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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徐承浤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曲文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音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丙○○、甲○○、丁○○、黃音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略以:被告戊○○、己○○、甲○○、丁○○、丙○○、黃音綸及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為處理渠等與 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LI 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共同謀議、商討如何處理與告訴人間 債務問題後,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1 9分許止,由被告甲○○藉詞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前甲○○住處(下稱本案地點)碰面後,被告戊○○ 、己○○再指示、召集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為未成年, 年籍詳卷)、丁○○、丙○○等人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軍804總醫 院(下稱龍潭804醫院)會合,並由被告丙○○提供辣椒水; 被告「阿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翰 前往本案地點,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本案地點,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本案地點附近把風,被告己○○與被告戊○○所召集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則在龍潭804醫院集合後徒步前往;俟 其等分別抵達本案地點後,陳○翰即先行對告訴人臉部噴灑 辣椒水,被告己○○、戊○○與其等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4人再分別徒手或持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或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大拇 指及食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訴50卷㈣第381至382頁、本院原訴50卷㈤第133 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1-原訴-50-20241218-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陳牒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詹阿珠 宋慧蘭 宋正輝 宋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宋妙林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以親簽用印之方式,簽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借 款憑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於同年月1 0日委由訴外人嚴楚翔給付150萬元現金及面額650萬元、票 據號碼AZ0000000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宋妙林,經宋妙林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親筆書寫「宋 妙林107.12.10收」等字樣為憑,二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 致,及交付8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 亦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下稱高院719號民事判決)列為主要爭點認定在案,有爭點 效之適用,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高院719號判決另以伊與 宋妙林間借款契約為「準暴利行為」,認定該借款契約無效 ,則宋妙林受領前揭8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伊受到800萬元本金之損害,應負有返還伊該不當利 得之義務,被告為宋妙林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受宋妙林之 義務,即應連帶返還該不當利得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貸宋妙林800萬元,業經高院719號判決認 定係原告出於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而對宋妙林之高齡者 金融剝削之準暴利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 則原告交付借款800萬元予宋妙林欠缺社會妥當性,依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又 宋妙林軍旅退伍後,因投資之鴻源集團事涉吸金案,致退休 金血本無歸,鴻源集團僅得以納骨塔作為賠償,訴外人吳睿 翔於107年10月間向宋妙林謊稱,可以2,970萬元出售上開納 骨塔,惟需繳納40%稅金共800萬元,並輾轉透過訴外人簡強 洲、邵維祥、嚴楚翔等人找來原告擔任金主,致宋妙林陷於 錯誤,於107年12月10日將名下臺北市內湖區房地由代書即 訴外人詹臣鑑辦理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向原告借款800萬 元,原告雖委由嚴楚翔攜帶現金150萬元及系爭支票至辦理 登記之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然當場現金部分乃分別由嚴楚 翔預先扣取3個月利息48萬元、邵維祥取得80萬元、詹臣鑑 取得22萬元而朋分殆盡,系爭支票則由吳睿翔取得,吳睿翔 再交予簡強洲兌現朋分,宋妙林並未取得800萬元之分毫利 益,則宋妙林於107年12月10日借款當下,係不知無法律上 原因之善意之人,且已無任何尚存在之利益,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無庸負返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妙林向其借貸800萬元,於107年12月5日以親簽 用印之方式簽立系爭債權憑證,並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其委由 嚴楚翔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復於系爭支票影本 上親筆書寫「宋妙林107.12.10收」等字樣,及宋妙林前對 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嗣被告承受宋妙 林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即高院719號民事判決確定 ,又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業據原 告提出宋妙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票、高院7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上字6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 、38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與宋妙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意思表示 合致,並已交付借款800萬元本金予宋妙林,前揭消費借貸 契約經高院71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準暴利行為」而無效, 則宋妙林受領800萬元本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為宋妙林全體繼承人,是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 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 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 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同法第180條亦定有明文,是若給付之原因乃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等不法原因,自不能請求受領人返還。 ㈡、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書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 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宋妙林前因8 00萬元而簽署擔保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情事,對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嗣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 亡,為宋妙林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訴訟,經高院719號 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觀之高院719號民事判決理由 書,不惟將原告與宋妙林間就8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交付列為重要爭點,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予以 肯認,復將宋林妙訂立該800萬元借款契約之效力列為爭點 ,並詳究兩造所提及調查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借款憑證關於 利息之約定為空白,所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 「利息(率)無」,然經嚴楚翔陳述宋妙林在中山地政事務 所拿錢付了3個月利息共計48萬元予伊等語,縱認800萬借貸 契約成立,核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24%,遠高於當時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20%;又前開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 保總金額為1,200萬元,清償期為108年3月4日,以每日100 元2角計算違約金,據以計算宋秒林違約每年所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58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73%;再該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有流抵約定,宋妙林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房地於借款清償 期價值達1,600萬元以上,如宋妙林未於108年3月4日清償期 屆至返還借款,原告依約即得相當於借款2倍以上之房地不 動產,足認原告之給付與宋妙林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而特 別失衡情形。復宋妙林高齡88歲,依法無須借款以預繳稅金 之情,於107年12月5日經吳睿翔帶領至中山地政事務所,第 1次與原告之代理人嚴楚翔見面,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宋妙 林見面談判磋商,而嚴楚翔要求宋妙林在中山地政事務所當 場簽署系爭借款憑證、辦理抵押權登記,系爭借款憑證並無 載明貸與人資料,亦無載明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宋妙林清 償借款,又如前述原告就借款收取高額利息、約定高額違約 金、設定借款1.5倍金額之抵押權、約定流抵,甚至宋妙林 先將擔保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嚴楚翔所有,因認原告主觀 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是核原告借貸800萬元予宋妙林所為 乃「準暴利行為」,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 效,此有高院71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兩造 亦不得於本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僅引部分實務見解,否 認「有準暴利行為」,及空言其從事資源回收業、財產為多 年辛苦累積之血汗錢,於107年12月間借貸800萬元予宋妙林 ,預計3個月即能回收,卻平白忍受800萬元現金多年無法利 用,甚至本金無法取回,非事理之平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受損既係因「準暴利行為」之違背公序良俗之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其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回溯5年,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3

SLDV-113-重訴-291-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芳瑜 方明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古盛雄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拍定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113年3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以其 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退言之, 本件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4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萬7,731元;⑵被告應自1 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古明樺有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古明樺所有,原告對被告所 為請求有所不當。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無償提供古明樺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 ,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另原告 主張之租金數額顯有過高,不符行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 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 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 (四)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 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 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 授予受託人之方法。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為要 物行為,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生效;又於信託 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非委 託人,而係受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 ,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於113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57至5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另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 物前於105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委託人為古明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在信託期間, 被告就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僅為受託人,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委託人即古明樺云云,顯然誤會了 信託制度的構造。   3.據此,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此等事實合乎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 (二)關於酌定及給付租金之請求:   1.兩造間有前開租賃關係,然為被告否認,兩造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定之。   2.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建物 先後作為諸多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現尚 有訴外人高生營造有限公司、玄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見 本院卷第31、37頁),其並非專供居住使用甚明,自不適 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主張之金額,乃以本院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結果為本,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其進而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有理由,應併為准 許之。被告空言抗辯其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執前詞,抗辯其與古明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應 由原告繼受云云:   1.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本件被告所稱使 用借貸契約,縱使存在,亦僅能拘束被告與古明樺,不得 對抗(不是契約當事人的)原告。   2.被告雖然沒有引用相關的裁判字號,但此部分抗辯應該是 要援引最高法院發展出的「買賣不破使用借貸」、「債權 物權化」等理論(諸如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然而 ,那些裁判的見解,沒有任何實證法上的依據,又使用借 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這不是法律漏洞, 沒有類推適用或進行法律續造的空間。   3.更重要的是,如被告般的借用人,不值得以破壞債之相對 性為代價而給予特殊保護:    ⑴被告所陳司法實務的「債權物權化」理論,切入點都是 ,如同原告的第三人於受讓土地時,「知悉」其所受讓 土地上建物有一事,但這個「知悉」為什麼在利益衡量 上舉足輕重、為什麼足可決定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與否 、甚至可以創造出法律上不存在的債權契約公示制度, 最高法院始終沒有正面說明。    ⑵事實上,借用人在借用土地之初,也同樣「知悉」使用 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上並無買 賣不破使用借貸之規定、若貸與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借用人就可能會面臨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的主張。