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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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蔡周演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蔡清忠之當事人能力 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 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 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然查被告蔡清忠係民國前0年0月 0日出生,如尚生存現已117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顯非事 理之常,而被告蔡清忠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 法。若原告無法提出蔡清忠現尚生存之證明,應提出其死亡 或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證明,及其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之姓名、住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4

NTDV-113-訴-311-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南鶯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莊錦榮 莊淑瓊 莊淑端 莊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錦文於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繼承人莊錦文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系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前,依法應先以遺產償還原告關於被繼承人莊 錦文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00元,另由原告前代被 繼承人莊錦文清償其於生前積欠之房租42,500元及清潔費3, 000元,共計45,500元,此部分亦應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 減清償。故系爭遺產應優先扣償租金債務45,500元、喪葬費 用239,900元後,由原告以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被 告莊錦榮、莊淑瓊、莊淑端、莊淑筠各以應繼分8分之1比例 分配取得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淑端、莊淑筠部分:對於被繼承人莊錦文遺有系爭遺 產不爭執,請依法辦理等語。 二、被告何莊錦榮、莊淑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 款、第11 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錦文於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莊錦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日儲字第1130042186號函暨被繼承人莊錦文儲金帳戶資 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協議分割,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莊錦文支付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先由 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 業據其提出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代收轉付項目表、服務契約書 、服務流程暨項目表收據可佐。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於遺產分 割時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 三、原告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潔 費3,000元,亦應先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中扣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 0元及清潔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為清償租金及清潔 費收據為證。被告莊淑端、莊淑筠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其餘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則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為真實可信。是以,原告上開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之 租金費用42,500元及清潔費3,000元,合計共45,500元(計 算式:42,500元+3,000元=45,500元),亦均得自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償。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不含 孳息)為638,873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上開被繼承 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 潔費3,000元,共計285,400元(計算式:239,900元+42,500 元+3,000元=285,400元)。而扣還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及孳 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 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錦文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638,873元 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285,400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陳南鶯 1/2 0 莊錦榮 1/8 0 莊淑瓊 1/8 0 莊淑端 1/8 0 莊淑筠 1/8

2024-10-30

TCDV-112-家繼訴-169-2024103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賴語歆(更名前為賴繡珍) 巫尚螢 魏儀瑄(更名前為魏瑞香) 林元振 巫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因認有對被告巫志騰重新送達之必要,故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8

OLEV-113-員簡-3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4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男女 朋友,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以徒手 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 疼痛之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擔任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與未成年 子女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杜逸新律師(已於113年2月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育有1女,於民國000年00月 0日下午4時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準),雙方於址設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不期而 遇,並因探視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料,雙方旋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地下1樓電梯內及電梯外發生肢體衝突,期 間乙○○並使用嬰兒車撞擊甲○○;而於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 場時,甲○○尾隨而至,雙方接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抓對方 手臂及頸部。上開衝突導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 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 紅腫6X5公分、右側手腕紅腫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 甲○○與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乙○○ 委任陳瑾瑜律師與杜逸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 告乙○○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對方云云。 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則為被告乙○○辯護以:被告乙○○當時 是遭被告甲○○掐住脖子,為了掙脫才會推打他,這部分是正 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地點地下一樓電梯 內即有出手攻擊被告甲○○之情,且步出電梯後,尚多次以嬰 兒車衝撞被告甲○○,而非被告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始發 生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被告乙○○始因此反擊之肢體衝突, 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已難遽然採信。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裁判可參。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諉難採據。此外,復有雙方各自提出之林新醫療 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家庭 暴力通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被告乙○○之犯嫌堪予認定。而 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被告甲○○之犯嫌,亦堪採認 。 