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叔平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5號 原 告 詹孟學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8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055-20250205-1

家財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今琪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力中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或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15、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前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欲擴張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 ,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請鈞院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核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既已逾50萬元,非屬應適用小額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範 圍,而兩造均已同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6

SCDV-113-家財小-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張馨文等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7,600元。惟原告嗣後擴張 聲明為:「㈠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擴張請求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 ,依其最後擴張時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繳納7,600元,尚應補繳3,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3

TCDV-113-訴-1782-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應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3

TCDV-113-訴-1782-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 1,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 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聲請駁回。 三、本裁定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 費(即本裁定主文第1項)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相對 人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命相對 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265號就其中酌定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兩造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共識,並互相 拋棄其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關於婚姻之請求權;然就 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是否應 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則未成 立調解,移由本院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此二部分,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3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於105年底外遇侵 害聲請人之配偶權,使兩造感情逐漸惡化,相對人更長期 冷漠聲請人,對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導致兩造感情不睦, 聲請人自108年間起即攜同所兩造所生長子甲○○(00年0月 00日生,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A01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 與相對人分居迄今。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A01之父親,自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A01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 扶養費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四捨五入至千位結果,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A01扶養費11,000元。 (二)兩造所生長子甲○○、未成年子女A01分別於95年2月20日、 00年0月00日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從未 支付扶養費,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為其代墊未 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本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按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 計1,413,192元。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 01之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3,1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不給付未成年子女(包含 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之學習 費用、保險費均為相對人所支出,自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搬出後,相對人亦仍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學雜費、午餐 、寒暑假輔導費、英文數學理化補習費、安親費、書籍課輔 等費用,支出金額約達每人每月11,000元,甚至聲請人名下 由其所使用之汽車牌照、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相對人支付, 相對人亦持續繳納兩造所生子女之保險費中,相對人更與聲 請人自兩造所生子女出生後,共同陸續為其儲蓄基金,豈可 稱相對人對兩造所生子女毫無付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業於113年9 月2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65號調解成立,兩造 同意離婚、同意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洵屬有據 。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受 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 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為處於升學時 期之青少年,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 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 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 定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 ,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 計算,核屬適當。再依本院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 就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9至146、215至227 頁),以及兩造各自陳報關於兩造工作、收入、名下財產 及學經歷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之資料(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第161至165、229至233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相當,均為社經地位高、收入豐碩之高知識分子, 再斟酌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辛勞,亦應納入 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審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11,000元之扶養費,核屬妥 適,相對人就此亦未曾表示爭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其扶養費11,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 時之長子甲○○)負扶養義務,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 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臺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計1,413,192元云云 ,然就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語,並提出其所統計自108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 止所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達1,430,244元之表格及其 單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61至387頁), 據此已足認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 用達1,430,244元之事實確屬實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 出之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固無爭執,然主張其中之補習費 並非全由相對人支出,有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437至441頁),然聲請人並未指 出其所提出之所謂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與相對人所繳 納之未成年子女補習費單據有何重疊之處,及所謂三分之 一之金額如何計算,依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受有 專業協助之客觀情形,其舉證已屬怠惰,且相較於相對人 所提出之補習班費用收據或蓋有補習班印章、或完整列印 ,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則係以截圖之方式顯示,不僅未見 有補習班之用印、更有不完整之情形,且依其形式顯然係 以通訊軟體截圖傳送,更難信此「繳納證明」為聲請人繳 費後由補習班出具交由聲請人收執之憑證,本院自難僅憑 此即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仍應認相對人抗辯 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達1,430,244元之事 實屬實,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之金 額既已高於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至於聲請人雖聲請通知其子女甲○○、A01作證,然 上開費用是否聲請人有分擔係屬非常瑣碎之事,實難認渠 等到庭作證有助於釐清,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11,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受扶養之 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 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 相對人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413,192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6

TNDV-113-家親聲-28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蘇聖嵐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下稱雄審訴卷)第11頁】。嗣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萬元,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94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5萬元自原告民國111年12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被告於上開追 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1頁、卷 二第199至20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炎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 被告與陳炎曾自108年起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關係,前雖經 原告與陳炎曾於109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不再追究此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然被告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 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月26日,顯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網路及陳 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敗名裂, 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於109 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共100萬元贈與被告。嗣陳炎曾 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殺訊息 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迫陳炎 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共120萬元贈與被告, 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合計240萬元(計算式:20萬+100萬+120萬=240萬元) ,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 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㈢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 即陳炎曾之同事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 記予蕭中維,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 上情仍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 即45萬元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不 當得利285萬元及自原告111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並無與陳炎曾有超出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亦無與陳炎曾同居,縱認被 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係因陳炎曾不斷與被告聯 繫、懇求被告與之交往,被告曾試圖與陳炎曾分手仍持續遭 陳炎曾糾纏,被告主觀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基於與陳炎 曾間有效之贈與契約而受領240萬元之金錢,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陳炎曾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脅迫所致;縱有被告確 有脅迫陳炎曾之情,脅迫終止日為110年1月11日,然陳炎曾 迄至111年12月22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另被告係本於與蕭中維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被告 並不知悉蕭中維僅係借名過戶,而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炎曾現為配偶關係,2人曾於109年5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陳炎曾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 款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 109年6月4日車籍過戶登記至蕭中維名下,嗣於同月8日車籍 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219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 27731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110650號函 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第1 17至123頁、第345至3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炎曾有前開所述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 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有於交往期間脅迫陳炎曾交付240 萬元,經陳炎曾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將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40萬元;被告另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 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 月26日,顯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   ⒉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即陳炎曾)為婚姻存續 中,甲方屢次與乙方(即原告)以外之女性發生不正常男 女朋友關係,導致婚姻出現裂痕,並造成乙方長期身心痛 苦,是甲方對乙方所為之侵權行為事件(下稱本事件), 為彌平雙方紛爭,為表歉意,特此簽立本協議書如下:」 第5條記載:「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甲方應將蘇聖嵐所 有聯繫方式刪除,且不得與蘇聖嵐見面或以其他形式聯繫 (……),倘蘇聖嵐主動予(按:應為與)甲方聯繫、接觸 (……),甲方承諾不得與其聯絡、接觸、見面」、第9條 記載:「本協議成立之日後,乙方同意對甲方以及蘇聖嵐 就本事件發生之一切情事,撤回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且就本協議成立之日前所生之一切侵害行為事實 ,乙方同意不再追究,願拋棄所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而被告就上開所 載內容未予爭執,足見被告與陳炎曾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即 109年5月1日前,確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   ⒊而證人陳炎曾證稱:我在109年間有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 該住處還有被告父親及其同居人、被告弟弟及其同居人, 我與被告住到109年12月31日,之後就回歸家庭,在110年 1月底至同年2月26日有去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處住幾 天,後來過年就回到與原告在高雄的家過年,同年3月2日 之後我就調職回到南部,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我與被告 同住期間,公司有為我安排住處,我的個人物品都放在公 司安排的住處,我在被告住處也有放衣物等生活用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陳親曾證稱:原 告與陳炎曾在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在場, 所以我對該日特別有印象,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陳炎曾 有跟我說過其有住在被告的租屋處,直到陳炎曾約110年3 月份左右調職去麥寮,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3至375頁)相符。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稱:「我要跟他分手 」、「他死纏爛打」、「你可以處理一下他嗎?我真的不 知道他在搞什麼」、「可不可以拜託你叫陳炎曾不要再來 我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於109年11月1日向 原告稱:「……然後陳炎曾開始開車出現在我家樓下,打公 共電話給我,瘋狂糾纏,我自己在失戀療傷,心軟一次讓 他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參以被告與陳炎 曾於109年5月1日前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乙節,足認被告確實仍於109年5月1日後與陳炎曾有所 往來,並有同住至109年12月31日,其後斷斷續續同住及 聯繫至110年3月2日之情。是被告與陳炎曾間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而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以採信。   ⒋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 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等節,並以被告與 陳炎曾之對話紀錄、陳炎曾之LINE軟體畫面翻攝照片【見 雄審訴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卷(下稱雄訴卷)第41至43頁、第111至125頁】為證。然 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翻攝照片,其中時間顯示 為109年6月14日之翻攝照片(見雄訴卷第111頁),傳送 人記載為「Andrew」,原告自陳該名稱為陳炎曾之LINE帳 號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則該日期為109年6月14 日之照片其傳送時間究係陳炎曾傳送抑或被告傳送,尚有 不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均難認 係於109年5月1日後所傳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 日後仍有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 予陳炎曾,即難採信。   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 陳為專科畢業、會計工作、月收4萬多元等情(見雄審訴 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自陳為商職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情(見雄審 訴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44頁);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於原告與陳炎曾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仍與陳炎曾有前揭超出一般朋友社交往來關係 之行為;證人陳炎曾證稱: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都 有多次主動要求與我分手,被告講完後有主動跟我聯繫, 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每一次都是被告主動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8至170頁);被告前開多次向原告要求讓陳炎曾 不要再去被告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4萬 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 網路及陳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 敗名裂,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 、於109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100萬元贈與被告。嗣 陳炎曾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 殺訊息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 迫陳炎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120萬元贈與被 告,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合計240萬元,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⒉查證人陳炎曾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確實 有給被告240萬元,第1筆20萬元是年終獎金,我是用轉帳 的方式給被告,第2筆100萬元是我的房屋增貸後以現金方 式交給被告,第3筆120萬元在還沒分手前即110年2月26日 前是拿現金給被告,後面是用匯款,我給被告這些錢是希 望回歸家庭,希望可以分手,彼此不再糾纏,跟被告各自 過各自的生活,我給了被告第1筆錢後,實際上並沒有做 好分手的協調,所以只要有電話聯繫,說有哪些事情沒有 處理好,就會讓我覺得自責,該把事情處理好。被告確實 有跟我說過沒有做到她要求的事,就要將外遇的事情告訴 原告及我工作上的主管,但我沒有因為這樣就給被告上開 金錢,被告也沒有說過要我給她錢或車輛,否則她就要自 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復觀諸證人陳炎曾 於兩造另案恐嚇取財得利刑事案件偵查中(案列: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第17677號,下稱 另案)於111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單獨詢問時證稱:我在 109年4月13日以房貸給被告100萬元,是因為當時原告對 被告提出告訴,我想處理得好一點離開被告,所以貸款20 0萬元,100萬元是我自己使用,1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 確定要調去雲林,最後在臺北的時候有給被告120萬元, 但為何要給被告我不記得了,我是跟原告說我沒有給這12 0萬元我走不了。我給被告上開金錢是為了結束與被告的 感情,也是要讓被告滿意的情況下給的,不是被告不法手 段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參諸證人陳 炎曾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均不在場,此有另案詢問筆錄、 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 0頁、卷二第155頁)可考,足認證人陳炎曾前揭證述應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無於當場受被告脅迫之情。則 由上可知,證人陳炎曾贈與上開240萬元金錢予被告,係 為與被告結束感情並有彌補被告之意,且證人陳炎曾於10 9年4月13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13年9月9日準 備程序時均明確證稱並非遭被告脅迫而贈與上開金錢,是 原告主張證人陳炎曾係遭被告脅迫而贈與240萬元等語, 實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以證人即陳炎曾之兄陳親曾之證述為據主張上情 ,然證人陳親曾固證稱:依我所知,陳炎曾大約給過被告 250萬元,陳炎曾跟我說是因為如果不給被告錢,陳炎曾 怕被告會到他公司鬧,讓陳炎曾身敗名裂,被告曾經到過 陳炎曾公司2次,陳炎曾都有在當下打電話給我,問我要 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惟其亦證稱:陳 炎曾有跟我說在109年4月左右,他將高雄一間店面增貸10 0萬元,要給被告,是被告跟他要的,至於被告如何跟他 要的,沒有細講,陳炎曾怕被原告發現所以來找我套話, 假裝是要把100萬元借給我。陳炎曾大部分是給被告現金 ,我沒有親自見聞過被告索要金錢,也沒有聽陳炎曾說過 被告如何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證 人陳親曾就陳炎曾如何、為何給付金錢予被告,均係自陳 炎曾處聽聞而非親自見聞,而證人陳炎曾既已明確證述如 前,且前後證述並無出入,則殊無捨親身經歷之證人陳炎 曾證述,而採信傳聞證人陳親曾證詞之理,是原告前揭主 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 賣予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記予蕭中維 ,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受有 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語。