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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劉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許由使用 人即訴外人謝豐謙(下逕稱其名)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 0號前(應為原告誤植,依其檢附苗栗縣○○○○○○○○○○○○○○○○○ ○地○○○○路段000○0號前),因被告於該址施工不慎,致廣告 看板、水桶掉落而碰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533元,其 中包含鈑金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81,06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和運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2年多前發生,但被告於3、4個月前才經 派出所通知去做筆錄,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損壞的情況完全不 知情,且被告係於同月23日就已掛上帆布並告知車主的房東 上面在做防水工程會掛帆布、車子不要停下面,該期間為梅 雨季,車主在111年11月30日才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 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 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監視器影片畫面之結果「(影 片時間00:00:14)畫面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 為0000-00-00(下同)星期三09:11:05,畫面左中有一淺棕 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水泥空地,(影片時間 00:00:16)有水自畫面左上角灑落地面,隨即有一廣告布條 及塑膠水桶自系爭車輛上方掉落,該塑膠水桶砸中系爭車輛 車頂中間偏右位置後掉落地面,該廣告布條則懸於系爭車輛 上方隨風搖曳,(影片時間00:00:27)該廣告布條尾端碰觸 系爭車輛尾端之車頂、後車窗、車身右側部份,(影片時間 00:00:35)該廣告布條尾端向右方飄動,塑膠水桶則滾至畫 面左前之水泥空地。」(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參以謝豐 謙於行政調查時陳稱:系爭車輛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在11 1年11月29日晚間將車輛停放於公司前,隔天早上可能因風 大,所以房東委請施工防水工程的人置於二樓含鐵絲的布條 和水桶掉落到1樓,該布條刮傷系爭車輛的車頂、車尾、車 身、後車尾燈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觀諸系爭車輛 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1至71頁),可見該車有多處刮痕, 其深度不深,分布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後車身、後車燈、車 尾,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布條掉落位置大致相符,而系爭車 輛修復車頂受損部分(本院卷第27頁),亦與水桶砸中車頂 之位置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刮傷等損害,係因前開工作物、 水桶設置時保存與固定未當所致。  ⒊復查,被告係受謝豐謙房東之委託而於本件事發地點施工, 有被告之名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且前開勘驗影片 中之水桶、布條乃為被告施工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對於施工所使用之水桶、布條等工 作物應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例如於收工時收起,或因應施工 期間氣候可能之變化將該等物品固定妥善,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就前開物品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之證明,即應推定系爭車 輛之損害乃被告違反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所致,而應對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當日為梅雨季節,且已於111年11月23日提醒房東 開始施工、不要停車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為111年11月30 日發生,國內梅雨季節則為每年5至6月,被告抗辯當時為梅 雨季,已與事實有間;且由被告提示111年11月23日其與房 東間之對話,亦僅有施工地點鋪設帆布之相片並留言「已處 理中」等訊息,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0頁), 亦無任何提醒勿停車之訊息。又被告雖另於行政調查時抗辯 當時有颱風始致水桶、布條等工作物掉落等語,惟由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颱風資料庫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 本院卷第131頁),亦可知當日並無颱風來襲情事,是被告 前開抗辯均非足採。  ⒌從而,系爭車輛因遭水桶、布條等工作物掉落而受損,被告 既為該等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未盡其對於工作物之維護管理 義務,致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財產權,揆諸前開民法第19 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對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93,533元,係包含鈑金 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81,063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19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30日,已使用1年5月,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材料修 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3,28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5 5,757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4 3,287元=155,757元)。  ⒊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和運公司給付修復費 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 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16日(本院 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 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757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63×0.369=29,9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63-29,912=51,151 第2年折舊值    51,151×0.369×(5/12)=7,8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51-7,864=43,2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4

MLDV-114-苗簡-37-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6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道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峻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王道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國 聚國圖1號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路旁,遭系爭社區內由 被告所管理或維護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壓毀等情,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為系爭 樹木之所有人,被告對於系爭樹木自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 ,是被告對於該樹木自當負有於颱風來襲期間,加強穩固其 整體結構,以防免遭颱風侵襲倒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 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樹木有定時修剪,其就系爭樹 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觀諸系爭社區樹木修剪資料,其 修剪期間係於113年6月21日,與本件凱米颱風來襲之日有相 當時日,且依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第81、88頁),其修剪之原因,僅係就系爭社區樹木 日常之修剪、環境之維持而已,均未見被告於颱風來臨之際 就系爭樹木有何風險評估或防颱措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疏 於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系爭樹 木之倒塌實係因凱米颱風之強大風速及雨量之不可抗力事由 所致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事發現場相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19頁),同路段並無其他樹木遭颱風吹倒之情形,被 告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強化系爭樹木之防颱措施,是否仍 無法防免倒塌所生損害,本屬有疑,且其對於設置、管理維 護無欠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颱風等自然災害 亦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被告就其設置管理欠缺 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3,433元(原告請求20,600元,經依平 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2,000元。   