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靈骨塔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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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周崇堡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曾柏瑜 詹炘華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被告曾柏瑜、詹炘華自 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被告楊婷婷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指示被告曾柏瑜 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 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被告詹炘華、楊婷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與曾柏瑜同為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 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明知其 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 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 相關費用等問題,卻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於109年3月間某 日至同年4月20日間,由詹炘華致電原告或在臺中市○○區○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東村路統一超商)內與其碰面, 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員,佯稱:可幫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代銷原告持有之10個塔位,依正常銷售方式將被 課稅40%,若透過某個基金會運作,即可節稅,惟原告需先 繳交64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委託其妻黃美惠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嗣於同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間,詹炘 華、楊婷婷在臺中市政府或東村路統一超商,陸續向原告誆 稱其之前繳交之64萬元不夠繳稅金,需再補100萬元,否則 交易無法完成等語,因原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詹炘華遂又 謊稱其可代墊2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再委託其妻黃美 惠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待騙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受到侵害, 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共同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既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39萬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 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 曾柏瑜、詹炘華,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對楊婷婷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23、27、33頁 )準此,原告請求曾柏瑜、詹炘華、楊婷婷分別給付自112 年3月10日起、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金錢交付方式 1 109年4月20日13時38分許,以黃美惠名義匯款64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以周崇堡名義匯款75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07

TCDV-113-訴-2933-2025030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白英國 被 告 楊婷婷 謝岳峯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元,及被告劉昱辰自民國110年 8月14日起,被告楊婷婷、謝岳峯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 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三人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 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 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待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 由決定權受到侵害,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被告之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6萬元, 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分別對楊婷婷、謝岳峯 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月13日送達劉邦煜,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卷第25頁至27頁)準此,原告請 求劉邦煜、楊婷婷、謝岳峯分別給付自110年8月年14日起、 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詐騙行為過程 金錢交付之時間及方式 訴外人林偉俊、張凱閔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引薦原告認識楊婷婷,張凱閔並佯稱將由楊婷婷幫忙處理塔位代銷事宜等語。其後,楊婷婷再引薦原告認識劉昱辰、謝岳峯,並誆稱:將由該2人為其處理後續塔位代銷事宜。嗣於同年9月19日至108年1月21日間,劉昱辰、謝岳峯即陸續以為完成代銷塔位,原告需先繳交二代健保稅金、保證金、加購塔位以供作帳,或因金管會人員查帳需補繳稅金等不實理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8月13日,原告交付現金26萬元給楊婷婷。 107年9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4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日,原告交付現金8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60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5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1日,原告付現金2萬元給劉昱辰(本次係由楊婷婷駕車搭載劉昱辰前往收取款項)。 107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現金91萬元給謝岳峯。 107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現金1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2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2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1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1月21日,原告交付現金14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3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78萬元給謝岳峯。

2025-03-07

TCDV-113-原重訴-2-2025030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十二萬五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鳴(自稱「小張」、「張會計」)、蔡政倫(自稱「小 蔡」,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與向偉鈞(自稱「小王 」、「王冠鈞」,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均利用靈 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 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不易,及靈骨塔位 、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或因先前投資未 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等心態,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文伶個人資料後,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 稅務規劃,共同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 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 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 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云云 ,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 獲利,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家鳴及蔡政倫。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時地向告訴人 吳文伶取得各該款項,承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去收款時同案被告向 偉鈞已遭羈押,他也不知道我會去收款,前面是蔡政倫去收 款,因為他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會住在我家,我僅是個人行 為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認識向偉鈞跟蔡 政倫而已,其他同案被告均不認識,更沒有聯繫過,被告僅 是個人行為,且前並無詐欺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政倫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簽立之收款 證明(偵62108卷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曾購買未上市 股票清單(偵62108卷三第147頁)、告訴人與被告(暱稱 「小張」)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83 至323頁)、告訴人與「小王」(即同案被告向偉鈞)之 對話紀錄(偵62108卷第325至3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 股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 獲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 損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 現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 出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 說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 項,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 稅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 跟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 就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 新臺幣(下同)36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 稱需補足聘請事務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 家那邊一起做稅務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 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 ,000元、111年11月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我記得當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 王」(即向偉鈞)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 他們的物件有那些,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 億9,000萬的交易,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 來「小張」就說除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在過年 前將300多萬繳交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 ,如果這些步驟都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 交易,後來我於11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 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 小張」,於111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銀行提領總共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邊,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 給他,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 接下來我繳完上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 我拿錢出來完成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 是一直要我繳錢,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 們便不再回覆我。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 是我沒有看過買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 口頭敘述而已,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 ,每年的營業額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 過捐贈或者是其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 覺得這些大老闆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 資損失。他們稱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 行後續交易,如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 但是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 後,小張有跟小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 擁有的商品是那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 小王都在,跟我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 小張及小王說還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 ,要先留在他們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 上去,一定要配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被告就 是跟我拿錢的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 語(見偵6210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 生基相關產品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 有整理列出清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 說他是小王。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 就是被告。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 稅務規劃,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 的需求,如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被告有跟我說 他們是會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 留不會給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 我這邊要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 名,要帶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被告要我配合 一定要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 做這些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 聯繫不上向偉鈞,都是被告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 ,我們同步進行,我信任被告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 給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 附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 基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被告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被告跟向偉鈞第一次 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說 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就 已經估價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項給 被告,向偉鈞也有跟被告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給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告訴人就本案係先由同案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被告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生基 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款項給被告,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被告及向 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 ,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   2.