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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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明異議(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價金 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間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6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 聲請撤銷原法院民國111年1月10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11月15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於系爭事件繫屬期間,經按其戶籍即通訊地址送達結果,因 遷移而退回,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商業登記申 請資料暨出入境資料及碧勝環保企業行已申准歇業,以相對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避免訴 訟遲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法院 應於詢問抗告人意見而未經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後,始 得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系爭處分無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應有違誤,系爭處分與原裁定均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固得依同條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參諸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送 達如有本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 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 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 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3 項, 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 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蓋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 於公示送達係採當事人送達主義,原則上非依當事人之聲請 ,法院不得依職權行公示送達。是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為避免訴訟遲延而有必要時,受訴法 院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倘非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 達,或並無當事人經法院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 ,受訴法院逕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續依同法第 150條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進行中,原法院按高雄市○○區○○街0號6樓地址對 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通知書,遭 以「遷移」退回(系爭事件卷第57頁),遂於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戶籍、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碧勝環保企業行之 商業登記申請資料,確認前開處所為相對人戶籍地址及碧勝 環保企業行登記之營業所且已申准歇業,暨調取相對人入出 境資料供參後(同卷第65-91頁及禁閱卷第5、9頁),未限期 命相對人查報相對人遷移後之實際居住處所及待抗告人聲請 公示送達,亦未調查有何不能期待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情事 ,即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並續將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等情,有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系爭事件卷第93-97、 125-129、263-267、289-293頁)。原法院未予查明系爭事件 有無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或當事人經曉諭後仍拒 不聲請公示送達,而符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 法進行之情事,乃未經聲請即逕依職權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其對相對人所為送達自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事件判決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上 訴期間無從起算,其判決即尚未確定。系爭處分將上開原核 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均洵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12

KMHV-114-抗-2-20250312-1

重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11

KMHV-114-重上更一-1-20250311-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金門縣金門縣○○鎮○○ 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18000ng/mL、000000 ng/mL反應之事實,有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至77頁)。且為抗告人 於113年10月14日警詢、114年1月13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毒偵卷第43至47、95至9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7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 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 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下稱上開補充 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5)及上開補充資料(見 毒偵卷第49至7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本案聲請意旨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再查,被告前未有受任何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 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 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 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查,本件經 檢察官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城簡字第8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等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為執行有期 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3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 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 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 戒除毒癮。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10

KMHM-114-毒抗-1-20250310-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文郡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家庭遭逢巨變及生母罹患嚴重疾病,為 顧全家庭經濟狀況,且已於金門尋得工作機會,並極力爭取 上訴後獲判減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必將竭力配合後續程序 進行,斷無選擇逃亡之可能,不具得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 予伊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 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嗣所犯上開案 件,共2罪,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足認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又抗告人不服原審 判決,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趨利避害之人性, 抗告人實有高度可能藉由出境、出海以規避審判或將來可能 之刑之執行,是衡酌本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抗告人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 保審判及刑之執行,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至抗告意旨所述負擔家庭經濟,需赴臺灣探視生母,及上訴 爭取有利之判決等節,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況且, 依目前金門往返臺灣多採搭機方式之常態交通狀況,抗告人 果有探視生母之需求,自可循此方式為之,此並不違反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頁)。