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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家豪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立運、楊慶 仁、魏佑勳(下稱陳立運等3人,與吳家豪合稱吳家豪等4人) 及訴外人張景揮(下合稱吳家豪等5人)共組環保詐欺集團 ,先由吳家豪及陳立運於民國102年4月間出面與原審共同被 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下稱新尚道公司等2人)議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1600元,由吳家豪等5人代為處理新尚道公司因製造鋁 錠而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太空包(下 稱系爭廢棄物),再由張景揮於同年9月25日與伊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 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嗣由原審共同被告盧嘉彬、曾 榮貴、詹展峰、柳凱翔、楊松潔、許群雄、黃士銘、黃弘智 (下稱盧嘉彬等8人)及謝順隆、鄧長洲(與前開8人合稱盧嘉 彬等10人;與吳家豪等4人合稱吳家豪等14人),自102年9月 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25日經警查獲為止,載運系爭廢棄物每 包約1公噸、共約2000包堆置於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張景揮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給付伊租金20萬元,其 後未付,經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 屋內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142萬5935公斤(下稱現 存廢棄物),吳家豪等14人及新尚道公司等2人(下合稱吳家 豪等16人)自應將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55條、第 767條、第2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 吳家豪等16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㈡吳家豪等1 6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等16人自103年4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之判決【前述㈠、 ㈡之請求,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㈢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 吳家豪等4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 月共同給付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駁回部分 被上訴人亦敗訴確定。而前揭命吳家豪等4人給付部分,僅 吳家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陳立運等3人未聲明不服確定 。是本件未確定者,僅吳家豪上訴部分,即自103年4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2500元部分(吳家豪等4人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即吳家豪應按月給付1萬2500元)】。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吳家豪則抗辯:陳立運是伊當兵時期認識,而居間向新尚道 購買氧化鋁粉,其餘人等伊均不認識,亦不知系爭廠房位處 何處,不知是何人載運堆置,對堆置在系爭廠房之新尚道公 司的物品均不知情,但因涉入刑事案件為求減刑及早日脫離 官司之纏訟,不得已才承認刑事犯罪行為,伊確實並未與陳 立運等3人共同侵害侵占被上訴人之廠房之行為。又嘉義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經警查獲時系爭房屋之 系爭廢棄物約2000包,每包約1公噸,新尚道公司自行清運2 003.81公噸,已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伊所負賠償責任亦 已消滅。被上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由其自行 支配管領,伊已於108年4月16日入監服刑,系爭房屋之現存 廢棄物與伊完全無關。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張景揮,其方負有 返還該屋之責任,伊未授權張景揮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租約,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吳家豪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家豪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 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於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新尚道公司,林 月秋接洽,雙方談妥由新尚道公司支付吳家豪等5人以每噸1 600元,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集塵灰、鋁 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盧嘉彬等10人,負責載運,再由張 景揮於102年9月25日以其等乃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 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為由,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以租賃系爭 房屋,堆放系爭廢棄物,張景揮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承租系爭 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租期自102年10 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惟103年3月25日即被警方查獲。  ㈡本件經警查獲時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係由吳家豪 等4人及「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向新尚道公司取得,並交 由司機盧嘉彬等10人載運至系爭房屋。  ㈢吳家豪因本件堆放系爭廢棄物,先後經嘉義地院及本院,以 下列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見原審卷1第13 -37、217-234頁)。  ㈣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函暨其附件、嘉義縣政府 109年7月9日函暨其附件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3-132、 153-194頁)。  ㈤前審卷109年11月23日及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1-350、467-483頁)。  ㈥被上訴人提出111年3月4日答辯狀之附件1至11之文件均不爭 執(見本院前審院卷四第343-4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 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家豪等4人欲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由吳家豪、陳立運 於102年4月間與新尚道公司議妥,以每公噸1600元清除新尚 道公司製造鋁錠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嗣由張景揮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其後由盧嘉彬等10人載運 系爭廢棄物至系爭房屋,經警於103年3月25日查獲。吳家豪 等4人除陳立運(通緝中)外,均經刑事法院以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得利罪,判處 罪刑在案【判決主文及應執行刑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盧嘉彬等10人亦經檢察官認定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各如附表 編號5-14所示)。又依陳立運(冒名堂弟陳震豪應訊)於10 4年3月15日偵查中自承:太空包(氧化鋁粉)係吳家豪透過 伊,由盧嘉彬駕車運至系爭房屋等語。是吳家豪等4人共同 及盧嘉彬等10人幫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2000包於系爭房屋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甚明確。吳家豪抗辯非法堆置系 爭廢棄伊均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㈡又查本件係由吳家豪、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 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動貨運車司機柳 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 等司機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 新尚道公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 ,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前開中埔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000 包(公訴意旨認2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000 包,故以對吳家豪16人最有利之2,000包認定),業據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盧嘉彬於警 詢中陳稱「(堆置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內的太空包 盛裝鋁灰渣來源是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數量為何?是 否還有至其他處所載運太空包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廢 房內)太空包2,000包…」、「(每包)約1噸〈1,000公斤〉)」( 見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 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368號卷,下稱警卷第218、181頁) 、黃弘智陳稱「…(太空包每包)約1噸重。」(見警卷第506頁 )。再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 3月25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督察發現廠房內堆置 近2,000包太空包鋁灰渣,廠房外有33包,總數約2,000包… 」,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他字卷㈠第107頁)、另依103 年3月25日拍攝系爭房屋內系爭廢棄物堆置情形,其照片註 記「經稽查人員初步清點有2,000包」(見警卷第211頁),足 見103年3月25日案發當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廢棄物堆置約為 2,000包,每包約一噸重(1,000公斤)。  ㈢再查,新尚道公司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止已清運1747 .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207頁),並以106年10月23日新 字第1106102301號函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321至322頁),另新尚道公司以108年6月24日新字 第1080624001號函提送系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予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其說明二以(計畫)清運數量:約252.4公噸,截 止106年9月28日已清運1747.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頁),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年7月9日嘉環廢字第108001813 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新尚道公司並於108年8月8日檢送清理 數量相關資料備查(即108.7.31、108.8.6、108.8.7三天共 清運256.21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1頁),新尚道公司清 運廢棄物256.21公噸、1747.6公噸時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均派人到現場監工,清運實際重量係以進廠内磅單磅重為準 ,此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054436號 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 3、155至156、157至162頁),並有新尚道公司108年8月8日 新字第10808080801號函檢附之清運數量表、清運統計表、 磅單及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3至182頁),且系 爭房屋(廢棄物太空包堆置)呈現ㄇ字型,右邊數量較少,左 邊、前方包數較多,大門進入到正面,有一個很大的空間應 已清運完,地面上有車子輪胎的痕跡,環保局人員(陳盈琦) 稱地上的粉塵為之前清運當中破裂遺留的廢棄物之情,業據 本院前審於109年11月23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347至350頁),足認 新尚道公司在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人到現場監工之下, 確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間清運1747.6公噸,並於1 08年7月31日、108年8月6日、7日三天,共清運256.21公噸 ,總計清運2003.81公噸(1747.6公噸+256.21公噸=2003.81 公噸)。至新尚道公司上開清運廢棄物2003.81公噸後,系爭 房屋尚存留之廢棄物包數經委請義蒼土木包工程即歐榮鵬以 卡車逐包起秤重,並經各太空包以紅漆編號之方式計量後, 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 ,此有本院前審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歐榮鵬 製之編號計量表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468至469、475至477、481、493至514、491頁)。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2,000包非系爭廢棄物正確數量,吳家豪亦應 負將系爭房屋中之現留存1,139包廢棄物清運完畢之責云云。 惟查:   ⒈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是唯一出入口,鐵捲門開關全仰賴設於 屋外右側鄰巷和美汽車廠之圍籬內之電線桿上電箱內之電 源,須將黃色電源線插入,開啟電動鐵捲門,始得以進入 系爭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75、483 頁),並據吳家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頁),而 依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電 箱處於開啟狀態,其內電源插座插有連接系爭房屋鐵捲門 開關電源之電線,保持在通電狀況,被上訴人亦對於系爭 房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 常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 22頁),亦據盧嘉彬以次8人、新尚道公司2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提出107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照片為據,並陳稱 :系爭鐵捲門之開關,沒有鑰匙上鎖,只要按鈕就可以開, 107年11月23日伊開車到門口,一按(鐵捲門)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本院前審卷㈣第77至79、130頁),及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75至379頁,見不爭 執事項㈥),洵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亦自承「…若要開啟系爭房屋電動門都需跟和美汽 車借電,只要有人開啟電動門,都要經過和美汽車(即供用 和美汽車之電源)」、「…電源是我們同意接到龎明熹圍牆 内的電箱,龎明熹也同意讓我們接…」、「…我們要付給龎 明熹電費,他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1頁、本 院卷前審㈣第324頁),則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龎明熹同意而使用和美汽車廠之電源,足 見系爭房屋已歸由被上訴人管領之中。再者,被上訴人曾 於103年6月7日於警詢時自承「因對方未繳租金,我前往廠 房查看。發現很多太空包,太空包內的東西很嗆鼻」而前 往報案(見警卷卷第742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斯時即已 知悉系爭房屋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又被上訴人曾以張景 揮積欠租金逾二期,對張景揮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3年4月27日)張景揮作為 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 1日以103年度訴字19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103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張景揮在該案陳稱:「(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揮從102年 12月1日起,即沒有繳交租金,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租金,被告也未繳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景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19 9號電子卷第51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對張景揮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判 決,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有鑰匙(見本院前審卷㈣第 129頁),則自103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對張景揮為終止系爭 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領力。況 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員警及環保人員至系爭房屋 查緝,吳家豪14人均列為刑事被告,盧嘉彬8人、鄧長洲及 謝順隆等人亦因犯後坦承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10號、465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於105 年3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均書立悔過書( 均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由盧嘉彬向 公庫支付8千元、由楊松潔向公庫支付1萬元,謝順隆、曾 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 翔分別向公庫支付5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可考,衡情張景揮自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後 ,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吳家豪14人堆放廢棄物。盧 嘉彬8人、鄧長洲及謝順隆等人更無可能甘冒緩起訴被撤銷 之險,再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存放。因而吳家豪14人自1 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 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系爭廢棄 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系爭房屋堆置,其數量為2,000包 ,每包約一噸重,合計重2000公噸,新尚道公司清運至108 年8月7日,已清運2003.81公噸,如上所述,是新尚道公司 雖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其已將吳家豪14人違法堆放於系 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2000公噸清理完畢。至系爭房屋現尚 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以系爭房 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常 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之門禁鬆散,又系爭房屋面寛甚 寛,縱深甚深,可以同時供數量大卡車載貨進入堆放,且 本件案發迄今歷時數年之情觀之,不排除訴外人利用四下 無人之際載入堆放,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於110年5月10日 勘驗時之現存廢棄物1,139包廢棄物,係吳家豪等14人於新 尚道公司清理完畢後再予堆置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在客觀上之衡量標準,應可認 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如前所述,吳家豪等14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至103年3月25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2000包、每包約1公 噸,堆置於系爭房屋,嗣新尚道公司於105年11月間起至1 06年9月28日止、10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清運 系爭廢棄物1747.6公噸、256.21公噸(共2003.81公噸) 。則吳家豪等4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 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期間,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自由對該屋使用收益之 損害,則上訴人請求吳家豪給付自103年4月27日(即被上 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日,已如前述)起,至108 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倉庫)雖面積相當大(其外觀及內部照片見本院前 審卷㈢第345-349頁),系爭廢棄物原約2000公噸,至106 年9月28日清運1747.6公噸,餘256.21公噸至108年8月7日 清理完畢,但衡諸系爭房屋月租5萬元,因吳家豪等人違 法堆放系爭廢棄物,所堆之廢棄物未全部清除完畢,被上 訴人難以整體再出租利用,被上訴人請求吳家豪以次按月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即吳家豪應自103年4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1萬2500 元,應屬有據,且金額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給 付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 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以1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姓  名 刑事案件認定地位 案號 判決主文(所涉罪名) 應執行刑 1 吳家豪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立運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通緝中 3 楊慶仁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楊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楊慶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魏佑勳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盧嘉彬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6 楊松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7 謝順隆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8 柳凱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9 許群雄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0 詹展峰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1 曾榮貴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2 鄧長洲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3 黃士銘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4 黃弘智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2025-02-04

