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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月鈴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林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113年5月2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予撤銷。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 2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9月20日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 下同)8,52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3,440元,清償成數為2 7.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依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其自朋友贈 與之機車一部,價值約1萬元,另查債務人原有之車牌0 000-00車輛及556-LEM機車分別為西元2004年份出廠及2 012年份出廠,應已無剩餘清算價值,又依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僅投保醫療保險, 故無保單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 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表、行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 國111年10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10月至111年9 月,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190,951 元、405,262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 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 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   (二)債務人陳報仍擔任看護之工作,每月收入願以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認定之26,400元作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查債務人為65年次,且 提出保證人林家榮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已有清償誠 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26,4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因 原受扶養之子女已成年,願全數刪除子女扶養費之支出 加入還款,僅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 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 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613,44 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6400 ×00- 00000 ×72+10000)×0.9=613195】,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 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 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 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 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 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 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 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 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 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 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 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 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 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 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 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 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SCDV-112-司執消債更-72-2024122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7號 原 告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洪政銘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9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 以小額程序事件價額甚低,原則上應適用簡略之小額程序, 然若案情確係繁雜,或有其他客觀而具體之因素,並兼顧程 序正義,足認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為之,不得任 意為此項職權之濫用。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之尾款2萬2,500元,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抗辯因原告有設計瑕疵,故主張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 之費用48萬2,700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4頁)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改為簡易訴訟程序(見新北卷第41), 是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10萬元以下,然因被告主 張抵銷之金額及項目繁多(雖被告嗣後於113年10月1日改主 張以8萬7,255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33頁),已不適於 行小額程序,故於113年1月18日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6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並約定設計總價為 4萬5,000元。詎料,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 計,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原告即於111年8月27日檢附發票 向被告請領尾款2萬2,500元,惟未獲被告置理,故原告復於 111年9月13日寄發士林新社里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尾款2萬2,50 0元,然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迄未給 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尾款外,尚應給付自111年9月17日 起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嘉莉有於原告提出之 111年4月13日設計圖說(下稱系爭①設計圖說)蓋印乙節不 爭執,但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 之配偶看不懂圖面,故縱使被告之配偶張嘉莉有於系爭①設 計圖說上蓋章,亦不發生被告確認系爭①設計圖說之效力。 又因原告之設計有以下之瑕疵,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支付尾款,且被告並得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 用8萬7,255元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一)冰箱櫃子 尺寸設計瑕疵:被告已於111年4月14日將購買之日立多門冰 箱型號R-SG420J(下稱系爭冰箱)及收據傳送至兩造之通訊 軟體,且由被告購買之系爭冰箱說明書內載明需預留「0.5 公分以上」,可知冰箱左、右側各需預留「超過」0.5公分 之距離,亦即冰箱如欲放入櫃體,兩側設計需預留空間合計 大於1公分。