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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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71號 原 告 馮毅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毅賓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6,3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4

TPDV-114-家調-71-20250324-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2號 原 告 林素招 王淑娟 王偉龍 王薇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婷(王畇涵)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提出本件被繼承人王泰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除戶謄本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王泰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三、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4

TPDV-114-家調-212-2025032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53號 原 告 卓慧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強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6,421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 二、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三、請原告持本裁定向戶政單位查調被繼承人李強(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除戶及 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陳報上開謄本及查對後之繼承 系統表到院。  四、分割遺產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方為當事人適格,經原 告核對上開資料後,請具狀敘明是否有追加被告之必要。 五、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4

TPDV-114-家調-253-20250324-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馬智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源豐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827元。 二、請具狀敘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4

TPDV-114-家補-15-2025032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14號 原 告 董愷文(Calvin Tung) 訴訟代理人 謝勸 張玉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愷倩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421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 二、請補正本件分割標的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到院,以符合分割遺產之程序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訴訟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2025-03-24

TPDV-114-家調-114-20250324-2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於繳納後具狀 陳報或電知本院,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1

TPDV-114-家補-7-2025032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 戊○○證述:從我有記憶,就跟他們來往,頻率大概一年至少 會去他家十次。每次去舅媽家,我都沒有見過舅舅。我媽媽 曾跟我說,聲請人他們全部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舅媽賺的,所 以他們很辛苦,我們要互相幫忙等語,而相對人對於上開證 述亦不爭執,堪認其證述為真。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民國62年3月7日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確 實對於年幼之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 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及其家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所 為殊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 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1

TPDV-114-家調裁-12-2025032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6號 原 告 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康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1,273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 二、被繼承人宋任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三、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17

TPDV-114-家調-216-20250317-1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美智律師 趙偉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已歿)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丙○○立有遺囑, 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並遺贈予聲請人。而丙○○現已死亡,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丙○○之受遺贈人即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 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 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 件),乃依借名登記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 求權,顯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權利範 圍:595/10000。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0,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 全部。

2025-03-14

TPDV-114-家訴聲-1-20250314-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21號 原 告 謝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46,077元(暫以原告主 張之遺產項目、價額及原告應繼分比例核算,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13

TPDV-114-家調-2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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