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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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葉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10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4元,及就其中新臺幣33,810元自民 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1

MKEV-113-馬小-102-202503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被 告 呂清秀 吳梅翠 吳宗鴻 吳雅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對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補充增列「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應就被繼承人 吳應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94 條之規定,法   院如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應就被繼承人吳應麟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 理由,本院漏未宣告,爰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1

PHDV-113-訴-52-20250311-2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3號 原 告 巨城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益昌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0

MKEV-114-馬補-23-20250310-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方帥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在案 ,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卷附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判決後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0

MKEM-114-馬簡附民-17-2025031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22副(已拆封2副、未拆封20副)、骰子17盒(已拆封 1盒、未拆封16盒)、瓷碗2個及抽頭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天九牌22副(已拆封2副、未拆封20副)、骰子17盒(已 拆封1盒、未拆封16盒)、瓷碗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5,000 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許嘉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起,提供其所承租澎湖縣○○市○○ 里000號之處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22副、骰子17盒、 瓷碗2個等器具作為賭具,邀集賭客陳○○、洪○○、陳○○、許○ ○、許○○、王○○、林○○、楊○○、洪○○、李○○、呂○○、李○○、 劉○○等人(前開1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 法裁處)前往該處所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 式係牌分4家,3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 ,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 押注金額,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 客方下注而與莊家對賭,贏者每次由許嘉芳抽頭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方式牟利。迄同日19時44分許 ,經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 金5,000元、天九牌22副(未拆封20副、已拆封2副)、骰子 17盒(未拆封16盒、已拆封1盒)、瓷碗2個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洪○○、陳○○、許○○、許○○、王○○、林○○、 楊○○、洪○○、李○○、呂○○、李○○、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22副(未拆封20副、已拆封2副)、 骰子17盒(未拆封16盒、已拆封1盒)及瓷碗2個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5,000元,係 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MKEM-114-馬簡-39-202503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宥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已拆封天九牌1副(29張)、未拆封天九牌8副、骰子3顆、 瓷碗1個、點鈔機1臺及抽頭金新臺幣11,6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已拆封天九牌1副(29張)、未拆封天九牌8副、骰子 3顆、瓷碗1個、點鈔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11,600元,則 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洪宥宥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19時許起至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向不 知情友人無償借得澎湖縣○○市○○里000○0號作為聚眾賭博之 場所,在該場所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9副、骰子3顆及瓷碗1 個等物作為賭具,邀集賭客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 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 者為贏,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 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 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對賭,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數千元不等,贏者每次由洪宥宥抽頭100元至200 元不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適有林○○、 許○○、黃○○、林○○、劉○○、阮氏○○、陳○○、林○○、李○○及李 ○○等10名賭客(前開10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 方依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 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9張 )、天九牌8副(未拆封)、骰子3顆、瓷碗1個、點鈔機1臺 及抽頭金1萬1,6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宥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許○○、黃○○、林○○、劉○○、阮 氏○○、陳○○、林○○、李○○、李○○、證人即在場人洪○○、鄭○○ 、顏○○、莊○○等1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 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宥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多次涉犯 賭博案件,竟未知所戒慎,再為本件賭博犯行,實應嚴懲, 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8萬元。至扣案之天九 牌1副(已拆封,僅餘29張)、天九牌8副(未拆封)、骰子 3顆、瓷碗1個及點鈔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1萬1,600元,係被告 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MKEM-114-馬簡-31-20250307-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里00號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前某時許 ,自該醫院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2 名未成年子女上路,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該醫院院區內土 地通行欲右轉時,不慎與由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甲○○口中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MKEM-114-馬交簡-14-20250306-1

消債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盧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風欽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 ,861元,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至10月間均無工作收入,於 112年11月起始在診所工作,應以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之 平均薪資32,442元為基準較為合理。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 務總額約為1,630,471元,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約6至 7年即可清償完畢,姑不論已超過更生程序之6年還款期限, 上開債務總額係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數額,尚未加計 多年累積之利息、違約金,且債權銀行亦不可能同意抗告人 僅依上開數額清償,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 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3,700元,惟抗告人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有民事陳報狀、法院民事裁定、協商文 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抗 告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 償方案有困難,及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㈡抗告人陳稱其協商後因公司倒閉無收入,雖另尋工作每月薪 資27,600元,然嗣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難以工作而離職,因 而無法支應上開還款金額等情,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7、155至157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06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11,448元,以抗告人毀 諾當時之收入每月27,600元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後,僅餘10,428元【計算式 :27,600元-11,448元-11,448元÷2(與配偶共同扶養)=10,42 8元】,顯不足支付每月13,7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 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 難。  ㈢抗告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抗告人現於○○○復健科診所擔任物理治療生,每月薪資扣除 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37,861元,其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且已報廢,業據抗告人提出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復健科診所薪資結算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3、45、53、57至65頁),堪可憑 採,故應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861元作為計算抗告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查抗告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000元,前開費用 部分,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 ,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8,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 惟查該名子女現就讀○○○○○○○○學校,每月領有補助6,000 元,有該校學生識別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 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於國高中之求學階段,均就讀於軍校 ,不僅學雜費、食、宿、服裝及健保費等均由公費支付( 依國防部訂頒之相關法令辦理),並享軍人就醫福利待遇 、免費使用高速寬頻之學術網路,另每月領有上開補助金 ,因此抗告人及其配偶實質上無需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扶 養,爰不再列入未成年人之扶養費。  ㈤基上,抗告人每月薪資37,8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剩餘20,785元,本件抗告人及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457,639元(見原審卷第27、105、119、121、13 1頁、本院卷第61頁),合計約為2,457,639元,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2,457,639÷20,785÷12≒1 0)始能清償完畢,且尚須加計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審酌抗告人現年已52歲,患有冠狀動脈阻塞、雙側下 肢慢性潰瘍傷口,多次住院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9、161頁),以其身體狀況恐無 法穩定工作維持一定收入,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應認抗告人 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後 毀諾,惟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06

PHDV-113-消債抗-4-202503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取之7面金牌,其中2面已發還被害人,另扣案之變賣 5面金牌之所得餘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0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5、4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謝秋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大 關口觀音寺,徒手竊取洪○○所管領、配戴於神像上之金牌7 面(重約1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離開,並前往○○銀樓○○店將所竊得之5面金牌變賣 得款4萬9,200元。嗣上開寺廟委員洪○○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扣得謝秋鳳交付尚 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及變賣5面金牌之所得餘 額4萬5,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銀樓○○店舊金、飾品收入翻造登記簿、 刑案現場平面圖、和解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 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人 洪福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和解 書在卷可佐,另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則被告所 賠償之金額應已超過其所竊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MKEM-114-馬簡-34-2025030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壽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壽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㈠第7行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詹◯◯等4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洪壽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壽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6、7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 統一超商西文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取得洪壽男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詹◯◯、黃◯◯、楊◯◯、李◯◯4人(下稱詹 ◯◯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8元至4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 洪壽男上揭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詹◯◯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壽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之人, 「張◯◯」自稱是OK忠訓國際的理財專員,我當時因為資金短 缺,遂向「張◯◯」小額貸款5萬元,後來「張◯◯」表示貸款 通過,需要我提交金融提款卡來確認身分,我才會依「張◯◯ 」指示寄出提款卡,「張◯◯」收到提款卡後,我有將密碼告 知他,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詹◯◯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詹◯◯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 ◯◯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土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 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 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 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 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 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壽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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