然原告於設計冰箱尺寸時,明知系爭冰箱之寬 度為60公分,卻仍將系爭冰箱寬度尺寸設計預留剛剛好1公 分,導致系爭冰箱無法放入櫃體,故原告顯有設計瑕疵。( 二)大門口電箱設計瑕疵:原告未考量玄關牆面之實際狀況 ,於111年5月11日設計未完成時即開始施作,一邊設計一邊 施作,導致玄關之電箱嗣後無法正常使用。(三)玄關鞋櫃 設計瑕疵:原告設計之玄關鞋櫃櫃門打開後會與玄關柱子或 大門碰撞,故原告之玄關鞋櫃設計有瑕疵。(四)餐櫃右側 上下櫃門設計瑕疵:餐櫃右側上下櫃門打開後會碰到右邊隔 屏,故原告之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設計有瑕疵。(五)主臥 室浴室木作拉門(下稱系爭浴室拉門)設計瑕疵:原告設計 之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時,系爭浴室拉門與 主臥室房門門把會有互相碰撞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浴室拉 門之設計顯有瑕疵。(六)主臥室煙霧偵測器設計瑕疵:原 告原先設計之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會碰觸灑水頭,嗣原告 變更設計後,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櫃門旁,導致主 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改碰觸煙霧偵測器,故原告就煙霧偵測 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七)洞洞牆無法平整貼上之設計瑕 疵:原告於設計洞洞板時並未考量現場壁面之狀況,且因原 告係以2片洞洞板施作才會導致凹凸不平,無法平整貼於牆 面。另縱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尾款,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原告亦應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折之優惠,故尾款應為1 萬3,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0.8)-2萬2,500元=1萬3, 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室內裝修設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 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另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   2、依系爭契約第8條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一、本契約簽 訂日,得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支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 ,計2萬2,500元(含稅)。二、乙方(即原告)完成《階 段一~三》供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 總價款50%,計2萬2,500元(含稅)。」、第7條服務期限及 交付圖說義務約定:「一、服務期限自110年9月12日起至 110年12月11日止。乙方各階段工作期程及甲方檢視確認 所需時間,由雙方協議如附件三。甲方檢視確認所需時間 ,應自甲方接獲乙方通知之翌日起算。如甲方無正當理由 未於期間內確認並通知乙方,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如仍未確認並通知乙方者,推定完成確認程序。二、乙方 應按雙方議定之各階段工作期限,提出設計圖說供甲方確 認。…」(見支字卷第15頁)。是由被告除應於系爭契約簽 訂之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外,其 餘之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則於原告完成階段一至三工 作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之設計 圖說需經過被告檢視、確認,被告有權提出修改設計之權 限等情觀之,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完成設計圖 說之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原告之報酬係以完成設計圖說 為要件始得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 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3、又依系爭契約檢附之附件二所示,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作階段包含:1、設計前服務及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 初步構想。2、設計階段一為平面動線及風格確認(就甲 方需求,構思室內空間計畫,包括:平面配置圖、設計意 向示意及說明、SKetch Up立體圖)。3、設計階段二為空 間尺度、色彩、材質及具體設計(就階段一之共識,身化 設計內容,包括:平面配置圖修正、設計空間之各項立面 圖及剖面圖…)。4、設計階段三為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延 續階段二之工作,繪製施工之圖面並提供施工預定時程, …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動力弱電圖、燈具圖、空調配 置圖…備註:乙方發展細部設計及施工相關文件圖說。施 工圖主要是提供給施工廠商據以施工,並由甲方確認是否 依甲方需求設計櫥櫃等功能尺寸及材料。)(見本院卷第 324至327頁)。是各階段之工作既為上階段工作之延續, 且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原告之設計圖說最終需經被告確 認,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即以原告 最終完成並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說為據。而原告主張其已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系爭①設計圖說,且系爭①設 計圖說業經被告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故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①設計圖說為憑(見支字卷第21至77頁)。被告對於系爭① 設計圖說上之印文為其配偶張嘉莉所蓋印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惟辯稱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通 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之配偶看不懂圖面,故被告之配偶 張嘉莉雖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上蓋章,亦不發生被告確認系 爭①設計圖說之效力等語,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 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 生代理之效果。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18日兩造間通 訊體紀錄內容:「(被告):(標記@奈奈,明天記得要 帶印章來蓋圖喔)蓋什麼圖?(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約的 圖cad。(被告):他看的懂嗎?(原告法定代理人): 依照簽訂的報價單的內容的圖…,差在顏色還沒確認,其 他都是我們之前討論的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 新莊新板巨星14樓洪公館(簽約版本)(即系爭①設計圖 說).pdf檔」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認原告雖與 被告配偶張嘉莉相約確認系爭①設計圖說,然因原告事前 亦已將系爭①設計圖說傳送予被告檢視確認,堪認被告對 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之內容已知悉,故被告嗣後仍委由其配 偶張嘉莉至簽約現場,且張嘉莉雖以其本人之印章蓋於系 爭①設計圖說上,而未蓋用被告之印章,仍可認張嘉莉有 為被告之意思而蓋章,此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知,依前揭說 明,自發生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 設計圖說,可認業經被告確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 爭契約完成工作內容,應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 ①設計圖說有諸多瑕疵,然依前揭說明,系爭①設計圖說縱 有瑕疵,亦無礙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之認定,故被告不得以 此拒絕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二)被告以原告之設計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日後修 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用8萬7,255元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 抵銷,是否有據?