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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係指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第2項但書所稱自 判決確定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及其起算日之適用。又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 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 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8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其 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4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贊 鄭芷羽 蔡淑枝 蔡秀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由 吳輝振變更為謝蓮塘,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經謝蓮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被上訴人陳清贊於95年2月15 日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 定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為股東,並將台榮公司原 始股東之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名下後,以 台榮公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高雄 港務局船舶港區加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而於同年 2月9日即由陳清贊及被上訴人鄭芷羽、蔡淑枝、訴外人李少 卿依序將台榮公司股權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變 更登記至統一精工公司名下,及被上訴人蔡秀邊、李少卿依 序將台榮公司股權50萬股、6萬股,變更登記至一路發公司 名下(其中被上訴人移轉之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嗣高雄 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 格,惟上訴人仍欲繼續申請,陳清贊遂於96年6月28日以自 己及舊台榮(指不包括上訴人之台榮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取代A契約,約定合作共 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兩 造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上訴人繼續持有上開股權。惟因 上訴人未依約積極申請系爭加油業務、系爭加油業務之招商 主體及條件變更、兩造已無信任基礎等情事,致系爭事業不 能達成,構成法定解散事由,伊並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持有台榮公司股權之 法律上原因,應各自移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將 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陳清 贊、鄭芷羽、蔡淑枝,及一路發公司將台榮公司股份50萬股 移轉登記予蔡秀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B契約後,因陳清贊違約情事致未能 申請取得系爭加油業務,且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非B契 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存在合夥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渠 等無從逕請求伊返還系爭股權;況B契約縱屬合夥契約,兩 造迄今尚未進行清算,上訴人依B契約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 份,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為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 代表舊台榮與上訴人及奕泉公司簽訂A契約,約定上訴人及 奕泉公司加入成為台榮公司股東,並以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 局申請系爭加油業務,陳清贊、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依 序移轉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予統 一精工公司;蔡秀邊、李少卿依序移轉50萬股、6萬股予一 路發公司。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 油業務之申請不合格;陳清贊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 榮名義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約定上訴人入股台榮公司以共 同經營系爭事業,雖尚涉及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 、減資,與舊台榮業務切割並相關補償事宜,然主要仍係為 達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目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 約。惟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並變更招商條件後,已經他人得標,且 兩造爭訟多年而無互信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 規定,系爭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B契約形同 終止而消滅。又依A、B契約簽訂過程及約定,A契約約定上 訴人「名義上」加入而持有被上訴人移轉之系爭股權,惟於 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格後,A契約依約作廢,上訴人已無 持有系爭股權之正當權源,其後陳清贊與舊台榮再與上訴人 成立B契約,及兩造不爭執A契約為B契約所取代,衡情上訴 人亦僅如同A契約般名義上持有台榮公司股份而已,前統一 精工公司董事長方醫良於另案亦證述:簽立A契約目的是為 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並非買賣股權,上訴人名義上加入成為 台榮公司股東,若申請不成時,應返還全部股權,因第一次 申請不合格,再簽立B契約後,若申請未核可,亦應返還原 始股東,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係籌備金,不是買股權之股金等語。則被上訴人就A契約所 為給付,或陳清贊利用其為原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影響力而 為之給付(即令被上訴人系爭股權變更至上訴人名下,使其 成為名義股東),事後均因B契約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名義 上持有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成立不當得 利。況B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應結算之費用,不包括系爭股 權,且上訴人僅係台榮公司名義股東,其無向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台榮公司股份,系爭股權自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 ,B契約第9條亦約定未通過核可後,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股權 恢復原狀,可見系爭股權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問題,縱陳清 贊違反B契約之先行義務,無從依B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權,惟此與B契約因解散形同契約終止而消滅 後,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 ,係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其上述聲明,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次按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係不 能消滅。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 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於清算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 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查原審既認 B契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因該契約約定共同 經營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 定該事業已解散,竟謂B契約形同終止而消滅,所持見解, 已有可議。又B契約第2條約定:「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 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 司章程,甲方(陳清贊及舊台榮)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 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 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見第一審 審重訴字卷第5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援引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上訴人之入股金已於9 6年6月25日到位,陳清贊卻未依約將應移轉予一路發公司20 %股權移轉,乃消極不履行B契約之先決條款等情,抗辯:該 前案業已認定伊已依B契約之約定支付入股金800萬元,伊取 得系爭股權並非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審重訴字 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5頁,第359頁至第364頁及重訴 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64 頁)。則上訴人是否已依B契約第2條約定支付入股金,並作 為其取得系爭股權之對價?該入股金與系爭股權是否與其就 系爭事業之出資相關?均有未明,凡此俱與系爭股權是否屬 合夥財產而應進行清算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乃原 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僅係名義上持有系爭股權, 系爭股權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 問題,被上訴人得逕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97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沈 淑 瑩 訴訟代理人 林 宜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琳律師 崔 瀞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下稱郭義隆等2人) 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 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 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同年 6月18日將伊之第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匯至巴商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惟藍俊德未定期 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亦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及將系 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42 0萬3,640元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郭義隆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 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並非新設 巴商公司,各投資人給付者為投資款而非股款,藍俊德不負 有設立巴商公司及移轉巴商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間 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其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 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而與藍俊 德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退出本件投資且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藍俊德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 行事務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藍俊德亦無違反 受任人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 議書,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簽訂 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文義、內 容與系爭監造合約約定新造船型號、造價、付款金額及方式 等內容相符,堪信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已審閱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文件內容,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 。