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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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更一緝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重更一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玉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715、4744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玉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玉儀於民國88年3月上旬某日,在香 港與綽號「阿維」成年男子約定以港幣15萬元之代價,為其 運輸海洛因來台,友人葉俊豪(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得知後表 示欲加入,金玉儀應允並承諾給予港幣12萬元酬勞。金玉儀 、葉俊豪於同月20日搭機前往泰國,於同月23日在曼谷市機 場酒店內由金玉儀、葉俊豪分別以泳衣、背心等各將不詳男 子提供之海洛因16塊、10塊(毛重分別為4,315公克、3,430 公克)藏匿身上,約定於臺北天成飯店交貨。金玉儀、葉俊 豪隨及於是日夾帶海洛因由曼谷搭機至香港,再轉搭國泰航 空第564號班機入境臺灣,葉俊豪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機 場入境海關檢查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4, 270公克海洛因。金玉儀安全出關後,於前往天成飯店途中 接獲更改交貨地點通知,因恐事跡敗露遭查獲,遂將毒品取 出藏匿於桃園市寶山街360巷4弄巷口之紙箱,旋於同日下午 7時許搭機返港。嗣金玉儀因其夫遭毒梟拘禁以此要脅其回 台尋回毒品,乃於同月27日下午再次搭機來台,入境後經警 列管留置,並帶警前往上開寶山街360巷4弄巷口起出16塊海 洛因。因認被告金玉儀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 段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異,修正後刑 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被訴於88年3月中旬至同月27日,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查本 件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審 理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更 一審於89年4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 於88年3月23日開始偵查,迄偵查終結,暨本院發布通緝前 之歷審審理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被 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13日完成(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說明    計算  日期/期間 ㈠ 行為終了日 88年3月27日 ㈡ 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1/4停止期間) 25年 ㈢ 偵查終結前1日減開始偵查日次1日 88年4月29日- 88年3月24日 1月7日 ㈣ 原審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原審法院繫屬日次1日 88年6月24日- 88年5月5日 1月21日 ㈤ 本院上訴審判決日前1日減本院上訴審繫屬日次1日 88年10月26日- 88年9月2日 1月25日 ㈥ 最高法院判決日前1日減最高法院繫屬日次1日 89年1月12日- 88年12月9日 1月5日 ㈦ 發布通緝日前1日減本院更一審繫屬日次1日 89年4月12日- 89年1月26日 2月18日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113年12月13日

2025-02-11

TPHM-114-上重更一緝-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 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分別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考量受刑 人於114年1月6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法院定 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後,再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底某日 108年3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中旬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26、1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1721、2534、2654、3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16號、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3年1月24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0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94號 (本欄空白)