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 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者,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承攬人依定作 人之指示施工,施工所生之瑕疵,定作人無民法第493、4 94、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 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人亦無須負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 設計圖說業經被告確認,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告抗辯是否 有設計瑕疵,自應就系爭①設計圖說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   1、有關冰箱櫃子尺寸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111年4月14日其曾將已購買之日立多門冰箱型號 R-SG420J(下稱系爭冰箱)及收據傳送至兩造之通訊軟體 ,且由被告購買之系爭冰箱說明書內載明需預留「0.5公 分以上」,可知冰箱左、右側各需預留「超過」0.5公分 之距離,亦即冰箱如欲放入櫃體,兩側設計需預留空間合 計大於1公分。然原告於設計冰箱尺寸時,明知系爭冰箱 之寬度為60公分,卻仍將系爭冰箱寬度尺寸設計預留剛剛 好1公分,導致系爭冰箱無法放入櫃體,故原告顯有設計 瑕疵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及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41頁、第389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設計之系爭冰箱兩側各已預留0. 5公分,應已符合系爭冰箱說明書之要求等語。查被告並 未否認系爭冰箱之寬度為60公分;又稽諸被告提出之系爭 冰箱說明書內容記載:「事前準備…●請預留散熱空間(右 圖)」,而右邊圖說有文字記載冰箱「左右0.5公分以上 、上方為5公分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參以 所謂「以上」、「以下」、「以內」者具連本數計算,可 認「左右0.5公分以上」非指系爭冰箱本身置入櫃體所需 之基本空間,而係指系爭冰箱左右兩側所需之散熱空間, 且該左右兩側散熱空間合計至少需有1公分。以上,堪認 系爭冰箱櫃體之設計至少應包含系爭冰箱之寬度60公分及 兩側散熱空間合計1公分,共計61公分。而參諸原告之系 爭①設計圖說中有關系爭冰箱之櫃體部分,係設計地板至 冰箱高度為191公分、冰箱上方至天花板高度49公分、櫃 俱到側封板長度為63公分、櫃體內空間寬度為61公分(見 支字卷第75頁);又參以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當場測量從水槽邊緣到客房門框 邊為63公分,從客房門框邊地板到冰箱上方的天花板為22 9公分,冰箱高度179公分,寬度60公分,從天花板到冰箱 上方突點為50公分。」(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另參 以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工程施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35 頁),且被告亦自承黃鴻祥係於11年4月19日開始進入系 爭房屋施工(見本院卷第472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 配偶與黃鴻祥間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配偶):冰箱 這裡不到60,只有59,大哥…不是這樣的吧,所以你們都 沒有到現場丈量確認嗎?(黃鴻祥):這我知道,我昨天 就要求系統往前移、移到門框邊,所以今天在現場再確認 移下冰箱寬度:60公分…」(見本院卷第389頁)。以上, 可認原告所設計之系爭冰箱櫃體已預留系爭冰箱之寬度60 公分及兩側散熱空間合計1公分,共計61公分,而被告所 稱之系爭冰箱櫃體瑕疵,應係後續冰箱櫃體實際施作後未 達設計寬度60公分之標準所導致,核與原告之設計無涉, 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系爭冰箱櫃體之設計有何瑕疵之 情事。   2、有關大門口電箱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考量玄關牆面之實際狀況,於111年5月11 日設計未完成時即開始施作,一邊設計一邊施作,導致玄 關之電箱嗣後無法正常使用,並提出111年8月2日被告配 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61頁)。惟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設計履行完畢後,於委 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原告協助變更設計即加裝落地鏡面 ,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11年5月16日為被告額外 製作變更設計圖面(下稱系爭②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 63),以利被告委託之黃鴻祥施作。又囿於系爭房屋之實 體空間狀況,安裝落地鏡面之角材勢必需占用到電箱之空 間,業據提出系爭②設計圖說、111年5月8日兩造間通訊軟 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第265頁、第2 93頁、第295頁)。查由系爭①設計圖說與系爭②設計圖說 互核以觀,堪認系爭①設計圖說並無關於大門口電箱加裝 落地鏡面之設計(見支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293頁); 又參以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自承黃 鴻祥係於111年4月19日進場施作等語,已如前述;併參以 兩造間111年5月8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黃鴻祥) :實際可以使用2.5cm!(被告配偶):嗯,然後可以怎麼 做?(黃鴻祥):2.5cm可以到單封+玻璃!!但拍拍門有點 硬...(被告):不做拍拍門有其他方法嗎,還是玻璃之 後的電箱貼壁紙或是油漆呢?(黃鴻祥):天花板下240c m寬171cm滿做,需要三個項目配合。1.木工-底板,角材 :3分夾板+面材:3分夾板2000元/尺*6=12000,拍拍門組 2000*1=2,000。2.玻璃,6*8*350=16,800(5mm灰鏡)。6 *8*100=4,800(玻璃安裝費)。3*1500=3,000(加工費2 處)。(12000+2000+16800+4800+3000)*1.1=42,460(1 .1是工程管理費10%)。對講機移機安裝需請大樓配合。 (被告):對講機移機安裝需請大樓配合是什麼意思?( 黃鴻祥):對講機後面有許多線路,那些是弱電工程的, 水電並不能處理,而且在拆機的過程當中,大樓那邊可能 需要配合斷線,以防止整條線路短路,這其中相關的內容 也只有大樓的對講機廠商才會知道…所以拆卸與安裝都需 要大樓那邊的廠商來協助處理。嗯...這部分麻煩兩位思 考一下,05/14.15周末給我答案,如果有需要做,那泥作 我需要提前進場施作,因為泥作作好才能去立那道牆。」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 大門口電箱設計部分乃其設計履行完畢後,被告委由黃鴻 祥施工中始要求於門口電箱加裝落地鏡面,原告基於好意 故而另行製作系爭②設計圖說等情,應認可採。是縱大門 口電箱因加裝落地鏡面導致電箱無法正常使用,然因大門 口電箱加裝落地鏡面之設計,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 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被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契約尾款之支付 ,亦不得以此修補設計瑕疵之費用主張抵銷。   3、有關玄關鞋櫃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玄關鞋櫃櫃門打開後會與玄關柱子或 大門碰撞,故原告之玄關鞋櫃設計有瑕疵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設計履行完畢後,於委由黃鴻 祥施工中始要求原告協助變更設計即更改玄關鞋櫃門開啟 方向,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11年5月16日為被告 額外製作變更設計圖面,業據提出系爭②設計圖說及兩造 間通訊軟體內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07頁、 第309頁)。