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褒忠鄉台1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省道
與雲88號縣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之T
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告訴人賴俐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至雲88號縣道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後起步駛至,被
告所駕甲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多處
撕裂傷(共5公分),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左側橈骨近
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部分牙齒斷裂(NO.7,8
,9,10,24,25)及舌頭瘀傷、臉部、胸部、右臀、右膝、右腳
及左手肘挫傷、右手、右臀部、右膝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貴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ULDM-113-交易-53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