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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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32、3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受劉凱維(綽號「偉哥」)之委託,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住處,自劉凱維取得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子彈9顆、槍枝零組件1批(含已貫通而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物品, 並旋即在其上址居所,以銼刀、鑽頭等工具改造擊錘彈簧及 撞針之方式,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乙○○於112年 3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楓采汽 車旅館」310房,將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零組件交 付丙○○(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丙○○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 ,旋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汽車旅館房間、乙○○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至3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332卷第45至56、215至216頁、本 院卷第105至112、177至181、312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33 2卷第57至59、61至73、207至2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 間:112年3月29日10時50分至11時3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10房,受執行人:被告、丙○○; ②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2時11分至13時15分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承辦人員履歷、複檢人員履歷、檢測槍 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丙○○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 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 1120878580號函、臺中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112年7月3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1799001號處分書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偵15332卷第79至85、89、91至95、119至139、1 53至160、231、241至243、233至239、245至246、255至261 、263至267、273頁、偵36275卷第151至153、155至158頁、 本院卷第53、57、63至64、67、93、97至99、121、135、13 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 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堪認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 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均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 第112087858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6275卷第151至153頁) ,是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本次修正僅將該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第4項規定之刑事處 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見偵15332卷第54至55、216頁 、本院卷第108、312頁),且被告供述其槍砲、彈藥之來源 係劉凱維(即「偉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112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凱維進行搜索 ,並將劉凱維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劉凱維已於 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6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20448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 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任 意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 生高度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 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開怪手、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4頁),暨其製造之手槍、非法持有手槍、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扣案 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 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則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 貫通金屬槍管除外】、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 槍枝零組件1批、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德釘24顆、附表編號6 所示之底火帽5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改槍工具1批、附表編 號9所示之彈殼1批、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頭1批、附表編號1 1所示之空包彈1批、附表編號15所示之固定夾2組、附表編 號16所示之電動鑽孔機1組、附表編號17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 批(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除外)、附表編號18所示之套筒1個 、附表編號19所示之擊發過彈殼7顆、附表編號20所示之擊 發過彈頭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或製造非制式手槍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36275卷第5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至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改造手槍3支 (含彈匣3個)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含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未完全貫通且不具前段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頁) 4 槍枝零組件1批 金屬彈簧、金屬槍身、金屬轉輪彈倉、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金屬扳機、金屬擊針、塑膠護木及金屬鑽頭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5 喜德釘24顆 6 底火帽5顆 金屬底火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7 子彈5顆(扣案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 ①1顆,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8顆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8 改槍工具1批 9 彈殼1批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0 彈頭1批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1 空包彈1批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有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2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XR(黑色)1支 13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4 智慧型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A35 5G(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5 固定夾2組 16 電動鑽孔機1組 17 槍枝零組件1批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8 套筒1個 19 擊發過彈殼7顆 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55頁) 20 擊發過彈頭3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2025-01-23

TCDM-112-重訴-174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佳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佳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 對上訴人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時尚觸犯非法製造子 彈)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乃原審僅認定上訴人自白犯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 有未洽。㈡、上訴人係家中經濟支柱,現有正當工作,因一 時失慮而觸法,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 ,又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是本案犯罪情狀 ,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詎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苛,允有欠妥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 ,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 認係自首。