查由系爭①設計圖說與系爭②設計圖說互核以 觀,堪認兩設計圖中之玄關鞋櫃門開啟方向確實並不相同 (見支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67頁、第307頁);又參以 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自承黃鴻祥係 於111年4月19日進場施作等語,亦如前述;併參以兩造間 111年5月15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被告):(傳送 照片),鞋櫃開們在側邊對吧,整面是假門片?(原告) :鞋櫃開門在這邊,要改門旁邊嗎。(被告):…你們又 忘記了喔。(原告):可能改的部分點多,漏掉了,我沒 有印象有改這邊。之前只應向,那邊要整片的板。(被告 ):有確定有說要改,所以才知道正面變成假門片。(原 告):現在還可以改,確認,我就正面是假門片!!等等, 但這樣,鞋櫃很深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而 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 )。以上,堪認原告主張更改玄關鞋櫃門開啟方向部分乃 其設計履行完畢後,被告委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更改玄 關鞋櫃門之開啟方向,原告係基於好意而另行製作系爭② 設計圖說等情,應認可採。是縱玄關鞋櫃門更改方向後會 造成與大門相碰撞之情形,然因變更玄關鞋櫃門方向之設 計,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系爭契約尾款之支付,亦不得以此修補設計瑕 疵之費用主張抵銷。。   4、有關餐櫃右側上下櫃門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餐櫃右側上下櫃門打開後會碰到右邊隔屏,故原 告之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設計有瑕疵,業據提出照片為憑 (見新北卷第4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因被告當 時要求於餐櫃右側設計隔屏,故餐櫃右側上下櫃門開啟時 必然會碰觸到隔屏,故無設計瑕疵等語。查參諸本院於11 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示,餐櫃右側上下 櫃門成90度角打開時,確實會有碰觸右邊隔屏之情事,但 無礙於餐廳右側上下櫃體之完整、正常使用,此有勘驗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原告就餐櫃右 側櫃門之設計本身,難認有何瑕疵;又稽諸兩造合意之系 爭①設計圖說顯示,餐櫃右側有設計隔屏(見支字卷第30 頁),且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開啟方向係設計為向右開啟 (見支字卷第55頁右下圖),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於 餐櫃右側設計隔屏,且被告已同意上開餐櫃門開啟之設計 ,應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日後餐櫃右側櫃門成90度打 開時可能會碰觸右側隔屏之情事,應所有預見且同意,是 依前揭說明,此設計既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縱被告日後 有使用上之不便,亦不得再行主張為設計瑕疵。   5、有關系爭浴室拉門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 時,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房房門門把會有互相碰撞之情形 ,故原告就系爭浴室拉門之設計顯有瑕疵,固據提出照片 為憑(見新北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1頁)。惟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主臥室房門建商原先即設計倚靠牆門,故當被 告要求原告於主臥室浴廁加裝木作拉門時,原告即有向被 告表示會發生浴門與房門門把碰撞之問題,然被告因考量 風水仍要求原告設計,故原告就主臥室浴室木作拉門之設 計並無瑕疵等語。查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 時,系爭浴室拉門確實會與主臥房房門門把發生碰撞之情 形,此有勘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然 稽諸兩造合意之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主臥室浴室門外之 牆壁另有設計系爭浴室拉門(見支字卷第30頁),堪認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而於主臥房浴室門外之牆壁加裝系爭 浴室拉門,應認可採;又參諸被告自承主臥室白色房門係 建商原來所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由本院現 場勘驗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03頁),建商原即將主臥 室房門設計倚靠牆壁,故當主臥室房門單獨開啟時若未使 用門檔,本即會發生主臥室房門門把碰觸浴室門外牆壁之 情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要求上開設計時,對 於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房房門同時開啟時,若未加裝門檔 之情形下,勢必會造成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門把相 碰觸之情形,應有所預見且同意,故縱被告日後有使用上 之不便,是依前揭說明,此設計既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被 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為設計瑕疵。況且,原告所設計之系爭 浴室拉門,確實已發揮遮檔浴室門片之功能,故亦難認原 告就系爭浴室拉門之設計本身有何瑕疵之情事。   6、有關主臥室煙霧偵測器設計瑕疵之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原先設計之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會碰觸灑 水頭,嗣原告變更設計後,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 櫃門旁,導致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改碰觸煙霧偵測器, 故原告就煙霧偵測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固據提出照片為 憑(見新北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3頁)。惟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煙霧偵測器原係設計於主臥室床頭上方,係因被 告表示風水關係要求原告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他處,原告始 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櫃體旁,然因煙霧偵測器只需 鬆開螺絲及線路即可移動位置,故原告並無設計瑕疵等語 。查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 示,當時煙霧偵測器係裝設於主臥室上方櫃體旁,且上方 櫃門開啟時確實會與煙霧偵測器發生碰觸之情形,此有勘 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查,稽諸兩造合 意之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煙霧偵測器原即設計裝設於主 臥室接近牆面之天花板上方(見支字卷第41頁),並非設 計裝設於主臥室上方櫃體旁,故該設計自無發生煙霧偵測 器碰觸主臥室上方櫃門之可能。又被告辯稱原告嗣後將煙 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櫃體旁,此乃設計驗收完成後之 施工問題,核與設計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煙霧偵 測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難認可採。   7、有關洞洞牆無法平整貼上之設計瑕疵:    被告辯稱原告於設計洞洞板時並未考量現場壁面之狀況, 且因原告係以2片洞洞板施作才會導致凹凸不平,無法平 整貼於牆面,固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新北卷 第6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洞洞板無法平貼於牆面 ,乃施工問題,並非設計問題等語。查稽諸系爭①設計圖 說顯示,原告本於玄關牆面設計裝設2片洞洞板(見支字 卷第53頁),而此設計為被告所同意,又洞洞板嗣後無法 裝設於牆面,係因牆面本身不平所導致,此乃洞洞板後續 施工問題,核與洞洞板本身之設計瑕疵無關。  8、基上,被告所辯之設計瑕疵既均無可採,則被告以設計瑕 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之 費用8萬7,255元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抵銷,均難認有據 。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 折之優惠,是否有據?    