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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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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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朱毋我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前校長 (現○○國中教師借調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教師) 辯 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澄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朱毋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 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 一審(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澄字第5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 人休職,期間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至112年8月經臺北市政府聘任為臺北 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綜理校務,暨依107年 修正施行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擔任該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主任委員,主持性平會議 及負責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處理、採取必要之處置,為依法令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上訴人負指揮、 監督所屬有關性平工作之任務,詎其執行職務,未注意違反 性平之法規,且對於該校性平業務單位程序之遵守有誤,毫 無所知。又任令該校106年10月18日第2次、10月24日第3次 性平會會議紀錄遲至甲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輕生後才陳核 、會議紀錄內容未完全載明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 定之內容等情,分別違反「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 要點(下稱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釋、臺 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 規等規定。並有下列違失: ㈠○○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組織章程(下稱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 會議程序議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及教育部相關函釋 : ⒈校長主持校務會議,議決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依法令規定應 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等校務重大事項,包括各級學校依據 性平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同法第2 0條第2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 性平防治準則)所定之防治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包含3法整合 之處理機制)等校內章則,均屬校務重大事項,應提交校務 會議議決。性平會組織章程為執行上開防治等規定單位之依 據,自屬重大事項,為校內重要章則,應經學校校務會議議 決。上訴人對○○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通 過,並不爭執,因之,所組成之性平會難謂合法。 ⒉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規定委員21人,而「臺北市○○國民中學 106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要點」(下稱性平教育計畫 )規定委員13人,性平會章程既不合法,縱曾向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亦無足證 明性平會組織合法。 ⒊上訴人決行112年7月18日北市權中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 文件中,未有性平會章程,僅有上開計畫要點,益證○○國中 文書管理之嚴重缺失。上訴人稱其曾問過學務主任,並以其 向教育局陳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回復填報系統」 回報人數為13人為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㈡上訴人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反行為時 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甲生於106年10月17日有疑似性平事件,於同年月 18日即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依會議紀錄內容說明:係 因性平會接獲檢舉,○○國中000A生(即甲生)與B生疑似發 生校園性平事件而召開該次會議。性平會議決議3:不組調 查,學校性平會自行列管等語,所謂不組調查,係指不組調 查小組調查之意,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再徵諸甲生於106 年10月17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及性平會認 定甲生:「……該行為樣態確屬性騷擾行為。」等語。按性平 會任務職司性平事件調查及處理,且性平會請行為人及家長 到場及為相關詢問,並為甲生有性騷擾行為認定,顯已執行 調查及處理之任務,既已實質調查性平事件,未提出上開內 容之調查報告或以會議紀錄方式記載應報告事項,違反規定 。上訴人缺乏性平法規職能,且進行調查性平事件,就程序 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知,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違 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國中家長 會長辛○○,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性平會任務並無懲罰學生之權限,性平會 之任務,未包括性平事件之懲處。同法第25條第2項所謂「 處置」不含學生懲罰。倘性平事件行為人係學生,有違反校 規情事,應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稱 ○○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規定予以懲罰。又○○國中學生懲罰存 記及改過銷過實施要點(下稱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 相關處分均須校長核定,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竟違反上開獎 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逕自決議 :「2.A生(即甲生)依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款 ,言行不檢本應記小過l次,惟A生頗有悔意,故小過1次予 以存記……」,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兼 學生懲處處分核定權人,對於逾越會議任務所為決議,未加 制止,違反上開學生獎懲規定,顯有違失。 ⒊性平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為 上訴人所是認,嚴重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單位開會紀錄,承 辦單位應於開會之次日創號,6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即 文書處理要點第87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時限,並延誤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生教組長乙○○(下稱乙前組長)自行創設而提供予家長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查通知書」(下稱暫時不申 請調查同意書)與教育部訂頒「學校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 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下稱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 事項)暨所附「提供予家長簽復學校之通知書範例」(下稱 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系爭性平事件內容無關學生間之 情感發展而產生親密行為,其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 生之間好玩過度而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上訴人未察而 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另被行為人與行為人法定 代理人雖出具上開通知書申請不調查,惟性平會仍得於當事 人不申請調查時,依檢舉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係依檢 舉而召開,上開違反規定之通知書尚不影響第2次性平會議 之召開。 ㈢上訴人主持106年10月24日第3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 反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檢舉於106年10月21日,甲生與000B生及C生疑似 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同年10月24日召開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 。會議紀錄固記載該次性平事件不組調查小組調查,惟依甲 生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性 平會通知被行為人家長、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於會 議中敘述事發事實,請到場家長、行為人為相關陳述。性平 會亦認定:「……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定本 檢舉案所提出申請調查之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4款(性騷擾)」,足見性平會已實質進行調查。性平委 員有錯誤認知,上訴人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未能正確指 揮性平會,糾正委員之認知,益見其違失。 ⒉如前述,性平會無懲罰學生之職權,竟違反規定,逕自依上 開獎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決議 :「4.