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芬芬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11-20 筆)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承攬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益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簡字第190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109年玉里鎮部 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28,000元。系爭契約已於109年 12月3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及其情形」,共扣款397,496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1,5 30,504元。嗣花蓮縣審計室於112年間審核發現被告除有上 揭驗收結果之情形外,尚有其他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存有疑義 之情形,於112年3月20日函告原告,被告不符契約約定及按 比例計算後應扣減2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補正相關資料 均未獲置理,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就不足之 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 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驗收完畢給付價款後,並未通知被告就系爭 契約之履約上有何瑕疵需要補正,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 月30日辦理驗收即工作完成,原告遲於1年後始主張瑕疵已 罹於時效,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不得 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發還反訴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 0,000元,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反訴被 告即應返還保證金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尚有瑕疵未補正,反訴原告得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扣抵保證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玉里鎮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我旅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我旅公 司辦理「109年玉里鎮部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契約總價1 ,928,000元,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並於109年12月30日驗 收完成,因逾期、部分不符目標等因素而扣款397,496元, 此部分扣款事由與本件玉里鎮公所主張之瑕疵均不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 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並有實際驗收缺 失與瑕疵而扣款,堪信系爭契約工作已於該日完成且經玉里 鎮公所檢驗合格,故定作人即玉里鎮公所如主張有其他瑕疵 ,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之1年內主張,玉里鎮公所或花蓮縣 審計室遲至112年3月間始對於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主張瑕疵, 已罹於時效,無論其主張瑕疵是否為真,我旅公司既已為時 效抗辯,玉里鎮公所即不得再請求我旅公司修補、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另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玉里鎮公所既不 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 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是玉里鎮公所依照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我旅公司給付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司促卷第34頁)  ㈡經查,系爭契約既已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司促卷第244至246頁)均無記載待解決事項,依前揭約定, 玉里鎮公所即應將履約保證金100,000元發還我旅公司,又 我旅公司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反訴被告聲請,為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3-玉簡-57-20250227-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助扶助) 相 對 人 魏○○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 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為憑,經核閱該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 所提起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27

TTDV-114-家救-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台○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 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韓國求學而認識被告,交往後兩造於 民國99年8月26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韓國○○市及○○市,原 告從事翻譯的工作,被告則是單純上班族。兩造因為個性、 民族國情不同,經常會為了一些小事起爭執,例如被告會因 為認為原告煮飯不好吃或不喜歡原告的說話方式等等小事對 原告大聲斥責,原告總是委屈忍耐被告突如其來的脾氣,以 求婚姻和諧。婚後被告鮮少到臺灣旅遊或探訪原告家人,而 原告則大約半年會回臺灣探望家人1次。108年1月間,原告 帶著愛犬回臺灣台○娘家探訪家人,被告則自己留在韓國, 原告原本打算要住1個月就返回韓國,但是108年1月26日雙 方在電話中因為細故吵架,被告在電話中大聲斥責辱罵原告 ,並傳訊息「我再也不想跟你生活」、「不用回來韓國了」 、「你別想回韓國了,我會確實的處理你在韓國的東西」, 原告心灰意冷,只好留在台○娘家生活,原本以為被告氣消 了之後會請原告回家團聚,沒想到被告從此不與原告聯絡, 原告雖嘗試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及關心被告的生活,但被 告卻已讀不回,完全不回應原告的訊息,兩造實質分居且完 全沒有聯繫,直至110年底因為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原告請 被告提供配偶的韓國入出境證明,俾便原告可以順利入境韓 國,被告才簡短回應原告之訊息。之後兩造雖然有幾次短暫 碰面,並有商談離婚事宜,卻始終因為被告不肯明確同意簽 字離婚,因而無法順利辦理離婚事宜。兩造實質分居長達5 年半,被告也坦承兩造有長達3年的時間完全沒有聯繫,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難以修復,故原告主張依韓國民法 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不同國籍,現未共同生活,無共同 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兩造在韓國結婚,婚後居住於韓國, 堪認韓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應適用韓國法律。次按,婚姻有延續困難之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常有爭吵,原告自108年1月 返回臺灣娘家後開始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6年,在此期間 ,被告曾傳訊息「我再也不想跟你生活」「不用回來韓國了 」「你別想回韓國了,我會確實的處理你在韓國的東西」給 原告,兩造曾有3年時間沒有任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通訊軟體line、kakaotalk及手機簡訊之對話截圖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自108 年1月回臺灣,迄今已6年未與被告同居,應該是兩造個性不 合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有3年兩造無任何聯絡,兩 造形同陌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 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核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 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婚姻有延續困難之重大事由,準此,原 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26