再者,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 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 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 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 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敘明: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查隊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許,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範圍含○○市○○區○○里○○0號暨附屬建物、上訴人使 用之車輛…),至○○市○○區○○里○○0號,在上訴人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上,搜索查獲改造槍械1把(含彈匣2個)及子彈5顆 ,警察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於同日13時9分許,至○○市○○ 區○○00之00號搜索,再查獲克拉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子彈53顆及已貫通之槍管3 支,此有第一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在卷可按,可知警察係於合法執行搜 索時,依據所發見之具體證據,已懷疑上訴人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並非僅止於單純臆測而已,是上訴 人雖曾告知執行搜索之警察其槍、彈之藏放地點,然警察既 已掌握上訴人涉嫌犯罪之確切事證,基此,上訴人前述告知 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等旨綦詳,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 資覆按,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其本件犯罪符合自首要件 云云,對原判決任意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已無情堪憫恕而 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第一審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蔣啟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452、1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7409、8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各 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啟忠①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非法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非法持有雙基發射火藥之 犯行;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犯行,就上揭①所示部分,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兼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就上揭②所示部分, 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復與下述轉讓禁藥罪刑合併酌定應 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述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 子彈犯行之來源,原判決雖認情資不足因而未能查獲為由, 以致未依法對伊減刑,然伊嗣遭警方借提詢問時,經伊指認 相關嫌犯口卡,檢警人員近日會有所收獲,請求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函詢偵辦進度,原審未及調查釐清,顯屬違法。 再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並未執以另有犯罪, 尚非擁槍、彈自重之幫派歹徒,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又經檢索 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結果,非法製造槍枝案 件之平均刑度僅約有期徒刑8年6月而已,詎第一審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重,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同 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㈠、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 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 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 程序主張新事實,且請求調查新證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視厲禁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雙基發射火藥與大量子彈 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復未執以另 為犯罪,即認其犯情堪憫,是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以致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因認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 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原 判決就量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個 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法規範之拘束力,且具體個案之情 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此2罪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上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以轉讓禁藥罪所 處刑部分之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最高法院補充 理由狀」等,均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前開規定, 自非合法,同應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事之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強制罪所處 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 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就該部分一併提起 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 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禮維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5、9898、1 5338號、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自首相關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9-2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在網路拍賣平台購買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5-26所示之物,並透過網路學習製造槍械、子 彈相關知識,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購買 未貫通之槍管使用鑽床等工具貫通,替換模擬槍上之槍管, 製造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2把,並以鉗子將購買而得之喜得釘夾開,將火藥從中取 出後,使用夾具填入裝飾彈,組裝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4月27 日15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自 小客車上及住處內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7所示之物。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製造之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相近時間, 製造手槍、子彈,其先後製造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2月11日高市刑大偵10字第11273172700號函覆原審內容, 足見員警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僅能知悉被告「持有零件」乙 情,然在被告主動坦承自小客車包包内及住處保險箱内有槍 枝之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有改造槍枝零件、甚或製造組成槍 枝。復查,細究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提出之調查報告,員 警所查獲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所購買之物品,查螺旋絞 刀、直柄鑽頭、五金工具箱、防鏽油、電子游標卡尺及千斤 頂等工具均屬一般從事白鐵工作會使用到的工具,且遍觀被 告之消費紀錄,並未見被告有購買模型槍或槍管等零件,是 難據此率認上開工具與改造槍枝有所關聯。另被告雖有網購 裝飾彈、黑色火藥及子彈盒,且員警於搜索時有查扣到裝飾 彈,然此至多僅能認員警在發動搜索前能發覺被告非法製作 「子彈」,本案在被告人主動坦承、交出槍枝以前,員警從 未查獲到被告擁有槍管、槍身、撞針或彈匣等槍枝零件,已 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或製造子彈,逕認被告即持有槍 枝或改造槍枝,是員警僅係「推測」被告可能持有或改造槍 枝,而非「確知」被告有持有或改造槍枝之犯行;又被告已 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故本案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之犯行,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又被告係單純出於興趣而製造非 制式手槍,自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以來,被告從未持本案 扣案槍枝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枝, 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 害程度為低,員警於偵查報告謂被告為毒品人口,毒品人口 為避免遭黑吃黑,經常擁槍自重云云,完全係主觀猜測,不 足採信;再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後僅1個月即主動坦承並 交付警方,持有期間甚為短暫,足徵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低;再者 ,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時,年僅25歲,智識程度僅高中畢 業,一般人縱知製造槍械係違法行為,也未必能知悉刑度如 此嚴峻,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實係因缺乏相關法律 知識,輕估後果以致誤觸法網。被告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無論係源於有偵查犯罪權人員親自之觀察,或根據第三人報 案或提供訊息,或行為人自行顯露於外之表徵,均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 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 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 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 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 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 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 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 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 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 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 (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 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 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 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案係經警方蒐證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執行搜索而查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聲搜字第000241號搜索票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1頁)。