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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21日晚間8時許,向告訴人郭冠霆偽以假珠寶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44,31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 料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是其申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是我的薪轉戶, 後來薪轉戶於104、105年間轉成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帳戶 就很少使用,但於111、112年曾將本案帳戶借給同事胡文玉 使用,或自己偶爾使用,平時都隨身攜帶在皮包內,是警局 通知老闆娘李虹霈說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虹霈再轉 知我,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應該是於10 2年9月間去台中玩時掉了,我忘記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 時間真的太久了,因為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也 沒有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48-151頁、第191-198頁)。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依指示將44,31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43-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一第21-24頁)在卷可佐,而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0月21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匯款 帳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遭人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其後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受 有44,310元之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 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 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 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 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 人士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騙44,310元, 遽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老闆娘帶我一起去申 辦的,是薪轉戶,現在的薪轉戶是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 的卡片約於112年11月27日做筆錄前大約2個月左右,去台中 玩的時候不見了,存簿好幾年前(時間地點忘了)就已經不 見了,因為那張卡片裡沒有錢,存簿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我 想說沒差,不知道要掛失等語(偵卷一第9-12頁);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帳戶於104年開戶,薪轉用,我曾在111年某日 ,借給胡文玉使用,胡文玉告知我他的朋友匯款1萬元給他 ,我有幫胡文玉提領出來交給他,之後卡片放在皮夾去台中 時搞丟了,大約是在112年10月份遺失,後來警察來公司跟 雇主講說有錢匯到我帳戶時我才嚇一跳,存簿5-6年前就遺 失了,提款卡是警察到公司找我的前3個月遺失,我有去找 存摺也不見了,卡片在台中遺失時,我不知道提款卡內之餘 額,我卡片都隨身放在包包內,卡片遺失,沒有報案掛失, 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能提領帳戶內錢,我沒有寫密碼在提 款卡上面,我也沒有領走錢,我卡片不見我也不能領錢等語 (偵卷一第53-56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7、8年前,本案帳戶之存摺就不見了,提款 卡還在,112年7月至9月間,我連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也忘 記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提款卡沒有用到,也沒 有留意密碼有無在上面(本院審金訴卷第65-69頁);我忘 記提款卡何時遺失的,是去台中一家雜貨店買東西時不見的 ,因為很少用到,警察跟我說有人轉帳到本案帳戶,老闆娘 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本院卷第145-148頁)等語,關於本案 帳戶之用途,以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供述 相當一致。  ㈣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向我國勞動部取得工作許可證, 目前仍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加工工人,有警局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1頁),經本院傳喚證人李虹霈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被告 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擔任機械加工工人,被告已經在我們公 司任職滿12年,胡文玉大概7-8年,本案帳戶是被告一開始 到職時,我帶被告跟仲介一起去申辦的,作為薪轉戶,後來 因為公司跟中國信託借款,在便利商店提領也較方便,故將 員工之薪轉戶轉到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也沒有收回,就 讓員工自行保管,102年間,接獲員警告知要被告去警局說 明,說被告涉嫌詐欺,有一筆錢匯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領 走,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表示他也很久沒有使用永豐帳戶, 後來都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被告平 時住在公司員工宿舍,被告自己一間房,胡文玉跟另一名員 工一間,被告生活單純,偶爾因經濟上有困難,會向公司預 支薪水,但也有借有還,於111年因為在越南購置房產,於1 12年在越南的妻子懷孕生子,孩子有醫療需求,故曾向公司 預支薪水,因為被告上班正常,人總會有不方便的時候,公 司都讓被告預支薪水,下個月領薪水再歸還公司,不曾聽被 告說過公司借的錢不夠用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之薪轉戶 從本案帳戶轉成中國信託帳戶,是因公司本身因素,並非被 告為了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始轉換,由證人李虹霈之證 述亦可知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及住宿環境,若有金錢急需,逕 可向公司預支薪水,公司也未曾刁難或拒絕被告預借薪資之 要求,且被告平時生活單純,應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獲得報酬之動機及必要。  ㈤又證人胡文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1、112年曾向被告借 用帳戶,因為我向越南籍之phuong姐借錢,phuong姐無法打 錢入我個人帳戶,我就跟被告借本案帳戶,第一次是於111 年6 月3日,phuong姐匯1萬元到本案帳戶,被告領出來給我 ,之後是112年以後的事,是被告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 並告以密碼,由我自己去提領,每次大約提領1,000元至2,0 00元不等,我自己共提領4次,差不多都間隔1星期,總共提 領金額是1萬元,(經本院提示交易明細表)只有112年5月1 9日提領1,005元這次是我領的,另外3次都是111年間領的, 我領完錢就將提款卡還給被告了,被告是從包包內拿出提款 卡給我的。…112年間,有聽到被告說我的銀行卡不見了,因 為警察來問的時候,被告去找,然後他找不到,才跟我說銀 行卡不見。…被告房間沒有上鎖,我、被告及一名管理的臺 灣人都住在員工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85-192頁),並提出 手機內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被 告前揭所述亦相符,足證被告於111年、112年確實曾將本案 帳戶借給證人胡文玉使用,也曾告以密碼,且被告均隨身攜 帶本案提款卡,益證除被告外,證人胡文玉亦知悉本案提款 卡密碼。  ㈥再依被告本案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21- 24頁),顯示本案帳戶係於104年2月16日開戶,遠早於告訴 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時間(112年10月21日),且該 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 賣(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隨即即有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 觀諸本案帳戶(含移送併辦部分)一共僅2位被害人,顯見 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率甚低,且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前,帳 戶餘額亦無遭提領僅剩不多餘額之情形(縱使是移送併辦之 告訴人方怡文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匯入1,026元 前,帳戶餘額將近千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密集並大量使 用特定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亦與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前,將餘額提領一空之典型手法不同,無法排除係 詐欺集團利用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以 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㈦又被告雖於112年已不常使用本案帳戶,然習慣上都會隨身攜 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未隨時 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但尚未 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㈧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 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 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帳戶被用以實施詐 騙之情形來看,僅有2位被害人(本案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自不能排除持有本案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 料的掌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 資料時,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帳戶所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 領」所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帳戶雖 被詐騙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詐騙而供匯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 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㈨被告固關於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乙節,供述不一致,但衡 酌事發迄今已時間甚久,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被告為外籍 人士,語言不通,對於國內金融機構之管理或手續亦不熟悉 ,而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案尚非與常情有違,然究難憑此 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 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逕以若非被告 告以密碼,詐騙集團如何能提領本案帳戶款項,遽而推論被 告有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㈩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 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 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本案帳戶,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持有,充 作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 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 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移送 併辦,惟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 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 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金訴-2041-2025031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328 、2286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永城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阮小七」、「物理鬧鐘」、「利雅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 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提領人頭 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以 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徐永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0月 24日前某日,取得柯嘉雄(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0月23日15時前稍早 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演唱 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門券」上刊登演唱會門 票出售之不實訊息,俟林琬晴聯繫詢問,再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Ase Zxbkhc」向林琬晴佯稱:可售票與其,需轉帳 付款云云,致林琬晴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24日13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徐永城再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插用 門號+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聯絡工具,依TELEGRAM群組「樹大招風-瀟瀟灑灑」成員指 示,接續於113 年10月24日13時36分、37分許,在高雄巿楠 梓區德民路902 號統一超商元昌門市內,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12,000元,再全 數放置於「樹大招風-瀟瀟灑灑」群組成員指定之地點,藉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徐永城因而取得300 元之報 酬。嗣林琬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琬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徐永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 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0至21、87、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僅 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截圖、 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門券」 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楠梓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樹大招風 -瀟瀟灑灑」群組、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物理鬧鐘」 、「利雅德」之TELEGRAM群組成員頁面截圖、「樹大招風- 瀟瀟灑灑」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37至41、53至57頁;偵卷第33至37、63至65、73至101 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阮小七」負責派單給 我並掌控群組內的人員動向,「物理鬧鐘」為2 號收水手, 他負責收水及在指定地點放置我要提領的卡片,「利雅德」 為3 號收水手,與「物理鬧鐘」互相配合,我聯繫的詐欺集 團成員有2 人,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經提領超過5 次 ,提領至少90筆,提領金額合計約600,000 至700,000 元等 語(見偵卷第22至23、132 、155 頁;聲羈卷第19頁;金訴 卷第87頁),而觀諸「樹大招風-瀟瀟灑灑」群組內成員, 除被告(暱稱「扁桃腺發炎中」)外,尚有「阮小七」、「 物理鬧鐘」、「利雅德」,其等於該群組內互有對話、各司 其職,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 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 ,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 提領款項之「阮小七」、負責收水及在指定地點放置供提領 之提款卡之收水人員「物理鬧鐘」、「利雅德」,足認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多人,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 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 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 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 刊登演唱會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 瀏覽,即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 縱其後告訴人瀏覽該訊息,而在「Ase Zxbkhc」與被告聯繫 後,尚須「Ase Zxbkhc」續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佯稱可售票與其,需轉帳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郵局帳戶,依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 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 像競合犯。 四、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先 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為三 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亦構成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 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規定後(見金訴卷第86、92、99頁),被 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 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加入某詐欺集團,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 上手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86、92頁),又本 院已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見金訴卷第19、86、92、9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另被告本案2 次提領告訴人 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 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 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 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 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 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 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 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 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 害人之機房人員、放置供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之人、指示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第一線提領款項之人放置於指 定地點之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 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且其所 參與之收取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 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八、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 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提領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 對他人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 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 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 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 被告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1,000 多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3 至107 、111 至113 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 元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祖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 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9至100 頁)等一切 情狀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述款項雖均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 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承:我本案提領款項獲得3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 頁;金訴卷第21頁),故其犯罪所得認為300 元,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用以供 被告上網利用TELEGRAM與「阮小七」、「物理鬧鐘」、「利 雅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金訴 卷第20至2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1 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113 年12月5 日1 時10分許對被告執行附 帶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及上網卡7 張,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20至21、98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蘋果牌IPHONE 1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三 上網卡7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4633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88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卷,稱金訴卷。

