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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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 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 對人雖雙眼睜開,然皆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動用相 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至21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氧氣鼻導管供氧氣維持呼吸。 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 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右手肌 力減弱為3分,右腳為2分,左手左腳肌力明顯減弱1分,且 呈現攣縮狀。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 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明顯之 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 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經由氧氣鼻導管提供氧氣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 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 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 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王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 病所致之失智症、其他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 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 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 之效果。王員顱內出血至鑑定日超過7個月,認知功能無明 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有陳炯旭診所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以旭字第000000-0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顱內 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手足,未登 記生父。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生父,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113年7月6日住 院,出院後即入住機構,並以殘障補助支付相關費用,現 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 分證、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並於本 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2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 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 雖有未明,然原與相對人同住,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4

TYDV-113-監宣-1061-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因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至今 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 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提供氧 氣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 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5㎜,光反射反應 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且雙手呈現攣縮狀。雙手 深部肌腱反射為2價,雙腳異常增強為3價。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 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 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提供氧氣維持呼 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 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 。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蔡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 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蔡員意識喪失、缺氧性腦病變至鑑定 日已超過7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 會極微小」,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2月17日以旭字第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即關係人,父親已過世。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於113年7月13日住院,出院 後即入住護理之家,由聲請人負擔費用,處理相對人就醫及 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 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重申 斯旨(見本院卷第2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心 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4

TYDV-113-監宣-869-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林陳寶蓮 相 對 人 林添財 關 係 人 林元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添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元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財之監護人。 指定林陳寶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寶蓮為相對人林添財之配偶,關 係人林元益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 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無 反應等情;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4、5年前失智, 這1、2年情況更嚴重,需人照顧、臥床,要用鼻胃管灌食, 可能不認得人,清醒時間很短。為幫相對人辦理補助,故為 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不識字,故改由其擔任監護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林添財 (下稱林員),89歲男性,已婚林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 。教育程度為日式教育2至3年。先前務農,至六十多歳退休 。先前有抽煙、飲酒,在四十多歳時戒掉至今。否認過去其 他重大身體 疾病史。林員先前與家人住在桃園蘆竹,平時 騎摩托車外出,生活自理可。大約十幾年前曾經出現騎車外 出找不到路回來,後來就沒有再騎車,大多在家中。慢慢的 生活較為退縮,大約4至5年前開始,大部分躺床,仍可以看 電視、與家人聊天互動;不料出現雙腳無力,家人帶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被告知為血管栓塞,接受住院治療2週左右 ;出院時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無法自行行走、需坐 輪椅,與家人仍可以互動。家人在3至4年前申請外籍看護工 協助照顧。約2年前與家人一同搬到目前現址居住,曾經由 便盆椅上面跌下,於敏盛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 慢性肺栓塞,陣發性心房顫動,肺炎住院史;出院後就開始 需插鼻胃管餵食,由外籍看護工、家人照顧至今。林員家人 未申請身心障礙手冊。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 。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在痛覺刺激下,可以張開,瞳 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 減弱為3分,深部肌腱反射為2價。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 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 。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文字、 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程度。⒋日常生活狀況: 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 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 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 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 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林員應 為失智症、末期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應已罹 患失智症多年,幾年來功能持續下降,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 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1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即關係人 名下之房屋,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關 係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 人日常生活開銷與看護費用亦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事務皆由其主責處 理,相對人子女僅偶會探視,故無特別向其餘手足告知本案 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林 添財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4日桃社師字第113143號函所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 認如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 監護人即關係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 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04

