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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5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 給付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扣案之「陳永祥」印章壹顆、禮正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款收 據壹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禮正公司發 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壹枚)、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 書壹份、手機壹支、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智富通」及「陳永祥」印文各貳枚、偽造之『MGL MAX』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陳永祥」印文壹枚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詐騙陳金德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偽 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   ②詐騙林淑葉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 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   ③詐騙許忠山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更正為「攜帶偽造之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收據」 。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罰比較重,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 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 。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既遂罪。  4.沒收部分,增列:   被告在向告訴人許忠山收款前,被查扣的禮正公司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1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 禮正公司發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1枚)、禮正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1份,都是被告所有用來作為取信告訴人以便 收取詐騙款工具,都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加以沒 收。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被告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99、133-1 34頁)。雖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對於社會秩序 與安全衝擊非常大。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遭起訴,日後判決 可能因本案判決而無法受到緩刑宣告必須入獄。但為使告訴 人受到實質的金錢賠償,並給予被羈押3個多月已可感受悔 改意願的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仍然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 的賠償約定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三、補充說明:   移送併辦的案件,都與原本起訴的案件事實相同,不影響本 案之審判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告訴人損 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 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梁日財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財(現役軍人;於憲兵202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服役)自 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亨通国际 -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懷亮」、 「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由梁日財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 游。嗣梁日財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 金德,致陳金德陷於錯誤,陳金德不疑有他,遂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旁,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詐欺集團冒名「李彥廷」之人收受(非本案起訴範 圍);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 項,梁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禮正證 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 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 德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 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詐 騙報酬7,500元。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 淑葉,致林淑葉陷於錯誤,林淑葉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月 16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4 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113年4月13日面交之30 萬元外,餘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中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 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 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 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 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 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許忠山,致許忠山陷於錯誤,許忠山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 月21日至113年4月4日間,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交付100萬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許忠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4月 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 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 偽造私章、工作證、收款收據、投資契約書及工作手機等物 。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告 訴人許忠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 禮正證券工作證、「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收款 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告訴 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淑 葉所提供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向告訴人許忠山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 工作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份、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收 款收據、手機1支等物。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禮正證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 係由禮正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 ,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 」、「金庸一張無忌」「懷亮」、「銀河」、「小羊」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偽造「陳永祥」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前揭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淑葉、陳金德、許忠山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偽造之「陳永祥」印章1顆、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陳永祥」印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 案物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獲得之報 酬共計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2024-12-27

TNDM-113-金簡-672-202412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6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金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2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05元 陳金德 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1,622元 陳金德 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3

HLDV-113-司促-7264-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烈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金德(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 陳巧靜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工程覆字第1111026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金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 國111年3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30號函(下稱111年3 月11日函)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公 會第3屆及第4屆理事長期間,有自行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 鑑定工作,未遵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實施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第6條應以人力庫登記之會員技師輪派鑑 定之規定,違反公會章程第14條第3款會員應遵守公會章則 、公約及決議、第15條第2款會員應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 章則之各項規定等情,報請被告懲戒。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 審認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理事長期間,確有未依公會鑑定案件輪值規定,自行 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另有鑑定總費用高於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案件,未依鑑定辦法第9條由2位以上技師鑑定 辦理,僅由原告獨任鑑定技師,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 之情形,以111年9月27日工程懲字第111050501號技師懲戒 決議(下稱原處分)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等3案(下合 稱系爭案件,原處分附表其餘編號部分核定不予懲戒)核予 原告申誡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 分,申請覆審,經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覆審 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本件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自主、自治及自律之社團法人組織, 其各屆理事會所受監督,應由當屆監事會為之,次屆理事會 不得監督前屆次理事會、理事長行政裁量的適當性。縱當屆 理事會得干涉前屆理事會裁量決定,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 內部規定,依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已定有「停權處分」事 由,且未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已包含技師法第39條第3 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應優先適用,送請會員大會決議,並有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5屆理 事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論及決議,僅經理事會決議 ,即逕為移送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時任理事長及其派 系,曾因理事選舉糾紛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上開理事未 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迴避,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以原告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定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公 約或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核予申誡1次之懲戒,惟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案件之輪值規定即鑑定辦法,並非公會章程 、公約或倫理規範: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公會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及倫理規範。公會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公會章程 及「業務章則」,然公會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 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 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反觀建築師法 第37條第1項明文要求各建築師公會應制定業務章則,主管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甚至依建築法之授權,發布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然鑑定 辦法未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未納入 公會章程,亦非業務章則,僅係理事長本於職權所為之決定 ,縱有違反,依法律位階理論,不等同於違反公會章程。本 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屬倫理規範範 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對行政事務之 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可能。若認 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因為理事長是理事共同推選,應重 新推選理事長或是為其他程序,並非技師法應予懲戒事項。 縱認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相關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 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 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失等嚴重情事,本件亦不符合技師法 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大。 ⒊系爭案件並無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輪派規定:  ⑴原告為協助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拓展業務,以其任職各土木 技師理事長職務之資歷、所建立之人脈及知名度,接受法院 或地方檢察署案件之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之委託,辦理 鑑定。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亦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 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縱未依鑑定辦法輪派,仍 無違反公平性。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 為慕名而來,希望找最有經驗、最具專業且最有公信力之土 木技師辦理,如係技師自行引進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案件,應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系爭案件之公文書或 申請書雖未指定委託原告鑑定,惟原告擔任理事長,為達公 正、公平、公開及專業原則,針對鑑定案件均會先行召開第 1次說明會,瞭解雙方當事人對鑑定之需求、對於鑑定人人 選之意見,如無意見時,進一步與雙方當事人、所委任律師 揭露辦理鑑定工作之過程及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原告擔任該 案之鑑定人,如獲雙方當事人同意,則會擔任各該案件之鑑 定人,於當事人雙方及承審法官均無異議下,始進入鑑定程 序。原告執行系爭案件之鑑定,均親赴現場執行技師業務, 如鑑定過程,雙方當事人之一方表示異議,鑑定工作即當然 停止,不會續行。又無論係公部門委託辦理或民間申請之鑑 定案件,過程中之會勘通知函、說明會通知、報告書複審、 檢送報告書等程序項目,均有完整公會內部簽呈管控。系爭 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均對鑑定報告不爭執,可見系爭案件之 執行並無瑕疵。原告係因系爭案件困難、複雜,而同意承辦 ,就其餘由法院主動來函之一般案件,則由人力庫輪派,原 告並不參與輪派接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4屆期間,系 爭案件均經嚴謹行政簽核程序,由輪值鑑定委員、鑑定主任 委員、輪值理事層層簽辦同意,最終由理事長核定;原告作 成鑑定報告後,亦須提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複 審通過,始得以寄發鑑定報告,原告實無從於嚴謹控管程序 下,逕指派案件予自己。上開期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 召開十幾次理、監事會及3次會員大會,系爭案件均未被質 疑、提案或檢舉,顯見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正常會務運 作。  ⑵關於原處分附表編號18,案件於進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 ,當事人之律師即與原告聯絡,並表明欲找原告鑑定,召開 初勘說明會時,當事人即指明由原告鑑定;編號19,原告與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就編號19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公會 應給付原告包括該案件之鑑定費用581,082元,並經列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可 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認可該次鑑定,復移送懲戒已與誠 信原則有違。公會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 有自行引進並指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此外,實務尚 有許多係法院、地方檢察署來函,未指定鑑定技師,而係由 技師公會理事長裁量處理,非由人力庫輪派鑑定技師辦理之 案例,可見系爭案件之程序係慣例,於法無違。  ⑶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應由2位技師辦 理鑑定,然因鑑定案件的複雜度,原告不易找到搭檔技師, 且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並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 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 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人人數,其目的係為確保輪派 之鑑定技師雨露均霑,達到收入平均之目的,有限制競爭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應為第14條第4項)之虞,應不生 效力。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之鑑定費用是305,000元,其中5,0 00元為固定之初勘費用,屬於車馬費、公會處理費用,不包 括在鑑定費之內。  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案件原應輪派何位技師、是否有拒絕 接案之情形,復未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職人員進行調查 ,未盡調查責任,有違證據法則,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自行 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之系爭案件之情事。 ㈡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以原告有未依 公會人力庫輪派而自行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並有原告獨 任鑑定總費用高於30萬元之鑑定工作,分別違反鑑定辦法第 6條及第9條之規定,報請被告懲戒。對於原告懲戒與否、範 圍或輕重之認定,為立法者授權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 委員會於法定範圍內行使之裁量權,無應優先適用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相關停權辦法之情形。 ⒉系爭案件為法院囑託之鑑定案件,依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除 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應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並無事前授權或允許理事長指 定技師辦理鑑定之行政裁量權。復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333號函及附件,系爭案件 並無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法院指名或得自行 指派鑑定技師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之證據資料。是故,系 爭案件均為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案件,原告 於擔任公會理事長期間,未依鑑定辦法之輪派規定辦理,至 為明確,系爭案件均未逾3年之懲戒時效,被告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技師法第2條、第39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 第2項規定,決議應予申誡1次,應為適法。 ⒊鑑定辦法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理事會修訂通過,屬公會 章程第14條第3款及第15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章則或決議,公 會會員應予遵守,並為公會章程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理事 長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議案之職權事項。系爭案件皆 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受文者,係法院囑託鑑定案件,尚 無鑑定辦法第6條除書規定「指名技師辦理」情形。原處分 附表編號1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並未指名辦理技師,原告雖提 出律師嗣後出具之說明書,稱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告辦理鑑定 ,惟無法證明係指名鑑定案件。 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屬技師多會登記人力庫輪值名單,均 具專業性,為鑑定案件分配之公平性,訂定有輪值辦法。又 鑑定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重要業務,鑑定案件應由何位 技師辦理,必須建立規則以供依循,否則應由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人力庫按輪值規定指派,避免偏頗,並維護執業秩序 及鑑定報告的公正性、憑信性。鑑定標的金額較大之案件, 因規模、複雜程度較高,定有總鑑定金額30萬元門檻,需由 2位以上技師參與,以維護鑑定報告品質,係基於公益目的 而訂定,原告主張其專業足以勝任,不必另尋其他技師完成 鑑定,與輪值辦法規定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至32頁)、覆審決議(本院卷一第3 3頁至4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11日函及附表1 「原告辦理法院案件(非人力庫輪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 10頁至120頁、第186頁至189頁)、原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員證、第3、4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3、175 、17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被告懲戒,是否合法 ?鑑定辦法是否為公會章程第5條第5款所指之業務章則?系 爭案件是否為輪派案件?原告是否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 鑑定,而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對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 上案件仍由其單獨鑑定,而違反第9條規定?被告技師懲戒 委員會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 誡1次,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第40條第1項規定:「技 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 定行之:警告。申誡。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廢止執業執照。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2項規定:「技 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 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第42條規定:「 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45條規定:「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可知技師如違反技師 公會章程、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懲戒處分 由輕到重依序為警告、申誡、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廢 止技師證書。職司技師懲戒為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 員會。技師如有技師法第39條規定情形,利害關係人、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檢具事證,報請技 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以促請發動懲戒程序。  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以「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為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該法以抽象概念之要件所定規定,如為維護專門職業人員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即無違背。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技師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透過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第1條參照)。技師之懲戒處分,實為一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罰,乃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執業應盡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而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則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制裁,以達到維持特定行政秩序之目的。懲戒罰之作用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技師法設有技師懲戒責任之相關實體與程序規範,乃在維飭技師之職業倫理,明確要求技師應負的法定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得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失者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之正當秩序,另方面維繫公眾對其攸關公益之專門職業活動的信賴。是故,技師懲戒制度,重在職業倫理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人」的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自始與刑法或行政罰法等處罰法,針對各別違法行為之一一非難評價與制裁亦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綜上以觀,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本件之技師)的懲戒罰,尤其規範目的只在維護職業內部秩序涉及之行為準則,懲戒罰要件使用之概念意義,客觀上如非該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技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2項)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可知技師執業必須加入技師公會、繳納會費,公會會員除必須遵守技師長期執業共識形塑之不成文道德準則,另前開準則亦會藉由技師公會決議行諸於文,強化為行業經濟自治行政領域內,經由技師公會行使固有之規則制定權,所訂定令全體技師公會會員均應遵守之自治性公約,章程或業務章則即屬此類公約,對技師執業行為發生紀律性之拘束效力,而得為施以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如有違反該自治性公約者,自得予以懲戒。因此,除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列舉違反該法各條所定之行為外,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第3款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未繳納公會會費,且情節重大,為應付懲戒之事由。惟究竟何種事實該當前開條款中所謂「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意涵雖未臻明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章程」或「決議」,亦未必有明確的具體內容,然技師作為職業及專門技術人員,有其固有之職業倫理及行規,每位技師均應對之有相當之認識,且技師業務本極具有高度專業性,公會章程僅能為框架性規定,有待具體化執業的紀律性規範實際內涵。另對於是否應付懲戒及懲戒處分內容,除應由具有技師專門知識及相關法律知識之專家為判斷外,因技師之業務對象為社會大眾,亦應有其他人員共同監督。從而,技師懲戒處分之作成,依技師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由聯合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及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共同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決定之,適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章程及業務章則,然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一節,經核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4月21日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5條第5款、第9款規定,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執行會務及決議為公會之任務;第13條第5款規定,會員得享有各方賦予該會之權利;第14條第3款規定,會員應盡遵守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之義務;第15條第2款規定,會員應遵守「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之各項規定」之守則;第22條第3款後段、第4款及第10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執行章程所規定之各項任務、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應執行事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又100年4月8日修正通過鑑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之。」第2條規定:「由公會每年定期辦理新增人力庫登記,請監事監督由鑑定委員會公開抽籤輪派順序,接於原輪派順序後並公布周知。」第3條規定:「為擴大技師會員的參與,每個會員皆有權利登記輪派,但為維持品質,對無經驗的技師則每年舉辦鑑定講習,未經做2個以上案件的技師視為無經驗者,應強制參與講習後方可參加輪派,有2案以上經驗的技師可自由參加,但都應詳閱公會的各項書面規定,以為辦理依據。」第4條規定:「本會接受委託之鑑定案件含現況鑑定、安全鑑定、損害鑑定等,依業務來源,概分為『一般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3種。」第5條規定:「『一般案件』又分為自行引進案件及委託本會辦理之一般案件,後者由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6條規定:「法院委辦案件,係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7條規定:「公家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機關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8條規定:「每案件依收文號碼及第3條的案件種類的『一般案件』或『法院委辦案』,分別由人力庫依序輪派技師主辦,如案件超過第9條金額或其他規定,需要更多技師辦理時,則由輪到的技師自行尋求合作的技師,或請公會推薦有經驗的技師一起合作,但參與的技師則視為本輪已經輪派,本輪將不再派任其他案件。輪派的技師,應於收到輪派通知15日內與業主聯絡或完成初勘,並填寫鑑定金額向公會報備,以向業主申請繳交費用。」第9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內,由1位以上技師辦理,30萬至50萬元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超過50萬元以上每增加50萬元(未滿50萬元部份以50萬元計),至少增加1位技師。以上承辦技師人數最少人數如有其他相關規定者,則從其相關規定。」第11條前段規定:「公會定期公布輪派情形,或於公會網際網路上以代號公布目前輪派情形。」可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委託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透過技師公會所屬會員之專業判斷,公允協助釐清或解決相關工程爭議,因此如何選派鑑定技師,攸關鑑定業務的公正及獨立性;另方面,鑑定業務為公會之重要會務,會員有權登記參與公會鑑定業務的輪派,有關鑑定業務應如何輪派,公會係以經由理事會決議制定之鑑定辦法,作為細節性規範以為遵循。又法院委託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公會建置之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可知法院委辦之鑑定案件只有在「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下,始可不經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鑑定。另為確保鑑定品質、維護公會信譽,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在30萬元以上,即應有1人以上之複數技師承辦。此外,所有之案件輪派情形,均應公開資訊,可見鑑定辦法係為公平派案、維護公會運作而設,並非只涉及公會會員間之競爭秩序,尚影響公會專業性的公信力。  ⒌本件鑑定辦法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會制定通過,固非 經會員大會決議,但核其性質係為執行公會承辦之鑑定案件 業務的細節性規定,在未抵觸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情況下 ,基於公會自治,大會應得授權由負責業務運作的理事會決 議訂定業務章則,並對公會會員發生效力。再參章程第5條 第5款規定,公會之任務在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第20條規 定,會員大會權責並未包括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可知業務 章則之訂定,並非僅得由會員大會通過始生效力。又依章程 第22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亦在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 應執行事項,自應包括如何公平輪派案件予公會會員,增進 公眾對公會鑑定品質的信賴;依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長之 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從而 理事會所通過之鑑定辦法,亦為公會理事長應遵守之義務, 原告主張鑑定辦法未經公會大會決議,不生效力,難以成立 。 ㈡經查:   ⒈系爭案件即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所示,分別係新北地 院106年度建字第210號、107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法院囑託鑑 定案件,均係由新北地院發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鑑定 ,有該院107年10月16日新北院輝民允106年度建字第210號 函(本院卷一第193、194頁)、108年1月4日新北院輝民惠107 年度建字第34號函(本院卷一第195、196頁)、108年2月13日 新北院輝民惠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函(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可參,經核前開函件內容,均無「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 」之意旨甚明;另編號18及19案件之鑑定費用分別為555,00 0元及305,000元,總鑑定金額均逾30萬元,並有鑑定(估)費 用分配明細表2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07、210頁),復經本院 分別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卷宗,確無法院指名原告辦理鑑定之 事證,足證系爭案件並無鑑定辦法第6條所定法院有指名技 師辦理鑑定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案件既非經法院指 名技師辦理,即應屬輪派案件,應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 師辦理;復依鑑定辦法第9條規定,編號18及編號19案件應 至少由3名及2名技師辦理鑑定,始符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 ⒉原告擔任第4屆公會理事長,於任內105年11月18日完成建置 法院人力庫,依前開鑑定辦法,對於法院囑託鑑定之輪派案 件,自應依法院人力庫循序輪派,然系爭案件均由原告自己 擔任鑑定工作,且未註記於公會法院囑託鑑定案件紀錄依規 定輪派,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 1130003333號函及所附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一覽表可參( 本院卷二第59頁至71頁)。原告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8一案, 雖提出112年3月2日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 師說明書,指出有關該案件係受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訴訟進行中兩造同意由新北地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辦理鑑定,鑑定案件分由時任公會理事長即原告代表該公會 召開第1次說明會。原告開始時先行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 擔任鑑定人,嗣經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任鑑定人及由其作成鑑 定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75、76頁),然依前開說明內容可知 編號18該案係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無法院 指名原告鑑定之情形,亦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 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事,原告未以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反 而逕自召開第1次說明會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擔任鑑定人 ,縱嗣後該案當事人同意由原告鑑定,亦顯不符鑑定辦法第 6條有關「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 案件均是指名由其鑑定一節,不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是法院人力庫輪派人員不願意接受,方由 其出面鑑定云云,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不足為據。且觀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前揭函所檢送之輪派案件一覽表(本院 卷二第65頁),如有輪值技師不願意接受,均會註記「放棄 」,然而系爭案件未曾記載於該一覽表內,自亦無任何註記 「放棄」字樣,原告空言主張,並非事實。原告又主張公會 有會務人員,並有嚴謹的收發文管制,若是法院所發之囑託 鑑定公文,其不會知悉,實係案件進入公會前當事人已先行 與其聯繫,並指名由其鑑定云云。然參前揭原處分附表編號 18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師出具之說明書 ,即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 事,原告所述已不足為據。縱使系爭案件之兩造嗣後達成合 意由原告鑑定,惟仍不符鑑定辦法所指「法院有指名技師」 之情形。況鑑定辦法並未區分法院囑託案件為法院主動囑託 或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情形,故縱系爭案件係如原告所稱, 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動向新北市土木公會接洽辦理,嗣後 再由法院發函囑託公會鑑定,仍與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法院 囑託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外,均應由法院人力庫 輪派之程序規定不合,原告據以主張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案 件,得毋庸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應有誤解。