而依偵查機關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警方所提出之偵查報告顯示:本案警方依據被告在「蝦皮」拍賣帳號、購物清單、統一超商領貨資料、IP及電話使用者資料、網路歷程等資料,認為被告在網路上購入與改造槍枝有關之裝飾彈、火藥、特殊尺寸尾鑽(貫通9mm槍管)、6線螺旋鉸刀(膛線刀)、千斤頂、子彈盒等改造槍彈素材及工具,研判被告可能從事改造槍彈之嫌疑,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55頁)。而被告購買物品中之尾鑽、鉸刀及千斤頂等物,均係用以貫穿槍管及劃出膛線之工具。再經本院向執行搜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關於查獲本案時,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該隊函覆稱:本案係本大隊員警掌握、蒐集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犯罪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前往查緝,依法搜索查獲等語,此有該大隊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244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案搜索票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工具等,足見於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使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強制處分。被告於受搜索時,雖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但仍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故並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判決已說明:「被 告為本案之犯行以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1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持有子彈為警 查獲一案(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也已在偵辦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可參,竟仍再提 升其犯罪情節,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可見被告無視國家嚴 令查禁非法槍彈之心態,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持有已應嚴懲, 遑論製造;況依被告購入為相關之改造槍彈之工具、原料, 以及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數量,自無從認為被告係因一時 誤入歧途等原因而認為顯可憫恕,此外,復未見其前開行為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製造槍彈係出於興趣,且主動供出槍彈所在,配合警方 搜索,規模也非大量製造之地下兵工廠等情節,係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該 等內容,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等語。本院認原審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並無違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 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於另案遭查獲後,猶不 知悔悟,反而提升犯罪情節,進一步購買相關工具及原料, 製造完成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惟兼衡被告犯後均坦 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配合警方而 交出槍彈,尚見被告悔悟之心,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 彈從事其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 損害,另考量被告製造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 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 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訴-68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紀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紀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紀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卷附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7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 行裁定。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1月,是為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如 附表所示之罪,係其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密集 所犯,經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請酌予在有期徒刑12年內 裁量等語。  ㈤本院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足徵受刑人故意違反法律誡命,無意遵從一般社會生活秩序 規範,法治觀念淡薄,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述 請酌定有期徒刑12年部分,顯非適法之裁定,本院當無從憑 採。  ㈥如附表編號2、3、6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檢察官未就此聲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無從就該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日 111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第1197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6號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1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2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傷害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第20111號、第20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1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8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第399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2025-01-21

TPDM-114-聲-123-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蔡育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育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 想像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 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何人所為?其是否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能力?採用之鑑定方法係何種?經過如何 之測試過程而為判定?未據原判決載明。況該鑑定並非檢察 官或法院囑託作成,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證據力即非無 疑。此攸關有罪量刑之基礎是否具備,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扣案證物,並積極配合調查 ,足徵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僅因警方執法怠惰而未 查獲上游,以致無法獲得法律上之寬減。上訴人係向市面公 開販售模型槍具店購得模型槍及裝飾彈,其行為僅將輕易可 鬆脫之阻鐵打掉貫通槍管,另在彈殼填充火藥,製成改造手 槍及子彈各一,客觀上犯行輕微,與改造大量槍彈供販售相 比,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另上訴人係對機械好奇,長時間研 究,上網學習,但試射後卡彈,2支模擬槍只弄1支,查扣之 物品僅1支模擬槍及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可徵其係基於興趣 而為,不是要非法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 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 審判範圍;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 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查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判長闡明、確認後,上訴人及辯 護人均明確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3頁)。亦 即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部分(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6 至7頁),不在上訴範圍,亦非原審所得審理,更未經原審 判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係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而為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本案 所犯之罪,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特別立 法,自無徒以上訴人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 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槍彈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上訴 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明知槍彈為管制物,仍執 意製造、持有,復持之試射確認有無殺傷力,且扣得製造本 案槍彈之工具、零件一應俱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上 訴人並非將本案槍彈置於固定場所,而係隨身攜帶,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高,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見原判決 第2至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肇致本案犯罪,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 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屬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 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7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忠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竟與許進福(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由吳忠嶽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分許,攜帶操作模擬槍1把(係吳忠嶽前 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傑國模型」店所購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許進福以不詳方式貫通上開 槍枝之槍管,而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吳忠嶽並於同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在場 之許進福女友張鈺琪(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欲供上述製 造完成之手槍使用。