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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崇倫 蔡素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沈湘芸 陳素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劉承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胡珹瑞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李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崇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蔡素卿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刑 。 沈湘芸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刑 。 劉承傳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胡珹瑞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李義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刑 。 陳素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湯崇倫為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胡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 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素卿為翌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翌 科公司)負責人,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 廷鑫旺公司)負責人,李義成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 春公司)負責人,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科技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羽辰,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 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 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 公司)負責人,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周雅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 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 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 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 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 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 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 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 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 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 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 ,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 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 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張嘉榮係霖豐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玲,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施培仁係台灣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 前負責人,鄭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 公司)前負責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 思公司)負責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人,高煌 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 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負責人 ,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公司)負 責人,謝廷鑫(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天悅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後改名雅比達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 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公司) 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負 責人,莊鈞翔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 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吳俊徹(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係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莊 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 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蔡 素卿、沈湘芸、李義成、陳麗純、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 、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 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 、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謝 廷鑫、林閎寬、朱春美、吳俊徹、莊美麗、廖至鵑均為民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佳稅 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列犯 行(陳麗純、邱宸惟、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吳易霖、 洪順裕、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 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張嘉榮、 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黃美惠、張志僑、高煌 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鈞翔、 莊美麗、廖至鵑、林辰宇、曾馨慧、廖浩凱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一)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2部分即為湯崇 倫及胡珹瑞)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 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4、19 、2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 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 至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 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 、19、22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 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 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陳素雲、廖浩凱2人與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 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 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 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人(18部分即為李義成,30部分即為蔡素卿,35部分即為 沈湘芸)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 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 