TTDV-113-婚-28-20250226-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古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胡駿哲(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間 結婚,被告明知胡駿哲為伊配偶,仍於113年6月間與胡駿哲 互傳曖昧訊息;於同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與胡駿 哲二人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任伊在外呼喚遲不開門,開門後 胡駿哲赤裸上身,足佐二人同寢而眠;被告又於同年9月4日 與胡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胡駿哲是多年好友,113年8月7日凌晨胡駿 哲於酒後至其住處,向其抱怨生活不如意事,嗣後逕自入其 房間睡眠,其則到另一個空房間睡覺,未與胡駿哲同房。11 3年9月3日下午,因胡駿哲飲酒後,致電請求其開車載往新 新大旅社休息,二人僅在房間內聊天,並未發生性行為。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二人有發生性 行為等超友誼關係,僅能證明二人稍有曖昧,故其未嚴重侵 害原告配偶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 至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原告與胡駿哲於104年3月19日結婚。  ㈡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赤裸上身。  ㈢113年8月底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內容略以:   1.胡駿哲:「愛你 下午你辛苦囉!我愛的翹嘴」被告:「 好愛你」     2.胡駿哲傳送被告本人之照片)       3.(被告傳送原證5編號5照片)胡駿哲:「好幸福 好愛你 」被告:「好好記住我們的美好回憶」胡駿哲:「我會永 遠 因為你把我的心偷了」   4.被告:「你還有婚姻存在你讓我不能安心待在你身邊我今 天想清楚了我沒有不愛你只是想到我的孩子之後還會有人 說你媽媽搶人家老公傷害的是我的孩子跟我我沒有人能站 出來幫我真的好大的壓力。我只是在你們面前強顏歡笑說 不好聽的話都是我我只想先好好上班忘記一切壓力你我也 只能晚上偷偷見面先讓我休息吧」  ㈣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駿哲,共 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至翌日10時4分及9 分許,被告 及胡駿哲先後步出旅社房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   ⒈查被告於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 赤裸上身;於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於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 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至㈣),首堪認定。   ⒉又本院勘驗被告與胡駿哲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照片即原證5編 號5,勘驗結果為:照片中一名女子上半身呈躺姿,另一 名男子以嘴唇及下巴靠在該女子胸口處,雙手分別靠在女 子上半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女子的下顎,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胡駿哲以嘴唇及下巴 靠在被告之隱私部位即胸口處,且雙手分別靠在被告上半 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被告的下顎,已逾越一般異性互 動之身體接觸。輔以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 軟體傳送之訊息,二人互稱愛你、胡駿哲稱被告把他的心 偷了,以及被告自述搶人家老公、二人只能晚上偷偷見面 等語,足徵被告與胡駿哲之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友誼,已 介入且破壞原告與胡駿哲之婚姻關係。   ⒊準此,雖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胡駿哲發生性行為 ,然已足認定被告與胡駿哲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又二人非僅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二人尚於被 告住處或旅社過夜,前開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 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 重大無訛。則原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 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 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 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學校特教助理,月收入約27,000 多元,已於113年11月20日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113年2 月喪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 第11、88頁),且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學經歷,損害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 額,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EV-113-東原簡-91-20250123-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審理後,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 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因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上開第1項聲明應徵裁 判費3,000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 徵收費用。又因和解成立,依上揭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 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 元(計算式:3,000×1/3=1,0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31

TTDV-113-家他-64-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素瓊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郭承恩 葉文盛 葉淑玲 葉珮婕 葉鎮誠 葉鎮彬 葉秀瓊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徐金園 徐榮華 徐榮貴 徐榮賢 徐寧 徐杰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滴 水,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廚房,面積6.60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部分 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然因本件聲明須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 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變更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 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886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且均係違法增建,非系爭房屋 原始建築執照所容許,是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有春所有,系爭房 屋係許有春於民國68年間起造。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11 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下稱系爭廚 房)及「主結構牆面」(下稱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臺東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2-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積極處理上開越界建築爭議,乃與882- 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寶猜達成協議,向何寶猜購 買系爭房屋占用882-2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分割後為臺東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亦向原告協調購買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然遭被告拒絕方導致本件 訴訟。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系爭廚房為房屋所依附 ,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系 爭主結構牆面則為系爭房屋之整體,若將逾越地界之部分拆 除,勢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甚可能影響整棟房屋 之結構安全,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倒塌。