以上合計為25,4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颱風來襲期間,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樹木旁,則該樹木恐遭颱風之強風豪雨侵 襲而有傾倒之虞,應能有所預見,此亦為一般防颱之基本常 識,原告理當知悉上情。然原告仍執意颱風期間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樹木旁,而系爭樹木果因強風豪雨之侵襲不支倒 塌而壓毀系爭車輛,是原告就此亦應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被告各 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25,43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346元(計算式:25,433×8 0%=20,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小-4956-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皓中 被 告 劉恩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5),嗣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8),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 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小吃店前之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倒落至停放於同 路257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費總計為10萬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小吃店前之招牌( 即系爭招牌),於113 年10月31日倒落至停放於同路257號 前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修復費總計為10 萬9,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估價 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隨身碟等為憑 (卷6-18、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表示願以5 ,000元為調解方案(卷28,此有被告親自簽名),堪認系爭 招牌為被告所設置,被告自應就該工作物之安全盡注意義務 ,又被告既知該日為颱風來襲,必將發生強風豪雨,即應注 意確實檢查並確認招牌之安全性,以避免招牌在強風之吹拂 下倒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招牌 倒落而受損,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妥為設置 系爭招牌,使系爭招牌在面臨颱風侵襲時不致傾斜倒塌,或 其對於防止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其設置之工作物倒落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3,09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7萬5,900元(計算式 :4萬7,000元+2萬4,500元+800元+1,600元+2,000元=7萬5,9 00元,卷7),扣除折舊後為7,593元(計算式見附表),加 計拆裝烤漆費3萬元(卷6),工資1萬5,500元(計算式:3, 500元+1萬2,000元=1萬5,500元,卷7)後,必要修復費為5 萬3,093元(計算式:7,593元+3萬元+1萬5,500元=5萬3,093 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3,09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3日(卷2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 ,093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00×0.369=28,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00-28,007=47,893 第2年折舊值    47,893×0.369=17,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93-17,673=30,220 第3年折舊值    30,220×0.369=11,1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220-11,151=19,069 第4年折舊值    19,069×0.369=7,0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69-7,036=12,033 第5年折舊值    12,033×0.369=4,4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33-4,440=7,593

2025-03-10

CLEV-114-壢簡-143-202503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池正智 訴訟代理人 池秉儒 池秉霖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周媛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各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1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之4 號、1之4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加蓋砸損其所有之1樓車庫,乃 起訴請求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賠償修復貲費;惟1之4號房 屋實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宋春 美、宋淑卿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宋淑卿為本 件被告(參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與旨揭規定相合而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公 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3之4號5樓、1 之4號5樓),則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 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 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因被告並未妥適維護彼等 於系爭公寓頂樓所搭建之鐵皮加蓋(下稱系爭鐵皮加蓋), 導致系爭鐵皮加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 從而墜落砸毀系爭1樓之車庫屋頂(下稱系爭車庫屋頂), 而系爭車庫屋頂修復貲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僅定期檢修、補強系爭鐵皮加蓋,尤曾於112年鳩工 加強修繕其鐵皮骨架,故被告已然採取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 措施,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 ,況被告於颱風過後(翌日),亦曾積極協助通知相關人員 進行清理,故可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系爭 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巷」所私設之「違建」,若非原告占 用「防火巷」私設車庫,系爭鐵皮加蓋原不至於砸毀其車庫 屋頂,故原告違建卻未使其具備相當之「結構強度」,自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主要責任;此外,原告就系爭車庫屋頂之修 繕報價(100,000元),遠逾市場行情而不合理,再加上四 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 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 損害之唯一原因。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坐落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系爭3之4號5樓 、1之4號5樓,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 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 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此首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之所不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 加蓋乃系爭3之4號5樓、1之4號5樓屋主共同斥資興建乙情, 亦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至3頁);而系爭鐵皮加蓋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 ,以及系爭車庫屋頂於113年10月31日遭鐵皮鋼梁砸損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承前㈠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加蓋, 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墜落砸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庫屋頂。