TNHV-113-上更一-7-20250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 上 訴 人 鄭良德 顏志明 徐建德 徐繹豐 黃協有 陳永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上 訴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 13173、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 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 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 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 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 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良德、顏志明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均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鄭良德、顏志明就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鄭良德、顏志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自 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5、57頁) 。並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執照」欄記載:鄭良德無再利用 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顏志明係堃泓企業 社負責人,於「案發時」堃泓企業社「無」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執照,亦無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堃泓企業社係於「10 9年1月21日」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之項目 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棄物代碼「D-0299」 廢塑膠混合物),並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84頁)。然於理由中又說明:顏志明知悉其所載運 之物品係屬不能再利用之複合性材質之廢塑膠,竟未運送至 合法之處理廠,未依規定申報清運紀錄,不符合「其擔任負 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等 語(見原判決第43頁)。究竟由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 業社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有齟齬,已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㈡卷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核發堃泓企業社「105高雄市 廢乙清字第00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登記負責人為顏 志明,以及堃泓企業社之清除技術人員(乙級,證號:「( 104)環署訓證字第HB321188號」,其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 15日止,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 見原判決卷證目錄:警二卷㈠第149至151頁)。雖該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上亦載明「發證日期109年1月21日」,惟是否同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堃泓企業社於109年1月21日「始取得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堃泓企業社係於105年間取得, 因故於109年1月21日換發許可證?倘係堃泓企業社於該日「 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何以其許可證字號係「105 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11號」?究竟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 企業社於本件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 有未明。此攸關顏志明與鄭良德共同所犯,究應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抑或論以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涉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自應根究明白。原判決未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說 明其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於事發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認鄭良德、顏志明有前揭犯行, 致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並非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原判決既已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犯罪事實,卻又說明:「鄭良德雖均不具有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 立共同正犯。」、「考量鄭良德就其與顏志明間之犯行居於 較為主導地位,因認鄭良德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見原判決第58、62頁),依前揭說明,有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 有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有前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關於鄭良德部分,依卷內臺南市103南市廢清乙字第309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奇 揚環保有限公司」領有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清除技 術人員為鄭良德(級別:乙級),其許可期限自發證日起至 108年3月10日止,許可項目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鄭良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等情(見第一審卷㈣第57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情為何 ?有無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案經發回,亦請一併 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建德有事實欄二之㈡;徐繹豐有事實欄 二之㈡及二之㈢;黃協有有事實欄三;陳永松有事實欄二之㈠ 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繹豐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繹豐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建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 之罪);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協有、陳永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罪),駁回徐建德、黃協有、陳永松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 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取,均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㈢上訴意旨略以:  ⒈徐建德、徐繹豐一致部分:  ⑴卷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函已明確說明無法 判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D地(下稱D地)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內 含廢鋁箔包裝袋,相關照片之拍攝日期與事發日期相隔2至4 年,難認照片中之廢棄物即為本件廢鋁箔包裝袋等之廢棄物 (下稱本件廢棄物)。原判決未就此詳予調查,逕為對徐建 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 ⑵本件廢棄物為未分類塑膠,實質上含有廢棄物代碼「R-0201 」之可再利用塑膠。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忽略所謂雜質 之情況,誤認本件廢棄物係廢棄物代碼「D-0299」,以及誤 解回收行為之本質。又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 為合法回收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自得包含有一定標準之雜 質,原判決未予究明,而為徐建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⑶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續發公司)係於107年9月設立 ,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位於「○○市 ○○路○○○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起,始有堆置物品之情。 原判決逕行認定徐建德、徐繹豐於107年5月15日即將本件廢 棄物委由他人載至永續發公司之土地等情,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違誤。 ⒉黃協有部分:   依徐建德及游坤城之證詞,義翔公司將本件廢棄物係移轉至 永續發公司之「海豐街廠房」,而永續發公司係自107年6月 5日始承租「海豐街廠房」,黃協有自無可能先行指示徐建 德、游坤城將本件廢棄物載至該處。又依證人即仲介陳燕玲 證稱:看倉庫及簽約時均係由蕭棕峙及蕭中盛兄弟二人到場 等語,可見蕭棕峙證稱其與黃協有合作承租D地等情,顯非 實在而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有利於黃協有之事證,不 能採納之理由,逕為不利於黃協有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 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⒊陳永松部分:  ⑴卷內僅有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向增明環 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購買太空包之資金流 向及收據,並無證據足佐偉成公司有收受或處理不得再利用 之廢棄物。又第一審勘驗結果,雖D地堆有廢棄物,惟此非 偉成公司所在地,可見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原判決僅 依臆測、推論逕認陳永松收受本件廢棄物,其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⑵陳永松所收受者應屬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其主觀上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再利用機構定有允收標準,以處理 廢塑膠本身存有一定比例雜質之問題。原判決未調查審酌允 收標準之意義,逕為陳永松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等人所為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柯博恩及游 坤城、蕭棕峙及林昇旻等人之證述,以及督察紀錄、照片、 相關車輛GPS紀錄,暨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依證人韓志浩、柯博恩、潘淑華、嚴小 梅等人之證詞,以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 工業局等相關函釋,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說明:本件 廢棄物未符合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之再利用定義,非該會認定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情 ,因認本件廢棄物非屬廢棄物代碼「R-0201」之可再利用廢 塑膠,而係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縱屬可 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亦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本件廢棄物實際上無人依相關規定申請再利用, 不符合再利用之規定,亦無任何合法再利用之情形等旨(見 原判決第24至33頁)。   原判決再敘明:依鄭良德之證述,增明公司(業經判決確定 )部分不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含本件廢棄物),係經由顏志 明清運至偉成公司,核與柯博恩證述情節一致。再佐以,顏 志明證稱:其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確實包含有銀白色與 廢鋁箔包裝袋相似物品等語,亦與鄭良德證述情節相符。而 顏志明載運本件廢棄物至偉成公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B地 (下稱B地),縱使偉成公司嗣後已設法去化該等廢棄物, 致未在B地上查獲本件廢棄物,惟於去化完畢前,B地上自有 堆置部分本件廢棄物。是偉成公司確實有收受顏志明自增明 公司載送之本件廢棄物,而非法堆置於B地之犯行,應可認 定之旨。   原判決復載述:勾稽鄭良德、顏志明、徐建德、游坤城等人 之證詞,佐以相關車輛之GPS紀錄、徐建德手機通話紀錄等 卷證資料,可知鄭良德將來自於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本件 廢棄物)透過顏志明接洽後,經由顏志明、顏麒霖(另為無 罪判決)駕車送往義翔公司,部分本件廢棄物再經由游坤城 載運交由永續發公司處理(永續發公司在公司設立登記前, 即以公司名義洽商業務)。而義翔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 (廢鋁箔包裝袋),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徐建德、徐 繹豐知悉上情,竟以買賣廢塑膠之名,摻雜本件廢棄物運至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C地後,再透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游坤城清運至無任何執照之永續發公司,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及同條第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另說明:依蕭棕峙、林昇旻及陳燕玲之證詞,佐以卷 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黃協有與蕭棕峙共同分工由蕭棕 峙出面承租D地。再依顏嘉男、徐繹豐及徐建德之證詞,佐 以永續發公司名下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聯絡電話,確係由黃 協有所使用等情,堪認黃協有為永續發公司人員,並有與蕭 棕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以及提 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部分本件廢棄物載運 至D地上棄置,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同條第 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 決說明:第一審曾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歷次稽查義 翔公司之紀錄及有無查獲廢鋁箔包裝袋等情,經該局於111 年3月14日函覆稱:該廠區堆置之多項回收物凌亂不堪、堆 疊如山,故尚無法判別堆置廢棄物是否內含有廢鋁箔包裝袋 等語,然該局多次稽查之重點均不在辨識義翔公司該廠區所 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上開稽查亦未提及有逐層排檢清查堆置 之廢棄物種類,且徐建德、徐繹豐已經提及曾將部分廢棄物 清運至永續發公司之情況下,尚難以該局之前揭函文內容確 認義翔公司未收受本件廢棄物,而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豐 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2頁)。是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文無從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 豐之認定所憑依據。再者,原判決已說明:依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資料,義翔公司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廢棄物代碼「R -0201」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證,於此之前僅領有「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後者法源依據來自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18條第3項、第4項,得回收內容物僅有同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參照(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之內容,得回收者之廢塑膠容器,不含本件廢鋁箔 包裝袋。是以,在鄭良德、顏志明接洽義翔公司收受增明公 司廢塑膠之初,義翔公司未具合法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02 01」廢塑膠之資格,縱使義翔公司領得再利用許可後,本件 廢棄物之材質仍非義翔公司得合法為再利用之廢塑膠等旨。 又原判決敘明:永續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洽 商業務等語。是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時間,永續發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無從將本件廢棄 物載運至該公司等語為辯,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於徐 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所指,永續發公司位於「○○市○○路及 ○○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起始有堆置物品等情,亦與原判 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之倉庫所在D地不同,自難執為對其等有 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依前揭蕭棕峙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 ,認定黃協有前揭犯行,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 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此外,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本件廢棄物 曾由顏志明清運至偉成公司,並經偉成公司去化該等廢棄物 ,嗣本件係於D地永續發公司倉庫內遭查獲廢棄物,第一審 亦係至D地進行勘驗,而非至B地勘驗,自難以勘驗之D地, 非偉成公司所在地,即認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而為陳 永松有利之認定。且原判決亦詳為說明參酌鄭良德及陳永松 之證詞,均提及偉成公司所收受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摻雜較 為便利、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及本件廢棄物偉成公司,並非毫 無獲利可能,自無從以偉成公司有給付價金購買顏志明自增 明公司載運之廢塑膠,即認陳永松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而為陳永松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7、38、42 頁)。徐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錯 誤等違誤云云;黃協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陳永松上訴意旨泛 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均係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綜上,前揭及其餘關於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 分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徐建德、 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義翔公司、偉成公司部分 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 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 、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義翔 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徐繹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義翔公司 因其負責人徐繹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偉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陳永松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部 分之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科罰 金之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義翔公司、偉成公司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逕予駁回。又本部分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 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717-20250116-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劉蔭 蕭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劉西斌 被 告 邱錦宗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蔡 劉蔭各新臺幣477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9萬147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2 萬7,06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回復 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1 萬7,910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5,37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4%,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以新臺幣 159萬元為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7 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以新臺幣3萬49元、 原告蔡劉蔭以新臺幣9,021元,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 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 依序以新臺幣9萬147元、2萬7,064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依序按月以新臺幣5,970元、1,792元 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1萬7,910元、 5,377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邱錦宗等4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並與邱錦宗等4人,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以及蕭月嬌所有00(即重測前鼻子頭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因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以及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月嬌新臺幣(下同)927萬4,850元本息、蔡劉蔭34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一第3至5頁)。嗣原告撤回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23、166頁),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冠昇公司同意(本院卷二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以其等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受有租金或預期收益合計1,044萬元之損害,且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預期收益18萬元之損害,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且就全部聲明範圍,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依原告與宇駿公司、謝典翰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宇駿公司、謝典翰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72頁,卷三第5頁)。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汙泥及其他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等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變更為黃素珍,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可稽, 且經黃素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邱錦宗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月嬌、蔡劉 蔭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028/4869、3841/4869及3424/4452、1 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於107 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邱錦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宇駿公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謝典翰與邱錦宗在系爭土地成立 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 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 起至同年11月止,由訴外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 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 ,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且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致伊等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每 月18萬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冠昇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縱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全體被告)、第197條第2項(冠昇公司)之規定,以 及系爭租賃契約(宇駿公司)及連帶保證(謝典翰)之法律 關係,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自10 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及自113年6月28日民 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冠昇公司辯以:  ⒈宇駿公司經由富晴公司介紹向伊購買人工粒料後,將人工粒 料任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知情,伊無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將伊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伊無關。  ⒊原告與宇駿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 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對宇駿公司有租金債權,未受有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錦宗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  ㈠蕭月嬌、蔡劉蔭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02 8/4869、3841/4869;復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各3424/4452、1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㈡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及除本院卷一第491頁租 賃契約書附圖編號α所示辦公室、編號β所示鐵皮屋、編號c 所示貨櫃屋、鋼架鋼筋雜物堆置範圍外之其餘地上物,出租 予宇駿公司,並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即系 爭租賃契約)。  ㈢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予原告。  ㈣原告及宇駿公司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如下:邱錦宗為舜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邱錦宗之妻黃慧珠)、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 邱泓誌)之實際負責人。謝典翰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 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 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 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 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 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總計支 付處理費用540萬元。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 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 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 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各判處罰金34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 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 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 0萬元。嗣經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宇駿公司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除冠昇公司產出之人工 粒料外,另有邱錦宗指示員工蕭竣元、穆坤雄、魏重信等人 ,自宇駿公司慶光廠載運之碎光碟片、污泥,及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 廢棄物。  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10032375號函 說明二記載:「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內容略以『…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至宇駿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本局於111年5月 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該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 貴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 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貴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 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 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  ㈧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宇駿公司、 謝典翰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宇駿公 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 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宇駿公司自107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至112年5月30日租賃 期間屆滿前,原告及宇駿公司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 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為證;且宇駿 公司、謝典翰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 告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訂有 租金債權之分受比例,且租金債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 分,依照前揭說明,關於每月18萬元租金,應由蔡劉蔭、蕭 月嬌各分受9萬元。又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尚積欠原 告4年5個月之租金合計954萬元(18萬元×【12月×4年+5月】 =954萬元),即積欠蔡劉蔭、蕭月嬌各477萬元;謝典翰為 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宇駿公司積欠之租金,自應與宇 駿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宇 駿公司、謝典翰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邱錦宗為舜御公司、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謝典翰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向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 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 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且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 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 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 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判處罰金34 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 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經前揭刑事 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0萬元;嗣經上訴, 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重附民卷一第99至298頁,重附 民卷二第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為證;且為冠 昇公司所不爭執,而邱錦宗等4人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關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為止,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 終止前,承租人就租賃物非無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非不 當得利,對出租人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茍承租人未付租, 出租人僅可請求租金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宇駿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且雙方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在112年5月30日租 賃期間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宇駿公司。原告 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 權,縱使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堆置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原告 亦不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於宇駿公司未依約給付 租金,僅為原告得請求宇駿公司給付租金而已,不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冠昇公司部分:   冠昇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上屬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事業 廢棄物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其無關等 語,固為原告否認。惟查:  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下稱另案)現場勘驗時,證稱:根據法院判決,來自冠昇 公司的污泥有13,355.93公噸,但冠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從1 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5日於現場篩選清理運回冠昇公司之 污泥,共14,100.89公噸,大於判決內容,因為冠昇公司運 來系爭土地的是污泥,但宇駿公司有混合其他土石等,目前 現場狀態大部分是土石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且依111 年5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狀況欄 第三、四點記載:冠昇公司自宇駿公司二水廠共清運離場1 萬4,100.89公噸污泥回冠昇公司處理,已逾彰化地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內容所載之1萬3,355.93公噸 ,尚符合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倘仍有污泥殘留、混合在現場 其他廢棄物中,另案責由應負清理之業者依法儘速清理等語 (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1、542頁),核與○○○前揭證述 相符,並有清除前後照片(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35至539 、543至545頁)可參。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西斌於另案現場勘驗陳稱:冠昇公司於111 年5月26日後,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宇駿公司於111年5月26 日後,有來系爭土地整理,把附圖編號A地面上污泥堆一起 集中起來,邱錦宗有來蓋帆布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證人○○○則證稱:劉西斌所講的污泥應該是土石,因為冠昇 公司已經篩選完了,現場污泥部分已送行政執行等語(本院 卷一第404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函亦載 明: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宇駿二水廠址內 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冠昇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 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冠昇 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 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 之清除責任等語(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7、548頁);另 冠昇公司歷次清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 日函送冠昇公司執行共同清理計畫之相關清理紀錄、會勘紀 錄(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為憑。  ③綜上,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廢棄物即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於1 11年5月26日以前,均已清運完畢,系爭土地目前遺留之土 石,係邱錦宗等4人自冠昇公司以外其他來源載運而來,與 冠昇公司無關,堪以認定;冠昇公司前揭抗辯,應為可採。 冠昇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前,既已將其生產並堆置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則原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因系爭 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即與冠昇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冠昇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⑵邱錦宗等4人部分:   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雖因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逾期未 履行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 擬以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並於111年6月13日通知宇駿公 司等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然因迄 今扣得清理義務人即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之代履行 金額遠低於預估清理費用,該局尚未能代履行廢棄物清理,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9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 可參。又00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邱錦宗等4人載運而來之廢 棄物堆置其上,其堆置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 21.4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三第3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4 3頁),應堪認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邱錦宗等4人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間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仍將廢棄物堆置在00地號土 地之A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共同侵害原告A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價額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 等4人連帶賠償A部分土地自112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 價額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使用,除 邱錦宗等4人占用A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 惟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30.76、4321.36、389. 16平方公尺,合計為9441.28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僅12 21.45平方公尺,且集中在00地號土地西側,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175至177-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三第37頁)可參。除A部分土地因邱錦宗等4人堆置廢棄物而 無法使用外,其餘部分既未遭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有,且面 積非小、範圍完整,難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除A部分土地外之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賠償其餘部分土地自112 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租賃物範圍包含系爭土 地全部,以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因 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 損害金額為每月2萬3,287元(180,000元×1221.45平方公尺 【A部分土地面積】÷9441.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2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蕭月嬌、蔡劉 蔭就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24/4452、1028/4452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77頁)可佐,依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蕭月嬌、蔡劉蔭每月損害金額分別為1萬7,9 10元(23,287元×3424/4452=17,910元)、5,377元(23,287 元×1028/4452=5,377元)。  ④因此,蕭月嬌、蔡劉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各9 萬147元(17,910元×5又1/30月=90,147元)、2萬7,064元( 5,377元×5又1/30月=27,0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7,910 元、5,377元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部分:    冠昇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冠昇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謝典翰、宇駿公司之租金債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於各月5月前繳納,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謝典翰、宇駿公司應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 月5日給付。又原告對邱錦宗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民事 準備書㈦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邱錦宗、舜御公司、 宇駿公司,另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謝典翰,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341、300、363、37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謝典翰部分應於113年7月1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邱錦宗等4人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邱錦宗等4人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謝典翰、宇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 ,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蕭月嬌9萬147元、蔡劉蔭2萬7 ,064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邱錦宗等4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月嬌1萬7,910 元、蔡劉蔭5,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邱錦宗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重訴-3-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泓 選任辯護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萬隆 選任辯護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楊昇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蔣世傑 劉恩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0層之0 代 表 人 羅景森 被 告 陸緯聰 翁明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唐光興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文隆 余松義 林冠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全 蕭博嚴 劉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文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 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劉恩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顏嘉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唐光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松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冠誠、蕭博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昇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 數清理完畢。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連文泓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總經理,連 泰公司通過廢塑膠(R-0201)、廢紙(R-0601)之再利用檢核許 可,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處理項目為廢鋁箔 包(R-0602)、廢氣密或液密包裝紙容器、其他紙容器(含免 洗餐具)、植物纖維容器;處理廠(場)地點為苗栗縣○○鄉○○ 村○○路000號(苗栗縣○○鄉○○地段0000地號、廠區面積9450平 方公尺、廠房面積1728平方公尺),廢鋁箔包(R-0602)於處 理程序中產生之廢塑膠(R-0201)係透過鋁塑分離機分離鋁及 塑膠。蔣世傑原係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 已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更名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兆鑫公司)負責人;劉恩齊係蔣世傑之助理兼空污專 責人員。嘉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下營廠前經 經濟部工業局通案許可再利用鋁集塵灰(D-1099)、鋁金屬冶 煉爐碴(D-1201)製作耐火磚(許可文號00000000000、許可期 限106年7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然並未領有廢塑膠或廢 鋁之處理許可或再利用許可。楊昇府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能研究所研究員,於99年間與蔣世傑因移轉核能所之鋁渣 、飛灰製作耐火材料技術而結識,另於105至106年間,因輔 導連泰公司氣化爐之操作運轉而結識連文泓。