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陳:原告係因陳炎曾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蕭 中維之父親,原告才將相關資料、證件交給陳炎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308頁),且證人陳炎曾亦證稱: 原告的系爭車輛是我去辦理過戶登記予蕭中維事宜,是我 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買車子,算 命的說我在那個時間開車會出車禍,所以被告要開車送我 上下班,我就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我是跟原告說系爭 車輛要賣給蕭中維,所以原告就將證件交給我去過戶,我 先將車過戶給蕭中維是怕原告知道我要過戶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足見原告係遭證人陳炎曾所 詐欺,誤認系爭車輛將出售予蕭中維始交付證件予證人陳 炎曾,並委由證人陳炎曾處理買賣系爭車輛事宜,而蕭中 維雖於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後向原告稱:系爭車輛僅係借 名過戶等語(見雄訴卷第283頁),然蕭中維既配合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足認蕭中維已為與原告買賣之虛 偽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民法第86條規定,蕭中維所為虛偽 意思表示既非原告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所明知,自不因此無 效,是原告與蕭中維間仍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洵堪認 定。而參諸前開證人陳炎曾證稱系爭車輛係其要給被告的 等語,足認被告受有系爭車輛實係基於與陳炎曾間之契約 關係,則原告移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受有系爭車輛 利益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縱證人陳炎曾證稱: 被告在我過戶給被告前,就知道我是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 蕭中維為由,讓原告交出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頁),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原告前開主張不當得利之 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7日(見雄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3

TPDV-111-訴-3450-2024121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皇仁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上訴人 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一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二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第 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至之三、之八、一四一、一四一之二 、之三、之六、之八地號及同段中小段第一一七之六、之 十一地號(後依序重編為新北市八里區一四六三、一四六 四、一四六二、一四六五、一四六一、一四五七、一四五 九、一四六0、一四五八、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六 五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並同意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 除原地上舊有建物,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地上十四層 、地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關土地整合開發、土地 信託衍生之稅費及營建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可 分得約定比例之興建編號後房屋;茲因上訴人選定分配編 號A1-2F、A2-2F一般事務所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二 樓、一號二樓,下依序稱七號房屋、一號房屋,合稱事務 所房屋)及編號A2、A3店面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下 稱店面房屋),被上訴人乃簽立同意書,表明無償贈送由 店面房屋連通至一號房屋之樓梯預留孔,及事務所房屋之 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而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 契約之內容。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僱工評 估,施作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及衛浴設備所需費用 為五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計三十一萬七千二 百元;又事務所房屋因遲未施作衛浴設備,致上訴人未能 依原訂計劃於事務所房屋完成後遷入居住,自事務所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期間 每月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在外租屋居住,受有支出十五萬 元租金之損害;以上合計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爰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合建契約,及交付是紙同意 書予上訴人收執,但以:是紙同意書所載樓梯預留孔之位 置、尺寸、工法,及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均不明,意思 尚不明確,上訴人未簽章,被上訴人亦僅蓋用公司便章, 無法定代理人印文,足見僅為磋商紀錄,雙方意思亦未合 致;縱認意思明確且合致,是紙同意書性質為贈與,依民 法第四百零九條反面解釋,上訴人無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 權利,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業於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 到達上訴人,贈與契約已經撤銷;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計算有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建物 ,上訴人選定分配編號A1-2F、A2-2F之事務所房屋及編號A2 、A3之店面房屋,被上訴人曾在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 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之同意書上蓋章,被上 訴人迄未施作交付前開同意書所載項目工作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依兩造合建契約分配取得 之事務所房屋、店面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 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 原審卷第二一至一九八、二二七至二四三頁),核屬相符;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 開情節,復經被上訴人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 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 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 租屋租金十五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負責賠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稱:是紙同意書意思尚不明確、簽章不完整,僅為磋商 紀錄,雙方意思尚未合致,且性質為贈與,上訴人無請求履 行之權利,並已經該公司撤銷,本件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等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五 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合 建契約,針對上訴人選定房屋之結果,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 ,上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 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 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 地主」,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論據,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兩造 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㈡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㈢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 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書第三、四 條之履行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之責?