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00號           指定送達:金門縣○○鄉○○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 ,嗣經改命提出新臺幣2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因伊家中巨變,經濟困頓,現居雲林縣 之母親亦有嚴重身心問題,需伊赴臺照顧,爰聲請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至少解除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6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俾利伊得赴臺探望母親等語 。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據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雖以需負擔家中經濟,並照顧在臺母親 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經本院分別電詢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其答覆略為「以『搭機』赴 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並不違反限制出境處分」、「以『 搭船』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則因為有出海,已違反限 制出海處分」。可知被告可搭機往返臺金探望母親,自無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謂負擔家中經濟乙節,實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涉,即便在金門縣,亦無礙被告可辛勤工作,獲取家庭生活 所需。鑑於被告經限制住居於本院所轄之金門縣○○鄉○○00○0 號且已提起上訴,自有確保其按時參與刑事準備與審理期日 之必要。是在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責下,實無從解除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0

KMHM-114-抗-3-20250310-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先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陳靖昕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鄉○○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後2筆土地為 民國105年間從962地號分割出來)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 予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就請求移 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 體繼承人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者為擴張聲明,後者 為訴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毋 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28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土地係伊父王清標(91年歿)繼承 之祖產,並供坐落同段961地號土地上屋齡約200年閩式古厝 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王清標於43年間土地總登記時,雖未於 期限內申請所有權登記,但其所有權不因此喪失,於王清標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等情,爰依繼承關係及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名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土地之原始真 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典契影本等項證據,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所有,且王清標未於總登記期間,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視為無主土地後 之公告期間內異議,依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7條規定,系 爭土地收歸國有,於法有據。況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迄今已 逾40年,上訴人之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961等地號,原 為寧字2367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自其 父王清標(91年4月9日歿)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寧字第23678地號)於76年11月28日收歸國有。    ㈢上訴人祖父王朝向(即王清標之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但未申請寧字23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寧字23678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視為無主土地而由金門縣政府公告後, 亦無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76年11月28日完成收歸 國有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嗣金門縣繼續補辦土地登記,金寧鄉未辦土地登記補 辦所有權登記期限於74年6月30日截止,系爭土地亦無人申 請登記,遂由金門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為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間2年(自74年10月16日起至76年10 月1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而於76年 11月28日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91-95頁)及金門縣政 府74年10月12日(74)撫民字第11019號公告、金門縣金寧鄉 鎮代管無主土地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同卷第53-55、59-61頁)為證。  ⒉上訴人雖稱金門縣政府並非該管地政機關,其所為無主土地 公告不合法云云。惟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 有關事項。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 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9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金門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無誤。至於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則為隸屬金門 縣政府之登記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 之祖產。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產,並提出 典契影本、金門王氏族譜節印等資料佐證,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祖父王朝向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之43年6月20日,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即961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但未一併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後寧 字2367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父王清標繼承取得等事實,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送之直條及舊土地登記 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 狀存根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9-119、129-133頁),上訴人 對該等文件亦無異詞(同卷第483頁)。由該土地登記聲請 書及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四至範圍為 東至寧字23678地號土地、南至公路,上訴人父王清標並以 村長身分擔任保證人。顯見,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王朝 向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但僅主張寧字23679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之祖遺土地,且四至範圍不及於毗連之系爭土地。倘系 爭土地亦為其祖遺土地之一部分,衡情王朝向當同時申請為 所有權之登記,焉有明知此情而缺漏未登記之可能。而王清 標以村長身分擔任寧字23679地號土地登記之保證人,其後 並單獨繼承,對於該土地之四至範圍,自不能諉為不知。倘 系爭土地亦為王清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何以在金寧 鄉未辦土地登記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限74年6月30日以前,暨 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之2年期間,王清標竟未申請補辦 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之祖產, 實悖於常情。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乃供坐落961地號土地上傳統閩式四合院 祭祀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等語。然由原審調取金門縣都市計畫 整合資訊系統之空照圖與現場勘驗結果及照片(同上卷第67 -71、497-501頁),可知961等地號土地上雖尚留存原古厝建 物之遺跡,但無法辨識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古厝與門口埕之關 係,或其門口埕可能之範圍。況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該 原古厝建物之門口,亦非當然得以推論該部分土地即為王清 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所提日期20年11月之典契影本,其記載略以:立典契 人王光榜有承王門黃氏物娘託掌王氏小宗祖厝1間兩進并門 口埕一,坐落土名過溝,東至埕西至王帆壙地,南至草埔北 至溝,四至明白為界。