又參以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 9至45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約書後並 未帶走,而是被告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家簽名,故要由 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是衡情 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 書,況被告亦坦承其有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甚明,其有與 向偉鈞一同前去找告訴人,足認被告及向偉鈞確有共同向 告訴人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另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她說 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得, 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我 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吳文 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0, 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我 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以靈 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的錢 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我是 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害人 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鈞, 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搭上, 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跟吳文 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有向吳 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法分給 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有跟他 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蔡政倫聯繫,亦有跟自稱「 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契約書,再因被 告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處理稅務或節稅為 由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相符,另有被告簽立 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77至79頁),亦 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甚明,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 及向偉鈞共同詐欺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4.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被告)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被告)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被告)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姐 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被告)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一 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被告)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被告)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被告)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被告)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被告)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被告)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被告)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被告)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一 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就 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知 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被告)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被告)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被告)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被告)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同案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略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與向偉鈞確有 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理生基 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收取款 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並非葬儀社或 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協助者 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蔡政倫自稱「小蔡」佯稱欲協助處 理告訴人之生基產品,再介紹被告及向偉鈞與告訴人聯繫 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告訴人持有之生基 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 蓋章資料,僅有告訴人之簽名而已,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告訴人多次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已如前述,向偉鈞並多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 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蔡政倫則是先與吳 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計師之被告來出面協助處理稅 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向偉鈞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 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 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 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 政倫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 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雖辯稱後來向偉鈞就已經遭羈押,故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云云,然被告確實係與向偉鈞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搭 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當已 知悉向偉鈞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向偉鈞嗣於111年1 2月2日遭羈押後,被告仍有繼續向告訴人為收款行為,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向偉鈞及蔡政倫以一搭一唱方式對告 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早已具有犯意聯絡,雖向偉鈞並未參與後續收款行為,然 仍應共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亦無從據此免責。況被 告供稱其於111年10月間有跟蔡政倫同住等語,蔡政倫有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38000 元,事後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有提及「姐 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 繳交的」等內容,是被告在事後與告訴人吳文伶聯繫過程 中,對於前由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 度之密切性,若其等並非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當無 須刻意多人一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是被告與向偉鈞及蔡 政倫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 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等情確有認識,是其辯解不 足採信。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 與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分別以一搭一唱 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故可認被告所參與者實屬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 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 加入該該詐欺集團分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自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並無 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 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2年5月 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向偉鈞、蔡 政倫均有參與,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 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漏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均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 是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向偉鈞、蔡政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與其他同案被告向偉鈞、蔡政倫等對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失,且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並未依上開筆錄內容給付 賠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未能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足認為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 計925000元,業據被告坦承明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因被告並未實際依上開調解筆錄返還告訴人,故 均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部分,此有刑事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7853卷第41頁),被告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以不詳方式購得吸金案件、倒閉公 司被害民眾包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聯 絡電話等)後,再持之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因認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地址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情,然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遽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從已倒閉的金角 、御寶公司取得告訴人的資料等語,然僅有被告自白而已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進而取得聯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 非法取得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2025-03-04

PCDM-114-訴緝-3-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俞羽扉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黃妙珍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俞羽扉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二)。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與共犯「馬紹」向告訴人黃妙珍佯稱可協助販賣靈骨 塔塔位,詐騙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稅務交 易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129萬7 ,800元交予被告等情,核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對老年人詐 騙鉅款,使現年00歲之告訴人背負鉅額債務,晚年生活陷於 困頓,所為惡性非低,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95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販賣靈骨塔塔位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考量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53、 101頁)。惟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 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現正履行 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1、103頁),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 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妙珍新臺幣(下同)9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羽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陳佳欣」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俞羽 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羽扉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陳佳欣」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馬紹」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是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黃妙珍 販賣靈骨塔塔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9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 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詳後述)、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在收據上偽簽「陳佳欣」之署名2枚部分(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第47頁),該收據雖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 陳佳欣」之偽造署押2枚既為被告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 分得10萬元作為報酬,其餘均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分得之金額高於其 所供稱之金額,應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俞羽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羽扉與真實年籍不詳「馬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門號000 0000000號致電黃妙珍,向黃妙珍佯稱其可協助黃妙珍販賣 靈骨塔塔位,並由俞羽扉自稱為「陳佳欣」,與「馬紹」一 同於111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黃妙珍位於臺北市○○區住 處附近相約見面,商討仲介販賣靈骨塔塔位事宜,嗣俞羽扉 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黃妙珍佯 稱:已經找到買家可販售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惟須 繳納130萬元稅務交易始能完成云云,致黃妙珍陷於錯誤, 誤信可高價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因而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 某時許,由俞羽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黃妙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 得現金129萬7,800元,俞羽扉再駕駛車輛搭載黃妙珍返回黃 妙珍住處樓下,黃妙珍在車上將129萬7,800元交付予俞羽扉 ,俞羽扉同時交付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偽 造之收款證明私文書予黃妙珍而行使之,嗣俞羽扉於111年1 1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至黃妙珍住處附近告知審核尚未完成,惟其後黃妙珍均無法 聯繫俞羽扉,黃妙珍始悉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羽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租賃。 2.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手寫經過 證明其遭被告及綽號「馬紹」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9萬7800元予被告俞羽扉,並指認被告俞羽扉即為「陳佳欣」。 3 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收據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其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共刷144萬2000元。 4 1.被告俞羽扉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證明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俞羽扉交付所交付予告訴人收款證明上記載之「陳佳欣、0000000000」均署不實資料。 5 1.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 2.車籍資料 3.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俞羽扉以其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4日、15日、16日、22日、24日、29日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與告訴人所述與「陳佳欣」碰面之時地相符。 