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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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昱全告訴被告陳玉蘭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陳玉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40巷14弄,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2段50巷交岔路口 處,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陳昱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段50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見 狀閃避不及,陳玉蘭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陳昱全騎乘車輛之 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昱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峰 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疑頭部損傷、腹壁擦傷、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昱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昱全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騎太快,伊煞車不及,伊不承認等語。 2 告訴人陳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博政骨科診所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SLDM-114-審交易-67-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 1360549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毒品咖啡包30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總淨 重5.4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收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 thin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至113年4月10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新臺幣 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潤霖」(音譯 )之男子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0 包(驗前含袋總毛重66.44公克,驗前淨重36.14公克,純度 為15%,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42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第 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嗣於113年4月10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 得上開咖啡包共3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及扣案之咖啡包共30包在卷可憑。且將扣案之咖啡包30 包送驗,抽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 為5.4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 字第113605499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30包 ,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盛裝該30包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3-士簡-1658-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因罹患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導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北投光明門市內,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774 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上開門市店員於同年月26日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智清、辯護人 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4頁至第138-8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冠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 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 北投光明店庫存調整單、家樂福超市北投光明店(臺北市○○ 區○○路000號)、道路及捷運北投站之監視器畫面、悠遊卡 刷卡紀錄、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113年7月3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4761號函檢附之被告住院 紀錄、護理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10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438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8月26日 警詢筆錄及光碟、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物品遭竊清 單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7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3 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100頁、第137頁至第156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無法 控制自己之行為,被告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的辨識能力有所 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情。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 本案行為後之113年2月27日因另案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受監護處分治療,並於114年2月26日出院,另診斷為非特 定的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31日八療病歷字 第1130004761號函檢附之被告住○○○○○○○○○○○○○○○○里○○○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 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0頁、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偵卷第125頁 至第132頁);又被告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審驗相對人林智清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以11 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裁定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裁定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對於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為竊盜行為不太了解,但 係因肚子餓想吃東西而將附表所示之物攜出店外等語(見偵 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可徵其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雖有一 定認識,另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 頁),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裝入自己購物袋後即未結帳至大 門離去,並步行前往搭乘捷運,並未東張西望、選擇於監視 器死角遮掩或是假意結帳部分商品或出店門後快速離去,可 見其竊盜行為尚與一般人避免犯罪行為遭人察覺或報警之行 徑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可回答姓名、住址等 基本資料,惟對於案情之陳述能力顯有不足,且被告先經輔 助宣告之原因為輕度智能不足,現因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足徵其前述經輔助宣告之原因並 無改善,堪認其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 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之價值均低微,而被告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經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 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1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者為竊盜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參 以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不高,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可見其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另被告甫因另案受 另案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治療,並於114 年2月26日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且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有固定看醫生治療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9頁),是以被告雖有上揭精神障礙事由,本院認相較 於刑前或刑後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後續應 以被告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較為適宜,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新臺幣) 遭竊數量 小計 1 品客洋蔥口味洋芋片 55元 8 440元 2 波的多洋芋片 (濃厚蚵仔煎香辣口味) 125元 4 500元 3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火腿玉米 98元 8 784元 4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雞蓉玉米 98元 4 392元 5 金蘭脆瓜 55元 8 440元 6 味全光州韓式泡菜 99元 10 990元 7 廣達香肉醬 152元 8 1216元 8 自然飼好-白殼蛋10入 139元 5 695元 9 生發號鹹鴨蛋 105元 5 525元 10 浤良熟鹹蛋 99元 8 792元 損失共計:6774元

2025-03-13

SLDM-113-易-804-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電線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1號   被   告 林怡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華明 熙所有之電線1包(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 看管,遂徒手竊取之,旋即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華明熙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華明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華明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簡-1663-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被   告 黃聰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10時至12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256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國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謝國偉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嗣後於同日14時許 ,為警尋獲之上開機車。經採驗機車內安全帽內襯,驗得符 合黃聰明之DNA-STR型別之生物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監視 器畫面1張、偵查中拍攝之被告臉部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簡-1602-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為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竊取陳思怡管領遙控器,應係為竊取陳姵璇放置 在檳榔攤財物之手段,故被告以單一竊盜犯意竊取遙控器、 現金3,000元,侵犯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楊為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4時3分許,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思怡任職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檳榔攤員工之機會,先趁陳思怡睡覺之 際,自陳思怡皮包內徒手拿取鐵捲門遙控器,前往上開檳榔 攤,再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該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該檳榔攤老闆陳姵璇所有、放置在該處櫃臺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陳姵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簡-1656-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臺龍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臺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9時16分 許,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新民街 7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屬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適有告 訴人崔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違 規穿越馬路之被告而緊急剎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蓋擦傷、雙側腳踝鈍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5*10公 分、左側膝部挫傷5*3公分及3*3合併瘀青、左側足踝部挫傷 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 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SLDM-114-審交易-86-2025031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璨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璨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璨宇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 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璨宇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 意該處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變換 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尹菲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被   告 謝璨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璨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第二車道,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士林區重陽橋往士林機慢車專用道欲向左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即貿然違規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適有黃尹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第一車道同向行駛,謝 璨宇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黃尹菲所騎乘之機車右 後車尾,致雙方人車倒地,黃尹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膝關節挫傷、腦震盪、右下肢後 側燒燙傷,第三度合併組織壞死,TBSA2%等傷害。 二、經黃尹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璨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 ,即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告訴人黃尹菲成傷之事實。 0 告訴人黃尹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未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撞擊告訴人成傷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SLDM-114-審交簡-1-2025031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啓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啓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而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 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 定算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 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 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 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 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 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劉玉珊於113 年8 月7 日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對被告顏啓業 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未逾 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顏啓業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坦承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啓業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顏啓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坦承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停車時竟疏未確實停妥車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8號   被   告 顏啓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啓業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53分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明知停放機車時,應妥善將其固定,避免傾倒,依當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致上開機 車因未停妥而傾倒,適有劉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見狀閃避不及,顏啓業之機車 左倒而碰撞劉玉珊,致劉玉珊受有右膝部鈍挫傷、右大腿鈍 挫傷、左手肘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玉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停妥上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 :伊承認過失,但是伊認為應該沒有這麼嚴重。 2 告訴人劉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交簡-46-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佳達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佳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麗秋、雷遠美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陳麗秋 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告 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5號   被   告 李佳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達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有陳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雷遠美,在同路段路邊起駛、向左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李佳達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與陳麗秋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麗 秋、雷遠美因而人車倒地,陳麗秋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雷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積 液、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麗秋、雷遠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雷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持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113年8月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被告騎乘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麗秋騎乘上揭車輛向左變換行向為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麗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雷遠美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雷遠美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林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麗秋、雷遠美均受有傷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3-審交簡-45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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