正如第三人不能推稱不曉得土地 上有使用借貸契約的存在,因為建物早就蓋在那裡、第 三人本來就應該跟前手所有權人也就是貸與人問清楚, 借用人同樣不能藉口自己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這些,因 為法律早就規定在那裡。    ⑶無論對借用人、貸與人或是第三人來說,法律是一樣的 法律,「知悉」是一樣的「知悉」,為什麼第三人因為 「知悉」而必須退讓,借用人同樣「知悉」卻能優先獲 得法律的保障?為什麼第三人的「知悉」在法律上這麼 重要,借用人的「知悉」在法律上卻無關緊要?最高法 院從不正面說明,而本院的答案是,這些「知悉」其實 都不重要,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判斷使用借貸契約 得否對抗第三人時,不需要考慮當事人「知悉」與否。   4.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其所陳事實全部為真,在法 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3 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則獲勝訴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係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 訴勝訴,而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就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請求給付,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訴-1124-20241206-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02號 原 告 劉宥鑫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趙惠如(即歐炳煌之繼承人) 歐美治(即歐炳煌之繼承人) 歐岳欽(即歐炳煌之繼承人) 歐俊銘(即歐炳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惠如、歐美治、歐岳欽、歐俊銘為歐炳煌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歐炳煌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惠如、歐美治 、歐岳欽、歐俊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 定,自應由趙惠如、歐美治、歐岳欽、歐俊銘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1-20

PCEV-113-板簡調-202-20241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呂學昱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呂奇樺即大和食品廠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並居住使用,屢經原 告催討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原告之父呂理助為兄弟,同為訴外人呂 芳義之子,兩造為姪叔關係。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大溪 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603-3、60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為呂芳義所有,系爭房屋1至4樓係呂芳義出資興建,以 呂理助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1樓自始均由呂芳義使用經營 大和食品廠,呂芳義逝世後由被告接手大和食品廠,呂芳義 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所有,歷來由呂芳義及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1樓,詎料呂理助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房屋後 ,維持使用20餘年,近日竟一反前詞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呂芳義前將系爭土地讓呂理助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使用,呂 理助復將系爭房屋1樓交給呂芳義經營大和食品廠,應有互 為使用而屬租賃之關係,且原告與其餘繼承人20餘年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且使用至今均未 付任何代價,被告因認原告容許使用系爭房屋1樓,均未請 求使用之對價及拆屋還地,被告並長年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且不斷投入經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原告權利之 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現為被告占有居住使用 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 書、建物登記謄本、中壢仁美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   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   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1至4樓原為原告之祖父呂芳義於民國72年間 所興建完成,登記為原告之父呂理助所有,呂芳義以系爭房 屋1樓為大和食品廠之經營址,並自77年間經經濟部核准設 立登記在案,被告復於90年間接手呂芳義該食品廠之經營, 而原告等繼承人嗣於其父呂理助逝世之95年9月19日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1至4樓所有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 均未支付任何代價,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則持續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該食品廠至今,有經濟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對被告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1樓之權限不為權利之行使至今逾20年,應已足使 被告信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可就系爭房屋1樓 使用收益;然原告逾20年後之113年3月4日突具狀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難認其所為 業符合誠信原則,原告縱然有權利,然其既於長時間不行使 後,突然訴請主張,此等權利行使方式,依法應當受到一定 之限制,堪認原告所為行為該當權利濫用,故認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為主張。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1樓遷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761-202411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A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詳見附表對照表) C母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D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2,8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A男為民國96年間出生,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B父、C母、D女分別為其父母、姐姐,為免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併不予揭露B父、C母、D女之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往新光路直行,行 經上海路交岔路口時,被告A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即被害人陳○杰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經送醫搶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因素身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用23,21 3元(已計算折舊,原為61,33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丙○○請求醫療費用4,209元、喪葬費279,8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已領得之保險金200萬4,451元後如訴之聲明所載。