7 「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以佐證被告確實為自稱「陳佳欣」之人。 8 「陳佳欣」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陳佳欣」向告訴人談論塔位相關事宜,告訴人刷卡後,陸續傳送帳單金額予「陳佳欣」要求盡速撥款,嗣「陳佳欣」均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9 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上海銀行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持左揭信用卡刷卡共144萬2000元。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佳欣」之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馬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復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未扣案之129萬7,8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偽造之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收款證 明私文書,因提出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陳佳欣」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1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濬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堅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宇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均 撤銷。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含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8 1至183、330至3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沒收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等人( 下稱被告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莊寶利多年積 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3人亦未補償告訴人 ,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輕,且依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均承認犯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按和解條件賠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均請求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被告林仕堅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三、被告林仕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仕堅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之詐欺犯罪 ,被告林仕堅因貪求報酬,與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 共同用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林仕堅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 解筆錄,與其餘被告3人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履行完畢, 有和解筆錄、匯款單足佐(本院卷第173至174、253、355、 357頁),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林仕堅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3人均犯如其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1至 183、330至331頁),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如 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完畢,被告3人已努力彌補 損害,其等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被 告3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無理由。被告3人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 其等行為至為惡劣,且被告3人犯後先於偵查、原審審理否 認犯行,迄今本院始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僅能給予 較小之量刑減讓,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依如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已有積極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如被告3人有依約履 行,願意給被告3人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其等已取 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被告3人前揭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等原判決所認定分受 之犯罪所得報酬,可認未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緩刑: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林仕 堅在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廖緯 濬前因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建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等案件,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刑,其等均無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但本院考量被告3人經偵查 、起訴、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改坦承之犯罪後態度 ,且本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又是為了一己私利 ,故意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若僅因被告3人上訴後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即可均獲得緩刑之宣告,顯不相當,未受刑之 執行,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實難認 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 而保日後不會再犯之虞,自均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貳、檢察官科刑上訴、被告林政穎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穎犯如其事 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政穎於民國109年8月間訛詐告訴人增購商品 部分(即事實三部分)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對告訴 人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 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穎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多年積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林政穎亦 未補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林政穎有期徒刑2年6月,實 屬過輕,且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被告林政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政穎否認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且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的 犯行,其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216萬元,惟其係基於公司 員工身分代收,事後已將該款項交付給公司,僅單純協助公 司收取金錢,被告林政穎既未參與被告3人對告訴人推銷、 出售靈骨塔塔位、殯葬商品之詐欺行為,應為被告林政穎無 罪諭知。  2.被告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雖有向告訴人推銷殯葬產品(即事 實三),然係單純買賣推銷行為,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林政 穎經起訴與被告劉建宇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行為,相間隔1年 之久,且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林政 穎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訴外裁判,應有 違誤。  3.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間之錄音檔譯文,均為109年8月之 後,與本案經起訴之108年3月至12月間犯行無關,應為有利 被告林政穎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林政穎及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 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且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上開事證,相互印證、勾稽,而認源起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 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以投資為由,與告 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先以12萬元之代價 購買1個靈骨塔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 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 ,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 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 被告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告訴人 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2 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濬之遊說, 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 戶。其後,被告劉建宇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個,告訴人 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又 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2月26日將2 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劉建宇 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 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買家完成交 易等情。綜合上開手法,可知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案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使用均如出一轍話術,若非 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政 穎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陷入其中 之鋪陳,實者並無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出現, 認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 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即事實三)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 術行為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之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然 此被告林政穎對同一告訴人所受害經起訴詐欺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而認被告林政 穎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與被告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及各交付216萬 元予被告林仕堅、林政穎等情,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 採取被告林政穎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 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林政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林政穎並 無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扣案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被告林政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犯罪手法及分工: 共犯犯罪手法及分工 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與告訴人 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 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 本案認定犯行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事實二) 嗣後由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款。廖緯濬再度遊說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告訴人,致告訴人欲完成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事實二) 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劉建宇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告訴人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附表編號8)。(事實二) 1.有左側事實。 2.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尋覓買家等語,但經告訴人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拒,及至109年10月告訴人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而察覺有異,經告訴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事實三)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均以與有購買願意之買方接觸,遊說告訴人投資,並保證買家一定履約之意思,傳達於告訴人,以誘使告訴人繼續購買。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 廖緯濬:今天跟大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 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失敗。 廖緯濬:不可能啦! 告訴人:不然沒有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 廖緯濬:不會啦不會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0頁)。 劉建宇:那買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話他們就可以買,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39-241頁)。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不是這麼愉快啦、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我才會讓你簽約,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59頁及第261頁)。 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交付被告林仕堅、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被告林仕堅被告廖緯濬處獲得10萬元、或與被告劉建宇一同至新竹交付被告林政穎216萬元。 而被告林仕堅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廖緯濬。與被告劉建宇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林政穎,手法相同。 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216萬元,杜撰臨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如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後,其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後,從中取10萬元交付被告林仕堅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3-214頁)。 被告林政穎自承: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其收受216萬元現金(見偵卷一第94頁)。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 告訴人: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吊膽耶。 告訴人: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 劉建宇:我有差耶。 ,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45頁)。 被告劉建宇佯以提出切結書予告訴人閱覽,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被告劉建宇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見偵卷一第303頁)。 告訴人因被告劉建宇骨灰罈交付延宕事,而對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質疑,其等而為左側各欄之話術,詐騙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林政穎「隆笙公司」高階主管-經理。 被告林仕堅向告訴人告以被告劉建宇後續處理進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告訴人: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洽的時候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 廖緯濬: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1頁)。 告訴人付款予被告林政穎後,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付延宕事宜,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5-279頁)。 林政穎:已有覓得買家。