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及 日商船廠公司出具函文內容,巴商公司確已將包含上訴人系 爭投資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 未再給付第2期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即已違約。雖上訴人與 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惟上訴人 已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 在建造中」,足證藍俊德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度 之義務,且藍俊德依約無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之義 務,巴商公司亦有營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 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 情形、未將其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 定期向其報告,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受任人義務, 應屬無據。又依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 下列情形下,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 商公司未能於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 第1、2、3、4、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 :「如果巴商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 電報形式通知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 本合約解除時,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 因本合約所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下合稱系 爭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 ,故系爭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之極高風險;上 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多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僅因藍 俊德遊說投資購買新造船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 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上訴人與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船,系爭協 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 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事務,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巴商公司並將系爭投資 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與藍俊 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等情,均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果爾,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受任人注意義務 ,是否僅須向上訴人報告船舶還在建造中即為已足?上訴人 抗辯其於投資後,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藍俊德有拒不 說明投資款流向之過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況日商船廠公司曾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 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款項,並未 於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款項美金140萬元,亦為原審所 認定,則系爭監造合約後續履行狀況為何?該契約效力如何 ?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是否已全數無法取回?均有未明, 原審徒以上訴人自承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即臆測上訴 人所給付系爭投資款,依系爭第11條約定確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未 詳予推求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受任人注意義務為何? 並據以判斷藍俊德是否已盡其義務,遽謂上訴人主張藍俊德 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均無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2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翁嘉均律師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林聖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永淳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孫公司、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李 承政、劉永淳原分別係安信公司交易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 下轄履保二部作業組經理,因安信公司履保二部業務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起改由上訴人承做,分別改任職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履約保證服務部執行經理。上訴人104年度稅額出款 、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流程( 下稱系爭內控規範),均係沿用安信公司履保二部103年1月 間所適用之作業流程,而系爭內控規範若經確實執行,通常 不致發生因地政士浮報土地增值稅而超支款項或僅憑地政士 傳真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即將履約保 證專戶內款項撥付予第三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其於 104年4月至7月間、104年6月至105年7月間因履保專戶內款 項遭地政士不法領取之損害與系爭內控規範不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信義房屋公司對系爭內控規範具體內容知之甚詳 ,針對系爭內控規範歷經至少2年稽核結果,亦未認該制度 有何缺失應予修正,雖安信公司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發生 訴外人即地政士毛欣怡未將交屋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情事 ,然無從認為李承政當時知悉毛欣怡涉有不法或系爭內控規 範存有易遭地政士不當挪用履保專戶資金而應修正之重大風 險,亦無可能期待徵信人員隨時查詢更新地政士前科立即汰 除,堪認李承政係在當時可得資訊下,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另劉永淳非公司法所定任命程序選任之經理人,其執行 職務須受指揮監督,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僅為上訴 人之受僱人,就上訴人內控制度之制訂或修正不具決核權限 ,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內控規範有重大缺失及毛欣怡等地政士 有顯然不適任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2,692萬6,92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2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之工廠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林智凌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離去。嗣林智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智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凌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 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包,其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 錢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為本件 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學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9、11、12頁) 1 包包1個 2 錢包1個 置放於編號1包包內。 3 現金新臺幣7,800元 置放於編號2錢包內。

2025-03-18

