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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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 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而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 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 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 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被害人支付其允諾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 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另 被告雖經諭知緩刑,然其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仍係美國‧智遠奈米生物科技(控股)公司(即美國琉璃 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 logy(USA)Inc.負責人,其財產及招攬之投資款均挹注於 公司相關工廠,且有很多業務在中國大陸,因此需要經常出 差等語,足認被告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將來檢察官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其不利,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逃避履行緩起訴所附之和解賠償告訴人 條件之動機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 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至被告如有正當理由且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境,宜於每次具 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 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 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 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502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 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 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 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 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 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 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 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 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 ,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 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 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 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 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 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 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 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 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 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 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 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 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 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 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 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 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 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 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 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 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 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 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 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 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 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 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 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 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 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 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 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 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 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 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 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 ,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 、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 、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 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 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 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 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 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 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 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 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 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 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 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 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 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 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 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 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 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 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 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 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 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 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 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 -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 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 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 -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 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 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 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 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 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 「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 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 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 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 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 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 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 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 「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 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 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 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 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 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 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 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 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 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 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 (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 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 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 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 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 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 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 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 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 ,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 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 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 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 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 ,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 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 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 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 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 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 」、「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 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 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 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 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 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 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 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 ,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 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 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 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 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 ,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 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 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 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 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 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 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 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 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 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 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 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 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 ,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 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 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 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 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 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 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 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 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 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 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 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 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 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 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 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 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 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 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 ,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 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 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 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 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 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 ,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 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 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 、「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 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 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 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 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 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 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 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 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 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 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于慧正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31頁 2 張桂挺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3頁 3 魏伯倫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4 林文祥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7頁 5 李依宸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19頁 6 王尚宇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23頁 7 王凱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5頁 8 姜姿廷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7頁 9 黃筑佩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9頁