……依據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項(款) 應記小過兩次,……小過兩次暫予以存記……」,自有未合。 ⒊性平會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 ,嚴重違反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製作時限,並延誤行為時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既已進行調查,應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或會議紀 錄。上訴人稱:性平會未進行調查,且未組成調查小組,故 無庸提出上開內容之調查報告或會議紀錄等語,顯見上訴人 自始未曾有命性平會提出報告之情,其違反上開性平法規規 定至明。 ⒌乙前組長提供予家長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 查通知書」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生之間好玩過度而 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系爭事件無關學生間之情感發展 而產生親密行為,與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 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乙前組長認知及所為,顯有錯誤 ,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 ⒍甲生家長表示「校長看我兒子寫的自述書,沒有經過調查就 說『又是孩子在騙大人』」等語,上訴人雖強調僅係喃喃自語 ,惟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在會議中應謹慎發言,以維護會 議公正、客觀,竟在未經性平會認定事實前,即表明對甲生 自述表內容之心證,且有與會委員多人可聽聞之情形,難免 發言不當之責。 ⒎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 、取消晚自習、甲生與甲生家長向被行為人及其家長道歉等 7項處置,有下列違失: ⑴依丙○○、丁○○、戊○○、己○○及上訴人於教育局調查時之陳述 ,上開7項處置是在性平會散會後所協調,尚非屬性平會議 之決議事項。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 行,難謂妥適。 ⑵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徵得 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 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剝奪 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 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 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指出甲生自l06年l0月25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期間抽離班級至學務處之措施,未經任何正 式會議決議以為執行依據,且對甲生執行此措施時未召開個 案會議審酌處置措施對甲生身心狀況之影響,並對此輔導與 管教方式之合理性進行評估,顯有檢討之必要等語,同此認 定。 ⑶依據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辨法注意事項(下 稱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及「臺北市立○○國民 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國中輔導學生辦法 )第16點第14款、第15款規定,教師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包 括「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 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至學務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均屬逾越 上開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合因材 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㈣明知乙前組長素有管教學生作法不當之爭議,仍持續遴用其 擔任生教組組長乙職,而致對甲生管教不當,應負監督不周 之責: ⒈依據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l0條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 )行政職務。」是以○○國中學生事務處生教組長原則上應以 正式教師擔任之。乙前組長自l02年8月1日起即擔任該校生 教組長,甲生就讀前,○○國中l06年6月6日l05學年度第ll次 行政會報即決議「生教組或生教組長的管教方式應調整、應 注意」,同年9月12日l06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報、l1月7日第 3次行政會報等會議亦見多次討論生教組管教方式。 ⒉甲生於學務處期間,學務處之輔導管教措施,經教育局分別 於l07年5月31日、l1月5日及l08年2月13日函請○○國中檢討 。上訴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表示:「乙○○組長除了公開場合 外,我還私下找他至少3次,請他改進管教方式,但是改進 情形不好,我也有責任。」等語,坦承其明知乙前組長管教 學生作法不當,屢經提醒仍無法改善,卻仍持續遴用非正式 教師且管教方式素有爭議之乙前組長,實未善盡維護學生受 教權益之責。上訴人雖以「一般教師不太願意擔任生教組長 」等語置辯,亦難解免監督不周之責。 ⒊至於甲生之母對上訴人與乙前組長提出告訴部分,固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缺乏 具體事證,且指訴管教行為未達強制程度;上訴人與甲生輕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監察院所指行政違失,不足為上訴人有 刑責之依據,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l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5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予以維持,惟上開處 分書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 構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國中內部處理甲生教學輔導工作之橫向聯繫不足,難辭監 督不周之責: ⒈按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學 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進行通報。現就讀學校,於接收 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後,得召開轉銜會議,並進行個案 管理及輔導,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明文規定。 ⒉甲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已確診患有妥瑞氏症及過動 症,出現與同學互動衝突、面對老師要求的負向反應,105 學年度導師提出二級輔導介入,106年5月22日召開高關懷學 生輔導轉銜評估會議,並進行輔導轉銜通報;同年6月5日甲 生疑似性平行為。 ⒊106年8月底至9月初○○國中自轉銜通報系統獲知甲生資料,8 月24日甲生主動向庚○○導師及全班同學表明自己有妥瑞氏症 ,9至10月間專輔老師去電國小瞭解甲生各項學習及家庭情 形,自應由學校內部輔導人員即時聯繫相關單位,提供發展 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並適時召開 個案會議協調各行政單位共同推動及執行上開三級輔導相關 措施,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協助輔導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 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擬訂輔導措施,暨依學 生適應欠佳行為輕重,採取合於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所定相應之輔導與管教措施,以確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 之合理有效性;依當時客觀情形,尚非不能及時為之,乃上 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遲至甲生有自殺傾向後,始於106 年12月1、4、5日通知甲生召開個案會議未果,再於12月7日 邀請相關人員與會訂定相關措施。 ⒋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參以乙前組長 於l07年ll月15日提出考績會書面意見略以:106年l0月下旬 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分,只能視同一般 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殊狀況之掌握及橫 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針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難謂無疏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依上 開規定踐行適性輔導,與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 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 ,所辯無可取。 ⒌○○國中輔導學生辦法第7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 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上訴人身為校長,指揮建立 校園內部單位橫向聯繫機制以落實學生輔導工作,責無旁貸 ,乙前組長遲至執行甲生懲處時方知其具妥瑞氏症,且視之 為一般生等情,應有監督不周之責。 ㈥上訴人在性平會上應負責執行行為時性平法規規定之任務, 其辯稱:僅係擔任性平會會議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而已, 要屬無稽。