TYDV-113-監宣-943-20250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黃宏茂 相 對 人 曾秀琴 關 係 人 黃瑛勝 黃緯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曾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瑛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緯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黃宏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之共同輔 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及認知功 能退化,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下降,經安排居住於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相對人現已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瑛勝為 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篤,相對人配偶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辭世,相對人自斯時罹患失智症後,其生 活照料皆仰賴聲請人與黃瑛勝,現居住於養護中心之費用皆 由聲請人與黃瑛勝負擔,聲請人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緯華則以:  ㈠相對人之精神現況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必要,尚待釐清。 相對人於配偶黃克忠辭世後仍與黃緯華及家人一同居住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房屋,聲請人與黃瑛勝未曾在相對人與黃 緯華同住期間探視相對人,亦未關心及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 居;直到相對人與黃緯華因不熟稔法律,未積極處理黃克忠 所遺房屋貸款債務一事,致房屋遭銀行拍賣,房屋遭賣出後 ,相對人與其妹妹搬遷至大溪區介壽路846號房屋居住,相 對人妹妹聘請居家照護人員照顧相對人,黃緯華及其配偶、 相對人妹妹、居家照護人員一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後因 相對人胸椎骨折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治療,相對人住 院治療期間完全由黃緯華及其配偶照顧,聲請人及黃瑛勝對 相對人住院治療一事漠不關心,直到黃緯華與相對人討論後 續居家照護事宜,相對人向黃緯華表示欲往安養中心居住, 黃瑛勝得知後,於相對人回診入院時偕同聲請人將相對人帶 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並安置相對人居住在怡德養護中 心,更刻意對黃緯華隱匿相對人行蹤,俟黃緯華找到相對人 後,黃瑛勝竟夥同養護中心人員,阻擋黃緯華關心相對人。 相對人得知後,殷盼兄弟間和平共處而告訴黃緯華「住安養 中心很好,少探訪,減少兄弟間爭吵」,黃緯華為尊重相對 人的意願,故而將照護相對人一事交由養護中心及黃瑛勝, 詎料相對人住於安養中心不足一年,且身心狀況一切良好, 聲請人竟持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 人,實令人錯愕,也無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現在雖係由黃瑛勝負擔,但黃 緯華曾去電向安養中心表示可由黃緯華或以相對人名下財產 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然安養中心以入住為黃瑛勝所申請而拒 絕黃緯華之提議,是聲請人稱安養中心費用皆由黃瑛勝負擔 ,非黃緯華所願,容有誤會等語。乃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 子女幾名、何時入住長照中心及父母姓名等事項,相對人回 以有3名兒子,今年2月開始入住長照中心,父母姓名也回答 正確;法官另詢問其過往有無出售不動產,相對人回覆很多 年前曾把一筆土地過戶給弟弟,去年沒有出售不動產。法官 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0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曾員應為失智症、輕度之個案,過 去疑似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目前有大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部分交通事 務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曾員由113年4至5月間國軍 桃園總醫院之客觀測驗、影像學檢查、其他生理檢查等,可 確認罹患失智症,目前為輕度;以目前之醫療水準,經適當 之治療,可維持其認知能力或減緩認知能力之退化一段時間 ,惟未來長期而言,仍有逐漸退化之可能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 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表示伊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緯華則表示希望由三名 兄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節,是本院為了解應由何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乃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經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結 果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與黃瑛勝、黃緯華部分:本案之聲請人黃宏茂為相對 人么子,關係人黃瑛勝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相對 人次子。112年12月25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可 自理生活起居,另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安排相對人就醫及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健保卡(113年12月10日相對人身分證 已由安置機構交給黃緯華配偶保管)。黃瑛勝可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與聲請人共同支付 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3、4萬元;黃緯華可每月關懷探視相對 人一至二次,願意與聲請人和黃瑛勝共同支付相對人的安置 照顧費,另由黃緯華配偶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農會存摺與 印章及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債務(親友、紓困貸款及廠商貨 款)。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三名兒子都很好,後口 頭表示同意由黃瑛勝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黃瑛勝口頭表 示原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但聲請人過往 罹患精神疾病且居住外縣市無法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黃 瑛勝表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黃瑛勝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由黃緯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最好 黃緯華不要涉入本案,也未事先告知黃緯華本案聲請。另黃 緯華認為相對人無監護(輔助)宣告之需,若經法院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黃緯華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 瑛勝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經訪視,黃瑛勝具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具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 (輔助)人的意願。黃緯華則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瑛勝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和二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聲請人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桃社師字第1140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 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 (包括必要時須陪同案主就醫回診、工作收入穩定)等方面 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本案僅就聲 請人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 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113256092號函暨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   ㈢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據相對人陳以:三名兒子 我都信任,希望由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如果三個人意見不 同,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也不能就把我的資產賣出或做任 何處分,這樣比較適當,才不會發生只有選一個兒子當輔助 人,而那個兒子就把我的資產去做處理的狀況,故我希望三 個兒子共同擔任比較好。我的存摺目前先委託鄭兆媛保管, 因為其比較好聯繫,且住的比較近,小兒子在台北上班,大 兒子在醫院做藥劑師很忙碌。鄭兆媛有拿我存簿的錢去還支 出的醫療費及紓困貸款,西藥房是我先生所開設,我先生過 世後,西藥房所遺債務就由我來清償等語(見本卷第92頁反 面至93頁),既相對人明確表示由3名兒子即聲請人、黃瑛 勝、黃緯華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亦對於鄭兆媛以其存簿 內之存款去支付醫療費及清償貸款一事知之甚詳,顯見相對 人對於之前財產之處分相當清楚,黃緯華應無不當管理、處 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再參酌聲請人、黃瑛勝及黃緯華3人均 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93頁),爰酌認 相對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 代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黃宏茂為其三子、關係人黃瑛勝為 其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其次子,均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 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2

