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琇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晨 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3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晨(下稱被告陳嘉晨)於民 國112年9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7 線與永翔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光源尚明亮、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安志偉(下稱被告安 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17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安志偉受有顏 面兩處裂傷共約7公分經手術縫合、鼻骨骨折、軀幹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嘉晨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小腿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嘉晨、安志 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即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在本院和解成立,並 分別於114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被告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 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20

PTDM-113-交易-43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共同被告陳治霖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 事由均能適用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而相較之下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規定處斷刑上限較低,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治霖、陳奕、不詳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曾明言否認犯罪(甲案偵二卷43頁),但 其在他次偵訊程序中,已將主要犯罪事實及構成要件大致供 承在案(甲案偵一卷115至116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一度自白 ,故本案可認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被告並已 委由親屬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繳回,有繳款收 據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符合前開 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 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 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 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55萬元之款項 ,金額甚大,其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係 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又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 ,也未賠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輕事由。又本案發生時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做工地、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有時需 要負擔阿嬤生活費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陳稱其已交出全數詐得金錢給同案 被告陳治霖,又別無證據證明其尚占有管領如何之詐欺金錢 ,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領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中所自承, 而本案所得2,000元業經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倪茂益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63號   被   告 陳治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霖、楊振煦與陳奕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治霖等人知悉詐欺集 團以冒稱公務員方式為詐騙),由陳治霖擔任俗稱「收水」 之角色,陳奕勲、楊振煦則為俗稱之「車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清聰,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未繳,且身分證 遭冒用申辦門號云云,之後接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士 林分局偵查隊警員「王文清」,佯稱涉及詐欺案,須配合偵 辦云云,致郭清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 ,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將該筆款項以紅色塑膠袋加 以包裝,並於14時8分許置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旁防汛道路,再由陳治霖透過楊振煦指示陳奕勲,由陳奕勲 前往該處拿取該筆款項轉交予楊振煦,楊振煦旋即交付予陳 治霖,陳治霖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奕 勲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陳治霖、楊振煦則從中獲取1 成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清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0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能仁家商」拘提陳奕勲到案,並扣得陳奕勲持用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治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找楊振煦、陳奕勲擔任車手,伊於上揭時、地,向楊振煦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5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楊振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依陳治霖之指示南下高雄取款,並於上揭時、地,向陳奕勳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陳治霖之事實,惟辯稱:陳治霖說該款項是金主贊助他開店的資金云云。 3 同案被告陳奕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楊振煦之指示南下高雄取款,並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置放之紅色塑膠袋,再轉交予楊振煦之事實,惟辯稱:對方只說是包裹,伊不知道裡面是錢云云。 4 被害人郭清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110年8月23日14時22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偵查隊警員,先後佯稱積欠電信費未繳,身分證遭冒用申辦門號,且涉及詐欺案,須配合偵辦云云,要求被害人提領現金並拿至防汛道路放置之事實。 5 被害人郭清聰所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頁 被害人於110年8月24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郵局帳戶提領55萬元之事實。 6 ⑴監視錄影畫面 ⑵現場照片 ⑶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發當日被害人將裝有55萬元之紅色塑膠袋放置於防汛道路;而同案被告陳奕勳先搭乘計程車,下車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於13時52分許使用FamiPort機台叫車,再轉乘另一台計程車前往防汛道路,拿取該筆款項後,沿運動步道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於15時36分許使用FamiPort機台叫車,嗣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陳奕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110年8月24日13時35分至14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湖內區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0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能仁家商」扣得同案被告陳奕勳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治霖、楊振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陳奕勲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治霖、楊振煦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正犯陳奕勲涉犯上開詐欺 案件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 公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審理中。本案被 告陳治霖、楊振煦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之被告陳奕勲 間,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CTDM-112-金訴-72-2025031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尚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節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不久之某日(無證據證 明係在112年6月14日前),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門市對門市遞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告知上開帳戶之提 款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張峻榮、吳麗美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林尚節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簡卷第15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0、137頁),並 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見34400警卷第7至17頁、偵840偵卷第47至6 7頁、81800警卷第121至16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附卷為佐(頁次詳如該欄所示)。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 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論 依照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給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告訴人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 、張峻榮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尚就告訴人吳麗美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亦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被害人 ,除告訴人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張峻榮外,尚有告訴 人吳麗美,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原審疏未併論,容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 分,將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 規定,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自無足取。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各該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 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 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9頁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 案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 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 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 外,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 起上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潘淑琴 (提告) 潘淑琴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投資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4日11時53分許、20萬元 ⒉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6日9時46分許、5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台新銀行帳戶 ⒊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潘淑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2至23頁)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4400卷第73至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39頁及反面、41至42頁反面、43頁) 2 楊合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49分許,加入楊合冬之LINE好友並分享其股票投資標的云云,致楊合冬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4日13時2分許、5萬元 ⒉112年9月4日13時4分許、5萬元 ⒈新光銀行帳戶 ⒉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合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5至26頁)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收據翻拍照片(見警34400卷第69至70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38頁及反面、47頁) 3 韋宜成 (提告) 韋宜成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5日10時18分許、8萬元 ⒉112年9月5日10時20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5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⒈台新銀行帳戶 ⒉台新銀行帳戶 ⒊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韋宜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9至30頁反面)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聯絡資訊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見警34400卷第59、60、64至68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45、46、48頁) 4 張峻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峻榮並誆稱:其係證券助理,可以幫助投資云云,致張峻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6日9時28分許、5萬元 ⒉112年9月6日9時30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5萬元 ⒋112年9月6日9時50分許、5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峻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34頁、35頁及反面) 2.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4400卷第37頁反面、71頁及反面、72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4400卷第34頁反面、40頁及反面) 5 吳麗美 (提告) 吳麗美於112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1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1800卷第15至17頁反面、19至27頁反面) 2.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記錄擷圖(見警81800卷第39至117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81800卷第31至37頁)