二、核被告甲○○與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簡-169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圓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圓與告訴人黃為清前為男女朋友, 雙方育有1女,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為準),雙方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不期而遇,並因探視女兒問題發 生爭執。詎料,雙方旋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地下1樓 電梯內及電梯外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黃雅圓並使用嬰兒 車撞擊告訴人黃為清;而於被告黃雅圓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 時,告訴人黃為清尾隨而至,雙方接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 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上開衝突導致被告黃雅圓受有頸部挫傷 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告訴人黃為清 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紅腫6X5公分、右側手腕紅腫擦傷及右 膝挫傷之傷害(黃為清傷害被告黃雅圓部分,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黃雅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雅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黃為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49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843-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丁○○ 住○○市○里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12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反聲請程序費用部 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115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第 一審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由相對人甲○○(以下稱甲○○)提出聲請,請求改定由 抗告人丁○○(以下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 (以下分稱丙○○、乙○○)之權利義務,嗣丁○○與丙○○、乙○○ 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丁○○單獨行使負擔丙○○、乙 ○○之權利義務,並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 與將來之扶養費等,原審乃裁定由甲○○、丁○○共同行使負擔 丙○○、乙○○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單 獨決定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另酌定甲○○與丙○○、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酌定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費,並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 費。丁○○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於113年9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抗告聲明,僅就原 審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丁○○關於丙○○、乙○○之將來扶養費, 與甲○○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審 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抗告僅就前開丁○○不服部分為審理 ,其餘部分均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以下亦不再贅述,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自112年7月即無支付丙 ○○、乙○○之扶養費,皆由丁○○獨力負擔,故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併參酌丙○○、乙○○所居住之臺中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請 求甲○○應返還112年7月丁○○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477 5元。又甲○○為丙○○、乙○○之母,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甲○ ○、丁○○應各自負擔扶養費用之一半,是甲○○應按月給付丁○ ○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2388元至丙○○、乙○○成年。 爰聲明:⑴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 費各1萬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2萬477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審酌甲○○、丁○○之經濟能力及工作穩定程度,暨考量受扶養 權利者即丙○○、乙○○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 臺灣省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作為本 件計算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並考量丁○○之薪資雖略較甲○○高 且穩定,惟其日後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其照顧丙○○ 、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係支出扶養費之一部,另甲○○ 每月尚繳納丙○○、乙○○健保費,是認甲○○、丁○○對於丙○○、 乙○○將來之扶養費,仍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甲○○應 按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7115元,然因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 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是甲○○應給付上開7115元之扶養費始期 ,自應以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理由。  ㈡另丙○○、乙○○自112年7月8日搬至臺中與丁○○同住,而甲○○於 000年0月間除負擔丙○○、乙○○之健保費外,並未給付丙○○、 乙○○之扶養費,是丁○○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單 獨負擔丙○○、乙○○除健保費以外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請求甲○○返 還其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參酌兩造前就丙 ○○、乙○○之親權及扶養費等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簡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甲○ ○、丁○○各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92元,因此 ,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期間丁○○ 為甲○○代墊丙○○、乙○○扶養費合計1萬2025元【計算式:(甲 ○○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 1)月×2人=1萬202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因此裁定:⑴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 養費各711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1萬2025元,及自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丁○○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112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未考量全臺各地生 活標準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係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 利者需受扶養情形,原審認定之扶養費太低,應以每月2萬4 775元計算為合理。  ㈡又丁○○所提反聲請,係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 之扶養費2萬4775元,原裁定僅就112年7月代墊扶養費及自 裁定確定後至丙○○、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予以審酌,並 未說明甲○○就112年8月至裁定確定之日「前」無須支付丙○○ 、乙○○將來之扶養費之理由,原審漏未審酌112年8月至裁定 確定前之丙○○、乙○○扶養費,倘認此部分非屬將來之扶養費 ,而屬代墊扶養費範圍,則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甲○○應給 付112年7月至113年6月由丁○○所代墊之扶養費總計29萬7300 元(計算式:每月2萬4775元×12個月=29萬7300元),及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之將來扶養費 每人每月各1萬2387元。  ㈢為此,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3、4、5項廢棄。