又雖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員工張晶姜於原告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新北地 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給付報酬事件證稱,法院囑託之鑑定 案件,應先經該公會人員詢問法院人力庫輪派順序之技師, 是否有擔任鑑定案件鑑定人之意願,如有,則鑑定聲請人應 先繳初勘費,待該名技師到鑑定現場初勘後,再報價鑑定費 予聲請人繳費;如無,則會照排序輪派下一順位之技師,於 約4名左右之技師表示沒有意願時,始請理事長裁示,是時 理事長則可能指定技師承辦鑑定案件(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 09頁),證人張晶姜前述縱令屬實,惟此所謂理事長行使裁 量權之慣例,應僅發生於應輪派之技師均無意願,致幾無技 師可擔任鑑定人之情事,要無在未經確認並紀錄輪派技師無 意願或放棄之情形下,即由理事長逕予將法院鑑定案件指定 自己辦理。原告身為理事長,本應遵守理事會決議通過的鑑 定辦法所定之輪派規則,並循自己建置之法院人力庫,將案 件交付輪派,縱公會會務人員、輪值理事、輪值委員第一時 間處置有誤,將案件逕交原告鑑定,原告亦應糾正其等人員 錯誤作法,將案件改交付輪派,原告未謀此途,逕予接案鑑 定,違反鑑定辦法至明。準此,原告請求本院調查會務人員 、輪值理事、輪值委員,以查明何以系爭案件未進入法院人 力庫輪派,即無必要。 ⒋基上,系爭案件為輪派案件,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 條規定,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鑑定,及單獨辦理總鑑定 金額30萬元以上案件(原處分附表編號18、19)之鑑定,經被 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身為理事長自己派案給自己,違反 上述鑑定辦法,核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第5條、第14條、第1 5條及第23條規定,影響鑑定品質,損及專業技師團體形象 ,情節可謂重大,遂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衡酌原告 違失情節之輕重,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所定停權處分事由,已包含技 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 等內部規定,應優先適用公會章程之規定,送請會員大會決 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公會章程第10條規 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2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 權處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違反本會章程或會員大會 通過之決議者。違反本會紀律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 者。違害本會名譽者。……」對於違反章程或決議之會員, 由公會予以停權,並報請被告核備,惟本件係公會認為原告 違反章程,情節重大,乃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報請被告懲戒 ,被告並交由懲戒委員會審議後,認確有同法第39條第3款 違反技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而議定予以申誡1 次即原處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違反章程之情節重大 與否,決定予以內部停權或報送被告懲戒,並無應優先適用 章程所定停權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並無受公會停權,自亦無 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 論,僅經本屆理事會決議,逕移送懲戒,且該屆理事會曾因 選舉糾紛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其等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 未予迴避,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技師法第42條係規 定,技師發生該法第39條規定情事時,利害關係人、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 ,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核僅係舉報規定,技師公會 本得以舉報,至遭舉報之技師究有無技師法第39條各款情事 ,仍係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制決定。依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章程第23條第2款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該會,即得以 公會名義對外行文,本件既係經本屆理事會決議,對外行文 舉報之效力更無疑義,亦無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應予迴避的 問題,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 理原告應予懲戒之事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 屬倫理規範範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 對行政事務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 可能。若認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並非技師法應懲戒事項 ,僅係應否重新推選理事長之自治事項。縱認原告違反鑑定 辦法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 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 失等嚴重情事,亦不符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 大云云。惟按專業倫理係指由特定領域之專業人士基於長期 累積之共識形塑而成,為該領域專業人士普遍共同認知之道 德規範,無待條文表現,若行諸於文者,僅係具體化其內涵 ,以供個人價值與專業倫理發生衝突時之取捨標準。技師接 受委託辦理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公允判 斷相關工程爭議,是故如何選派鑑定技師,仍將間接影響鑑 定業務公正及獨立性。原告辦理系爭案件違反已具體化專業 倫理內涵之鑑定辦法,並屬違反章程事項,已如前述,應毋 庸再予考量是否違反技師之倫理規範。又鑑定辦法所定之派 案規則,應適用全體公會會員,理事長亦不得豁免,故原告 以其係合法行使理事長行政裁量權卸免其責,並不可採。另 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業已規範,技師違反公會章程,且情節 重大,為得行懲戒之事由,原告既違反公會章程,且經認情 節重大,即非僅屬自治事項之範疇,被告自得介入處理,不 限於前揭原告所舉事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㈥原告再主張系爭案件當事人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 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故由原告辦理系爭案件之 鑑定無違公平性,且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 為慕名而來,自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云云。惟查,系 爭案件既經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即 應遵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派案,而系爭案件並無經法院指 名技師辦理,即應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如確有慕名指定 原告鑑定之情事,法院於囑託公會鑑定時,自會於囑託函文 中註明指定之鑑定技師,系爭案件並無此情形,則原告逕自 擔任鑑定人,即已違反鑑定辦法規定至明。至原告所稱公會 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曾有自行引進並指 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另系爭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對鑑 定報告均不爭執,法院亦予採用各節,縱令屬實,亦與本件 判斷無關,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㈦原告末主張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者,應 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鑑定,然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 且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 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 人人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規定之虞,應不生效力 。原處分附表編號19案件之鑑定費用305,000元,其中5,000 元為初勘費用,不包括在鑑定費之內云云。惟鑑定辦法第9 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2人以 上之技師辦理;5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3人以上之技師辦理 ,係因此類案件較為複雜,所需付出之勞務、費用、時間成 本較多,必須審慎辦理,以確保鑑定品質,故提高參與鑑定 之技師人數,實與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原告誤引104年2 月4日修正前該法第7條第4項)關於限制競爭之規定無關。另 鑑定辦法第9條是以「總鑑定金額」為度,自無將初勘費用 扣除之理,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乙案之總鑑定 費用未逾30萬元,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 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決議予原告申誡1次之 懲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9

TPBA-112-訴-534-20241219-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原告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 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1條 規定:「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 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第 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 證之。」由上可知,選定當事人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被選定 人,使其取得適格當事人資格之訴訟行為,被選定人一方面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人為原告或被告,另一方面為自己為原告 或被告;選定人在起訴前為選定者,其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 訴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則脫離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康周梁 、黃百祿、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及張金水等12 人(下稱葉昭勳等12人)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及陳金德 等2人為當事人,此有起訴狀(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1第 13至19頁)、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名單一覽表(前審卷1第21 頁)、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前審卷1第93至115頁)附卷可稽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 之,並無不合。次查,陳金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主張 其過往對本件行政訴訟所涉爭議事項不甚明瞭,現今對所涉 爭議事項已認無爭議,實無必要再耗費國家與自身之勞力、 時間、費用而持續爭訟,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 ,撤回關於其自身部分之訴訟(參見本院卷2第345至346頁 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第349至351頁行政訴訟陳報狀),則 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陳金德已無影響,其顯非與葉昭勳等12人 有共同利益之人,核已喪失被選定人之資格,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31條規定,由其餘被選定人即原告陳文德為本件選定當 事人全體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葉昭勳等12人既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為當事人,並未 實際參與訴訟,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縱其中選定人之 一康周梁於起訴後之108年9月11日死亡(參見前審卷3第151 頁康周梁戶籍謄本),亦不生當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 陳文德仍得為康周梁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 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第1次 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 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 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開 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 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 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 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年10月 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2)、1 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 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 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4號 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107年1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 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法官於113 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 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聲明整理 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 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 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2 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 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 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 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 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 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分。(4)被 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 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 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 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治 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關 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 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 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 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臺內地 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函〕、10 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 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求發給原 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序筆錄) ;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 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 :「1 、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 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89年變 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 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 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 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分。④ 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 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⑥被告應 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 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 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 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徵收 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作成 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程序 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 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 、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 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另案 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①8 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89年 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案部 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 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 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告 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 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分 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 :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 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應 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C. 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許 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 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決 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 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之 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原 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 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頁 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然 查,原告上述追加備位聲明一、二,業據本院認定尚非合法 ,另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則本件 僅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核定有下列都市計畫變更案及徵收處分: 1、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 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0年4月25日 以高巿府四維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 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自10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 效。 