2025-02-26

TPDV-113-金-265-20250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 被 告 解玉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 鄒凱雯 謝欣蓉 胡碩芬 孟常珍 邱柏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5、14872、1 8239、26077、2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13381、2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 、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啟隆、阮小平、被告解玉貞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鄒凱雯、謝欣蓉、胡碩 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被告9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㈠楊啟 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下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㈡阮小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犯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㈢解玉貞幫助法人負責人 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尚犯幫助法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為緩刑之宣告,㈣黃楚炘、鄒凱雯、謝欣 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黃楚炘等6人)均與法 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各1罪刑(均尚犯與法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對黃楚炘等6人宣 告緩刑及謝欣蓉部分宣告緩刑所附加負擔,另對謝欣蓉、胡 碩芬、邱柏誠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 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 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 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黃楚炘等6人均受雇於永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阮小平則擔任永鑫 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均與永鑫公司負責人楊啟隆共 同以永鑫公司名義,非法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 務等犯行,解玉貞雖非永鑫公司員工,然其所為有助於永鑫 公司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屬幫助犯,乃變更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對黃楚炘等6人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對解玉貞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就黃楚炘等6人及解玉貞(下稱解玉貞等7人)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敘明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 原判決第43頁第14行、第29行,第44頁第12行、第26行,第 45頁第8行、第22行,第46頁第5行)。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 解玉貞等7人併科罰金部分卻各諭知併科罰金12萬元,主文 與理由顯然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鄒凱 雯、謝欣蓉、孟常珍、邱柏誠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 依序為2,696,086元、232,679元、206,735元、111,723元、 85,213元、68,839元、65,245元。於理由欄甲、叁、四、㈡ 之⒌、⒏說明如何認定謝欣蓉、邱柏誠(下稱謝欣蓉等2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編號5、6、9、12、13及附表5-2之 記載,謝欣蓉已給付被害人陳美玲20,000元,邱柏誠已給付 被害人陳宗義、賴智能15,000元),似認謝欣蓉等2人已有 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部分被害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在被 害人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謝欣蓉等2人諭知 沒收。惟原判決未扣除謝欣蓉等2人前揭已返還被害人之金 額,仍就謝欣蓉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違 誤。另與其理由欄甲、叁、四、㈠之⒉所引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及㈡之⒈、⒉、⒊、⒋、⒎所載敘楊啟隆、阮小平、黃 楚炘、鄒凱雯、孟常珍因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相當於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數額逾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見附表5-1 、5-2),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而未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旨之見解及說明,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楊啟隆、阮小 平就此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案科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被告9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107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季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文 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 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 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 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 ,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 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 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 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 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 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 交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 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合稱魏伯 倫等6人)、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係違反證 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王尚 宇、王凱、姜姿廷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犯,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 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 元,應徵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起訴 。又本件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涉罪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 該案被告于慧正、黃筑佩所為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 歐司瑪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 撰擬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事項而詐欺原有股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犯行無涉),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2025-02-17

TPDV-113-金-26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4號 原 告 吳會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壹仟柒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 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 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 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 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 ,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 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 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 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 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 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 交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 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稱被告魏 伯倫等6人)、張桂挺、黃筑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 開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林 文祥、李依宸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被告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係違反證交法第22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犯 ,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614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訴。另本件被告魏伯倫 等6人所涉罪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之「詐欺犯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該案被告黃筑佩、被 告即訴外人于慧正所為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歐司瑪 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撰擬不 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事項而詐欺原有股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犯行無涉),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2025-02-17

TPDV-113-金-264-2025021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浩宇知悉未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 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且其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皓翔」之成年男子(下稱「黃皓翔」) 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張浩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向陳自力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經陳自力評估後交付張浩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 入,張浩宇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後交予「黃 皓翔」。嗣陳自力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以欲交易鏵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2張為由,與張浩宇相約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內洽 談,通知警方到場查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自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浩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自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五)被告所攜帶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及股票 轉讓登記表2紙、如附表所示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股股票影本、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 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 ,暨各該股票交易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及112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被告與「 黃皓翔」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出面向告訴人媒介居間 販售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告訴人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對 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部分損害, 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期間之長短、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前開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 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 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所獲報酬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萬1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於簽署該和解書之日當場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 前開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5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000),仍應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 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日期 標的 數量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報酬 1 111年1月17日 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張 35萬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8000元 2 111年1月25日 同上 2張 17萬6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4000元 3 111年5月16日 同上 4張 35萬2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8000元 4 111年6月9日 同上 2張 17萬6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4000元 5 111年7月4日 同上 6張 25萬8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500元,共3000元 6 111年9月12日 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張 44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10000元 7 111年9月12日 同上 1張 4萬5000元 500元 8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5張 133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30000元 9 111年9月21日 同上 3張 13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500元,共1500元 10 112年4月26日 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張 9萬2000元 2000元