查稽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 甲 、乙方)茲因甲方洪政銘(即被告)(委託)乙方…馨翊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原告)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 00號辦理室內裝修設計,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 款如下:…」,又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約定:「一 、甲方(即被告)應給予乙方(即原告)設計服務費用共 計9(坪)×5000(元)=4萬5,000整(含稅)。二、若甲 方於將來委託乙方工程契約之簽訂,乙方願給予甲方本設 計契約服務費用之8折,9,000元整之折扣。」(見支字卷 第13頁),是系爭契約前言既已明文約定甲乙兩方為被告 及原告,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限於甲乙兩方簽立 工程契約時,原告始同意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用8折之優 惠,則因被告後續工程之施作係與承包商黃鴻祥簽立工程 契約,此有明細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非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且縱黃鴻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然黃鴻祥與原告分屬自然人及法人,尚難等同視 之,是難認被告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折之 優惠,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階段 一~三》供作經甲方(即被告)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 服務費用總價款50%,計2萬2,500元(含稅)。」(見支字 卷第1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設計圖說,業經被告 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而對被告發生隱名代理之法律效力 ,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系爭①設計圖說係於111年4月19 日由被告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471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蓋章日期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72頁 ),是依據上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即得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且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3日即1 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500元, 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0

TPEV-112-北簡-13747-202412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受未成年之甲○○、丙○○為侵權行 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甲○○、甲○○之法定代理人、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嗣經查明甲○○、丙○○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 ,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而丙○○已經成年而無法定代理 人等情,乃更正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甲○○、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㈠項請求,乃係更正起訴對象姓名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丙○○原與原告,於○○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因雙方 有爭執,被告甲○○竟與共同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上午8時50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樓前 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掉入 水池,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194 號等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少年 案件),判認其與被告陳正則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等罪,並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被告甲 ○○、丙○○上開共同出拳毆打原告並推其入水池,已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並致原告感到驚恐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因被告甲○○為上開侵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之答辯:   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甲○○之毆打行為受傷,且原告亦稱沒有 要請求被告甲○○賠償,係原告之母稱要對被告甲○○提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之答辯:   事發時地點是在○○中學,事發時其子即被告甲○○不在被告乙 ○○身邊,被告乙○○當時無法管教小孩,令小孩不要對原告為 上開行為,所以被告乙○○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前與原告,同於桃園市○○區○○街00 號○○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0分 ,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 樓前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 掉入水池,案經系爭宣示筆錄,判認被告甲○○與被告陳正則 ,對原告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並判令被 告甲○○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到庭被告 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欲 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其身體、健 康等法益遭加害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 倘加害人雖有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行為 ,然其侵害情節非屬重大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 不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賠償。 ㈢、經查,本件被告甲○○、丙○○固有前揭毆打原告及推擠原告掉 入水池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當時並未因此受傷及就醫 ,也沒有診斷證明紀錄,且案發後被告甲○○、丙○○,均已向 原告表示道歉,原告亦已接受,並表示該事件到此為止等情 ,亦據原告及被告被告甲○○、丙○○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 在112年12月4日警詢時,所供述在卷,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少 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件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10-11、20-21、34頁),並經 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72頁),上情堪信為 實在。參以原告於上開少年案件警詢時,另自陳其與甲○○、 丙○○沒有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被告甲○○亦表示其與原告並 無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34-35、10頁),可見被告甲○○、丙 ○○上開毆打原告等之行為,應係起因於雙方一時性之衝突所 致。