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忠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竟與許進福(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由吳忠嶽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分許,攜帶操作模擬槍1把(係吳忠嶽前
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傑國模型」店所購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許進福以不詳方式貫通上開
槍枝之槍管,而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吳忠嶽並於同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在場
之許進福女友張鈺琪(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欲供上述製
造完成之手槍使用。嗣因吳忠嶽涉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於113年4
月28日10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20弄83號
11樓其斯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嶽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8-2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
8-49、119-1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8-31、48-50、9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測照片(
偵卷第35-38、45-4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卷第107-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53585號鑑定書、113年1
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6640號函(說明本案槍枝雖欠缺撞
針定位螺絲,惟撞針仍可於槍機內正常往復運作,且經性能
檢驗法檢測結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
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本案扣案槍枝具
殺傷力,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
卷第74-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
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係於購得模擬槍後,委由共犯許進福
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手機內對話、照片
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7、113-
114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與許進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該手槍
,及購得本案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迄至為警查獲止,為
繼續犯,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轉讓
、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多顆子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皆為
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同時、地,購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目的即係供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使用,而同時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枝係由其與許進福
共同製造,及其係向張鈺琪購得扣案子彈等情,使檢警因而
查獲許進福、張鈺琪,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3-89、91頁),核其所為,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查扣
本案槍彈後始供出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
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既係在被告
持有期間(尚未移轉持有),即遭警方搜索後查扣,之後被告
始在警詢為上揭供述,故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須於自首時報繳槍、彈,或該
條後段規定:已移轉槍、彈者,供述其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之情形。況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已先被發覺,
被告才主動供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因兩者屬實
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⒋辯護意旨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製造1枝槍枝,製造
技術簡易單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受他人所託尋
找槍枝,始委託許進福改造槍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
地下兵工廠等長期大量製造槍枝之犯罪型態,或擁槍自重從
事犯罪暴行之人,存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枝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
告係製造1枝槍枝、製造技術簡易、製造後持有不久即被查
獲、始終坦承犯行,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被告若
僅係受託為他人尋找槍枝,即委由共犯許進福進行貫通槍管
之製造槍枝行為,於其犯罪情狀上,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規定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
三分之二),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險,兼衡其犯後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後,主動向
警方供承扣案槍枝實係其所製造,並供出與其共同製造槍枝
之共犯、及供出其購得子彈之來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鋪柏油路,須撫育4
名子女與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編號2尚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
PCDM-113-訴-72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