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3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一閒置空 地,原告並未作任何經濟上之使用,然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57 至59頁),且經本院會同關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 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4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地上物,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廚房及 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886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興建時 ,並未有系爭廚房及三樓增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圖說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215頁),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及建築結構等相關資料無 誤(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真。而依本院現場履勘之 結果,系爭房屋已有增建系爭廚房及三樓鐵皮屋,且占用到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亦有現 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足見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是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以外 部分,堪認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築。  ⒉違章建築本屬違反建築法而應由政府拆除之對象,違章建築 使用人並應自行承擔回復原合法建築結構之責任,不因違章 建築使用人事前違法破壞原合法建築結構,而免予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既屬違建,若予拆除,應無 礙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原有合法建築結構,依前揭裁判意 旨,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是 被告上開辯稱,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於原合法房屋外違法增建部分,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顯然有礙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僅係滴水、廚房,將該地上物拆除 後,系爭房屋仍可合法正常使用,應認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 巨大。綜合兩造損益衡量,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地 上物,並無致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明顯失衡,或有礙於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之情,反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 。是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其拆 除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屬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 當權源,且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等規定 免除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EV-112-東簡-168-20241231-1

東司救
臺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RONQUILLO JEFFREY ILAO 傑佛瑞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郭書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全部扶   助)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2024-12-31

TTEV-113-東司救-21-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紀遠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3,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告補充、 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 2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 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佩津、許淑 萍等2人,沿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同路段110.7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驟然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驟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 ,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8,000元、就醫交通 費4,800元、輔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萬 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只有胸壁挫傷,業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原告「頸椎椎間盤突 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之初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1 年6月14日、8月2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各間隔達102天 、173天之久,況頸椎椎間盤突出、正中神經壓迫亦可能係 因原告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用手指與手腕所導致,而眩暈 造成原因眾多,故否認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 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㈡不爭執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300元,但認其餘醫療費用7,700元、輔 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就其因 系爭事故支出逾300元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支出均未舉證 證明。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還可以進行割草工作,復擔任穩穎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穎數位)、穩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穩穎事業)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割草事業,故否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1.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於同年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複 查,醫囑建議原告宜休養兩星期,避免提重物及進行粗重工 作。  2.原告於111年6月14日、28日及8月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醫,經診斷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  3.原告於111年8月22日、9月5日、26日至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 ,經診斷罹患眩暈、正中神經壓迫,醫囑建議宜追蹤複查。  ㈡兩造合意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時之醫療費 用為300元,且被告不爭執此費用為原告因該事故所生之醫 療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 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 意前揭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貿然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驟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東醫院胸腔外科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27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111035280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 0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東檢偵4546卷第59頁、 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 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並 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其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並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胸壁挫傷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 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 神經壓迫等傷害,固據提出其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 學部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1.