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 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 將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 35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 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 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時間出 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匯回時 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5 、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 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四)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即劉承傳、洪 順裕)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 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 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 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 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 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 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 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6、21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 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 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 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 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16、31、 36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代辦 業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時間 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16、 31、36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 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湯崇倫部分: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三 第132頁)。 (二)被告蔡素卿部分: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 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59-361頁) 。 (三)被告沈湘芸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 318頁)。 (四)被告陳素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劉金亮、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 、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 (五)被告劉承傳部分: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慧、陳素雲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 力。 (六)被告胡珹瑞部分: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 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七)被告李義成部分:未對證據能力表示反對意見。   二、本院就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素雲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 設立金量公司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 直接聯絡,都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 來代辦公司告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 裡講的是錯的,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 我後來有再仔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 458頁)。   2.觀諸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說詞顯有不一,本院衡酌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時間為112年5月2日,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之時間為113年8月6日,後者距案發時間明顯較久,且 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 照實講,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有先去找 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0頁、第456頁),可見從外部情狀觀之,上開證人 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 處,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素雲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就被告陳素雲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部分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蔡素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 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 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陳素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廖浩凱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吳 易霖、陳巧茜、張瑞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 鵑、林辰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陳素雲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 論駁之必要。 (四)被告劉承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 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洪順裕、羅 羽辰、曾馨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劉承傳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 以論駁之必要。 (五)被告胡珹瑞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 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湯崇倫、 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胡珹 瑞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六)另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 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 李義成及被告蔡素卿、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得為證據。 (七)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湯崇倫固坦承其為利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實 質參與利達公司之經營,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款時間、 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 ,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 1,000萬元至郭國昭(註:為被告陳素雲之配偶)帳戶之 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胡珹瑞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 的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 的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 貸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 天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 料、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 就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之後我確實有跟胡珹瑞一 起做,像是跟在他身邊學,後來這塊土地有向中租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下來,但是貸款金額不足以買下土地,生 意就沒成功,我主張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胡珹瑞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當時是聽到湯崇倫表示要成立公司,才把認 識的記帳士曾馨慧介紹給他,他們如何處理驗資我不清楚 ,我僅是因為長期從事營造業務,才會與利達公司有業務 往來云云。 (三)訊據被告蔡素卿固坦承其為翌科公司負責人,附表一編號 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戶,以 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均由 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在80年代就有經營模具生意,當時是想到臺北開公 司,但不清楚流程,就在網頁上找可以幫忙的代辦業者, 代辦業者問我要多少資本額,我說要500萬元,他就請我 從高雄來臺北開戶,我當時是背著包包裝著現金500萬元 到臺北,到銀行現場對方請我填匯款單的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我也有問要什麼時間點拿錢出來繳,對方說他處理就 好,我和對方不熟,也不敢讓他知道我身上有帶這麼多錢 ,後來我就回高雄了。最後因為臺北租金太貴,根本賺不 了錢,翌科公司也沒真的啟動營運。我從頭到尾不知道發 生假驗資的事情云云。 (四)訊據被告沈湘芸固坦承其為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附表一 編號35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 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3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不是自己想設立這間公司, 是我工作的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廷國際公司) 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工地主任楊慶彬建 議我們申請另一家公司,讓業者跟我們換約,我才會去當 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因我也不懂申請公司程序,都是他 們聯絡會計師之後,我才配合會計師到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開戶,寫了匯款單跟借據,並付了利息11萬元,對方說到 時候公司登記好之後,款項是我借的,但錢是他們的,所 以存摺跟印章要放在他們那邊,我的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帳 戶裡讓對方控制著。奕廷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共同被告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但他卻說本件與他無關,我沒有 犯罪云云。 (五)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6各次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金主,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他人向我尋求短期借 貸下出借資金賺取利息,我不知道對方借錢是要做假驗資 云云。 (六)訊據被告劉承傳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不是日月品公司股東,也不是實際經營者,只有個 案配合,日月品公司是洪順裕與曾馨慧去處理成立事宜, 我完全沒參與云云。    (七)訊據被告李義成固坦承其為鋒祥春公司登記負責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是和一位朋友借錢,欠他人情,對方 要開公司我就幫忙當人頭負責人,假驗資的事情我並不清 楚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並有證據資料可佐而足堪認定之事實:   1.被告湯崇倫為利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胡珹瑞亦為利 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素卿係翌科公司負責人,被告 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義成係鋒祥春公司 負責人,被告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被告陳麗純係欣東昌公司負責人,被告邱 宸惟係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江泉係九十一公司負 責人,被告吳彭斌係中山公司負責人,被告顏昆祺懋盛公 司負責人,被告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被告陳巧茜係捷 定公司負責人,被告鍾永發係天翔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瑞 展係紜奕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柏榮係榮村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劉金亮係金量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向榕係瞄瞄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被告林博 哲係金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貞係台北中速公司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被告羅恩希係以勒公 司負責人,被告張嘉榮係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施培 仁係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被告鄭國邦係小玩子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蔡君微係方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睿濠為方 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美惠 係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志僑係永鑫公司負責人, 被告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承偉係 八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嘉桐係嘉桐公司負責人,被告謝 廷鑫天悅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閎寬係新都發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朱春美係以美公司負責人,被告莊鈞翔係震撼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徹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被告莊美 麗係東誼公司負責人,被告廖至鵑係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林辰宇係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馨慧係中新稅 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被告廖浩凱係大佳稅務記帳士事 務所負責人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公 司登記資料及被告陳素雲、曾馨慧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證,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1至36「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 款帳戶」欄、「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欄、「匯回 時間、帳戶」欄、「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欄 及「代辦業者」欄所示之客觀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 之金流情形與代辦業者身分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湯崇倫、胡珹瑞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崇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是UBER 司機,與胡珹瑞因一位共同朋友鄭凱丞介紹認識,胡珹瑞 有次約我到新店中正路的咖啡廳,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的 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的 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貸 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天 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料 、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就 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利達公司成立的前期,因我 不懂這個行業,所以都是由胡珹瑞在操作,包括公司的財 務、稅務、支票,反正就是帳務的問題,都是由他在處理 ,包括業務我也是跟在旁邊學習,大概半年過後,胡珹瑞 才跟我說公司有一個幫忙做帳的會計師叫曾馨慧,我有次 去找她送發票還是拿發票,我才認識她等語(見原訴字卷 三第367-38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胡珹瑞 在先,湯崇倫是透過胡珹瑞認識的,那時胡珹瑞跟我說他 們要設立利達公司,請我幫忙,他有拿湯崇倫的身份證影 本還有其他設立的資料給我,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湯崇倫 並沒有跟我聯繫或見面,至於資本額要1,000萬元,是胡 珹瑞決定的,他沒有跟我談到這1,000萬元要怎麼拿出來 ,這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一般驗資都是去找金主,因我 有認識的借貸業務員,業務員有跟我們招攬,說有資金需 求可以找他們,我就請他們協助,至於我怎麼認識湯崇倫 我不記得了,但印象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我們才認識等語( 見原訴字卷三第390-396頁)。   