2025-03-13

CTDM-113-金訴-143-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案犯罪事實   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至3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 分別先向如附表二「受款帳戶之申登人」欄位之人,以如附 表二「被告對人頭帳戶申登人誆稱之受款原因」欄位之原因 ,並因此取得如附表「受款帳戶帳號」欄位之人頭帳戶資料 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隨即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手法」欄位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位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二「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之 金額,致附表二「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受款帳戶帳號」欄位之人 頭帳戶,張弘昇因而獲得如附表二「被告所詐得之利益」之 利益。   ㈡本件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295易 字卷第141頁),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罪名,賦予 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不正利益,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 未獲得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㈠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各次 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1295易卷第 141頁),堪認前揭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一(本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1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2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3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之open 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4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 CARD點數壹萬點共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5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之open 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判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人頭帳戶受款帳戶之申登人 受款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 被告詐騙人頭帳利益之手法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 1 郭柄辛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使用8591遊戲帳號0000000,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巔峰極速」,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7日2時42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訂金,然嗣後並無收到遊戲帳號,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王秀麗(有提告,但本案無損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王秀麗佯稱須代繳信用卡款,並與王秀麗談妥跑腿費用為1,000元,王秀麗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王秀麗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郭柄辛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6時36分許,至位於高雄之全家超商瑞東店以左列款項中之4,000元依被告之指示繳費購買星城彩鑽會員購點。(另告訴人王秀麗遭詐騙之款項則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4,000元點數之利益。 2 宋婉妘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5,100元之代價販售代金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使用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5,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代金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廖堃晏(無提告,但無損失)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向廖堃晏佯稱須代繳電話費,並與廖堃晏談妥跑腿費用為200元,廖堃晏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匯款。嗣廖堃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宋婉妘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至位於台中之全家超商金自由店依被告之指示繳納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費用4,900元。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點數4,900元之利益。 3 許祥珠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31,500元之代價販售華航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9日11時3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31,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莊宜媜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莊宜媜佯稱須購買open point點數,而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嗣左列帳戶因遭警示而款項遭圈存。 價值新台幣31,500元之open point點數利益。 4 林怡安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Wfvupu」對其佯稱以17,500元之代價販售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44分許,使用其街口帳戶匯款17,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吳嘉竟(無損失)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被告向吳嘉竟稱欲交易MY CARD點數,並與吳嘉竟談交易金額,吳嘉竟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吳嘉竟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林怡安所匯之款項後,即將MY CARD10,000點2張移轉給被告儲值於金好運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 CARD點數1萬點共2張之利益。 5 陳宥瑋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經由背包客棧網站見陳宥瑋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談妥以42,700元之金額兌換人民幣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0日7時18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2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莊宜媜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莊宜媜佯稱須購買open point點數,而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 價值新台幣42,700元之open point點數利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至3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 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號「@e83t105yc」、LIN 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 、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郭柄辛、宋婉妘、許祥珠、林 怡安、陳宥瑋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 法,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郭柄辛等5人交付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弘昇對附表編號1、2、4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 附表編號3、5部分於警詢中辯稱:伊使用三角詐欺方式詐騙 告訴人許祥珠、陳宥瑋,另一方面伊向莊宜媜表示要購買OP EN POINT點數,伊就提供莊宜媜指定的帳戶給許祥珠、陳宥 瑋,但許祥珠、陳宥瑋把錢匯到莊宜媜帳戶後,莊宜媜並無 移轉OPEN POINT點數給伊等語。然被告嗣於偵訊中改稱:伊 一開始跟莊宜媜在臉書上認識,之後改用微信聯繫,莊宜媜 說她男朋友是大陸人,她手上有1萬元人民幣要賣給伊,與 伊約定用新臺幣4萬2700元購買,陳宥瑋把新臺幣4萬2700元 匯到莊宜媜指定的帳戶之後,莊宜媜就開始不回訊息等語。 被告於偵訊及警詢所述迥異,已難採信;且按「以現行電信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 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 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 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許祥珠、陳宥 瑋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已將款項匯入被告犯罪 計畫所選用之帳戶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要如何或何時將上 開款項轉換成被告得使用或支配之財物,並不影響詐欺取財 既遂之成立。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於 警詢指訴,證人王秀麗、證人吳嘉竟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所提出渠等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 及匯款憑證,證人王秀麗、證人吳嘉竟所提出與被告對話畫 面截圖,證人王秀麗所提出為被告繳費之繳費代碼、附表編 號1收款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07頁)、全家便利商店回覆王 秀麗之繳費明細(他卷第208頁)、附表編號2收款帳戶申登人 資料(他卷第217頁)、附表編號3與編號5收款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2頁以下)、附表編號4收款帳戶申 登人資料(偵卷一第40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為詐騙行為,請 分論併罰。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三、至於告訴人王秀麗(即收取附表編號1款項後為被告提供代繳 服務)、告訴人吳嘉竟(即收取附表編號4款項後移轉家樂福 點數給被告)雖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告訴人王秀麗、吳 嘉竟,均未受有財產損失,縱使告訴人王秀麗、吳嘉竟之帳 戶因涉詐欺案件而遭凍結,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原有之 存款,惟此僅保全犯罪所得之暫時性措施,致一時未能提領 ,告訴人王秀麗、吳嘉竟之總體財產實際上並未直接因提供 帳號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減少,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縱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同在被告之犯罪 計畫中,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人頭帳戶受款帳戶之申登人 受款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 被告詐騙人頭帳利益之手法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 1 郭柄辛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使用8591遊戲帳號0000000,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巔峰極速」,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7日2時42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訂金,然嗣後並無收到遊戲帳號,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王秀麗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其佯稱須代繳信用卡款,並與王秀麗談妥跑腿費用為1000元,王秀麗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王秀麗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郭柄辛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6時36分許,至位於高雄之全家超商瑞東店以左列款項中之4,000元依被告之指示繳費購買手星城彩鑽會員購點。(部分款項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4000元點數。 2 宋婉妘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5,100元之代價販售代金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使用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5,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代金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廖堃晏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向其佯稱須代繳電話費,並與廖堃晏談妥跑腿費用為200元,廖堃晏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匯款。嗣廖堃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宋婉妘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至位於台中之全家超商金自由店依被告之指示繳納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費用4,900元。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點數4,900元。 3 許祥珠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31,500元之代價販售華航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9日11時3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31,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莊宜媜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嗣左列帳戶因遭警示而款項遭圈存。 4 林怡安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Wfvupu」對其佯稱以17,500元之代價販售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44分許,使用其街口帳戶匯款17,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吳嘉竟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被告向其稱欲交易MY CARD點數,並與吳嘉竟談交易金額,吳嘉竟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吳嘉竟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林怡安所匯之款項後,即將MY CARD10,000點2張移轉給被告儲值於金好運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 CARD點數 5 陳宥瑋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經由背包客棧網站見陳宥瑋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談妥以427,00元之金額兌換人民幣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0日7時18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2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莊宜媜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

2025-03-10

SCDM-114-竹簡-26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宜儒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宋宜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經覓保無著,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經諭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 惟經家人親友盡力籌措,仍湊不出保證金,致受羈押。被告 已深自反省並真心悔過,希望能降低保證金為1萬元或直接 釋放,讓被告盡快出去找正當工作,而與被害人和解,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避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確保 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諭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宋宜儒(下稱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 並負責將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車手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更上層成員(俗稱「收水」)等情,此有 被害人指訴、同案被告供(證)述、手機通訊軟體群組暨訊息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非僅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而係擔任 較上層之「收水」成員,得與詐欺集團更上層或核心成員以 通訊軟體群組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雖曾 諭知以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惟被告既未提出 足額保證金,已無從以上述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遑論降低 保證金或直接釋放。且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為保全相關共犯等重要人證,避免勾串,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 自由限制程度,與法院審理電信詐欺集團及洗錢等金融犯罪 之重要公共利益,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符合比例原則。 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反省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惟被告既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自得委由其家人親友代為處理 和解事宜,尚不影響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原裁定依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就 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 濫用情形,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03

