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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葉峰彰 被 告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筧橋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 該路段由北往南行向之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此二車道而 行駛,致碰撞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行經,由原告所騎乘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多處挫擦 傷、頭皮挫傷外傷、左膝挫傷深部擦傷、皮膚壞死及皮下血 腫、蜂窩組織炎、左踝15*10公分、左大腿20*10公分、左肘 10*8公分,多處瘀腫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 受有醫療相關費用(下同)50,295元(含住院費用42,635元 、門診費用2,880元、除疤費用4,780元)、護具費用2,390 元、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 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 不能工作,更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共53日均需專人看 護,以原告110年之總收入2,471,422元、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53日看護 費用10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對 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亦不爭 執。另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應以4,815元計算,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則應計算折舊。又被告對原告因傷住院之16 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不爭執,但超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均 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皮包及皮鞋損壞、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應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各節,已提出光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澄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傷勢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 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7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 護具費用2,390元之損失,已有相應收據存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 許。 ⑵、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一 情,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以4,815元計算損害之合 意(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 4,815元,自堪採憑;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之損失一情,雖有 相應明細、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但上開 修理費用除工資1,070元外,其餘19,122元均屬更換零件所 需費用,經本院核閱維修明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781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122÷(3+1)=4,781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7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 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5,8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⑷、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而,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 ,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提出此部分損害之相關 證明,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費用,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⑸、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 17,856元,但此部分原告是否確實因傷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 作,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扣薪證明或因傷休養而未 能領取薪資證明予以佐憑,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其任職公司 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10 月21日函詢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覆,則此 部分在無客觀事證可佐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可領取 或應領取之薪資有因此無法領取,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難認已盡舉證之 責,應予駁回。 ⑹、53日看護費用106,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 共53日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用損失106,000元等語。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僅為111年5月18日至6月2日共16日 ,有大東醫院113年6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87號函文 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既經專業醫師判斷須專人 照護16日,則其請求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固屬有理, 但逾此範圍,應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 0元計算,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 就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32,000元(計算式 :16日×2,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 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 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所可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合計應為345,351元(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 費用2,390元、就醫交通費4,8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51 元、看護費32,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345,351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額69,2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76,151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7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2-1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188-20241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彭之偉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彭之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三芳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之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彭之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素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之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之偉為相對人彭之健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並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入住三芳護理之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陳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影本、收費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張眼坐輪椅,包尿布, 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 不佳,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見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母即關係人彭國光、陳素娟、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彭之偉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素娟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 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 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陳素娟分別為相對人之弟、母,皆為相對人 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素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素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監宣-1113-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G-16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駿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 不知情之女友陳奕諠,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10時42分許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上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BMG-1615 」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 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李陳素娟(使 用人李冠進)。嗣陳駿於113年8月18日7時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與環鎮東路2段口,闖越紅燈 為警攔停,經警發覺本案車輛懸掛之車號牌與顏色特徵不符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偽造之車牌號碼「BMG-1615」 號車牌2面。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易-528-2024112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素娟 相 對 人 曾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3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14

HLDV-113-司票-366-20241114-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輔助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趙珮合 關 係 人 陳素娟 吳尚融 陳紫菁 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相對人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趙珮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素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趙珮合及關 係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 曾出庭調解1次等,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 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 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 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 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事件 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調解成立,是聲請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兩造間固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負擔,並協議由關 係人陳素娟先行分配取得新台幣4萬元且由其繳納,惟本院 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勞力,及聲請人出庭 次數等情狀,且酌定聲請人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 00元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3