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刑事偵查中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當下只有胸 痛且無流血,故未就醫,直至翌日回北部始至亞東醫院急診 就醫;而原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至亞東醫院急診 部就醫時僅主訴自己因汽車與汽車車禍致胸口疼痛,未主訴 其有眩量、頸部痛、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經胸部X光檢查 ,診斷傷勢為胸臂挫傷,嗣於111年3月7日至該院胸腔外科 門診複查時,亦未向醫師提及別的症狀等情,有原告警詢筆 錄、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31029008號函( 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見東檢偵4546卷 第11頁;本院卷第209頁)。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已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而上 開傷害均會造成頭、頸部生理的明顯疼痛與不適,進而影響 日常生活、工作,尤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工作包含使 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務工作(詳後述2.),原告洵不 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後始察覺頸部不適、於事故發生 後逾5個月始感覺眩暈等症狀(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3 頁)。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審理時曾親 自出庭表示意見,然其亦僅稱需要車輛以進行全臺割草工作 ,隻字未提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 神經壓迫等傷害,有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查(見本院交易39卷第64頁),足見原告斯時亦未認其頸 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 導致,否則理應會提及此事,供作法院量刑時之參考。  2.穩穎數位於111年7月18日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工商服務資訊網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任職金祥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祥興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繼續在該公司工作,直至112年2月22日始退保,期間其投保薪資從2萬5,250元調增為2萬6,400元等節,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再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原告已經在籌劃成立穩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雖然公司是在111年7月才設立登記,但是已經開始運作…」、「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在穩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是做國家割草標案的工作,為了能賺更多錢,只花體力活…,割草的案子我當作是在運動只是為了希望能多流汗。…」、「…而車禍那時是做勞力割草活,…」、「111年開始,我是『承攬』金祥興公司的案子,…主要工作就是做國家割草的案子,割過墳墓、軍營、公園、河灘地、滯水池等地的工作…」、「…我是接案與割草的人…」、「(問:你當時使用的割草工具?)割草工具是要背在肩上的,同時用手提提把,上面有割草的刀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1頁、第261頁、第280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至112年2月22日離職止,均受僱於金祥興公司擔任標案工程部經理,同時也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亦可知其在金祥興公司、穩穎數位之工作內容除接案外,尚包含須使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力工作。據此以觀,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6月14日止,期間以肩背割草工具割草時均未感覺頸椎有何不適;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8月22日止,期間從不曾因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症狀影響其從事背負割草工具割草工作,則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即明顯有疑。  3.況依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之記載,「…四、神經醫學部朱昱誠醫師回復,…㈨頸椎椎間盤突出常見的致病因素包括:-退化性變化:隨著年齡的增長,椎間盤逐漸退化,失去彈性,容易突出。-不正確的姿勢:長期保持不良姿勢,如低頭使用電子產品或長時間駝背,可能加速椎間盤的退化。-重複性的頸部動作:經常進行重複性或過度的頸部活動,如工作中需要經常彎曲或旋轉頸部,可能增加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外傷:例如車禍或跌倒等突發外力,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的損傷與突出。-先夭因素;有些人可能夭生椎間盤的構造較弱或不穩定,容易受外力影響。除車禍外,退化性變化及生活中的不當姿勢和動作也是一般人不出現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常見原因。㈩…。正中神經壓迫的常見致病因素包括:-關節炎:腕關節或頸椎的關節發炎可導致神經壓迫。-外傷:如車禍或跌倒等造成手腕或頸椎區域的外力壓迫。-腕隧道症候群:長期重複手腕運動或姿勢不良導致正中神經受壓。因此,眩暈與正中神經壓迫並非僅可能由車禍引起,其他常見因素如內耳病變、病毒感染、長期重複性運動或姿勢不良等皆可能造成上述症狀。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可以由車禍引起的外傷所致,但亦有可能是由退化性變化、姿勢不良或其他内科疾病所引發。根據現有文獻資料,某些神經壓迫及椎間盤病變的狀可能會隨時間漸進出現,特別是在初期可能症狀不明顯的情況下。較難斷言其症狀是否直接由車禍所導致及其因果關係。五、神經外科黃詩浩醫師回覆,此病人(即原告)據查於111年3月5日至本院診就診前,並無因眩暈、正中神經壓迫、頸椎間盤病變於外院就診,而後於111年06月14日到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經檢查其頸椎第五/六/七有輕微椎間盤突出,並無明顯神經壓迫,究其發生原因,可能與長期姿勢及工作有關,與車禍當時傷勢並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已難認系爭事故為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之唯一影響因子。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111年6月14日、8月22日初次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部就診前,尚受僱、創業接案,從事須肩負割草器械、耗費大量體力之割草工作,而原告就其此期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此,自不能單憑前揭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部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4.從而,原告主張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 傷勢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8,000元:  ⑴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已支付醫療費用中之急診掛號費 300元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第282頁),是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300元等 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在亞東 醫院門診、急診支出醫療費,另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7,700 元【計算式:8,000元-300元=7,700元】,並提出該院醫療 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為憑(見本院第158頁),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 傷害,無法認定為111年3月4日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復未依看診科別分別列載費用 ,不足以證明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前揭已支付醫療費用7,700元云云,於 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4,800元: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3.