是以被告甲○○、丙○○對原告上開之行為,因未致原告受 有身體之傷害,且係偶發事件,被告甲○○、丙○○於當時,亦 已就自身該等行為,向原告表示道歉,而為原告所接受,並 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準此,本院認被告甲○○、丙○○之系爭 行為,尚未該當上開條文所定,對原告構成身體、健康等之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二人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被告 甲○○既不須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則原告一併請求事發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又按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系爭 行為,係發生在其二人均在○○中學接受矯正教育之時,已如 前述,是被告乙○○於當時,已無從對其子即未成年人甲○○之 行為,為任何之管教及監督,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之規定,訴 請被告乙○○應為被告甲○○之系爭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亦顯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CPEV-113-竹北小-57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蕭則睿 被 告 盧葉素真 盧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威霖於民國110年間對被告盧葉素真所為新臺幣179,8 95元、於民國111年度對被告盧葉素真所為新臺幣86,634元 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盧葉素真應將如上開金額,返還予被告盧威霖。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6,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葉素真、盧威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盧威霖(下稱盧威霖)因積欠原告1,805,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於民國103年3月8日開立本票乙紙,惟經原告 多次催討至今未清償,且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果;嗣因原告對盧威霖提起隱匿債權罪之告訴始 悉盧威霖竟以被告盧葉素真(下稱盧葉素真)帳戶作為其薪 資轉帳戶頭,將其薪資移轉至盧葉素真帳戶,規避執行其財 產,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且盧 威霖尚有還款予第三人,使原告權益受損,而依盧威霖財稅 資料(103年16,380元、105年165,297元、107年94,345元、 108年133,336元、109年9,444元、110年179,895元、111年8 6,634元)估計其自103年到111年財產所得收入約731,567元 ,盧威霖將上開現金收入匯至盧葉素真帳戶,致損害原告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盧葉素真應將盧威霖無償移轉之財產731,567元歸還,並 負連帶賠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威霖則以:  ㈠盧威霖自110年進入LINE TAXI後,將其LINE TAXI薪資匯至盧 葉素真(即盧威霖母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盧葉素真帳戶),而盧威霖雖有將收入交付盧 葉素真,然係因盧威霖父親現年已73歲、盧葉素真69歲,兩 人皆已退休,盧葉素真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盧威 霖身為成年子女居住於父母家中,自應負擔家中水電費、買 菜錢等生活開支,且盧葉素真亦為盧威霖計程車車貸之連帶 保證人,保證範圍96萬元,盧葉素真以其帳戶繳納盧威霖車 貸及信用貸款,是盧威霖將收入交付盧葉素真,係為扶養直 系血親尊親屬及維持自己和家人的最低基本生活,實無任何 違法情事。  ㈡另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盧威霖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然盧威霖將其薪水交付盧葉素真委託其代為清償對第三 人的車貸、信貸並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盧葉素真僅係作為盧 威霖代收代付之受託人,原告應以實際法律行為相對人如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車貸債權人)、小胖信貸、等其他債權人 作為本案被告,而非盧葉素真,是盧葉素真不具備當事人適 格。縱認盧葉素真具備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主張撤銷之法律 行為係已經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盧葉素真則以:盧威霖約自107左右開始開計程車,約110起 加入LINE TAXI,當時盧威霖要盧葉素真擔任保證人,盧葉 素真即要求盧威霖將LINE TAXI薪資轉到其戶頭以支付車貸 及家庭支出,盧威霖之LINE TAXI薪資約每周二及五匯入, 扣掉開車成本3至4萬元後(油錢每月1萬多元、車子保養約1 至2,000元、車貸16,000元),剩下約3萬元當家用,油錢及 保養費用係盧威霖拿盧葉素真的卡去刷,車貸部分為盧葉素 真匯款給貸款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盧威霖積欠其1,805,000元,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對 盧威霖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盧威霖於110年向盧葉素真借 系爭盧葉素真帳戶,盧威霖將其在LINE TAXI所得收入匯至 系爭盧葉素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6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6733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北院103司執84849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除字第496號判 決、繼續執行紀錄表、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 71號卷,下稱臺中卷,第17、23至29、37至3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盧威霖以系爭盧葉素真帳戶做為其薪轉帳戶之用 ,將多年薪資及其他收入移轉至盧葉素真帳戶,係規避執行 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 權之訴有無逾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撤銷盧威霖贈與盧葉素 真現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撤銷權,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者」係指 構成行使撤銷權之各項事由而言,即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悉損 害及債權時起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而有可供合理確信之憑證而言,倘債權人未經查證,僅憑債 務人片面陳述,即貿然起訴,必因主張無據而受敗訴之判決 ,殊非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本旨,故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 算,應自債權人可得確信債務人有害及債權行為時起算。查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對被告數次強制執行未果,認被 告有隱匿財產之虞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9403號案件偵查中,嗣盧威霖於偵查中供 稱:其有借用母親盧葉素真之帳戶,因其帳戶遭凍結,故我 在110年加入LINETAXI時便以盧葉素真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8426號卷,第78頁反面), 有112年6月29日偵查筆錄可參,並於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告係於當日即112年6月29日始悉盧威霖借用 盧葉素真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乙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1號卷第11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1年,殊 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即非可採 。  ㈡原告主張盧威霖103至111年所得均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係無 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 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 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 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 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 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被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盧威霖 借用系爭盧葉素真帳戶並將收入匯至系爭盧葉素真,構成詐 害行為並損及其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盧威霖於103年至111年間將收入匯至盧葉素真帳 戶,且該行為害及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103至109年之所得   原告主張盧威霖103年至109年之所得匯入盧葉素真之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 其說。然查,盧威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我在20 21年加入line taxi平台,只有line taxi平台的薪資才有匯 至盧葉素真之帳戶,其他收入是我自己的生活費,並未交付 或匯至盧葉素真之帳戶,line taxi之所得匯至盧葉素真帳 戶之原因是因盧葉素真是我車貸之保證人,盧葉素真要求我 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供其繳納車貸,剩餘的供家用;系爭盧葉 素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都在盧葉素真身上,每月車代為16 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盧葉素真於本院 當事人程序到庭證述:盧威霖從107年開始開計程車,大約 於110年開始在line taxi平台開計程車,當時因為我是車貸 保證人,我便要求盧威霖將line taxi的薪資轉到我的戶頭 ,除了line taxi之收入轉至我的戶頭外,盧威霖並無其他 款項轉至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互核其等 證述就盧威霖加入line taxi之時間、收入匯至盧葉素真之 帳戶緣由等情均屬一致,並參以盧威霖係於2021年始自LINE TAXI之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受領 獎金、補貼及個案包車報酬等情,有盧威霖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觔斗雲公司113年8月29日觔斗雲法 簡發字第113001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5月4日至110年12月28 日發放獎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137至139頁), 核於被告2人前開證述相符,是盧威霖係自110年始與觔斗雲 公司配合,並自斯時使用盧葉素真之帳戶受領觔斗雲公司給 付之收入乙情,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盧威霖其餘103年至109 年間之收入亦匯至盧葉素真帳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103年至109年度之收入亦 匯至盧葉素真帳戶而為撤銷之標的,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⒊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⑴查,盧威霖110年、110年自觔斗雲公司受領之收入均匯至盧 葉素真帳戶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110年、111年匯至盧葉 素真帳戶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有觔斗雲公司113年11月6日 觔斗雲法簡發字第11300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 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盧 威霖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之金額中,其中每月16,368元為繳納 原告車貸所用,其中10,800元為每月清償其他債權人連書瑋 所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332頁),並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11頁)。而按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債務人處分其財 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 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 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 ,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 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又 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 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 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 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 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此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 旨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 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 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如該抵押權並 無對價關係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均在闡釋債務人之處 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即 可得佐證。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 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 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 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 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 係屬有償。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 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 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依前述,盧 威霖每月固將收入之16,368元供繳納車貸之用、10,800元供 清償其他債權人,然揆諸前開說明,盧威霖之所有財產收入 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然其逕自選擇清償車貸及其他債權人,原告自110年迄今 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等情,亦如前述,則盧威霖清償車貸及其 他債務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 形同減少其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至 剩餘款項部分均係交由盧葉素真作家用,為盧威霖、盧葉素 真供述在卷,是盧威霖交付該等款項與盧葉素真應為無償贈 與,亦可認定。又盧威霖積欠原告債務,且其名下財產不足 以清償該債務,已如前述,則盧威霖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 爭盧葉素真帳戶,不論該等金額係供清償特定債務抑或供家 用,均屬無償性質,盧威霖為該行為後致其責任財產減少, 已害及原告之前揭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 告間於110年179,895元、111年86,634元範圍之金錢(共計26 6,529元)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請求撤銷盧 威霖於110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79,895元、於111年度對盧 葉素真所為86,634元之現金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原告雖再聲請本院調閱盧威霖102年至112年度所有財產 所得有無轉入他人帳戶乙情,欲證明盧威霖有無隱匿財產之 情事。