(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是否定有履行期?上訴人曾否催告被上訴人履 行?)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 ,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一)兩造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部分    1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所執有、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同意書」,內 容為:「立契約書人:地主張皇仁【印文】(以下簡稱甲 方)、建方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以下簡 稱乙方)※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合建案,雙方 於民國103年4月,乙方承諾甲方優先取得A3、A4店面一事 ,經雙方協議更改事項如下: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原 地上物位置,面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並放棄A4店面。 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A1-2F、A2-2F一般事務所。乙方 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 孔給予甲方。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 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方 贈送性質,甲方可要求依原建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 ,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 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此同意書一式二份,雙方絕無 異議」,下方簽章欄乙方部分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是紙同意書上兩造之印文均為 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3由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係以打字印刷方式製作,全文 僅區區六條,不唯載明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為 地主、甲方,被上訴人為建方、乙方),敘明同意書係針 對兩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造 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 之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面 積較大之A1-2F(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一層及 一層夾層平面圖),被上訴人並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 取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文義簡潔清晰 ,雙方意思已甚明確;被上訴人為九十四年七月間設立、 以不動產開發為主要營業之法人,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 表即明(見原審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上訴人則為○○ ○年○月間出生、高中畢業、斯時已約四十八歲、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同意書之內容,自均甚為清楚明瞭。   4而以(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平面圖所示上訴人前 揭選定分配之店面(即編號A2、A3)及二樓一般事務所( 即編號A1-2F、A2-2F,平面圖標示為「一樓夾層」、「一 般零售業」)位置觀之,僅編號A2與A2-2F係直接上下層 構造,至編號A3之上層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 )部分,或編號A1-2F之下層一樓店面部分,則未經選定 分配予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 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僅編號A2與A2-2 F部分,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樓一般事 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既僅編號A2與A2-2F部分 ,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 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施作位置係編 號A2與A2-2F間樓板甚明,關於同意書第三條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施作樓梯預留孔部分,尚無意思不明或無法確定情 事;至樓梯預留孔之尺寸、精確位置非屬必要之點,非不 得於施作時再行特定,難謂有礙該約款意思表示之成立及 效力。   5又以前述平面圖所示上訴人選定分配之店面(編號A2、A3 )及二樓一般事務所(編號A1-2F、A2-2F)之內部配置, 比照(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同大廈二至十八層建 物之內部配置,亦可見一樓店面與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 一般零售業)房屋均未設置衛浴設備,參以同意書初始立 契約書人欄位即記載上訴人稱謂為「地主」、簡稱為「甲 方」,則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表示被上訴人願在上 訴人選定分配之編號A2、A3房屋,以俗稱「二次施工」方 式另行額外施作原設計所無之衛浴設備,亦無意思不明或 無法確定情事;至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仍非屬必要之 點,得於施作前再行議定,且依通常觀念,「衛浴設備」 一詞已含括一般家用之衛生及沐浴設備,即洗手台、馬桶 及淋浴設施或浴缸,參酌被上訴人就二樓至十八樓房屋均 有設置衛浴設備,自有相當可能係比照項目、品牌而設置 ,仍無礙意思表示之成立及效力。   6上訴人固未在同意書下方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惟上訴人已 在上方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蓋章,並依同意書第六條之 約定持有一份同意書,復依同意書第一、二條約定變更兩 造間合建契約所選定分配之房屋為編號A2、A3店面及A1-2 F、A2-2F一般事務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上 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被上訴人固僅 在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及簽章欄蓋用公司便章,但該印文 為真正,已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以印章係用以代替簽 名,任何人均得因應自身之需求刻製多枚、多種款式印章 ,尤以由諸多自然人組成、可能由不同自然人分別代表或 代理、由不同自然人實際進行法律行為(如締約、簽發票 據)之法人為然,亦無任何規定公司與他人訂立書面契約 ,僅能使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或必然併由法定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實務上公司僅在訂單、報價單等文件上蓋用統 一發票章者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再者, 被上訴人在同意書上蓋用公司便章後,復依第六條之約定 交付一份予上訴人收執,自亦難以被上訴人僅在其上蓋用 公司便章,指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況是 紙同意書之內容尚非法定書面要式之契約型態,即書面僅 係用以佐證或明確雙方約定之內容,在兩造之意思已甚明 確且雙方合致狀況下,無論上訴人有無在簽章欄簽名或蓋 章,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蓋章,均無礙兩造業成立 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兩造業成立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堪以 認定。 (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部分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2兩造間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 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 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上訴人, 前業載明,第五條並載明「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 方(被上訴人)贈送性質,甲方(上訴人)可要求依原建 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 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已 明揭第三、四條約款之性質為被上訴人無償給與上訴人, 上訴人就該等項目(施作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不唯 無庸另行計算、支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縱嗣後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施作該等項目,或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果導致 所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店面房屋或事務所房屋有違反建 築或消防法規情事,上訴人亦無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減少對價,或主張違約、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 上訴人斯時為年近五十、心智成熟正常、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歷之成年人,前業提及,「贈送」復係一般通常人均 明瞭涵意、不致滋生誤解之詞句,上訴人起訴時亦在書狀 中自承該等項目為被上訴人「無償(贈送性質)」(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書狀第三點第四至八行),於被上訴人一一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是項贈與之意思表示後 ,方始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改 稱為「增加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云云(見二審卷第六一 頁),然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與同意書第五條前段明示 文義顯然不符,並與第五條後段約定之效果有間,蓋上訴 人係依兩造間合建契約選定分配房屋,即上訴人提供土地 ,被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及技術,興建完成後雙方各按約 定比例分配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基地持分,性質為互易,準 用買賣之規定,雙方取得之物(土地持分、建物)均有相 當之對價,並互負瑕疵擔保之責,一方交付之物如有增減 ,另一方亦應增減其對價,豈有上訴人竟無庸就被上訴人 增加之(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增給對價,被上訴 人就所為(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上訴人亦不得為主張請求之理?本院認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 (三)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 力部分   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   2兩造成立如同意書所示之契約,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 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同意書未經 公證,第三、四條亦難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既 迄未施作同意書第三、四條所定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書狀),該答 辯狀亦已到達上訴人,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 三0九頁筆錄),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已經被上訴 人撤銷,亦足認定。 (四)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溯及自始 失其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 所定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 ,兩造嗣針對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 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之 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之A1-2F ,被上訴人並在同意書第三、四條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取 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同意書第三、四條 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同意書未經公證,第三、四條 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迄未施作該等約款所定樓梯 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到達上訴 人,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溯及自 始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樓梯 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費用 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租屋 租金十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4

TPDV-113-簡上-40-20241204-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文怡 住○○市○○區○○路○段00號二十 二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程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13年度壢簡字第320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間簽訂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由被告承攬臺南市東區裕文路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程,依約被告須依照雙方確 認之設計圖及系爭裝潢合約附件所列內容進行施工,原告須 給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因原告離婚,無繼 續裝修系爭房屋之計畫,於111年9月9日與被告解除系爭裝 潢合約,被告仍要求原告給付與系爭裝潢合約設計費同額之 費用46萬元,惟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46萬元 可以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 原告已於111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46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3 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即將展開,依兩造合意 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改口表示46萬元僅能扣原告弟弟房屋 設計費,然原告弟弟房屋僅有18坪,以每坪5,000元計算, 設計費根本不到46萬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合意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有熟識,系爭裝潢合約原僅約定工程款28 0萬元,未另收取設計費,惟因原告離婚,原告配偶於111年 9月21日在兩造及配偶4人Line群組(下稱4人Line群組)   表示無法繼續裝潢系爭房屋,被告配偶表示若工程要中止 ,應給付93坪、每坪5,000元設計費,原告配偶亦表示同意 。被告念在私人情誼,於111年10月20日在4人Line群組表明 「若未來兩位有任何一位要裝潢,都可以扣抵這筆費用」, 被告配偶於111年10月27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如果妳之後 要裝潢當然可以抵」,係指日後原告若有房子要裝潢,可以 不另收取設計費,並非指可以扣抵工程款。其後,原告邀約 被告至原告弟弟房屋丈量尺寸、討論設計規劃,惟兩造就46 萬元可否扣抵工程款意見不一,原告乃未委託被告設計施工 裝潢原告弟弟房屋,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裝潢合約之設計費46 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原告已給付系爭裝潢合約46萬元,可扣抵 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兩造 係合意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設計費,不含扣抵工程款為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合意。經 查:  ⒈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系爭裝潢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 房屋裝潢設計工程,工程款280萬元;又原告、原告配偶、 被告、被告配偶等4人因系爭裝潢合約成立4人Line群組,被 告配偶於111年9月2日在4人Line群組表明被告稍後會傳送燈 具及插座圖、平面配置、空調配置、3D及立面圖供原告及其 配偶知悉以進行討論,被告於同日在4人LINE群組傳送插座 弱電及燈具迴路等設計圖檔案等情,有系爭裝潢合約、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壢簡卷第9-12頁、本院卷第79-83頁)。   嗣因原告與配偶感情生變,原告於111年9月9日以Line私訊 被告配偶,表示不裝潢系爭房屋等情(壢簡卷第12頁),而 原告、原告配偶、被告配偶於111年9月21日在4人Line群組 分別表示:「(原告配偶暱稱「Pochuan」)抱歉,文怡說已 匯頭期給您,裝潢可能要暫停沒辦法履約,不知道您發包工 程了嗎?看在跟文怡的情誼上,可否酌收設計費就好?」、 「(被告配偶)您好,我們在接小孩的路上,他在開車。他 請我先回覆您,如果工程要中止的話,那設計費部分又會按 當初所說的一坪5000元計價,預定的材料費則是另計,就像 您說的,因為認識的關係,所以已經預訂的材料就由我老公 這邊先支付,之後他再找機會用在其他工地,那設計部份因 為圖面已經繪製,所以費用要照原本所說的金額收取,那若 之後兩位有需要再設計的話,則可以不另收費用幫忙設計相 關圖面,謝謝您。」、「(原告配偶)所以您們設計費要收 取多少呢?」