KSHM-114-抗-94-202503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被 告 林岱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7 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為謀職而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A快槍俠」、「LABUBU」等人所屬、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緣甲○○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審理中)及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 交款項之車手、甲○○負責擔任司機載送乙○○到場取款兼勘查 、把風現場狀況之監控手,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進行詐 騙,惟因丙○○及時察覺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配 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乙 ○○,而乙○○接獲「A快槍俠」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持其預先列印、自「A快槍俠」等人處取得之印有 乙○○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承昊」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陳怡安」印文、未經同意冒用「張 承昊」名義而偽造其印文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下稱 上開物品)在車上待命,並經甲○○持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點拍攝現場照片後確認無遭查緝風險,乙○○始下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向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丙○○表彰其為系 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 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怡安」、「張承昊」,丙○○並假意將現金30萬 元交予乙○○,嗣經乙○○向丙○○收取上揭30萬元後,乙○○、甲 ○○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管仁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9頁;偵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1至75頁;聲羈卷第21至28 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5頁、第140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2至1 9頁;偵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1頁;聲羈卷第29至35頁; 本院卷第38頁、第125頁、第140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 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警方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49至5 4頁)。 (二)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 截圖26張(見警卷第55至61頁)。 (三)勘查分析報告(乙○○扣案手機)1份(見警卷第62至81頁)。 (四)勘查分析報告(甲○○扣案手機)1份(見警卷第82至107頁)。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 頁)。 (六)行車紀錄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七)11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狀(甲○○)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各1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6頁、偵聲卷第3 至5頁、第7至9頁)。 (八)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 (九)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9頁)。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7頁)。 (十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各1份(見 警卷第28至32頁)。 (十二)手機勘察同意書(乙○○)1份(見警卷第33頁)。 (十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1份(見警卷第34頁)。 (十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1份(見警 卷第35至39頁)。 (十五)手機勘察同意書(甲○○)1份(見警卷第40頁)。 (十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T-0518)1份(見警卷第110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間,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A快槍俠」、「LABUBU」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 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 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至被告 乙○○、甲○○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由被告甲○○載送被 告乙○○前往超商列印後,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 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 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上游 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 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乙○○於 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 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 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A快槍俠」、「LABUBU」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張承 昊」印文,用以表彰外務員「張承昊」代表「兆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2人 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監控、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 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 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 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 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 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 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 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 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科刑: (一)被告2人本案與告訴人面交3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查獲而 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 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獲利)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 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乙○○並業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主、客觀構成要件而自白在卷(見 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1至75頁;聲羈卷 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5頁、第140頁)。是被告 乙○○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其涉犯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動機係為維持家計而 涉險觸犯本案,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同時有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 自得在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甲○○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甲○○ 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且其漠視法紀,貪圖近利而涉險觸法,成為詐欺集團 之推手,其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甲○○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且無任何獲利,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故本院認被告甲○○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 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 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監控手)方式加 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2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 .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4.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監控手),5.告訴人尚無實際損害等 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 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 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 2人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甲○○雖涉 有本案犯行,係因負擔沉重家計,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 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本案 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揭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甲○○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 被告甲○○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被告甲○○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9、13所示物品,分別 屬被告2人所管領、供其等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對 被告2人分別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被告2人涉犯本案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丙○○ 113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因丙○○前曾有遭詐騙之經歷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投資款並相約於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左列物品。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後,先由甲○○持手機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監控現場並將現場情形拍照傳回詐欺集團,再由假冒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承昊」之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丙○○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 ⑴警方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12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截圖26張、勘查分析報告(乙○○扣案手機)、勘查分析報告(甲○○案手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49至107頁;偵卷第101至109頁、證物袋)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甲○○)、手機勘察同意書(乙○○、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T-0518)各1份(警卷第27至40頁、第110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董事長欄之「陳怡安」印文1枚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辦人欄之「張承昊」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2 兆昇投資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3 「張承昊」印章1個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4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橢圓形)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5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正方形)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6 「曾錦隆」印章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7 篆刻印章(大)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8 篆刻印章(小)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9 手機(玫瑰金,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10 手機(鐵灰色,廠牌型號:OPPO RENO 10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11 手機(黑色,廠牌型號:REDMIN 12C)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2 手機(粉色,廠牌型號:IPHONE 15,含SIM卡1張)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3 手機(紅色,廠牌型號:IPHONE,含SIM卡1張)1支 甲○○ 是(見警卷第14頁) 14 手機(廠牌型號:ITREE 59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5 記憶卡(64G)1張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6 現金21,800元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2025-02-27

CYDM-114-金訴-3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杰 盧育廷 盧育均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13年度偵字第9416號、113年度偵 字第9417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11 3年度偵字第9860號、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 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丑○○、黃○○、玄○○、B○○為謀職而先後接觸張弘起所屬、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緣丑○○、黃○○、玄○○、B○○均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 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至6月間加入張弘起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 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丑○○接獲張弘起指 示後,持張弘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轉交予黃○○、 玄○○、B○○、不知情之少年賴○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宙○○、A○○(均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黃○○、玄○○、B○○、少年賴○芸、宙○○、A ○○則依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嘉義縣各 處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丑○○,並 由丑○○收款後,統一上繳予張弘起或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或取得上開人等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丑○○、黃○○、 玄○○、B○○各自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內含SIM卡 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子○○、丁○○、E○○、辰○○、邱襌、戌○○、辛○○、F○○、D○ ○、壬○、地○○、乙○○、C○○、己○○、亥○○、酉○○、巳○○、卯○ ○、未○○、戊○○、寅○○、天○○、午○○、宇○○、癸○○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5至7 頁、第9至15頁;警卷二第15至17頁、第19至25頁;警卷三 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警卷四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 警卷五第3至5頁、第7至13頁;警卷六第21至23頁、第25至3 1頁;警卷七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 至45頁;警卷八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南投警卷第13至 17頁、第19至22頁;7562偵卷第11至16頁、第112至113頁反 面、第153至157頁、第205至207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偵 聲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4頁、第104頁、第161頁、第17 8至179頁)。  ㈡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7至 31頁;警卷七第47至61頁、第63至65頁;南投警卷第3至11 頁;7562偵卷第75至82頁、第100至106頁、第158至159頁、 第194至198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22頁)。  ㈢被告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3至5 頁、第7至13頁;7562偵卷第49至54頁、第108至110頁反面 、第160至161頁、第194至198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9頁 )。  ㈣被告B○○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六第33至3 5頁、第37至57頁;警卷八第3至5頁、第7至17頁;7562偵卷 第138至143頁;9899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 、第179頁)。  ㈤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9至112頁;他卷第49 至50頁反面)。  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6至129頁;他卷第57 頁反面至59頁;南投警卷第41至47頁)。  ㈦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5至137頁;他卷第62 至63頁)。  ㈧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3至145頁;他卷第66 至67頁)。  ㈨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7至158頁;警卷三第 49至50頁;他卷第77至77頁反面、第200至202頁)。  ㈩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5至166頁;他卷第73 至73頁反面)。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3至176頁;他卷第81 至82頁反面)。  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3至191頁;他卷第86 頁反面至90頁)。  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2頁;他卷第13 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  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11至214頁;他卷第143 至144頁反面)。  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19至227頁;他卷第150 至153頁)。  證人楊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3至246頁; 他卷第181至182頁反面、第184至185頁)。  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8至71頁;他卷第162 頁反面至164頁)。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7至78頁;他卷第121 至121頁反面)。  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5至87頁;他卷第125至 126頁)。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5至97頁;他卷第130 至131頁)。  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至8頁;他卷第1 87至189頁反面、第191至194頁)。  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8至59頁;他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頁)。  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7頁;他卷第 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  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1至32頁;他卷第148至 148頁反面)。  證人賴姍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15至21頁;7562偵卷 第95至98頁)。  證人王靖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59至63頁)。  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24至125頁;警卷八第 68至69頁;他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30至132頁;警卷八第 74至76頁;他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  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41至143頁;警卷八第 85至87頁)。  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55至159頁;警卷八第 99至103頁;他卷第103至105頁)。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64至165頁;警卷八第 108至109頁;他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77至180頁;警卷八第 121至124頁;他卷第114至115頁反面、第117至117頁反面) 。  證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89至193頁;警卷八第 133至137頁)。  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205至206頁;警卷八第 149至150頁)。  