TNDV-113-司輔宣-9-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陳素娟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陳恩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971-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葉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陳亦宸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530、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葉宏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亦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子非、葉宏志、陳亦宸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亦均明知其等經手或代為 聯絡代收事宜之包裹可能夾藏大麻等違禁物,竟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FRED」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以通訊軟體wechat向 位在美國洛杉磯之「FRED」訂購大麻,預計從美國以國際快 遞包裹寄送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報酬予友人葉宏志,請葉宏志代為處理找人提 供收件資料及代收包裹事宜,葉宏志遂覓得友人陳亦宸擔任 收貨人,並負責居間聯繫。朱子非自葉宏志處獲取陳亦宸之 收件資料後,即委由「FRED」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置於郵包內,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國際 快遞業者運送予收件人「陳亦宸」、收件地址為「桃園市○○ 區○○里○○路○段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申設人為 陳亦宸母親陳素娟,實際使用人為陳亦宸)。嗣於112年10月 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偵查第一隊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該包裹(郵包號碼:EZ 000000000US,下稱本案包裹),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4包。為查緝實際貨主,遂由員警喬裝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 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送至陳亦宸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待陳亦宸、葉宏志親自出面簽收後,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子非雖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77、 52869、5701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惟上述案件之毒品包裹寄送地址、 收件人姓名、收受日期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皆不相同(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自可明確區分為不同之行為,故無任何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本件起訴顯然並無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 之情形。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與上述案件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尚 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54頁),被告朱子非及其辯護 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 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子非、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亦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7至53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225至234、245至249頁, 本院卷第94至97、110至112、148至151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3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大麻包裹外觀照片5張、內容物 之蒐證照片6張、被告葉宏志與朱子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包裹照片3張、現場蒐 證照片20張、大園郵局區段投遞簽收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5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2464號卷第47至50、81至83、117至136、139至 163、203、247至2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401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90號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 卷第3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83頁) ,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FRED」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 者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均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陳亦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 金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先予敘明。  2.被告陳亦宸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詐 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 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 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 行關於前案係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為免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陳亦宸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即已主動供 承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0577號卷第11至18頁),且時序上早於被告葉宏志於警詢供 述本件毒品上游為朱子非之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頁)。是被告朱子 非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另 案員警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宏志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朱子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參諸前揭說明,朱子 非於葉宏志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向另案員警自首本件犯行 ,並非因葉宏志之供述始能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 ,亦有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本院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高度 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參與策劃謀議、主導 、指示者尚屬有別。且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均坦認犯行 ,被告葉宏志更主動供出毒品上游朱子非供警方偵辦,堪見 其等尚有悔意。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被告陳亦宸部分 )或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葉 宏志部分),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 顯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葉宏志 、陳亦宸之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5.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分別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 入境,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3人 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其等生活狀況(含被告陳亦宸前述 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朱子非、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90、94頁)。惟被告朱子非、葉宏志該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所宣 告之刑均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故本件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 緩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 分,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持 用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 30號卷第16、45頁,本院卷第97、150至151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亦宸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宏志說簽 收包裹後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是我還沒拿到錢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58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朱子 非說要給我5至8萬元的報酬,我答應分給陳亦宸3萬元,但 是朱子非還沒給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 54號卷第4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6至 53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朱子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我還沒有支付收受毒品包裹的報酬等語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33、247頁)。卷內復無事 證足認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 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煙草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2,26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2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宏志持用 3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亦宸持用

