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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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 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並經 該院診斷被告患有急性鼻竇炎、過敏性鼻炎、咳嗽、支氣管 炎等疾病,有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該 日看診後即返家休養,是就被告所罹疾病以觀,尚無因疾病 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又被告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按: 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18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13年12月10 日再度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至被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 ,亦非屬刑事審判程序可停止審判之事由,故被告聲請本案 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聲-4184-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彥 被 告 范家綸 吳家鳴 張新福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認該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 人,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544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6544號裁決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看 錯系爭路口標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現場亦未 見被告范家綸有攔查攔停的動作或行為。系爭路口實屬燈號 標誌不清處,長久以來未見行政機關改善為容易辨識之燈號 標誌,致使一般民眾容易陷於錯誤而違規(見本院卷第13頁) ,本案非個案,現場前方僅看到系爭路口之民族路上方綠燈 號誌亮起,橋下機車即直行,而橋下車道專用號誌標示不明 顯,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支架上旁邊面,直立角度也不明確 ,紅燈號誌未明顯存在橋下直行車正前上方,使民眾誤認橋 下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設置道路燈號 號誌不周詳之違法(見本院卷第20、21、45頁)云云,並聲明 :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張新福(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吳坤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 被告,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作成增加系爭路口橋下車道 之管制號誌標誌、請求廢棄系爭路口易使民眾誤認為橋下車 道使用之號誌,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 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涉及罰鍰裁 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 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地為桃 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11

TPTA-113-交-2418-20241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3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馬宣德所犯恐 嚇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將法院訊問內容與所陳述之事 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請求准予交付民國112年11月10 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 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221日,應予更正)之錄音、 錄影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 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 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 日、113年2月22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 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 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 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 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 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 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 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753-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3號),不服調查 證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馬宣德所犯恐嚇案件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現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余敏慈到庭作證,惟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存有違反不告不理 原則等之瑕疵,從而提起之公訴於法不合,因此於訴訟中聲 請傳喚證人自亦非適法,故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檢察 官提起傳喚證人余敏慈到庭作證之請求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而合議審判,以庭 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 權,法院組織法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於獨任審判之案件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 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行審判長職權之法官以 裁定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 」,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而同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 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 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 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 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 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余敏慈到庭作證之訴訟行 為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駁回上開聲請,惟查,本院就檢察 官前述聲請,至今僅止於聽取檢察官表明之意見,而尚未有 何准駁之決定,從而,本院既無作成任何對外之意思表示, 自無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處分」被作成,從而 被告聲明異議欠缺適格之標的,與前揭條文規定有違。又前 揭條文亦未賦予聲明異議人請求法院積極作成特定處分之權 利,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駁回檢察官傳喚證人自於法未合 ,應裁定駁回。  ㈡況是否准許傳喚特定證人一節,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 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 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並非審 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從而,即便法院對此有准駁之意思 表示,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規定之救濟程序所涵 蓋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75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聲請檢閱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993號恐嚇案件(下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 官姚懿珊以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乙事,被告已依 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 回,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尚 不能以聲請閱卷遭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 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 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 ,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 4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 人余敏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 敲擊該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 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原 審調閱本案恐嚇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恐嚇案件則 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 擊房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提起公訴, 兩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以相同案件前 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 會。  ㈢被告另指承審法官於被告開庭未離開前都會恫嚇被告下次不 到庭就會開出拘票乙節,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 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 ,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承審法官固有於歷次開庭欲結束之際,當庭向被 告告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等語,有本案 恐嚇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件可佐。