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OO
法定代理人 陳歷耀
陳蘇鈺琳
被上訴人 徐OO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訴
訟代理人兼
追加被告 徐一峰
法定代理人 韓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一峰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以乙○○為被上訴
人,並聲明:㈠精神慰撫金應由乙○○之法定監護人負責賠償
。㈡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
第二項金額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46、48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上訴人與OOO己
於原審審理中以新臺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均
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
3時許,班上同學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
,被上訴人趁OOO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惡作劇
,OOO起身質問上開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
係一旁之上訴人所為(下稱系爭惡作劇行為),詎OOO未進
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擊上訴人打中上訴人之左
臉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OOO之系爭傷害行為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少護字第947號傷害事件裁定宣示諭知被
上訴人應予訓誡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自
應與OOO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之損害,合計共302,3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33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
為僅是小朋友間之遊戲。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部
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之請求過高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0,0
00元部分,認為過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及上訴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應
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之認定,並未不
服),並於本院:⑴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
,及⑵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有
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
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第二項金額
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均係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
關係(目前已畢業)。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班上同學
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被上訴人趁OOO
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加以惡作劇。當OOO起身
質問上述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係一旁之
上訴人所為,詎OOO未進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
擊上訴人而打中上訴人之左臉頰,導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
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㈡、OOO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
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應予以訓誡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裁
定(原審卷第11-12頁)及卷宗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以6,000元
和解之和解條件,並經OOO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上開金額
完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
㈣、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頁以下)。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㈠、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惡作劇行為,且被上
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已致使OOO出右手揮擊上訴人而造成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裁定、
卷宗,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71頁以下)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定屬實,被
上訴人及OOO之上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之
系爭惡作劇行為,及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致使OOO
出右手揮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均為造
成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
關係,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
非重,及兩造均為國中學生,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
2、上訴人雖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
有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
究有何具體之後遺症及因後遺症有何新支出之醫藥費後,均
無法陳明,且自承自系爭事件最後就診之112 年6 月12日及
支出原審所請求之醫藥費用2,330元之後,迄今為止就沒有
再去看過診了,也沒有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47頁以下)。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承事實,及並未提出
有何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等情,上訴之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賠
償應以10,000元,合計共為12,330元(計算式:2,330+10,0
00=12,330)。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扣除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之6,000元和解
金額;且被上訴人與OOO間,因各自對本件肇因力之強弱,
因此被上訴人只須對上訴人負擔上開12,330元其中之4,932
元賠償金額、OOO則須負擔其中之7,398元賠償金額,因上訴
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金額低於OOO應分擔之7,398元,故其
中之差額1,398元(0000-0000=1398),對被上訴人仍應生
免除之效力,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只有
為其應分擔之4,932元金額,上訴人之請求只於4,9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部分,業據
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而上訴人
己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並未做為上訴理由等語,被上
訴人亦未就上開部分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4、依上開金額計算及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應只為原審判決命給付之4,932元,故上訴人之本件上訴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適用
之前題,必須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必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前題要件,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無應賠償之金額,法定代理人自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當然之理。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
件上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故上開說明,上
訴人之此部分追加,自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亦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3-簡上-16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