輔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4.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至112年2月22日離職止,均受僱 於金祥興公司擔任標案工程部經理,另同時擔任穩穎數位之 法定代理人,亦可知其在金祥興公司、穩穎數位之工作內容 除接案外,尚包含須使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力工作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囑言 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2年3月5日來本院急診求診 ,2022年3月7日至門診複查,宜休養兩興情,請避免提重物 及進行粗重工作」(見東檢偵4546卷第33頁),即難據此推 任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復 考量原告斯時尚同時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難認可採。  ⑵至原告雖以金祥興公司出具之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3 月薪資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然前 揭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薪資金額、到職日期,核均與該公司 向勞保局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完全不符,且原告提 出其在金祥興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到職日期也與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加保日期明顯不符(見交簡附民卷第19 頁;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是否確為金祥興 公司所開立,殊值懷疑。此外,原告既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除任職金祥興公司外,尚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 出處同前),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以採信,併予敘明。  5.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元: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元尚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3萬0,300元【計算式:急診醫療費用300元+精 神慰撫金3萬元=3萬0,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0,300元,及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 之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萬6,7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7

TTEV-112-東簡-116-20241227-2

家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113家監宣字第5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底查知關係人丁○○(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丙○○、乙○○之母)已住院多月,並經醫院通知前往取回關 係人之個人物品後,因發覺事有蹊蹺及擔心關係人之安危, 遂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於閱卷後得知關係人戊○○ 於111年6月25日取得授權書及關係人之印章及存摺,而得以 全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惟關係人於111年間已失智而喪失 意思表示能力,關係人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之文書或 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⒉又關係人之存款利息從110年之新臺幣(下同)45,504元,驟 減為111年之3,381元,如以存款利率1%計算,顯示關係人之 郵局存款在1年內驟減400多萬元。因關係人每月均有勞保退 休金及商業保險給付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絕 無在1年間花用400多萬元之需求,亦即關係人之存款顯然係 遭相對人戊○○提領花用一空、隨意動用並侵吞入己。  ⒊因相對人戊○○持有關係人之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乙○○持有關 係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等重要物件,為保存關係人之財產, 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戊○○及乙○○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命相對 人戊○○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摺明細,暨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⒋而在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受到妥善保存後,其仍有生 活及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乙○○共同負擔,故應有必要命彼等共同負擔關係 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⒌另關係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進出醫院而有頻繁就醫之需求 ,112年底更有住院長達2個月之紀錄,且因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無法聯繫相對人乙○○,乃轉而聯繫聲請人取回關係人離 院之物品,顯見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之醫療事務並非盡心 。為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 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等一切行為之必要。  ⒍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⑴禁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命相對人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存摺明細。  ⑶命相對人戊○○應提出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交由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  ⑷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⑸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13-115、239-240及257-261頁) 。 (二)相對人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 。  ⒉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血緣關係,且未經合法收養;相對人丙○ ○則為關係人之養女,故關係人本即有意將全部財產給親生 子女即相對人乙○○。  ⒊又聲請人早已知悉關係人無意將財產分配予其本人,並於得 知關係人已預立遺囑欲將全部財產給相對人乙○○,並委託相 對人戊○○保管及處置其財產等情後,唯恐關係人在生前將財 產全數移轉予相對人乙○○,遂不顧關係人之意願聲請監護宣 告及暫時處分。  ⒋另前揭㈠⒍⑴⑵⑶之聲請目的,係在探知關係人之財產,以便於 關係人逝世後得以分配遺產;且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有財 產得以安養自身,無須他人奉養,故前揭㈠⒍⑷之聲請目的, 乃係製造其有奉養關係人之事實,以正當化其要求保管關係 人財產之主張。若聲請人確實要盡孝,可直接將孝親費交給 關係人,無須大費周章聲請法院裁定。  ⒌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母子情分亦甚少往來,自難以期待善盡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乙○○為關係人之親生子女,豈有將關係 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交由聲請人辦理之 理。  ⒍關係人係親自將其存摺及印章委託相對人戊○○保管,在委任 契約未終止前,聲請人並無權要求相對人戊○○交付其所保管 之存摺及印章。  ⒎相對人係受關係人之委任處置財產,應無對聲請人負報告之 義務,且若關係人無庸受監護宣告,卻使聲請人取得其財產 訊息,恐將損害關係人之財務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後略)。 」可見上開規定所稱「必要時」,應係指有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 (三)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第2項)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並無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 狀況: (一)參酌相對人戊○○於本案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 妹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 後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 且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 來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 老(後略)。」