然此僅係使被告 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之訴訟指揮,並 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所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查,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 聲請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因偵查卷內並無相關錄影 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該 分局函覆因電腦保存硬碟損毀於更新後資料已不復存在等情 ,承審法官前開訴訟上作為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 無從以陳玉美警詢錄影檔案不復存在,反推承審法官有偏頗 之虞。  ㈤就被告所指交互詰問陳玉美時,承審法官指揮陳玉美到隔離 室接受詢問、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並要檢 察官提出聲明異議,是在搞黑箱、有指揮不當等節,然是否 行隔離訊問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承審 法官於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該案起訴法 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認於詰問陳玉美時有隔離訊問之必 要,經被告當庭起稱詢問該案不是家暴案件有何隔離必要, 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陳玉美是否能夠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經 陳玉美稱:我會很害怕,沒有辦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等語 (易字993卷二第24至25頁),承審法官遂諭知有使用隔離 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由上述過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就 行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又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6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 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 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 時間。而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易字993卷二第30至33頁)可 知,承審法官雖有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 記?」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 問,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 續詢問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 ;於被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 之時,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 內容,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 此部分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 美:「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 及推測,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 成立,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 玉美:「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 、「為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 「重複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然從上述審理過 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 止被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係承 審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客 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 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訴訟 指揮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 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㈥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無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然被 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情,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尚難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 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玉美故意栽贓誣賴被告,被告 並無犯恐嚇罪,檢察官係枉法起訴,法官偏袒陳玉美,對被 告針鋒相對,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被告提出5件以上 之聲請聲明異議書狀,法官故意不處理,一再拖延,本案毫 無積極事證,法官胡作非為,自以為是,毫無法治觀念,是 要被告無辜跑法院,被告是無辜的,爰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云 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 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 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 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所指聲請檢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官姚懿珊以112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一節,其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回,足見被告就此 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要不能以聲請閱卷遭 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作為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人余敏 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敲擊該 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結後,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之恐嚇案件係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擊房屋 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兩者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檢察官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 ,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違法濫權云云,容有誤 會。  ㈢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承審法官雖於歷次 庭訊結束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 拘提之等語,然此僅係依法諭知被告相關規定,足認承審法 官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泛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聲請 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詎相關資料因電腦硬碟損毀而不存在等 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八德分 局覆函暨職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等件可憑,是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之行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徒以上情逕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案件是否行隔離訊問洵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 疇。本件承審法官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 該案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認對陳玉美行交互詰問時 ,有隔離訊問之必要,經陳玉美表示因恐懼而無法在被告面 前自由陳述等情後,遂諭知有使用隔離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 要等節,足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承審法官雖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記?」 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問,本 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續詢問 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於被 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之時, 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內容, 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及推測 ,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成立, 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為 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重複 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節,足見承審法官所為僅係 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及處理檢察官提出之 異議,其上揭訴訟指揮,並未悖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承審法官意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以集中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是承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 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㈥至於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未涉恐嚇犯行加以辯駁 ,或稱陳玉美之證詞難謂可採,惟被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 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各情,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揣 測,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㈧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泛稱其提出5件以上聲明異議之書狀,承審法官均未處理 ,故意一再拖延云云。