TPDM-113-簡-471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5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 中,翻越告訴人鐘仁鴻、廖信翰前開店鋪之窗戶,使該窗戶 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無訛。  ㈡核被告陳禹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告訴人之店鋪行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顯見被告不知悛悔 ,未澈底痛改竊盜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 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42,880元、10,000元(合計52 ,88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經其於警詢中 供稱已花用殆盡,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禹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禹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0時28分許,見臺南市○○區 ○○街000號美髮店之窗戶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上址窗戶而侵入該店內 ,並徒手竊取鐘仁鴻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 ,8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陳禹任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區○○路0段000號「夏果子」飲料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店窗戶後, 隨即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店內,並竊取廖信翰放在 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鐘仁鴻 、廖信翰發現現金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仁鴻、廖信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仁鴻、廖信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52,880元(計算式:42,880 元+10,000元=52,88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竊取現金2萬元一 節,經查,就差額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其僅有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 多寡則無法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廖信翰之指訴,遽認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即犯罪事實二)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簡-941-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慶雲於民國86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賴栩芝、賴惟珍、賴眞(下稱賴栩芝3人,與 兩造合稱為賴宗緯5人),及配偶賴張月香(業於同年2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宗緯5人)。兩造固於88年2月12日簽立 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賴慶雲 、賴張月香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及坐落彰化縣○○鄉○○段314地號、同上鄉○○段5 19、52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等2筆土地)暨門牌號碼○○ 鄉○○路0段000號房屋變賣出售,所得價金由賴宗緯5人均分 ,賴眞部分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不爭執其請求被上 訴人及賴栩芝3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賴宗緯5人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3年8月12日共同出 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 芝3人斯時已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 11月1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信件內容及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 於第一審調解時為時效抗辯等情,亦無法推認渠等於103年 間出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復難 單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芳米之證詞,認定賴眞於104年7 月26日曾有明知系爭協議書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言論。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已抛棄時效利益,仍應受系爭協 議書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尚無足取。附表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自8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已逾20餘 年未能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訴請裁 判分割賴慶雲之遺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風 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構成權利濫 用。又兩造不爭執賴慶雲目前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遺產),斟酌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較為適當,另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論旨謂:賴慶雲尚有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622元 、314地號土地於89年9月24日至92年10月14日出租之租金未 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租賃契約為 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1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 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 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 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 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簽發票 號TH1226359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提供臺南市○○區○○段104建號建 物暨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民國115年11月14日 確定日前發生之債權及違約金。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再抗 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97號),並以系爭抵押 權參與分配。嗣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2,385萬元聲明承受 ,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作成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再 抗告人於系爭計算書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受分配 2,000萬元,其餘1,357萬元列為不足額,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中 全額受償本票之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再抗告人對該計算書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南地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 ,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同時為系爭抵押權人,因系爭本票 本金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債權屬同一債權,再抗告 人未證明兩造曾約定借款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系爭抵押權債權 受償之2,000萬元自應先抵充借款本金債權1,500萬元,其餘500 萬元抵充違約金債權,所列不足額1,357萬元屬違約金尚未受償 金額;而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範圍僅包含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違 約金債權不在系爭本票裁定可得強制執行範圍內,該本金債權既 已於次序7中列載並全部受償,則系爭計算書於次序8票款債權僅 列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第一審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又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第861條,在使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更臻明確,不影響違約金之受償順序。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88-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 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 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8 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再抗告理由,雖於同 年11月15日已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 書狀,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1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 人 林郁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健德已於民國109年2月5 日死亡,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健德之遺產;另以相 對人趁林健德於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偽造林健德名義 委託書申領其印鑑證明,再於同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林健德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相對人張淑 貞、林嘉奕,張淑貞並於同年1月15日將林健德所有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張淑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 將之出賣予訴外人賴柏憲,及多次盜領林健德之銀行存款為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 爭刑案),並以本案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 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下稱第一審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刑案指訴相對人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 訴訟中所涉犯,雖張淑貞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始處分出售系爭 汽車,惟張淑貞將系爭汽車登記至自己名下時,所涉犯偽造 文書或侵占罪嫌之犯罪已經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 行為,係出售自己犯罪所得之物,無另論贓物罪責之餘地, 況民事法院得自為調查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定事實之拘束,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上開規定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涉犯 上開犯嫌,本可由民事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自為調查審理,不 受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經核並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張淑貞所為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不 生汽車所有權移轉效力,其偽造文書犯行與盜賣系爭汽車而 侵吞價款之行為係個別犯意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8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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