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215至216頁;警卷八第 159至160頁)。  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7至7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1份(見警卷一第43頁、警卷七第85 頁、7562偵卷第83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黃○○)各1份(見警 卷一第53至59頁、警卷七第87至93頁、7562偵卷第84至87頁 )。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玄○○)1份(見警卷二第35頁、7562偵卷第5 5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玄○○)各1份(見警 卷二第37至43頁、7562偵卷第56至59頁)。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B○○)各1份(見警卷 六第73至79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丑○○)1份(見7562偵卷第17頁)。  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丑○○)各1份(見756 2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㈧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見7562偵卷第33至 44頁)。  ㈨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61至65頁、 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91至119頁、警卷七 第77至79頁、警卷八第49至63頁、他卷第26至48頁;7562偵 卷第221至265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  ㈩告訴人子○○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14頁;他卷第51頁反 面)。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15頁;他卷第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16至1 17頁;他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19至120 頁;他卷第54至54頁反面)。  被害人丙○○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22頁;他卷第55頁反 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23頁;他卷第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24至1 25頁;他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南投警卷第49至51頁)。  4.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131至132頁; 他卷第60至60頁反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33頁; 他卷第61頁;南投警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丁○○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39至1 40頁;他卷第64至64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41頁; 他卷第65頁)。  告訴人E○○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47至1 48頁;他卷第68至68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49頁;他卷第6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51至153 頁;他卷第70至7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一第155頁;他卷第72 頁)。  被害人甲○○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59頁;警卷三第51頁 ;他卷第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61頁 ;警卷三第53頁;他卷第7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63至164 頁;警卷三第55至56頁;他卷第80至80頁反面)。  告訴人辰○○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67至1 68頁;他卷第74至74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69頁; 他卷第7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71頁;他卷第76頁)。  告訴人庚○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77至1 78頁;他卷第83至83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79頁; 他卷第84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81頁;他卷第85頁)。  告訴人戌○○部分: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94頁; 他卷第91頁反面)。  告訴人辛○○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203頁;他卷第139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04頁;他卷第139頁反 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05至2 06頁;他卷第140至140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207至208 頁;他卷第141頁)。  告訴人F○○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210頁;他卷第142頁反 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215頁; 他卷第145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16頁;他卷第145頁反 面)。  告訴人D○○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29至2 30頁;他卷第154至154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231頁; 他卷第15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233頁;他卷第156頁) 。  告訴人地○○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72頁;他卷第164頁反 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73至74 頁;他卷第165至165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75頁;他 卷第166頁)。  告訴人乙○○部分:  1.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 警卷二第至79頁;他卷第12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80頁、他卷第122頁 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81頁;他 卷第12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二第82頁;他卷第123 頁反面)。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83頁;他卷第124頁)。  告訴人C○○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89至90 頁;他卷第127至127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91頁;他卷第12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93頁;他 卷第129頁)。  告訴人己○○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99頁;他卷第1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101頁; 他卷第133頁)。  告訴人亥○○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三第60頁;他卷第135頁反 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三第61頁;他 卷第136頁)。  告訴人壬○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四第30頁;他卷第144頁反 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四第33頁;他 卷第14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四第34頁;他卷第147頁反 面)。  被害人申○○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五第31頁) 。  告訴人酉○○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22頁;警卷八第66頁 ;他卷第93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23頁;警卷八第67頁 ;他卷第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26頁 ;警卷八第70頁、他卷第95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27頁; 警卷八第71頁、他卷第96頁)。  告訴人巳○○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33至1 34頁;警卷八第77至78頁;他卷第99至99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35頁; 警卷八第79頁;他卷第100頁)。  告訴人卯○○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39頁;警卷八第83頁) 。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45頁;警卷八第89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47至1 48頁;警卷八第91至8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49頁; 警卷八第93頁)。  告訴人未○○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52至1 53頁;警卷八第96至97頁;他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54頁;警卷八第98頁 ;他卷第102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61頁; 警卷八第105頁;他卷第106頁)。  告訴人戊○○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66頁;警卷八第110頁 ;他卷第108頁反面)。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67頁;警卷八第111頁 ;他卷第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68至1 69頁;警卷八第112至113頁;他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70頁; 警卷八第114頁;他卷第110頁反面)。  5.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警卷六第171頁;警卷八第115頁;他 卷第111頁)。  6.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六第172頁 ;警卷八第116頁)。  告訴人寅○○部分: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74頁; 警卷八第118頁;他卷第112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75頁;警卷八第119頁 ;他卷第11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76頁;警卷八第120頁 ;他卷第113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81頁 ;警卷八第125頁;他卷第116頁)。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六第182頁;警卷八第126 頁;他卷第116頁反面)。  6.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六第18 2頁;警卷八第126頁;他卷第116頁反面)。  告訴人天○○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85頁;警卷八第129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87頁;警卷八第131頁 )。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99頁; 警卷八第1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 03頁;警卷八第145至147頁)。  告訴人午○○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207頁;警卷八第151頁 ;他卷第11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08頁;警卷八第152頁 ;他卷第118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09至2 11頁;警卷八第153至156頁;他卷第119至119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213頁; 警卷八第157頁;他卷第120頁)。  5.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六第214頁;警卷八第158頁; 他卷第120頁反面)。  告訴人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17至2 18頁;警卷八第161至162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19頁;警卷八第16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220頁;警卷八第164頁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228至229 頁;警卷八第172至173頁)。  5.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警卷六第2 31至235頁、第239至245頁;警卷八第175至179頁、第183至 189頁)。  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六第236頁;警卷八第180 頁)。  告訴人癸○○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七第107至1 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七第111頁)。  3.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七第12 5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七第127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七第131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七第133頁)。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 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7562偵卷第 215至215頁反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宋昱賢)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 0-2頁;7562偵卷第178至178頁反面;7562偵卷第213至214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 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7562偵卷第218至218頁反面)。  郵局交易明細(吳茂霖)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7 562偵卷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郵局交易明細(謝沁宜)1份(見7562偵卷第170至170頁反面;7 562偵卷第216至217頁)。  郵局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7562偵卷第171至173頁;7562 偵卷第219至22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吳志鳴)1份(見7562偵卷第175至 175頁反面;7562偵卷第212至212頁反面)。  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思宏)各1份(見南投警卷第6 1至63頁)。  本院搜索票(黃○○)2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  本院搜索票(玄○○)2份(見警卷二第31至33頁;警卷七第81頁) 。  偵查報告書1份(見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見警卷一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45 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95至98 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 、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 日,均有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16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刑度上限不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惟被告丑○○、玄 ○○、B○○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故應分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玄○○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表一編號20)、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B○○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丑○○、黃○○、玄○○、B○○、 張弘起與其餘所屬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4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雖該集團各成 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 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 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 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 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 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4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 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 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4人針對各被害人遭騙款項之提領、轉交行為,均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黃○○所涉附表一 編號1部分;被告玄○○所涉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B○○所涉 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丑○○所犯28罪、被告黃○○所犯12罪、被告玄○○所犯4罪、被 告B○○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B○○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B ○○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素行狀況仍將於量刑 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二)關於本案被告丑○○、玄○○、B○○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惟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說明: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 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 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 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 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 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 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 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 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 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 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 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 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 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 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 ,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 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 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再者,被告4人縱未實際取得本案提領之全部款項(即被害人 之損害總額),然其等亦自陳參與本案前,有與共犯張弘起 、丑○○約定酬勞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202頁、第231至233頁,各次薪水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至其等雖於後續陳稱因為是月底才領錢,所以最終並 無領到任何薪水云云,然斟酌被告4人於系爭詐欺集團中均 屬下游之收水、車手角色地位,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間並無長期合作之信任基礎,復均供稱因生活經濟窘迫 而參與本案,難信其等均會同意待至月底始總結全部薪資, 且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之薪資給付方式均係於當日交付提領 之詐欺贓款時即當場結清同日之薪資,此實與被告4人所述 薪資計算方式分別係以當日提款總額、日薪等為基礎之模式 較為相符。