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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章信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章信與蔡風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本院另行 判決)、張哲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明知其 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因陳章信告知蔡風吉可至不知情之張豈熏所 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乙事,蔡風吉遂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2時許, 指示張哲銘駕駛不知情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再由陳章信在場指揮傾倒本案廢棄物,蔡 風吉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費用,並將其中6,000 元支付張哲銘作為報酬、其中1,000元支付陳章信作為報酬 、蔡風吉本身則獲得1萬3,000元報酬。嗣因張豈熏欲向嘉義 縣政府申請變更本案土地地目,始獲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 物乙情而報警處理,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派 員會同警方至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豈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章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6至81、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原審同案被告張哲 銘(下稱張哲銘)駕駛A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至本案 土地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蔡風吉(下稱蔡風吉)叫伊去本 案土地,伊只是去看一下,沒有指揮,也沒有因此領取任何 報酬,本案伊並無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張豈熏(下稱告訴人)之父親張永進所 有,嗣張永進過世後,由告訴人繼承本案土地,並於111年4 月2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又被告與蔡風吉、張哲銘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蔡風吉以6,000元之對價,僱請張哲銘於上開時間 駕駛A車前往非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之 北部某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亦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張哲銘於上開時、地 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時,被告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及蔡 風吉、張哲銘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8、12至14頁,偵卷第 72至75頁,原審卷一第73至78、177至182、215至219頁,原 審卷二第58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 訴、證人羅聰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 哲銘、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 26頁,偵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二第11至25、28至51頁) ,並有張哲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土地之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 羅聰賦提供之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111年8月 9日、111年12月2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廢棄物代 碼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限公司111年11月1 6日溢字第1111116001號函暨所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偵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警員賴佩妏112年2月14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31至40、4 4至47、49至50、53至63頁,偵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 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 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 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 理而任意棄置於非具有收容、處理或再回收利用資格之機構 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 規定之適用。  ㈢依卷附證人羅聰賦提供之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5至40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至47頁), 明確可見張哲銘於109年12月9日曾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傾倒,而張哲銘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經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確認後,認定屬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類之廢棄物,即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 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此有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於111年8月9日及同年12月25日之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1至34頁);參以張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 中是從一個在挖地基的工地去載的,本案這台車上的土,不 是去土資場載的,因為土資場會有合法聯單,也會指定載送 的地方,所以我們不是去合法的土資場載,我從載土的工地 沒有拿到任何的聯單,怪手在工地挖的時候我有看到土及一 些磚頭、我在北部裝車的時候,就有發現載的土有點像是廢 棄物,我有問蔡風吉這些土的磚塊含量比較高,確定沒事嗎 ?蔡風吉說土尾是建地,回填是要蓋廠房,可以合法下這種 料,所以我才敢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2、36頁),可見 本案土地確係遭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而本案廢 棄物係由張哲銘將工地開挖之出產物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 倒、堆置,並非依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之規定,經過經核准或許可設立之再利用機構為分類 作業處理後之土石,則本案所傾倒、回填及堆置之物,核屬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認定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類之廢棄物無訛。  ㈣又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亦非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具有收容、處理或 再回收利用資格之機構,然張哲銘竟仍依據蔡風吉之指示, 及被告陳章信之指揮下,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堆置,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載運之物既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類之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 6條第4款之規範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羅聰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本來要在本案土地上 蓋鐵皮屋,但地勢太低需要填土,後來因為價格太高告訴人 就沒有要蓋了,因為伊焊接過被告的車斗,知道被告有在載 土,伊請被告去本案土地看,伊到現場時看到一台白色的車 子已經在倒土了,伊覺得怪怪的就先拍照,因為合約什麼的 都還沒有談,車子一過去就倒,伊也不知道一車要多少錢, 被告也沒有跟伊講過,伊看到白車(即A車)在倒的時候,被 告在指揮,被告指揮司機要倒哪裡,伊與被告在接洽的過程 中,有請告訴人寄本案土地的權狀資料給伊,伊有提供給被 告看,以利被告估價,而且伊也想要確認本案土地是否為建 地。當天在前往本案土地途中,是被告跟司機描述本案土地 在哪裡,後來伊要求被告去處理,可是被告都沒有去處理, 伊聯絡被告好幾次了,其每次都說「好、好、好,過一陣子 就去處理」,後來電話就不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25 頁),是由上開證人羅聰賦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確係負責 聯繫蔡風吉派車並指揮張哲銘於本案土地傾倒之人,又證人 羅聰賦上開證述,亦與其提出之警卷第35至40頁109年12月9 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所示狀況(其中警卷第43頁編號⑨照 片並可見被告於現場伸手指出方向)互核相符。  ⒉證人張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載這些土方及傾倒土方 廢棄物的地點,通常蔡風吉會用LINE告訴伊地點、找誰接頭 或蔡風吉會在載土的現場,當天伊載了土方之後就往東石出 發,大概開了半天多,到東石的時間點是吃完午飯過後,應 該是在下午2點,伊是下臺中西濱交流道,在附近路邊停車 找吃的,吃完午餐後才到東石,除了伊還有另一位司機,當 下有兩台車,通常都會是一個小團隊一起走,才能互相照應 ,那台車當天也有到現場,只是車身較長且當時的角度沒有 抓好開不進去,才會讓伊車身比較短的車先開進去,當天蔡 風吉有指示兩台車子過去,到現場之後是被告指揮,就是指 揮伊倒在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3的地方,這次傾倒伊獲得6,0 00元報酬,是隔天去某一個土頭(工地)時蔡風吉拿給伊, 伊的車子是蔡風吉幫忙買,基本上伊都是聽蔡風吉老闆安排 工作,本件直接跟伊溝通要怎麼倒的人是被告,被告說儘量 把車子開到水泥牆壁倒,越靠近水泥牆越好,蔡風吉只跟伊 講一個大概的位置,在到達附近時伊停在大馬路路邊用電話 跟蔡風吉聯絡,後來蔡風吉請被告來帶伊去現場,被告的轎 車到伊停車的地方叭叭兩聲,伊就知道要跟著這台轎車走, 之後被告指示伊傾倒,傾倒的土是蔡風吉指示伊載過去的, 整個過程就是蔡風吉先指示伊到北部的工地挖土,之後載到 嘉義東石來傾倒,蔡風吉有很明確的告訴伊可以這樣倒。當 天確實是從北部直接到嘉義,伊中途很少會停留,超載車在 路上很怕遇到警察,若吃頓飯停留太久被開一張超載罰單, 不是很不划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7頁),證人張哲銘上 開證述,其中就現場負責指揮之人為被告乙節,亦與證人羅 聰賦所為證述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倒土的地方,是被告跟 肉虎(臺語,指證人羅聰賦,下同)說的,伊跟被告曾經去 過肉虎家烤肉或做過客兩、三次,肉虎說他承租該地要做水 上摩托車出租,並想把地勢增高,被告當時說該土地是建地 ,伊查了資料也確定是建地,根據環保法規,建地不需要向 縣政府及土石資源科申請就能回填,伊跟被告與肉虎都見過 面、也都認識,一般我都會交代司機要到哪邊,對方的電話 也會給司機,事後他們要怎麼聯絡我就完全不曉得了,本案 伊有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張哲銘,張哲銘來工地時伊就把被 告陳章信的電話、LINE都給張哲銘。109年12月9日當天有張 哲銘及「阿平」(臺語音譯)共兩台車,伊有打一通電話說 伊的車到了沒有錯,本案土地是被告帶伊去的,今天若不是 被告帶伊到現場,伊也不可能叫司機南下來倒,也是被告帶 伊去認識肉虎,不然伊也不知道這塊土地是誰的,總不會是 伊隨便去調路邊某塊地的資料回來看,一定是有人帶伊去看 ,不然伊也不會去做這些工作。當時張哲銘倒完後就馬上離 開了,之後伊完全都沒有叫人再去倒,伊只有叫張哲銘倒一 台而已,其餘都沒有了,在109年12月9日當天,伊有指示張 哲銘開A車從三重載土方到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傾倒地點是 被告跟伊講的,伊本身無處理廢棄物的相關證照,從三重載 土方到嘉義,也沒有報主管機關同意,因為本案土地是建地 不用申請、也不用申報,當時伊會跟張哲銘說可以倒,是肉 虎跟被告及伊說這塊地要搭鐵皮屋做水上摩托車出租,所以 伊才知道可以倒,不然伊是不會去動到這塊土地,像本案回 填到現在都沒有搭鐵皮屋,這樣就不行了。本案是司機張哲 銘說到東石了,伊再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快到了,是 張哲銘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再打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9至51頁),是由證人蔡風吉上開證述可知,蔡風吉係透過被 告知悉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土石,蔡風吉方指派張哲銘至本案 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且109年12月9日當天蔡風吉接獲張哲 銘電話後,其再打給被告,交由被告負責處理,此與前開證 人羅聰賦、張哲銘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另蔡風 吉亦證稱其於109年12月9日當天,確有指示張哲銘開A車, 從三重載土方到本案土地,與張哲銘證稱其於同日即將本案 廢棄物自北部工地載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相符。至蔡風吉稱 其有調取本案土地相關資料,以確認本案土地之地目,惟本 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 前揭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並非蔡風吉所 稱之「建地」,是蔡風吉此部分所述,則與卷附事證不符, 尚難認為真正,併此說明。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繼承的本案土地,當 時有請羅聰賦要蓋鐵皮屋,請他先估價要多少錢。他說光填 土就要花一百多萬元,我就不要了。因為那個地會地層下陷 ,要蓋鐵皮屋那個地不是平的要先整地,他是這樣跟我講,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問過他說「我要蓋鐵皮屋,你幹嘛要叫我 用地」,他就說「你那個地是歪的,都陷下去,你怎麼蓋」 。他去現場看時,是我有拍照給他看,拍當初沒有被傾倒廢 棄物時的照片(即警卷第41頁編號⑦照片、第42頁編號⑧照片) 。我當時是拿一疊我爸爸名下的土地,有很多,我確認裡面 有這一張(警卷第50頁)謄本。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有被傾倒廢棄物,我在警詢筆錄就有說,不是羅聰賦通 知我的,是我那塊地可以變建地,結果嘉義縣政府說上面有 廢棄物而不准。提供的照片拍攝者是羅聰賦,檔案是羅聰賦 傳的,傳的日期有點久,我忘了。是羅聰賦給我被告的聯絡 方式。因為那時候有被倒土的時候,我就問他說「我叫你去 估鐵皮屋被人家倒東西,請你去叫他來把我清掉」,然後他 就說「他講了」,我就說「講了怎麼還沒清,那你電話給我 」,但我打不通。土地被填土的事是我回家要去南部時繞去 那邊才知道的,我那時候以為是親戚去填的,我不知道誰去 填的,也不知道那個是廢棄物,那個是有嚴重性的,我對這 一塊不懂。後來嘉義要寄公文來,說我的土地是畜牧用地可 以變建地,他們去會勘,說農地要變更建地上面有廢棄物要 自行清掉,沒有清掉就不能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 頁)。亦與前開證人羅聰賦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本 來要在本案土地上蓋鐵皮屋,但因為地勢太低需要填土,然 因為估價太高,告訴人就沒有要蓋了,後來系爭土地被倒廢 棄物後,告訴人並有請羅聰賦要求被告處理,但被告都沒有 去處理。可徵系爭土地被倒廢棄物,確係與被告相關,否則 告訴人及羅聰賦應無可能要求被告處理,亦足證被告辯稱伊 只是去看一下,沒有指揮傾倒廢棄物云云,與實情不符,並 無可採。  ⒌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仁哲即羅聰賦以前老闆, 以證明羅聰賦於109年12月9日前曾跟郭仁哲之工廠載運過水 泥塊至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證人郭仁哲到庭證稱:羅聰賦之 前是我的員工。在這塊土地要處理之前,他在我這邊有做過 一段時間,大約1年左右,那時候有一次我去東石買海產, 羅聰賦有帶我去看過本案土地,他沒有跟我講什麼,他就跟 我說那一塊地要整地而已。這塊土地後續有遭填土,我有聽 羅聰賦講過。當時在他家聊天時他講到這件事情,他說上次 帶我去看的那塊土地現在有被傾倒廢棄物,後來那些事情我 就不曉得。他們談到土方的事情,後來我都沒有參與到。