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 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3頁)。  2.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自108年3月起,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聯絡,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 並接續由被告廖緯濬於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 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 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接續由被告劉建宇自108年9月25 日至108年12月26日,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8「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由被告林 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話術,使 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 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 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 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 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被告廖緯 濬、劉建宇、林政穎,以上開一致之話術(有買家欲購買靈 骨塔塔位、殯葬商品等物)施詐於告訴人,誤以為確有其等 所述真正之買家欲購買如附表「購買產品」欄之物,告訴人 覺得有疑,分別向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詢問時,亦口徑一 致,說服告訴人相信確為真正交易,被告劉建宇並提出其與 「許文燊」簽立之切結書以為保證,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更 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方式。若 非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 政穎依序適時出現,且被告林仕堅、林政穎更分別向告訴人 各收取216萬元現款,被告林仕堅並自被告廖緯濬處取得10 萬元犯罪所得,若非被告3人與被告林政穎間因此事先謀議 而有堅強之信任關係,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以上開話術詐騙 告訴人後,被告劉建宇乃承襲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以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而被告林政穎 係以公司之高層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延續被告劉建宇之 話術訛詐告訴人,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在此密接時間中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陷入其中之鋪陳,因而受詐騙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否則若其中一環節未緊密相扣,稍有 不慎,即足以令告訴人啟疑而被舉發不法,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政穎辯稱其僅收受告訴人21 6萬元,且已將款項交予公司,其並無與被告3人共同詐欺告 訴人之犯意等情,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林政穎於事實三部分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 ,如依上所述,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罈藉 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訴人 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佯以 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增購 相關商品,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 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 ),且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廖緯濬後始知被告林政穎為「隆笙 公司」高層-經理,被告林政穎有此身分,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自屬接續對被告之詐欺犯行 ,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以及被 告林政穎共同分擔前述收受告訴人現款216萬元而被訴事實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究。被告林政穎主張其非起訴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屬 訴外裁定,應屬無據。  4.至被告林政穎所辯,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錄音檔譯文均 為本案事後所錄音,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告 訴人係因遭被告3人、被告林政穎以上開詐欺手法所騙後, 於案發後自行蒐證、保全證據,且所提出之錄音證據,亦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自足以為其犯行之佐證,自無其所指摘採 證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林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行為至為惡劣,且其犯後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林政穎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 穎已獲取佣金,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㈡扣案手機1支 (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 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39條之4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按中度量處,並無恣意過 重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林政穎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 事實及論罪之違誤,並無理由。至被告林政穎主張其與被告 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然查,本案告訴 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本件僅賠付告訴人400萬 元,相較於告訴人損失並非全部獲得填補,雖告訴人於本院 有上開表示,但亦僅對於認罪悔改且實際賠付之被告3人, 並未宥恕本件仍不正視己非之被告林政穎,更何況上開和解 金亦非其實際給付,其僅係出名和解,是上開和解事由,不 足以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林政穎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卷證出處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⒈108年3月2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⒉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⒊108年3月26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1頁) ⒋108年3月2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⒌108年3月28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9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頁)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⒉108年4月16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⒋108年4月19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3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59至73頁)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5月1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5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5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3頁) ⒌108年5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⒍108年5月24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7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至13頁)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7頁) ⒉108年6月17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7頁) ⒋108年6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⒌108年6月26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1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7至33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6月18日發票(生前契約定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29頁) ⒌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1-185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22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7月26日發票(骨灰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頁) ⒊108年7月31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5頁) ⒋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11至145頁)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 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5頁) ⒉108年8月21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08年8月22日發票(生前契約訂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295頁) ⒊1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301頁) ⒋108年9月3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7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75至109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87-22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頁) ⒉108年9月25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5頁) ⒊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01頁) ⒋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5頁) ⒌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5至346頁) ⒍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9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5至51頁)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287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此部分 僅引用林政穎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林仕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劉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林政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緯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笙公司)之兼職業務, 以為隆笙公司招攬顧客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經營 「國寶南都」靈骨塔為業。其等為賺取報酬,明知並無買受人欲 購買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竟利用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 獲利之心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一、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莊寶利佯稱:有家族遷 葬之買家,欲向莊寶利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 莊寶利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 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嗣後由廖緯 濬接續向莊寶利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 及生前契約18筆,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 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 款。廖緯濬再度遊說莊寶利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莊寶利 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 。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 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莊寶利,致莊寶利欲完成 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 二、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莊寶利之業務人 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 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莊寶利陷於錯誤,依劉建宇 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 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 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 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 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莊寶利購買云云,致莊寶利陷於 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 附表編號8)。 三、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 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 莊寶利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 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 尋覓買家等語,但經莊寶利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 拒,及至109年10月莊寶利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 而察覺有異,經莊寶利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廖緯濬辯稱:林仕堅工作比較忙才跟我報件, 我才向告訴人莊寶利接洽,我沒有向告訴人說我私下購買而 被公司查獲。我當時說有客戶要買都是真的等語;被告林仕 堅則辯稱:我是最先跟告訴人接觸的人,我有介紹告訴人可 以投資買賣靈骨塔位,告訴人也有購買1個,並有到現場去看 ,告訴人到現場也喜歡這個環境,也確認有商機,多少買幾 個當投資,但我沒有說有買家這件事情,我之所以介紹告訴 人給廖緯濬,是因為廖緯濬是我的前輩,經驗比較豐富,後 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被告劉建宇則辯稱:是廖緯濬介 紹告訴人給我,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投資還差一些數量, 是不是有意願一起做申請、投資等語;被告林政穎則辯稱: 我當時確在新竹的公司內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的金錢,但我是 轉交給公司的小姐,我沒有參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前對告訴人出售的行為,而事後雖有向告訴人推銷產品,但 也是一年後的事,此事根本就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生推銷的事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 位以投資為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而 先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1個靈骨塔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被告廖緯 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 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 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金融帳戶。