緣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廢鋁箔袋(作為晶圓運 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約 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原先係以廢棄物代碼D-02 99之廢塑膠,送各縣市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然於101年間 ,新竹市焚化爐擬停止此類廢棄物進場,因連泰公司處理廢 鋁箔包具鋁塑分離能力,且斯時經濟部工業局尚認廢塑膠料 如含有90%以上之塑膠,即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嗣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 5月8日以工永字第0400403880號函釋明確要求需純塑膠材質 之廢棄物始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連泰公司於101年間變更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包含將廢塑膠(R -0201)一併進入鋁塑分離機,故台積電認為連泰公司有合法 再利用廢鋁箔袋之能力,而於101年8月15日起,首次與連泰 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並於前約屆期後,於103 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再行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亦於105年1月1日起 ,與連泰公司簽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委託連泰公司處理 友達光電作為偏光片及新機台外包裝使用之廢鋁箔袋(材質 同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塑膠成分近9成),連泰公司即持 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至25元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 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依工業局104年函釋,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係指純 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故上 述連泰公司所收受含塑膠以外之鋁成分之廢鋁箔袋,應非屬 廢塑膠(R-0201),連文泓因不知上開工業局104年函釋對廢 塑膠(R-0201)之定義,因循先前作法,將廢鋁箔袋誤認為廢 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製程流程,將廢塑膠(R-0201)進行鋁塑分離程序,浮選 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粒,始 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 二、詎楊昇府、蔣世傑均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連文泓知 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昇府以可協助 連文泓將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進行廢鋁箔袋熔煉提取鋁成 分之試驗為由,將連泰公司向台積電及友達光電收受之廢鋁 箔袋,以每公斤8.5元之代價,委託楊昇府處理,再由楊昇 府以每公斤4元之代價,將上開廢鋁箔袋委託蔣世傑處理。 而由楊昇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自 連泰公司載運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嘉頡公司下營 廠,再由蔣世傑指示具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劉思 齊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 煉作業,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鋁箔袋。 三、後因嘉頡公司下營廠於106年11月1日遭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有 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未登載之廢棄物即前揭廢鋁箔袋之 情形。蔣世傑將此情告知楊昇府,要求楊昇府另覓地點貯存 前揭廢鋁箔袋,並尋找人力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 司熔煉處理。楊昇府將上情轉知連文泓後,楊昇府、連文泓 、蔣世傑遂承前揭犯意,由楊昇府以每公斤3.7元之代價委 由陸緯聰尋找可堆置、分裝廢鋁箔袋之地點及人力。而陸緯 聰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連文泓、楊昇府、 蔣世傑及下列介紹人及土地提供者為下列行為: (一)由陸緯聰覓得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地主為不知情之簡 士博)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唐光興同意,將部分廢鋁箔袋載運 至上址,由唐光興交予不詳鋁廠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 、陸緯聰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唐光興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 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 泓、楊昇府、陸緯聰共同非法清理前揭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 ,由楊昇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將 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唐光興所經營之前揭 資源回收場非法堆置,後因唐光興未能找到熔煉廢鋁箔袋之 廠商,即將上開廢鋁箔袋棄置於上址,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迄111年1月14日、17日,始由楊昇府委託合法 清運廠商運入岡山焚化廠而自上開土地移除。 (二)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再經 由顏嘉男介紹,覓得以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107 年2月3日向不知情之鄭淑、鄭水茂姊弟承租其等位於嘉義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蕭棕峙同意,將廢鋁箔 袋載往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蕭棕峙則共同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 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蕭棕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由楊昇府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三所示 車輛,將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土地堆 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遭棄置於上址之廢鋁箔 袋及其他產源不明之廢棄物,業經顏嘉男、黃協有等人於11 0年間另行載運至屏東縣○○市○○路00號棄置,此部分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 (三)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即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柯靜宜承租位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 廠房(下稱世賢路廠房)並轉租與蕭棕峙後,將廢鋁箔袋載往 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 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徐朝福 、蕭棕峙(徐朝福、蕭棕峙業經檢察官通緝,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鄭文隆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 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 有、鄭文隆除上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 詳後述四㈠),由楊昇府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四所 示車輛,將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 堆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 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不 知情之郭錦輝(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人分別為其子郭益 成、郭祐良)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 區○○000○0號廠房後(下稱善化區廠房),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余松義則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 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有、余松義除上開 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㈡),由 楊昇府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五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冠誠於107年4月18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吳博宇(原名:吳有金)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廠房(下稱下營區廠房)後,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則共同 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 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除上 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㈢),由 楊昇府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六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黃協有(另行審結)、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 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皆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經由顏嘉男之介 紹得知前揭廢鋁箔袋分裝工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協有、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 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 茂清等人共有之世賢路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 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再轉租與蕭棕峙後,除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 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將廢鋁箔袋裝 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另接續於10 7年7月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 ,未據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理之廢面膜包裝 袋、廢產品包裝膜1批,並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 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繹 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於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遭棄置大 量廢棄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黃協有、余松義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 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之善化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後,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 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 ;另接續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 土渣之粒狀廢棄物1批共計74.38公噸,並棄置於上開廠房,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 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余松義及 台積電提出告訴,連文泓接獲台積電之通知,始於107年7月 27日自上址將廢鋁箔袋載回連泰公司處理,共計載運5車次 ,另廢塑膠粒則由台積電委由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運往焚 化爐處理完畢。 (三)郭全、林冠誠、蕭博嚴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 冠誠於107年4月18日,出面向吳博宇承租下營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後, 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六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六 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外;另接續於⒈107年5 月16日,收受由不知情之沈明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自弘日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日鑫公司)位於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載運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2車次約計5公噸(此部分詳後述五);⒉107年4月30日至同 年7月間,收受來自其他不詳事業之廢塑膠包裝材,太空包 裝廢塑膠混合碎片及散置之毛刷頭、洗腎接頭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⒊不詳時間,收受不詳清除業者自台灣金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蜂公司,未據起訴)清運之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7年6月5日 ,地主吳博宇經友人告知上址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要求承租 人林冠誠於107年7月31日前清除,然林冠誠均未清除,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劉昇宏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前揭下營區廠房並非 合法處理機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 公噸4元之代價,承接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委託曾瓊如 代為清運、處理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 以每車次7至8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昆穎聯絡葉天 福,再由葉天福派遣不知情之沈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載運上開廢棧板、廢塑 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車次、約5公噸後,運往下營區廠 房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六、案經吳博宇、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連文泓、連泰公司、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光兆鑫 公司、陸緯聰、翁明收、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 員工楊宏隆、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 司員工劉匡華;介紹唐光興予陸緯聰之證人陳冠標、不動產 仲介田樹蘭、邱鎮緯;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世賢路廠 房、善化區廠房、下營區廠房之出租人或管理人簡士博、柯 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吳博宇;進行附表二至六 所示載運之司機吳明賢、李政霆、張明雄、黃柏儒、林冠宏 、張銘杰、蔡佳潤;指派或介紹、委託上開司機前往載運本 案廢鋁箔袋、廢棄物之沈楓彬、田進二、李龍泉、吳武松、 吳武忠;繹群公司負負人徐建德、徐繹豐、梓榮公司堆高機 司機李偉誌、合順發環保公司負責人傅國泰、司機鍾奇宏、 顏廷曨;曾於下營區廠房駕駛堆高機之蔡淳洋、指派蔡淳洋 前往之施龍辰;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受吳高能委託清 理廢棧板、廢塑膠之曾瓊如、劉昇宏友人吳昆穎、靠行在良 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葉天福、司機沈明宏證述明確。此外 ,並有連文泓提出之出貨紀錄、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與台積電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與友達 光電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29至139、第145至15 8、159至163、165至177頁)、廢鋁箔袋照片(警二卷第71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7月2 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138)(嘉頡公司)(警二卷第989至99 0頁)、108年8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977)(群福交通 有限公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 服務契約書、切結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吳武忠)(警二卷 第993至1002頁)、108年9月10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146)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日報表( 警二卷第1029至1033頁)、車號00-00、3Y-43、3X-33車輛軌 跡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95至1099、1105至111 7頁)、連文泓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60035966號函檢附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 生資源項目、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偵一卷第455至495頁)、 友達光電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統一發票(偵一卷第613至62 7頁)、試驗費用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29至652 頁)、楊昇府提出之連文泓匯入楊昇府試驗費用明細表、楊 昇府匯入陸緯聰分選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偵二卷第117、137、119至136、139至156頁)、楊 昇府與簡士博之和解契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1 1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進場清運照片(偵二卷第237、239 至242、243至247頁)、過磅單(嘉頡公司)(偵二卷第309至31 5頁)、蔣世傑提出之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二卷第405至408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0月26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 06369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市中柳路)(偵三卷第477至482頁 )、楊昇府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典唐資材公司收據 、廢晶圓袋分選裝袋過程照片(偵三卷第697至712頁)、陸緯 聰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偵三卷第713至717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院一卷第215至217頁)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1 7至55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嘉頡 公司下營廠)(偵五卷第57至42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 000000)(嘉頡公司下營廠)、EEMS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複 合汙染稽查(偵五卷第427至431頁、偵一卷第599至607頁)、 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發環廢字第1090064502號函及 檢附之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 用登記檢核表(偵六卷第131至164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9年12月3日環廢字第1090073110號函及檢附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經濟部工業局104年5月8日工永字第1040040 3880號函(偵六卷第169至252頁)、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2月2 9日工永字第10901288620號函(偵六卷第623至624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90108458號函(偵 六卷第625至626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匯款申請 書(嘉頡公司)(警一卷第141至144頁)、晶片包裝鋁箔袋處理 費用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45至158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 約(台積電與連泰公司)(警一卷第159至163頁)、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65至177頁)、連 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進出場紀錄(警一卷第179至18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12 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連泰公司) (警二卷 第933至938頁)、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量紀錄 表及處理流程圖、再利用登記表(警二卷第941至953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5日督 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嘉頡公司下營廠)(警二 卷第967至971頁)、108年9月2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9)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1至1012頁)、汽車運 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東元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3至1014頁)、車號00-00車輛 軌跡表(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5至1016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日 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6)(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 卷第0000-0000頁)、車號00-00車輛軌跡表(湧川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警二卷第1019至1020頁)、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資料表(警二卷第1021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30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302號簡便行文表 暨附件(偵六卷第475至521頁)、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偵六卷第523至527、661至663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有稽查照片(警一卷第383至38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所有權人:簡士博)(警一卷第4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簡福生、承租人唐光興)(警一卷第469至476頁);關 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11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5 3至25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顏嘉男、 蕭棕峙)(偵六卷第55至73、75至91頁)、連文泓與翁明收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317至321頁);關於犯罪事 實三㈢、四㈠部分,有108年12月3日稽查照片(警一卷第411至 41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朝福)(警一卷第4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一 卷第499至50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 鄭文隆)(警一卷第501至508頁)、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送 貨通知單(警二卷第655頁)、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及汽車牌照影本(警二卷第1007至100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6日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23至1 027頁)、柯靜宜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調解通知書、勤 豐環保有限公司翁明收名片(偵一卷第505至547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該 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 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 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46 