嗣因吳忠嶽涉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於113年4 月28日10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20弄83號 11樓其斯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嶽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8-2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 8-49、119-1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8-31、48-50、9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測照片( 偵卷第35-38、45-4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卷第107-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53585號鑑定書、113年1 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6640號函(說明本案槍枝雖欠缺撞 針定位螺絲,惟撞針仍可於槍機內正常往復運作,且經性能 檢驗法檢測結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 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本案扣案槍枝具 殺傷力,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 卷第74-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 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係於購得模擬槍後,委由共犯許進福 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手機內對話、照片 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7、113- 114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與許進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該手槍 ,及購得本案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迄至為警查獲止,為 繼續犯,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轉讓 、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多顆子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皆為 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同時、地,購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目的即係供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使用,而同時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枝係由其與許進福 共同製造,及其係向張鈺琪購得扣案子彈等情,使檢警因而 查獲許進福、張鈺琪,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3-89、91頁),核其所為,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查扣 本案槍彈後始供出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 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既係在被告 持有期間(尚未移轉持有),即遭警方搜索後查扣,之後被告 始在警詢為上揭供述,故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須於自首時報繳槍、彈,或該 條後段規定:已移轉槍、彈者,供述其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之情形。況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已先被發覺, 被告才主動供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因兩者屬實 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⒋辯護意旨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製造1枝槍枝,製造 技術簡易單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受他人所託尋 找槍枝,始委託許進福改造槍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 地下兵工廠等長期大量製造槍枝之犯罪型態,或擁槍自重從 事犯罪暴行之人,存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枝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 告係製造1枝槍枝、製造技術簡易、製造後持有不久即被查 獲、始終坦承犯行,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被告若 僅係受託為他人尋找槍枝,即委由共犯許進福進行貫通槍管 之製造槍枝行為,於其犯罪情狀上,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規定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 三分之二),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險,兼衡其犯後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後,主動向 警方供承扣案槍枝實係其所製造,並供出與其共同製造槍枝 之共犯、及供出其購得子彈之來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鋪柏油路,須撫育4 名子女與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編號2尚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

2025-01-08

PCDM-113-訴-726-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12至15、20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 號1、10至11、16至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5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11、12、13至15、16至19、20分 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 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之罪質,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5、19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20萬元、8萬元、1萬元,惟未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此部分本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3號 112年12月19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1至10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111年7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335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3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12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13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編號13至15業經同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 112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16至19業經同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2025-01-02

CTDM-113-聲-1396-2025010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展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展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展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 時許,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處 所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子彈9顆,並同樣藏放 在上開處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施展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 87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暨員警所出具之執行搜索職務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9至56、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至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 之高度行為雖因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 ,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 被告自111年12月某日時、112年6月某日時起,迄至為警查 獲止,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之一罪等語,然因被告供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之時、地有別(見本院卷第213頁),應可區分,自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固主張:員警當時是持搜索票至我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員警當時只有扣到毒品,是 我自己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才在 該處找到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是我自己把扣案如附表所示 槍彈交給警察的,我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惟查: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 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⑶經查,被告係因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 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此有該 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聲搜卷第5至8頁),並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3072號卷核閱無誤,員警於112年12 月16日7時15分許、8時20分許先後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 搜索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 至35頁),足認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證, 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且核發之地點已包含上開二處,始循 線為搜索等相關偵查作為,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縱 被告有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中正路處搜索,亦不符合自首 要件。