其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 其職責,又上訴人自承在任職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時,曾接 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 職能,其抗辯未接受性平會相關訓練,且向由性平會執行秘 書接受訓練,並處理相關行政事項,其難免力有未逮,移送 其懲戒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對於 性平事件相關職能之忽視,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 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對於性 平法規之認知、指揮及執行性平工作,有嚴重錯誤,執行輔 導事務消極無措;在○○國中自轉銜系統獲知甲生為高關懷學 生後,遲未能即時召開個案會議,整合資源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雖終在甲生自殺前夕召開會議,惟已不及依性平及學生 輔導法規,對甲生盡輔導之責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之懲 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斟酌調查,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原審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應有廢 棄原審判決之必要: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辛○○之書信,其 內容對於上訴人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評價,亦認上訴人 因甲生之事所受之懲處過重等語云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未敘明為何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證人辛○○曾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 ,上訴人請求傳喚到庭,證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 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 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 ,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就要吃藥等情,然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上訴人未能證明係處於當時之情況 下,與甲生家長達成共識,該7項輔導措施為不得不為之權 宜措施。 ㈢高檢署處分書肯認上訴人對甲生所為之相關措施,係出於斟 酌權衡後之方法,並兼顧其他受教學生之權益,然原判決完 全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該7項 輔導措施為必要之權宜措施之重要防禦方法於判決書內未敘 明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未綜合全體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 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7項輔導措施皆有法源依據,係屬教師之合法輔導措施,並非 懲罰措施,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亦是與甲生之家長討論過後, 各方所同意後為之,原判決誤為學校權力下之懲罰措施,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甲生所接受輔導措施 法源依據 說明 當週抽離班級,抽離節數回到班上後若再有持續干擾上課秩序之行為,則必須於其餘時間至學務處接受個別課業輔導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第22點: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第24點:依第22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第25點: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當教室老師無法對學生為一般管教時,即可請學校輔導室或學務處將學生暫時抽離班級進行輔導,無須學生獎懲會事先同意,以兼顧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放學由家長接送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此為避免甲生衝突之必要措施,並非獎懲措施。 假日家長陪同外出 同前 避免繼續發生性平和衝突事件 調動聯課活動社團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因在社團課中,被行為女同學被甲生勒脖子危及生命事件,須暫時隔離以保護學生安全 暫時不參加晚自習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10款: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晚自習係學校額外開設給學生的自習教室,非屬教學活動。因甲生參加晚自習又一再性騷擾男同學,違反晚自習規範,暫時停止參加以保護其他自習同學不受騷擾 請甲生能夠穩定用藥,並由學校派專輔老師陪同就醫,解決性衝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 學校派專任輔導教師聯繫熟識權威醫師協助甲生掛號兒童心智科就醫,並於就診日陪同甲生就醫,並由導師協助甲生母監督甲生服藥 甲生向被行為人和其家長道歉,並寫道歉信致歉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4款: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因甲生家長當場拒絕向被行為人家長道歉,而由上訴人當場代表學校向被行為人家長鞠躬道歉後,再討論此措施,避免再繼續生有爭端。 ㈤士林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260號卷㈡,○○國中106年學年度晤 談紀錄表載明於106年9月19日-12月5日間,學校老師與甲生 本人晤談16次、與甲生家長晤談16次;依戊○○及壬○○訪談紀 錄、甲生輔導紀錄表等事證,上訴人及○○國中全體教師對於 甲生皆給予高度關懷,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27日召開認輔會 議,對於甲生之情況予以討論,顯見○○國中全體教師皆知悉 甲生之特殊情況;甲生之家長對於甲生患有妥瑞氏症之病情 有所隱瞞,對於學校資源不肯配合,致使○○國中未能依法施 以特教生資源介入,僅得以學校輔導措施暫時為之,核與上 訴人所言內容一致,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證予以考量。 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生家長亦拒絕○○國中提供特殊教育服 務,僅同意學校輔導室提供介入輔導服務,致○○國中相關教 職人員僅能於甲生入學後,經相當時期觀察甲生是否有適應 學校生活欠佳的情況,再進行初步輔導並原則上追蹤3個月 ,判斷有施以特殊輔導方式必要後,再視家長意願是否轉介 特殊教育鑑定,俟鑑定通過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 務」等語,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考 量。 ㈦甲生身心具特殊性,在○○國中就學期間僅約3個月,全體教師 依國民中學適應欠佳學生校園團隊合作模式流程已經積極進 行「篩選轉介」、「提供初步輔導服務」、「校園團隊輔導 個案會議」,未有執行輔導事務消極無措之重大缺失。 二、上訴人並非為造成甲生死亡之原因,此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載明,顯見移送機關對於相關事實並未予以查明,對於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未一併予以注意,原審判決更似因 此受有誤導,其所為之休職2年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顯不無疑義。移送機關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國 中106年性平會委員人數應為21人,是以未經校長核定的生 教組長個人電腦存放未經核定電子檔案資料為依據,而非由 校長簽核文件認定。上訴人親自簽核當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 均為13人,且送教育局的核定性平會委員人數資料均為13人 ,教育局應提出學校陳報資料非13人的相關佐證,而不能以 學務主任慌忙中提供的錯誤資料認定。否則,何以當年度校 長主持的3件性平案,在學務主任(性平會執秘) 會議簽到表 均印製為13人?足證學務主任個人錯誤認知,原審判決就此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亦未敘明學校性平會章程每 年應重新制定之依據為何,逕以指責上訴人具有重大疏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104年8月1日時始擔任○ ○國中校長乙職,且斯時性平會之相關運作,原則上係由執 行秘書負責執行,上訴人對於性平會之相關章程制定,確實 未臻熟稔,上訴人得知有未完善相關程序時,也立即召開臨 時校務會議,審議並追認通過○○國中107學年度性平會組織 章程,顯見上訴人並非推諉卸責之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 未予以斟酌考量,顯係有違比例原則。 三、「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 懲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獎懲要點辦理,也無違反性平 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為懲處措 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應之懲罰 ,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則。再教 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意旨:「 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請避免再 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關文件… 」等語,並未禁止被害人、加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簽署放 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相關文件,僅係勸導「避免」而已,且 生教組長亦係僅以「提供」文件予雙方法定代理人,而非強 制要求其等簽署,然原判決未斟酌上列函釋之重要事證,逕 認相關法令要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顯係解 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請當事人簽署相關不調 查文件有所不宜,亦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 原判決卻認定此為上訴人之重大缺失,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監察院訪談甲生之父內容:「…學校說沒有國小資料,校方 說是我們反對把資料轉到國中,但是我們沒有這樣。…」等 語,惟查教育局專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 日與家長溝通,但家長表示不方便透漏國小方面情形。…」 等語,再參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之告知情形均填具「未 明確表達意願」,也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間,並非 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擔任臺北市立○○國民中學訓導主任期間,臺北市各校 性平會執行秘書為輔導主任擔任;103年擔任教務主任任職 期間確實接受性平課程推廣研習,惟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 程訓練」,處理流程是屬於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判決未 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逕認定 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 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明文規定: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辛○○及提出辛○○之書信(見原審卷 ㈥第87-89頁),主張其內容對於其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 評價,亦認其對於甲生乙事致受到之懲處過重;證人辛○○曾 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議,得證 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 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 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 就要吃藥等語。