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3月29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3823號函(偵三卷第5 81至583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嘉市環廢 字第1110003027號函(偵三卷第575至577頁)、繹群公司與康 那香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207頁)、康那香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資料(繹群公司匯 款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偵四卷第209 至305頁)、合順發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傅國泰之存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資料(偵四卷第335至3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徐繹豐 、徐建德、徐朝福、黃協有等人)(偵四卷第375至383、385 至398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 廠房、屏東市○○路00號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偵四卷第15至17 、315至317、399至457頁)、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現 場照片(偵四卷第73至74、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邱鎮緯、陳大峰、鄭文隆)(偵四卷第467至469 、475至477、511至514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地主陳 甲金手寫紙條(偵四卷第479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㈣、四㈡部 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嘉男、余松義、 黃協有、連文泓、翁明收)(警三卷第33至36、63至66、101 至104、131至134、157至160頁)、臺南市○○區○○000○0號現 場照片(警三卷第37至45、69至71、72下、73上、74、106、 179至181、209至211頁)、郭益成提出之房屋租契約書(出租 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柏鎰公司登記資料 、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試計算合法清除業者 所需之成本、廢棄物照片(警三卷第275至331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2月1日督察紀錄 (督察序號:9219)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警三卷第383 至389頁)、稜玉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函檢附之清運過 程資料(他二卷第251至27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偵三卷第7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代表人余松義,後更名為柏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偉信)(偵八卷第159至174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㈤、四㈢、 五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有金、承租人林冠誠) (警一卷第37至3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449至451頁)、稽查照片(警二卷第595至60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3月13日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29 至931頁)、108年4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 0)(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警二卷第955至959頁)、108年4 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961至 965頁)、108年5月9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警二 卷第973至975頁)、108年5月24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2716 )(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77至978頁)、吳博宇提出之林冠 誠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廢棄物照片、存證信函( 他一卷第3至22頁)、顏嘉男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擷取報告 (偵二卷第97至9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393-Q5,車主劉 昇宏)(偵三卷第571頁)、翁明收與林冠誠簽立之業務承攬契 約書(偵六卷第4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 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7、473至474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 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 等人之證述及前揭土地、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觀狀況 ,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劉恩齊、嘉頡公司(即光兆鑫公司)、陸緯聰、翁明收 、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 嚴、劉昇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 被告連泰公司固通過通過廢塑膠(R-0201)之再利用檢核許可 ,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惟本案前開廢鋁箔袋 因含有鋁之成分故非屬廢塑膠(R-0201),而縱認被告連文泓 將上開廢鋁箔袋誤認係廢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 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進行鋁塑分離程序 ,浮選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 粒,始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詎被告連文泓為 連泰公司總經理,未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 程處理所收受之廢鋁箔袋,反而交由楊昇府派遣司機將上開 廢鋁箔袋清運至嘉頡公司及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地點堆 置而由其他公司甚至不詳人士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昇府、蔣世 傑、陸緯聰、翁明收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清除 、處理本案廢鋁箔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恩齊僅負責指示嘉頡公 司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煉作業,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連泰公司、光兆鑫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及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唐光興、顏嘉男 、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廠房供楊昇 府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被告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復再收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產自康那 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弘日鑫公司及其他不詳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均棄置於前揭土地、廠房,未再 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所為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劉昇宏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代為清除、處理弘日鑫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連文 泓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恩齊係犯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漏未論及被告楊昇府、蔣世傑 、陸緯聰、翁明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漏載被告唐光興、顏嘉男、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亦均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昇宏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漏未論及其尚涉犯同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開各部分之犯 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陸緯聰與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土地介紹人或土地 提供者唐光興、翁明收、顏嘉男、蕭棕峙、黃協有、徐朝福 、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嚴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顏嘉 男、鄭文隆與徐朝福、蕭棕峙、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 示;被告顏嘉男、余松義與徐朝福、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 ㈡所示;被告顏嘉男、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就犯罪事實欄 四㈢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 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自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㈤所示時間起至查獲時止,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 所示之土地、廠房與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 明收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或供前揭公司、不詳人堆置前揭 廢棄物;及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 、翁明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唐光興、 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所犯 之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二 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顏嘉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四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提供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均不 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人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微,遭棄置廢棄物之相關土地、廠房迄今仍未全 數清理完畢,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且其等犯罪當時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 價始能回復,被告連文泓係連泰公司總經理;被告蔣世傑、 劉恩齊分別係嘉頡公司負負人、空污專責人員;被告楊昇府 身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竟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與被告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從事 前揭廢鋁箔袋之清除、處理行為,顯然均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應予非難;另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劉昇宏等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承租前揭土地、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棄物,牟取不法私利後即置之不理,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土地、廠房之 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各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清理廢棄 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 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暨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5頁、本院卷四第176頁)、和解情形(被告楊昇府業與簡 士博、吳博宇達成和解;被告劉昇宏業與吳博宇達成和解; 被告顏嘉男、郭全雖與吳博宇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或僅給 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顏嘉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連泰公司、光兆鑫 公司各因其受僱人、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七)末查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余松 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明收 、劉昇宏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避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 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 本案土地、廠房均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 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 翁明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 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被告劉昇宏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與上開被告共同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 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 行清理計畫;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恩 齊、余松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連文泓供承以每公斤18至25元(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公 斤18元計算)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 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下營廠熔 煉處理,及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往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土地、廠房進行分裝再俟機運入嘉頡公司下營 廠熔煉處理,共計交付楊昇府2,796,278元之試驗費用(見偵 一卷第629頁),則被告連文泓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受 有2,165,242元報酬【計算式:(18x0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楊昇府亦自承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而自 連文泓處收受2,796,278元試驗費用,並交付蔣世傑915,000 元處理費用(詳下述)、交付陸緯聰1,258,222元之分選費用( 見偵二卷第115至117、137至15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 楊昇府因本案而獲有623,036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623036】。至被告楊昇府雖主張其尚有另外支 付運輸費用,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 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自無庸扣除。被告蔣世傑表示自楊昇府處收受915,000元 之處理費,並提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為據(偵二卷第362、405至408頁),堪認屬實。被告 陸緯聰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3萬元報酬(見偵三卷第727頁) ;被告翁明收自承受陸緯聰委託處理上開廢鋁箔袋分裝事宜 共計獲取93,550元報酬(見偵二卷第294頁、偵三卷第724頁) 。惟本院已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世賢路 及下營區廠房內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而依據被害人提出 之預估費用,其清理費用遠大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上述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 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唐光興自承共收取3台車之廢鋁箔袋,每台車收取2萬元 ,以此計算結果,被告唐光興共計獲有6萬元報酬(見偵六卷 第646頁);被告鄭文隆自承受黃協有、徐朝福指示承租犯罪 事實欄四㈠所示廠址堆置廢棄物,每載運一車次進入廠房其 即可分得2千元酬勞,共計20至30車次(依有利被告原則以20 車次計算)(見偵二卷第275、276頁、偵四卷第501頁),依此 計算結果,被告鄭文隆共計獲有4萬元報酬【計算式:20x20 00=40000】;被告余松義表示黃協有原承諾2年可獲得200萬 元,但最後僅給付其約5、6千元(見偵八卷第100頁),以有 利被告原則計,應認被告余松義獲有5千元報酬。以上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恩齊、顏嘉男、林冠 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6年7月20日 朱建豐 843-W8 (87-GT) 904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 106年9月25日 王凱民 759-X8 (U8-21) 7540 湧川交通有限公司 3 106年9月27日 鍾冠霖 843-W8 (87-GT) 976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2634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96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7570 同上 3 107年2月13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070 同上 總計 2728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2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 (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同上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同上 總計 34920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4月19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39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9540 3 107年4月25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00 4 107年4月25日 蔡佳潤 797-YZ (V3-73) 7360 5 107年5月11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9210 6 107年5月14日 9150 7 107年5月16日 9110 8 107年5月21日 7360 9 107年5月22日 7070 10 107年6月14日 10700 11 107年6月15日 10240 12 107年7月5日 6890 13 107年7月6日 9690 14 107年7月12日 11860 15 107年7月17日 7480 總計 13255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協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協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先後為 下列行為: (一)與徐朝福、蕭棕峙(上二人經檢察官通緝中)、顏嘉男、鄭文 隆(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 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茂清等人共 有之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 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世賢路廠房),並 轉租予蕭棕峙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 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為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作為晶圓 運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 約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至前揭廠房非法堆置,並 依翁明收(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 ,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107年7月 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未據 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廢面 膜包裝袋、廢產品包裝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棄置於上 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 清理業務(繹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前揭廠房查看 ,發現遭棄置大量廢棄物,始報警查獲。 (二)與顏嘉男、余松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 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位於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租 期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下稱善化區廠房),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 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同上)至前 揭廠房非法堆置,並依翁明收之指示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 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 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 噸,而均棄置於前揭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 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對余松義及台積電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顏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鄭文隆、余松義、邱鎮 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1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 證取得,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 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指示鄭文隆跟余松義去承租土地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辯護人則以:就世賢路廠房部分 ,鄭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承租世賢路是受何人指示、 簽立租約時有何人到場、由何人提供租金、收受廢棄物時有 無收取費用、以土地堆置廢棄物有無收取費用等情,供述多 有矛盾及可疑之處,又與地主柯靜宜證稱係鄭文隆自行承租 不同,亦與顏嘉男證稱係其介紹鄭文隆打包廢鋁箔袋等語、 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張銘杰、黃柏儒、張明雄、林冠宏等人證 稱傾倒廢棄物時未支付費用等語不同,足徵鄭文隆之說詞, 實不值採信。就善化區廠房部分,負責出租上開土地事宜之 仲介田樹蘭及顏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顏嘉男打電話 聯繫,並請田樹蘭帶往查看系爭善化區廠址,洽談承租事宜 。