又被告 A男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父、C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D女明 知被告A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出 借肇事機車給被告A男使用,亦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1,28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99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男固無駕駛執照且闖紅燈,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闖紅燈之規範目 的乃使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 路用路人放心行駛,不致發生危險,肇事機車既係行駛在與 系爭機車同一道路之對向車輛,系爭機車顯非在該規定之規 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可能 會發生之事故,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 同一道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於案 發時均行駛在中庸路上之對向車道,縱二車均闖紅燈,按常 情亦不至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實肇因於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闖紅燈,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直行之肇 事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又無駕駛執照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A男平日騎乘機車通勤,已有相當技術與經驗,是 被告A男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非實現於被告A男所製造的風 險,自不得歸責於被告A男。被告A男就本件事故既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D女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A男之違規行為,亦屬不可歸責。 縱認被告A男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被 害人亦有上述與有過失。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 害人無視被告A男已騎乘肇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而 搶先左轉,依一般經驗,被告A男實難想像系爭機車會突然 搶先左轉,其作為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被 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須為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 務。  ㈡賠償金額部分,機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高達650萬元 ,對中低收入戶之被告一家實屬過苛。另原告應扣除已獲得 之保險理賠2,004,4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男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肇事機車 ,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害人送醫搶救仍身亡,被告A男因該過失致死非行,經本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6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A男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B父、C母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該少年宣示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第29至31頁、第63至64頁、個資卷),核閱屬實。被 告雖抗辯被害人非屬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等語,惟查,禁 止闖紅燈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交岔路口之交通秩序,以 確保交岔路口參與者之交通安全,為此,於交岔路口另一方 向道之用路人取得路權前,交岔路口之雙向號誌燈通常均設 有同時為紅燈狀態長達2至3秒之緩衝期,供交岔路口內即將 喪失路權之人、車盡速離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閱監視系統影像紀錄表(下稱被證2,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系爭路口中庸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影像畫面時間36秒轉 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而上海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38秒始 轉為綠燈(見照片編號4),由此可知系爭路口雙向號誌燈確 實設有緩衝期。又查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36秒出現於畫面左 方,於37秒與被告A男發生碰撞(見照片編號3、4),全程系 爭路口雙向號誌燈均為紅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闖紅燈等 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係於中庸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 為紅燈後,始將系爭機車駛出停止線,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害 人非交岔路口內即將喪失路權之人,而不在禁止闖紅燈規範 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法則,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於 緩衝期間除直行外,多有以左轉、右轉之態樣駛離路口,是 被告辯稱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同一道 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等語,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其為 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語,惟被告A男闖紅燈並無優先路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A男雖未領有駕 駛執照,但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與領有駕 照者相同等情,則無照駕駛可推認其無安全駕車之技術能力 ,自屬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D女未善加保管肇事機 車,逕任被告A男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D女及被告B 父、C母應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61,337元(零件4 2,360元、工資18,977元),出廠年月為106年6月,有估價 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 7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0日,已使用6餘年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36元,再 加計工資18,977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23,213元【 計算式:4,236元+18,977元=23,213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4,209元,業據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 請求,可以准許。   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害人之喪葬費279,850元,有慈鴻生命治 喪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6至22頁),經本院核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丙○○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 偶;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因被告A男 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失去兒子、配偶、父親,原告4人遭 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 120萬元方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有闖紅燈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諸多違 規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害人有前開過失,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 故原告丁○○○已收受保險賠償500,000元;原告甲○○已收受保 險賠償501,484元;原告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4元;原 告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3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保險理賠頁面截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 丁○○○應以700,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 元=700,000元】;原告甲○○應以721,729元為限【計算式:2 3,213元+1,200,000元-501,484元=721,729元】;原告丙○○ 應以982,575元為限【計算式:4,209元+279,850元+1,200,0 00元-501,484元=982,575元】;原告乙○○應以698,517元為 限【計算式:1,200,000元-501,483元=698,51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B父、C母、D女,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 