⑵甲○○應自11 2年7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或甲○○應給付 丁○○29萬7300元,及自家事抗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 ○、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則答辯略以:甲○○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 ,現住在友人之套房,偶幫友人記帳,每月收入最多1萬元 ,並仍負擔丙○○、乙○○每月之健保費826元,原審所定扶養 費金額對甲○○已屬過重負擔,希望維持原審裁定的金額7115 元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丁○○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人 於109年1月7日經臺中地院調解離婚,並經該院裁定由甲○○ 、丁○○共同行使負擔丙○○、乙○○之權利義務,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酌定丁○○與丙○○、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暨丁 ○○應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惟丙○○、乙○○自112年7 月8日起改與丁○○同住,並經原審裁定改由丁○○擔任丙○○、 乙○○之主要照顧者,甲○○則依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 式與丙○○、乙○○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對話紀 錄及原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第15至45 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7至19頁、本審卷第 55至74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丙○○、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丙○○、乙○○均未成年,甲○○既為 丙○○、乙○○之母,其對於丙○○、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雖丙○○、乙○○經本院酌定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 揭規定,無解於甲○○對丙○○、乙○○之扶養義務,仍應與丁○○ 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丙○○、乙○○之扶養費,而兩造對 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丁○○請求本院酌定甲○○應按月 給付之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⒉丁○○雖主張應以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775 元作為丙○○、乙○○將來受扶養所需之金額等語。惟如以一家 4口計算,依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推估,每月支出即已高 達9萬91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0萬元以上(按:應尚有 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且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 ,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 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 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 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 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 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 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查:⑴丁○○於111 、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0萬6000元、35萬0801元,名下 無財產,勞健保均投保於旭田工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 為2萬7470元;⑵甲○○於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30 91元、2萬5600元,現名下有汽車1部(西元2003年出廠,異 動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財產總額為0元,有丁○○、甲○○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詳見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25號限制閱覽卷、本審卷第97至123頁),並考 量丁○○自陳其於自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貸款, 名下無財產,而甲○○自陳因身體疾患,無法正常工作,偶幫 友人作帳,收入最多1萬元上下,另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112年度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5197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1件 在卷可佐,可見丁○○與甲○○目前之收入、經濟能力與國人平 均標準相差甚遠,從而,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金額 作為計算目前扶養丙○○、乙○○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是綜 合參酌兩造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等 情,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等客觀數據,認原審以1萬4230 元作為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尚無不當之處 。再就丙○○、乙○○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原審審酌兩造職業 、經濟能力,併考量丁○○、甲○○所述其等目前所得收入,相 較之下丁○○之所得雖較穩定且金額較高,惟斟酌丁○○乃實際 負擔照顧丙○○、乙○○,其所需付出勞務心力非輕,自不宜再 要求其負擔較甲○○更多之扶養費,因而認定兩造應負擔丙○○ 、乙○○扶養費用比例為1比1,顯已將抗告人身為主要照顧者 之付出列入考量,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⒊然按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 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 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 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是以,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起迄期間,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準此,丁○○請求甲○○ 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於法有據,原裁定以扶養費用之數額須待裁定確定後始得 形成確定,認丁○○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始期,應以裁定確 定之日起始有理由,容有未洽。從而,丁○○抗告意旨就原裁 定關於駁回丁○○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 養費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依 上述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認甲○○應 再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丙○○ 、乙○○各7115元。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甲○○為丙○○、乙○○之母,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而丙○○、乙○○於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均由丁○○照顧並由丁○○支付丙○○、乙○○所需之扶養費 ,甲○○亦自承於上開期間僅支付丙○○、乙○○之健保費,則丁 ○○請求甲○○應返還其為甲○○所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然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因丙○○、乙 ○○仍與甲○○同住,該期間丁○○自無為甲○○代墊扶養費之可能 。是丁○○請求甲○○給付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參酌臺中地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1萬7184元,並由丁○○、甲○○以1比1之比例分擔,即甲○○應 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為8592元,則經計算丁○○於112 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所代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合 計為1萬2025元【計算式:(甲○○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 ○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1)月×2人=1萬2025元】,因 認丁○○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丙○○、乙○○112年7月之扶養費 用1萬20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經核亦無不當之處。丁○○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5