而被告雖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風速報告、基隆市 災害統計資料、媒體風災報導、四鄰照片、112年鳩工修繕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抗辯:系 爭鐵皮加蓋業經定期檢修、補強,乃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措 施,故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實係不可抗力之天災 所致云云;然查,台灣位處西太平洋之板塊交界,每年均有 颱風侵襲,是以戮力「防颱」尚屬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 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亦 應確保其建物、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是被告不僅於設 置系爭鐵皮加蓋之初,即應選用「耐受風雨吹襲」之材料與 工法,即令鐵皮加蓋完成迄其拆除以前,被告均不能免其「 確保系爭鐵皮加蓋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義務,且若遇颱 風來襲,被告尤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強風吹落系爭鐵皮加 蓋從而損及他人,故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 截圖,僅憑其於112年間「偶發性」之一次鳩工修補,原不 足以佐證「被告業已善盡『確保系爭鐵皮加蓋足堪抵禦風雨』 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遑論系爭鐵皮加蓋究否合乎建築 規範,亦與「所有人理應承擔之設置、管理與維護責任」不 相妨礙。再者,被告固又抗辯:系爭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 巷」所私設之「違建」,並且未備相當之「結構強度」,故 原告應就其損害負主要責任云云;惟系爭車庫縱屬「違建」 ,於權責單位依法拆除以前,仍係私有財產而應受法律之保 障,且就令其「結構強度」不足,亦不代表「被告可以恣意 侵害」,蓋系爭車庫若因「結構缺陷」以致損及他人,尚屬 「原告應否就該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事,故被告攀扯 「違建」以及「結構強度」,推稱原告應就「系爭鐵皮加蓋 砸損系爭車庫屋頂」乙事自負其責云云,尚屬混淆視聽以圖 轉嫁而非可採。本件被告既未合理說明「系爭鐵皮加蓋究竟 具備如何足相適應之耐風能力」,亦不能舉證以明「其於康 芮颱風來襲期間,究竟已為如何相當且必要之防颱措施(例 如,額外加固以防範鐵皮解體崩塌等)」,則回歸民法第19 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鐵皮加蓋砸毀系爭車庫 屋頂」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固又推稱「四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 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 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損害之唯一原因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承如前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系爭鐵皮加蓋縱「非」原告損 害之唯一原因,被告仍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本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中部 分)請求全部賠償,當然適法而有根據。從而,被告抗辯之 「四鄰散落物」,要不妨礙原告之本件請求。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庫 屋頂回復原狀貲費共100,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欣達工 程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而比對系爭估價單所 示「品項」,亦未脫逸系爭車庫屋頂之修繕範圍,而可認關 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 之法律義務,其間所須之鐵皮更新,亦與住居安寧(避免漏 水)息息相關,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推稱「其詢問 得知修繕僅須25,000元」云云,藉此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 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 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 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 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 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 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 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 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 ,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 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 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庫 屋頂因本件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 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車庫屋頂之整體效用」, 而非在圖提高車庫屋頂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車庫屋頂 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鐵皮」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 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00,0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9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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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秋燕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以拒 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 所113年11月13日投市行字第113003073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 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4年1月10日 投市行字第1140000645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57 -59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 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號旁的人行道上,有一棵根部腐蝕的路樹(下稱 系爭路樹)因風吹倒,損壞停於該路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5萬6,890元。據氣候監測資料可知,事發當晚2 3時事故地風速應為6級風,若系爭路樹在有受到妥善管理的 情況下,應不至於將系爭路樹連根拔起,因此,系爭路樹倒 塌砸壞系爭車輛與被告對系爭路樹維護不周,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亦未在颱風發生前注意行道樹有倒塌之 虞,未進行砍伐,也未在該樹周圍設立警告標誌,顯有管理 疏失。又事發當天雖為康芮颱風來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業已公告南投縣該日停班停課,惟系爭路樹倒塌時間為晚上 23時01分許,乃是宣布放颱風假之日之尾端,隔日仍需正常 上班課,顯見當時之風雨已不如宣布颱風假時所欲防免之風 雨情形大,被告以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顯屬無據,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 告就系爭路樹等行道樹定期發包予廠商進行修剪維護,且系 爭路樹與系爭路段之相鄰樹木外觀生長狀況無異,無法有外 觀查知其根部是否腐敗,故無設置告示牌或提前修剪之必要 ,因此,被告於公共管理設施並無欠缺。再者,系爭路樹亦 係因「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其所受損害與該公共設施 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管理有所欠缺未發現該樹根部腐蝕,且未 為防範措施,致系爭路樹因樹根腐爛而傾倒而生本件事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 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樹傾倒,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等語,然 被告抗辯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幸福農園 工程行負責養護,平日亦針對系爭路樹進行定期樹枝修剪維 護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8月11日投市農字第1110 019538號函、系爭路樹施工前、中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 )為證,再者,觀之本案事發前之街景圖,可知系爭路樹與 周邊行道路樹生長之樹枝、樹葉等外觀狀況並無不同,此有 113年6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為佐,足 徵,堪認系爭路樹在本事故發生前,外觀生長情況與其他行 道路樹無異,是以,難以期待被告未就系爭路樹周圍設立警 告標誌,即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  ㈢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適逢康芮颱風襲台,依中央氣象署 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事發當日23時至24時,南投氣 象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21.4至24.7m/s之間」有中央 氣象署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為 證,對照蒲福風級表已達9至10級以上之陣風,又參照天然 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一、依據氣象 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 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系爭路樹係於11 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傾倒,可見,系爭路樹應係遭 康芮颱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益徵其實 。