3.觀諸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之證述,就利達公司之設立登記 係由被告胡珹瑞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登 記一事也是被告胡珹瑞所為,被告湯崇倫是在利達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後才認識曾馨慧等節,互核均屬一致,尤其證 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利達公司設立登記虛偽驗資案之共 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湯 崇倫、胡珹瑞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胡珹瑞之必要,足認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胡珹瑞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 司設立登記,但全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 元,亦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胡珹瑞 在請曾馨慧協助申辦利達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 以尋求金主進行假驗資之手段達成利達公司設立登記需有 資本額1,000萬元之要求,其所為自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   4.就被告湯崇倫而言,其已親自簽立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 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 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雖其辯稱 簽名時匯款單上均為空白,其未想太多就簽名云云,然開 立公司需提出資本額,為當前社會大眾普遍知悉之事,被 告湯崇倫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則其擔任利達公司負責人,竟不過問利達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從何而來,且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作為 公司資本額,凡此,已足見被告湯崇倫亦知悉該1,000萬 元資本額係請金主提供款項進行虛假驗資,從而,其所為 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被告蔡素卿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0部分):   1.被告蔡素卿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 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 單,且依其所述,其簽立上開匯款單時甚至隨身攜帶裝有 高達500萬元現金之包包,則姑不論被告蔡素卿究有何道 理不使用金融機構匯款,而要攜帶如此鉅額之現金在身而 徒增包包遭他人劫掠或竊取導致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之風險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正常人情事理,被告蔡素卿既然 敢於且不辭數百里攜帶多達500萬元之現金從高雄到臺北 ,其到銀行填寫匯款單據後竟不詢問代辦業者是否應將其 攜帶之現金存入翌科公司籌備處戶頭,反而在詢問何時要 繳交翌科公司資本額,而經代辦業者回覆一切由其等處理 時即不再詢問,而逕將現金500萬元又帶回高雄,其後始 終未將自己之現金500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82-483頁),甚至不再追蹤過問其 何以能不繳納翌科公司資本額,此實全然於理不合,足見 被告蔡素卿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蔡素卿所辯既屬無稽,且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 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金流紀錄 亦不可能憑空發生,衡情自係被告蔡素卿授意代辦業者為 其尋找金主後,以虛假驗資之手段完成驗資後匯回至金主 即共同被告陳素雲支配之郭國昭帳戶,是被告蔡素卿所為 自已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另被告蔡素卿雖聲請勘驗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以確認其於斯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 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 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且其供述之筆錄內容亦係在明顯與 檢察事務官各自有所誤解之前提下所為,不能作為證據。 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自無為上開無益 堪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沈湘芸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5部分):     1.被告沈湘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稱貸與方表示奕廷鑫 旺公司完成登記後,款項雖然是被告沈湘芸所借,但錢仍 然是貸與方的錢,故其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公司帳戶裡讓對 方控制著等語,顯然縱被告沈湘芸所辯為真,被告沈湘芸 也知悉該筆匯入奕廷鑫旺公司帳戶之1,300萬元根本並非 奕廷鑫旺公司所能動用,實質上根本無法稱之為奕廷鑫旺 公司之資本,足認被告沈湘芸確已認知該筆透過金主匯入 之增資款係為虛假驗資之用。   2.況且,被告沈湘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知道這 筆借的錢要還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三第410-411頁) ,且衡諸被告沈湘芸自承:會成立奕廷鑫旺公司是因其工 作之奕廷國際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 需申辦另一家公司讓業主願意換約,才能解救奕廷國際公 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76頁),可見設立登記奕 廷鑫旺公司乃至本案增資當下,不論是被告沈湘芸或其他 事業夥伴,均不可能有資力提出多達1,300萬元之奕廷鑫 旺公司增資款,倘向金主借貸,亦無可能在短期內償還借 款。是倘被告沈湘芸並未認知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之查 核程序,僅能透過短期虛假驗資手段完成,其應會在借款 時詳加確認該筆款項應何時歸還,如何歸還,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竟供稱:錢是我借,也有付利息11萬元連同 跑照,但是對方沒有告訴我還款時間及日期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一第317頁),可見被告沈湘芸雖知悉匯入之奕 廷鑫旺公司增資款1,300萬元須歸還,但全不在意此筆款 項應如何償還,顯然其早知悉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在完 成驗資查核後即會匯回金主支配之帳戶,其所為自亦構成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至被告沈湘芸雖聲請傳喚工地主任楊慶彬到庭作證,以證 明其所言不虛,然縱使被告沈湘芸設立登記奕廷鑫旺公司 之緣由確實如其所言,亦對於其所為構成上開犯行不生影 響,自無傳喚楊慶彬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承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6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順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劉承傳,認識很多年,有土地的案件就跟 著他到處跑,他也順便教我,後來志趣相投,就一起成立 日月品公司。