然法院就當事人遞送之書狀皆有相關 之處理程序,被告僅因書狀未及時獲得回應即謂承審法官故 意拖延,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為被告個人無端臆 測,難謂屬具體事實,要難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  ⒉被告陳稱承審法官針鋒相對被告,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 云云。然承審法官僅係要求被告修正其詰問之問題、制止被 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屬法官於 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足見法官執行職 務並無偏頗之虞,被告僅係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方式不滿,依 上開說明,尚非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指,容非可採。  ⒊另觀諸被告之抗告意旨,均係主張其未涉恐嚇犯行,並稱陳 玉美之證詞僅係栽贓誣賴,檢察官乃係枉法起訴云云。惟被 告是否該當本件恐嚇犯行及證人陳玉美之證述是否栽贓被告 等節,均有待法院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加以調查審酌,無從 憑此即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形,被告徒以上情,認 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謂可採。  ⒋基上,被告所憑上情,或係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 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 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831-20241107-1

桃再簡
桃園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馬崇德 馬宣德 再審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 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 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乙情,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故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 間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同年10 月2日屆滿。惟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且無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再簡-5-202410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陳玉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李國增 被 告 姚懿珊 李佳穎 劉佩宜 張淑芬 桃園地方檢察署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俞秀端 被 告 王俊蓉 吳亞芝 劉哲鯤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經過:原告前與被告陳玉美、訴外人余敏慈間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5 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家事法庭承審 法官劉佩宜),命原告不得對被告陳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並不得聯絡等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家事法 庭承審法官張淑芬)。另原告對余敏慈所涉犯刑法妨害自由 罪嫌(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提起公訴(承辦檢察官王俊蓉),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案件審查( 審查庭法官李佳穎,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吳亞芝,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審理中( 承審法官姚懿珊,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劉哲鯤),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因與訴外人陳玉美、余敏慈間的 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而衍生相關事件請求確認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 1、原告主張其與陳玉美間之系爭保護令事件,承辦法官未能依 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確實證據,錯誤而核發通常保護 令。原告認為認事用法有不當連結的違誤,及適用法律命令 不合法。故系爭保護令及112年家護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顯有重大違失。 2、關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涉事實,為原告與陳玉美間有金錢糾紛 ,而其避不見面又不接聽電話,故原告至陳玉美住處商討還 款事宜是有理由之合法行為。而當日原告敲打鐵門只是在製 造聲量通知陳玉美出來應門,拿鐵鎚只是用手敲打鐵門會發 生疼痛,此屬一般常理的行為,故原告並無恐嚇陳玉美及余 敏慈之意思。且事發當時余敏慈並無害怕無緊張更無發抖的 神情或慌張,其從容不迫的狀態,是最好的證明,檢察官僅 以陳玉美及余敏慈之一面之詞,自稱其心生畏怖、居住安全 受到危害,而誣指原告犯有恐嚇罪、無故侵入住宅區域,又 監視器影像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犯有恐嚇罪 之證據等情狀下,而檢察官卻據此提起公訴,此即屬檢察官 之起訴未經查證,而有所疑慮。是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及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自己認為被害人是余敏慈,就針對本案件事實 證明余敏慈無實體上之生命身體無受傷無損害,既無被害證 據、亦無財產損害、余敏慈未提出恐嚇、毀損罪之告訴與請 求偵辦,則案件事實有違反提起公訴之相關規定。 3、前開刑事案件與系爭保護令事件,為陳玉美明知原告無涉犯 恐嚇罪亦無暴力相向之事,竟對原告抹黑、誣賴栽贓、陷害 虛構。而檢察官竟違背法令提起公訴,為不法的刑事審理程 序;家事法庭承審法官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相 關證據,引用缺乏證據、言詞有認事用法不當連結的做出非 法法院裁定公文行政處罰,並對於原告名譽人格權力影響甚 大,所以必要在此請求鈞院確認原告於系爭保護令裁定的法 律關係不存在事件。 4、原告針對陳玉美在無提出明確證據情況下做偽證一事提出告 訴。於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玉美明顯 是毫無根據做偽證,且原告詰問時,承審法官卻指揮檢察官 聲明異議。此外,於此案件113年2月22日審理期日時,當法 官詢問陳玉美與原告之關係時,陳玉美稱與原告為普通朋友 關係,足徵陳玉美前為不法聲請系爭保護令,是系爭保護令 有損原告之人格權。 5、此外,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設辯護人為原告辯護時 ,程序上未獲原告授權說出的不當言詞事件、對事實陳述有 重大疏失,是否為法律程序不合法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 6、是上開案件均不符合程序公平正義,違反大法官釋憲平等原 則及相對性法理原則,法官及檢察官起訴審理已有執行法律 無明文規定事項,逼迫原告就範的指揮訴訟不當等惡劣不法 行為。系爭請求鈞院確認原告在與被告陳玉美聲稱以「原告 手持鐵鎚敲門後,被告陳玉美所提出告訴涉犯恐嚇安全危害 罪名」原告是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不成立)。 7、並聲明:「1、原告為行政訴訟進行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所 為事項之法律關係在公法上成立(不成立)的簡易行政訴訟 懇請鈞院准予;2、原告否認即不承認本案件涉犯恐嚇案全 危害故意犯意犯罪法律關係,原告亦否認與陳玉美發生家庭 親密法律關係,並否認與陳玉美發生暴力法律關係,系爭因 本案件係爭請求確認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起訴原告的有違 反司法程序公平正義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有諸多事項發生原 因檢察官及法官未審先判的主觀意識又不能確定證明本案原 告恐嚇安全危害故意犯意證據之不合法強制原告參與訴訟及 刑事訴訟提起公訴要旨、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無證據能力, 原告認為前開並且提起公訴不合法之本案件原告在訴訟程序 方面請求確認有九項事件之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不成立)。及非訴訟事件家事法庭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告受到 逞戒處分的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告認為不合法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對被告陳玉美不起訴多項罪名等的行政處分原告認為 不合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並請求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原告並是為促進社會公共 利益之訴,懇請鈞院准予;3、原告在訴訟程序方面:請求 確認下列原告有八項事件之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不成立)事件。懇請鈞院准予。」。 四、經查,原告以他案(前開刑事案件或系爭保護令事件)對造 、案件相關承審法官、提起公訴或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公設 辯護人、所屬法院或地方檢察署為被告,起訴主張為促進社 會公共利益、訴訟程序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為前開訴之 聲明。是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已足認本件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五、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8

