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黃湘賓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湘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37分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
27顆,即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12年11月7日1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前,經黃湘賓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內查獲
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因認黃湘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㈡經查:被告黃湘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年8
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不服原
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
院。惟被告業於114年3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審未及審酌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
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
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
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
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
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
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7日1
5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經警在上開車
內駕駛座腳踏板處搜索查獲手背袋1個,內有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及子彈27顆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如下(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7485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34-35頁):
⒈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
⒉扣案子彈27顆
⑴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
殺傷力。
⑶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上開
未試射子彈7顆,再送鑑定結果: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12顆,認均爲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⒊原判決就上開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試射所餘子彈其中10顆具殺傷力,業已說明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為沒收之諭
知。
㈣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復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
,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部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被告否認被訴犯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合法上訴本
院後死亡,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就撤銷部
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被告
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NHM-113-上訴-2014-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