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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幸樺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鄧 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被告 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帳戶),由本案詐欺 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被告鄧智行、吳 竑陞等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 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鄧智行另擔任自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 層收水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5日匯款至指 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 之智慶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旋由被告鄧智行等2人 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交予收水手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人員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4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則以: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但並非其等詐騙原告,錢也沒有到其等口袋,願賠償部分 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89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2人之行為並經本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 而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被告2人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轉交集團收 水手,堪認被告2人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 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 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2人雖辯稱提領之款項均交付集團其他成員云云 ,惟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 工利用他人之行為,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 自不應區分經手款項多寡、朋分若干犯罪所得而異其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2人所辯尚非可採,仍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4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4-訴-86-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5.5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龔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 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1,153元(含工資22,500 元、烤漆26,500元、零件142,15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函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九十(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四五(公尺)。車速一百(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五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 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範,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標誌清楚、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使所駕車輛之車 頭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經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行車情狀,並自承 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90公里,見前車煞停後亦踩煞車 ,惟仍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工資22,500元、烤漆26,500元、零件142,153元,共 計191,15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見本院卷 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3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22,500元、烤漆26,500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89,936元為必要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153×0.369=52,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153-52,454=89,699 第2年折舊值    89,699×0.369=33,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99-33,099=56,600 第3年折舊值    56,600×0.369×(9/12)=15,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600-15,664=40,936

2025-03-31

CPEV-114-竹北簡-53-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陳麗麗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22元,及其中新臺幣50,184元自   民國11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小-249-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許定瑜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黃詹惠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子即訴外人黃寶康向原告佯稱「家人急需用錢, 否則有生命危險」云云,僅係為向原告索取金錢所捏造之事 實,且知黃寶康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騙原告,使伊陷入錯誤而於民國109年2月5日、3月11日、5 月4日、5月25日、7月6日、8月12日、10月13日,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8萬元、20萬元、10萬元、52,000元、4萬元、 9萬元、7,000元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總計 交付56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迨至113年4、5月間,原 告因獲悉被告及黃寶康均安然無恙,始驚覺遭詐騙。 二、是以,原告因受詐欺,始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足徵原 告所受金錢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增加金錢之利益,均 係基於被告或黃寶康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屬權益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且損害與利益間具因果關係,伊自得主張不當得 利。   三、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即得隨時請求上海銀行返還該等 金額,自屬客觀上受有利益;況且被告係於收受款項後,旋 以ATM提款,更可證明受有利益。縱係委託他人提領,亦僅 係就受有利益所為處分行為,要難據此認定被告自始未受任 何利益。遑論被告亦未提出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正當原 因為何。 四、否認被告關於原告明知系爭帳戶係由黃寶康使用之抗辯,況 被告與黃寶康間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原則,均與原告無涉,不得持之作為其保有系爭款 項之理由。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開立系爭帳戶後,係將帳戶借予訴外人黃寶康個人使 用,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方於109年2月至10月間陸續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 二、否認訴外人黃寶康有詐騙原告之事實,蓋其等甚為熟識,之 間亦因共同經營海釣場、中古車買賣過戶事宜而有金錢往來 ,原告知悉系爭款項之每筆原委、用途,有其等間之相關對 話討論可證。   三、原告並未因匯款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無其他 情事,亦即原告匯款並非被告有何損害其行為存在,則不論 被告係自己或借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內款項使用原屬 帳務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限,並無原告主張之權益侵害或權 益歸屬於原告所有情事。    四、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縱為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內容酌參)。準此,原告既主張其對 被告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何種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寶康向原告捏造「家人急 需用錢,否則有生命危險」云云,且知黃寶康無還款真意, 竟仍詐騙原告,使其陷入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構成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其提出存款憑條為證( 見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函調往來明細核對屬實(見卷第31-41頁)。 惟由上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9年2月至10月間, 陸續交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而無法看出原告交付 該等金錢之原因係因受詐欺;且綜觀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 黃寶康之對話內容(見卷第99-151頁),亦未見原告主張侵 害行為之情,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乙節 ,善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說明及舉證,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抗辯其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黃寶康使用,此 非但為原告所明知,並基於與黃寶康間共同經營海釣場、中 古車買賣等事宜而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竹縣政府函、徵人啟事、對話內容、行車執照、存摺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卷第89-155頁)。而由黃寶康曾於109年10 月13日向原告表示「還少7000快,昨天一直不知道怎樣開口 」、「我下午要匯入銀行」、「匯到我媽的就好」等語,經 原告同意後並於同日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系爭帳戶(見卷 第101-103頁、21頁);且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臨櫃填寫匯 款單(見卷第17-21頁),則其明顯知悉每筆款項將匯往被 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再參酌原告因與黃寶康共同經營海鈞場 ,曾多次表達「不夠用我明天拿給你,我還有現金」、「晚 點我轉帳過去你媽戶頭,你明天再幫我繳」、「阿康,最近 瑣碎事情比較多,水電就麻煩你了」、「我再拿錢給你」、 「…明天等你進來,我會托錢放你哪…」、「阿康,錢的事你 不用擔心,我會準備超足的」、「剛剛一直在算池支出,目 前破500了」、「…有過來打給我,拿給你租金…」等語(見 卷第99、107、111、119、123、127、135、139頁),復曾 要求黃寶康過戶被告名下之車輛(見卷第105頁),亦即渠 等間存有諸多金錢往來關係等情,足證原告應確實知悉系爭 帳戶實際係由訴外人黃寶康所管理使用,且其係基於與黃寶 康間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黃寶康提 領支配。是由上情,除難認本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外,亦 難認被告享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不能僅因系爭款項係存入 被告名下帳戶,率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實。是其依據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8