今因開闢車路本折卸,嗣向縣長懇求 ,彼允若買股票四百元,方准避徙,奈王門黃氏物娘在南支 銀買股票,託中引就與本鄉王光林王裕鑽處典出大銀三百元 正,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厝立即付銀主掌受,敢阻擋其厝限 至拾捌年,聽典主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刁難…等詞( 原審卷第49、337頁)。上訴人並陳稱:伊由村長許明吉處取 得該份典契影本,是訴外人何月治拿給村長說她祖先是典權 人,但伊不清楚該典契原本下落,典契內所載之人均已歿; 其上所載典物包含寧字23678、23679地號與上方祖厝;出典 人為黃物娘,伊祖譜雖未記載女性祖先姓名,但黃物娘應是 伊曾祖母,即王光覩之配偶;黃物娘沒有墓碑,應已與家族 遺骨一同收起;伊小時候聽長輩說的,伊父也說典物應該已 回贖;伊曾祖母之不動產應屬曾祖父所有,最終應由其祖父 王朝向單獨繼承,再傳給伊父王清標等語(同上卷第512-514 頁),暨聲請傳訊何月治持典契原本到庭為證。惟該典契中 所載相關當事人均已歿,其中王門黃氏物娘是否為上訴人之 曾祖母,更缺乏戶籍或其他客觀資料佐證;且典契記載典物 王氏小宗祖厝并門口埕之四至「埕」、「王帆壙地」、「草 埔」、「溝」,亦因時隔逾90年,時空推移,地形地貌難保 並無變化,且埕、草埔、溝等各地多有,復無其他明確可靠 之標的物作為判定之參考基準點,無法以鑑界或單純比對地 籍圖與現況等方式,核實認定其坐落位置及範圍,確與961 等地號及系爭土地相符,更與王朝向申請寧字23679地號祖 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明確記載其祖遺土地之四至不包括系 爭土地者相違背,既無從證明典契記載之典物所有人王門黃 氏物娘即為上訴人之曾祖母,亦難以證明其典物即目前之96 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聲請傳訊何月治提出典契之原 本,無傳訊必要。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於50幾年起至95年期間,存在有金門自 來水廠之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建物,設置前曾數度徵詢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標是否同意,地政主管機關未盡任何 實質調查,亦未詢問四鄰所有人,並由金門縣政府非法公告 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戒嚴時期行將 結束時,恣意濫權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違反土地法第57條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等語。惟金門自來 水廠設置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地上物前,縱使曾徵詢王 清標之同意,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取得祖產之私 法效力,其餘關於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公告及公告期滿所為國 有之登記,行政程序有無瑕疵之主張,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 上訴人繼承王清標之祖遺土地無關,所聲請訊問證人王翠妙 、王翠姿、王先禎,以證明金門自來水廠設置供水設施時曾 徵詢王清標是否同意等事實,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 產,尚難採取,其以王清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其他王 清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繼承關係及本於所有權(公同共 有)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 回復土地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 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向該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塗銷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 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上-3-20250219-1

軍侵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琳聖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入伍,為海軍志願役士兵,本件案發後,於 112年12月16日退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被告個人兵籍 資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7月19日國人勤 務字第113019319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禁閱卷第27頁、原 審卷第139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於 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5項之引誘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罪,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5號女子(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Y000-A112015A、BY0 00-A11201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審理範圍: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69、100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 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年僅22歲,與A女因網路交 友結識成為男女朋友,因而為本案性行為,相較之危害程度 尚屬較小,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 人等並無與伊洽談和解意願,實非伊無和解、賠償之誠意, 應得從輕量刑。原審未審酌上情,就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屬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齡少年,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 未臻成熟,竟對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及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 未遂,所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又 被告雖就本案犯行認罪,然犯後並未積極向A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致歉及表達和解之意,反而要求A女更換聯絡方式,以 規避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未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性交行為態樣較為輕微,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各3年2月;就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遂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權衡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固 有未洽,惟適用法律結果並無違誤,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 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至60、100頁),並予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尚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主張原判決就其 所犯各罪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滿足一 己私慾,罔顧A女人格、心理發展之健全,對心智尚未發育 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並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幸未得逞, 均已損及A女對性自主界限及兩性關係之認知與正常發展, 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就被告所犯全部犯罪情節以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且,就被告所犯引誘 A女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 情節相較,更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要無從再予酌減其刑。是被告所請,難認可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 告所為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所犯5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就引誘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分,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就所犯2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近法定最低刑度,均無過重可 言。又被告所犯上開共7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4月,為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較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顯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 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另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 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且A女之法定代理人B Y000-A112015A(母親)、BY000-A112015B(父親)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陳明被告之上訴再度對其家庭造成傷害,且對 被告所處之刑,無法改變發生在A女身上所做的事情等語,B Y000-A112015A於陳述時,仍聲音顫抖、語帶哽咽(見本院 卷第107、109頁),足見被告所為對A女及其家庭所造成之 傷害要非輕微。則被告於上訴後,本件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 何改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其應執 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不適當之情事。是 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軍侵上訴-2-20250219-1

