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彣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重彣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可預見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後,又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處所、拿至超商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領取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前暱稱為「Elish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少傑」(LINE ID:0000000)向蔡勝凱佯稱:出租卡片1個月可換取現金,並須提供身分證照片及將提款卡放置機車前置物空間後停放於指定處所以交付提款卡云云,致蔡勝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光田醫院長青院區之停車區停放,並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放置於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空間內。嗣郭重彣依「山林姥鉧」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前揭蔡勝凱停放之機車處,自該機車前置物空間內拿取上揭提款卡後,復以不詳方式將提款卡轉交與「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郭重彣並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蔡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郭重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79-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3年9月19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
0號機車租賃契約、被告之Telegram個人資訊、「山林姥鉧
」於Telegram資訊及招募取簿手廣告、被告與「山林姥鉧」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已刪除)、被告到案時及所揹包包
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49-67、7
5、83-97、101-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
㈡被告與「山林姥鉧」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包裹
內是提款卡等語,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其有犯
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危害社會秩
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領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1,業經其轉交與「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54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