2025-01-24

TCDM-113-中金簡-52-202501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朱昱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7萬元。 朱昱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聖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丈」之人、附表一所 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 業務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附表一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一所示買賣 價金至陳聖昌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陳聖昌帳戶),陳聖昌再依「方丈」指示而於110年7 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 方丈」。陳聖昌與「方丈」、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 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朱昱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人、附表二 所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二所 示業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附表二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二所示買賣 價金至朱昱安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昱安帳戶),朱昱安再依「 Allen」指示而於110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提領附表二所 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Allen」。陳聖昌與「Allen」、附 表二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 之證券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昱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得為 實體審理 (一)依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112年2月1日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朱昱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Alan」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朱昱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芬佯稱可購買即將興櫃之未上市股票 獲利云云,使張瓊芬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8月13日14時12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5千元至本案朱昱安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而認被告朱昱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朱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 (二)惟本案之未上市(櫃)股票買受人係蕭宗吉,前案則為張瓊芬 ,並不相同;復關於被告朱昱安交付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對象 ,本案為「ALLEN」,前案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 一;再被告朱昱安於本案之所為,除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 「ALLEN」使用外,尚包括依「ALLEN」指示提領本案朱昱安 帳戶之款項,前案則僅為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Alan」使 用,行為也不相同甚明。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買受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所從事之行為,凡此各節均不相同,尚難認本 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被告朱昱安之辯護人執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 自應諭知免訴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得實體審理被告朱昱 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聖昌及朱昱安(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53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 卷第35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 易卷第35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下稱偵卷>第39- 46頁、第55-60頁、第61-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 受人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奇岩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110年第二次認股繳款書、 本案陳聖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取款 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本案朱昱 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 3頁、第67-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9-81頁、第83-90、 105-110頁、第101-103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 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他人,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共 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核被告陳聖昌就附 表一之所為、被告朱昱安就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被告陳聖昌、「方丈」及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被告朱昱安、「Allen」及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陳聖昌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供附表一所示 買受人先後匯入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復依該他人之指示提 款,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 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等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 他人,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 金融秩序,殊非可取,復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 各自提領之金額各為1,439,000元、1,220,000元,再被告朱 昱安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朱 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 第377頁),素行欠佳,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 被告陳聖昌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聖 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第 37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陳聖昌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 環境、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朱昱安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在便當店工作及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360-3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聖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陳聖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念被告陳聖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聖昌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陳聖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 陳聖昌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陳聖昌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 概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二人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葉淑玲 梁文瀚 林嘉瑩於110年4、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電話行銷開發陌生客戶之方式致電葉淑玲並自稱為「菁確投顧有限公司」的業務員,然後向葉淑玲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與葉淑玲,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葉淑玲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千股、1千股,且依林嘉瑩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萬元、12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1分許,匯款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 2 顏國秉 梁文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冠傑」之人(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及見面討論之方式向顏國秉推銷未上市(櫃)之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1萬9千元之價格出賣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與顏國秉,並完成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之轉讓過戶登記,顏國秉因此取得神匠創意公司股份7千股,且依「冠傑」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83萬3千元。 110年7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83萬3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3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36萬6千元。 110年7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36萬6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0張與蕭宗吉(另贈送奇岩綠能公司股票2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2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萬2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2萬元。 110年8月16日11時45分許,匯款12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23

PCDM-113-金易-74-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郭桂麗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案件(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1年 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因被告行為受到財產 、信用損失,請求歸還票面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係:「被告陳冠廷明知證券商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而力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世公司)並未領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照,亦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陳冠廷於民國110年2月至9月間擔任力世公 司外務,陳冠廷與力世公司內真實姓名不詳之『葉承運』、『 邱子芯』」、『邱云薪』」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9月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當 面推銷之方式,向原告郭桂麗推銷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碩公司)、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發 行之未上市股票,並提供文宣資料予郭桂麗,其中陳冠廷負 責於110年6月22日交付合碩公司股票予郭桂麗、向其收取股 款、交付翰聯公司之報告書請郭桂麗參考等。郭桂麗遂分別 於110年6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住處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42萬5千元之支票購買合碩公司股票6張(即6,000 股);於110年8月14日簽發面額60萬元支票購買翰聯公司股 票6張(即6,000股);於110年9月4日交付印章、於同月25 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支票購買翰聯公司股票110張(即110, 000股),陳冠廷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居間販售未上市公司股 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第15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 之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被告受僱於力世公司,負責交 付實體股票予投資人、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及推薦有價 證券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公司 股票,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至於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部分,則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中敘明:「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 被告確實有交付真正之公司股票予告訴人郭桂麗,且投資未 上市公司股票本有極高之不確定性,此為投資者購買股票前 已知且必須承擔之風險,尚難僅因合碩、翰聯公司目前尚未 上市、上櫃,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然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損害賠償請之權成立要件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即必以被告行為有不 法故意或過失違反法規範之情事,或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所致損害須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 (四)惟被告雖有「非證券商卻經營證券業務」而向原告推銷未上 市公司股票之行為,然上開證券交易之管制規定,尚難認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向原告推銷上述股票時,原告亦 應明瞭其所投資購買之股票係屬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而如同 檢察官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後所認:「被告確實有交付真正之 公司股票予告訴人郭桂麗,且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本有極高 之不確定性,此為投資者購買股票前已知且必須承擔之風險 ,尚難僅因合碩、翰聯公司目前尚未上市、上櫃,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犯行」,亦即原告為通曉世故之成年人而應知「投 資必有風險」及「投資前應審慎閱讀公開說明書」之道理, 茲原告主張受有財產及信用之損害,乃其個人投資理財之結 果,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不實詐術欺罔其從事交 易之行為。