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 、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 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 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 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亦 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 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 之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 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 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 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 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 次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 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 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 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 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 倘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 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 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 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 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 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 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 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 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 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 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 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 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 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 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 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 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 ,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 指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 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 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 ,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 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 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 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 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 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 -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 、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 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 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 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 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 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 ,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 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 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 ;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 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 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 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 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 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 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 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 -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 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 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 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在楊麗真罹癌後 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 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 ,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 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 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 ,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 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 ,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 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 ,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 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 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 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 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 ,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 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 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 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 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 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 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 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 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 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 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 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 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 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 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 ,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 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 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 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與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 與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 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 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 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 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 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 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 於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 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 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 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 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 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 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 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 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 ,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 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 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 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 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 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 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 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 。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 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 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 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 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 ○○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 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 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 與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 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 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 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 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 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 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 ,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 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 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 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 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 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 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 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 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 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 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始 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 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 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 人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 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 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在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 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 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交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致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俊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管俊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管俊維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169、2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一傷之結果,危 害並非輕微,且未與告訴人翁雪莉等人達成和解,又原審未 審酌被告有超速及未煞車等情節,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部分: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案發後自首,坦承犯行 ,並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伊所涉情節非屬嚴重,係告訴人不願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 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卷 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其疏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劉以民死亡及告訴人 翁雪莉受傷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 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 被告所稱坦承犯行,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 中,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無意願等情,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煞車等 語,並非可採:  ㈠超速行駛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9頁),可資認定。  ⒉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之行車速率,該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等證據,鑑定結果為:   ⑴採影像特徵求算速率方法,推估被告機車行駛速度,依平 均速度計算公式:V=△s/△t(V:速率《公尺/秒》,△s:位 移變化量《公尺》,△t:時間變化量《秒》)計算。並採下列 兩種方法推估:①第1種:因本件肇事地點監視器係安裝於 一固定位置,其背景是固定的,可以看到如機車等前景在 不同時點之位置,故可據以推估車輛之移動速率。②第2種 :又因監視器由後往前拍,故可利用機車後輪行經人行穿 越道枕木紋之起端及迄端之時間差及其行駛距離,以推估 機車行駛速率。另為確保推估速率之正確性或可靠性,再 採用機車之特徵點之移動距離及其移動時間,以推估其速 率。   ⑵經採上開兩種方法推估結果為:①第1種:由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於22:39:59通 過人行穿越道之枕木紋,枕木紋之長度約為3公尺(誤差 值±0.06),經解開影帶得知,59秒有30張影像,機車車 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起端,於22:39:59.8抵達 枕木紋迄端,時間差約為0.2秒,行駛距離為3±0.06公尺 ,可推估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2.92(2.9 4/0.2×3.6)~55.08(3.06/0.2×3.6)公里/小時。②第2種 :機車車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起端,於22:39:59.8抵達枕木紋迄端, 標定後車牌左下角落點,時間差為0.2秒,機車行駛影像 距離為約1.65公分,以影像誤差值±0.02公分計算,機車 行駛之影像距離為1.63~1.67公分,可推估機車於59.6~59 .8秒實際行駛距離為2.794~2.862公尺,機車進入路口後 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0.29(2.794/0.2×3.6)~51.52(2. 862/0.2×3.6)公里/小時。③由上開兩種推估方法所推估 得到機車行駛速率介於時速50.29~55.08(鑑定報告第3頁 第2行誤載為54,應予更正)公里之間等語,有澎湖科大 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外放)。  ⒊辯護人對於澎湖科大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及計算公式等固無意 見,但爭執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採計枕木紋長度誤差值±0 .06,推估結果容有違誤。