我 沒有跟羅聰賦載過水泥塊到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頁)。故依證人郭仁哲之上開證述,無從認定羅聰賦 於109年12月9日前曾跟郭仁哲之工廠載運過水泥塊至系爭土 地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⒍是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張豈熏、郭仁哲到庭,其等所為證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風吉、鄭泰平、陳柚端及調閱通聯紀錄。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關於聲請傳喚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風吉部分,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1至51頁),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就本案經過及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及涉案爭點均已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另關於聲請傳喚證人鄭泰平、陳柚端部分,經核其待證事實係「蔡風吉與羅聰賦於109年12月9日前是否認識」、「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也有跑車」等,而該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調閱被告、張哲銘、蔡風吉、羅聰賦通聯紀錄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函詢期間之通聯紀錄已逾該公司系統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有該公司114年2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14年2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5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 風吉、張豈熏、郭仁哲之證述、卷附事證及客觀實情均不相 符,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蔡風吉、張哲 銘、陳章信既係將本案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堆置而未進一 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均屬廢棄 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㈢被告與蔡風吉、張哲銘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  ㈡然查,原審認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均 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且本案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迄今均未予清除,復考量被 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3頁)、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⒈蔡風吉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臺北土頭提供約2萬多元之報酬,蔡 風吉並交付被告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而張哲 銘則自承因本案犯行自被告蔡風吉處受有報酬6,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被告於 本院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 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6

TNHM-113-上訴-19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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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李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以及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就上 開給付金錢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與伊簽訂租借計程車牌 照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 於伊,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作為被告載客營業使用,被告需每月給付管理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伊,且強制汽車責任險及 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共4個月),未依約繳交管理服務費6,000元 予伊,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80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履行之表示,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 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手寫欠繳管 理服務費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借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並應給付其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其,以及應給付其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 、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簡-5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王志蒼 環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珍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王志蒼、晉椿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環綺交通有限公司(下各稱為王志蒼、晉椿公 司、環綺公司)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2 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原告所為,核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與 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訴外人木本聯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木本公司),任職於鋼棒包裝部,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 加工鋼鐵製品,晉椿公司加工完畢後委託環綺公司將成品載 運至木本公司交付。王志蒼受僱於環綺公司擔任司機,其於 111年6月10日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於安放貨物時,使用吊 升荷重為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用由晉 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導致吊帶超過工作負荷 限制而斷裂,貨品砸傷伊左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 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伊左腳兩趾以上 喪失機能,經鑑定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王志 蒼負有卸貨義務,伊所受損害,係因王志蒼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王志蒼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環綺公司為王 志蒼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且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晉椿公司及其受 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 