2、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 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報經被告以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 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3年5月12日以高巿府都發規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 布實施,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 3、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市鎮○○○○○○路○段護岸新建工程,報 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1核准徵收○○市○○區○○段33-3地號等4 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 府以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1年3月8日高市府地 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4、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 告以系爭徵收處分2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中崎段624-12地 號內等3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政 府以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026901號公告徵收 。 5、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縱貫鐵路橋至中崎橋段護岸新建工程 ,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3核准徵收○○市○○區○○○段54-21 地號內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 政府以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 6、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 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高雄巿橋 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2年11月7日高巿府地徵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徵收。 7、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段至1,450公尺 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5核准徵收高雄 巿橋頭區橋子頭段1001-3地號等1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 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 市政府以105年4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徵收。 8、公路總局辦理臺1線3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 寬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6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 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並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11月1 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二)原告就上揭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 分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撤銷, 經被告回覆如下: 1、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復:系爭徵收處分4已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再審, 已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請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復:原告非系爭徵收處分1 、2、3、5、6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因行政處分而使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難認為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 申請撤銷徵收。 3、被告營建署於105年5月17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5月17日函)復原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 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依都市計畫法 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變更,案經被告依法辦理公開展 覽及說明會完竣,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 次會議及100年1月11日第74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後發布實 施,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允無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如認該變更計畫應回復為原土地使 用分區或原開發方式,仍應向原申請變更機關提出陳情,並 由該機關查明確有再辦理變更之必要,再報被告循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辦理檢討變更等語。 4、被告營建署於105年7月12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7月12日函)復原告,89變更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可提起訴願之列,如對該計畫內 容有意見,請於被告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提出,俾納入 規劃考量。有關陳請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乙節,該 署業於105年5月17日函復,如對上開變更內容仍有意見,請 逕向申請變更機關(第六河川局、第三區養工處)提出,俾 憑該機關查明妥處等語。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揭㈡各函覆,爰合併提起訴願,經系爭訴願 決定1:「1、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原告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撤銷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1、2作成具體處分。2、被 告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部分訴願 駁回。3、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嗣被告就系爭訴願決定1 主文1部分,以107年4月18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系 爭訴願決定2:「1、被告107年4月18日函部分訴願駁回。2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就系爭訴願決 定1、2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都市計畫之個 別變更屬行政處分,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即為經生效 之行政處分,而位於同樣高○○市○○○區範圍土地之系爭徵收 處分1至6,即係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衍生而出。詳言 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變更典寶溪排水幹線整治範圍共 分成至少5次徵收段辦理徵收,並由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 分別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5;系爭都市變更計畫案2一併由 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6。亦即被告在102年作出系爭徵收處 分4之前,已於100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並於101年作成系 爭徵收處分2及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所示之平等原則,被告即認定對 原告土地為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應依系爭徵收處分1至3相 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告之土地。準此, 原告為高雄新市鎮範圍與典寶溪排水護岸新建工程有關之都 市計畫變更案1、2及核准一般徵收案行政處分1、2、3、5、 6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徵收處分4則為當事人),故為確保避 免遭以「平等原則」約束限制原告於高○○市○○○區範圍之財 產權,及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 ,應可一併請求撤銷相關行政處分。 2、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收處分 1至6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 救濟期間: (1)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案 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作成釋字 第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 。是本件申請89變更案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 2號解釋發布之日起始發生,且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悉89變 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是原告就89變更案申請程序重 開並未逾期。 (2)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的89年變更案中,變更河 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未經法 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 定,則相關依據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原告於105年3 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事由相當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 ,遂於1 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嗣於105 年6月12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另於105年4 月28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復於105年5月8日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2、3、5,再於105年6月12日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6,足見原告均在知悉後3個月內即 105年6月15日以前提出,且亦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28條第2項規定。 (3)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於100年及103年公告時,並未一 併送達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救濟,法定救濟期間自亦無從起 算。是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申請程序重開,並未 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  3、關於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主要涉及的違法問 題: (1)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且未經合法授權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①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 主管機關對○○市○○○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 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是高雄新市鎮開 發權責機關為被告,土地取得方式為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  ②查高○○市○○○區主要計畫於83年公布實施,原先規定土地之取 得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辨理,惟89年變更案將之變更為:「經 新市鎮主管機關同意,不受本計畫分期分區發展及開發時程 限制之地區,得不參與區段徵收開發,另依左列方式辦理: 1、河川區土地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辦理。」亦即採水利法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致使人民權利遭受限制,依法應以 法律規定,然該89年變更案內容僅為命令而非法律,除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未有合法授權依據外,因未告知土 地所有權人相關變更,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行政 程序原則,亦已經逾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之立法精神。 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 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依 據內容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惟被告仍以該業已失效之89年 變更案內容核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中「河川區」改採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2)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  ①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可知,區域排水適用「排水管理辦法」 有關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規定,而不適用「河川管理辦法」 有關河川區之規定。  ②典寶溪上游因農田排水、各類建築物、道路等設施造成表面 逕流增加,並非自然形成,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 文對於「河川區」之規定。  ③高雄新市鎮劃設「河川區」範圍係因設置新市鎮會造成表面 逕流隨不透水層面積增加而增加,因此須增加渠寬,並非自 然形成,且係為防洪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劃設為河道用 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④依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查詢」資料,區域排水應 劃設為「排水用地」、「河道用地」、「行水用地」等公共 設施用地,堤防及水防道路亦應劃設為「堤防用地」及「堤 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等公共設施用地,且堤防設施不可能 自然形成。  ⑤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之內容,典寶溪排水用地 範圍土地原有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  ⑥依據96年變更淡○○市○○○區第1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內容,係將市管河 川公司田溪原劃設為「河川區」部分變更為「溝渠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典寶溪排水亦應劃 設為「溝渠用地」。  (3)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際所需: ①使用錯誤的水理演算模式評估通水能力:97年「高雄地區典 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下稱97年規劃報 告)內容載明,本件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區域位於高速公路 以西,屬於低地區域,應採SOBEK二維模式計算。則依據SOB EK二維模式計算模擬之結果,在2年、5年、10年及25年重現 期距降雨量的情況下,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均無 溢堤之狀況,對比83年5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的道格颱風造成 的淹水範圍可知,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能承受50 年重現期距降雨量而不淹水,遠高於該次整治工程的10年重 現期距降雨量之標準,證明本件所設渠段完全無整治的必要 。然而水利署卻刻意以使用於高地區域的HEC-RAS一維模式 進行演算,有水利署103年10月28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可稽,造成高估高雄新市鎮(低地區域)洪水量之 錯誤情況。 ②未評估阿公店水庫及阿公店溪的影響。  ③80公尺渠寬急轉彎處增加為1.2倍寬度,係以開會方式決定, 而非由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本件典寶溪渠道需80公尺寬度( 60公尺河道及兩岸各10公尺水防道路),為95年7月3日前以 會議方式所決議,而非依據水理演算模式數據作成之決定, 且97年規劃報告中完全未有數據交代為何該會議可以得到此 一結論。  ④97年渠寬高於79年規劃45公尺渠寬的錯誤:依83年1月高○○市 ○○○區主要計畫書記載河寬原為45公尺,主要是依據79年計 算之日暴雨量而設定,其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依據97年 規劃報告修正為60公尺。惟97年規劃報告以5種分析方式重 新估算日暴雨,所得到最高數值分別為10年頻率328mm,25 年頻率397mm,50年頻率449mm,全部低於79年所評估的日暴 雨量,因此高雄新市鎮範圍渠寬最寬的部分不應超過79年所 規劃預留的45公尺(該預留寬度必然超出實際規畫所需)。  ⑤無設置10公尺水防道路之必要性:依據系爭徵收處分5整治工 程範圍新設置的水防道路改為5公尺,超過該寬度者即無必 要。又系爭徵收處分1整治工程範圍水防道路仍維持原來3.5 公尺寬度而未拓寬,亦可證明10公尺寬度並無必要。 (4)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 ①於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應以通盤檢討案變更:依都市 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6條、第1 4條規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既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 取得方式,涉及整體開發成本,自應以通盤檢討案辦理變更 。 ②此區域範圍已非整治工程範圍,不應劃設為「河川區」或與 整治工程相關的使用分區:依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內 容,原河川區不在該次整治工程範圍,應劃設為其他合適之 分區,不應劃設為「河川區」。被告將其餘使用分區設定為 「分區界線尚未分割」,但仍將原有「河川區」維持,企圖 在未來變更後,依現行制度以變更前的使用分區計算補償金 額,侵害原告財產權。又10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都 市計畫圖重製暨書圖不符專案通盤檢討)(第2階段) 案, 仍將原告主張非河川區之土地劃設於「河川區」範圍,足證 被告將原告持有土地認定為「河川區」,並將該資料交由高 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分區之依據,造成圖與都市計畫案內容無 法吻合之情形。  (5)92年12月26日被告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經水字 第00000000000號會銜函(下稱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 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 變更案1係依據92會銜函訂定之「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 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而將人民土地劃入「河川區 」。然前揭會銜函並未說明「區域排水」係依據何項法律授 權適用「河川區」規定,卻將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舉「 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其他排水」 等4種排水排除於適用「河川區」規定,足見被告及經濟部 在知悉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範圍不包含「區域排水」下 ,仍刻意將之納入,並僅以未經立法院審議之「命令」即將 人民土地劃定為「河川區」或「河道」,影響後續補償及整 體價值認定,有害於人民之財產權,是違反授權明確性、法 律保留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平等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該會銜 函應視為無效。雖水利署以107年9月25日經水地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系爭會銜函是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也 無送立法院之必要等語,然該會銜函將應劃設為「公共設施 用地」的區域排水範圍用地改以「河川區」認定,致原告無 法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予以補償,侵害憲法保障原 告財產權之權利,卻無法律依據,則會銜函應如上所述,應 予撤銷。  (6)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辦理:  ①85年高雄新市鎮整體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載明典寶 溪排水預計於86年進行開發,卻未於3年內開始進行開發行 為,且遲至100年才作成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被告於作成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未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依法即不 得實施開發行為。另97年規劃報告將高雄新市鎮典寶溪排水 整治工程寬度增加到80公尺(全長4.3公里,增加14.8668公 頃面積),開發行為包含環評法第5條第3款「土石採取」、 第4款「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及第8款「新市區建設」,但 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辦理環評。  ②被告及水利署於規劃報告階段未實施環評而直接許可開發行 為,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該整治工程之許可為無效,後續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亦均為無效。 (7)監察院糾正案:因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開發 未配合後期發展區開發時程,造成國家舉債壓力及利息負擔 ,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2條規定,而遭監察院於97年予以 糾正。其次,依據102年3月14日護岸工程用地納入高雄新市 鎮後期發展區區段徵收方案研商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再次強 調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水利署必須支付讓售價格之金 額超過採一般徵收的金額2倍以上,並請水利署確認是否有 能力負擔,再決定是否採區段徵收,該會議不同意原告願意 先提供土地並配合後期區段徵收之意見。由此可知,被告係 因該糾正案之事件而於89變更案自行變更改依水利法規定取 得土地,並於95年7月要求整治工程用地寬度必須超過原有 河川區寬度以變更都市計畫,再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將 取得方式變更改採一般徵收,完全與整治急迫性無關。 4、關於原告就系爭徵收處分4申請程序重開部分:原告雖前已 就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 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未甘服,對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遭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然原告於前述訴訟程序中, 並未於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自無法於 前述再審程序中,主張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併據以撤 銷系爭徵收處分4。惟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結果,將係 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之理由,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在無法 律授權的情況下,將高雄新市鎮土地取得方式由區段徵收變 更為採一般徵收,自有所違誤,故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撤銷後,系爭徵收處分4自無所依據。是以,原告爰合併提 起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系爭徵收處分4;然系爭訴願 決定1、2卻逕認「原告係單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 而以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顯有誤解。 (二)聲明: 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2部分: (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 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 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 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 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 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 寬等之行政處分。 (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 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 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 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 ;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 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 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 (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 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 分。 (3)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   (4)請求發給原告抵價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 (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 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 」用地取得需要,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 請之,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於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及改制前橋頭鄉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 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假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 展覽及說明會訊息於98年12月30月、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 刊登於民眾日報周知;公開展覽期間計接獲陳情意見共2件 ,已併案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次會議審 議;復因第六河川局為配合水利署公告之「典寶溪排水堤防 預定線(用地範圍)」申請修正上開都市計畫河川區變更範 圍,被告爰再配合於99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重新 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假橋頭鄉公 所舉辦說明會完竣,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資訊刊登於99年 11月11日、12日、13日臺灣時報周知,重新公展期間無接獲 民眾陳情意見,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1月11日第74 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 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綜上,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 定,並無撤銷之理由。 (2)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係第三區養工處為配合易淹水地區水 患治理計畫辦理橋樑改建工程,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請之,案經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於高雄市政府及橋頭區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102年 12月18日假橋頭區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訊息於102年11月30月、12月1日及12月2日刊登於臺灣新生 報及中國時報周知,並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4日 第822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 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另查,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更範圍共55筆地號土地,其中私有 土地27筆,均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 有,原告非屬相關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綜上,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無撤銷之理由。 2、關於被告核准土地徵收案部分: (1)需用土地人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相關排水防洪整治工程,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向被告申請徵收; 另需用土地人公路總局為省道配合河川治理計畫辦理臺1線3 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寬工程,亦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法第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 向被告申請徵收,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審查後准 予徵收在案。 (2)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原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先後經行政 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10 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 月1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後 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 。依法務部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 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 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 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 之列。爰被告以105年5月26日函復原告,系爭徵收處分4無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 (3)系爭徵收處分1、2、3、5、6部分:原告於105年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撤銷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經第三區養工處、第六河川局及高雄市政府分別查明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至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乙節,因其等既非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相對人,且亦非因該等行政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難認其等為利害關係人,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3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被告分別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 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所定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原處分卷3 第7頁以下)、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47頁 )、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50頁)、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原處分卷3第52頁以下)、被告103 年4月15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77頁)、高雄市政府103年5 月12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81頁)、系爭徵收處分1(訴願卷 1第2頁)、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8頁)、系爭徵收處分2(訴願 卷1第3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62至63頁)、系爭徵收處分3( 訴願卷1第5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9至61頁)、系爭徵收處分 4(訴願卷1第7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103訴429卷〕1第346至346反 頁)、系爭徵收處分5(訴願卷1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1 04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 第66至67頁)、系爭徵收處分6(原處分卷2第57頁)、高雄 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原處分卷2第56之1至56之3頁)、被告105年5月5日函(訴願 卷1第107頁)、被告105年5月26日函(訴願卷1第110頁)、 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訴願卷2第71至72頁)、被告106 年7月4日74號函(訴願卷2第79頁)、被告105年5月17日函 (訴願卷1第91至92頁)、被告105年7月12日函(訴願卷1第 98至99頁)、系爭訴願決定1(訴願卷3第313至319頁)、被 告107年4月18日函(前審卷1第117至119頁)、系爭訴願決 定2(前審卷2第67至78頁)、原判決(本院卷1第29至75頁 )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本院卷1第15 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 (二)程序重開要件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2)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 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 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 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揭規定者,自得依上揭 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應尊重其效力 ,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 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 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申請人須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4)申請 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 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3個月或自發生或知悉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時起未逾3個月或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年。又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可分 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重開之法 定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第2階段則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 而為准予重開之決定後,始會進入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並 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換 言之,如於第1階段之審查程序,即認為程序重開不符法定 要件而予拒絕時,即無從進入第2階段審查原處分違法性之 可能性,其理甚明。   (三)關於原告申請89變更案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對象,係 以行政處分為限(該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者,人民自無依上揭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人民對於非行政處 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 」。 2、經查,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89變更案,並報 經行政院88年12月1日臺88內字第43732號函同意備案,此有 89變更案節本及行政院前揭函附本院103訴429卷(卷2第84 至85頁、第25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次查,原告曾於105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2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具文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 ,並於理由內提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之89年變 更案,將83年公告發布實施之「高○○市○○○區主要計畫」規 定應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非河川區」土地,變更為「河 川區」土地,並將徵收方式改採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即一 般徵收方式)辦理,未經法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 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變更內容於92年1月1 日起失效等語,其後被告所屬營建署以105年7月12日函復原 告,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撤銷『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等行政處分乙案,復請查 照。說明: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105年6月22日院臺建移字 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辦理,並復臺端105年6月12日陳字第 1050601號及第1050605號等陳情書。二、……『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非屬上開解釋文(指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稱『自應許其提起訴願』之列,如臺 端對該計畫內容有意見,請於本部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 提出,俾納入規劃考量。」等語,此有原告105年4月17日陳 字第1050402號函(訴願卷1第74至81頁)、105年6月12日陳 字第1050605號函(原處分卷2第58至63頁)及被告105年7月 12日函(訴願卷1第98至99頁)附卷為憑。由被告上開函文 中,足徵原告確曾於105年間以陳情書方式請求被告撤銷89 年變更案,雖陳情書中未明確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為之,但其有請求被告應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救濟之意,不難 理解。是原告主張   就89變更案曾有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尚非無據。 3、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 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查89變更案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26條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即非行 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89變更案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要件。退步言之,縱 認89變更案之內容有直接限制原告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 具行政處分性質,惟89變更案於89年僅辦理公告,並未送達 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是原告如對89變更案有所 不服,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自應於89變更案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90年)提起訴願 ,然原告於105年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期間, 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定期通 盤檢討變更案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 是本件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發 布之日(105年12月9日)起始發生,而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 悉89變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從而其就89變更案申請 程序重開並未逾期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 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 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安定 性原則之考量,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 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司法院 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係指「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 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 參照);所謂「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就 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即係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得依該宣告特 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 憲之法令,而應認定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 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者,僅只對提起行政訴訟而 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 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 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 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因 此,如果該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 ,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不容以事後司法院大法官依 其他案件當事人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提起再審之 訴加以推翻;而對於未曾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之處分, 基於同一法理,亦不應准許援引該解釋而申請撤銷(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9變 更案於89年公告發布實施當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意旨,因屬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而不得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業已於105年12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742號 解釋公布前確定,且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未訂有溯及 既往原則,且原告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自無從援引司法 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申請程序重開並撤銷89變更案。