被告廖緯濬又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 ,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交付2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 濬之遊說,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其後亦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 個,告訴人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 告劉建宇又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 2月26日將2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 被告劉建宇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 ,而由林政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 買家完成交易等節,業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 政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1頁、第33- 34頁、第45-46頁、第59-73頁、第94頁;卷二第352-356頁 、第357-361頁、第363-366頁、第367-368頁、第369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13-20頁;偵卷一第109-123頁、第133-136頁;偵卷二第3 51-361頁、第363-369頁;本院訴卷第223-250頁),復有告 訴人與被告廖緯濬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199-203頁、 第205-211頁)、告訴人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見偵 卷一第213-217頁)、告訴人與被告劉建宇之錄音檔譯文( 見偵卷一第219-251頁)、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305-327頁)、告訴人與被告 林政穎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253-264頁)及告訴人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1-283頁) 、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5頁)、 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7頁) 、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 97頁)、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297頁)、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 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 卷一第299頁)、108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3月27日、10 8年4月1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21、108年9月25日發票各1紙及108年6月18日、1 08年8月22日發票共2紙(見偵卷一第289-295頁)、108年3 月2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各 1紙、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與隆笙公司收款證明 各1紙(見偵卷一第329-337頁)、108年3月26日、108年5月 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 (見偵卷一第339-346頁)、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9日 、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 3日、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 約書各1紙(見偵卷一第347-359頁)、告訴人莊寶利提供之 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二第3-145頁)、喬依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47-151頁)、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 卷二第151-221頁)、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 見偵卷二第223頁)、弘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承購單(見偵 卷二第22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 ⑴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 216萬元,其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起疑,而杜撰臨 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用於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 並將所提領款項216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被告林仕堅 隨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廖緯濬,且被告廖緯濬分予被告林仕堅1 0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且據告 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213-214頁),然倘若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並非共犯之關係 ,被告林仕堅應無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必要 ,更無可能為告訴人向金融機構訛稱係為借款而領款,以避 免金融機構起疑。而被告林仕堅果若單純為告訴人轉交216萬 元予被告廖緯濬,豈有自被告廖緯濬處分得10萬元之可能, 蓋此216萬元既係屬於投資款項,在尚未有投資獲利前,無由 在轉交投資款之階段即朋分10萬元高額報酬予被告林仕堅之 可能。再告訴人透過被告林仕堅轉交之金額高達216萬元,被 告廖緯濬與被告林仕堅若非基於堅強之信任關係,應無透過 被告林仕堅交付現金之舉,顯見告林仕堅除知悉被告廖緯濬 訛詐告訴人之經過外,自己更參與其中甚明。是被告林仕堅 辯稱,其轉介告訴人予廖緯濬後即與其無涉乙節,顯無足採 。 ⑵告訴人向被告劉建宇購買27個象牙白之骨灰罈時,告訴人亦有 向被告林仕堅質問製作進度,被告林仕堅並向告訴人告以製 作之進度乙節,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林仕堅之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則若被告林仕堅與 劉建宇並非共犯關係,被告劉建宇於訛詐告訴人時,告訴人 豈有對被告林仕堅質疑骨灰罈製作進度之可能,而被告林仕 堅亦無為告訴人查詢並回報製作進度之必要,被告林仕堅無 非係穩固被告劉建宇之話術,是亦可證明被告林仕堅除參與 被告廖緯濬之詐欺行為外,亦有參與被告劉建宇訛詐告訴人 之行為自明。又被告劉建宇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劉建宇 :基本上這些東西都是廖先生跟他們溝通確認的,那基本上 因為是他要被調去南部支援,他不願意把這件事情交代給別 人去處理,我的資歷跟他的資歷是差不多的,所以他交給我 幫他處理他會比較放心,交給業務或課長級以下的他會比較 擔心。」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劉建宇乃承襲 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且為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之意,並參酌被 告林仕堅為告訴人報告被告劉建宇之後續處理進度等情,凡 此種種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足認被告林仕堅、廖緯濬及 劉建宇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甚明。 ⑶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交付216萬元 現金時,係經由被告林政穎收款,此為被告林政穎所自承( 見偵卷一第94頁),衡情若被告劉建宇攜同告訴人交付216萬 元鉅額現金時,必也係交由公司之重要幹部者為是,豈容交 付予不相干之人收受者,佐以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林政穎係公司高層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之前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 洽的時候那個好像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 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廖緯濬:所以 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 …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 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211頁),足見被告林政穎係以公司之高層 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林政穎之話術自然 深信不疑。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政穎後,其後告 訴人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並質疑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 付延宕事宜,惟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乙節,有告訴人與 被告劉建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265-279頁),與此同時告訴人亦對被告林政穎質疑其向 被告劉建宇購買之骨灰罈交付延宕之事,被告林政穎亦有向 告訴人表示已有覓得買家等話術,此可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林 政穎之對話譯文:「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 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 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 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 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 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足見被告林政 穎無非係以公司高層身分自居,延續被告劉建宇之話術訛詐 告訴人。 ⑷綜合上開所述,本件無非係先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以迄至被告林政穎,話術均如出一轍, 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斷無此一氣呵成,各階 段被告等人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 陷入其中之鋪陳,足認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 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自係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 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 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 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 ,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 ,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 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⑵被告廖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家族因為遷葬之故欲購 買靈骨塔位(見本院訴卷第80-81頁),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與 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檔略以:「廖緯濬:今天跟大 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 ,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 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 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 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 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 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足見被告廖緯濬確有以有買 方欲購買為由遊說告訴人投資。復參之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 之對話略以:「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 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 失敗。」、「廖緯濬:不可能啦!」;「告訴人:不然沒有 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廖緯濬 :不會啦不會啦。」(見偵卷一第210頁)等保證買家一定履 約之意傳達於告訴人;而被告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 訴人,此觀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那買 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 。」、「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 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 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 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 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 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 話他們就可以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1頁),被告劉 建宇為使告訴人相信,更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予 告訴人閱覽(見偵卷一第303頁),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其後被告林政穎亦延續有買家將購買告訴人所購之商品話 術,此可見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告訴人:他之 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 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 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 不是這麼愉快啦。」、「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 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 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林政 穎向告訴人表示:「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 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 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 ,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 我才會讓你簽約。」(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 59頁及第261頁)等與買家確認購買數量後,買家必定購買之 意。足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均係以已與有購買意 願之買家接觸,並且保證買家必會購買之意思,以誘使告訴 人繼續購買。雖被告林政穎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提供投資案 例予告訴人評估是否增購,並沒有託詞買家需要,告訴人誤 會其意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惟被告林政穎之上開所辯 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不符,殊難採信。 ⑶而被告廖緯濬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 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 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 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 ,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 ,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被告 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訴人,此亦有被告劉建宇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莊寶利: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 吊膽耶。」、「莊寶利: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劉 建宇:我有差耶。」等語(見偵卷一第245頁),因此被告廖 緯濬及劉建宇除向告訴人保證將有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外,更 以將與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為由取信告訴人。惟倘若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述買家存在為真,依上開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與特定買家應已進入斡 旋之階段,更何況被告廖緯濬及劉建宇自己亦有出資與告訴 人共同投資,衡諸常情其等理應會有買家之磋商往來之紀錄 ,縱使沒有留存往來紀錄,至少會有買家之背景資料,否則 如何與買家斡旋,然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又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果真握有具有購買意願之買家資料存在, 其等既掌握貨源及買家之資訊,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大可自行出售予買家賺取價差以套利,根本不需先行遊說 告訴人購買商品再行媒合買家之必要。又苟若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因公司規定之故,不能自己出售予買家,其 等亦可直接媒合殯葬業者與買家交易以賺取佣金,此不更容 易賺取佣金,蓋若先行出售予告訴人,此不啻墊高成交價額 ,其結果將降低買家之購買意願,其等賺取佣金之機會甚微 ,是本件並無先行出售予告訴人,再媒合告訴人與買家交易 必要,尤堪反徵本件根本並無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 所稱之真實買家存在甚明。 ⑷又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罈、牌位、 生前契約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 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 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 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或牌位等,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 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 銷售,而從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先以有遷葬需求之買家願意以高價購買告訴人所投資之商 品外觀,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等人即可立即投資,且獲 利可期,然被告等人上開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而上開不 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 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 等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 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緯 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交付現金或匯款,因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告訴人 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後,被告林政穎接續同一詐欺 犯意,向告訴人施詐,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支付金錢 購 買骨灰罈等相關產品,惟既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前詐欺行 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 ㈢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認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 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其等行為至 為惡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塔位一個抽 成2萬元,生前契約一個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7頁 )。