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致,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 ,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10元、勞動力 減損鑑定費用1萬634元、交通及復健費用1萬4059元、不能 工作損失67萬58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243萬7727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總計364萬263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 志蒼、環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 志蒼、晉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揭第 1、2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志蒼部分:晉椿公司要伊開車送貨到木本公司,伊送到 後由木本公司自行卸貨到存貨區,貨物是晉椿公司負責綑 綁,原告指揮伊將貨物綁帶勾上木本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式 起重機後,伊即將起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行 操作起重機,自行將貨物歸位,初時均係平穩無晃動,然 因原告操作不慎,致使貨物開始搖晃,且原告有低頭之行 為未全程目視吊掛之貨物是否平穩穩定,導致未能注意貨 物已有搖晃傾斜之情形,甚至並未遠離吊掛貨物,而係站 在正下方操作控制,以致貨物傾斜受力不均而掉落時,直 接撞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本件係原告違反相關操作 起重機之安全守則規範,所受傷勢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不 能令伊負賠償責任。伊並無義務幫忙卸貨,伊只是幫忙將 貨物吊掛,卸貨要由木本公司自行操作,本次卸貨並未使 用專用吊帶,是直接用貨物的綁帶,如木本公司認為綁帶 負重不足,應更換吊帶,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與原告實際薪資及休養期間不符,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環綺公司部分:原告受傷原因乃係其自行操作木本公司之 橋式起重機(亦稱高架起重機,俗稱天車,下稱系爭起重 機)不慎所致,與王志蒼並無關聯,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之情事。又王志蒼僅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伊,伊並非王志 蒼之僱用人,且本件載運貨物運送契約係王志蒼自為運送 人而與晉椿公司簽立運送契約,並非伊僱用王志蒼予以運 送,伊與王志蒼間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無須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有未注意設備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當應負95% 之過失責任,如認伊仍須負責,應據此減輕伊應賠償之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晉椿公司部分:伊並非王志蒼之僱用人,對王志蒼實際上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伊僅需將貨物放置於運送車輛後由環 綺公司運送至木本公司之廠區,伊與木本公司間之契約內 容僅有受委託加工,並不包含提供吊掛工具或是協助卸貨 及搬運放置加工品之義務,卸貨係由木本公司自行負責處 理,伊使用之白色織帶,係作為綑綁固定貨物之用,並未 允諾提供給木本公司作為吊掛使用,原告於進行卸貨作業 時貪圖方便,未對吊掛部位進行檢點,亦未確保吊掛物結 合方式不致脫落,自行操作起重機時亦有諸多疏失,違反 相關安全操作規定,且未全程注意貨物狀況,不慎擦撞料 架搖晃傾斜致使貨物掉落而受傷,故此事故係可歸責於原 告及其雇主,與伊無關,縱認伊有責,原告亦應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加工鋼鐵製品,111年6月 10日係由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交付,於卸貨之吊運 過程中因吊帶斷裂,致鋼鐵製品掉落而壓砸原告之左腳,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4項「一足第 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失能 等級1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1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57頁、第65-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王志蒼    使用吊升荷重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 用由晉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因吊帶超過 負荷限制而斷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須就其 主張晉椿公司負有提供適當吊掛用具之義務及王志蒼負有 卸貨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貨物是由晉椿公司負責綑綁,本件事故是以晉椿 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帶作為吊帶,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75頁),為王志蒼、晉椿公司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晉椿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 帶,是否即係提供予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雙方 已有爭執,就此原告雖主張以貨物之包裝方式無需再有綁 帶,並提出網路搜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57-268頁)主 張尼龍帶係直接作為吊帶之用,然因木本公司與晉椿公司 所簽訂之託外加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未記載 晉椿公司需提供吊掛工具,尚難據此即認定晉椿公司負有 提供起重機吊帶之契約義務。   3.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 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 ,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 ,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 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定有明文。另依原告提出 之地面操作(遙控器)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注意事項,其中 備註欄「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 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 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 作業。」及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所載「四、起吊作業前,先 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 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 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五、起吊作業時,以鋼 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 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足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應使用鋼索、吊鏈、 鉤環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始足以承受起重機之吊掛重 量、運轉,且於起吊作業需先行確認吊掛用具之強度、規 格、安全率等,則晉椿公司主張該綑綁於貨物上之尼龍帶 並非作為吊帶之用,並非無據。   4.又關於成品載運至木本公司後之卸貨標準作業程序,經本 院函詢木本公司,木本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以木本字第1 131024001號函覆本院稱:「...二、⑴目前場內沒有對外 車卸貨之SOP。