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翁相寶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1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5,900元,付款地為臺
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
13年9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1萬4,0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1萬4,075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為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25萬元,分36
期,每期8,775元,總計為31萬5,900元,扣除5%即1萬2,500
元,抗告人僅實收23萬7,500元,再付機車設定費4,500元,
保守計算年息約11%,是若餘款11萬4,075元依年息16%計算
,利息實屬過高,請核定合理之利息,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利息是否過高,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