且由田樹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持有顏嘉男之聯繫 方式,並於收到地檢署傳票時立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顏嘉男表 示希望其處理好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足證善化區廠址承租 事宜確實係顏嘉男與田樹蘭接洽,而非被告談妥承租事宜後 叫余松義出面承租,余松義片面指稱被告叫其承租善化區廠 址及帶其去簽約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陳,起訴書分別以 鄭文隆及余松義之說詞,指摘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五所載之犯行,惟其二人之陳述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 ,亦有自相矛盾之處,顯係推諉卸責、編造栽贓被告之謊言 ,洵無可採,自難僅憑上開二人之說詞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辯護書狀卷第317至321頁)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世 賢路廠房,然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 於108年6、7月間前往上開廠房查看,發現遭堆置台積電及 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自康那香公司、 台灣薄膜公司及其他產源不明之一般事業量廢棄物;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善化區 廠房,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台 積電及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源不明之 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噸等情 ,業經證人柯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世賢路廠房之現場照 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鄭文隆)、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警一 卷第411至414、499至508頁、偵一卷第515至541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 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 委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 廢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 46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善化區廠房之房 屋租契約書(出租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警 三卷第295至31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三卷第743頁)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 化區廠房,辯稱未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案世賢路廠房與善化區廠房確係由被告分別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乙節,業經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偵查中結證稱:「(租用嘉義市世賢路土地的始末?)有朋友介紹黃協有給我認識,黃協有帶著徐朝福跟我去看這塊土地行不行,他們說是要堆置廢塑膠,說可以進出口買賣,去看完後說可以,隔天徐朝福就拿錢要我去租用這塊土地,我就拿著我的證件去找柯靜宜,我本來就認識柯靜宜,是黃協有問我有無空地要出租,我知道柯靜宜有地要租,所以我才會帶黃協有他們去看,所以黃協有說可以後,我就去找柯靜宜租地,我就有先跟柯靜宜說要堆廢塑膠,做進出口買賣,隔天黃協有有派車來時,地主也在場,黃協有、徐朝福就帶著蕭棕峙,『阿安』都在土地那邊,當場就在地主面前,我跟蕭棕峙有簽我再把地租給蕭棕峙的契約,因為地主跟我都不懂,所以不覺得奇怪,有車過來時,地主柯靜宜也都在場,因為她住在附近,有時我會通知她來」、「(你們怎麼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及徐朝福?)我沒有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跟徐朝福。我只有介紹蕭棕峙而已」(見偵二卷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以說明承租的原因為何?)當時是黃協有叫我去承租的」、「他說他有一個三合吉環保公司,廢棄物可以回收,可以再賣出去、進口出去」、「(你支付的租金來源?)一開始是黃協有拿給我的」、「(黃協有為何不自己去租,要叫你去租?)用我做人頭,我當時剛出監,我對這個不懂」、「(是否還記得當時去簽約的有誰?)徐朝福、蕭棕峙還有我」、「(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一起去?)沒有」、「(為何你於108年12月25日第一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你說你跟徐朝福還有一位綽號『阿安』的男子一起去租這塊地,你並沒有說黃協有也有參與?)那時候還聯絡得到黃協有,後來聯絡不到,我才會講出事實」、「一開始還聯絡得到,我想說他有答應我能盡快處理那塊土地的事情,才叫顏嘉男來協助我」、「(黃協有當時有沒有跟你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只要講徐朝福就好?)有」、「(你是先認識黃協有還是先認識徐朝福?)我一開始先認識劉昇宏,他才帶我認識顏嘉男跟黃協有」、「(徐朝福是何人介紹給你認識?)黃協有」、「(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說租這塊地是要做什麼使用?)他說要做資源回收,做進出口,可以賣錢」、「(那些司機載廢塑膠、廢鋁到現場時,黃協有是否會在現場?)他都沒有在現場」、「(你在現場負責何事?)他那時會通知我說車子到了,要我去開門,司機弄好之後,我一台可以收5百元至1千元,最後我再鎖門回家」、「(三合吉公司是不是黃協有的公司?)他叫蕭棕峙去開的」(見本院卷四第10至13頁)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是否有去承租臺南市○○區○○00000號土地的倉庫?)有,是黃協有叫我去租的。因為當時我缺錢,他說我出這個名義去租的,2年給我2百萬」、「(有無跟你說祖這個地方做何用?)當倉庫,東西暫放,整理後出去,他有跟我說東西會弄走」、「(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名義去租?)我不知道」、「(你有去該地工作嗎?)租好後我有去過2天,幫忙整理裡面的廢棄物」、「(你簽約時,是何人帶你去簽的?)是黃協有給我錢,他帶我去簽的。仲介好像也是黃協有找的。是在新市一家咖啡廳給我錢的,應該是那家仲介公司附近,當天我坐車下來的」、「(簽約時,顏嘉男有在場嗎?)沒有」、「(顏嘉男後來有出現在這塊地嗎?)有」、「(顏嘉男與黃協有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是因為黃協有才認識顏嘉男」、「(你去善化工作時,黃協有在場嗎?)有,他在那邊指揮」、「(顏嘉男有在現場幫忙嗎?)好像有去,他在那邊跟黃協有一樣在那邊晃來晃去」、「(是誰告訴你要用何方法處理廢棄物?)黃協有,他說是要裝太空袋再載出去。我去2天後就走了」、「(你去那邊2天做什麼?)幫忙把卸下塑膠之類的東西裝進太空袋内」(見偵一卷第588至589頁);「(誰叫你去承租這個倉庫的?)黃協有」、「(為何黃協有不自己去租,要叫你用你的名字去租倉庫?)之前那間公司掛名是我的名字,他說我必須是以公司的名義去承租」、「(他有無說承租倉庫做何使用?)他說太空包要放東西,內容物是什麼,我就不清楚了」、「(你租金來源為何?)黃協有給我的」、「(你簽約的時候有誰有去跟地主簽約?)我及1個代書小姐,就我跟她2個人好像是在代書的辦公室那裡簽約」、「(你簽約完後,你有在倉庫那邊工作嗎?)簽完之後我記得我就回桃園了,我忘記了正確時間,後來黃協有打電話跟我說都弄好了,他說你現在也沒有工作,要不要下來幫忙,順便在倉庫這邊工作,1天給我1500元,我就下去加減賺」、 「(你在那邊工作幾天?)應該只有2天而已」、「(你在那邊工作的時候,黃協有也會在現場嗎?)有」、「(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幫忙裝他們倒下來的廢棄物」、「(誰教導你這些工作的內容?)黃協有」、「(黃協有自己當時在倉庫做什麼?)他是在那裡掌控的,他叫我做什麼,我就照他指揮做事情」、「(你那2天在現場的時候,黃協有那2天也都在現場嗎?)有」、「(黃協有是在現場指揮還是在現場看看而已?)他是指揮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黃協有在現場有協助將載來的廢鋁箔包裝到太空袋內嗎?)他也是有開車子去買太空包裝袋子」、「(黃協有在那邊待了幾天?)我不知道,因為我只去了2天,後面幾天我就不知道了」、「(綽號『男啊』的顏嘉男也有在倉庫現場?)他有在現場,但我忘了他有沒有幫忙」、「(為何顏嘉男也在倉庫那邊?)我不知道」、「(黃協有說你是要找工作,顏嘉男那邊剛好有打包太空包的工作,他只是把你介紹給顏嘉男,地是你自己去租的?)不是這樣,我覺得他這樣講有點撇清責任,因為一開始我只認識黃協有,並不認識顏嘉男,我記得我是在嘉義的時候才認識顏嘉男的,這時間點可以調通聯記錄,因為這個時間是有出入的」(見本院卷四第22至25頁)等語明確。且鄭文隆、余松義均未否認自己亦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其二人有為脫免刑責而故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供陳:「(你認識鄭文隆嗎?)不知道名字。但我有見過他」、「(為何看過他?)朋友介紹的,是透過顏嘉男介紹」、「(為何顏嘉男要介紹?)沒有為什麼,大家都是朋友」(見偵四卷第506頁);以及與余松義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紛(見警三卷第76、77頁),益徵鄭文隆、余松義二人確實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理由。然而鄭文隆、余松義竟不約而同指證,確係被告指示其二人出面承租本案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更得互為補強、印證其二人前揭證詞,確有相當憑信性,堪以採信。至鄭文隆於初次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供出被告(見警一卷第389至391頁、偵六卷第450至451頁),惟此部分除業經鄭文隆解釋其緣由係因被告一開始有承諾會處理世賢路廠房上堆置之廢棄物,始未將其供出外,復有余松義前開證述內容足以相互印證,堪認鄭文隆於警、偵訊之初確係因袒護被告始未將其供出,自不能以此反認鄭文隆後續供出被告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又鄭文隆證稱自己僅係依被告與徐朝福等人之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尚非本案實際決策者,自難期待其對於承租前揭廠房供堆置廢棄物之相關細節,諸如租金由何人提供,及何人可決定廢棄物之收受等內容能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辯護人以鄭文隆就此部分之說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值採信,亦難認有理由。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男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警詢中說『 當初一開始是翁明收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所 以我跟黃協有說有這件工作,我問黃協有要不要接這件工作 ,黃協有告知余松義再找工作,後來是余松義去承租這塊, 但黃協有與余松義如何是談承租土地及分配工作的,我不清 楚』,是否屬實?到底是何人找到臺南市○○區○○000○0號這塊 土地?)八成是對的,有些文字是有差異,應該是說我問黃協 有沒有人要接這件打包的工作,他就去找余松義來跟我認識 」、「(這塊地誰找到的?)我忘了。我承認我有陪同余松義 去簽約,但是否是我找到的我不確定。黃協有簽約時有沒有 前往,我忘了」、「(你為何當時會想問黃協有有沒有人要 接這份工作?)因為找人都會透過人脈,我跟黃協有算是很久 的朋友」、「(你既然自己跟仲介談好承租,為何要找黃協 有一起參與臺南市○○區○○000○0號的晶圓袋堆置?)我是要介 紹給朋友做,我自己哪有空」、「(承租臺南市○○區○○000○0 號土地倉庫用途為何?承租後由何人管理?)為了要做翁明收 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 問過黃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 於第一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 他們怎麼裝入太空包内,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只是 在旁邊看,我在警局講說他有在旁邊幫忙是錯的,因為那天 問很多,我是在回想,黃協有有在場,但是他在旁邊看。我 們在裝的時候,因為地主家也在附近,所以地主也有來看。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後來我也有到現場看過幾次,看看廢鋁 箔包裝袋有無妥善裝入太空袋内,因為只有裝2-3天,後來 我是去看有沒有太空包有沒有放好,後來地主提告後,要清 除現場的廢棄物,我去現場幫忙清除,我只負責現場掃地清 除的雜工」(見偵一卷第204至206頁),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廢鋁箔袋包裝之工作後,確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工作 ,及被告有說要介紹余松義來做,被告亦有前往現場等節。 至其雖改稱被告僅在一旁觀看,之前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在旁 邊幫忙是錯誤的云云,惟同日又證稱:「(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分裝廢鋁箔包裝袋之作業情形為何?有多少人 分裝?有無機具?由何人於現場監工?處理數量為何?處理後載 運至何處處理?其他廢棄物如何處理?)清運車輛進入舉斗下 貨在倉庫門口,然後先裝入太空包袋,然後用堆高機搬運至 場内1袋1袋放好。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有 一台堆高機及1台小怪手,何人租用堆高機及小怪手的,我 真的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跟黃協有在現場查看…」云云( 見偵一卷第207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在現場幫忙乙節一再 更異說詞。再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述:「(就你所知 ,黃協有有無參與世賢路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 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時是有討 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日本,劉 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時他也不 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我才知道 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為何會認識余松義?)黃 協有介紹的」、「(當時你有無找黃協有一起打包晶圓包裝 袋?)他沒有空,所以他那時候沒有參與」、「(你在打包的 當時,黃協有有無到現場?)有,因為當時我做的很累,請他 幫忙買飲料、送便當給我吃」(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 (黃協有究竟有無跟你一起在善化區這邊幫忙工作、探頭探 尾、指揮打包晶圓的工作?)買便當跟水,沒有工作,我跟他 說我們做工作比較忙,麻煩他一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 頁),指稱被告因沒有空,所以才未參與本案,卻又表示被 告會到現場幫忙買飲料、送便當,所述已然矛盾;且對於何 以在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多次表示「為了要做翁明收找我 做廢鋁鉑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問過黃 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於第一 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他們怎 麼裝入太空包內,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也有在一旁 幫忙將廢鋁箔包裝袋裝入太空袋內,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人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你於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 倉庫現場工作時間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現場有何人與你一起 工作?…)我只記得做幾天而已,現場有余松義跟黃協有…。收 廢鋁箔包裝袋及打包作業是每公噸約新臺幣1千元左右,但 實際金額我真的忘記了…,我實際是全部都交給黃協有或余 松義…;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裝入太空包 後,翁明收說會進再利用廠,但沒有跟我說哪一家…」此節 ,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甚至表示當時所述實在(見本院卷 四第44至45頁),則顏嘉男證述被告特意前往廢鋁箔袋分裝 作業之現場,卻只在一旁觀看、幫忙買便當,並未涉入本案 犯行乙節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反之,由顏嘉男雖對被告多 所維護,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本件廢鋁箔袋包裝工作後,確實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 工作,之後被告即找余松義他們出來,且在其等分裝廢鋁箔 袋時確實有出現在善化區廠房等情(見偵一卷第204至207頁 、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 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告余松義下來簽約」、 「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 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要不要做,他說好,因 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 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他說好」等節(見本院 卷四第30、79頁),亦可佐證余松義前開所述,係被告指示 其出面承租善化區廠房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另關於世賢路 廠房部分,顏嘉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你所知,黃 協有有無參與承租系爭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然亦證 稱:「(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 時是有討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 日本,劉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 時他也不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 我才知道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有無協助翁明 收在下營區、善化區、嘉義世賢路找人分選晶圓袋?)有」、 「(鄭文隆承租的土地是誰幫你接洽的?是否也是透過黃協有 ?)承租的土地是他們自己先承租完後再來找我」、「(你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的?)是的」(見本院卷四第42頁)等語 ,堪認顏嘉男確實亦曾就分裝廢鋁箔袋之事與被告討論承租 世賢路廠房一事,尚非如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此事,且確非 係顏嘉男自行覓得鄭文隆承租世賢路廠房甚明。則顏嘉男雖 證述被告並未參與世賢路廠房承租事宜,然僅空言表示「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云云,尚難以此遽認鄭文隆前揭關 於自己係依被告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此一不利於己之證 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你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 認識?顏嘉男有無告知什麼地點、有什麼工作要做?)顏嘉男 有告訴我有一些工作要做,所以我才介紹余松義與顏嘉男認 識。我不知道」、「(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會與承 租土地有關係?)我不知道承租土地的事情」(見警三卷第77 頁)、「(顏嘉男是告訴你有哪些工作要做?)内容我不知道。 就說是代工工廠之類的」、「(你有無到過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現場?去找顏嘉男用意為何?有無從事工作?現 場有何人?現場人員從事工作為何?)我有到過臺南市善化區 找過顏嘉男一次,但實際地址不清楚。就是剛好經過,去關 心他最近如何。沒有從事工作。現場有顏嘉男跟余松義在現 場工作…」(見偵一卷第210頁)云云,先是辯稱顏嘉男僅告訴 其「有一些工作要做」,並不清楚工作內容、亦不知承租土 地或廠房之事,係剛好經過善化區廠房才去看顏嘉男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 ,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 告余松義下來簽約」、「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 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 要不要做,他說好,因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 ,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 他說好」(見本院卷四第30、79頁);並附和顏嘉男之說詞, 表示:僅介紹余松義予顏嘉男從事本件打包工作,因為知道 余松義跟顏嘉男不熟,才好心去問他做的還習慣嗎,及購買 涼水跟便當給其二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明顯隨著調 查證據顯現,迭次更異其供述及辯詞,堪認被告所辯未參與 本案犯行,僅單純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轉告其下來簽 約、詢問其要不要從事打包工作;以及僅係因顏嘉男之介紹 而見過鄭文隆(見偵四卷第506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憑採 ,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台 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等 人之證述及世賢路廠房、善化區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 觀狀況,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鄭 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鋁箔袋及產自康那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其 他不詳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將部分廢鋁箔袋裝入太空 包,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其餘則棄 置於現場而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 行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 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與顏嘉男、徐朝福、余松義,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附表四、五所示時間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提供世賢路廠房及善化區廠房供他人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 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又其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 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其堆置、清理廢棄物 之地點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罔 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以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方式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 非輕,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廠房所有權人 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世賢路及 善化區廠房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危害、世賢路廠房內 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總計 3492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徐繹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 度偵字第9714、9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繹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 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建德(不知情)將 堆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 該地為上訴人以義翔公司名義承租)上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裝載在甲朝旭派遣前來之車輛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承甲朝旭之命,載運至甲朝旭經由黃勝宥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 承租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段63地號土地上堆置,上訴人並支付 甲朝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㈠ 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以每公斤0.8元之費用(由義翔公 司支付),向鄭良德購入廢塑膠(鄭良德指示顏志明、顏麒霖 以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共計92車次至義翔公司),並堆置在 612地號土地上,嗣再以不詳代價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之永續發公司清除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以上開 方式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㈡復於107年9月至1 08年2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傅國泰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內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 矓共載運2車;傅國泰及鍾奇宏共載運3車,每車10公噸),堆 置在612地號土地,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㈠部分)及函請併案審理(㈡部分 ),於110年8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刑(㈠㈡部分均各論 以非法堆置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且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 ,並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內,反覆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論以 集合犯包括一罪)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似有密接之情形 (「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本案犯罪期間 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且二案上訴人委請他人載運 者,均係原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之廢塑膠廢棄物,其犯罪手法 及情節均屬相似。