⑵我們公司與一般業界的做法是出車理貨時 司機用吊帶將鋼棒產品吊上車後,吊帶都會留在產品上, 方便卸貨時使用,司機送貨至客戶端時,貨車上都是多家 客戶的貨,司機有送貨單且清楚自己車上貨物放置的位置 ,所以都是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借用客戶端 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另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伊為木本公 司廠長,這些貨物是晉椿公司交付,當天卸貨時有使用照 片上的吊帶,吊帶是晉椿公司的,吊帶都是業者提供,負 責卸貨,吊帶就是綁在物品上面,我們公司不會派人上貨 車拿貨,同業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 然證人許倍誠同時證稱略以:沒有明文規定由業者提供吊 帶負責卸貨,但所有業者都是這樣,包含我們司機出去也 是自己吊上貨車卸貨,中部的業者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頁)。木本公司、證人許倍誠固均稱木本公司及 一般業界是直接用產品上之綁帶作為卸貨用之吊帶,然其 所謂一般業界之作法,是否即為標準程序,而無違反相關 規則之虞,並非無疑,且原告仍無法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 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或晉椿公司留下之綁帶即係提供予 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   5.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一事。木本 公司之上開回函雖稱「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 借用客戶端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及 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司機運送到工廠一定要卸貨, 他的車上沒有吊具,所以吊具是我們公司的。木本公司內 收貨時沒有訂定SOP,司機載貨來公司就要直接下貨,借 我們公司的吊具,是司機要操作遙控器,正常不是原告操 作遙控器。王志蒼開貨車應該有天車執照,應該懂如何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然依木本公司提出於 本院之天車操作規範,其中「三、操作標準:...3.4禁止 超載:額定以內之吊重使用乃是正常的,因無理的超載易 引起機械各部之過度磨損以致馬達燒毀,而使吊車本身之 使用壽命顯著的縮短。3.5盡量減少寸動。3.6避免斜吊。 ...3.8不得站在吊物底下操作:操作人員應將按鈕開關斜 拉在吊物旁操作,絕對禁止站在吊物底下,以防吊物脫落 而引起人員傷亡之意外事故,並且吊物運行時,吊物通過 之路底下,亦請所有人員避開以策安全。3.9被吊物有否 綁緊或重心是否平均之測定:當被吊物綁好後,用釣鉤鉤 住,請勿一次即吊起離地,必須先用寸動方式將釣鉤往上 移,待被吊物綑綁之鋼索或鋼鍊張緊之後,稍為吊離地面 一點點,然後查看其綁緊成度及重心確實平均後,開始起 吊,以免發生危險。」(見本院卷一第285-289頁)。足 見木本公司之起重機應由木本公司之員工來操作,否則王 志蒼既非木本公司之員工,且依證人許倍誠證述:木本公 司對於天車(吊具)操作有制定規範,目前沒有提供給司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王志蒼如何能知悉木本公司 之天車操作規範內容並加以遵守,甚至知悉木本公司所有 起重機之重量、規格以免超載,且王志蒼身為司機,負責 各地送貨,縱領有天車執照而具有操作能力,衡情不可能 熟悉所有客戶端之設備操作,木本公司及證人許倍誠所稱 是司機王志蒼要負責操作木本公司之起重機卸貨一事,顯 有維護原告且與客觀存在資料相違背之情,難以憑信。   6.此外,木本公司係以鋼鐵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務,木本公 司之員工即原告對於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應檢視吊掛 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吊掛物重量,或查 明其實際重量,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自然知之甚詳。而依證人許倍誠證述:原告是包裝課的班 長,產品進來由他指定放置的位置,原告平常工作會操作 天車或起重機,因為包裝時會操作天車,且平常擺放也要 用天車來搬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佐以原告自陳 王志蒼主動將遙控器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更可證明被告所辯本件起重機吊掛作業應由原告或木本公 司人員負責,應屬有據,王志蒼到場時僅能依原告指示以 木本公司內起重機吊運,原告始係本件鋼棒吊運工作之現 場主要執行之人,王志蒼則從旁予以協助,不能認王志蒼 對於吊掛作業之方式及吊掛用具之選擇有主導及指揮權,    且以貨車並無配置吊具而需使用客戶端之起重機乙節以觀 ,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由木本公司人員操作起重機 將貨品卸下時已屬交付完成,原告主張王志蒼負有操作起 重機之卸貨義務,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7.綜上,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 ,原告明知鋼棒重量甚鉅,自應注意吊掛用具之負荷力, 而非便宜行事僅以晉椿公司留於貨物上之尼龍帶作為吊帶 ,且未依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於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吊 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即貿然使用吊升荷重為2. 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顯然荷重不足,已經 超重,且未注意在吊運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鋼樑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迨該尼龍帶因負荷力不足而斷裂,鋼 棒掉落地面,原告因走避不及遭砸壓左腳,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則原告未以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附隨之意外風 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難將此風險轉嫁由王志蒼承擔 。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王志蒼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志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為王志蒼之僱用人,應與王志蒼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與王志蒼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 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係因王志蒼之過失行 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王志蒼之僱 用人,不論係環綺公司或晉椿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王志蒼、晉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晉椿公司及其受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 務,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 致,而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查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及王 志蒼負有操作起重機之卸貨義務,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環綺公司亦應負法人自 己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與晉椿公 司、王志蒼與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5