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傾倒,實乃因「颱風 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所致,而非被告就路樹 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點於全台停 班停課之尾聲,應可排除係受颱風所影響等語,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 「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3-投國簡-3-20250303-2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金和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相對人 機關,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 寮派出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112年9月3日當晚颱風來襲,火車停駛,旅 客眾多但計程車少。抗告人基於好心,冒生命危險載送乘客 平安回家,事後卻遭檢舉未按錶收費。抗告人不可能違反規 定而未擺放執業登記證於副駕駛座後方,原處分違反行政中 立,針對不實指證誣陷他人於罪而未懲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經原審 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原審卷第67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71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聲請訟救助,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75-89、93-1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 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4-簡抗-4-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允麗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被 告 蘭園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維祥 訴訟代理人 沈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為甲○○,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變更為乙○○,業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裁定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其所管理之蘭園新象大 樓(下稱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 許,因不堪颱風破壞而剝落,砸毀由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 其所承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沉香、 臥香、金紙及救生衣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財物)因遭磁磚 撞擊及雨水滲入而毀損。原告亦因而需要於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仰賴計程車代步,並於被告大樓之外牆修繕完成前,另行 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㈡計程車 費用6,000元、㈢停車位租金2,000元及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 ,500元,合計13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雄市 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且 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們有 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 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 傷。而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頂毀 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不合 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我們均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造成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外牆面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須經各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決議,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 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則如被告大 樓之外牆有未能善盡前開義務之處,被告自屬違反注意義務 ,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2.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樓外牆於颱風 來襲時,或因不堪強風吹拂,或因遭其他飛落之物品撞擊, 或因氣溫變化熱漲冷縮而剝落之案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中 時有所聞,且為具備基礎物理、地球科學常識者所不難理解 之現象,上開原理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院現亦知悉 ,故不待原告舉證,即可認定,先予敘明。  3.觀諸卷附之9張系爭意外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上 半車身損傷較下半車身嚴重,而系爭車輛上方、車體附近均 散落與被告大樓外牆相同顏色、款式之磁磚,被告大樓外牆 上則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堪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大樓之磁磚外 牆剝落,砸毀系爭車輛無誤。  4.我國氣候多有颱風,且來襲日期亦可透過氣象預報大致預期 ,而被告既負有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責任,自應於平時或至 少颱風來襲前,妥善檢查被告大樓之外牆有無結構已經不穩 定之磁磚,並適時汰舊換新,以免發生磁磚剝落意外,此亦 為現行工程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對原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侵權行為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 雄市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且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 們有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 否由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 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而,颱風雖屬天災 ,但颱風來襲前包含例行檢修外牆磁磚在內之「防颱措施」 ,則屬被告之義務範圍,且為能力所及之事,被告或確信意 外事故不會發生,或為節省經費而草率行事,均無從推託給 「天災」卸責,應屬未善盡管理義務之「人禍」無訛。又被 告大樓之磁磚自高處落下,當會受到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對 地面之物體造成破壞,被告空言抗辯: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 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傷等語,純屬臆測,卻與一般物理現象不 符,並無理由。系爭意外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已屬不幸中 之大幸,但被告不但未慎思如何防範往後災害,反而以毫不 相干之路樹倒塌無從理賠為由,試圖解免責任,惟如颱風發 生前之路樹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法律上仍會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所援引之案例已有不當,所為更不足取。被告另辯 稱有請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60頁),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且,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停在其所合法承租之停車格 內(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違規停在其他處所,被告對此 亦未否認,如被告確實重視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離該處,亦 可透過管理委員親自聯絡原告,並妥善安排可以移置之地點 ,併此指明。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 用81,98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 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全利交通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全利估價單)、修車統一 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 ),迄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16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20-3,253)×1/5×(16+7 /12)≒1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1,980元,合計為85,233元。