2025-03-14

PTDM-113-金簡上-83-20250314-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閎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 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 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許閎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鈞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朋友 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1日)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屏東縣東 港鎮船頭路、水源路口,因於騎乘過程中轉彎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許閎鈞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3時46分 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3-14

PTDM-113-交簡-1365-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21時49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之12住處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 已達10公克以上)給歐士銘1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士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門號使用 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0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士銘時,歐士銘已成年且非孕 婦,有歐士銘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至86頁),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 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都是跟溫曉帆、綽號「溫仔 、花董」之男子購買毒品,我也會跟歐士銘購買毒品,次數 太多、數不清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8、48至49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我與歐士銘是好朋友,沒有金錢買賣 ,只有互請對方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跟香菸,從前年開 始毒品我都是跟溫仔買,溫曉帆常跟蔡淑珍(我都叫她三八 珍)一起出現,我打溫曉帆電話,有時候是蔡淑珍接聽等語 (見偵卷第48至50頁)。惟查,稽諸卷內證人歐士銘112年9 月20日第3次調查筆錄,可見警方業經查緝歐士銘涉嫌販賣 毒品時,即於通訊監察期間認定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淑珍 、溫曉帆等人,有歐士銘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62、3至11頁)。故被告雖有 供出毒品來源,然本案早已因證人歐士銘受通訊監察,經警 方認定其等共同之毒品來源「溫仔」、溫曉帆及蔡淑珍,是 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 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歐士銘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惡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 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迄至入監前均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離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3-訴-388-202503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亷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亷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龍亷屏(起訴書誤載為龍廉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抵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報案,經警於過程中發現其臉部潮紅、酒氣濃厚, 龍亷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酒後 駕車情事,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龍亷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 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 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 罪質、罪名均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7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坦承有酒後騎 車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7日員警 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 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公 共危險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 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 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TDM-113-交易-427-202503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之情節,並考量其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   被   告 謝文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巷00號家中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與中山路路口時,與張佑晨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敏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3-07

PTDM-113-交簡-1321-202503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朝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容屬有誤。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告訴人楊素怡、徐偉祐、郭䕒閎及方玉函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 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取財,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4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並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出,而未知去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實際管領之權限,倘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 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被   告 鄭朝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潮州鎮中正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 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素怡、徐偉祐、郭䕒閎及方玉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素 怡、徐偉祐、郭䕒閎及方玉函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怡所提供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偉祐所提供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䕒閎所 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方 玉函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素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楊素怡,佯稱參加其所設立之公益基金會可免費贈送禮品,惟需先完成認證並繳納認證資金云云 ,使楊素怡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8時45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4萬8000元 2 徐偉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徐偉祐友人之名義致電徐偉祐,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徐偉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3 郭䕒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平台上販售遊戲帳號之郭䕒閎聯繫,佯稱欲向郭䕒閎購買遊戲帳號並已付款云云,再冒用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郭䕒閎先匯款儲值以便順利領取前開遊戲帳號買賣價款,郭䕒閎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22時7分許 3萬0001元 4 方玉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玉函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無法順利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方玉函配合操作 ,方玉函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時44分許 9999元

2025-03-05

PTDM-113-金簡-530-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士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歐士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17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之12,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轉讓給林義明 。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士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44、58頁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林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使用者資料、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12年聲監續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 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自白書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⒉查被告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 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未 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是否成 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其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 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⒉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蔡淑珍, 但是不清楚員警之後是否有查到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一位稱作「蔡淑珍」 之人(警卷第61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經該局偵查隊承辦員 警已職務報告回覆:被告配合警方監聽所得譯文資料供出毒 品上游林義明及蔡淑珍部分,本分局於113年4月12日以內警 偵字第11330807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辦林義明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25日以內警 偵字第11330811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辦蔡淑珍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惟警方在查緝歐士銘時 即於監察期間即認定犯嫌林義明及蔡淑珍之毒品來源,本分 局遂依該譯文詢據歐士銘坦承向林義明及蔡淑珍涉嫌販賣毒 品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2月25日內警偵 字第114900124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85頁),可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 ,然本案早已因被告受通訊監察,經警方認定被告之毒品來 源為林義明及蔡淑珍,是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 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 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林義明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惡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至32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 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要件,惟仍有助於員警查緝犯罪,堪認其犯罪後有意協助 員警偵辦案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 元,正職,有2名子女均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 無財產、無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TDM-113-訴-387-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 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 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均已執行完畢,本 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 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摔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達127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5毫 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無 適當之駕駛執照、肇生交通事故實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5月10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巖仔納骨塔之涼亭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中慶巷養鴨 寮前迴轉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 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對其抽血 檢測,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27mg/ 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63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3-04

PTDM-113-交簡-1317-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