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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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張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手機及機車,並分別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手機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機車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上開契約履行,迄今 合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910元(計算式:5萬 7,980元+7萬2,930元=13萬0,9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經查,系爭手機契約第9條載明: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系爭機車契 約第12條則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方(即原 告)、乙方(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堪認 兩造就上開契約所涉糾紛均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 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準此,本件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基簡-270-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林玹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晨瑄、吳佳錡(原名:吳献倫)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庭、林玹如(以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由本院審 理中(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而林郁庭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0,840 元、林玹如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107元,其等家境清寒,領 有清寒證明,且收入水準僅接近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民國 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6,226元,又 林郁庭尚有1女需其扶養,足見其等顯有窘於生活,且欠缺 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再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林玹如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止 、林郁庭自113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翰降蔬果行」任 職之薪資袋封面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按 :聲請人雖稱其等另有提出清寒證明為證,然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均未見上開「清寒證明」)。惟聲請人2人每月平均 收入數額既均高於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 額2萬6,226元,足證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或無能力籌 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尚有資力 委任董璽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 等復未釋明董律師係無償接受本案訴訟之委任,益徵聲請人 就有其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救-5-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伍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0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基小-216-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憶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為新臺幣(下同)39 萬8,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9萬9,788元 1 利息 9萬0,957元 95年2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85/365) 20% 17萬2,942.9元 2 利息 9萬0,95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9+92/365) 15% 12萬6,230.87元 小計 29萬9,173.77元 合計 39萬8,962元

2025-03-26

KLDV-114-補-206-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炳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476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倘其中任一 項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被告張俊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27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未據 原告繳納;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僅有具狀人即送達代收人 林家鋐之簽名,未據其本人簽名或蓋章。經核上開各節,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並補正起 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補-214-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溪河(已歿)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是死亡之人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按原告提起簡 易訴訟,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莊溪河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惟莊溪河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14年2 月25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10日內具狀補正莊溪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聲明由莊溪 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本件適當之訴之聲明。惟該裁 定業於114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查詢資 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迄今仍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莊溪河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5

KLDV-113-基簡-433-20250325-4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廖培成 周盛琪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語 被 告 廖健雄 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語 被 告 眾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悅 被 告 黃雪 葉冠宏 謝冠裕 王韜 被 告 王俞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沈秀蘭 邱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 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莊溪河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乃於114年2月25日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補正莊溪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由莊溪河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暨變更本件訴之聲明,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 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查詢資料、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既屬必要共同訴訟, 則其未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溪河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承受訴 訟人,並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暨請求莊溪河之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在 被告方面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 對莊溪河之訴部分,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5

KLDV-113-基簡-433-20250325-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立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百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基簡 字第784號簡易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此項裁定 業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1

KLDV-113-基簡-784-2025032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羅傑名人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柳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 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 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0,5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0

KLDV-114-補-191-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劉耕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欣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 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暨 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30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未補正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怡欣等10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 不詳時地,分別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113年8月9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原告參加占卜星運活動已中 獎,可領取獎金,然因匯款失敗,需將金流轉帳至指定帳戶 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117萬0,149元至被告李怡欣等10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因此 受有117萬0,149元之損失。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李怡欣等10人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以李怡欣等10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表 明其中所稱「被告1至被告7」等7人之正確姓名、年籍、住 所;其請求本院調查上開7人之金融帳戶,亦未據精確陳報 該等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致本院無從為必要之調查,訴訟 程序因此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按:原告得以陳報本件各該帳 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方式代替,嗣後並應繳納查詢作業手續費 ),倘逾期未補正,即按原告未補正之範圍,裁定駁回其對 該部分被告之訴。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 李怡欣等10人均為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人。是其等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0,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 06元,未據原告繳納,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全部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0

KLDV-114-訴-1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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