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85,2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 頂毀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 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卷附系爭意外事故 現場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嚴重,已如前述,且 磁磚掉落之過程自可能因為碰撞、彈跳而傷及系爭車輛之其 他部位,被告上開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㈢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 26日之全利估價單及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5日之系爭統一發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系爭車輛既因系 爭意外事故而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持續進行 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代步費用。本件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內總金額6,000元之 計程車費用收據6張,堪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3.至於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並經本院促請補正後,仍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 辦法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自難認其受有上開 損害,併此敘明。  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5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財物照片2張及其 所自行書寫之價格行情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 頁)。本院審酌照片中所示之系爭財物多屬沉香類之物品, 如因雨受潮,將大幅影響其品質,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又屬颱風天,系爭車輛車頂破損後,將使雨水進入車內,確 實會造成系爭財物不堪使用。考量系爭財物自原告持有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並非新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惟系爭財物折舊之計算方法並無一定標準,本院爰依民法 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系爭車 輛毀損損失85,233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系爭財物毀損 損失15,000元,合計106,233元(計算式:85,233+6,000+15 ,000=106,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22-2025022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勝豊 被 告 邱子玲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對面(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由原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戴瑛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請車廠 修復,仍減損市場價值25,000元,並經訴外人戴瑛莉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共9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營業,以平均每日獲 利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計算 式:3,000×9=27,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 25,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關於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每日是否有實 際營業行為無法考究,遇颱風天亦無法營業,且應以實際修 車期間所產生的不能營業損失,始為合理。另原告就每日營 業額亦無提出實質的參考資料。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 25,000元,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00元相較,不符比例 ,且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司法院認列之鑑定機關參 考單位,被告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不慎碰撞訴外 人戴瑛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送請車廠 修復,訴外人戴瑛莉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權益通知、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匯豐嘉義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9頁、第7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5至101頁)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 駕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 之車尾、左後保險桿處,原告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但車輛價值 仍減損25,000元一情,業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系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10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會並非司法院 所列之鑑定機關參考單位,且鑑定車輛之減損價值已逾維修 費用金額,不符比例云云。然查,司法院所列舉之鑑定人( 機關)參考名冊只是供當事人或法院可便利從中選擇專業單 位送請鑑定之「參考」名冊,並非只能從中選擇鑑定單位, 於該名冊外之人員或單位如果具有鑑定事項之專業性,亦非 不可囑託鑑定,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金額,聲請送系爭公會進行鑑定,經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嗣經送請系爭公會鑑 定獲致結論後,被告始就鑑定單位表示不同意,顯有違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又系爭公會為雲林縣境內從事汽車商業(含 中古車商、汽車修理等)之人員所組成,對於事故車之買賣 價格具有其專業性,所為之鑑定符合其專業,應屬可採,被 告抗辯系爭公會之鑑定不可採,應屬無據。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 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 ,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 面以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亦不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25,000元,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9 日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平均每日獲利3,00 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云云。然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參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用以載運貨 物四處擺攤以為營業,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亦提出大臺南攤 販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勞工保險證、擺攤營業照片等為證( 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應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是於113 年10月3日進廠維修,迄於同年月11日修復交車,此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121頁)。被告雖抗辯修車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時間為準,惟 事實上並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修料件,且車廠 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原有待修車輛外 ,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工法及價格後 ,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有等待料件及車 廠排程以進行維修,此為當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另於113年10月3日,因適遇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 布停班停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可參,原告於該 日本即無法外出擺攤營業,即無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因 系爭車輛之修復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應為8日。