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價金
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間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6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
聲請撤銷原法院民國111年1月10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11月15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於系爭事件繫屬期間,經按其戶籍即通訊地址送達結果,因
遷移而退回,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商業登記申
請資料暨出入境資料及碧勝環保企業行已申准歇業,以相對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避免訴
訟遲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法院
應於詢問抗告人意見而未經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後,始
得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系爭處分無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應有違誤,系爭處分與原裁定均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固得依同條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參諸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送
達如有本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
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
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
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3 項,
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
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蓋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
於公示送達係採當事人送達主義,原則上非依當事人之聲請
,法院不得依職權行公示送達。是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為避免訴訟遲延而有必要時,受訴法
院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倘非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
達,或並無當事人經法院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
,受訴法院逕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續依同法第
150條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進行中,原法院按高雄市○○區○○街0號6樓地址對
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通知書,遭
以「遷移」退回(系爭事件卷第57頁),遂於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戶籍、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碧勝環保企業行之
商業登記申請資料,確認前開處所為相對人戶籍地址及碧勝
環保企業行登記之營業所且已申准歇業,暨調取相對人入出
境資料供參後(同卷第65-91頁及禁閱卷第5、9頁),未限期
命相對人查報相對人遷移後之實際居住處所及待抗告人聲請
公示送達,亦未調查有何不能期待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情事
,即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並續將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等情,有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系爭事件卷第93-97、
125-129、263-267、289-293頁)。原法院未予查明系爭事件
有無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或當事人經曉諭後仍拒
不聲請公示送達,而符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
法進行之情事,乃未經聲請即逕依職權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其對相對人所為送達自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事件判決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上
訴期間無從起算,其判決即尚未確定。系爭處分將上開原核
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均洵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