從而,本案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 始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減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主 張構成自首等語,尚無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透過網際網 路分2次向不詳賣家購入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 恕之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 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 有,卻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非 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 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 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送貨司機、需要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3所示未試 射之子彈6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物,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3所 示其餘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陸續經 由國外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 、復進彈簧等組成槍枝原件,並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而自行組合成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所示手槍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已明定,其 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在我買來的時 候就已經是一把完整的手槍了,我是直接購買1把槍,我沒 有將零件組裝起來,警詢及偵查中我曾經坦承製造手槍是因 為我當時施用太多咖啡包,有戒斷症狀,講話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2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 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坦承有自行改造手槍之行為,然依現存 卷證僅有被告一度之自白得以證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㈤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3年8月19日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及所檢附職務被告之內容:⑴ 本分局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時,未見得改造手槍所用 之工具;⑵扣案手機經檢視後未發現有關槍枝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⑶扣案手機之網頁搜尋紀錄暨瀏覽歷程,未發現有 搜尋改造槍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即可知, 員警不僅並未於查獲被告當日扣得任何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 ,事後亦未自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找到任何有關改造槍枝之對 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 定書,固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 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復進彈簧等組成槍 枝原件,再將前開槍枝零件組裝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是依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倘無事 證足資佐憑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 採,自難僅以被告一度之自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自現存卷證觀之,僅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有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 彈9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犯行,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尚乏被告自白 以外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定書(見偵卷109至114頁) 2 子彈4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5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7

PCDM-113-重訴-16-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0號 抗 告 人 何泰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 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 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 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 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 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  何泰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非法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後,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其上訴無 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抗告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具新 規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所謂新規性,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 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 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 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至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 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 之要件,當無贅行證據調查之必要,自不待言。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回函為新證據,就其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聲請 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無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18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於法有 違。㈡第一審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供述、吳佳勳之證詞、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如何 認定抗告人對貫通打磨槍管、子彈結構、調配火藥之製造方式 、先後順序、工具運用等技術,除熟知外亦得心應手;抗告人 第一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所為之辯護,何以不足採信等旨,有 第一審判決可參,且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又聲請 意旨指稱其於第一審時,係聲請鑑定扣案鑽孔機座之扭力、馬 力、速度,可否貫通扣案金屬槍管,並非測量槍管內徑大小云 云,惟依卷內資料顯示,其第一審之辯護人乃係聲請鑑定扣案 鑽孔機座是否可供貫通、打磨扣案槍管使用,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已與事實不符。且第一審法院業依抗告人在該院之辯護 人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雖稱:前述鑽頭是 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 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測等旨,然第一審判決業依憑 該鑑定關於槍管之內徑與鑽頭之直徑等情之說明,認定扣案鑽 孔機座不排除可供槍管使用及製造子彈,則前述刑事警察局未 便臆測各旨,當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刑事警察局縱為 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速度等部分之鑑定,亦不足以推翻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 無非係就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已意 持相異之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 事實、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就扣案之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速度 能否貫穿槍管未為鑑定,有就此節囑託鑑定之必要。又同案被 告恐因與抗告人間之恩怨,或為卸責而為不實之證詞,且扣案 槍枝、鑽孔機座並無抗告人之指紋,顯然並無足夠之證據,自 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 且查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新 規性之新證據、新事實,原審未依其聲請囑託鑑定,亦無違法 可指。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6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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