2025-01-21

TPHM-113-聲-355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被告楊大業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 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張凱智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土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小段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下稱系爭房地) ,因被告楊   大業、林璿霙及楊朝富(檢察官通緝中)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扣押在案。然聲   請人非該銀行法案件之被告,亦未因該案件而受有犯罪所得   利益,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對象,縱該案未   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已無留存必要,應發還聲請人。且聲   請人係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至富柏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   富柏公司)擔任業務員,而系爭不動產係早於102年12月26日   購入,相關款項係聲請人自行支付,聲請人復未因本案銀行   法案件獲有不法利得,系爭房地非犯罪所得追徵或沒收之客   體,應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前以聲 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規定向民 眾募得款項所購買,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有 扣押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許可後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經新北地院審核臺北市調處所 提出之資料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准予扣押,有新北地 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憑(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見本院卷第25頁)。而楊大業、林璿霙嗣經本院審 理後,認渠等以富柏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於113年12 月26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雖系爭房地未經 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但參酌楊大業於偵訊中供稱:已查扣的 不動產都是用投資人的錢購買的,伊同意認定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等語(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卷第315、316頁) ,及卷附楊大業委任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及投資人資 料(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㈡第73頁),系爭土地與 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犯行,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 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可能,在未經 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發還系爭房 地,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聲-359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葉慶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詎葉慶安仍不顧於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慶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 稱「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之人(下稱「琪琪」)聯絡 後,竟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與「琪琪」指定 之人,而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琪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靜雅vip」、「趨勢為王—劉逸成」等 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與張家淇聯繫,佯 稱有體驗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下載「華旭」APP進行 投資,且可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淇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2月2日10時46分(入帳時 間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葉慶安遂以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葉慶安於113年1月初某日結識某不詳人士,經該人告知提供 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後,竟另行起意,基於縱其提供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自己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均交與該不詳人士,而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郵局 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33」、「曾沛珊」、「廖建宏」等人於1 13年1月26日起透過「LINE」與黃俊傑聯繫,佯稱可藉由「 夯幣HoBito平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38分、39分許各轉帳 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雯雯」、「曾沛珊」、「劉恩聖」等人 於113年1月25日起透過「LINE」與楊翔宇聯繫,佯稱可藉由 「HoBit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楊翔宇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8時53分、54分許各轉帳2 萬5,000元、2萬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昱翔」等人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胡渝卉聯繫,佯稱可下載「yahoo」APP,如存款 至客服中心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胡渝卉誤信真有其事而 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44分4秒、49秒許各轉帳5 萬元、5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⒋葉慶安乃以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黃俊傑、楊 翔宇、胡渝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為其 申辦,其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指示,以交貨 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及曾另將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與某不詳人士等事實,惟先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 說要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 出中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 ,提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 云。迄於辯論終結前始改稱:其全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透過「LINE」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要求,於 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 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被告又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某不詳人士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46頁),且有 被告與「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卷第13至15頁)。而告訴人即被 害人張家淇或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或「一、㈡」所示之不實 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 或「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或轉入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 即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於警詢時指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警卷㈡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7頁、第 81至83頁、第85至86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947號函暨中信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至33頁) 、被害人張家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 卷㈠第81頁)、被害人張家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㈠第93至110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1至17頁)、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9至21頁)、被害人黃俊傑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33至39頁)、被害人 黃俊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1頁)、被害人楊翔 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1頁)、被害人楊翔宇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63至65頁)、 被害人胡渝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 第93至98頁)、被害人胡渝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 第98頁)附卷可查。是上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琪琪」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取得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 張家淇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 盡而取得詐騙所得,及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亦均為被告 申辦及管領,嗣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取得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 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與「琪琪」等人,或其提供 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與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 確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各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先後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分別 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與「琪琪」等人,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29歲 、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參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其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因「琪琪 」或某不詳人士表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賺取款項,即不顧 於此,恣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素未謀 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琪琪」或某不詳人士利用, 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 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 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先後將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 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各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說要 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出中 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提 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惟求職時縱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 帳號為已足,故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求職者交付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正 當經營之公司行號亦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此均屬一般 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而僅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每個 帳戶即可獲得數千元之補助或報酬,亦屬明顯異於常情之獲 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其 當已知悉「琪琪」或某不詳人士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 報酬之事均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除了「LI NE」之外,其無「琪琪」或上述不詳人士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上開2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 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琪琪」或該不詳人士之來歷均一 無所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相信對方所述 而交出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 (參本院卷第55頁),更可徵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 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仍因需款使用,即於帳戶內幾無餘額可供支應、自 己不致受有任何損失之際,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在所不惜;參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已改稱其全部認 罪,其知道自己交帳戶資料出去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 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均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先於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 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 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但於偵查中亦未 自白,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減刑要 件,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條規範內容相同,故不予區分) 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先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 ,係分別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張家淇或黃俊 傑、楊翔宇、胡渝卉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分別以此為犯罪工具而 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 胡渝卉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 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張家淇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 告以1個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從一重論)之幫 助洗錢犯行,因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2次犯行 間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洗錢罪,且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 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 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2次犯行 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助手之工作,育有1個小 孩由前配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均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均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2627-20250109-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等),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2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3-審金上重訴-2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朱畇洋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先 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朱畇洋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因急迫先行施 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朱畇洋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29 分許起,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故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 舍房後(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畇洋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 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身 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所內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 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 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 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 ,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4-聲-43-20250107-1

審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沐村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沐村因違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一項後 段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徐沐村於本案中所涉及之 貸款金額達新臺幣12億元之鉅,亦堪認其具有一定之資力, 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 ;又被告經原審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短, 雖經最高法院撤銷,但若本院更審同為有罪認定,自仍可供 被告預期可能遭判處重刑之參考,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 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為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4月8日以北院忠刑實106金重 訴2字第1090003155號函,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09年 5月31日止,並分別於109年6月1日、110年2月1日、110年10 月1日、111年6月1日、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1日、113年 6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31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經一、 二審均判決有罪,且刑期非短,有逃亡動機及資力,認被告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則表示有固定住 居所,過往數十次開庭都遵期到庭,足證無逃亡之可能,且 本案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均已經過交互詰問程序,無湮滅、 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之可能,被告過去亦未有在國外短期 或長期居留或工作之紀錄,加之親屬都在台灣,不可能捨棄 親情逃亡國外,請求免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依 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綜上,本院仍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 年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審金上重更二-5-2025010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朱畇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各延長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皆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恩、朱畇洋2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 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家恩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相 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 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以外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 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 (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 ,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 洋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26),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此部分明示 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家恩所為沒收 宣告及未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 於法無違,爰予維持,而駁回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在案。 又被告2人於本院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且黃家恩、朱畇洋經本院判 決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7年6月、5年2月,被告2人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再審以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自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被害 金額、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害人的保護,並考 量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各情, 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 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上訴中)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 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具羈押必要性),皆應自114年1月2 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能以交保、施以科技監控 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而停止羈押, 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50107-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 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9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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