、「(被告配偶)費用部分是93坪*5000元喔 」、「(原告配偶)喔,那就履約吧,讓文怡付完所有款項 ,跟家電費用,貸款她是保人跟我各付一半吧,謝謝。她說 她要付頭期200萬跟280萬裝潢跟裡面的家電,那就讓她把這 整棟房子弄好,再來談吧。」、「(被告配偶)謝謝您,這 樣太好了,我老公說希望完工的時候,你們能好好的,到時 候你們入新居,我們再去玩,我老公說他會送一份特別的入 宅禮給你們,謝謝」,「(原告暱稱Weni)@Yu Chun(指被告 配偶),那個我明天再跟妳說明一下」、「(原告配偶)@Yu Chun(指被告配偶),需要我說明也可以喔。」(本院卷第75 -77頁);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46萬元,此有被告 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壢簡卷第13頁);由此 可知系爭裝潢合約雖由兩造所簽立,惟兩造及其各自配偶就 系爭裝潢合約相關事宜,成立4人Line群組互為討論及決定 ,是兩造之配偶在4人Line群組所為之意思表示,各為本人 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2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兩 造發生效力,堪可認定。  ⒉按一般裝潢設計工程費,通常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設計費、 其二為工程費,亦即需先完成各裝修位置之平面圖、立面圖 及細部設計圖,並依圖說編列工程預算書,估算室內裝修所 需經費,此部分屬設計費,與施工費分別計價。被告配偶已   於111年9月21日在4人Line群組向原告配偶表明,若中止系 爭房屋之系爭裝潢合約工程,仍須支付設計費,惟之後原告 或原告配偶如有需要再設計,不另收取費用幫忙設計相關圖 面,原告配偶表明由原告履約支付設計費,原告其後亦已如 數給付設計費,由此益證兩造配偶在4人Line群組所為系爭 房屋設計費46萬元日後可以扣抵其他裝潢設計費之約定,效 力及於兩造,足可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4人Line群組表示:「兩位抱歉...公 司的立場希望可以就設計費部分先行告個段落,因兩位接下 來要處理的時間可能會很冗長,要麻煩兩位先把設計費的部 分結清,若未來兩位有任何一位要裝潢,都可以扣抵這筆費 用,再麻煩兩位了」(壢簡卷第17頁),原告與被告配偶於 111年10月27日在4人Line群組表示:「(原告)我弟那邊明 年第一次也有一個建案會好,要租人的房子,到時候再麻煩 你老公」、「(被告配偶)如果妳之後要裝潢當然可以抵」 (壢簡卷第14頁),是依兩造及被告配偶在4人Line群組前後 對話提及「可以扣抵裝潢」等語,並無變更先前兩造就系爭 房屋設計費46萬元可以扣抵其他房屋裝潢設計費之約定,故 而,應指可扣抵被告弟弟房屋「規劃設計階段」設計費,非 得扣抵「工程施作階段」工程費,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兩造 係約定以46萬元得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設計費,應屬可信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得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則無 可採。  ㈡兩造間於111年10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系爭房屋設計費46萬元 ,日後可扣抵其他房屋裝潢設計費,已如前述,原告未將其 弟弟房屋裝潢設計交由被告承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 從以扣抵設計費。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之解除權外,以有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法定解除權事由為限,有解除權人始 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25 4條至第256條所稱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定解除權事由, 原告自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系爭合意之 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46萬元設計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意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4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6

TNEV-113-南建簡-21-20241126-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欣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5月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親權 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得探視。然兩造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不合理,聲請人需經過相對人同意始能探視,但相對 人無端即不同意探視,惡意阻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聲請人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復為保 障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益,有為暫 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暫時 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為如聲明所載之 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計畫事件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 表一(第15至17頁)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約定聲請人若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應於一週前提出與相 對人討論,當時之所以如此約定,係因聲請人不願將探視時 間具體明定,而相對人為避免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受有影響,始要求聲請人應提早告知並討論。聲請人於113 年6月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後,因甫經兩造離婚、聲請 人搬出共同住所,並考量日後出差尚需他人或保母協助照料 未成年子女,為平穩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亦使未成年子女與 協助照顧者能熟悉親近,相對人始向聲請人表示希望暫先不 進行探視,待相對人出差返家後(約113年7月初),再開始 安排探視事宜(先前聲請人亦曾表示能理解相對人出差期間 不能探視),是相對人絕非惡意無故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  ㈡而相對人起初雖稱於出差返家前暫不安排探視,然因聲請人 一再要求探視,相對人遂同意聲請人於相對人出差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自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共1 3天),且於此之後,相對人均有持續保障聲請人探視之權 益使其母子能以維繫親子關係,自此應可顯見,並無如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再者,聲請人於兩造 離婚並搬離原共同住所後,曾向相對人提出「每周末探視」 、「每日接送子女下課進行探視」之要求,然此將嚴重影響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更係架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地位,相對人自無法同意,惟 最終相對人因慮及聲請人為人母之心情,同意聲請人於每週 二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進行探視至晚間8時30分送回,益 徵相對人並無任何阻撓之舉,更無侵害聲請人之探視權益。  ㈢綜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狀況實屬穩定且正常,僅 因相對人未能同意聲請人提出之要求(即每周末探視、每日 接送上下課進行探視),聲請人便指控相對人惡意阻撓,著 實無理,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3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有探視權, 及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現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審理中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惡意阻饒會面交往等情,惟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對於自113年6月28 日至113年7月10日有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之後於113年8 月至10月,均有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   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尚難遽認 相對人有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事。  ㈢惟經本院審酌兩造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第23頁)所載:「針 對女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雙方約定如下:2.1以不影響 子女生活作息與上課時間為基礎,女方可安排探視時間。如 要接送上下課,需提前七日提出討論,但男方仍保有拒絕權 。……2.4探視日期須提前七日前與男方確認,如男方已安排 行程,包含補習班、運動課程或出遊等行程,男方得拒絕女 方當次探視請求。