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為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竊取陳思怡管領遙控器,應係為竊取陳姵璇放置
在檳榔攤財物之手段,故被告以單一竊盜犯意竊取遙控器、
現金3,000元,侵犯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楊為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4時3分許,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思怡任職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檳榔攤員工之機會,先趁陳思怡睡覺之
際,自陳思怡皮包內徒手拿取鐵捲門遙控器,前往上開檳榔
攤,再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該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該檳榔攤老闆陳姵璇所有、放置在該處櫃臺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陳姵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簡-165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