TPTA-113-地訴-208-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廖貴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有行車應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 況責任義務之違規,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已有 車輛壅塞,卻故意不減速,亦不煞車,閃入壅塞車道空隙, 加速衝撞郭暅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陳臣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張秋葵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之汽車,致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所有之前開汽車毀損 而受有損害,上開遭受廖貴彬不法侵害之人之權利,依法須 合一確定,爰聲請追加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為原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並 無訴訟標的對於其聲請追加之人有合一確定,且「應共同起 訴」之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 定命上開之人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既保險人聲稱以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以法律另有規 定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是偽造、變造的事證,有移花 接木,廖貴彬駕駛行為人明確是受僱人既是第三人,被告以 偏概全之聲稱原告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被告就不法強制誇 張扭曲法定第三人在前開第53條第2項法條禁止行使非法代 位賠償請求權利,是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既保 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債權人之非法定代位被保險人 法律關係擔當之被擔當者,被告以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 36萬7,08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原 告馬宣德所得到前開債權36萬7,081元金額利益自始無理由 ,債務人原告2人主張抵銷。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既保險人聲 稱前開有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效力之原因與原告 不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拘束效力不發生法律權利義務之原因, 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㈢前開被告既保險人行為是故意要害原告2人,請求判決 被告係因詐害行為取得債權行為自始明知發生不正當獲得金 錢利益之非受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受 有被被告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1 07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按周年利息5%給付之金錢。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保險簡第4頁)。 三、嗣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曾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 訴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本院卷第391頁),排列先、 備位聲明,最後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備位聲明 實與先位聲明相同,僅為詳細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93頁) ,並將訴之聲明當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聲明相同,僅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偽造、變造的事證取得保險法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訴外人廖貴彬為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身為保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自無代位請求權,故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36 萬7,081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 新台幣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法院除 去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債權,原告依法提出抵銷抗 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帝富機 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 止有31萬900元之營收損失為抵銷。另被告因詐害行為而取 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發生其為不正當獲得金錢利益卻 執意為之,致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馬宣德給 付28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判 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足 見前案訴訟與本件馬宣德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及利息 ,屬同一債權,故馬宣德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應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馬宣德自無確認利益, 另被告對於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固主張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云云,惟被告對 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93頁),且帝富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帝富公 司主張債權,或對帝富公司為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則 被告對帝富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帝富公司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帝富公司之36萬7,081元債權 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馬宣德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 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 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⒉馬宣德雖主張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不當得利故不存在,馬 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①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 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至51 公里700公尺處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 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 道),致右側車道後方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廖貴彬 駕駛被告所承保東鋼構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丙車),在乙車後方沿同車道駛至,亦無法及時煞停 ,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東鋼構公司丙車維修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 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馬宣德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 判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 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71 頁)。  ②據此,被告即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是馬宣德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 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 執行、囑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馬宣德提起之確 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馬宣德私法上不安之狀態 ,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馬宣德主張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再者,馬宣德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予排除前案確定 判決之執行力,益徵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從而,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⒊馬宣德又主張被告對馬宣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抵銷 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 :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 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  ②經查,本件馬宣德對於被告欲行使抵銷,僅需前案訴訟進行 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而 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之。再者,確認之訴亦尚須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馬宣德主張其對 於被告應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與原 告本件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上利益 無涉,亦無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從而,馬宣德主 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馬宣德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而消滅 ,而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詐害行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就 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就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係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 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尚有不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就確認 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不具 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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