查,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言詞辯論時 審判長已當庭諭知:經過綜合討論後再予決定,若評議後認 有必要會再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7-68頁),嗣原判決綜 合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兼性平會主任委員 ,缺乏行為時性平法規職能,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且 進行調查第1次性平事件,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 知,其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其違失,事證已明確,上 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辛○○,即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並無 不合;再「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原判決業已指明係乙前 組長提供予學生家長簽署,因乙前組長提供與教育部訂頒處 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 當,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乃上訴 人主張其並未下命或提供,容有誤會;關於7項處置,原判 決依相關人員之陳述,已詳述:是在性平會散會後,由上訴 人、輔導主任、輔導組長、輔導老師、生教組長、學務主任 及甲生家長所協調,尚非屬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之決議事項 。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行,難謂妥 適。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 徵得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 生抽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 剝奪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 至學務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 ,均屬逾越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 合因材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 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同 此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 生之安全及受教權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同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無 理由。另,關於有病就要吃藥部分,原判決業已認定此雖涉 及隱私,難免影響甲生情緒,惟仍屬會議事項範圍,尚不得 認有違失,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再執為上訴理由 ,爰毋庸詞費指駁。 ㈡○○國中懲罰存記要點第1點關於「依據」已載明:臺北市國民 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15條、本校學生獎懲要點第17點,且懲 罰存記要點第3點:凡辦理懲罰存記之學生,在考察期間重 犯相同過失或違反任何校規者,應予加重處罰(見原審卷㈥第 41頁),具見「存記」係「獎懲」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因而 認「存記」係懲處之意,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懲 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辦理,也無 違反性平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 為懲處措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 應之懲罰,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自無足取。 ㈢關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原判 決綜合卷證後,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第26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l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書 ,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構 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即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部分, 一併予以注意,上訴人再次爭執,主張原判決未綜合全體事 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 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 違法,為無理由。 ㈣關於○○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議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因而認定性平會組織難謂合法,縱○○ 國中依據性平教育計畫曾向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 ,亦無足證明系爭性平會合法;況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擔任 主任委員之104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性平會委員人數亦為21 人(見原審卷㈣第169-181頁),足信上訴人就106學年度性 平會議,仍因循舊制,便宜行事,其事後再推諉以移送機關 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為依據,主張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理由 。 ㈤再,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 意旨:「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 請避免再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 關文件…」等語,其用詞雖係柔性勸導「避免」,真意在於 申請調查係性平事件「被行為人」之權利,其縱有不願意申 請調查之情形,學校亦無權限要求其應簽復不申請調查同意 書或任何切結形式之文件,原判決經斟酌後,認相關法令要 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尚稱允妥,上訴人主 張函釋並未禁止,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原 判決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同無理由 。 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已通報。 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乙前組長亦稱 :106年l0月下旬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 分,只能視同一般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 殊狀況之掌握及橫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 針對甲生為適性輔導,上訴人難辭監督不周之責,難謂無疏 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踐行適性輔導,與 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 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上訴人猶主張教育局專 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日與家長溝通,但家 長表示不方便透露國小方面情形;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 均填具「未明確表達意願」,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 間,並非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俟甲生鑑定通過 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務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 無理由。 ㈦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綜理校務,並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 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其職責,況上 訴人自承在任職○○國中時,曾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 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職能,上訴人主張訓練課程 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程訓練」之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 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 逕認定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同無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 釋、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規等規定、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 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嚴 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休職,期間2年,其理由 詳盡。至於,對於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且該懲戒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應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上 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處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取。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相合。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3-27

