型電腦ASUS、紅色(C-6、B-1) 2台 丑○○ 11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C-4) 1台 丑○○ 12 筆記型電腦ASUS、黑色(C-7) 1台 丑○○ 13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B-22、D-2、D-3、C-5) 4台 丑○○ 14 筆記型電腦ASUS、黑/紅(B-21) 1台 丑○○ 15 筆記型電腦MAC、金色(A-60) 1台 丑○○ 16 監視器主機 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丑○○ 17 隨身碟 7個 丑○○ 18 平板電腦SAMSONE、白色(A-21) 1台 丑○○ 19 平板電腦ASUS、白色(A-13) 1台 丑○○ 20 平板電腦IPAD、黑色(A-8、A-9、A-10、A-11、A-12、A-14、A-17、A-18、A-22) 9台 丑○○ 21 平板電腦IPAD、白色(A-15、A-16、A-19、A-20、A-23) 5台 丑○○ 附表四:不予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皮包 6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2 錄音帶 10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3 行動電話包裝盒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4 電子產品(行動電源)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5 鑰匙 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6 電子產品(遙控器)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7 照片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8 會員卡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9 台胞證(羅智群) 1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0 存摺 6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1 機車駕照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2 汽車駕照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3 健保卡 1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4 身分證 15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5 金融卡(含現金卡) 3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6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7 行動電話(B-23、A-25、A-28、A-29、A-43、A-32、A-33、A-42、A-46、A-34、A-27、A-50、A-45、A-47、A-31、A-38、A-44、A-35、A-48、A-39、A-40、A-26、A-30、A-24、A-41、A-36、A-49、A-37) 28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8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0元)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19 本國紙幣(新台幣50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0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元) 20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1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1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一 他132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二 他132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一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二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三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五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六 偵卷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 偵2206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偵24250卷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一 審原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二 審原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六 本院卷六

2024-11-21

TYDM-109-原訴-11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承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7號、第17585號、第22441號、第2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辰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李承瑋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馮竹睿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不予引用,及 證據補充如判決書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 「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 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為輕,且被告3人係 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⑵另就被告3人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李承瑋、馮竹睿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不論修正 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承瑋、馮竹睿均不生影響。 至被告郭冠辰部分,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修 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3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案被告郭冠辰負責指示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至指定時 間與地點提領贓款、被告李承瑋負責提款、收水及轉交贓款 、被告馮竹睿負責拿取、遞送人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3人 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在詐欺集 團中擔任不同角色,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行 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李承瑋就同一 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收受之行為 ,係被告李承瑋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一罪。   ⒋被告3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3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 有明文。被告李承瑋、馮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冠辰未於偵查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李承瑋、馮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致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李承瑋、馮竹睿此部分自白之犯罪 後態度,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另被告郭 冠辰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郭 冠辰指示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提領贓款、被告李承瑋擔任收 水人員、被告馮竹睿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被告郭冠 辰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 告李承瑋、馮竹睿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 告3人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郭文華、高芸嫻、高群崴、郭宇純 、陳鵬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至230頁),可見其等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尚知悔意;另 考量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郭冠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扶 養2名子女與祖母、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薪約8萬元; 被告李承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3萬多元;被告馮竹睿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卷二第78頁),及考量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郭冠辰之IPhone12手機1支、被告李承瑋之IPhone1 3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郭冠辰、李承瑋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本院卷二第34頁),則前開扣案物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至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郭冠辰於本院中自承:本案我有拿報酬,是領刁伯仁、 刁諺宇提款金額的百分之2,詳細數字我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然因被告郭冠辰已與告訴人郭文華、高 芸嫻、高群崴、郭宇純、陳鵬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上開 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230 頁),誠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郭冠辰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郭冠辰之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郭冠辰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李承瑋、馮竹睿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頁),再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涉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上繳由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冠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冠瑋佯稱:可出租名下帳戶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冠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正門市)」,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8時11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後轉交予馮竹睿,馮竹睿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將右列帳戶資料交付予依郭冠辰、未○○之指示而到場之刁伯仁、刁諺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告訴人黃冠瑋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二第93頁至97頁、偵22441卷一第463頁至467頁) (2)告訴人黃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585卷二第103頁至109頁、偵22441卷一第473頁至479頁) (3)告訴人黃冠瑋至「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寄件時所取得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7585卷二第100頁、偵22441卷一第470頁) (4)被告馮竹睿轉交左列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暨確認其身分、動線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3307卷第421頁至427頁、偵17585卷二第137頁至143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遭詐騙金額(單位為新臺幣,金額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1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馨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馨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0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享政) 