未上市股票亦有於上市後股價高漲之前例,才會 吸引眾多投資人甘冒風險而大額投資,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即存有行為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 。 (五)然原告於本件繫屬後,於113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刑事第二審(113年度易字第1號)審理期間,與被告 成立調解(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號,卷第47頁),內容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原告應返還合碩公司6張股票 予被告;原告願抛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並於刑事案件同意 原諒被告。故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就被告應給付金錢予原 告部分,有使原告取得與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力;至於其餘 範圍之請求權,則因原告抛棄而喪失。故此調解成立之效力 ,足以拘束本件裁判,而應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無 論有無法律上依據,均因受上項調解筆錄之效力而消滅,不 得再為請求,而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依法免繳裁判費,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DV-113-訴-217-2025012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主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 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 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 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 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 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伯倫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張桂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 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 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 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桂挺連帶給付86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桂挺、魏伯倫連帶給付86,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為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3

TPEV-114-北金簡-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陳世昌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黃肇元 鄭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辛○○、甲○○、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辛○○、甲○○、丙○、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辛○○、甲○○、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辛○○、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甲○○、丙○、癸○○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被告庚○○、辛○○、甲○○、丙○、子○○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四,被告庚○○、辛○○、甲○○、丙○、壬○○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被告庚○○、辛○○、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該項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辛○○、甲○○抗辯伊等雖因本件糾紛遭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刑,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 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是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 ,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尚未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 ,但伊等已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之事 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舉證程度、心證度均 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 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辛 ○○、甲○○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請求被告應依不法所得比例 分擔或獨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本息,嗣更 正法律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本息,符合首 揭規定,亦此敘明。 三、被告子○○、戊○○、乙○○、丙○、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 為被告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 長,被告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 理、董事,被告辛○○為陳文熙之秘書,在歐司瑪公司任職, 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丙○、己○○均 為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 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 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陳文熙、甲○○、辛○○明知歐司瑪公 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 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 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誇 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且歐司 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 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明知小老 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 ,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甲○○仍與陳文熙、 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 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先由甲○○協助修改、合併小老 闆、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 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 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 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 熙、甲○○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 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 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 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 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 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 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 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 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 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 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 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 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 務人員即丙○、己○○、被告乙○○,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 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 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即原告等陷 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 或與地下盤商指定隻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 (二)子○○、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 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依「小龍」指示成 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子○○依「小龍 」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 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 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 割與過戶事宜,戊○○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戊○○、勝淘公司等 帳戶,子○○提供帳戶名義人為子○○、史騰公司帳戶,供作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戊○○、 子○○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 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股款。而被告丁○○為辦理貸款、 製造股款往來假金流,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 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 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先於 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被告癸○○ 開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0月 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5萬9000元匯入 被告子○○開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元匯 入被告壬○○開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 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8萬6000元:合計支出102 萬3000元。被告前開共同不法出售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丁○○、己○○、壬○○則以: (一)庚○○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 但已提起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丁○○因為不察,所以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丁○○沒有收受不 法利益,丁○○有幫助司法查明真相。丁○○雖遭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 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己○○到歐司瑪公司不到三、四個月,就被搜索了,請依法處 理。己○○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 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壬○○這個帳戶是提供給一個投資股票的陳先生,壬○○也投資 了5萬元,壬○○提供帳戶沒有收錢。壬○○雖遭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伊雖為 歐司瑪公司員工,然不知歐司瑪公司之相關消息係屬虛偽, 亦未曾施用詐術欺騙投資人,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亦認定伊無犯共同為詐買賣有價證券罪,原告所受 損害與伊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則以: (一)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伊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否構成犯罪為據 ,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伊已提 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罪行為人李克毅 、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113年10月16日 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李克毅聲押禁 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金案,發現股 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毅有關,而李 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立恒凱外國法 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資金全都會進 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為真紛紛投錢 ,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 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本件事實複雜, 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以釐清真相, 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定前,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二)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僅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 機械性行為,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每月3萬6000元, 陳文熙從來没有告知伊其真實目的,伊亦無因陳文熙犯罪而 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陳文熙甚至還積欠伊借款,伊僅係 從事一般秘書助理工作,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對陳文 熙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亦非伊所招攬,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 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招攬人員 ,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 有因果關係,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以: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 事判決判刑,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 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 罪行為人李克毅、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 113年10月16日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 李克毅聲押禁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 金案,發現股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 毅有關,而李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 立恒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 資金全都會進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 為真紛紛投錢,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 索,同年11月8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 本件事實複雜,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 ,以釐清真相,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 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子○○、戊○○、乙○○、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各1000股、1 萬2000股、4000股、1000股,分別支出股款9萬8000元、65 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元,合計102萬3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庚○○、 丁○○、己○○、辛○○、甲○○、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 、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 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 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 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 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 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 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 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 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 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 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有本院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就其購買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自承: 1、伊於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癸○ ○開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自稱徐家馨 打電話給伊,之後都用LINE聯繫,伊就匯款,徐家馨有先寄 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徐家馨,伊本件請求之被告包括到庭 被告,伊都沒有見過。 