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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瑃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瑃憶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 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676號前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德明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駛至,洪瑃 憶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及臉部擦傷、背部及雙肩挫傷、右手、左手肘、前臂及手擦 傷、右膝、左膝及足部擦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根肋骨骨 折、腰椎第1至第3橫突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左側 肩部二頭肌腱長頭斷裂、左足腳趾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委託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交易-122-202503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旻自民國113年9月7日0時許起,至 4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歌劇院KTV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 方有告訴人林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手擦傷、右 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 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5時49 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 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 114年1月6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 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4年2月5日,始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頁 ),因此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 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5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 已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狀」予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收受,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1 3頁),是本案顯係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 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交易-70-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6 、85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4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設備1個、農用發電機1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32分許至同日6時44分許間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雲林縣 ○○鄉○○○000號之巷弄,見張連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徒手打開該車輛車門後,拔取 該車輛車內之導航設備1個,得手後即駕駛甲車離去。  ⒉於同年月19日10時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游清雄位在雲林縣古 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游宅),見游清雄將其所有之 農用發電機1台置於游宅家門前,遂趁機徒手拿取游清雄所 有之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駕駛甲車離去。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8539號卷第9至14頁、偵8536號卷第11至14頁、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基之同事余耀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8536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游清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8539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鄉 ○○○000號之現場照片共8張(偵8536號卷第17至21頁)、古 坑鄉大湖口130號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偵8536號卷第20 至21、89至90頁)、被告行竊路線圖1紙(偵8539號卷第19 頁)、游宅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1張(偵8539號卷第 21至27頁、第97至102頁)、游宅現場照片共2張(偵8539號 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8536號卷第33、35 頁)、114年1月21日雲檢智忠113偵8536字第1149002171號 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9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11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僅 說明被告曾受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然觀本院上開裁定,本案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未有竊盜之案 件,是檢察官主張應以累犯加重被告刑度之前提已有錯誤, 而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何以本案有其他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 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被害人2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予被害人2人,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 損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853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敬懲。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竊得之導航設備1個、農用發電機 1台,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弟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簡-76-202503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永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梅林 里之某田園邊,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查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43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 告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9

ULDM-114-六交簡-42-20250319-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吳慶祈 被 告 林信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3-交附民-255-202503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羅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 LUOT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MAI ○ LUOT(中文姓名:羅○梅,下稱羅○梅)係經雇主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移工,其於114年1 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之產業道路時 ,無故熄火停駛於道路中央,適有駕駛警車、穿著警用制服 而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羽在羅○梅後方而見上情,認其 形跡可疑遂自其搭乘之巡邏車輛下車後上前盤查,然羅○梅 竟為拒絕受檢而自本案機車下車後,竟將本案機車以人力推 向於員警陳○羽,進而棄車逃逸,陳○羽、另一名員警李○懿 遂上前追捕。羅○梅明知穿著警用制服之陳○羽、李○懿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追捕過程中,羅○梅為掙脫員 警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先手持安全帽朝 員警陳○羽丟擲,再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員警陳○羽 ,並經員警李○懿、陳○羽將其逮捕帶至巡邏車上後,仍持續 以身體扭動掙扎、推擠、凹折陳○羽手指及腳踹車門及駕駛 座椅背之方式持續抗拒逮捕,致陳○羽受有左肩挫傷、右膝 挫傷、雙手扭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公務。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不諱,核與證 人陳○羽提出之職務報告內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證人陳○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 陳○羽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先以扔擲安全帽、再徒手毆打員警,並於巡邏車上持續 以掙脫、扭動、拉扯為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 ,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 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害怕逃逸移工之身分 經查緝,即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 讓員警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有其他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用於扔擲員警所持用之物,自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持有而遺留於逮捕現場之物,有本 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是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已經雇主於 113年11月7日通報主管機關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行方不明, 並經移民署於同年月12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行政院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 告本案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虎簡-25-202503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8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翊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5時15分許,因與黃雅琳之子有所 紛爭,遂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持棍棒敲毀黃雅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 陷損壞而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黃雅琳。