TCDV-113-訴-1841-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6號 原 告 賴顯堂 被 告 朱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 3段與華美西街2段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登記於訴外人金城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自備車輛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工資5,0 00元、零件1,5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使原告 受有3天營業損失6,500元,以上金額共計1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要保書、行照、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驟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為「車主:金城交通有限公司」、 「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且系爭車輛為白 底紅字車牌之計程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系爭車輛 為原告自備車輛靠行金城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原告確係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甚明,自得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50 0元,係包含工資5,000元、零件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5月15日,至11 3年6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 間已逾耐用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0元(計 算式:1500×1/10=150),再加計工資5,00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150元(計算式:150+5000= 51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 以該額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3日無法營業 之營業損失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維修狀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3日 之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而原告主張 其營業損失為6,500元,然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而查,系爭 車輛既屬原告所使用之營業車輛,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不能營業損失之數額為多少?依卷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之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 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參,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 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331元( 計算式:1777×3=533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81元(計算式:5 150+5,331=10,4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6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746-2025032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兼送達代收人) 丁奕文 被 告 邱喜濱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6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萬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6,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基於起訴主張被 告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為被告,且對被告泰安公司之防禦權及審級 利益無影響,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被告泰 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桃園市○○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被告甲○○當時為左方車因未 禮讓當時右方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阮氏橋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過失碰撞該B車並導 致B車損壞,經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阮氏橋受有B車修繕 費用45萬6,659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 賠償阮氏橋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 二、被告泰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 已辯稱:我從岔路出來時,B車的車速滿快的,我的車也已 越過中心線,才會被撞,阮氏橋是越南籍女性駕駛,應考量 越南是右駕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對阮氏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末段亦有明訂 。  ⒉經查,被告甲○○與阮氏橋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桃警交 大安字第1130009874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陰、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案發時間駕 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卻仍未注意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規則,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甲○○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阮氏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甲○○應賠償阮氏橋之修繕費用應為70 萬2,24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 4月1日止,已使用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92萬6, 678元(包含工資費用11萬5,714元,零件費用81萬963元) ,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7至15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萬6,5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費用11萬5,714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70萬2, 243元(計算式:58萬6,529+11萬5,714=70萬2,243)。  ㈢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定。所 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 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 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 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A車,其車身外觀載有「泰安」之紅 色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 即足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泰安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 受僱人,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A車執行職務。