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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盈晴 方國瑋 被 告 蔡 香 訴訟代理人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34分,在臺北 市萬華區民和街與德昌街132巷口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被告電動車),因未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疏失,與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蓉所有、訴外人歐泰逸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702 元(含工資4,625元、塗裝18,475元、零件32,602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的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 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7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 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電動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 其他慢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兩 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僅被告對其中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陳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爭執證據力,對維修內容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 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 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足認被告電動車與系爭車輛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 ,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5,7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2,602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頁、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至111 年9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已實際使用3年4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184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4,625元、塗裝18,475元,本件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0,28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284元,惟系爭 車輛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見本院卷第36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 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51元 (計算式:30,284元×70%=21,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99元,及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 00000×0.369=12030 00000 00000-00000=20572 二 0000 00000×0.369=7591 00000 00000-0000=12981 三 0000 00000×0.369=4790 0000 00000-0000=8191 四 0000 8191×0.369×4/12=1007 0000 0000-0000=7184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4

TPEV-113-北小-5252-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   被   告 許凱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雄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對面工地食用含米酒之食物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 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合併訂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相同之罪,甫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完全不 思警惕自省,明知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 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 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故被 告雖前經追訴處罰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而被告行徑猶如 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 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1

KSDM-114-交簡-21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義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百威啤酒參箱(每箱24罐 、每罐330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宗義所犯3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為貼補醫藥費而犯 案之犯罪動機,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 之數量、價值,造成被害人廖勇富所受損害之程度,案發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 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  四、被告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百威啤酒共6箱,其中3箱經被告 變賣得款新臺幣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 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及未遭變賣之百威啤酒3箱,均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竊得或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臺南市○○ 區○○○000號前,見廖勇富所有放置在上址之百威啤酒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電動輔 助自行車離開現場,並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間某時,將其中3 箱百威啤酒以新臺幣(下同)共1,400元販售與不知情他人。 嗣經廖勇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廖勇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㈡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尚未變賣之3箱百威啤酒及已變賣3 箱百威啤酒所得1,4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均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竊得財物 1 113年11月18日22時37分許 百威啤酒(330毫升,24入)2箱 2 113年11月19日2時17分許 百威啤酒(330毫升,24入)2箱 3 113年11月19日4時33分許 百威啤酒(330毫升,24入)2箱

2025-03-21

TNDM-114-簡-1028-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有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4年1月18日9時至同日10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約66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1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0

PCDM-114-交簡-176-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陳來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交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易字第102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易字第127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月接續執行至 11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交易字第127號判決書(交易卷第 38至42頁)、被告陳來欽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1至35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0至20頁)」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34及35頁),提出上開111年 交易字第127號判決書(交易卷第38至42頁)為據,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交易卷第10至20頁),均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即本院111年交易字第127號)之犯罪情 節,係於110年12月間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歸仁 區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 又被告甫因113年5月3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又因113年6月21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予以執行中,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 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欽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10分許起至17時25分許止, 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經臺南市 歸仁區民權北街與民權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 ,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當場測 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85號)、臺南市○○○○○○○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被告所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0