SCDV-113-訴-93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素媚 上列上訴人因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79,11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7

SCDV-112-訴-458-20250327-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湘詅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林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158-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 外人鄭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 ,被告駕車失控撞擊該機車,又向前碰撞原告所騎乘停等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合併早期子 宮收縮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8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    原告因傷至新竹台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臥床安胎兩週,支 出醫療費用1,400元。 (二)看護費99,000元:    原告因懷孕需臥床安胎,受家人看護1.5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99,000元。   (三)工作損失68,876元:      原告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遭被告撞擊後需臥床安胎 1.5個月,至少自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21日3月期間需在 家休養安胎,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917元,則被告應 予賠償68,876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除受傷外,尚須終日擔心胎兒狀況,是否有早產可能及 影響胎兒健康,至順利生產始安心,且被告未曾主動關心慰 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6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 :原告應無專人看護必要,看護費請求顯非屬必要花費,工 作損失部分亦未舉證確有請假,原告固受有傷害,但難謂重 大傷害,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合併 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出書狀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規範,且依事 故發生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失控撞擊訴外人機車, 又向前碰撞原告所騎乘停等於路邊之系爭機車,且被告亦因 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 屬有理。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上開損害支出應 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需臥床安胎,受家人 看護1.5個月乙情,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 ,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新竹台大 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懷孕23週有子宮早期收縮且陰道少 許出血,後續多次產檢發現有子宮早期收縮現象,建議臥床 安胎及開立口服安胎藥治療至113年3月22日自然生產,臥床 安胎期間須有照顧起居生活必要,而該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 用為每日3,000元、半日1,500元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半日看護,以協助 日常起居之必要;惟參酌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 害是否有請假安胎等項函詢其任職之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擔任該公司現場從業員,於112年12月7 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請安胎假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原告實際上請假在家安胎之天數為18日,是原告確 有由專人半日看護18日之必要;又半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日之半日看護費,即應為27,0 00元【計算式:18日*1,500元=27,000元】。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21日期間因安胎休養而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8,876元乙情,經本院函詢新三興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擔任該公司現場從業員, 月薪31,134元,112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請安胎假1 8日,當月薪資減少數額10,4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0,405元。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 合併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並因此發生陰道少許出血,後續 多次產檢仍有子宮早期收縮現象,經醫生建議臥床安胎,並 持續服用安胎藥治療至自然生產,原告身為懷孕23週之孕婦 ,擔心腹中胎兒是否會因為車禍之震動、傷害及驚嚇而受到 不良影響,乃屬人情之常,自然難免擔憂,併其本身有孕在 身,復因車禍受傷,身體上之傷痛亦當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故原告據 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 造之收入、資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元, 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400元、看護費27, 000元、工作損失10,4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 為118,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6

CPEV-113-竹北簡-70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李寶蓮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鄭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台中市○○區○○街00巷0號,此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6

SCDV-114-訴-26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陳世傑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並簽發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7月22日、金額23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故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被告因 而於94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76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後拍賣系爭車輛,兩造間借貸關係遂已兩清。詎料被告 仍認原告並未清償悉數借款,並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6 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14768號裁定)、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5號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原告薪資並凍結原告郵局帳戶。由於被告債權已因原告 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強制執行後,依法拍賣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為4萬2,500元,尚不足以 清償借款,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尚未清償之債權,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23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因故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清償 而取回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逕付拍賣,拍定價金為42,500 元,嗣被告再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借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台 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2月20日(95)北縣汽商證字第0 684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6 、83-8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 應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3萬元後償還部分借款,且 被告已因拍賣系爭車輛而全數抵償,已無債權存在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4 768號裁定所載,於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尚有21萬5,619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為4萬2 ,500元,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95年2月20日(95 )北縣汽商證字第0684號函暨函附拍賣車輛紀錄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抵償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後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有17萬6,175元,及有95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1366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 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卷)。足見 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並無法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悉數清償 完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於斯時遂已兩清,顯有誤 會。又原告並未主張於系爭車輛拍賣後迄今有何其他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足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即 17萬6,175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悉數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購買時價格為23萬餘元,被告卻只拍賣 4萬餘元,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就是兩清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且系爭車輛係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依法公開 拍賣,拍定賣得價金42,5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取回系 爭車輛後所為拍賣程序,並無何賤價拍賣之不法可言。準此 ,原告主張因被告賤價拍賣系爭車輛,債權債務已兩清云云 ,即不可取。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 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違反法律規 定外,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認一方 當事人於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過高要 求核減,無異違反契約嚴守原則,且對他方當事人難謂為公 平。查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乃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有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未逾當時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亦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 日施行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 0或16,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原告應受拘束,其空言主張利 息過高,於法自無足採。 (五)據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於拍賣系爭車輛後悉數消滅 ,被告就尚存之債權部分,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66號 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依上 開債權憑證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僅以前揭事由,遽而主 張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情事,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借貸關係並不因拍賣系爭車輛即已清償完 畢而悉數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 權已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6

SCDV-113-訴-1286-202503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5

SCDV-114-聲-37-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莊敏鎰 彭渭森 被 告 新竹市東寧宮 法定代理人 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 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 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 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 日第十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決議第五案組織章程修正通過之 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第十四 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決議第五案組織章程修正之決議無效。查 原告之訴,應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上開請求均係 對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第十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決議第五案 組織章程修正之決議,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所得受客觀 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萬元,並以其中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5

SCDV-114-補-35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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