等語,其上並有「丁○○」之簽名、印文及「 許洋頊律師」之用印(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 (二)佐以關係人於另案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時陳稱:「(問: 〈提示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 ?)是我簽的。」、「(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 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 ?)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 我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7頁),不僅 並未見關係人於上開授權書做成時,有聲請人所指已失智而 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亦尚難認上開授權書係偽造之文 書或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三)加上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另陳稱:「(問:剛剛 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 。」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8頁),更顯見關係 人有意繼續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委由相對人戊○○保管其印 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與管理處分動產,而尚難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戊○○隨意動用關係人之存款並侵吞入己一節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關係人因失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 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聲請對關係人為監 護宣告(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9及71-7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 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 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 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⑵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⑶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⑷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⑸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⑹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8-259頁所 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4頁)。  ⒋可見關係人不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且關係人亦經本院 認其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而嚴重影 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應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中聲請暫時處 分,並分別對於相對人丙○○、乙○○及戊○○有所請求——亦即禁 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不動產、保險契約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命相對人戊○○提出帳戶資料、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命相對人丙○○及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 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 禁止或命彼等為一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基於前 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 00元(合計共3,000元,另參本院卷第77-79頁所附之113年3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 (二)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24

TTDV-113-家暫-3-20241224-2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關 係 人 丁○○ 吳○○ 吳○○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及戊○○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1日因失 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並於 112年12月間病情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又聲請人有正當職業,有能力照料關係人丁○○,且聲請人之 姊即關係人丙○○過往為打理父母家中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 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71-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丁○○因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 於112年11月30日經門診評估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至113年 1月8日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丁○○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 定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 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⒉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⒊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⒋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⒌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⒍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所附之臺東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丁○○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丁○○之觀察狀況略以:與關係人丁○○打招呼,其僅看一眼, 隨即轉身側躺未再有所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 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四)可見關係人丁○○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 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 ,堪認關係人丁○○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主張關係人丁○○對於日常交 易、金融事務、簽署契約等事務已經完全喪失理解及處理能 力,認知能力之缺損需要照護者與醫療機構密切配合進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287頁);或關係人戊○○主張以前 揭㈡⒈之鑑定意見有「幾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 交易和理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遽認關係人 丁○○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並以暨輔助宣 告無法全面保護關係人丁○○財產或保護其財產上處分之利益 為由(見本院卷第277、287及305頁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戊○○之陳述意見狀),剝奪關係人丁○○之法律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戊○○ 擔任輔助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聲請人固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臺東縣政府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建議:如關係人丁○○受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 :現在跟誰一起住?)小兒子,乙○○。」、「(問:平常都 是誰在照顧你?)小兒子。」、「(問:妳的印章、存簿何 人保管?)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 管?)我不會。」