113年3月8日20時1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馨慧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55頁至257頁、偵22441卷一第106頁至108頁、偵22441卷二第595頁至598頁) (2)告訴人黃馨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8頁、偵22441卷一第109頁) (3)告訴人黃馨慧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9頁至262頁、偵22441卷一第110頁至1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5頁至276頁、偵22441卷一第27頁至28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03頁至307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55頁至59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 陳柚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柚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柚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柚嘉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81頁至284頁、偵22441卷一第133頁至136頁) (2)告訴人陳柚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97頁至298頁、偵22441卷一第149頁至150頁) (3)告訴人陳柚嘉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01頁至304頁、偵22441卷一第153頁至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9頁、偵22441卷一第3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中信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07頁下圖至310頁上圖、第314頁至316頁、偵22441卷一第59頁下圖至62頁上圖、第66頁至68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11頁至31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63頁至65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萬9,967元、 4萬9,968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同日時1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6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4萬9,96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3月9日0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8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70元、 4萬9,93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魏芳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魏芳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魏芳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2時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魏芳明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07頁至309頁、偵22441卷一第161頁至16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 (3)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0頁下圖、第313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62頁下圖、第65頁下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985元 1萬元 113年3月8日23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4分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9,985元 2萬元 4 王文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文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文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立智) 113年3月9日13時3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王文諭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25頁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192頁至194頁) (2)告訴人王文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34頁至339頁、偵22441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3)告訴人王文諭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40頁、偵22441卷一第20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1頁、偵22441卷一第33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7頁至319頁、偵22441卷一第69頁至71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萬9,986元、 2萬12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郭宇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宇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宇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23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宇純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43頁至345頁、偵22441卷一第205頁至207頁) (2)告訴人郭宇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59頁至366頁、偵22441卷一第221頁至228頁) (3)告訴人郭宇純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69頁至370頁、偵22441卷一第231頁至232頁)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0頁至32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2頁至74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3年3月9日13時4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7分至同日時58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6 黃幸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幸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幸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4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9分至同日14時0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幸玲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75頁至377頁、偵22441卷一第237頁至239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2頁下圖至323頁、偵22441卷一第74頁下圖至75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羅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羅安琪佯稱:伊為羅安琪友人「胡姐」,因故須向羅安琪借款周轉云云,致使羅安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9時5分許、同日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9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羅安琪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87頁至389頁、偵22441卷一第249頁至251頁) (2)告訴人羅安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96頁、偵22441卷一第258頁) (3)告訴人羅安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397頁、偵22441卷一第259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4頁至325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6頁至77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8 陳仕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仕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仕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偵22441卷一第77頁下圖至79頁,提領帳戶之帳號有誤,應為左欄上海商銀帳號) (1)告訴人陳仕翰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01頁至402頁、偵22441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2)告訴人陳仕翰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408頁至409頁、偵22441卷一第270頁至271頁) (3)告訴人陳仕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11頁至415頁、偵22441卷一第273頁至27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7頁、偵22441卷一第39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5頁下圖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77頁下圖至79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陸致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陸致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陸致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至同日時55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通化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陸致豪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21頁至422頁、偵22441卷一第283頁至284頁) (2)告訴人陸致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432頁、偵22441卷一第294頁) (3)告訴人陸致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33頁至434頁、偵22441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8頁至329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0頁至81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 陳鵬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1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鵬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鵬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鵬智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40頁至442頁、偵22441卷一第302頁至30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9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81頁下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23元 8,000元 11 