TPPP-113-澄上-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程滿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曾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配合將被告前手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基地)之租約(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租約),移 轉予被告、被告再將之移轉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將第1、2期 買賣價金總計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被告並已先行 動支120萬元,竟銷聲匿跡不知去向,亦未配合辦理系爭國 有土地租約移轉,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經函催被告履行契約 均未果。原告遂於113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再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動支之買賣價金12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基地土地謄本、系爭國有 土地租約、履約保證專戶撥款確認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0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20萬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按 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 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按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额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额,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 頁),核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甚為明確,是原告援引上開 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該違約金之金額 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 。參諸該約條一律以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總額為違約金數額 ,而不考慮違約當事人給付遲延、違約情形之嚴重程度,尚 非公允合理。本院審酌原告締約支出、可能利息損失等情, 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義務違反程度、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已給付價金總額130萬元 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較屬適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4-訴-100-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曹靖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汪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兩 願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曾以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三人貸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基於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意思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兩造離婚時, 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同意於3年內陸續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 已逾約定清償日甚久仍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見113年度救 字第81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4-訴-9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原 告 鄭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黃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闕世謙、張文德、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帝利公司)、蔡政達、尤文群、鄭蔡芳蘭(下合稱闕世謙等 6人)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如本院 卷第24頁複丈成果圖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 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3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闕世 謙等6人嗣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數額,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62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合意「自111年6月1日以後之年租金,於每期第1日 即6月1日,一次繳付按當年度申報地價7.5%*18平方公尺計 算之年租金予出租人。如於租賃期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將本調 解筆錄内容通知受讓人,使其知悉本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繼 續履約。」,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由闕世謙代表闕世謙等6 人收受全部租金。  ㈡闕世謙等6人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當然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 ,闕世謙並已通知被告應向原告繳付租金。詎被告未繳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迄已遲付達2年以上之租金 總額,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已 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闕世謙等6人承租系爭占用土地,經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存在後,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闕世謙, 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5日收受闕世謙通知系爭土地業已移轉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租金,惟關世謙並未被授 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先前皆由帝利公司通知,從未 以闕世謙個人名義通知,顯與前揭租金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 符。嗣原告雖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惟經被告要求出示相關文 書仍不出示,是以被告已將112年度及113年度之租金繳付予 闕世謙,系爭租約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闕世謙等6人所有;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前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闕世 謙等6人嗣於110年12月1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合意 自111年6月1日起之租金,於每期6月1日一次繳付按當年度 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系爭調解筆錄 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 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0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依據系爭租約,就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 金(下稱112年度租金)及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之租金(下稱113年度租金),應向何人繳納?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自闕世謙等6人受讓系爭 土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 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依被告 與闕世謙等6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於租賃期間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應以書面 通知他方,並將本調解筆錄内容通知受讓人,使其知悉本調 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繼續履約。」,則原告確已承受系爭租約 ,而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有權代理全體 地主收取租金之闕世謙,業於112年6月5日通知被告上開系 爭土地移轉及應向原告繳納112年度租金事宜,且退還被告 已匯入闕世謙帳戶之租金同額支票1張,亦有闕世謙通知函 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不爭執有 收受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自112年4月13 日起業已合法承受系爭租約,且被告並已受書面通知而知悉 系爭租約移轉,是以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被告即應 向原告繳納,首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示證件云云, 惟查闕世謙為有權代理原出租人全體收受租金之人,其以書 面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業已踐行被告與闕世謙等6 人在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告前揭抗該 ,並不足採。  ㈢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催告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繳納 112年度租金,並於113年6月20日催告被告於應113年7月5日 前繳納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嗣因被告仍未繳納112 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原告乃於113年7月12日以被告迄1 13年7月5日尚未繳付前開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 各該通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6頁),被 告亦自承有受收各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 被告迄至113年7月12日止確實未向原告繳納112年度租金及1 13年度租金,然其113年度之租約期間係迄至114年5月31日 止,是於113年7月12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並未達2年之租額,與民法第440條第3項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縱認該條文所指之2年租額僅須租 金陷於遲延即可,而無庸2年期滿(本院不採此見解),惟 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適用第2項規定,亦須遲延給付租金逾2 個月時,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終止租 約時,距被告應繳第2年欠租之113年6月1日期限,亦未滿2 個月。是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以被告欠租達2年數額而 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3-訴-162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廖世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簡可欣即沃湛咖啡 林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勾癮咖啡酒泉店(沃達咖啡股份 有限公司)」、「簡可欣」及「林○○」等3人為被告,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 及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3人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營業場所所製造之音量(包括物品碰撞聲、桌 椅拖聲、間隔或持續性的高低頻敲聲等),禁止侵入原告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㈡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 賠償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因查得林○○之姓 名為林彩錦,遂更正本件被告為「林彩錦」、「沃達咖啡股 份有限公司」、「簡可欣」3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8 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93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見本 院卷第331頁)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31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改列「簡可欣 即沃湛咖啡」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沃達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其最終主張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 、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見本院卷第409頁),其訴之聲明 迭經變更,最後為如後述事實理由欄所述(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48頁、第330至331頁、第376頁)。經核,原告更正 被告「林○○」姓名部分,並未變更被告同一性,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至追加請求權基礎、假執行之聲請、變 更請求金額、追加及撤回被告部分,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408頁),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居住在自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該屋與被告林彩錦所有之同路段76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76號房屋)均坐落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 國宅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林彩錦自107年初起將 系爭7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簡可欣作為其獨資經營勾癮咖啡酒 泉店(下稱系爭咖啡店,商業登記資料為「沃湛咖啡」)。 系爭社區平日白天甚為安靜,惟自系爭咖啡店進駐後,被告 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經常一大清6時即開始製造突兀性、持續 性、長時段及高低頻交替等諸如物品碰撞聲、鐵捲門啟動聲 ,並時常傳出或輕或重之連續敲打聲、桌椅拖地聲、咖啡研 磨聲(下稱系爭噪音),持續至下午5、6時左右,並透過牆 壁及玻璃傳遞至原告家中,其音量仍高達50至60分貝,系爭 噪音雖未必達噪音管制標準,然現場測試高達80分貝之連續 敲打噪音,實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安寧,致原告長期飽受噪 音干擾而罹患焦慮症,對噪音感受到恐懼不敢久待家中,已 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權及財產權,且嚴重逾越一般 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情節重大,爰請求禁止被告簡可欣 即沃湛咖啡繼續以系爭噪音侵害原告上述權利,並依侵權行 為等規定訴請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賠償原告醫藥費4,564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合計請求500,790元。 又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為企業經營者,被告林彩錦為以出 租作為營業之人,均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保法 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就其營業 時未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被告林彩錦長期將系爭76號房屋出 租,亦為本件相關之企業經營者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 1項、第793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2人於系爭76號房屋所製造之音量(包括物品碰 撞聲、桌椅拖地聲、間隔或持續性的高低頻敲打聲等),禁 止侵入系爭原告房屋;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簡可欣即沃湛咖啡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無法證明系爭 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之聲響;系爭咖啡店內音量並未達原告 主張之分貝,且原告所測分貝噪音時間點並非系爭咖啡店之 營業時間;其被檢舉後,已進行改善。  ㈡林彩錦則以:酒泉街係六線車道,且有飛機航道經過,背景 聲音比店內還吵,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噪音係來自系爭咖啡 店。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原告房屋,被告林彩錦將其所有之系 爭7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作為系爭咖啡店使 用等情,有建物謄本及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66至36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可知相鄰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 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 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 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於經營系爭咖啡店時,製造 系爭噪音,令原告居住安寧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有製造逾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系爭噪音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製造系爭噪音乙節,固 據提出其自行錄得之聲音檔為憑。然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 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 ;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 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 s1等級。二、測量高度: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 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之間。 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 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 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 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量噪音 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且測量 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 尺之間。