2、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 5萬9000元,匯入子○○開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人打電話給伊自稱投資公司林彥君,之後都用LINE 聯繫,伊就匯款,林彥君有先寄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林彥 君。 3、伊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 元,匯入壬○○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自 稱林莉雅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見過林莉雅,之後都用LINE聯 繫,伊都有打電話去歐司瑪公司確認。 4、伊於1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股款8萬6000元,買 賣過程是自稱林莉雅介紹。 (四)再查,陳文熙係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 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 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 事務。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辛○○為陳文熙 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 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丙○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 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甲○○、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 價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 、「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 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 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 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 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而庚○○、甲○○、辛○○、丙○在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中,庚○○不否認其曾應陳 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甲○○不否認 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董事,並曾透過友人引薦小 老闆、Bruce後,將小老闆、Bruce轉介給陳文熙認識,欲以 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 公司投資方之事實。辛○○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 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相關業務,曾潤飾陳 文熙提供之新聞稿,並與官網維護公司聯繫,上架宣傳歐司 瑪公司相關新聞、於系爭股東會後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第 一金證券辦理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事宜之事實。 丙○不否認其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事實,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 (五)依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LINE對話內容,甲○○轉介小老闆、Br 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 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 ,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 官網廠商轉交辛○○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 ,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 約義務,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 與Bruce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 資人使用,聯絡丙○、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 此收取陳文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甲○○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 老闆、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 ,在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 錄中,甲○○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 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 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 」、「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 」、「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 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 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 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 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 ,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 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 「空的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 理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 、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 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 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甲○○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 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 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 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 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甲○○為歐司瑪公司副總 經理,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 照,亦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 入,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 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 、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六)另查,辛○○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 司,案發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 ,辛○○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 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 元之營收,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 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 均屬虛偽不實。而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 即欲架設公司官網,辛○○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 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 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辛○○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 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官網 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 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 司等名稱塗掉,辛○○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 會回應Bruce之指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 ,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須要 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 堪認辛○○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 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 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 (七)另本案投資人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收受系爭 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司瑪公 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及獲利 營運可期,故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甲○○則與陳 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甲○○、辛○○就與小老闆、Bruce合作過程, 係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 式,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 ,丙○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 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丙○在 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 、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 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與陳文熙、甲○○及 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又庚○○於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股票期間,應陳文熙之邀擔 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以歐司瑪公司名義介紹廠商至 士緯公司洽談碳黑事宜,亦曾與美國特斯拉接洽發電事宜, 更曾代表歐司瑪公司至美國參訪充電樁和儲能櫃可能合作對 象,與另一名歐司瑪公司員工曾瑞凡在多個LINE群組內討論 相關事宜,以歐司瑪公司有業務名義對外借款,亦對熱裂解 技術所有瞭解,在辭任董事長後,仍傳訊息要求辛○○「在離 職之前,請幫我把熱裂解的所有技術方面的文件和資料都弄 一份給我」、「說不定以後我會用到於美國」、「反正有什 麼就烤貝什麼唄」等語,並非單純歐司瑪公司人頭,亦常至 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以董事長身分自居參與公司事務,對歐司 瑪公司營運狀況、經營事宜有所參與、瞭解,對陳文熙與地 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事,確 實有所參與,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八)參以,甲○○上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辛○○上開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庚○○上開所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 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丙○上開所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陳文熙、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均遭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是綜前所述,庚○○、辛○○、甲○○、丙○分別擔任前開職務 ,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足認庚○○、辛○○、甲○○、丙 ○確有共同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甲○ ○、丙○連帶給付9萬8000元、65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 元,自屬有據。 (九)另查,癸○○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提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提供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歐司瑪公司違法出售股票 之帳戶,分別以積極之提供帳戶行為,對原告遭受9萬8000 元、65萬9000元、18萬元損害予以助力,就原告在上開帳戶 所個別匯入款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 甲○○、丙○與癸○○連帶賠償9萬8000元,請求庚○○、辛○○、甲 ○○、丙○與子○○連帶賠償65萬9000元,請求庚○○、辛○○、甲○ ○、丙○與壬○○連帶賠償18萬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十)末查,己○○雖遭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 ,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甲○○共同實行犯行,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18日,購買最後 一筆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己○○係自112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乃在原告購買 前開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後,始進入歐司瑪公司任職,與 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子○○、戊○○遭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乙○○遭認定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丁○○遭認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 外部分)、戊○○、乙○○、丁○○等人,有以打電話、使用LINE 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 司股票。且丁○○雖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 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但並未提供予原告購買前 開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 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戊○○、乙○○、丁○○等人 ,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則其等對於原告因投 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自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己○○、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 戊○○、乙○○、丁○○應與前開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尚非 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庚○○、辛○○、甲○○、癸○○連帶給付9萬8000元,庚○ ○、辛○○、甲○○、子○○連帶給付65萬9000元,庚○○、辛○○、 甲○○、壬○○連帶給付18萬元,庚○○、辛○○、甲○○連帶給付8 萬6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辛○○ 、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 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庚○○、丁○○、丙○、己○○、辛○○ 、甲○○、壬○○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金-25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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