NTDV-113-家親聲抗-7-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翰 輔 佐 人 陳美儒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37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祈翰(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1頁、第55頁、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應 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一部上訴, 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僅就「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意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如牽涉法定刑 之變動,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惟如僅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動,而法定刑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因被告於本案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因適用法條並未在上訴範圍之內,則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先此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原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則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⒈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⒉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該條例第36條第2項除有上開修正內容外,尚將法定最高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涉及法定刑之變動,惟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9日接續至同年月4月2日,於此次修正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被告行為時業已修正施行)。而該條第1至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再修正為:「(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此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所認定三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均由被告攝錄A女之性影像,是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於本案中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與A女在網路上認 識交往,並合意發生性行為,且為將兩人相愛之片段留下記 憶而拍攝與A女之私密照片等情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亦謹守與A女之承諾,未曾將該等私密影片流傳出 去,足見其所犯犯行並非重大;且被告已與A女及其家人達 成和解,並如數清償完畢,確有悛悔之意;被告家中經濟情 形並不寬裕,被告白天負責照顧母親之攤位生意,晚上再至 嶺東科技大學上課,其於高中及大學之在校表現均佳,足見 被告係一位受師長、長輩信賴及疼惜愛護並寄予厚望的孩子 ,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認定犯行而犯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程度未必盡同,被告所為本案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一㈡認定之犯行,雖未經A女同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 拍攝A女性行為過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案時分別為1 9歲10月、20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 之年紀,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 行,雖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對A女身心發展之法益已產生一定 程度侵害之危險性,惟本案尚無證據被告有散布該等性影像 之行為,其手段非重,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 立,給付賠償新臺幣30萬元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 現為嶺東科技大學一年級之學生,其於高中、大學表現均屬 良好,因被告之母親患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被告平日白 天於母親之攤位照顧生意,晚上則就讀該校之夜間部,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工作照片、村長出具之 證明書、被告於高中及大學之相關獎狀、獎勵及證明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 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事,認倘就 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⒉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罪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1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長達2個多月之時間,接續多次透過IG唆使誘惑年僅12歲 之A女自行拍攝裸體、自慰等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由被 告犯行所持續之期間、接續多次之次數等情觀之,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難屬輕微。況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最具普世性之 國際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分別明定 :(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 之解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 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 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而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於第1條即揭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18歲 之人,並於第3條第1項、第34條第(a)、(c)款分別規定:所 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 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 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 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c)剝 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可知依上開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唯一優先考量,而 我國雖未能簽署公約,然自103年11月20日施行「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後,亦肯認該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將 該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相關解釋,納 入拘束政府機關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效力內;綜上所述, 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已屬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34條第(a)款之引誘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或(c) 款之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再參以 上開所述被告犯罪期間、接續犯罪次數等犯罪情節,及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刑範圍,實難認客 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此 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被告事實一㈢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㈡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對於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無重大惡性,且 依其行為人感情交往情形、行為態樣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懇 請鈞院聲請憲法法庭之訴訟程序,並先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以保障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原判決事實一㈢之犯行即被告所 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  ㈡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 法法庭解釋部分: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之規定(釋字第602號及第677號解釋參照)。再者,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釋字第639號解釋參照)。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參照)。   ⒊本院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確實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然而觀諸上 開條文內容,對於行為主體、行為態樣及行為客體等構成要 件要素均屬規定明確,是其法條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 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 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首應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緣由來探索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再行綜合其法定刑度斟酌觀之。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於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即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該條例第2條定義「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即已包含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3款),而增列該款之立法理由,亦係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足見該條例所保護之法益,乃在於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且該等兒童及少年權利已為國際間所普遍接受之普世價值,該條例已納入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內容,我國亦需每5年提出國家報告,接受國際審查,是該等權利保護之重要性甚高。