再佐以甲朝旭所稱:其自107年起受上訴人 委託清運廢塑膠廢棄物,迄至108年間,至少前往義翔公司清 運35車次之廢塑膠廢棄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8頁、警三卷 第16頁;卷宗代號所指之卷宗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同); 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購入或 收受廢塑膠,將之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並委請永續發公司清 運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之犯情,上訴人似是先多次 提供612地號土地堆置所購入或收受之上開廢塑膠,再委請永 續發公司或甲朝旭將其中無再利用或回收價值部分載離該地, 加以清除,且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委請甲朝旭清除。如果無 訛,上訴人前揭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是否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是否 即有留存可再利用或回收部分,其餘部分則委請他人清除之意 ?「前案」非法堆置之行為,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於實行階段有無局部重合 ,而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即有研求 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能否 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屬想像競合犯科刑上一罪,抑 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 行為是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審究及說明,逕以本案係另行起意,與 「前案」間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則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警二卷第217頁),義翔公司似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 棄物清理業者,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竟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就此未為 必要之說明,逕依該條款前段論處,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05-2025010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平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歐宗平係「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未經檢 察官起訴)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明知其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因富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格承攬 高○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 業者清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 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 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其親戚翁○所有之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2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人員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聯合稽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拆除、載運及堆置廢 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要亂丟棄廢棄物,我知道自己沒 有牌照,我有請別人來幫我處理,但現在工人真的很難請, 所以才會延滯處理,不是有意要亂丟東西,我是無心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受高○晉委託拆除 房子,後來請○○企業行前往清除但漏未清除乾淨,所以被告 才會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載至本案土地放置,而○○公司基於自 己營運狀況,延滯處理本案廢棄物,後來○○公司也有清運完 畢,且被告有預見廢棄物有污染本案土地時,也有購置大貨 車車斗並將本案廢棄物可能有汙染的物品包裹後放置在車斗 中,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將本案廢棄物 丟棄至本案土地,僅是暫時堆置等語。經查:  ㈠歐宗平係富鵬公司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其知悉富 鵬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然富鵬公司以70萬元承攬高○ 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歐宗平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 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 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翁○所有之本案土地 上堆置,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 證人高○晉、吳○謙、陳○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12年5月4日系爭土地空拍圖、1 12年4月24日現場稽查蒐證照片14張、澎湖縣政府111年8月2 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富鵬公司、○○企業行、○○汽車修理廠)、富鵬 公司向○○企業行購入OO-000大貨車之統一發票、OOO-0000自 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OO-000)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OOO-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歐宗平與高○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晉及陳○ 宏指認歐宗平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規 定之「非法清除」、「非法堆置」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業如前述,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被告仍自111年1 1月至112年4月間,以自小貨車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自拆除工 程現場運輸至本案土地上,被告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身 為營造工程業者負責人,且前已有數次類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後續有委請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 物,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並無賦予一般人或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 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被告事後確實委請○○公司至本案 土地進行後續清除行為,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先前可任意自 拆除工程現場運輸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節辯稱,並不足取 。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甚明。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 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 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 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 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 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亦即雖 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然因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 或清理許可文件,行為人於清除行為後之暫時堆置,亦會同 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要件。是 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 之主、客觀關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企業行 漏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先、○○公司延滯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後 ,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自無足取。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 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3款行為,已如前述,此非如同條第1 款以「棄置」為要件,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 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 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 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 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本案被告歐宗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嗣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富鵬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並因此經澎湖縣政府以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 第1110007853號函註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如 前述。被告既曾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合法業者,對廢棄 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本應知之甚詳,竟貪圖一時方便及賺取拆 除利益,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確定前,自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罔顧土地自然狀態 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利益,雖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然考量其於查獲後業已委請○○公司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併考量本 案廢棄物之多寡、種類、堆置期間所生危害環境之程度,並 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 出租,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供本案載 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係屬富鵬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富鵬公司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為富鵬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則富鵬公司是否另行構成法同法第47條之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02

PHDM-112-訴-28-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傑盛 被 告 何慈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秦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213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3%,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請求:㈠被告連邦生技股份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 )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何 慈芸(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5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傑盛、劉漢章、秦麒瑞(下稱逕稱其 名,與連邦公司、何慈芸合稱被告)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86萬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 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 。嗣於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因連邦公司自行遷 離系爭房屋,原告遂具狀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並將前開第㈡ 、㈢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257萬123元,及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當庭將利息減縮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1頁),另於113年11月12日 當庭撤回對劉漢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9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且劉漢章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連邦公司、張傑盛、秦麒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連邦公司,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並經公證在案。雙方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須於25日以前繳納租金8萬8,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何慈芸須與連邦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未遵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6月止,尚積欠11個月租金96萬8,0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連邦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何慈芸,須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連邦公司及何慈芸已分別於112年7月6日及112年7月12日收受,惟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於上開催告限屆滿後仍未支付欠租,原告即委託律師代理寄發存證信函向連邦公司及何慈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其等須於函到後二週內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連邦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13年4月25日始遷讓交還,屬無權占用,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連邦公司每月應支付按租金2倍即17萬元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該9個月之違約金合計158萬4,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期間之水電費應由連邦公司自行負擔,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水電費而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合計2萬2,03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司返還。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司給付257萬123元《應為誤寫或誤算為257萬123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968,000元+<違約金>1,584,000元+<墊付之水電費>22,039元-<110年12月溢付租金 >3,826元=2,570,213元】。而何慈云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就上開金額與連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再連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傑盛及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秦麒瑞於系爭房屋內非法堆置廢棄物,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連邦公司及張傑盛起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刑,是張傑盛、秦麒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張傑盛、秦麒瑞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 ⒈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張傑盛及秦麒瑞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慈云辯稱: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 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欄記載:承租人(乙方)為連邦公司,連帶保證人兼 法定代理人(丙方)為何慈芸,及系爭租約之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亦記載何慈芸係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 人,復參以原告之子陳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證稱:原告授權其代為處 理系爭租約簽約與履約相關之一切事宜,其有跟被告何慈芸 說負責任要變更,要提供相關公司文件,在公證人處做取消 及更新,即取消原本的租賃合約,重新簽新的,提供新的法 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被證2),核與被告何慈芸 與陳健樺間於110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何慈芸先 詢問:「公司負責人本次會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為更名 後負責人」,陳健樺則表示:「公證律師告知,當初簽的合 約,是由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和連帶保證人,我們可以先照 原本現在這一份先簽」、「除非後續你們公司負責人有異動 有出示經濟部新的函,可以再做修改」等語相符(見被證3 ),足見何慈芸係基於連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擔任連 帶保證人。參以原告之子陳健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 證稱:原告授權其代為處理系爭租約簽約與履約相關之一切 事宜,其有跟何慈芸說負責人要變更,要提供相關公司文件 ,在公證人處做取消及更新,即取消原本的租賃合約,重新 簽新的,提供新的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核與何慈 芸與陳健樺間於110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可見兩造於訂定系爭租約當時對於保證人係基於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保證,已達成意思合致。   又何慈芸於110年6月即向連邦公司辭任董事長,110年6月24 日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傑盛,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 對連邦公司之債權,均係111年1月以後所生,是依民法第75 3條之1規定,何慈芸就前開債務均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何慈云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自無理由。又何慈芸依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主張就連邦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基於系爭租約所 生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乃合法行使其權利,尚 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公共利益,自無背於誠 信原則之可言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連邦公司、張傑盛、秦麒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 司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合計257萬123元 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與連邦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 元,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遵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6 月止,尚積欠11個月租金96萬8,0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 年7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連邦公司,須於函到後 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連邦公司於112年7月6日收受後, 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仍未支付欠租,原告即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向連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連邦公司已於112年7 月24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詎連邦公 司迄113年4月底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是依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該期間連邦公司應支付按租金2倍即17萬元6,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9個月之違約金共158萬4,000元。又連邦 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依系爭租約定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而 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合計2萬2,039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系爭租約租金給付帳號之存 摺明細、台北郭南郵局112年7月4日第55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台北郭南郵局112年7月204日第55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工廠點交協議書暨其附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85頁、第105至109頁),連邦公司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連邦公司給付積欠租金96萬8,000元、違約金158萬4,000元 、代墊水電費之不當得利2萬2,039元,核屬有據。惟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2項記載,連邦公司於承租時有給付押租金45萬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並當庭表示請求之金額 尚未扣除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32頁),而按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可參。