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江西省貴溪市西街新型保溫材料廠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故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
終結,經核閱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規定自明。蓋離婚訴訟
之訴訟標的乃專屬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於夫
或妻其中一方死亡之場合,婚姻關係即告解消,當無續行程
序之必要,本案自應視為訴訟終結。
二、查原告雖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
年3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為憑。揆上說明,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原定114年8月
29日上午9時30分庭期,自應隨之取消,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KSYV-114-婚-1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