是被告4人此部分辯詞與常理相悖,難信為真, 準此,縱未將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認定為本案提領、轉交之 全部款項,然其等仍有實拿之犯罪所得(薪資)未據實以告並 繳回,自難認被告丑○○、玄○○、B○○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與立法意旨,爰均無減刑優惠之 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收水、車手方式加 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 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 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 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4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被 告B○○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3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 64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甫於11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中被告丑○○、玄○○、B○○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等規定);3.被告4人均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 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水、車 手;6.個別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 僱從事油漆工作,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姐姐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9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於人力公司工作,3.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 入不固定、須扶養祖母、伯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於洗車廠工作,3.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1,000元、無人 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B○○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務 農工作,3.未婚、女友懷孕中、目前與祖母、母親、姐姐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不固定、須扶養女友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 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4人本案各次 犯行之期間集中程度、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犯後於 偵、審中有無自白等情,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查分別自被告4人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廠牌、型號、內含SIM卡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4 人涉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33頁),自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4人提領詐欺贓款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因該等帳戶均遭警示凍結,現狀下無再持以 犯罪之風險,沒收與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與上游成員約定 之薪資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前已述及,是被告4人各 次犯行實施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計 算,計算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於被告4人各次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有義務沒收行為人經手全部詐欺贓款之規定,然本院依前 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4 人均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詐欺贓款之共犯等下游成員,難信 其等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提領、洗錢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子○○(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8日11時27分許 吳茂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9日9時27分 2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20頁;他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未告) 10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21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9日9時28分 2萬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一第122至125頁、第131至133頁;他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第60至61頁;南投警卷第49至5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NL-0673)1份(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第75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思宏)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63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9日9時29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37分 6萬元 10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28分許 林思宏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6月9日9時56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57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8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9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9分 2萬元 3 丁○○(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16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9日11時9分 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39至141頁;他卷第64至65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E○○(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0時40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1時9分 6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47至155頁;他卷第68至72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0時42分許 113年6月10日11時10分 1萬元 5 辰○○(提告) 1萬4,000元 113年6月10日12時8分許 A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3時5分 4萬4,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67至171頁;他卷第74至7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未告) 1萬元 113年6月10日12時27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臺灣彩券明牌,需先繳交入會費,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3時26分 2萬7,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59至164頁;警卷三第51至56頁;他卷第78至80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3時32分許 A○○ 113年6月10日14時12分 9,000元 7 庚○(提告) 2萬5,000元 113年6月10日11時3分許 吳志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1時46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77至181頁;他卷第83至85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吳志鳴)1份(見7562偵卷第175至175頁反面、第212至212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戌○○(提告) 1萬元 113年6月10日11時34分許 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1時47分 1萬5,000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94頁;他卷第91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吳志鳴)1份(見7562偵卷第175至175頁反面、第212至212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申○○(未告) 2萬8,000元 113年6月16日12時18分許 辛浩瀚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賴○芸 113年6月16日12時28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五第3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6日12時29分 8,000元 10 卯○○(提告) 7,200元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如需借款,須先繳交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1分 2萬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39頁、第145至149頁;警卷八第83頁、第89至93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未○○(提告) 1萬2,000元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如需借款,須先繳交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4分 1萬3,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52至154頁、第161頁;警卷八第96至98頁、第105頁;他卷第102頁反面、第106頁、第121頁反面至122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戊○○(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54分 2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六第166至172頁;警卷八第110至116頁;他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寅○○(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業者之LINE帳號,並向被害人佯稱欲請其代訂購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55分 1萬1,000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六第174至176頁、第181至182頁;警卷八第118至120頁、第125至126頁;他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第116至116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天○○(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8日11時18分 2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1頁;警卷八第129至131頁、第143至147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 2萬元 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 1萬元 15 午○○(提告) 1萬元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C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8日11時31分 1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六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4頁;警卷八第151至158頁;他卷第118至120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宇○○(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 ⑴第1層:王靖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轉入C帳戶) ⑵第2層: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2層人頭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8日15時7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六第217至2208頁、第228至236頁、第239至245頁;警卷八第161至164頁、第172至180頁、第183至189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D○○(提告) 8萬元 113年6月18日12時50分許 黃晏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8日13時16分 6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229至233頁;他卷第154至15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7562偵卷第171至173頁、第219至220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8日13時18分 2萬元 18 酉○○(提告) 10萬元 113年6月19日9時50分許 宋昱賢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9日10時34分 2萬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22至123頁、第126至127頁;警卷八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他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宋昱賢)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0-2頁、7562偵卷第178至178頁反面、第213至214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9日10時40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1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2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2分 2萬元 19 巳○○(提告)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1時57分許 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如需借款,須先繳交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9日12時35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33至135頁;警卷八第77至79頁;他卷第99至100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宋昱賢)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0-2頁、7562偵卷第178至178頁反面、第213至214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9日12時38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52分 1萬元 20 地○○(提告) 10萬元 113年6月19日11時43分許 謝沁宜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業者之LINE帳號,並向被害人佯稱欲請其代訂購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2時21分 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72至75頁;他卷第164頁反面至166)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交易明細(謝沁宜)1份(見7562偵卷第170至170頁反面、第216至217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9日12時22分 5萬1,000元 21 乙○○(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22分許 E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2時32分 2萬元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79至83頁;他卷第122至124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交易明細(謝沁宜)1份(見7562偵卷第170至170頁反面、第216至217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C○○(提告)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 黃晏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0時52分 5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89至93頁;他卷第127至127頁反面至129)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己○○(提告) 6萬5,000元 113年6月19日12時35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2時41分 6萬5,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99至101頁;他卷第132至133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亥○○(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9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其開通網路賣場,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A○○ 113年6月21日13時26分 4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三第60至61頁;他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癸○○(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22日9時42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22日10時31分 7萬元(與編號26合併提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張(見警卷七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辛○○(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22日10時19分許 F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22日10時31分 7萬元(與編號25合併提領)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08頁;他卷第139至14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F○○(提告) 1萬8,060元 113年6月22日10時51分許 F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22日11時42分 1萬9,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210頁、第215至216頁;他卷第142頁反面、第145至145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壬○ (提告) 3萬1,012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7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其開通網路賣場,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宙○○ 113年6月22日14時9分 3萬1,000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四第30頁、第33至34頁;他卷第至144頁反面、第147至147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新臺幣) 附表一提領款項編號 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丑○○ 提領金額之1.5%(見本院卷第198頁) 1 20000×1.5%=300 2 200000×1.5%=3000 3 10000×1.5%=150 4 70000×1.5%=1050 5 44000×1.5%=660 6 36000×1.5%=540(與黃○○之提領金額計算基準不同) 7 20000×1.5%=300 8 15000×1.5%=225 9 28000×1.5%=420 10 20000×1.5%=300 11 13000×1.5%=195 12 20000×1.5%=300 13 11000×1.5%=165 14 50000×1.5%=750 15 10000×1.5%=150 16 20000×1.5%=300 17 80000×1.5%=1200 18 100000×1.5%=1500 19 50000×1.5%=750 20 111000×1.5%=1665 21 20000×1.5%=300 22 50000×1.5%=750 23 65000×1.5%=975 24 40000×1.5%=600 25 70000×1.5%÷2=525(與編號26合併提領) 26 70000×1.5%÷2=525(與編號25合併提領) 27 19000×1.5%=285 28 31000×1.5%=465 黃○○ 提領金額之1.5%(見本院卷第232頁) 1 20000×1.5%=300 2 200000×1.5%=3000 3 10000×1.5%=150 4 70000×1.5%=1050 5 44000×1.5%=660 6 27000×1.5%=405(與丑○○之提領金額計算基準不同) 7 20000×1.5%=300 8 15000×1.5%=225 17 80000×1.5%=1200 25 70000×1.5%÷2=525(與編號26合併提領) 26 70000×1.5%÷2=525(與編號25合併提領) 27 19000×1.5%=285 玄○○ 每提領1,000元分得100元(經換算為提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200頁) 20 111000×10%=11100 21 20000×10%=2000 22 50000×10%=5000 23 65000×10%=6500 B○○ 每日3,0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 10 3000÷4=750(提領日:113年6月17日) 11 3000÷4=750(提領日:同上) 12 3000÷4=750(提領日:同上) 13 3000÷4=750(提領日:同上) 14 3000÷3=1000(提領日:113年6月18日) 15 3000÷3=1000(提領日:同上) 16 3000÷3=1000(提領日:同上) 18 3000÷2=1500(提領日:113年6月19日) 19 3000÷2=1500(提領日:同上)