TYDV-113-監宣-601-20250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 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意識 清醒,對點呼有回應,但對於提問僅反覆表示「不要讓我講 太多話」、「不要問我」、「謝謝你們關心」,而不願回答 問題;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配偶過世之繼承事宜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鑑定人陳 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床,不過 四肢可以自由活動,仍插有導尿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尚 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以短暫集中。態度可以短暫 配合。情緒顯不耐煩狀。可以切題回答,但是正確性差,且 有虛談的現象。可以有自主動作,否認妄想之存在,思考內 容較為貧乏。否認幻覺之存在。在藥物的協助下,睡眠可。 一般判斷力差。對時間的定向感差,不知現在是民國幾年; 對於人的定向感略差,可以認出兒子,但不記得女兒是排行 第幾;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差,回答很久以前嘉義老家的地址 。立即記憶差,無法配合施行三物體記憶力測驗;遠期記憶 力略差,起初不記得自己生日,後來可以回答農曆月日,仍 不記得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 僅能簡單減法,無法執行序列100減7,也無法執行序列20減 3。可以認得辨識日常用品:原子筆、手錶等,但是無法說 出手錶的時間。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於重度 失智程度。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仍插導尿管。可以自行進食 照顧者準備好的實務。洗澡、更衣、清潔等仍需人協助。目 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可以認得100 、500元紙鈔,計算能力差,無法有財務規劃。目前幾乎無 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僅能有表面之互動,幾 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 。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蕭員 為失智症、重度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幾乎無 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 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 蕭員罹患失智症多年,功能無明顯改善且持續下降,未來應 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共育有3名子女, 其中1名已過世,僅餘聲請人與關係人2名子女。依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配偶同住,於113年2月入住機 構,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擔費用,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 對人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 印章(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並於 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2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 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 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07

TYDV-113-監宣-9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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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送新竹地區國軍 醫院,經診斷有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無法 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日後醫療決定及生活經 濟支持需有監護人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父母皆已過世,手足無照顧聲 請人意願,故聲請指定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選定適 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 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聲請人所在處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聲 請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陳述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但經本院詢問戶籍地,則回稱「我在高雄出生」,且無法完 整陳述安置前住處地址,並稱安置原因為「我哥之前會喝酒 ,打我,我不開心就跑去網咖,沒錢就睡在樓下,被機構的 人叫起來帶回來」,詢問「最高學歷為何?」、「來機構前 有無工作?」、「收入為何?」、「錢用於何處?」等問題 ,均能切題回覆,然無法判斷是否正確,另可正確回答「有 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 少錢?」,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但表示無法理 解其意思,經解釋後詢問其意見,則表示「可以接受」,並 自認只需輔助宣告,詢問「希望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 回「沒想過」,進一步詢問「哥哥可以嗎?」,則回「不可 以,大哥會打我,二哥不理我」,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 答,且能切題回答,只是語速較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四肢可以自由活動,步 態的步距較寬,無其他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情緒穩定 。可以切題回答,惟正確性需確認。無異常行為。否認妄想 之存在。否認幻覺之存在。趨力在藥物協助下可。表示自己 鼻子聞不到味道,吃東西也沒有味道。有部分病識感。對人 的定向可。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可,目前機構名稱、住址都可 以正確說出。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可,西元年說錯,其餘年、 月、日、星期、上下午皆正確。立即記憶力可,三物體記憶 力測驗可以完成。短期記憶力可。長期記憶力可,可以回答 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計算能力略差,序列100 減7,前面4次正確,第5次錯誤。可以識字而唸出輔助宣告 相關條文,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行 用湯匙進食。大小便可以控制。洗澡、更衣、清潔等生活自 理可以自行完成。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可以認得100元、1000元鈔票,也可以認得提款卡、信用卡 ,計算能力略差,對於複雜的財務規劃無法說明。目前有部 分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可以切題回答,面對鑑 定醫師、法官,可以有社會化之表示。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 能力。交通事務能力:可以自行行走,會搭計程車、火車, 以前就不會搭公車。有部分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 :在意身體之問題,如:吃東西沒味道,可以走卻不會跑, 希望獲得醫療,卻無法明確回答打算怎麼做。有部分健康照 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王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過去有車禍腦傷、及多重藥物依賴史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 會性活動能力,有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王員於過 去有多重藥物依賴加上車禍腦傷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檢 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可見大腦萎縮,即使經適當的訓練, 目前認知功能仍差,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 診所於113年12月30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 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 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自認其應屬輔助宣告 ,其特別代理人亦稱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準此,就本件適宜由何人 擔任輔助人部分,認定如下: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僅有兩名胞兄。又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其父母死 後係仰賴其大哥為生,顯與其父母之手足關係淡薄,另經本 院函詢聲請人大哥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難認其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自 陳遭其大哥施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依本院職權查詢 結果,確曾有聲請人遭其大哥施暴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 (見本院卷第51頁),另聲請人之二哥設籍於桃園○○○○○○○○ ○,無從聯繫,亦與聲請人所述二哥不理會聲請人等語一致 ,顯均非適宜之輔助人人選。  ㈡本院函詢聲請人屬意之監護人人選新竹市政府是否願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以113年10月16日府社障字第11301 65293號函覆謂「查王君設籍桃園市,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 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說明二㈡又身權法第4條 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權責,爰是類案件建議仍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 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另函 詢聲請人設籍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之意見,關係人桃園市政 府以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30275828號函覆謂「依來 函書面資料顯示,查相對人甲○○尚有四親等親屬資源(二哥 )可擔任監護人,建請貴庭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互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監護人之人選。倘上述四 親等親屬資源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最佳 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本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8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雖聲請指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輔佐人 ,惟為新竹市政府所拒,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住居 所地之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其擔任 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 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就此亦表同意,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適當之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聲請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 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06