是原告 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5、又原告此部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 而駁回,則兩造此部分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被告 亦無進一步審查89變更案之正確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89變更案:(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 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 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 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 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 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 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應不予准許 ,並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 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 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 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 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 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 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 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有所不同。」據此,行政法院審判實務形成以都市計畫的 變更事由作為區分是否提供行政救濟的標準,亦即都市計畫 的變更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時,如致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該都市 計畫即定性為行政處分,得依循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如都 市計畫的變更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的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該都市計畫即定性為法規。又由於當時的行政訴訟 法沒有直接以法規為程序標的的訴訟類型,因此受該都市計 畫影響的人民,無法直接以都市計畫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 訟,僅能於行政機關日後依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時,由行政法院於審理該處分的同時為法規範(都 市計畫)的附帶審查。直至105年12月9日,司法院作成釋字 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 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肯定都市計畫的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不能籠統地一概否定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 的人民尋求行政救濟的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 諭示立法機關應就都市計畫的訂定(包括定期通盤檢討的變 更),於違法並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增訂相關的 救濟規範。於是司法院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經立法院三讀 程序,總統公布後,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自109年7月1日施 行。該專章的立法理由表示:「……三、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都市計畫(含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 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 ……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爰將 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之各種都市計畫,均納入本章之 適用範圍,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是以, 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後所發布的都 市計畫,均定性為法規,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救濟。 2、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4條之5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 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 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嗣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25條,將上揭 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5條,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其立法 理由表示:「……二、為明確得適用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 定之範圍,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規定僅適 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 之都市計畫,則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三、第2項規定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之意旨,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準此可知,於行政訴 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的都市計畫, 則依當時法制狀態,定性為法規或行政處分,倘具行政處分 性質者,則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3、經查,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 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效。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配 合「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 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及因應典寶溪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線公告及後續辦理用地徵收及工程設計施工所需,以 改善區域排水,減低淹水災害發生及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並依據被告及經濟部92會銜函,且經由水利署97年11月3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典寶溪排水流經高○○市○○○ 區計畫區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應予以認定為河川區 。是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變更內容主要為典寶溪排水流 經高○○市○○○區範圍內之沿岸土地使用分區配合變更為河川 區,變更內容包含部分住宅區(3.0019公頃)、農業區(1.7 605公頃)、商業區(0.5008公頃)、經貿園區(0.0335公頃) 、綠地(4.9538公頃)、公園用地(0.1695公頃)、停車場用 地(0.0495公頃)、變電所用地(0.1306公頃)、污水處理場 用地(0.6381公頃)、道路用地(3.3636公頃)等計45處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及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總變更面積 為14.8668公頃(參見原處分卷3第14頁)。是以,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的 個案變更,且其相對人乃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且 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於此等範圍 內之人員發生規制效力,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1,依當時法制狀態,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又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雖於100年4月25 日公告自翌日起生效,然並未送達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 之記載,是原告如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所不服,參照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101年4月25日) 提起訴願,然原告於105年4月17日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訴願卷1第74頁),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 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期間,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 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所依據之89變更案,被告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 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89變更案有關變更 使用分區及徵收方式之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而原告 係於105年3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 事由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遂於1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足見原告係在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且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89變更案係被告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且89變 更案迄今亦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難認對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何影響。是原告上揭所訴,不足採 取。 5、另原告指摘本件涉及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 、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 際所需,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 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 、被告未依環評法辦理、監察院糾正案等違法問題,業已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9 0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此有原告10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 狀㈤(本院103訴429卷2第80至83反頁)、104年5月14日行政 訴訟準備狀㈥(本院103訴429卷2第162至170反頁)、104年6 月2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㈧(本院103訴429卷2第231至238反頁 )、104年7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㈨(本院103訴429卷2第27 9至289反頁)、104年7月15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本 院103訴429卷3第40至49反頁)、104年7月27日行政訴訟意 見陳述書(本院103訴429卷3第95至97頁)、104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2090號卷〔下稱最高行104裁2090卷〕第11至20頁)、104 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㈢(最高行104裁 2090卷第39至49反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04年間即已知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原告遲至105年4月17 日請求被告重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行政程序,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事由時起算3個月期間 ,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執上揭事由申請程序重 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程序重開,除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限外,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被告以107年4月18日函否准 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即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2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准予行政程序重開, 並撤銷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依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遭駁回,被告 即無進一步審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正確性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1)關於 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 )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 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 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 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 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 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不應予准許,並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救濟期間已 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依 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因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作成該行政 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據以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2、經查,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參見原處分卷3第52反頁),報 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5 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準此 可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且係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之都市計畫,依當時法制狀 態,應屬行政處分。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 土地共計55筆(參見原處分卷3第57頁土地權屬分析與計畫 範圍土地清冊及權屬資料表),其中公有土地28筆,分別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市○○○○○○○路總局管理,其餘私有土 地27筆,均屬臺糖公司所有。由上足見,原告及選定人葉昭 勳等12人均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實難認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 更之內容而受有限制或影響。是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既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申 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107年4月 18日函否准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 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 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 請,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無理由,則原告指摘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2違法並應予撤銷變更等節,被告即無進一步 審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 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 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 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 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 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 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 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1、2、3、5、6行政程序重開部 分:    1、如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 救濟期間已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始得依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 ,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因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 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自無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2、其次,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而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 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 之謂,有無徵收關係之存在,應以人民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 為判斷。 