2025-02-27

CYDM-113-金訴-79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三所示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 PO,含門號〇○○○○○○○○○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陳智雄」等人所 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 )。詎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 開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 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向甲○○進行詐騙,甲○○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乙○○。而乙○○接獲「應 聘部-方文漢」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其預先準備之印有乙○○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億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宜珍」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 偽造「億騰投資」(下稱系爭公司)、「黃宜珍」印文之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存款憑證1紙(下稱上開物品),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物品,以向甲○○表彰其為 系爭公司外務員,並提出存款憑證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 此向甲○○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宜珍」、甲○○,甲○○並因此將現金100萬 元交予乙○○,乙○○並依「應聘部-方文漢」等人指示,將現 金100萬元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扣得 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0 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5頁 )。 (二)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6張( 見警卷第26至44頁、第46頁、第64至82頁、第85頁)。 (三)乙○○取款照片1張(見警卷第46頁、第85頁)。 (四)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宜珍」工作證翻拍 照片3張(見警卷第46至47頁、第84至85頁)。 (五)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53頁、 第102頁)。 (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59頁)。 (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0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 )。 (九)陳報單1份(見警卷第63頁)。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96至98頁)。 (十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1份(見偵卷第33 頁)。 (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檢察 官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43至46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應聘部-方文 漢」、「陳智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億騰投資」、「黃宜珍」印文,用以表彰外務員 「黃宜珍」代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憑證,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系爭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 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 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全數洗錢之財物故無任 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 告訴人損害程度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已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來源為子女所提供之生 活費、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 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 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屬被告供 其涉犯本案所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甲○○ 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厲朝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甲○○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宜珍」之乙○○,嗣乙○○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6張、乙○○取款照片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宜珍」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見警卷第21至44頁、第46至47頁、第53頁、第59至82頁、第84至85頁、第96至98頁、第102頁;偵卷第33頁、第43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章欄之「億騰投資」印文1枚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黃宜珍」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是(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 2 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

2025-02-27

CYDM-114-金訴-2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謙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丑○○、己○○、卯○○(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 及少年陳○勳(未成年人,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科尼賽格」、「雙節 符號」、「下一站」、「張民」等人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即少年陳○勳(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子○○、辛○○知悉為未成人)向詐 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卯○○負責在旁監視車手即少年 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子○○、丑○○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向少年陳○勳收取詐欺款項;丑○○、己○○並擔 任水房人員,負責將子○○收取之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 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辛○○ 即指示少年陳○勳搭載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 卯○○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陳 ○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 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 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 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予子○○或丑○○ ;子○○、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 款項金額後,由子○○、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嗣因附表二編號3丁○○發覺遭騙,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 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 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至第190頁),且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告子○○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辛○○、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辛○○、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辛○○、子○○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辛○○、子○○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被告子○○除打幣外均 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承認參與組織、詐欺、 洗錢,其他伊都否認,伊沒有指示他們等語;被告子○○辯稱 :伊主觀上認為是幫共同被告丑○○買賣虛擬貨幣,伊對於這 件事情會放心是因為之前的買賣都在公共地方,但本案共同 被告丑○○說客人會在廁所交易是因為客人擔心在公共場所人 太多,伊自己沒有被搶過,但伊也會擔心被搶等語;被告子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子○○單純是共同被告丑○○的朋友, 共同被告丑○○係幣商,被告子○○純粹是協助共同被告丑○○之 指示,如果有人要買虛擬貨幣時會跟共同被告丑○○聯絡,共 同被告丑○○太忙會請被告子○○協助,已有提出之買賣虛擬貨 幣的紀錄供參,又因係透過廁所收款,故亦不知悉交易對象 實為少年陳○勳,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任何犯行,且實際上 被告子○○係向被告丑○○學習虛擬貨幣之知識,僅能被動接受 被告丑○○傳遞之知識,此外被告子○○並非實際打幣之人,且 共同被告己○○亦甚少與被告子○○接觸,綜上以言,被告子○○ 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少年 陳○勳搭載被告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被告卯○ ○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 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 間內交付予被告子○○或共同被告丑○○;被告子○○、共同被告 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 後,由共同被告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丁○○發覺遭騙 ,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勳,經警循線查悉等情,有附 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辛 ○○、子○○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共同被告己○○、被 告子○○合夥買賣虛擬貨幣,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比如客人 喊需要100萬,伊看誰身上100萬或帳號上有100萬,準備好 就去交易所購買,我們全部都用自己實名帳號去交易所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85頁、第19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購買虛擬貨幣給共同被 告丑○○,被告子○○角色跟伊比較像主要是一起去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出金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OKLink關於電子錢 包【地址:TBDiKEpC8PrsnfoqD3hcith6jYSX8Jn9AB】【地址 :TDZ3hQetCvsrTjCo8d1ALjWhZMwviYCYot】查詢結果各1份 (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38頁、偵16817卷一第255頁、第257 頁至第265頁)可佐,足徵被告子○○亦有負責換購泰達幣並打 幣予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子○○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子○○未負責打幣等語,自屬無據。  ⒉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做過修車等 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 見被告子○○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子 ○○雖辯稱係幫共同被告丑○○開設之阿波羅專業幣商收取款項 ,然無法確認向其繳款之人係何人,僅稱都是共同被告丑○○ 叫伊收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 派員收受客戶款項時,會先告知客戶姓名、所簽署之文件內 容、交易條件及相關資料,顯有不同。  ⒊又參諸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於附表三所示之 收款方式,係共同被告丑○○叫伊從廁所縫隙收受其他交付之 款項,且並使用工作機而非使用自己手機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7至第26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共同被告丑○○、己○ ○都有請伊去廁所拿過錢,拿完後也會轉交給共同被告丑○○ 、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1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 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 使用工作機,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予他人,再者 ,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 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子○○為之;而由共同被告丑○○ 或己○○請被告子○○透過於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之方式,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其交款之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 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⒋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子○○對於詐欺集團之詐 術應有所瞭解,被告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共同被 告丑○○雖稱要做KYC、要簽契約,金管會有一些流程,要到 公開場合交易,變成在廁所拿錢,伊有跟共同被告丑○○講這 樣好不好,伊一直都有在反應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7頁) ,足徵被告子○○對於上開交易模式亦有所懷疑;而共同被告 丑○○刻意支付對價委託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子○○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共同被告丑○○本可自行為 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 ,是依被告子○○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共同被告 丑○○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⒌況被告子○○自陳款項都是自廁所縫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拿取,亦不知悉所謂虛擬貨幣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至今 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之交易金額共計高達448萬元(計算是:20萬+100萬+90萬+7 0萬+20萬+50萬+40萬+58萬=448萬),交易之雙方本不具任何 信任基礎,何以被告子○○所稱之買家可放心在未見到被告子 ○○本人之情況下,以不合於常情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子○○ ,並讓被告子○○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全然不擔心被告子 ○○將款項收受後未繳交共同被告丑○○,若非被告子○○已知悉 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交付款項不詳之人亦掌握有關被告子 ○○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子○○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子○○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等語,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共同被告丑○○指示向不詳之 人(即少年陳○勳)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 更足徵被告子○○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子○○依共同被告丑○○或己○○之指示,前往向少年陳○ 勳收取先前遭詐欺集團行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子○○與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被告子○○自應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 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子○○不知悉交易對象實為少年 陳○勳,且與共同被告己○○甚少接觸,僅大致知悉被告子○○ 係幫共同被告丑○○處裡虛擬貨幣,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等語,然縱使被告子○○不知悉其交易之對象,或是共同被 告己○○與被告子○○不熟識,亦不影響被告子○○與該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已如前述,尚難以與其餘共同被告不熟識為由,即執為對被 告子○○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子○○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子○○認為共同被告丑○○是 幣商,只是在做買賣等語,經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子○○辯稱共 同被告丑○○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⑵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 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 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 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 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 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 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 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 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 。又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 買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 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 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 虛擬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 。經查,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子○○於11 3年5月15日至30日向車手陳○勳至廁所收取款項,其對象是 客戶即暱稱「下一站」、「張民」之人,是同一組人,前者 是老闆,後者是員工,網路上認識的,都是用Telegram聯繫 ,在廁所面交是「下一站」要求的,伊不知道「下一站」、 「張民」之資金來源,亦僅與上開之人碰過面,因為有吃過 飯所以相信,就沒有做KYC認證,也沒有對交付款項之員工 作身分查核,在廁所交錢時,亦不會看到給錢的人的臉;有 時伊會先收錢再打幣給「下一站」、「張民」,所仰賴的就 是雙方之信任,伊亦無事前準備好足夠的幣,去交易所一定 買的到,但有時候伊看到價格漂亮也會先買等語(見偵16818 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可見共同被告 丑○○並不知悉「下一站」、「張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 有任何之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僅憑吃過飯即與 上開年籍不詳之人進行大額虛擬貨幣之交易,本難認係有為 充足之KYC程序,共同被告丑○○與此情形下未選擇拒絕交易 ,反係在未經查證「下一站」、「張民」所派遣之員工身分 下,並以完全看不到對方之廁所隔間與其交易,其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又共同被告丑○○僅稱與「下一站」、「張民 」吃過飯,並不知悉其姓名年籍,又有何種信賴基礎能使「 下一站」、「張民」先行將現金交付,卻全然不擔心共同被 告丑○○或其所指派收款之人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倘依共同被 告丑○○自陳,其既為幣商,有時卻是與所稱買家達成合意並 交付現金後始買進虛擬貨幣,致其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 形,又如何確保與「下一站」、「張民」達成合意之價格必 定高於其至其他管道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亦與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見共同被告 丑○○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等情 ,自堪認定。  ⑶另被告子○○固提出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15份(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至第125頁),惟觀諸前揭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 ,不僅經手人並非被告子○○,亦非共同被告丑○○,已難認係 共同被告丑○○經營之幣商所開立之證明。再者,上開姓名均 非本案附表三之告訴人,且共同被告丑○○亦自陳並不知悉「 下一站」、「張民」之姓名年籍即行交易,已如前述,自難 認前揭核對表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而為被告子○○有利 之 認定,併予敘明。  ⑷是以,共同被告丑○○顯非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子○○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X」、 「新PK1」之成員包含伊、被告辛○○、少年陳○勳,本案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就伊與少年陳○勳部分,係被告辛○○ 於「新X」群組指示伊將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少 年陳○勳聯繫被害人,並要少年陳○勳下車向被害人領款,伊 與少年陳○勳都是透過被告辛○○於「新X」之指示轉交給上游 收水等語(見偵16817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 稱: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一個叔叔介紹上游即被告辛○○ 給伊認識,被告辛○○稱如果伊跟少年陳○勳一起行動,就將 伊的手機與少年陳○勳之手機交換,伊去找被害人拿錢之前 就知道在做詐騙,係被告辛○○叫伊做,就叫伊明天(即112年 5月14日)跟少年陳○勳一起去,之後轉交上游部分,基本上 都是被告辛○○會跟伊們說,包括哪裡與被害人收款,群組中 還有「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除了被告 辛○○、少年陳○勳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16817卷一第71 頁至第89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辛○○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為之行為等證述,前後 均屬一致,而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 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辛○○素有仇隙,是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卯○○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必 要,其所述應可信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述亦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PK1」 ,成員有「庫里南」、「雙節符號」、「王仙芝」、「科尼 賽格」還有伊,上開之人都是上面的人,會指示伊與共同被 告卯○○去收款、交款,112年5月14日時伊拿著共同被告卯○○ 之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相符,並 有陳○勳之iPhoneXR數位採證報告、Telegram群組名稱「新X 」對話紀錄、陳○勳與「科尼塞格」、「王仙芝」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取紀錄、陳衍成等人指使陳○勳取款Telegram擷 取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偵16817卷三第1 頁至第193頁、他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偵24696卷一第29頁 至第41頁)足資補強,況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坦承群組中暱 稱「王仙芝」之人傳的訊息是自己傳的等語(見偵24956卷第 65頁),並有「王仙芝」指派其他工作予少年陳○勳 (非112 年5月14日)之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資佐證,足 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下車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 受款項,再由共同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辯稱不 是伊指示的等語,自屬無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由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收取款項,已如前述,另依 卷附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僅有被告辛○○於上開群組中以暱稱「王仙芝」之人 傳送「公牌收據印一印」並提及向告訴人庚○○(即附表三編 號5之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多寡、地點、時間等情(見他卷第3 7頁左上圖),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 間、地點及相關資料均無暱稱「王仙芝」之人傳送之相關截 圖為證,然被告辛○○既於偵查中坦承於Telegram「新X」、 「新PK1」群組之中,並稱「科尼賽格」、「庫里南」有個 盤口群組,伊沒有在裡面,會有單子,就是會有公司名稱、 客戶名稱、收款金額、時間、地點,它們會私下傳給伊,基 本上都是「科尼賽格」在傳,除非它們忙不過來會叫伊幫忙 貼在群組,伊知道少年陳○勳去收錢,但是伊不知道少年陳○ 勳是誰等語(見偵24956卷第61頁至第71頁),是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及㈢部分,除告訴人庚○○外,雖非由被告辛○○親自 指示少年陳○勳領取款項,然被告辛○○既係上開群組之成員 之一,且亦會將領取款項之相關資訊貼於群組予少年陳○勳 ,其對於其餘不詳之人發送相關訊息予少年陳○勳領取其他 告訴人款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辛○○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單一被告 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 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辛○○與其 餘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自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 ,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被告 辛○○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請求傳喚共同被告丑○○、己○○,另請 求勘驗共同被告丑○○之扣案手機查詢是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 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同被告丑○○、己○○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 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4 頁)可佐,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客人溝通,並使用 max交易平台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等情相符,有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Telegram群組「OTC-薛貓(內湖搬U團隊)」、「OTC -白眉鷹王」、「海產批發零售交流」對話紀錄(見偵16818 卷一第143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丑○○並未 使用官方LINE帳號販售虛擬貨幣,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子○○、辛○○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子○○、辛○○所犯,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陳○勳或 卯○○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 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子○○、辛○○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 ○、辛○○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被告辛○○部分詳後述),自不得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子○○、 辛○○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子○○、辛○○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辛○○、子○○分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 示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所示,分別為被告辛○○、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其等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均 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辛○○雖因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6號、第3 6956號起訴,其中被告辛○○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並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 前揭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間,所 組成之成員亦異,自非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同一組織,併予敘 明。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子○○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子○○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辛○○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1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均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子○○、辛○○與共同被告3人、陳○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被告陳○勳尚未向告 訴人丁○○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子○○、辛○○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陳○勳係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然被告辛○○於偵查中 自承不認識陳○勳,僅認識共同被告卯○○等語(見偵24956卷 第63頁);被告子○○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陳○勳,只認識共 同被告丑○○、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63頁),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子○○、辛○○得預見陳○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子○○、辛○○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㈨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亦 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 辛○○固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亦自陳其他伊都不承認,伊沒 有指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指示少年陳○勳的是 「庫里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以被告辛○○既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自難認係自白本案犯行,自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 敘明。  ㈩至被告辛○○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1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餘被告取款之金額、對象及 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辛○○竟仍為本案 犯行,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辛○○之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正值青年,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擔任收水、 指示車手領款之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子○○、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素行,及被告子○○所附工作出勤打卡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 99頁),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 審酌被告子○○所犯上開8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 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辛○○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辛○○、子○○參 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子○○或共同被告陳○勳領取後上繳 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 、子○○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辛○○、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辛○○、子○○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子○○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取得報酬31,000元至32,000元,為期兩 個月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39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計算式31,000x2),此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真正拿走錢的是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辛○○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2之100萬元現金,為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 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 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 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 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 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 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 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 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 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 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 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 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 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 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 ,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 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 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 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現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參,惟上開時間為被告子○○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而被告子○○先於警詢時辯稱係 共同被告丑○○臨時找伊借款100萬元要去做虛擬貨幣買賣, 這100萬是伊自己的100萬,錢都是放在伊房間等語(見偵168 18卷一第443頁),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 之100萬是伊自己的存款,伊從新光銀行領的,是共同被告 丑○○跟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子○○之辯護 人又辯稱係被告子○○自己投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頁),是上開扣案之100萬元究竟係被告子○○原置於家中或 從新光銀行提領,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子○○之辯稱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被告子○○之辯護人所辯稱之內容,亦與被告 子○○所述不符,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輕,且被告子○○並未 提出其相關提款紀錄或與共同被告丑○○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 參,仍未能證明係其借貸或是投資之金流,是本院審酌被告 子○○從事修車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無從事高收 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亦未提出前揭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應為被告子○○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 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子○○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 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 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他字第2327號(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一(偵16817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二(偵16817卷二) 4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三(偵16817卷三) 5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一(偵16818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二(偵16818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24956號卷(偵24956卷) 8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一(偵24696卷一) 9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二(偵24696卷二) 10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三(偵24696卷三) 11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一) 12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午○○ 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1頁至第356頁) 2.告訴人午○○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偵24696卷二第486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未○○ 113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1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 2.告訴人未○○提供之收據及員工證(偵24696卷二第253頁、第26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癸○○ 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5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223頁至第227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49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巳○○○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世景店 10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29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丁○○ 113年5月17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8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6818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 2.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3.113年5月17日現場照片(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交詐欺款項時間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寅○○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 2.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偵24696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5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戊○○ 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員工證、收據(偵24696卷二第40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乙○○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90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464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丙○○ 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樓梯間 70萬元 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 2.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庚○○ 113年5月17日9時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20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29頁至第336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據(偵16818卷一第385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7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5頁) 5.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辰○○ 113年5月2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少年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含將款項交到內湖財經大樓之訊息)(偵16817卷三第63頁至第8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申○○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 40萬元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503頁至第504頁) 2.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51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32頁至第144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壬○○ 113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8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301頁至第304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據、員工證(偵24696卷三第352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45頁至第161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編號33(本院卷一第319頁) 2 新臺幣100萬元 1.被告子○○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本院未收管入庫(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2025-02-27