被告均應自112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2-壢簡-175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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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兩 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定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婚 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子女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㈡惟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即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 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曾於100年7月13日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3月至100年6月共16 期之扶養費用,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6月 = 19萬2000元),相對人直至112年9月13日才清償上開費用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共計清償給付31萬0082元)。惟聲 請人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 仍舊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是本件聲請人向 相對人請求給付甲○○、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期日,自100年7 月起,往後核算,又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约定甲方即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至二名子女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而長女 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乙○○於 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學系,故聲請人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扶養 費用43萬2000元(共計6年即72期,計算式:6000元×12×6=4 3萬2000元),及關於乙○○100年7月至111年6月止之扶養費 用79萬2000元(共計11年即132期,計算式:6000元×12×11= 79萬2000元),以上合計為122萬4000元(計算式:43萬200 0元+79萬2000元=l22萬4000元)。 ㈢至於相對人所指摘甲○○、乙○○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半工半 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聲請 人並無代墊二人扶養費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空口無憑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如期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下,係聲請 人獨力賺錢支撐三人之日常開銷。又相對人抗辯扶養費應適 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然聲請人仍主 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黃鉦旻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故未罹於時效。另相對人聲稱聲請人所為強制 執行所得31萬0082元,已逾5年時效,其對聲請人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得行使抵銷權,惟若聲請人所為執行不合法,鈞 院應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相對人更應具狀提出異議,而 非到院為清償行為,顯見相對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既然於離婚 協議書同意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自應依其協議 書内容履行,是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又積欠扶養費用,聲請 人已先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所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共122萬4000元。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已到期。」,而兩造自99年3月2日離婚以來,相對人均依 約如期以現金給付上開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如 期履行,甚至溢付扶養費。惟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卻於另 案中,不實指謫相對人未如期給付子女扶養費19萬2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16個月(自99年3月至100年6月止)=19 萬2000元】,因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致相對人無法提出抗辯 ,嗣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名下帳戶與房屋遭 到查封,恐資金凍結與住家拍賣,縱已有上開如期支付之事 實,仍全數繳納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31萬0082元予 相對人,並非相對人自願清償及承認債務。 ㈡再者,縱認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惟甲○○、乙○○分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 半工半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並無代墊渠等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不得主張代 墊而另向相對人請求。 ㈢又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前5年(即107年11月10日以 前)之扶養費部分,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相 對人主張時效抗辯。 ㈣承上,聲請人曾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受償31萬0082元, 聲請人因執行而受償部分已逾5年時效,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於本件以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債權行使抵銷權。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 兩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本件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 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 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 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 應受其拘束。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 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而上開所稱「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 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 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 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 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 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 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 ,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 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況前述 會面交往毋寧係父母之一方行使權利之結果,並非父母之另 一方有何違法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亦難認父母之另一方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自不能認為此種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費用屬於父母之另一方之不當得利。   ㈢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內容,兩造離婚 時已就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合意由聲請人主責監護甲○○及乙 ○○,相對人則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子女至年滿20歲或大學畢 業止每月共1萬2000元之扶養費至明,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兩 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訂立,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惟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暨係 針對扶養子女而來,則其適用之前提自須聲請人有確實扶養 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行為,倘若子女在20歲或大學畢業 前,已提早就業(包括半工半讀)而無須父母扶養,以致聲 請人實際上並無撫養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時,聲請 人自不得再依據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繼續支付前述每月1 萬2000元扶養費,此為當然之理,亦為兩造約定之真意,並 符合公平之原則。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二名子女各自大學畢 業為止,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按時給付甲○○及乙○○之扶養費」 乙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聲請人有無為相對人代墊二名子女自100年7月起迄至渠等分 別年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用?如有,代墊之金額 為何?  ⑴兩造所育之子女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 會學院,乙○○於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 學系,有聲請人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證,是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相對人本應給付甲○○及乙○○之 扶養費至渠等各自大學畢業為止,然相對人抗辯「伊不僅有 按時給付甲○○、乙○○扶養費,且甲○○、乙○○約16歲起即半工 半讀,未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已到庭結證「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每 月跟我見面時,有拿生活費給我,有時2000,有時3、400 0,這金額是包含甲○○的部分,是委託我轉交給甲○○,這 是從兩造離婚後就開始的,除了現金之外,相對人也會買 菜給我,或拿吃的給我。離婚之後,我跟爸爸見面頻率約 一個月一至兩次見面,爸爸一個月可能會拿零用金給我 ,由我給姊姊或媽媽,2千給姊姊,2千給媽媽,我的部分 他會拿1千給我。父母離婚時,相對人約每月會給我、甲○ ○、丙○○三人平均4千元。」等情甚詳(見聲字卷59至63頁 ),可知相對人離婚後,每月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會將扶 養費直接交予乙○○,請乙○○轉交給聲請人及甲○○,惟平均 每月僅給付4000元左右,顯未依兩造之約定足額給付1萬2 000元之每月扶養費用,不足部分乃由聲請人墊付,足證 相對人辯稱「其已足額或溢付扶養費」云云及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未付任何扶養費」云云,均與事實未符,均不可 採。而就上開不足額之部分,應認聲請人確實有為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用受有損害,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無訛。   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可知,相對人給付金錢予 聲請人係為履行對於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該義務所生 之最終利益應歸於二名子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係基於代 為受領之地位,從而,相對人將每月應付之部分扶養費逕 給付予子女並經子女受領者,子女既已取得該扶養費利益 ,對於相對人所負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債務業已發生部分 清償之效力。因此,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前述 相對人平均每月給付之4000元。 ③再依證人乙○○所證述「我從高中一畢業,大約是108、109 年9月18歲時,開始自己打工、負擔自己生活費、學費。 高中畢業之後,我有拿賺來的錢去分擔生活上吃的及日用 品費用。甲○○在高中時,就半工半讀,我跟姊姊偶爾會拿 一點生活費約1、2千元給媽媽。我在高中期間都是由媽媽 扶養,大學時我自己有打工,所以我跟媽媽會一起負擔家 裡費用。我偶爾會拿生活費給媽媽,家用費或飲食方面我 會自己負擔。」之情節(見聲字卷59至63頁),可認甲○○ 就讀高中起及乙○○高中畢業後,均半工半讀,各自賺取生 活費用,經濟獨立,聲請人即未再支付渠等扶養費用,反 而由甲○○、乙○○給付孝親費予聲請人貼補家用,聲請人自 無因墊付扶養費而有損害發生之情事。依此,聲請人關於 甲○○扶養費部分,僅墊付至其99年9月高中入學止(甲○○ 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時應為99年6 月,高中入學時間應為99年9月),甲○○就讀高中時起, 聲請人即未再負擔甲○○之生活開銷。而上開聲請人所墊付 99年3月至99年6月期間甲○○之扶養費,業經聲請人強制執 行受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 代墊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之扶養費。至於聲請人代 墊乙○○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自100年7月起僅墊付乙○○之 扶養費至其107年6月高中畢業為止(乙○○為00年0月0日出 生,依我國學制,高中畢業時應為107年6月),故而聲請 人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乙○○扶養費之範圍僅限於100年7月起至00 0年0月間,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綜觀上開調查結果,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原應給付聲 請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107年6月乙○○高中畢業為止共計84個 月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0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84個 月=50萬4000元),應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部分清償 之金額共33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84個月=33萬6000元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金額為16萬8000元( 計算式:50萬4000元-33萬6000元=16萬8000元)。  ⒉本件聲請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⑴按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⑵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之甲○○、乙○○扶養費,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並無短期 消滅時效5年之適用。準此,相對人抗辯「本件應適用短期 消滅時效5年」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日為112年7月31日,而請求返還相對 人代墊乙○○扶養費之期間則為自100年7月起,並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代墊扶養費 債權亦無罹逾15年時效之問題,故相對人抗辯「主張時效抗 辯,及以強制執行受償之31萬0082元為抵銷」云云,均非可 採。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返還代墊 扶養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 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乙○○扶養費16萬8000元及自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家親聲-233-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吳烈俊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許家華律師(即黃振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家華律師為被告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振光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同年12月1日死亡,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黃振光之利益無損,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黃振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9日裁定選 任許家華律師為黃振光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13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 裁定等件為憑。茲因遺產管理人繼承人許家華律師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 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1

MLDV-112-訴-186-2024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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