是被告林仕堅就如附表編號1「佣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向 被告廖緯濬收取10萬元佣金(見偵卷一第39頁),合計獲得 佣金為12萬元;被告廖緯濬如附表編號2至6「佣金」欄所示 之款項,扣除已給付被告林仕堅之佣金10萬元,其實際獲得 之佣金為150萬元;被告劉建宇如附表編號7、8「佣金」欄所 示之款項合計佣金為5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政穎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穎已獲取佣金,自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暐勛、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0-20250226-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進明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廢止登 記)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被 告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廢止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 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2695萬元,及張凱 閔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 楊婷婷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520萬元,及張凱閔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民國 110年4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自110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898萬元為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 司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95萬 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173萬元為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供擔後得 為假執行。但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梁進明起訴聲明:㈠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 愛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 梁進明新臺幣(下同)3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收文)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 明為:先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 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 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 婷婷、陳俊宏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臻愛公司就第㈠項應與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連 帶給付。㈢懷誠公司就第㈠項應與陳俊宏連帶給付。㈣前三項 所命給付,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㈤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 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梁進明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 雯、張凱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梁進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梁進明主張:  ㈠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 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訴外人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 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 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訴外人劉連榮擔任 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 縱、指揮包含下列所述在內之詐欺行為。又曾柏瑜、楊婷婷 、張凱閔、吳雅雯及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于承 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 名蔡沂飛)、劉一璇、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 李芷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各組織詐欺行 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  ㈡前揭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 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 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 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 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組織成員輪番上陣、以前後相 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 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上 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 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上開分工,由附表一編 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編 號1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方法,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附 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  ㈢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 給梁進明,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由 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 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給梁進明收執 ,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㈣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 誠公司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 0944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 第918、224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9、3 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 請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 示。 二、被告抗辯:  ㈠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辯稱:均引用前案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辯詞置辯,爰聲明:㈠梁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據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 至2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懷誠 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 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張凱閔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梁進明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輪 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梁進明及其配偶賴金蓮於前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四之證據在前案卷可稽。  ㈡張凱閔雖否認其有對梁進明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梁進明 在前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若非吳雅雯、張凱閔、楊 婷婷利用梁進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需達代銷門檻 、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 ,梁進明要無可能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反而再購 買更多塔位。且吳雅雯係先向梁進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 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 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 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楊婷婷向梁進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 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 進行代銷云云。由此可見,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詐騙之 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且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在 梁進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梁進明 預先繳納稅金。加以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於警詢時均供 稱:與梁進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 第205、193、183頁)。基上足認,吳雅雯、張凱閔、楊婷 婷係為達詐騙梁進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 騙甚明。是張凱閔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㈢又陳俊宏於前案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進明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第175頁),可知系爭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張凱閔交給梁進明後,又由張凱閔取回,由被告陳俊宏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告訴人梁進明收執。雖陳俊宏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系爭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張凱閔雖辯稱:僅係單純轉交本案2張發票給梁進明,不知有填載不實之情,均顯係於前案中意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足證張凱閔、陳俊宏均有開立及交付系爭發票予梁進明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四、曾柏瑜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 俊宏,陳俊宏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 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 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 前案他7500卷三第364頁);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業務員 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 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 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 我提領後轉交給陳俊宏,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的貨款後轉交給陳俊宏。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 灰罐的錢,陳俊宏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 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因為有客戶對臻愛 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 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臻愛公司和鴻 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等語(見前案偵26465卷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27頁,偵 6362卷第6頁正面,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1 70頁,訴2248卷一303頁)。可知曾柏瑜係受陳俊宏邀約而 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 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 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 全部交給陳俊宏,曾柏瑜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 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 務員轉交給客戶。  ㈡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 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 、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 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 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 ,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 內容,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30- 332頁),核與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 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 ,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 、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 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 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 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 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 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 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 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由此 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 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 並非遲至因梁進明報案而製作警詢時方得知。故曾柏瑜辯稱 曾柏瑜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實際 運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可採。  ㈢又曾柏瑜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 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前案偵26465卷 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 、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前案偵31358卷第256 、265頁),且依前揭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 可知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 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 等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所為己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㈣至梁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交付此部分款項時, 曾柏瑜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 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曾柏瑜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 票章(見前案臺北地檢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 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政維,曾柏瑜辯 稱此部分與其與無關一詞,既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張凱閔、臻愛公司、曾柏瑜上開犯行,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前案法院判決有罪,亦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梁進明所指訴 有對其共同詐欺行為,實屬有據。 