從 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甲○○駕駛A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 之事實可知,阮氏橋駕駛B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30頁),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甲○○、阮氏橋違 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從而,阮氏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56萬1,794元(計算式:70萬2,243×80%=56萬1,794) 。  ㈤上開B車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阮氏橋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56萬1, 79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賠付阮氏橋,有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相符,然原告依 前揭規定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5萬6,6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甲○○、於 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泰安公司(見本院卷第38、72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5 日、11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63×0.369×(9/12)=224,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63-224,434=586,529

2025-03-21

CLEV-113-壢保險簡-105-202503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俊璇 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1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0公尺中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系爭汽車 之修理費用5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 汽車右後車尾所致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又稽 之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系爭事故之發 生,系伊行經上址時,因前方車流雍塞,系爭汽車減速,伊 跟著煞車仍不及追撞等語,足徵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未保持 安全車距所致,故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再被告行為,亦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民 法規定,自應賠償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⒈系爭汽車雖登記於銳趣國際有限公司名下,惟行照上亦明確 記載:「自備車身駕駛人:陳俊璇」等文字,此有系爭汽車 之行照可憑。原告從事計程車業,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可參 ,而國內計程車業,常以靠行方式為其經營型態,且系爭汽 車屬動產,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之公示方法,車籍登記於何 人名下,本不能憑此認定汽車所有權人為何人,故車籍登記 至多僅為認定所有權人之方法之一,究非唯一之依據。本件 原告既已提出薪資證明、行照等證據,且原告與被告在本件 訴訟外就賠償事宜加以聯繫時,被告亦曾表示願意匯款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亦對 原告為求償權人一事,主觀上有所知悉。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⒉系爭汽車於6月14日發生事故後,經裕信汽車土城廠開立維修 明細表,經檢修後估價維修費用為51,801元,又於系爭汽車 維修完成後,共支出51,801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 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支出之總費用,為51,801元無 訛。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已敘明工資(含噴漆) 費用為7,426元,其餘(扣除工資費用後之44,375元)為零 件費用,核與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大致相符,上情堪可認定 。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⒋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工資費用而言 ,雖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依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4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438元。  ⒌基此,原告就系爭汽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64元(7 ,426元+4,438元=11,864元)。  ㈡工作損失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如上述,則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之 生財器具,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害,自亦在求償之列。就此,原告雖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 收入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僅為每週原告駕駛計程 車之所得,如以原告提出之明細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年之1月1日起至5月6日止,收入所得總額共計為484,110 元,換算每日平均所得,即為3,842元(計算式:484,110/1 26日=3,842元)。然上開所得,畢竟僅係原告駕駛計程車所 賺得之淨收入,尚未扣除成本,爰參酌卷附112年交通部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認原告之實際所受之工作損失,應 佔上開每日平均所得之百分之55,即2,113元(即3,842元×0 .55=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之 時間為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32分,出廠時間為113年6月25 日上午11時37分,有裕信汽車土城廠之維修明細表附卷可考 ,則系爭汽車之維修日數,共計11日,應堪認定。職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3,243元(計算式:2,113元× 11日=23,243元),原告主張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云云,尚 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不符,亦未考量成本,尚難採憑。  ㈣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為35,107元(即:1 1,864元+23,243元=35,10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07元,及自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18-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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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9號 原 告 張禮智 被 告 鄭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參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被告車輛右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 亦參酌當時車流、系爭車輛紅線停車位置等情形研判,應認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尚難認原告有何 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雙方都有過失,容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362元等 情(工資費用492元、零件費用9,870元),有估價單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車主:樂興交 通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9月1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3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 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813元 (計算式:2,321元+工資費用492元)。  ⒉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 維修2日,致2日不能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7,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營業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所提出 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 審酌被告不爭執修車日數為2日,且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於3,94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計算式:1,973元×2日)。  ⒊綜上,原告其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及營業 損失為6,759元(計算式:⒈修復費用2,813元+⒉營業損失3,9 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70×0.438=4,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70-4,323=5,547 第2年折舊值    5,547×0.438=2,4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7-2,430=3,117 第3年折舊值    3,117×0.438×(7/12)=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7-796=2,321

2025-03-20

SJEV-113-重小-3579-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張財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原裁定主文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共同發票人張文芳購車分期所生 之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其 曾提醒相對人經辦人吳致誼必須要求借款人提供十足不動產 擔保,其僅負靠行責任,如債務人不依約按時還款,其僅能 協助處理,不能要求其清償債務,相對人經辦人吳致誼於當 日並與其簽訂承諾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91 3,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0

SLDV-114-抗-87-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謝宜樺 被 告 林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018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61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 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重新路4段口處時, 因左轉彎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原請求24萬7,742元,嗣請求金額為19萬7,432元 )。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5萬1,01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維修費用4萬5,288元+⒉工作損失1萬9,730元+⒊價值 減損8萬6,000元+⒋訴訟費用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其中61%即1,6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  4萬7,34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左列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萬7,342元等情,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福航交通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乙○○」,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8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0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5,288元(計算式:2萬6,086元+工資費用1萬9,2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40×0.438×(2/12)=2,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40-2,054=26,086 ⒉工作損失(含獎金)  6萬0,44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將車輛留在車廠期間為11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10日。 ②計算方式為半年總營業額扣除無資料之三週營業紀錄後為38萬4,118元,除以總營業時數805時,每小時平均477元時薪,而UBER每日可營業時數上限為12小時,故10日總和為5萬7,240元。另請求有兩週無法達標50趟次獎勵,共3,200元獎金。 ⑵被告辯稱: ①不知道原告是怎麼算的。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10日,致10日不能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5萬7,2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修車日數為10日,且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於1萬9,7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73元×10日)。 ②另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事故及維修期間,受有二週之趟次獎勵合計3,200元損失等語,惟現今交通運輸發達,每日載客趟數等因素而多有不同,且從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營業時間表,僅能證明其有加入「車隊開通獎勵」方案及上線時間,無從判斷事故前完成之趟數,應認原告之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價值減損(含鑑定費用)  8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8.3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經該協會認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8萬3,000元,有該協會113年3月14日113年度泰字第157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3,000元。 ③另鑑定費用3,000元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訴訟費用(含調解)  3,6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事故支出調解費用1,000元及訴訟費用2,650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復請求訴訟費用2,650元部分,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②又原告請求調解費用1,000元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必須耗費成本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2025-03-20

SJEV-113-重簡-2550-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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