TYDV-113-監宣-895-20250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次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現領有第一類、第二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 對人重新補發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 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李員為血管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生活無自理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 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 員腦中風多年,民國112年3月殘障鑑定評估為中度殘障,後 續仍持續退化,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達深 度失智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 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 現為居家式照顧,現已聘有外籍看護照顧約兩年多,於外籍 看護休假期間,則以長照居家喘息服務人員到宅協助照顧, 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及所有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關 係人會視狀況提供協助。相對人每月外籍看護費用約三萬多 元,而日常生活開銷(含消耗品)及就診等費用,總計每月 至少五萬元以上,該費用均固定由相對人每月所領之國民年 金約四千多元,其餘均由關係人全額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無法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 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 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 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具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配偶推派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 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7

TYDV-113-監宣-952-20241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解除銀 行定存及使用銀行存款以支付相對人安置機構之開銷費用及 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黃員應為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 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 、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黃員在民國112年7月已達重度殘障程度,後續病況及功能 仍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自 113年9月3日安置至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迄今,由機構人 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 務,關係人夫婦協助管理其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亦能輔助 聲請人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相對人安置機構基本照顧費用 每月41,000元,營養品、尿布等耗材費用未單獨計算,而機 構人員統計相對人113年9月份總花費共計52,658元,上述費 用係由相對人存款支付。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無法就本 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 甲○○先生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的重要 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 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 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 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長子,負責協助管理及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具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 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7

TYDV-113-監宣-9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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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向相 對人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對本院所詢 均未為回應,眼神無法聚焦。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鄭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幾乎 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 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自民國109年診斷為失智症,並於同年11月 鑑定為中度殘障,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為深度失智之程 度,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坐輪椅,其 幾乎無自理生活能力,屬於深度失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 ,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7

TYDV-113-監宣-612-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患有唐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父母均歿、未婚、無 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而無其他可供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故請法院指定檢察官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向相 對人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回應其姓名 為「茂華」,在場之法官、聲請人、代理人、書記官及醫師 為「姊姊、哥哥、叔叔」,不記得其出生年月日為何。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2月1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候員為唐氏症、重度智能不足之 個案。目前在監督下有少部分之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唐氏症及智能不 足為發展遲緩之疾患,候員於機構教養已49年,未來應無大 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出 生即受診斷為唐氏症,生長發育遲緩,相對人於8歲時聲請 人父母將其送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 相對人可在有他人監督及指示下做操作性的單純工作,可以 配合機構的作息生活,71年間經鑑定為極重度殘障,僅有少 部分自理生活及表面性互動之社會性活動能力等節,足認相 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聲請人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 仁殘障教養院長期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宜應有相 當程度之了解,爰併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 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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