3、經查,系爭徵收處分1、2、3、5所徵收之土地,均非原告及 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所有;另系爭徵收處分6,則係徵收坐 落高雄市橋頭區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均為臺糖公司所 有,且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亦非上揭土地之他項權利 人,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3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原處分卷1第5至6頁)、第三區養工處105年7月29日 三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3至4頁)、高雄市 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2第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6頁)在卷為憑。由上足見, 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均非系爭徵收處分1、2、3、5、 6之相對人。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徵收處分1至6係自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且均與高○○市○○○區範圍土地有 關,而被告於100年及101年陸續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3後, 基於平等原則,於102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採取與系 爭徵收處分1至3相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 告土地,是其為系爭徵收處分1、2、3、5、6之利害關係人 云云,惟依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 1、2、3、5、6,並未因此損害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殊不能以系爭徵收處分1、2、3、5、 6均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而認為上揭系爭 徵收處分之作成,即可導出渠等為利害關係人   之推論。故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應 可認定。是以,原告自無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 權。從而,被告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否准原告此 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 函、74號函及系爭訴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 分1、2、3、5、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及將 上開系爭徵收處分撤銷,且應發給原告抵價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4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 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 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 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 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 2、經查,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 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需用包括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所有土地在內之高雄巿橋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 ,面積4.154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 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高雄巿政府以102年11月7日公告,原 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 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1 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 後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及裁定附本院103訴429卷(卷3第189 至207頁、第224至228頁)及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卷2第14 3至173頁、第223至24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案卷核閱屬實。據上可知,系爭徵收處分4業經本院為實體 判決確定,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原告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惟均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依照前揭說明,為避免系爭徵收處分4之存續力與法院判 決既判力產生衝突,本件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旨,故原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並 不符合該條規定之第1階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被告 據此以105年5月5日函及105年5月26日函駁回原告申請,並 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及系爭訴 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4作成准予行政程序 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上開系爭徵收處分,且應發給原告 抵價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 爭徵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定之要件,是被告分別以105年5月5日函、105年5 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4日74號函及107 年4月1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及2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8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 原 告 莊明輝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6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 1時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 步出住所查看,見被告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吸菸 欲攝影蒐證,遂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被告攝影。詎被告 見狀心生不滿,欲阻止原告對其攝影蒐證,遂步出上開居所 持水管向原告噴水,原告見狀朝其住所移動後,被告仍持磚 塊尾隨原告並作勢丟擲磚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持行動電話 攝影之自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常對其攝影,被告有一再向原告表 示不要再攝影,原告仍攝影,被告始為本件行為,被告無侵 害其權利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訴訟 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噴水、持磚塊尾隨並作勢丟 擲磚塊之方式,妨害原告持行動電話攝影之自由乙節,業據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 述行為事實無疑,且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自於法有據。  ㈡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因前揭行為 ,致原告短時間無法使用行動電話攝影之情形,對原告精神 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017-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陳金德與莊明輝為鄰居,莊明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1 時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步 出住所查看,見陳金德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 吸菸,欲攝影蒐證,遂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陳金德攝影 。詎陳金德見狀心生不滿,欲阻止莊明輝對其攝影蒐證,遂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步出上開居所持水管向 莊明輝噴水,莊明輝見狀朝其住所移動後,陳金德仍持磚塊 尾隨莊明輝並作勢丟擲磚塊,以此方式妨害莊明輝持行動電 話攝影之權利。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常對其攝 影,其有一再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攝影,告訴人仍攝影,其 始為本案行為,其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有利證據,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 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 ,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 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當天確實有對告訴人噴水,我當天也有拿磚塊 跟著告訴人回到他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 知悉有對告訴人噴水、持磚頭尾隨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且知 悉其以上開行為阻止告訴人拍攝,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被告復意欲使其發生,即有強制罪之故意。至被告此舉目 的係在阻止告訴人拍攝,乃動機問題,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 無涉。是被告辯稱其無強制之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係伊對被告攝影,被告就朝伊噴水要 阻止伊拍攝,被告一邊噴水,伊還是一邊拍攝,因此被告就 持磚塊追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顯係以噴 水、持磚頭尾隨、作勢丟擲磚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停止攝影 ,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之 強暴手段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恐嚇行為,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揭論罪之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理,竟以上開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 屬不該,幸未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其他行為,復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 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客觀情節、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莊明輝 為鄰居,莊明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因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步出住所查看,見 陳金德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吸菸欲攝影蒐證,遂 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陳金德攝影。詎陳金德見狀心生不 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步出上開居所持水管向莊明輝噴水 ,欲阻止莊明輝對其攝影蒐證,以此方式妨害莊明輝行使權 利。莊明輝見狀離去返回其住所後,陳金德仍持磚塊尾隨莊 明輝並作勢丟擲磚塊,致莊明輝心生畏懼。嗣因莊明輝不甘 受害提起告訴,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雖坦認確有告訴暨報告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莊明輝噴水及持磚塊尾隨告訴人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噴他水是 要告訴他不要再對我拍照錄影,我噴他兩次水結果他還是繼 續拍,所以我很生氣才拿磚塊追他,我沒有要傷害他也沒有 要恐嚇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明 輝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卷附證據 資料及一般常理有違,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實施之恐嚇與強制犯行各1次,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易-1866-202412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崢豪 林紀賢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17、9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營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崢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林紀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崢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紀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崢豪、林紀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由Telegr am暱稱「賽羅奧特曼」、「總管」、「ZZ」、「哈瑪斯」、 「金利興」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陳崢豪招募吳俊 翰(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其中陳崢豪擔任指揮角 色,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頭」);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 車手,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 以避免車手捲款潛逃,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車手取得 款項後,即交由林紀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俗稱「 照水」、「收水」);吳俊翰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喬裝為 「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 作為接送車手之用。該集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 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 人行騙後,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詐欺 話務集團成員再將相關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由陳崢豪指揮 林紀賢駕車搭載吳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 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陳崢豪、林紀賢與吳俊 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行騙,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 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因先前已遭詐騙,假 意應允付款並報警處理,嗣陳崢豪指派林紀賢駕駛TDY-7888 號計程車,搭載吳俊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付款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吳俊翰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吳俊翰於取得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將詐欺贓款交給林紀賢, 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於向附表一編 號7所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在旁監看之林紀賢見狀旋駕駛TDY-7888號計程車逃 逸而未遂,經警對吳俊翰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復於113年6月18日得陳崢豪同意搜索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7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得林紀賢同意搜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亦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崢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6717卷第321-323頁、本院卷第191、207頁)、被 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639卷 第138-141頁、偵6717卷第306-308頁反面、本院卷第191、2 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翰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警639卷第174-182頁、警949卷第35-59頁、偵6717卷 第329-33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被害人許 雅綺、卓重益、告訴人李俐捷、被害人陳金德、告訴人翁治 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639卷第220-225、276-278、286-2 88、303-305、311-314、321-323、333-340、371-376、387 -393頁、警949卷第81-91頁),並有告訴人陳佳如遭詐欺證 據:TDY-7888計程車進出及消費紀錄、收據影本、告訴人陳 佳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方蒐證照片、路線 示意圖(警639卷第231-257頁)、告訴人林智賢遭詐欺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收據 及工作證照片截圖、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警639卷第282-285、289-302頁)、被害 人許雅綺遭詐欺證據: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示意圖(警639卷第306-310頁)、 被害人卓重益遭詐欺證據:被害人卓重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警639卷第318-320頁)、告訴人李俐捷遭詐 欺證據:保管單影本、TDY-7888號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俐 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639卷第327、329-33 2、349-361、367頁)、被害人陳金德遭詐欺證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被害人陳金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警 639卷第368-370、377-386頁、警949卷第31-33、93-110頁 )、告訴人翁治民遭詐欺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治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假投資軟體操作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工作證及 收款收據照片(偵6717卷第12-18、81-87頁、警639卷第394 -412頁、警949卷第25頁)、共犯吳俊翰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查詢畫面照片、TDY-7888計程車行車辨識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TDY-7888計程車行車辨識查詢畫面(警639 卷第245、258-275頁、偵6717卷第226、239-257頁)、被告 林紀賢為警查扣手機之採證內容(Telegram、LINE對話內容 )(警639卷第36-68、143-162頁、偵6717卷第99-118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 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 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被告2人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該當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起訴法條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06頁),而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偽造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事實,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20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 罪名如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之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或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即附表一編號7)處斷。  ㈥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翁治民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翁 治民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 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 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 酌之因子。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此部分被害人亦未實際交付受詐騙之金額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各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角色,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崢豪 已與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被害人許雅綺、陳金 德、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陳佳如、林智賢、李 俐捷、許雅綺、陳金德金額分別為40萬元、12萬元、8萬元 、12萬元、8萬元,均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 分期給付,另已依約定賠償翁治民5000元履行完畢,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紀賢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陳崢豪自陳之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子女、從事園藝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紀賢自陳之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空調安裝工作、月薪 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觀諸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詐欺之數罪外,尚有涉犯詐 欺案件在偵查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揆諸前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崢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因附表一編號7犯行被查獲 而未領到報酬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有領到報酬, 以收取金額0.5%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陳崢 豪就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2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15 00元+15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125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陳崢豪已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已依約 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 元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陳崢豪雖與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被害人許雅綺 、陳金德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 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其中 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陳崢豪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 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 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 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 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 然,對被告陳崢豪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陳崢豪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紀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1天結算1次約3000至5 000元,至少會有3000元,除113年3月12日被查獲那天沒有 領到,本案前面4天都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紀賢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2 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4=1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於 本案係擔任車手頭、收水負責轉交贓款予上手,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2 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逕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共犯吳俊翰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15頁、警639卷第174-182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並應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因已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扣押,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 諭知。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即無庸再 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佳如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陳佳如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2之收據予陳佳如,陳佳如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2月27日 1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早安美之城」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2 林智賢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林智賢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4之收據予林智賢,林智賢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4日 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3 許雅綺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許雅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6之收據予許雅綺,許雅綺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6日 16時許 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4 卓重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卓重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8之收據予卓重益,卓重益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7日 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5 李俐捷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松誠」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李俐倢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0之收據予李俐捷,李俐捷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12日 10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陳金德因此陷於錯誤,加入「富智通」網站會員,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2之收據予陳金德,陳金德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12日 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17號 7 翁治民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4之收據予翁治民。 113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前(義竹鄉公所前公園) 50萬元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潘冠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34頁照片) 3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93頁照片) 4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92頁上方照片) 5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6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7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彦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8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20頁上方照片) 9 偽造之松誠證券人員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0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67頁照片) 11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彦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2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84頁下方照片) 13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另案扣押(見警949卷第25頁下方照片) 14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另案扣押(見警949卷第25頁上方照片) 15 工作包包1只 另案扣押 16 iPhone SE手機1支 另案扣押 17 蘋果13手機1支 18 蘋果手機i8 1支

2024-12-09

CYDM-113-金訴-774-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陳敬森 陳金德 林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蕙怡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 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第一審被告陳金鈴(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死亡,由上訴 人陳志維、陳敬森承受訴訟,下稱陳志維2人)、上訴人陳 金德、林清海依序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位於○○市○○區○○路 00巷○○○○城(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之B、C、D1車 位(分稱代號,合稱系爭車位)。系爭大樓由訴外人幸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被上 訴人之父)於77年3月14日與地主陳老城(陳志維、陳敬森 之祖父、陳金德之父)、林連枝(林清海之父)等人簽訂合 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燈燦(實為幸林公 司)出資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建物,再於79年3月25日與鄰 地地主李君等人簽訂另份合建契約,併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 。系爭大樓建竣後,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市○ ○區○○段0小段00000建號建物、00000建號(下稱10871建號 )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0886建號(含地下1層自 用儲藏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屋頂突出物,下 稱共用建物或1088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1 萬分之80。系爭大樓起造人(含各合建地主或其指定登記人 )協議分配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住戶登記為1萬分之34 至80不等(均不足一個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3 或175),幸林公司登記10886建號之應有部分遠高於其他住 戶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歷來均由幸林公 司管理使用及出售車位,係因該部分由幸林公司出資施作, 不在系爭合建契約之分配範圍,地主未分配車位,仍須向幸 林公司價購,此由地主後代陳振祥(陳魁之子)、張開昭( 張慶華之子)、陳正宗、林進興等人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停 車位,取得相應編號停車位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可明。足認 幸林公司與共用建物之各共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或 其指定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原判決誤載為土地共有人)達成 協議,有分管契約存在,幸林公司就地下2層編定停車位號 碼之停車場有專用權。陳金鈴、陳金德、林清海3人為系爭 大樓及共用建物之起造人,陳志維2人繼承陳金鈴共用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30日買受幸林公司10871建號建物及10886建號建物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扣除其後出售車位移轉予他人所餘10886建號 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9,對照共用建物移轉歷程及相對應車 位附圖,被上訴人已售出車位編號不包含系爭車位,而上訴 人均未能證明就各該車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為請求,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另 參酌系爭大樓位於住宅區及該停車場車位出租行情,以每個 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付不當得利為當。從而 ,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志維2人、陳金德、林清海分別返還無權占用之B、C、D1 車位;並陳志維2人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及陳金德、 林清海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8萬6000元,及18萬6000 元、18萬3000元各本息,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 該車位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821 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見原審更二卷二 第485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各該車位,並無上訴人 所指認作主張、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突襲裁判之情 事。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林燈燦與陳魁間結算 書係偽造,另提出上證二、三之結算書(本院卷第59-61頁 ),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253-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其餘省略)」,被告陳金德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9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04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 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2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工地廁所,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與羅斯福路口 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4900ng /mL、420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4)、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4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040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2

TPDM-113-交簡-1238-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紀賢」提供偽造之智富通公司「 李彥廷」工作證、蓋有「李彥廷」及「智富通」印文之收據 與吳俊翰,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俊翰即依詐騙集團 成員「陳崢豪」指示,搭乘由「林紀賢」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向陳金德出示智富通公司「李彥廷 」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吳俊翰清點陳金德所交付之20萬 元現金後,並交付智富通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陳金德收執,足 生損害於「李彥廷」、「智富通」,嗣吳俊翰將所收取之前 開款項轉交與「林紀賢」,由「林紀賢」交付與「陳崢豪」 ,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經陳崢豪引介,加入由 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中吳俊翰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喬裝為「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TDY-7888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作為接送車手之用 ;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車手,負責駕車搭採吳俊翰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以避免吳俊翰捲款潛逃, 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吳俊翰取得款項後,即交由林紀 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即俗稱「照水」、「收水」 角色);陳崢豪則擔任集團指揮角色,負責指揮林紀賢、吳 俊翰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 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 務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後,將被害人欲付款 之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再由陳崢豪指揮林紀賢駕車搭載吳 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林紀賢層轉贓款給 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由 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對陳金德,以儲值金錢參與投資之 手法行騙,使陳金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再由陳崢豪指派范紀賢駕駛TDY-7888計程車,搭 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由吳俊翰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 示需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向陳金德收取詐欺贓款,得 手後再由吳俊翰將款項交給范紀賢,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 團共犯或上游(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時間、地點、金額等,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1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6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 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4日南檢和仁113營偵1963字第1139078811號函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 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陳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備註 1至5 省略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告訴人翁治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給自稱「李彥廷」之被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被害人陳金德另因遭詐欺匯出款項,由另一名車手「梁日財」前往取款,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省略

2024-11-20

TNDM-113-金訴-228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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