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院依職權聲請憲法法庭釋憲之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條文,原於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時即已存在,當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白表示:「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3項有關『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刑度比照第33條第1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等語,即為使該條第3項因「「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方式為之,其法定刑度自應較該條第1項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或製造,或該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等法定刑度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由「6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罰金由「50萬元」提高為「100萬元」,該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由「1年以上」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罰金由「100萬元」提高為「300萬元」,該條第3項則僅將罰金刑由「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其修法理由亦清楚揭示:「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針對有期徒刑及罰金等罰則予以加重」;嗣於112年2月15日又修正調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將原先有期徒刑之「3年以上7年以下」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均可知我國對於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權利之重視及保護之迫切需要性,是該2次修正均調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2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惟並未調高同條第3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僅調高罰金刑之部分,更難認該條第3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何罪責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⒌從而,本院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之優先性,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惟本院認此等刑事法規既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該等刑事法規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係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特別重要權利(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本案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難為本院所採。  ㈢原審就被告「刑」之部分,說明:⒈被告所犯原判決所認定其 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事實欄一㈢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餘地;⒉就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欲望,以未違反A女之 意願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經A女 同意,即拍攝與A女為性行為之過程,又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引誘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經濟狀況勉 持,與母親共同生活,未婚,會協助母親至市場工作,還會 打工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 輔佐人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及 3年2月;⒊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者均為同 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有限,若就各罪宣告刑罰予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 原判決就「刑」部分(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亦甚允 洽。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細析 論理由認定如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侵上訴-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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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12樓之3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前配偶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聲請人因年邁多病,名下並無財產,相對人成年後均 有工作收入,卻不願對聲請人負起任何扶養義務,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導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據行政院主計 總處統計之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1萬8918元,應由相對人兩人共同負擔,則相對人每人 每月自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459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 人各9459元迄聲請人往生為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我們小時候沒有照顧、扶養我們,我 們小時候很少見到聲請人,對聲請人沒有什麼印象,聲請人 沒有關心我們,兩造也沒有聯絡。我們薪資不多,自己也要 生活,如果再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會影響到我們生活, 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 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現年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自93年起因 腰部受傷、頸部退化關節炎、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頸退化 性脊椎炎等疾病持續就診均無法痊癒,因無法負重而無法工 作,業據其提出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證明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自陳其無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其勞工保險於111年12月12日已退保,健保則附加 投保於相對人丙○○任職之單位,其名下並無財產,111年度 亦無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足參,堪認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工作 及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無足夠能力維持生活所需,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㈢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證稱: 相對人二人成年前,大部分都是我在照顧,生活費幾乎都是 我在支付。聲請人婚前在銀行上班,婚後他就一堆想法,想 要自己創業,但沒有一件事情有做成功。相對人出生後,聲 請人就不常回家,相對人二人的學費、生活費都是靠我當幼 兒園老師的薪水來負擔。那時婆婆跟我同住,身體還好,多 少有在打零工,婆婆會幫我照顧相對人,看我辛苦也會偶爾 貼補我一些,因為她知道自己兒子很爛,就這樣熬過來的。 後來因為聲請人老是這樣亂搞,在外面欠一股債,賺的錢沒 有拿回來,還跟我要錢去投資,我要養兩個小孩,不可能給 他錢,後來我受不了就離婚。聲請人在相對人二人未成年期 間,沒有盡到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責任,扶養更不用說,相對 人二人從小都是我在照顧,到現在我們還在租屋,相對人二 人才剛起步,如果要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對他們來說滿 可憐的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 所辯相符。而聲請人對證人丁○○之前開證述,亦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顯非無據。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亟須父親扶養與照顧 之際,竟未盡照顧、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將扶養相對人之責 任均推由相對人之母丁○○負擔,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 拂關愛,造成兩造父子、父女幾無親情可言,客觀上堪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對於失責之父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 公平,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9459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1

NTDV-113-家親聲-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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