本院依據前揭鑑定方法及平均速 度計算公式計算結果為:機車於59.6~59.8秒之行駛影像距 離為約1.65公分,影像誤差值±0.02公分,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誤差值±0.06,可推估機車於59.6~59.8秒間 ,實際行駛距離為2.738(1.63÷1.75×2.94=2.738)~2.92( 1.67÷1.75×3.06=2.92)公尺,換算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 行駛速率約為49.29(2.738/0.2×3.6)~52.56(2.92/0.2×3 .6)公里/小時。  ⒋據上,澎湖科大所採取之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將枕木紋 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參酌在內,該部分之計算結果容無法遽 予憑採,應採計枕木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予以推估。則依據 上開2種推估方法推估結果,所推估得到機車行駛速率,可 能介於時速49.29~55.08公里之間。在本件被告當時之機車 行駛速率並未經以科學儀器測速,且前引鑑定計算方式係採 推估估算,存在誤差值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被告當時之機車行駛速率約為49.2 9公里,並未逾本件肇事地點之時速50公里速限。亦即,本 件無從逕認被告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有超速行駛等語,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未煞車部分: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金城國中往東門市場 方向直行,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 劉以民及告訴人翁雪莉則沿西海路3段往民族路224巷3弄方 向,穿越交岔路口,有現場及車損照片、救護照片、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至75頁)。細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發現前方有行進中之行人即被 害人與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見偵卷第73、75頁編號 19至21照片),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煞車。此部分並經原審 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 誤,且檢察官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至189、199 至203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再執前詞反覆爭執,自難 憑採。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 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明定「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 致被害人劉以民死亡,並造成告訴人翁雪莉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前後住 院治療8日,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 見偵卷第53頁),可知傷勢非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翁雪莉一夕之間痛失配偶,子女失去父愛,家庭破碎無法回 復,所生告訴人之損害至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非屬 輕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66頁),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 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並非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 及未煞車之情形,固亦非可採,業如前述,然其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 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劉以民及告訴人翁 雪莉於夜間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一百公尺範圍內所 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又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以民殞命、告訴人翁雪莉則受有前 揭非輕之傷勢,導致翁雪莉家庭破碎,對於翁雪莉等家屬所 造成之打擊甚鉅。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且迄今與告訴人 等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歧異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 ,現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 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 院即應為緩刑宣告。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稱向家屬下跪道歉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也 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緩刑,即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交上訴-3-20250219-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佑 陳冠宏 楊宗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竑佑、陳冠宏、楊宗憲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竑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宏、楊宗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楊宗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竑 佑、陳冠宏、楊宗憲(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177、3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 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 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於鈞院審理時,當 庭給付60萬元賠償。李騏與翁○○均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給 予伊等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屬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陳冠宏、楊宗憲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陳竑佑前因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 區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 是被告陳竑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 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達成和解,當庭起立向翁○○鞠 躬並道歉,復均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李騏與翁○○則各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李騏之撤回告訴狀 暨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 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362至366、385至386頁),足認被 告3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友人洪震瑄 之通知,未究明事情之來龍去脈,且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公然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要道 ,強制攔停告訴人李騏等人之車輛,並持非制式空氣槍射擊 車內乘客,致多人受傷,復強拉李騏下車,加以毆打成傷, 所為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更足彰顯其等目無法紀,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李騏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提起上訴後,除均坦承犯行外,並與翁○○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羅文廷調解,因羅文廷無 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堪認被告3人 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3、3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於本院 審理時認罪、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李騏、翁○○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陳冠宏、楊宗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陳冠 宏、楊宗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勵 自新。