、「(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 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 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小兒子,都是他在養我。」、「( 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可見關係人 丁○○較為信賴關係人乙○○及戊○○,而傾向由其二人擔任日後 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賴關係人乙○○及戊○○分別為關係人丁○○之子及妹(見本 院卷第39-4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其二人均具狀表 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3及61頁),暨關係人戊 ○○亦具狀建議由其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 第306頁)。  ⒊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 戊○○擔任輔助人。 (三)至於關係人乙○○縱然有聲請人所指長期無業、無固定收入、 名下負債甚多、有2次酒駕紀錄、曾將關係人丁○○名下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貸、關係人丁○○曾動用其存款為其償還 債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93頁)。惟:  ⒈誠如關係人丙○○所述:「(前略)我的媽媽(丁○○)還是不 死心的一直寵溺他,不管他把公款拿去玩賭博機台、酒駕、 把父母的房子拿去貸款、我的媽媽還是不停的拿錢出來幫他 擦屁股(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所附之陳述意 見狀)。  ⒉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乙○○無業、無收入、負債甚多及 以其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甘願以其存款為關 係人乙○○償還債務。此不僅更彰顯前揭㈡⒈關係人丁○○表示 日後由關係人乙○○協助其從事買賣土地等重大交易之陳述係 出自其本意,且關係人丁○○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 便聲請人、關係人丙○○或其他第三人認為不妥,亦無權置喙 。  ⒊又聲請人雖然另主張關係人乙○○經常在家大聲喝叱關係人丁○ ○,且自113年5月後完全不讓關係人丁○○外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294頁)。惟其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由社工 之訪視調查報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鑑定期日之陳述觀之, 亦未見關係人丁○○有上開未受妥善照顧之情事。故尚難僅憑 聲請人上開指述,逕認關係人乙○○不適任輔助人。 (四)又關係人丙○○雖然另主張關係人戊○○介入其家庭紛爭,並趁 關係人丁○○沉溺在喪夫之痛當下帶之簽署財產管理授權書後 ,將關係人丁○○之定存解除,且無法說明大筆金額流向,其 本人亦為高齡64歲而需他人奉養照顧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惟民法對於輔助人並未有親等、身分或年 齡等限制(參前揭㈠⒈之規定),故尚難僅憑關係人丙○○上 開指述,逕認關係人戊○○不適任輔助人。 (五)最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雖然均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較能保障關係人丁○○之權益及給予其較好之生活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及310頁),惟因關係人丁○○已表明其意願及 選擇,基於前揭㈠之規定及說明,自故尚難僅因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客觀上較有利於關係人丁 ○○,逕認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告 ,惟因關係人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由關係人 乙○○及戊○○擔任輔助人,較符合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 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至於聲請人雖然另聲請法院指定就關係人丁○○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處分保險契約(如解約、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 人)、簽署契約、重大醫療行為及提(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以上等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每月提(匯)款 50,000元以上則應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同意;且關 係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應由輔助人保管,金融機構存摺 及印章則應由其與關係人丙○○分別保管(見本院卷第288頁 )。惟: (一)申辦現金卡、辦理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等行為, 本為民法第15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消費 借貸及贈與行為所含括,應無重複指定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並未敘明申辦信用卡、解除保險契約及重大醫療行 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理由,且所謂「重大」醫療行為之定 義有欠明確。 (三)而不分標的種類及金額(價額)高低,一律限制關係人丁○○ 簽署任何契約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實與剝奪關係人丁○○之行 為能力無異,而形同對之為監護宣告。 (四)更遑論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僅係進行醫療行為或提 (匯)款交易所需之文件或物品,其保管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得指定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五)另聲請人雖然以關係人戊○○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文書 或利用關係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關係人戊○○隨意 動用大筆存款並侵吞入己、對於大筆金錢去向始終無法提出 說明,有竊盜、侵占及背信之虞等情為由,聲請指定逾上開 金額之提(匯)款交易須經輔助人或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丙○○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90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戊○○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妹 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後 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且 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來 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老 (後略)。」等語,其上並有關係人丁○○之簽章與「許洋頊 律師」之用印(見本院卷第63頁)。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鑑定期日陳稱:「(問:法官〈提示本院卷 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問:是我簽的 。」、「(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他們叫我簽我 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我妹妹( 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我不會。」、 「(問:印章、存簿為何不讓聲請人、關係人丙○○保管?) 那時候太小。」、「(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 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問:對於聲請人 主張之後由他來照顧你生活,並且處理妳的財產   ,有何意見?)我沒有財產。讓妹妹照顧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238頁),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戊○○甚為 信賴,實難認上開授權書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或利用關係 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之情形。  ⒊故關係人丁○○既然已委託關係人戊○○管理處分動產,自無必 要指定逾上開金額之提(匯)款交易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0 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監護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 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 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丁○○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47頁)

2024-12-24

TTDV-113-監宣-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