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憶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為新臺幣(下同)39
萬8,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9萬9,788元 1 利息 9萬0,957元 95年2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85/365) 20% 17萬2,942.9元 2 利息 9萬0,95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9+92/365) 15% 12萬6,230.87元 小計 29萬9,173.77元 合計 39萬8,962元
KLDV-114-補-20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