2024-11-08

TPDM-113-重訴-1-20241108-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洪孟韡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之前長期在軍中工作,導致證件 、印章遭冒用,信用卡也遭盜刷,收到法院文書亦不知悉如 何以法律保護自己之權利,導致現有多項不存在之債務接踵 對伊強制執行,而無法正常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實在無法 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地方法院、本院101、102年之 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證。然依上開 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積欠數筆債務之事 實。而抗告人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雖呈現其年僅有1萬元以 下或無收入,但其自110年至112年仍得謀生,並承租房屋居 住未有任何積欠租金而涉訟之紀錄,可見其並非無收入,僅 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況其名下仍有汽車1部,並非毫無 資產可籌措訴訟費用,且依戶籍資料所示,抗告人僅37歲, 正值壯年,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以獲取資金之技能,是依上 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簡抗-26-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梁秀英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簡美真 賴何厖 張秀琴 羅素真 林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應發 陳秋鳳 劉敏淑 劉貴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 告知 人 周金明 周金助 周碧珠 曹劉蔭 劉添火 劉吉本 劉陳素娟 劉金錫 劉麗芳 劉麗虹 劉坤松 劉張針 劉世從 劉癸森 游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所有人,分割時間如表一備註欄所示,上訴人 則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及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7筆土地均分割自 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4筆土地 因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系爭7筆土地至彰化縣○ ○○○○○一段○○○巷(下稱○○○巷)道路,且系爭房屋興建時已 在系爭7筆土地劃定保留約3米寬道路,即如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112年6月27日員土測字地101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0、01、02、03、04、05 、06部分(下合稱0至06部分,面積合計145.96平方公尺) 土地通道(即○○○巷00弄私設巷道)供通行聯絡至○○○巷道路 (下稱甲通行方案),此為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 。然上訴人否認伊等有通行權,且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在 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即○○地政112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 1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 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以鐵皮、圍牆搭 蓋車棚及倉庫(下稱系爭建物)而阻礙伊等通行,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 編號0至06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等通行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伊等通行之行 為,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原判決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數十年皆以該土地出入,並無通行障 礙,系爭4筆土地非為袋地,自不得通行伊等所有系爭7筆土 地。又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貴寳所有同段000-3、0 00-2、000-1地號土地並未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之私設巷 道,亦不得請求拆除其上系爭建物。再者,被上訴人沿受告 知人所有同段000、000、000、965地號土地如○○地政113年3 月14日員土測字第4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123.57平方公尺)聯絡至○○○巷(下 稱乙通行方案),方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附表二所示系爭7筆土地別為上訴人所有,均分割自重測前00 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95至107、109至121頁)。 ㈡105年8月1日分割前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分割自重測前000 地號土地;嗣於105年8月1日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2 、000-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劉應發、陳秋鳳、劉敏 淑、劉貴寳所有(見原審卷第85至91、109至121頁)。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 ,目前為供上訴人通行之○○○巷00弄通道(見原審卷第33、1 35頁)。 ㈣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 公尺)、II(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之系爭建物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比鄰,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巷00弄通道(見 原審卷第135、137頁)。 ㈤同段69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等,至少11人共有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 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 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 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 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 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又按私設 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 ,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西側鄰○○○巷對外聯絡,北側為重測前535地號 土地即現今同段690地號土地,南側為重測前542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系爭4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西側則比 鄰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與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受 告知人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見原審卷第33、85至107、169頁 。本院卷第101、137至141頁)、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見原 審卷第121頁)在卷可憑。又系爭4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土地所包圍,並無對外聯絡道路,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0至06部分土地則設有○○○巷00弄私設巷道可通行聯絡至 ○○○巷,受告知人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上則有磚造及鐵皮建 物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卷第185至2 1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且係因當 時所有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4筆土地不通公路情形,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從同段690地號土地出入,系爭4筆 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查,系爭4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土地而無對外聯絡道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可自系爭4 筆土地先往北沿同段690地號土地通行至私設道路再往西通 行至○○○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 86、191、193頁),然同段69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535號土地 ,與系爭4筆土地非自同一土地分割而來,有該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同段690地號土地 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母地,被上訴人不得通行該 土地對外聯絡。  ⒋另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貴寳所有同 段000-3、000-2、000-1地號土地未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 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 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 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且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 貴寳所有同段000-3、000-2、000-1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同 段000地號土地,且與被上訴人之系爭7筆土地未相鄰,然揆 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並 非以通行相鄰地為限,其等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 否認其等有通行權之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前開抗辯,核屬 無據,亦無可採。  ⒌基上,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 能通行重測前000號土地其餘分割後子地號土地,以聯絡○○○ 巷。  ㈡關於系爭4筆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 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所 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西側比鄰之系爭7筆土地與附表 三所示土地均分割自同一母地,且系爭7筆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設有○○○巷00弄私設巷道,該私設巷 道寬約4公尺至3.05公尺,為兩側房屋即上訴人所有附表二 所示房屋通行聯絡至○○○巷,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 3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有系爭建物阻 礙被上訴人通行該私設巷道聯絡○○○巷等情,已如前述,並 有○○地政113年6月19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120號函檢送之○○ ○巷00弄寬度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 足見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僅需拆除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I、Ⅱ部分之系爭建物,即可通行○○○巷92巷聯絡至○○○ 巷公路,並未增加系爭7筆土地新的負擔或擴大原土地使用 面積。  ⒊上訴人主張之乙通行方案,係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劃設寬3公 尺之通道(如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123.57平方公 尺),供被上訴人通行聯絡至○○○巷(見本院卷第186頁), 惟附表三所示土地道除有雜草、樹木外,並有磚造及鐵皮建 物,且與○○○巷間隔有大溝渠,無法通行聯絡至○○○巷,於劃 設此3公尺通道後,剩餘土地非常狹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上述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1頁),足見採取上訴人 之乙通行方案,除須拆除其上磚造與鐵皮建物、移除樹木、 雜草外,尚須在溝渠上鋪設水泥或鐵溝蓋方得通行聯絡至○○ ○巷,且受告知人所有土地經劃設上開通道後,剩餘之狹長 土地已難以利用。  ⒋本院審酌上開二方案之優劣利弊後,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 筆土地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 06部分土地,對外連接○○○巷道路之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7筆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詳附表二)有通行 權存在,應為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本院所定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暨請求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 拆除該範圍內之系爭建物:  ⒈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被通行地之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周圍地所有權人有阻 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一併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 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上訴人 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梁秀英 、簡美真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部分所搭設之系爭建物與 同段000地號土地比鄰,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0至06部分之土地即○○○○○○一段○○○巷00弄通道,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將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 部分所搭設之系爭建物拆除,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無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 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等所有系爭4筆土地對上訴人所 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有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及上訴人梁 秀英、簡美真應分別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部分所搭設之 系爭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土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 所有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 劉應發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陳秋鳳 同上段000-1地號土地 同上 劉敏淑 同上段000-2地號土地 同上 劉桂寳 同上段000-3地號土地 同上 備註:上開土地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1日分割為000、000-1、000-2、000-3地號土地    附表二: 土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 所有土地、房屋 左列土地之重測前地號 應予通行範圍 林文源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路0段○○○巷○○○○○○○○巷○00號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5部分 羅素真 同上段693、698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3號房屋 同上段000-8、000-11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3、06部分 張秀琴 同上段699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2號房屋 同上段000-10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4部分 賴何厖 同上段700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4號房屋 同上段000-12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2部分 梁秀英 同上段701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6號房屋 同上段000-14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部分 簡美真 同上段702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5號房屋 同上段000-15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1部分      附表三:   土地所有人即受告知人 所有土地 重測前地號 即劉勤之繼承人周金明、周金助、周碧珠、曹劉蔭、劉添火、劉吉本、劉陳素娟、劉金錫、劉麗虹、劉麗芬、劉坤松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劉張針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4地號 劉世從、劉癸森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5地號 游進亨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6地號

2024-10-16

TCHV-113-上-38-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一時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 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補發新證件或信用卡後,原證件或信用卡即失其 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⒈皮夾1個 編號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編號⒊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 駛執照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呂孟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利南市場 」前,見陳素娟所有之Coach品牌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 、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不慎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撿拾本案皮夾後,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素娟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皮夾(內含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 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DM-113-簡-333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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