然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 提出,倘未具體化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 義務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 足,否則將有架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 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並 不應容許此調查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且原 告聲請調查盧威霖該段期間所有所得之金流部分,並未據其 提出基礎說明及關聯性,尚無從認為已經符合聲請調查證據 要件;況且,就該等資金流向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間,存在何種必要性及關連性,亦未據 其提出,自無從認為有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即不 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如主文第2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性質   上無須執行,並無假執行之問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年度 觔斗雲公司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10年5月 78,031元 110年6月 94,303元 110年7月 60,858元 110年8月 41,517元 110年9月 64,170元 110年10月 70,952元 110年11月 86,750元 110年12月 102,766元 111年1月 99,894元 111年2月 52,493元 111年3月 64,379元 111年4月 53,823元 111年5月 32,736元 111年6月 56,406元 111年7月 80,004元 111年8月 90,910元 111年9月 84,943元 111年10月 73,192元 111年11月 83,340元 111年12月 97,0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訴-790-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債 務 人 廖美麗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發函 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該補正函文已於同月17日合法送達予代理人,然債務人迄今 均未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⒍說明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日期、方式、金額 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 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⒐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等2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12,549,897元,遠超逾債務人所陳 報債務1,093,004元,請說明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2024-11-18

SLDV-113-消債清-80-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胡佩雯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11

SCDV-113-補-1212-20241111-1

司消債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孫娸庭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次按債務人依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聲請費及債權 人清冊,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稽。惟聲請人僅補正債權人清冊,迄未補正聲請 費,依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7

SCDV-113-司消債調-278-202411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嘉興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許詠嘉即許弘乾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84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庭審結果,確定原告請求的範圍是北小卷證一當中的 「乙方所有新白娘子活動須由甲方經紀」的條款(下稱系爭 條款)以及被告違約於南京場演出新白娘子傳奇活動、本院 卷證八的超級老生活動(本院卷第127頁)。 二、系爭條款雖然沒有明白敘明經紀費用,但已經是可得執行的 條款,被告違約演出,自應負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 卷證八的超級老生活動,被告否認並不是新白娘子活動,只 是超級老生的活動在介紹的時候,會用被告曾經演出的活動 來加以描敘,這部分應認為不構成違約。 三、南京場的演出,被告於庭審中承認有收到4萬人民幣的演出 費用,雖然被告還抗辯有相關稅費,但在計算擬制經紀費用 以做為賠償仍以全額為計算基礎為適當。參考不動產仲介的 最高仲介費用為百分之6,本件的損害賠償應認定為4萬元人 民幣的百分之6 ,並以一比五折算匯率,故認定賠償費用為 新臺幣1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小-844-20241024-1

竹北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正榮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向本院起訴在案,因聲請人現於○○○○,經濟拮据,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竹北小調字第143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之 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1

CPEV-113-竹北救-7-202410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葉乃綱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蘇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元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劉○○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劉○○發展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正常 異性間之往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並未與原告配 偶進行異常交往,且其長期在○○工作及居住,並領有○○○○○○ ○證明,無可能與原告配偶有超出異常之往來。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由 被告駕車前往原告與劉○○住處搭載劉○○,一同前往○○市○○區 ○○路00號○○汽車旅館,於中午12時許驅車離開,並前往三多 商圈百貨公司逛街、購物及用餐,下午5時許再搭載劉○○返 回住處之照片為證,且被告不爭執照片中之男子即其本人, 女子則為原告配偶劉○○(見本院卷第135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由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與劉○○間時而勾肩搭背,時而手 牽手,有一定程度交往中男女之親密姿態,有照片23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由上開證據顯示,被告與劉 ○○交往之程度,已嚴重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異 性間往來尺度,是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61頁 ),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及本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簡-2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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