2.5男方出差期間,未經男方同意女方不 得任意探視,男方可提供已排定之出差日期,以利女方安排 探視日期」,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時間握有主導權,未成年子女確有可能因而無法享有穩定母 愛之關懷照拂,此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另本院為調查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離 婚時未約定固定會面時間,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阻撓平日 會面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方受照顧情形較過去由聲 請人方照顧之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希望明定會面方式以供兩 造遵循,且盡量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以穩定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相對人則自認並無阻撓會面情形,並 同意暫定會面時間,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要求之會面比例 並不合理。本會認為雖兩造目前似乎尚能自行協調會面時間 ,惟考量訪視時兩造對彼此皆有負面描述,為協助兩造於會 面時減少爭執,故本會評估本案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方式之必要性;另就具體會面時間部分,為使兩造皆有 一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建議本案宜裁定一般隔週過夜 會面,並裁定聲請人每週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一到兩日之平 日會面,而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平日會面時間宜從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始至當日晚上7點半或晚上8點止為佳」等語 ,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9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就會面交往時間未明確約定,為避免兩造因自行協調不成, 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 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併參考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見11 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幼兒園放學時 間),前往幼兒園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子女 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第二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後):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學校放學時間 ),前往子女就讀學校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 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 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 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 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 ,暑假期間連續15天,如遇到子女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 校日、學校活動等,聲請人需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 並補足15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 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 止,聲請人須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 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  4.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 所指定之家屬)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 地點),並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 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下午(依幼兒園/ 學校放學時間),前往幼兒園/學校接回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至當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另得於每週四晚 間8時至當日晚間8時30分,與子女視訊,如因故無法依上開 時間進行視訊,兩造得另行協議視訊時間。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 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 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 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 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 ,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2

TCDV-113-家暫-140-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等事項(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關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在 此之前被告尚未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不睦,主要原因為被告時常對原告 言語罷凌,甚至威脅恐嚇,言語中充滿貶低原告個人價值 之言論,令原告長時間處在高度之身心壓力中;被告之男 女觀念極度保守,時常表示其認為女性不應在外工作謀生 賺錢,不應該有經濟能力,而應該待在家中照顧子女、打 掃家庭衛生等,致使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時常受到充滿敵 意、貶損之眼光對待,不堪其擾,身心俱疲。   ㈡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願意離婚,甚至準 備好離婚協議書,僅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無法達成合 意,無法協議離婚,顯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婚姻破綻無修復之可能。   ㈢由於兩造難以共同生活,兩造已於民國111年12月分居,至 今已近2年無共同生活,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已無婚姻 之實。綜上,兩造長期因觀念、想法之重大差異,造成婚 姻確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 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 足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客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該段婚姻意欲之程度,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可歸責性較大,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用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裁判離婚事由存在。原告曾稱被告有家暴行為而 聲請核發保護令,均遭鈞院予以駁回,且因原告先與訴外人 A04有外遇之婚姻不忠情形,兩造才會分居迄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1月8日結婚,嗣因原告於111年12月離家而分 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指稱被告言語罷凌、威脅恐嚇及充滿敵意、貶損之對 待、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亦未舉證其於111年12月自行搬出兩造住處,係肇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以兩造分居近2年,逕認兩 造婚姻徒具形式,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 已達客觀無回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曾表達離婚之意願云云。惟依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 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乃在防止夫妻草 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 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被告 曾表達離婚之意願,然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達不願 意與原告離婚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 決意,自無從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徒憑 兩造間曾提及離婚,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而有無 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8

SLDV-113-婚-14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