SLDM-113-訴-1041-20250227-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斯汀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斯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斯汀(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 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 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洪佳琪、簡士洋、梁嘉云、謝淑美、鍾念祖、 高靖淳、黃雅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洪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梁嘉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手機匯款紀錄、謝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鍾念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 、高靖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黃雅萱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732號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 3864號函、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是領取補助使用,中華郵政帳戶是 領取YOUTUBE廣告收益使用,我都隨身攜帶放在小包包內, 方便隨時領錢買兒子用品,我是接到銀行電話通知帳號有異 常交易,我才知道本案2個帳戶遺失了,應該是在板橋火車 站掉了,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2個帳戶的密碼都寫在 一張白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 我真的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會不會是別人撿到我 的提款卡及密碼賣給詐欺集團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 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佳琪、梁嘉云、謝淑美、高靖淳、鍾 念祖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佳琪、簡士洋、梁嘉云、謝淑美、鍾念祖、高靖 淳、黃雅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1029號卷【 下稱偵卷】第9-10頁、第11-12頁反面、第13-14頁、第15-1 6頁、第17頁正反面、第18-19頁、第20頁正反面),並有洪 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4 7頁)、梁嘉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 、手機匯款紀錄(偵卷第49-59頁)、謝淑美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60-61頁)、鍾念祖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 卷第62-65頁)、高靖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站 頁面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6-75頁)、黃雅萱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第76-79 頁)、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偵卷第25-26頁、第27-28頁),而堪認定。足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2年9月7 日洪佳琪、112年9月10日梁嘉云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 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因分別遭 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其後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 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遽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的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26頁、第27-28頁),顯示中國信 託帳戶於110年8月9日開戶,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6月28日 開戶,均遠早於本案發生之前,且該2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 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賣(交付)人頭帳戶 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即有 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觀諸上開2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洪佳琪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 詐欺集團曾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38分35秒許有使用中國信 託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第一筆不明金額匯入(備註欄顯 示鄭金森)前,該詐欺集團曾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0分18 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復於告訴人梁嘉 云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詐欺集團再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 時1分46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亦即俗 稱之試車(中國信託帳戶試車1次,中華郵政帳戶試車2次) 。足見該詐欺集團係於試車成功後,有充足之把握確認該帳 戶確實可以使用,才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用上開2帳戶 實施詐騙行為,且時間相當密接,中國信託帳戶僅使用3天 (即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中華郵政帳戶僅使用1天 (即112年9月10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長期使用特定人頭 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利用 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之提款卡,確認可用後於短時間內進 行詐騙之可能性,是以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  ㈣又被告雖於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 項10,000元,餘額尚餘312元,並非所剩無幾,且詐欺集團 成員係隔3日後,即112年9月7日才轉帳85元第一次試車,衡 情若係被告自願提供,豈會間隔3日後,才有試車之舉?故 實在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拾得之方式取得提款卡。被 告固於112年9月4日亦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5,005元,被告 供稱2次提領款項是為了買兒子用品,習慣上都會隨身攜帶 此2帳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 未隨時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 但尚未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㈤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 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 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看,不僅使用天數短且 使用前有試車之舉,中華郵政帳戶還試車2次,自不能排除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等帳戶資料的掌握度 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帳 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有人 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匯入 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而供匯 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 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稱:我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等語( 偵卷第7-8頁),核與銀行回函稱:被告並未向銀行掛失止 付等節不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 113001873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386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000- 000-0頁、第130-131頁),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然查,被告雖領有身分證,然在菲律賓出生且求學,畢業 於菲律賓之大學,其後嫁至我國,中文不是其母語;從被告 開庭之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 理解程度較低,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通譯在場協助翻 譯,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並正確表達其真意, 尚非無疑。且被告在有通譯陪同應訊之偵查時供稱:我沒有 馬上掛失,因為以為在包包裡,是收到銀行電話通知說有人 被詐騙,才知道卡片不見等語(偵卷第123-124頁),於本 院審理中解釋:當時我是向警察表示是銀行通知我,我的帳 戶被盜用,並非是有向銀行掛失,我雖然在筆錄末頁有簽名 ,但我看不懂中文等語(本院卷第67頁),已提出合理解釋 ,足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是誤解被告之真意,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述不實。況且,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嫁至臺灣 後,除曾短暫在工廠工作外,即因懷孕生子而辭職在家照顧 孩子,能夠接觸之人事物有限,是否對於國內目前詐欺盛行 之情形有所瞭解,亦非無疑。  ㈦末以,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並非與身份證字號或生日等有關 聯之數字,而係無意義之數字組合,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記 起,為免自身遺忘,故而書寫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被告對於密碼未曾妥善保存,致有心人士可以輕易獲悉其密 碼固有不當,然究難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 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 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檢察官逕以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遽而推論被告有自願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㈧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 供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上開2帳戶,以及上開2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持有,充作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 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 致被告曾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 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洪佳琪 (提告) 洪佳琪於抖音上認識網友,該人向其稱可投資網路電商,並稱可獲利商品售價之百分之十,致洪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6分 27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簡士洋 (提告) 簡士洋於112年8月初,在通訊軟體IG上認識網友後,該網友向其稱有賺錢之方式,並提供網站供被害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稱一定可獲利,致使簡士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9分 10萬元 3 梁嘉云 (提告) 梁嘉云於112年9月10日見臉書有人張貼租屋貼文,便與其聯繫,對方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致使梁嘉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4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謝淑美 (提告) 謝淑美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接獲佯稱軍事人員來電要欲購月餅,後續又要求被害人代購軍糧,致謝淑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7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4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51分 2萬元 5 鍾念祖 (提告) 鍾念祖於112年9月10日見臉書有人張貼租屋貼文,便與其聯繫,對方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致使鍾念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1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高靖淳 (提告) 高靖淳於112年7月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稱可投資網路電商,致高靖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7分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黃雅萱 (提告) 黃雅萱於112年9月10日,在臉書上見有人張貼租屋之貼文,便與其聯繫表示欲承租該屋,該人便向其稱須先繳納訂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10分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5

PCDM-113-金訴-2331-20250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吳宗錡、林孟君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編號1之「113年7月17日11 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11日9時52分許」,證據欄補 充「被告蔡惠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對話紀錄1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蔡惠宜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 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彭慧萍 之匯款3萬5千元尚未提領,設為警示帳戶,餘額35,380元圈 存扣押,有鹿草鄉農會114年1月14日鹿信字第1140000017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參 ,是告訴人彭慧萍於匯款至被告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不因其後被告帳戶被警示,詐欺集團未能或不及領取而為 未遂犯。  ㈣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彭慧萍之匯款尚未 提領,仍在被告所有名義之帳戶,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 ,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害人吳宗錡、告訴人林孟君 部分)、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 彭慧萍部分)。  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彭慧萍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 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亦毋庸變 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吳宗錡、告訴人彭慧萍、林孟君,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 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已賠償被害人吳宗錡、林孟君各1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告訴人彭慧萍之匯款已由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發 還,有本院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派報工,與祖母、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 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 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本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吳宗錡、告訴人林孟君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吳宗 錡、告訴人林孟君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 被害人吳宗錡、告訴人林孟君至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 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詐欺金額 支付金額、方式 已賠償金額 1 被害人吳宗錡 3萬元 支付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萬元 2 告訴人林孟君 3萬5千元 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 被   告 蔡惠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宜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吳宗錡、彭慧萍、林孟君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吳宗錡、彭 慧萍、林孟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慧萍、林孟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本件帳戶為被告蔡惠宜所申辦並供自己使用。 ②被告辯稱:我於113年7月11日接到農會人員通知帳戶被凍結,並有5筆金流,我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 ③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自己的生日790202,此對於被告而言極易記憶,被告何需將該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後遭人盜領自身款項之困擾,顯有違常情,足徵其所辯與實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被害人吳宗錡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被害人吳宗錡提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彭慧萍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彭慧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孟君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林孟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蔡惠宜所申辦之事實。 ②被害人吳宗錡及告訴人彭慧萍、林孟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吳宗錡及告訴人彭慧 萍、林孟君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宗錡(不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藉以被害人吳宗錡瀏覽臉書交友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偏向」之帳號向被害人吳宗錡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酒類買賣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2 彭慧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藉於臉書結識告訴人彭慧萍後,自稱「林忠輝」向告訴人彭慧萍佯稱:至「阿里巴巴」平台搶優惠券後,可至「全球購」網站以原價出售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轉帳3萬5,000元 3 林孟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4日起,藉於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告訴人林孟君後,繼以LINE暱稱「程峰」向告訴人林孟君佯稱:至「TKEuro」、「TKMALL」網站購買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10時47分許,轉帳3萬5,000元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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