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羽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戊○○、丙○○、乙○○等
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5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4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害人丙○○提出
之匯款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與手機畫面擷圖等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49至52頁、第81至83頁、第117至119頁、第12
3頁、第53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詳下述),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
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各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不認識乙○○、丙○○、及戊○○,本案郵
局帳戶是我在讀書時申辦,作為領取補助使用,在113年6月
底急需現金周轉而在臉書尋找貸款方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雯雯」之人跟我聯繫,說需要美化金流,因而
於113年7月初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雯雯」
,不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語,被
告上開供述,核與本案事實相符。
⑵員警於警詢時告知個人存摺、提款(信用)卡及印章等為理
財之重要工具,需善盡保管責任,如未謹慎查證即交付他人
,則可預見遭詐欺集團持用作為行使詐術之工具,詢問被告
對上開說明是否知悉,被告回覆「知道」(見警卷第4頁)
,又員警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或否認本件犯行,被告
似非無自白本案犯行之意,又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後未遵期應
訊,因而未在檢察官偵查時表示認罪與否,此固屬被告自行
放棄於偵查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尚難以之認定被告於偵查
中有否認犯行之意。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本案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並無明確否認犯行之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⒉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
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
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
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本案時年
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須撫養母親及3歲未成年子女1名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獲被害人等原諒,被害人等遭詐騙金
額為79萬8000元,受損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
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承認犯行,難認其具有誠
摯悔悟之意,亦難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1名未成年子女3歲需撫養等情,認為本件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
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0日9時5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8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9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2 丙○○(未提告) 假販售商品獲利 113年7月9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3 乙○○(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9日11時24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1時26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1時28分許 ④113年7月9日11時29分許 ⑤113年7月9日11時31分許 ⑥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⑥15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4-原金訴-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