至於原告雖主 張其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惟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至23頁、第41至45頁),但該等交易明細看不 出來何者為原告擺攤所獲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每日營利 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擺攤營業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 ,難認有據。然原告平日從事擺攤營業,已如前述,應有獲 取一定金額之收入,而就原告之營業所得標準,經兩造於11 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當年度勞動部所公告 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依據(見本案卷第132至133頁),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3年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7,470元核算,則應以每日886元(27,4703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能營業之損失於7,088元(計算式:886×8=7,088)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2,088元(計算式:車價減損 25,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7,088元=32,088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而起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最低為1,000元,且因被告 爭執系爭車輛之折損金額,亦有送請鑑價之必要,故全部命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 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6

HUEV-113-虎小-27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徐世珍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 )工兵組工兵官,為民國103年關渡地區指揮部北新莊營區 新建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本案工程經招標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 得標承攬,另由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旭翔 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迄104年5 月30日已落後20.856%。陸軍第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 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 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 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被告 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仍持續落後,竟於1 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指示 旭翔公司工地主任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 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 進度),且要求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貴林、建築 監造工程師陳彥翰及機電監造工程師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 益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機電設備」, 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 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 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亦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 工日誌記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 4年8月3日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 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 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 之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 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 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經層 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 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 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 軍第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綜合證人林阿益、張貴林、陳 彥翰及黃修銘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自開工起 即持續落後,被告為避免本案工程因進度落後而解約,遂於 會議中指示承包商與監造廠商配合美化施工進度,並要求旭 翔公司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及監造人員配合填寫 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內容明確,復無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理,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參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 104字第1005-1號函,記載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 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於104年5月21日前甚至有連續 11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形,與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內 容亦相符合。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之 「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下稱 聯審會議)雖同意延展工期41日,然依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日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5日 )所示,該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函請承商須於104年7月5 日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狀圖,及有多項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尚 未送審之遲誤;另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林郁鎧曾於104年6月 23日製作之簽稿中,亦指明本案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建議解 約。嗣因不計工期聯審會議同意延展工期41日後,始評估可 大幅縮短工進落後情形,惟仍建請監造單位評估承商履約能 力,再行研議是否辦理解約事宜。俱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確 持續落後,且陸軍第六軍團並曾一度研議解約。原判決對於 卷內上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地備忘錄及陸軍第六 軍團就本案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簽稿等不利證據,未詳 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將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 誌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解為「機電設備廠驗」,而 非「機電設備進廠」,資以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林阿益等人共 同偽造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依據。然「機 電設備廠驗」既非施工原料進入工地,自無須記載於建築物 施工日誌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指 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 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等情,然依同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記載, 該次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主持,並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 料進場,以利後續工程進度。而高單價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 推展工程進度,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所示,屬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檢討精進 方案之一。又依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施工項 目「14.