洪嘉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嘉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嘉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2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洪嘉鴻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51頁至452頁、偵22441卷一第313頁至31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0頁下圖、偵22441卷第82頁下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985元 7,000元 12 蕭惠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惠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惠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同日時4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1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應為仁和分行) (1)告訴人蕭惠月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72頁至375頁、偵11177卷第396頁至399頁、偵17585卷一第461頁至464頁、偵22441卷一第323頁至326頁) (2)告訴人蕭惠月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82頁、偵11177卷第406頁、偵17585卷一第470頁、偵22441卷一第332頁) (3)告訴人蕭惠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83頁至384頁、偵11177卷第407頁至408頁、偵17585卷一第471頁至472頁、偵22441卷一第333頁至334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1頁至33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3頁至85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3 高芸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芸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芸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承遠) 113年3月14日11時49分至同日時52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芸嫻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62頁至264頁、偵11177卷第360頁至362頁、偵17585卷一第476頁至478頁、偵22441卷一第338頁至340頁) (2)告訴人高芸嫻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76頁、偵11177卷第374頁、偵17585卷一第490頁、偵22441卷一第352頁) (3)告訴人高芸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77頁至281頁、偵11177卷第375頁至379頁、偵17585卷一第491頁至495頁、偵22441卷一第353頁至357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1頁、偵22441卷一第4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3頁下圖至336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5頁下圖至88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萬2,123元、 2萬4,123元 1萬6,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4 高群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群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群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2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群崴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86頁至288頁、偵11177卷第384頁至386頁、偵17585卷一第499頁至501頁、偵22441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2)告訴人高群崴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偵11177卷第393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 (3)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至296頁、偵11177卷第393頁至394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至510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至372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6頁下圖至337頁、偵22441卷第88頁下圖至89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5 温雅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温雅芬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温雅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天○○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20頁至322頁、偵11177卷第348頁至350頁、偵17585卷二第10頁至12頁、偵22441卷一第380頁至382頁) (2)告訴人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23頁至326頁、偵11177卷第351頁至354頁、偵17585卷二第13頁至16頁、偵22441卷一第383頁至386頁) (3)告訴人天○○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27頁、偵11177卷第355頁、偵17585卷二第17頁、偵22441卷一第387頁) (4)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3頁、偵22441卷一第4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5頁、偵22441卷一第47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農會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8頁、第340頁下圖至341頁、偵22441卷第90頁、第92頁下圖至93頁)②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9頁至340頁上圖、第34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91至92頁上圖、第94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萬6,085元 2萬元、 6,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同日時5分許、同日時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6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萬9,986元 113年3月14日16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17,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2分間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16 柯家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家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柯家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同日時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柯家騏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39頁至241頁、偵11177卷第431頁至433頁、偵17585卷二第21頁至23頁、偵22441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2)告訴人柯家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51頁至257頁、偵11177卷第443頁至449頁、偵17585卷二第29頁至32頁、偵22441卷一第399頁至402頁) (3)告訴人柯家騏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59頁、偵11177卷第451頁、偵17585卷二第33頁、偵22441卷一第40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2頁下圖至343頁、偵22441卷一第94頁下圖至95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萬7,654元、 1萬1,011元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17 朱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朱柏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柏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31分許、同日時3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朱柏安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22頁至223頁、偵11177卷第414頁至415頁、偵17585卷二第38頁至39頁、偵22441卷一第408頁至409頁) (2)告訴人朱柏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31頁至236頁、偵11177卷第423頁至428頁、偵17585卷二第47頁至52頁、偵22441卷一第417頁至422頁) (3)告訴人朱柏安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37頁、偵11177卷第429頁、偵17585卷二第53頁、偵22441卷一第42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4頁、偵22441卷一第96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108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8 郭文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文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文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許、同日時54分許 、同日時55分許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至同日17時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文華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02頁至303頁、偵17585卷二第60頁至61頁、偵22441卷一第430頁至431頁) (2)告訴人郭文華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08頁至309頁、偵17585卷二第66頁至67頁、偵22441卷一第436頁至437頁) (3)告訴人郭文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10頁至311頁、偵17585卷二第68頁至69頁、偵22441卷一第438頁至43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9頁、偵22441卷一第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5頁至348頁、偵22441卷一第97頁至100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9頁至350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101頁至102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萬9,986元 、4萬9,986元、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9 賴光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賴光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光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賴光彥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97頁至401頁、偵11177卷第463頁至467頁、偵17585卷二第75頁至79頁、偵22441卷一第445頁至449頁) (2)告訴人賴光彥匯款單據(他3307卷第411頁、偵11177卷第477頁、偵17585卷二第84頁、偵22441卷一第454頁) (3)告訴人賴光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415頁至419頁、偵11177卷第481頁至485頁、偵17585卷二第87頁至89頁、偵22441卷一第457頁至4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50頁下圖至351頁、偵22441卷一第102頁下圖至103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9,985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024-11-19

TPDM-113-訴-104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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