六、查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以上開分工模式,對梁進明為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足認其等係以任 職於相同公司之名義,彼此加強梁進明陷於錯誤之狀態,並 由不同詐欺組織成員以相似理由輪番出面向梁進明施以詐術 騙取金錢,使梁進明對其等之說詞深信不疑,是本件如附表 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詐組織成員間施用詐術之情節,均在其等 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梁進 明,各行為與梁明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互間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梁進明遭詐欺所受如附表二梁進明給 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 犯罪所得各為若干,而有不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梁進明對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見附民卷 第3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楊婷婷自110年4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曾 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15、17、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凱閔 、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 付梁進明2695萬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78萬 元+540萬元+923萬元+18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494萬元=2 695萬元),及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臻愛公司、陳俊宏、懷 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 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張凱閔自1 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 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陸、梁進明、曾柏瑜、臻愛公司、張凱閔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懷誠公 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引用前案之答辯內容 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1 張凱閔 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 關於梁進明之2張不實發票部分,923萬元的那張發票是我交給梁進明,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蓋章,後來公司有收回發票做更正。上面蓋章的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梁進明也有跟懷誠買過塔位,我也有交付懷誠的塔位權狀給他,我知道開錯發票的時候,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至於180萬元那張發票我不記得。 張凱閔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施用任何詐術。 關於左天文部分,左天文出示之張凱閔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天文證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又左天文所簽發之360萬元、390萬元支票固均由張凱閔提示兌現,然均為左天文購買靈骨塔費用,張凱閔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而左天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張凱閔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另外,張凱閔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天文交付68萬元現金。 關於梁進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進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張凱閔僅單純轉交發票給梁進明而已。 關於林麗珍部分,張凱閔並未親自告知林麗珍其將幫忙協助出售塔位事宜。 再者,孫薏婷雖作證稱張凱閔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張凱閔之底薪數額,衡以孫薏婷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孫薏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張凱閔並非公司幹部。 2 曾柏瑜 我認罪,我是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領薪水,一直領到110年4、5月間從鴻興公司離職。 曾柏瑜僅係提供名義讓陳俊宏陸續設立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並協助開立公司帳戶,供陳俊宏使用。曾柏瑜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未接觸本案各告訴人,且因陳俊宏有意將曾柏瑜與其他業務員隔離,故曾柏瑜係於108年1月30日因梁進明提告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對於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有所猜測,惟因遭同案被告等人勸說,仍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以,曾柏瑜在107年7月31日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運作與曾柏瑜無關,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營運狀況,曾柏瑜則不知情,故曾柏瑜應僅就臻愛公司於108年1月30日之後的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其次,本案各告訴人均未曾見過曾柏瑜,曾柏瑜亦不曾與張凱閔、魏孝崴共同向詹金美收取105萬元,詹金美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再者,梁進明之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當時曾柏瑜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故該2張發票與曾柏瑜無關。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詐欺經過 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 臻愛公司負責人 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殯葬產品之個數/單價/傭金金額) 1 陳俊宏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進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檻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3月2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吳雅雯 (6個/13萬元/15萬元) 2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3月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售出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方式處理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3月29日某時,匯款3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4月18日某時,匯款24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㈠吳雅雯 (25個/12萬元/62萬5000元) ㈡吳雅雯 (20個/12萬元/50萬元) 3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介紹梁進明認識張凱閔,佯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14日某時,匯款923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71個/13萬元/177萬5000元) 4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向梁進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30日某時,匯款1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15個/12萬元/37萬5000元) 5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向梁進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1日某時,匯款2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40個/12萬元/100萬元) 6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向梁進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5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7 同上 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向梁進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7月24日某時,匯款16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7月26日某時,匯款29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㈢107年7月30日某時,匯款34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楊婷婷 (38個/13萬元/95萬元) 8 陳俊宏 曾柏瑜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楊婷婷於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梁進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共520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右列款項。 ㈠107年9月14日某時,匯款7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㈡107年9月17日,先後匯款180萬元、146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107年9月25日,匯款12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曾柏瑜 楊婷婷 (40個/13萬元/100萬元) 附表三:陳俊宏、張凱閔填製不實之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1 懷誠公司 107年6月6日 1 923萬元 2 懷誠公司 107年7月17日 1 180萬元 附表四:前案與本件相關之卷證資料 一、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黃武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⒉吳雅雯指認曾柏瑜(第93-97頁)  ⒊指認人黃國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國 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2322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 ( 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 二、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㈠黃武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㈡曾柏瑜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武龍指認楊婷婷】(第119-125頁) 四、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進明指認吳 雅雯、楊婷婷、張凱閔】(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 -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 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 -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 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進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⒈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名片(第12 8頁)  ⒉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 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⒊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承諾書1張、牛皮 紙袋6個】(第39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 -239頁)  七、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 八、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

2025-02-20

TCDV-113-原重訴-3-2025022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嚴振發 被 告 李祥洲 于承志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被告李祥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吳雅雯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祥洲、吳雅雯、于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俊宏指示被告李祥洲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擔任鑫利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吳雅雯 、于承志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其等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 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 葬產品之買家,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 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 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被告李祥洲提領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 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初由自稱「林鈺珊」之人致電原告,佯稱 將介紹買家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並於109年8月中旬 介紹被告吳雅雯給原告認識,被告吳雅雯隨即向原告誆稱: 南投有個家族要遷葬到臺北,且需要有骨灰罐的塔位,剛好 原告持有的塔位在臺北,但沒有骨灰罐,若原告先購買3個 骨灰罐,其將幫忙完成塔位及靈骨塔之代銷,且將於109年 中秋節前完成過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給被告吳雅雯,嗣於109 年10月1日中秋節過後,被告吳雅雯又向原告佯稱:原先的 買家不買了,但有一個企業要大量收購塔位云云,並介紹被 告于承志給原告認識。被告于承志復於同年12月18日某時, 向原告詐稱:企業收購的塔位都要搭配骨灰罐,因嚴振發本 身持有的22個骨灰罐品質不好,故原告需先重新購買龍巖的 骨灰罐,且該22個骨灰罐提貨券可折抵部分價金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鑫利公司,復於同 年月29日10時29分許,交付現金29萬元及22張骨灰罐提貨卷 予被告于承志,原告因此共計受損金錢128萬4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佯稱將介紹買家購買 原告所持有之塔位,需先購買骨灰罐,其等將幫忙完成塔位 及靈骨塔之代銷,後又稱骨灰罐品質不好,需重新購買龍巖 的骨灰罐,且該骨灰罐提貨券可折抵部分價金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8萬4000元、40萬元、29萬元,致其受 有損害共128萬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111年度原 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訴卷第19-18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128萬4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李祥洲(見附民卷第7 頁),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附民卷第9頁), 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吳雅雯(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祥洲自112年6月27日起 、被告于承志自同年月14日起、被告吳雅雯自同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9

TCDV-113-原訴-12-2025021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武龍 被 告 吳雅雯 楊婷婷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被告吳雅雯、楊婷 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 責人,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 務員,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 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 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 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 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 後,再由其它成員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 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被告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① 被告楊婷婷於106年10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可代銷 其所持有之塔位,但需先支付稅金36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②106年11月3日某時被 告楊婷婷在懷誠公司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將於106年11月17 日前完成代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將全 額退費並賠償總價金792萬元之5%(即39萬6000元)云云, 並以懷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因而交 付交付現金24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③自106年11月17日至107 年7月6日期間,先由被告楊婷婷向原告誆稱其塔位已經交由 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出售云云,再由被告吳雅雯致電向 原告佯稱懷誠公司這樣處理太慢,將由其接手處理云云。嗣 於107年7月6日某時,被告楊婷婷與被告吳雅雯復一同前往 原告之住處,謊稱代銷業務將由臻愛公司處理,並由被告吳 雅雯承接云云,被告吳雅雯並簽立切結書給原告。嗣於107 年7月6日至108年10月中旬間某日,被告吳雅雯復帶著被告 于承志前往拜訪原告,再由被告于承志以訴外人黃國原申設 之本案門號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已經由市政府 接手,不能買賣,惟若轉換成國寶的就可以出售,並可獲得 756萬元,但需支付轉換費用及稅金共260萬元。伊可幫原告 代墊部分費用,然出售後之價金需分給伊350萬元至360萬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月中旬先後給付9萬 元給被告于承志,又於108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6萬8000元給 被告于承志。原告因此共計受有5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 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 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9-44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 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51萬8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8日送達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見附 民卷第45、47頁),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附民 卷第4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自112年4月9日起、被告于承志自 同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毋庸續就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9