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資料,僅有聲音檔,並無 分貝值之檢測記載,且其亦未證明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有合 於上述方法為測試,是此節已有疑問。又系爭76號房屋所在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建物(見本院卷第366頁建物謄本) ,是原告所錄得之聲響亦可能自系爭社區其他樓層傳導至系 爭原告房屋內。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 系爭原告房屋內有錄得特定聲響,然無從逕認該聲響即為系 爭咖啡店所製造,且已超出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之聲音。又 針對此節,原告曾聲請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 隊至系爭咖啡店現場測量噪音,經本院函詢後,該大隊表示 同意鑑定,且無庸收取檢測費用(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2 頁、第182頁),本院乃依原告聲請鑑定之內容囑託該大隊 為系爭噪音鑑定(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復捨棄該項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8頁),致無從得知系爭咖 啡店於營業時間,是否有製造系爭噪音,並傳導致原告家中 ,且超出法令規範之標準。是原告就系爭咖啡店於營業時, 確實有發出系爭噪音,其舉證尚有不足。  ⒉至原告雖有提出其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之回 復通知信、報案紀錄等件,然該資料僅能說明原告主觀上確 實長期遭受噪音干擾而陳情或報警,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干擾 原告之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亦無法證明干擾原告之聲響,確係系爭咖啡店製造之聲音。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簡可欣即沃湛 咖啡所經營之系爭咖啡店有製造原告所指之系爭噪音之行為 ,則原告據此為前題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於系爭76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噪音,禁止侵入 系爭原告房屋,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00,790元、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2-消-7-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温甯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6

SLDV-113-訴-1913-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菊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被 上訴 人 林浩琪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陳海天之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陳菊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林志威 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除陳菊君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林家豪所有,於民國91年7月16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海 天,擔保新臺幤(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林 家豪死亡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海天嗣亦死 亡,上訴人為陳海天之繼承人。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即使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 人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後經過5年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亦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菊君部分: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內容即可證明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陳海天於105年3月 13日死亡,事出突然,非伊所能控制,致繼承人迄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40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不完成等語。  ㈡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林家豪(原名林烱然) 所有,林家豪於108 年 4月1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於91年7月16日有登記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權利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天,債務人及義務人 為林烱然,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清償 日期為91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按:草 屯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表示,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無 法提供,見原審卷第85頁) 。   ⒊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 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 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 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但陳祺君拋棄對陳中和之繼承權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⑵系爭債權種類為何?是否存在?    ⑶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 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 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 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力,係針對登記之物 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 抗辯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自當由上訴人就陳海天與林家 豪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舉證。茲上訴人迄 未就兩人確實就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陳 海天確實曾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查詢結果,亦無陳海天向法院對林家豪為民事聲請、訴 訟、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事件繫屬,有原法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87頁)。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無足採。   ⒊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 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㈢系爭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 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同法第140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約定之清償期即91 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9頁),以15年計算,本應於 106年9月15日屆滿。惟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 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 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參不爭 執事項第⒊點),故陳海天之繼承人於伊死亡時,已能確定 。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消滅時效於陳海天死亡時停止進 行6個月,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以107年3月15日為時效期 間之末日。茲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在此之前,曾向被上訴人 為請求,或有其他合於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確實已因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上訴人於5年間不行使抵押 權而消滅:   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 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所稱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⒉承前所述,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亦已於107年3 月1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曾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系 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15日亦歸於消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 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 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 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 排除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5 9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且上訴人於陳海天死亡後,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內 容 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5-03-26