惟考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 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衡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應各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告訴人李騏 、翁○○雖亦同意本院對被告陳竑佑為緩刑宣告,然陳竑佑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19-20250219-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自松山機場搭機前來 金門出差,於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抵達金門後,兩人共同用畢 午餐,甲女並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 同日16時許,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先出示其手 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 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 拒,站在甲女後方,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甲女後 背之環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 被告載回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 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 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之證述、搭機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農改場助理研究員,於前揭時間,因搭 機前來金門而結識甲女,與甲女共進午餐,並搭乘甲女駕駛 之車輛至多處拍攝高粱農作狀況,在車上有出示手機內狀似 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及前往烈嶼鄉沙 溪堡觀景台觀光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身體緊貼、胸部磨蹭或環抱甲女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各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立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 之名片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51頁,偵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7、13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就所稱在沙溪堡遭被告擁抱性騷擾情節,歷次證 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於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時,我站在欄杆前 背對甲○○時,察覺背後有人在觸碰,我轉身後發現甲○○對 我實施環抱,甲○○身體是貼在我身上,但雙手手掌是放在 欄杆上,我立即推開甲○○,甲○○又再次對我實施環抱,我 再度推開他後且立即離開該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9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我請他到望遠鏡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他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後我覺得 有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 遠鏡的方向看他在哪裡,沒看到他,此時我感受到他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他推開,在 轉身推開他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他 往後退後幾步,又把手張開朝我走來要抱我的正面,我就 用手把他揮開,我趕快離開我原來站立的位置,我擔心他 又要來第3次,可能因為有遊客看著他,他就假裝沒事轉 頭跟我說在那邊打草機的人的打草機有問題,我就強裝鎮 定,趕快離開瞭望台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停車場走到沙溪堡大概一兩百公尺 ,稍微走慢一點,被告就磨蹭上來。沙溪堡景觀台上有其 他遊客,我請他去景觀台上看望遠鏡,可以看到大陸,我 就站到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 (提示偵卷第89頁)如果以第一張圖,望遠鏡在12點鐘方 向,我應該是3點鐘方向,離他最遠的角落。我面向景觀 台下面的草地,那時候草地上剛好有人在打草。我面對站 立處那個方向,正向面對欄杆。我的左側是望遠鏡,我是 面對第三張的打草的位置。我下意識往望遠鏡看的時候, 沒有看到他,但他用環抱的方式把我抱在他懷裡,可能他 擔心嚇到我,所以雖然是環抱形狀,但並沒有碰到我的腰 ,他的手以環抱方式放在欄杆上,所以我下意識用左手把 他推遠。背部應該有碰到,還沒有被抱上去,但我覺得背 部有被貼到的感覺,所以下意識的尋找他在哪裡,也下意 識轉身推他,推遠之後,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我看到他雙 手打開又要過來,我又再推他一次,那時候有被嚇到,有 做反抗的動作。我第二次推走他以後就沒有再環抱我。環 抱動作是只有第一次,他的雙手搭在台上的時候,雙手確 定沒有碰到我,但是以環抱的方式。他的手沒有碰我,但 他的胸有碰到我,部分的碰觸到,就像排隊或擁擠的跨年 活動,人擠人時身體部位會碰到的碰觸,但不是整片的貼 。環抱的時候沒有碰觸到我的胸部、臀部,被告在沙溪堡 他的手並沒有碰到我。(提示偵卷第89頁)我站在左下方 圈圈的轉角處,(問:被告靠上來,他的雙手放在哪裡? )他的左手放在欄杆,面向海的,第二張圖。(問:他環 抱著妳,右手放在哪裡?)我往左邊看,我沒有看他右手 。(問:依照你現在的說法,被告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 兩手都沒有碰到你的身體?)對,右手我沒有看到,兩手 都沒有碰到我的身體。是他的胸部碰到我的背部,碰到背 的上半部,肩胛骨跟肩背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44 頁)。    (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如下:   ⒋由上可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係站立在其 身後,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其後背之環抱方式 ,對其擁抱而為性騷擾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 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兩手均未碰到其身體等語。則被告 在景觀台時,究係「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抑或「僅 左手放在欄杆上」,甲女前後所述已非一致,顯有瑕疵可 指,則被告是否確有「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之行為, 事實已屬不明。又依上開現場示意照片,甲女係站立在標 示「站立處」之位置,正面面向前方標示「打草」之方向 ,所站立位置係轉角處,並非寬敞,且甲女係左側側面面 對被告,倘被告自標示「望遠鏡」處,趨前靠近甲女,並 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予以環抱,胸部復已碰到甲女背部之 上半部即肩胛骨跟肩背附近部位,顯已相當貼近甲女,甲 女應可立即察覺發現,且甲女在頭往左轉時,應該可直接 看見被告,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既指稱被告在車上時一直以手臂貼碰其手臂,令 其心理覺得不舒服。在馬山觀測站走路過程中,被告一直 以胸部磨蹭其手臂等觸碰行為。故在沙溪堡景觀台時,選 擇站到其覺得較為安全之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可見其對 被告已有警戒防衛之心,且其並非背對被告,而係左側側 面面對被告,則當被告自望遠鏡處移動至其站立之轉角處 ,衡情應可輕易發現被告向其趨前靠近,預作防範,當不 至於遭被告以雙手自背後環抱經過約10秒鐘後方始發現該 情。是甲女指稱遭被告環抱乙節,要與常理不符,且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瑕疵,難以遽採。  ㈢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跟告訴人是同學 ,偵卷第37至49、59至65頁是告訴人傳給我的,是我跟告訴 人、告訴人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帳號APPLE是我的,APP LE應該是告訴人幫我設定的,我看到這樣的對話內容,跟告 訴人說可能碰到一個變態。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很多 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300至301頁)。然證人吳○涵並未親身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且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多為甲女繕打其所稱事發經過 等內容傳送予吳○涵,則關於甲女傳送遭被告環抱乙事,實 係聽聞自甲女所述而來,證人吳○涵上開證述本質上係傳聞 證據,且屬與甲女指述同質性之累積證據,惟甲女指訴已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是依證人吳○涵前揭所述 ,亦無從佐證被告「環抱」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一節是否屬實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環抱」告訴 人之性騷擾行為,確有疑義而難以採認。  ㈣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割草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13年9月20日下午我在沙溪堡割草,就是在涼亭的周圍,沒 有收到任何求助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乙○ ○當日在現場並未見聞被告環抱甲女之事,且亦未接獲甲女 或其他人之求助,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  ㈤至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甲女因搭機而初識,本無任何情誼 關係,甲女基於善意,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拍攝所需教材,被 告竟在車上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 片予甲女觀看,該等舉止固使甲女感到嫌惡及不舒服,固可 見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尚非拿捏恰當,而有招致冒犯 甲女之情,惟該等照片所展現出來的內容,尚難認該當於性 騷擾行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併此敘 明。  ㈥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確有性騷擾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 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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