機電設備廠」等語,配合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觀察,可知施工 項目「機電設備廠」並非「機電設備進場」,而係同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登載「本日至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工 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之意。至於配電盤則係於104年9月 10日進廠,亦有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再者,依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林阿益將不實進 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所示,本案工程自104年6月1日 起即以每日進展零點多百分比之進度,逐步累積追趕,至10 4年7月14日僅落後2.733%,不構成解約條件,迄104年7月24 日雖仍落後0.475%,然至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達0.012%, 已符合進度,再無落後情形。係因104年6月12日聯審會議決 議展延工期41日,及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來襲,免計工期1 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之故等旨,資以論斷:⑴ 林阿益等人將材料進廠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104年7月24日 由彭志遠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⑵104年7月24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登載之「14.機電設備廠」實係同 日前往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電盤廠驗之意,並非「 機電設備進場」,配電盤雖於104年9月10日始行進廠,然10 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登載並無不實。⑶公訴意旨認 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日即接續登 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換言之,在104年7月24日以前之工程進 度並無不實,且自104年6月1日起即逐步累積追趕,迄104年 7月26日已符合進度,係因工期展延共43日,及颱風免計工 期1日之故,尚難僅憑林阿益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且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令, 指本案工程截至104年9月5日預定進度為73.008%,實際進度 69.107%,估驗計價金額理應達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 ,實際請領僅2,032萬6,727元,占契約總價28.24%,差異甚 大,經查明顯有浮報工程進度情形等語。依其所檢附之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三、形成原因檢討 」欄記載,乃鋼筋數超量進廠、以技術工每日工資5,000元 納入進度計算、每日自行機動增加約0.1%進度等原因所致(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9、87、88頁)。則本案工程建築物施 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記載不實之原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因 被告指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乙節,並無關聯性, 亦不能以本案工程實際進度持續落後,曾達解約程度為由, 遽指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96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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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夏淑婷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被 告 方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街00號側),被告 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 平台裝設太陽能集熱板,被告明知在民國113年10月3日時山 陀兒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意該太陽能集熱板之 設置是否有欠缺,亦未就該太陽能集熱板為加強防颱措施, 於113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被吹 落,導致砸毀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 下同)218,055元,原告僅請求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之太陽能集熱板為被告所設 置,該太陽能集熱板亦被山陀兒颱風吹落,但無法確認砸毀 系爭汽車之太陽能集熱板即為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 且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被告無法確認其他時間系爭 汽車有無被毀損,被告自無需賠償。被告在颱風來襲前被告 已有至屋頂平台巡視,確認太陽能集熱板位置沒有移位、鬆 動,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113年10月3日13時 55分58秒,畫面上有白色物品飛落,砸在車頂,隨後又被風 吹到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頁 ),與原告提出之太陽能集熱板照片互核觀之,可見該掉落 物品確為太陽能集熱板。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本院 卷第73頁),太陽能集熱板位置離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甚近, 且被告亦自承其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被山陀兒颱風吹落, 這排住家附近只有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掉落(本院卷 第104、105頁),足認系爭汽車之車體受損,係被告所設置 之太陽能集熱板掉落所致。  ㈢至於被告仍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太 陽能集熱板是從系爭汽車左方掉落,然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 集熱板係在系爭汽車之右方,可見砸毀系爭汽車之太陽能集 熱板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然颱風係發生在熱帶地區廣大海洋 面上,近中心平均最大風速每秒超過17.2公尺的熱帶性低壓 系統,其大致呈圓形並含螺旋狀雲帶,在北半球氣流是以逆時 鐘方向旋轉。而兩造不爭執中度颱風山陀兒於113年10月3 日12時40分自高雄小港登陸,於113年10月4日5時許才轉為 熱帶性低氣壓(本院卷第105頁),是在本件原告車輛毀損 時間之113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高雄地區已籠罩在山陀兒颱 風之暴風半徑內,風向自然係視颱風移動之情形、位置而有 不同,因颱風氣流係以逆時鐘方向旋轉,則位於系爭汽車右 側之太陽能集熱板以逆時鐘方向被颱風吹落,亦與常情無違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無法確認其他時間 系爭汽車有無被毀損,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位置在車頂 、左前葉子板、引擎蓋等多處凹陷,天窗玻璃、前擋玻璃破 裂,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白色物品砸落之位置相符,由原告 當庭特定估價單內項目,經被告確認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所勾選之項目與監視器畫面影片中砸落物品砸到的毀損位置 一致(本院卷第106頁),且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內並 未顯示其他物品墜落,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汽車之毀損確 為被告所設置太陽能集熱板被颱風吹落所致,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反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另有其他成因,則其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雖稱其有於颱風前巡視太陽能集熱 板,然其亦自承並未做其他處置(本院卷第105頁),難認 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雖主 張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18,055元(含零件165,309元 、工資52,746元),然經本院核對估價單,原告勾選之項目 總計應為217,055元(含零件164,309元、工資52,746元), 有估價單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又系爭汽車毀 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SZ-6363自用小客車自106年6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5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309÷(5+1)≒27,3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09-27,385)×1/5×(5+ 0/12)≒136,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309-136,924=27,38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2,746元,合 計80,131元,是原告請求80,13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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