TCDV-113-原訴-1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銘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盈蓁、「劉雲樵」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曾錦昌之犯罪計劃,利用相談收購 殯葬產品事宜之同一機會,數次協同陳盈蓁、「劉雲樵」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數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應自113年9月起 ,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告至1 14年1月7日止均有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57至158頁、院3卷第69頁) ,告訴人並表明若被告遵期給付,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院2卷第157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 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與取得詐欺款項之「劉 雲樵」及策劃詐欺手法之陳盈蓁有所不同。   再者,被告另案因類似之犯罪手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院2卷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法宣告緩刑 。綜上情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動機及行 為均屬可議;兼衡所詐取之金額、法益侵害以及被告與共犯 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以30萬元調解成立,然未完全彌補其所受損害,至今給付4 萬元,其餘部分且尚待未來按期給付;再衡酌被告前有類似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 3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報酬為5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案(見院3卷第6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 式達成調解,迄今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 倘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上開已給付 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式:5萬元-4萬元=1萬元),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 被告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 等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他369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6200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續2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訴27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一,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二,即院3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   被   告 郭昇銘          陳盈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昇銘係勁銨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則係忻宬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下稱忻宬公司)業務主任,其等與忻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業務主任「劉雲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家樂福前,由「劉雲樵」向 曾錦昌佯稱其持有鴻源投資優惠憑證,若將塔位及骨灰罐一 併成套高價出售他人,曾錦昌即得彌補虧損,惟曾錦昌恐轉 賣未果因而作罷,數日後陳盈蓁旋再度連繫曾錦昌,以其客 戶郭昇銘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曾錦昌若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後,陳盈蓁即可代為轉售獲利,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 」並邀集曾錦昌先後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18日,在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商談郭昇銘購買塔位及骨灰 罐事宜,郭昇銘並以支付訂金名義,分別簽發180萬元及40 萬元之支票予曾錦昌,該支票再由陳盈蓁轉交予「劉雲樵」 ,曾錦昌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昇銘於108年4月30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出售太極專 用罐(含內膽)8個及私立靜恩墓園骨灰位(下稱靜恩骨灰 位)8個(含土地權狀),曾錦昌亦向忻宬公司購買上述標 的,並為順利履約,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費用予「劉雲樵」。嗣曾錦昌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 約,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曾錦昌提出詐欺告訴(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曾錦 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錦昌委由范瑋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曾錦昌介紹被告郭昇銘交易上開骨灰罐,向告訴人介紹買家,販售所需之骨灰罐由被告陳盈蓁提供,由被告陳盈蓁處理本案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2 被告郭昇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仲介,與告訴人交易上開骨灰罐,被告陳盈蓁為告訴人之業務,支付訂金給「劉雲樵」,後要求告訴人退還訂金,並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忻宬公司負責人簡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 證明被告陳盈蓁係忻宬公司之主任,「劉雲樵」並非忻宬公司員工,惟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竟以相同公司地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製作名片,其等顯為共犯之事實。 5 忻宬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昇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 證明被告郭昇銘亦為忻宬公司員工,與被告陳盈蓁為同事關係,顯由被告郭昇銘佯裝上揭買家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偵查卷宗影本、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約,被告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及佯裝買家之被告郭昇銘於商談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乙事前,已與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聯繫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雲樵」為被告郭昇銘之公司業務,從事骨灰罐有關業務,佐證被告郭昇銘與「劉雲樵」共同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被告郭昇銘之107年10月15日健保投保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上地址,與被告郭昇銘負責之勁銨公司地址相同,被告郭昇銘、被告陳盈蓁、「劉雲樵」於案發前便熟識且關係密切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秋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⑵「劉雲樵」出具之忻宬公司收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費用予「劉雲樵」之事實。 10 108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郭昇銘佯向告訴人購買1,840萬元之太極專用罐(含內膽)8個及靜恩骨灰位8個(含土地權狀)之事實。 11 107年12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 證明告訴人向忻宬公司購買骨灰位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雲樵」以相同詐欺手法,分別佯為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詐騙被害人曾水田,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 劉雲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12月25日 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2 108年1月2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3 108年2月21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鴻源投資憑證轉換費 4 108年3月12日 2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5 108年3月18日 40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6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7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8 108年3月27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9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0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1 108年4月23日 5萬元 自梁秋美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12 108年4月23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合計 157萬元

2025-02-12

TYDM-113-訴-43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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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即郭 儒珊發現塔位財物遭竊日之前一次至塔位祭拜日)至112年9 月29日(即柯秉辰入監執行之日)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址設 新北市○里區○○00○0號的龍巖福田禮儀公司大樓(下稱龍巖 福田陵園),徒手竊取位在上址3樓的編號000000000號的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郭儒珊共同管 領)內擺放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 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儒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我行竊時間 我人在監執行,塔位採集到的指紋我不知從何而來,應係遭 警栽贓,不能證明是我做的;我有另外一件竊盜案,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說我於112 年11月26日有去偷,但那天我是在監云云。惟查: 一、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即告訴人郭儒珊共同管領 ,其內置除骨灰罐外,父親生前所有之手錶1只、戒指2只、 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其等家人 曾於112年1月20日去現場祭拜,再於112年11月26日10時, 告訴人前往祭拜時發現本案塔位玻璃罩遭敲破、上開財物遭 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頁), 且有本案塔位照片、本案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存卷可參(偵卷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依下列事證,可證本案塔位遭竊財物,係被告所竊取:  ㈠經採檢、比對本案塔位門內的碎玻璃上指紋,鑑定結果為該 採得指紋與被告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一節,有113年1月 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70412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曾以手指碰觸過本 案塔位的玻璃罩,始得在事後破碎散落的玻璃碎片上採得其 留下之指紋。衡之常情,被告並非現場工作人員,且與被害 人、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本案塔位內供奉之先人亦非屬被告 之親友,被告實無可能特意前往本案塔位並以手指觸碰之必 要;佐以被告稱:(為何本案的保護塔位的玻璃罩有你的指 紋?)我也不知到指紋從何而來(本院卷第95頁),無法合 理說明何以本案塔位破碎之玻璃罩留下其指紋,實已排除誤 觸之可能。縱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人。  ㈡本案雖無監視器直接攝錄本案塔位,然依卷內龍巖福田陵園 監視器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監視器截圖及行車軌跡及訪客換證紀錄表(偵卷第29至38 、41頁),可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3度前往龍 巖福田陵園,前2次有向龍巖福田陵園管理方登記為訪客, 第3次則未正式登記即入內,復無故開啟他人靈骨塔塔位外 門,其後遭管理人員發現後即大聲咆哮。上開情節雖無從確 認被告係於當日行竊本案塔位,仍可佐證被告曾有未登記為 正式訪客即侵入現場,開啟他人塔位門以尋覓、物色他人塔 位內財物之情形,在在足以佐證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塔位碎玻璃罩上有其指紋,應係遭警栽贓 云云。惟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 滿汗孔、汗腺,接觸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 之汗液,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 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 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 身分(個化)之精確、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 受,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 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 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 線、介在線上之特徵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 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被告「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偵 卷第133至135頁),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 化效果,堪以採信。被告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 疵,或鑑驗方法、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空泛辯稱警察栽 贓云云,不足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我行竊之日,我人在監所,且另案 我被起訴於112年11月26日至翌年4月2日間某時,去偷龍巖 福田陵園其他塔位財物,當時我人也是在監所云云,並提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為 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至113 年9月1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此期間固可排除犯案,惟據告訴人前述其可能遭竊時間係 落在112年1月20日(即告訴人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前一次至 塔位祭拜日)至11月26日間(即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日)等 語,是被告於入監前,仍有相當長一段時間足以犯下本案犯 行,由此可推論被告本案之犯案時間應在112年1月20日至11 2年9月29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10 時前某時,未盡精確,應予補充更正)。至被告所涉另案竊 盜犯行,依該起訴書所載,亦有遭竊塔位之玻璃罩採得被告 指紋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03頁),客觀上已不利於被告, 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至57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 (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至他人陵園塔位,竊取用以祭祀、追慕先人的陪葬 財物,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 未賠償分文,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及廚房工 作、月收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被告竊得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 、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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