嗣因黃雅琳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經黃雅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 人即目擊者鐘竑毅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卷第21至24頁)、 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4至26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持棍棒敲擊 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及右側車身、引擎 蓋、後車箱等處,導致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 窗玻璃均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本金凹陷 ,外形產生變化,且均失擋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以一接續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有所糾紛, 即隨意損壞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 、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陷,使告訴人受有 損害,實屬不該,又本案被告雖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調解 成立前已先賠付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00元外,均未履行調 解之內容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114年1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存卷可考,又 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易 字卷第67、73頁),是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家中尚有祖母及 父親,其學歷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棍棒,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棍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ULDM-114-簡-75-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偉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5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偉欽(下稱聲請人)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聲請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之案 件(下稱A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之案件(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遭雲林地檢署以B裁定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4年 8月21日、99年2、3月間之某日至100年9月22日,係在A裁定 最早確定日100年1月7日確定後所犯,認不符合併定應執行 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A裁定之罪係罰金執行完畢, 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B裁定確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62、679、775號意旨, 二裁定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A裁定是 判決確定後所犯,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顯 有一罪兩罰之情事,如此定刑方式,聲請人認為違法憲法基 本原則及法條依據,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因而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 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 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 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 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 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A裁定及臺南高分院以B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3月及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後 經士林地檢署分別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及雲林地檢 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07號執行之。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2 7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將A、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經雲林地檢署以雲檢智金113執聲他857字第11 49003007號函回覆聲請人略以:台端所犯B裁定之案件犯 罪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21日、99年2、3月間之某日至100 年9月22日,係在A裁定最早確定日100年1月7日確定後所 犯,認不符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有 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24日雲檢智金113執聲他857字第1149 003007號函、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雲林地檢署以雲檢智金113執聲他857字第 1149003007號函函覆,自係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 行指揮,聲請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㈡惟查,觀諸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分別為士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而均非本院,則聲請 人若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 否准,而欲聲明異議,應向該聲請案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之,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既遭檢察 官否准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欲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聲 請人向該聲請案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本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無本 案之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是上述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 「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 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4-聲-2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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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1日3時起至同日5時止,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同日8時 許,為前往工作地,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2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道0號南 向231公里處時,經警執行專案路檢將其攔查,並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37至38頁、本院卷第29 至34、37至42頁),並有斗南分隊113年12月1日職務報告書 1紙(偵卷第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 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3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 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部分,則於審理中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酒駕案 件,為相同罪質之案件,又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駕,前案 更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顯然 被告未因前案判決而有悔改之意,故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 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103、10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素行難謂良好,卻未能認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 ,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 犯本案,實屬不該,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 路型態為國道此種高速行駛之道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係因專案路檢經警攔查,幸 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相較於被告前開案件之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父母親、弟弟及弟媳,目前有 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鷹架搭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自述本案犯罪動機係因鷹架搭建之問 題而遭顧客請求立即到場處理,始駕車上路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2、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9

ULDM-114-交易-50-202503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佃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信佃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與雲林101線之交岔 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標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吳慶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1線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吳慶祈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下肢挫傷血腫併發蜂窩性組 織炎、右手背多處擦傷、右膝1.5*1公分擦傷、右小腿挫傷 及多處擦傷、右大腳趾、第三趾、第五腳趾擦傷、左膝2*2 公分擦傷含瘀青之傷害。  ㈡案經吳慶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99至100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65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祈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21、17至20、89至91頁)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31至33頁、第11 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偵卷第37至60頁)、甲車 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65、66頁)、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 540A號函1份(偵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3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4337號函暨113年3月11日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 )、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偵卷第67、6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3頁)在卷足佐,是 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上開行 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所為誠 值非難,又其本案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履行第一期 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內容未履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0 日、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交 易字卷第68、33、45、77頁),是難認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填 補告訴人部分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 尚有祖母,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交簡-1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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