TCHV-114-上-43-2025032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劉瑞貞(即陳菊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菊妹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 惟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被繼承 人陳菊妹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21日寄 存於派出所,並於114年3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6

TPDV-114-司催-161-2025032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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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英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文 卿,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 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盟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拍賣 取得。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房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停車 位清潔費為每停車位每月500元;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合計2415.83坪,系爭停車位合計共101 個,每月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應為12萬791元、5萬50 0元。惟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停車位起迄於11 2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停車位清潔費203萬1,403元未繳交 ;另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均短繳房屋 管理費6萬1,085元,共計短繳73萬3,020元,爰依系爭規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元盟公司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因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做為商場使用,系爭社區即於101年6月9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自主管 理,且每月僅須繳交管理費5萬元(下稱系爭101年決議), 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係另為分管約定,不適用系爭規約關於管理費繳納費率 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亦繼續將之出租 做為商場使用,並自主維護管理,兩造自仍受系爭101年決 議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交停車位清潔費及超過5 萬元之房屋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 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元盟公司所有,經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拍賣取得。嗣系爭社區於101年 6月9日做成系爭101年決議,決議元盟公司自主管理系爭 不動產,並將其管理費調整為每月5萬元。而系爭社區於1 06年12月17日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⑴ 房屋管理費每坪每月繳交50元管理費。⑵汽車停車位,每1 車位每月繳交500元清潔費。⑶大停車位,在不影響其他車 子進出、停放及安全時,經管委會審核,管委會會議決議 通過後,該停車位停放之第2部汽車,另每月收取1,000元 清潔費。」惟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又元盟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將之出租予家樂福 、思夢樂、海帝斯、王品公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則將之出租予家樂福、世界健身、寶雅公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因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元盟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予其他公司做為商場使用,故系爭社區做成系爭101年決 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進行自主管理,並將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調降為5萬元,系爭停車位則毋庸收取清潔 費,堪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另達成分管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受 讓人,且其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亦與元盟公司 相同;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101年決議嗣後沒有另為決 議廢止或修正,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於106年12月17日修 正僅係將費率明文化,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收取管理費 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可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 之修正僅係將針對一般住戶管理費之費率明文化,並無廢 止或修正系爭101年決議之意思。是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 廢止或修正,其約定之分管內容仍屬合法有效,且此分管 之內容亦為兩造所知悉,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 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及被上訴人自仍應受系爭101年決議之 拘束甚明。     3.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另提供較多服務,被上訴人未如系 爭101年決議般自主管理應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云云。 惟縱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商家提供較多服 務,亦僅係兩造間或上訴人與其他商家間有無成立其他法 律關係之問題,系爭101年決議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亦難依此逕認兩造有合意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之意 思。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另 以其他決議廢止或修正,即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得 主張繼受系爭101年決議之分管約定,即每月僅須就系爭 不動產繳納管理費5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費率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 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31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層:1,199.27 2層:1,075.36 地下1層:756.91 陽台:205.83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2 2.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8 3.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6 2 314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1,580.16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30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22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2 3 314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388.83 地下2層:543.87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4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1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6 4 314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952.36 地下2層:102.0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8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6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9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

2025-03-26

SLDV-113-簡上-202-20250326-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第7頁附表一編號5「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 號:螺資第字第014850號」之記載,均應更證為「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字號:110年螺資地字第014850號」、編號6「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字號:螺資第字第01484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110年螺資地字第01484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25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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