則經扣除連邦公司所支付之押租金45萬元及原 告自承連邦公司110年2月溢付租金3,826元後,原告得向連 邦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2萬213元【計算式:<積欠之租 金>968,000元+<違約金>1,584,000元+<墊付之水電費>22,03 9元-<押租金>450,000元-<110年12月溢付租金 >3,826元=2, 120,21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連帶保證規定請求何慈芸應與連邦 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部分 :  ⒈何慈芸固不否認有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 證人」欄上簽名,但以其於110年6月即向連邦公司辭任董事 長,110年6月24日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傑盛,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主張對連邦公司之債權,均係111年1月以後所生 ,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何慈芸就前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上開規定與連帶保證之性質並無扞格,於連帶保證自有其適用。查:系爭租約簽訂時,何慈芸為連邦公司之董事長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連邦公司設立登記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而觀諸系爭租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在除末頁當事人簽名欄記載為:「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外,於首頁亦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兼法定代理人」,復參佐何慈芸所提其與原告之子陳健樺間之Line對話記錄,何慈芸於110年6月23日詢問:「公司負責人本次會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為更名後負責人」,陳健樺於110年6月24日即回覆:「所以更名為誰?」,並於110年6月25日表示:「公證律師告知,當初簽的合約,是由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和連帶保證人,我們可以先照原本現在這一份先簽」、「除非後續你們公司負責人有異動有出示經濟部新的函,可以再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原告並不爭執),堪認何慈芸係因擔任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該公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對於由何慈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係基於何慈芸乃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身份為考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何慈芸應僅就其任職期間連邦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連邦公司業於110年6月24日將董事長自何慈芸變更為張傑盛,有何慈芸所提其向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調閱之連邦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訴卷第149至158頁)及本院依職調取之連邦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原告本件請求連邦公司給付之積欠租金、違約金、墊付水電費等債務,既係自111年1月起陸續發生,顯非何慈芸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自無從令何慈芸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慈芸連帶給付連邦公司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傑盛、秦麒瑞應與連邦 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 2項固有明文。惟須以公司本身違反法令且已有侵權行為 之情形,方可對公司負責人主張依該規定連帶負責,是倘若 對他人並無侵害行為,而僅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無須連帶負責。查原告固主張張傑盛為連邦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秦麒瑞為連邦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因於 系爭房屋內非法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云云,惟原 告本件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乃連邦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違約 金及墊付之水電費,核與張傑盛、秦麒瑞有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無關,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 傑盛、秦麒瑞連帶給付,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邦公司給付原告212萬213元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9、1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0

PCDV-113-訴-1536-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已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觀諸被告僅於現 場操作挖土機,並未參與廢棄物之載運等清除行為,所涉之 廢棄物數量、種類與土地面積亦尚非鉅等情,原判決量刑仍 有過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㈡原判決於論 罪部分之論斷,明確記載同案被告李瑞豐尚有單獨載運廢棄 物至土地之行為,足認同案被告李瑞豐之犯行應受非難性較 被告所為者嚴重。縱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瑞豐之犯行輕重相 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瑞豐2人同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均為良好,被告亦有出資偕同同案被告李瑞豐將本案非法堆 置於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2人間量刑因素相近,至 少應對被告量處與同案被告李瑞豐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 度,方屬妥適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同案 被告李瑞豐出資將本案現場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且清除之數 量已超出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則與同案被告李瑞豐就上述清 運金額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有真心悔悟並彌補所犯, 認為倘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 苛之虞而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任 意處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就同案被告李瑞豐出資將本案非 法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清運費用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盡 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認被告展現 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 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之刑度應與同案被告李瑞豐 之刑度相同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瑞豐間之刑度有所差距,業已敘明係因同案被告李瑞豐 並無犯罪前科,然被告前業有案件經判刑確定等素行情形, 認被告展現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而於量刑時為不同之考 量。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量刑 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是原判 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並據以對被告為刑度較重之評 價基礎,與法無違,且所量處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 量,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TNHM-113-上訴-1692-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彥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就被 告吳秉彥部分,判處被告吳秉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主文被告吳秉彥所犯罪名雖誤載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惟理由已就其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 段之罪,依集合犯從一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論斷, 上述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且本件被告針對量 刑上訴,對罪名並不爭執,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秉 彥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對其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卷四第10頁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秉彥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 定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不予爭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故本院就被告吳秉彥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 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吳秉彥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 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書(關於被告吳秉彥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 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 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 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實有過重並不符比例 原則:⒈被告吳秉彥事實上具有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被告兄 弟吳仁傑開設之祐翔工程行(00000000),領有臺南市政府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為「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 」,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證書可證(證物1),因被告 吳秉彥長期協助吳仁傑為相關廢棄物清除工作,因此被告吳 秉彥事實上亦具有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與一般完全不具專業 者實屬有別。⒉被告吳秉彥犯後態度良好,更花費巨額時間 、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被告吳秉彥坦承本件犯行,且被告 吳秉彥更有支付回復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下稱附表二編 號七)所示土地原狀之費用,如被告吳秉彥原審提出112年7 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顯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更花 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足見被告吳秉彥確實深 具悔意。如上述說明,本案被告吳秉彥事實上具有清理廢棄 物之專業,且犯後態度良好,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復 土地原狀,以上均已可見原審量刑過重並不符比例原則!⒊ 被告吳秉彥有情堪憫恕之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查,被 告吳秉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 復土地原狀,又被告吳秉彥有同一時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 個地方法院,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上情自可 見被告吳秉彥有情堪憫恕之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又原 審係認「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並無客觀上得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之處,難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併 此說明」,但觀諸原審所據理由,僅有針對被告有「花費巨 額時間、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部分,對於被告「有同一時 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個地方法院」,以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 刑1年實屬過重」等部分均未有審酌,是被告有情堪憫恕之 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甚至對於被告提出主張有情堪憫 恕之情之理由,原審更僅有針對其中之一進行審酌,此自應 有重大違誤。⒋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賜被告 輕判,且裁判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勵自新等語。其辯 護人以:被告吳秉彥是做人工簡易分類對於環境影響情況並 不算這麼重大。再者,被告吳秉彥之後有依照相關行政程序 去取得相關的許可,也去避免再次違法的情事發生,請求給 予6月以下徒刑,因為他是同一時間所犯(指被告吳秉彥另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曾經原審另案判決、及現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另行審理中之案件,詳後述)等語,為被告 吳秉彥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就本案被告吳秉彥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27日前)、後 段(108年3月27日至查獲日止,被告吳秉彥實際負責之祐翔 工程行於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 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年3月27日領有許 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 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以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同條 前後段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斷等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於判決中 關於被告吳秉彥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㈡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吳秉彥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吳秉彥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回復土地原狀,又被告吳秉 彥有同一時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個地方法院,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 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 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情。及被告吳秉彥之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為其辯稱其已經支付回復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土地原 狀之費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處最低刑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 吳秉彥為圖私利,就實際負責之翔佑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之前後期間,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 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污染之影響,時間長達 2年,另被告吳秉彥為祐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 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明知經營之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證即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應知領有廢棄物清 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 不待言,對於在上開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 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 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恣意接受 客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 響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吳秉彥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吳秉彥本 案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考量被告吳秉 彥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犯罪,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後另有相同案由犯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正經 被告吳秉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2 案件審理中,有被告吳秉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則以被告吳秉彥屢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其有已知悔悟之心 ,主觀惡性確實較為重大,至於後續將青砂段B地上廢棄物 清除完畢,此屬於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 沒收、量刑上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 罪之所以應量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 犯行已肇致環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 不良業者因處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 ,及維護土地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吳秉彥辯護人所持本 罪有法重之情,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秉彥為 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吳秉彥本案犯罪情 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 本院同原審所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 ,實難同意。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就被告吳秉彥之量刑部分,除已詳為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 59條之減刑理由外,審酌被告吳秉彥明知祐翔工程行所領取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竟為 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自行接受客戶委託 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貯存之。並考量其為上開工程 行負責人,而非受僱人員,本可掌控行號營運、管理,可非 難性重;惟念及其已經將青砂段B地之廢棄物清除(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9日環事字第1110090376號函覆確認 清理完畢,原審卷三第61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吳秉彥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整體非法清理、貯 存廢棄物規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331 頁)、前科素行(同卷第359至36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本院認 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 吳秉彥所犯事實欄一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判決所量處被告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有期徒刑 為1年4月之宣告刑,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較低度刑(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最高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依被告吳秉彥本案犯罪情節,係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一般廢棄物,犯罪時間非短,對環境衛生影響非小,被告 上訴所執其有花費財力、盡力將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回復 原狀(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青砂段B地),此部分業經原審量 刑時已為斟酌,並經本院再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 覆以「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祐翔工程行所承租 )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為確認,有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 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在卷(見附表二本院查詢附 回復原狀現況編號七所載,本院卷二第187、209至217頁); 且被告吳秉彥尚有相同案由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審理,已 如前述,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認原審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 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 犯罪宣告之刑,尚稱允當。至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請求本案 為緩刑宣告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吳秉彥前因犯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與前開規定不合,且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捨棄請求緩刑之主張(本院卷四第 10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已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且本件被告吳秉彥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 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業如前述,故 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仍執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吳 秉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僅摘錄編號五部分,其餘略)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⒈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⒊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下略 原判決附表二 (含增列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僅摘錄編號七部分,其餘略)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一 略(與被告吳秉彥無關)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B地 王淑娟出租與吳秉彥使用/ 每月租金15,000元/ 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15日。 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祐翔工程行所承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209至217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至卷六(簡稱原審卷一至卷六)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

2024-12-17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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