TNDM-114-交易-167-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害人李松林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1頁),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MLDM-114-苗簡-282-2025032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由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右轉 鼎山街後,由南往北行駛於鼎山街與鼎華路口南側,適邱澄 吉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簡稱:B車)同向行駛於該路口北側 之鼎山街,暨從併排靜停於該處之白色小客車(簡稱:C車   )左側通過。詎許嘉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暨疏未保持間隔距離,就從後方超越在其前方行駛 之B車及併排靜停之C車,致許嘉興之A車擦撞邱澄吉之B車, 邱澄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許嘉 興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澄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嘉興(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邱澄吉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2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 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人車倒地 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先辯稱略以   :我從愛國路右轉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大順路與鼎山街 口前面是紅燈,當時距離紅燈有大約五、六十公尺,前面有 兩台並排車,我駕車行駛於內側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代步 車,因為代步車沒有聲音,我的休旅車高度比較高,瞬間我 嚇一跳,車子停住後我就下來處理,叫救護車等語(詳交易 卷24頁)。嗣又改稱略以:肇事的原因是因為有白色小客車 併排,我慢速行駛,我雖然有看到告訴人的B車,但告訴人 的代步車在剎那間轉出來,告訴人的電動代步車衝出來,而 且電動車行駛沒聲音,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而且B車是代 步車應該不能行駛道路等語(詳交易卷28、67、73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 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證人邱澄吉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路 段監視器及A車、事發時在A車後方之車輛(C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翻拍照片(交易卷25至26頁筆錄、35至43頁照片)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駕駛A車從愛國路右轉進入鼎山街後續向北行駛,但距 離兩車擦撞處仍有相當距離,已可清晰看到B車,而且B車早 已繞行到靜停之白色小客車的左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A車 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無訛,及有該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佐 (詳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所示四張照片)。足見事發當時 ,被告之視線並未遭前方靜停之白色C車遮擋,而且B車並非 突然衝到鼎山街。因此被告駕駛A車從左側超越B車及白色C 車時,明顯得以保持適當間隔;或略為放慢車速等B車先逾 越C車,A車再通過C車左側及逾越B車等方式,就可避免擦撞 到B車。詎經本院勘驗A車之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 駕駛之A車接近邱澄吉時,A車並無轉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 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之車速漸漸加快(詳附表一筆錄 、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件即附圖2之1後鏡 頭照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B車過程加快車速 暨未注意兩車間隔(如前述),顯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 且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步分析表雖認白色C車併排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詳警卷13頁   );暨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曾函示略 以: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三 輪車、動力式輪椅等,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 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如非屬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 而係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依規定 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   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得行駛道路外,其餘係不得 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詳交易卷45頁),而B車為電動代步 車竟行駛於道路等情,均僅為量刑參考,不能解免被告之過 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B車致邱澄吉受傷,量 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事發過程有監視錄 影畫面及診斷書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上開客觀事實原本 就不易否認。但被告仍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得其原諒,難認被告確有悔意,致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 明確之事實及本案事發時C車違停、B車為代步車卻行駛於道 路等情,就認為被告應獲拘役、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寬 典。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詳前述 )。暨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 車 本院勘驗結果 1 前鏡頭 【00:01:12】被告行車於道路上,畫面顯示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遮蔽物阻擋,一白色車輛(紅圈處)閃雙黃燈停放在路旁,呈靜止狀態。一位行人及一位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欲準備繞過白色車輛行走(駛)於道路上(圖1-1)。 2 前鏡頭 【00:01:14】被告繼續沿著道路向前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行人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行走(駛)於白色車輛左側道路上(圖1-2) 。 3 前鏡頭 【00:01:15】被告繼續沿著道路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惟此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距離已十分接近,依照拍攝之行車畫面之速度感覺及方向,被告在接近被害人之時,並無轉 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的車速有漸漸加快的情形(加快並不代表超速)( 圖1-3)。 4 前鏡頭 【00:01:16 】被告車輛撞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圖1-4)。 5 後鏡頭 【00:01:17】被告撞到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致其翻覆倒地,並有一輛白色車輛靜止停放在路旁,由後鏡頭也可看出接近擦撞時,被告的車速應該有加快,而沒有煞車、變慢的情形(加快並 不代表超速)( 圖2-1)。     附件: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圖2之1後鏡頭照片

2025-03-19

KSDM-113-交易-75-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8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 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 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 第47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又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 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 稱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53 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邱國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邱國良竟不思悔改,於113年1 2月1日12時至1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某體育館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長榮路時,因面色潮紅顯有酒容 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3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查獲影像擷圖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交易-130-202503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經查,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275號卷第35頁)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 承認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而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猶貿然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275號卷第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林芷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蔫自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胞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 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 福町路口,與沈昌賢暫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6分測得林芷 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HLDM-114-花原交簡-4-20250318-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韋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與自路外起駛之被害人林裕隆發生碰撞,致交通事故發生, 使被害人因而身亡,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被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陳在家裡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搭帳棚,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沒有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有 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以及被害人家 屬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院前揭 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賴韋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龍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更生北路49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林裕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該路段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裕隆受有 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 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 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賴韋龍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隆之子女林憲欽、林秋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被害人林裕隆,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憲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33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13年4月6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 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TTDM-113-交訴-18-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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