當時我和劉承傳說好,因我信用有瑕疵,無 法當負責人,由我請我兒子羅羽辰幫忙,用他的名義擔任 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資本額決定是1,000萬元, 我知道這筆錢會是向金主短期借貸個幾天,驗資完就還回 去,因為從我接觸這行十幾年的時間,聽朋友說設立公司 都是這個作法,我知道是由劉承傳請曾馨慧聯絡金主,但 金主是誰我不清楚。後來我認為劉承傳一直被一個叫高煌 禮的人騙,導致日月品公司一個工程的合約貸款1,000多 萬元被據為己有,因此一直苦勸劉承傳小心高煌禮,但他 都不聽,我就跟劉承傳翻臉離開公司,原本自己投入的款 項也全部放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25-434頁 )。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先是在我 另外一個記帳客戶那邊認識洪順裕,洪順裕有一次帶劉承 傳到我辦公室給我認識。後來劉承傳到我辦公室,跟我說 要設立日月品公司,我忘記什麼時候說資本額是1,000萬 元了,但反正設立相關資料都是他給我的,他當時還拿洪 順裕兒子的身分證影本,說是要用洪順裕兒子的名義當負 責人。至於1,000萬元的資本額洪順裕和劉承傳並沒有跟 我說要如何湊足,我不記得有無向劉承傳說明我會找金主 以及相關流程,但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這個流程業界同 行都是這樣子做,大家都清楚。我當初是有認識代辦業者 ,曾向我招攬生意,說有短期資金需求可以找他們,我就 有聯絡金主的業務員,告知有公司要設立登記,需要資金 1,000萬元,而後再把電話給劉承傳他們,讓他們自己去 聯絡包括具體到銀行開戶等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 號卷一第435-446頁)。   3.觀諸證人洪順裕、曾馨慧上開證述,就日月品公司之設立 登記係由被告劉承傳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 設立登記一事也是被告劉承傳所為,被告劉承傳從未向曾 馨慧提及如何籌措1,000萬元之公司資本額等節,互核均 屬一致,尤其證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日月品公司設立登 記虛偽驗資案之共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與被告劉承傳、洪順裕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 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劉承傳之必要,足認證人洪順 裕、曾馨慧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況且,觀諸被告劉 承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到日月品公司的設立 ,事實上,曾馨慧當時是股東也是金主,會成立公司,也 是洪順裕的朋友林群峰有機電專業,洪順裕才說要幫他成 立日月品公司。曾馨慧跟洪順裕退股後,我還扛了很多錢 ,資金後來都由我出,我去扛這個還要揹責任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50-451頁),可見被告劉承傳亦承 認其在洪順裕退出日月品公司經營後,為日月品公司實際 經營者,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劉承傳並非日月品公司實際 發起人之一,並早為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究竟有何 道理要在同案被告洪順裕退出經營後繼續出資經營日月品 公司,亦令人不解,足見被告劉承傳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其確實參與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甚明。   4.被告劉承傳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但全 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元,亦未實質匯款 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劉承傳在請曾馨慧協助申 辦日月品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以尋求金主進行 假驗資之手段達成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需有資本額1,000 萬元之要求,雖因其行為時係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日月品公 司又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羅羽辰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劉承傳此 等公司實質負責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詳細論述詳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但其所為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被告李義成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8部分):      1.證人陳宗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記帳事務所的員工, 在106年間與前妻許順富一起從事記帳士的工作,鋒祥春 公司的設立登記主要是我辦理,在庭的被告李義成我有點 面熟,我記得有個叫李中萬(即被告李義成原名)的人來 事務所找我,說要辦資本額設立登記,我們請他準備資料 給我們,我們幫他送件,至於資本額多少就是李中萬自己 決定,我都會跟客人講資本額一定要從股東戶頭存至公司 籌備處,我後來看到1,000萬元從客人的戶頭存入鋒祥春 公司戶頭,我就送去給會計師張翠芬開資本簽證,至於後 面那筆錢很快又轉出我就不清楚,因存摺後面不會給我們 看,我們也沒有權力做資本簽核,但反正開公司,銀行和 國稅局都一定會和公司負責人也就是李中萬本人做確認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二第59-64頁)。   2.本院審酌證人陳宗乾與被告李義成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 僅為協助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送件之記帳士,其實無刻意 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李義成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觀諸證人陳宗乾上開證述,可見本案係被告李義成 親自前往證人陳宗乾之事務所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鋒 祥春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亦為被告李義成告知陳 宗乾,並無他人陪同或在場協助,此與一般公司人頭負責 人,因本身全然不諳公司設立事宜,因此多會由實際負責 人或其他實際經營之人陪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者,明 顯不同,可見被告李義成應非單純出具名義辦理鋒祥春公 司設立登記,而係實際參與鋒祥春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之 人。況且,被告李義成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 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 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竟 仍辯稱對於鋒祥春公司係以虛假驗資手法不知情,顯與客 觀證據不合。從而,被告李義成所為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所 為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表一編號2、16 、21、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 所示之人所為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所示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 27、3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謝廷鑫、吳俊徹外,業據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19至20、23至26、28、29、33、34「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 20、23至29、32至34「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物證、書 證附卷可考,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16、21、31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2、16、21、3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並有附表一編號2、16、21、31「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示物證、書證附卷可考,足認附表一編號2、16、2 1、3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同案被告林辰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105年9月7日設立登記向捷公司時,為公司 負責人,其後王盛禾引薦吳堉瑄加入向捷公司,王盛禾及 吳堉瑄即於105年下半年起開始參與向捷公司之經營,後 王盛禾及吳堉瑄於105年12月底赴義大利電動巴士車廠Tec nobus考察後,向我表示有認識金主和其他投資客願投資 向捷公司3,000萬元至5,000萬元,但我須將向捷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吳堉瑄,且有增資發行新股之必要。我看到吳堉 瑄及王盛禾提出的資料,相信其等說詞,遂於106年8月22 日經向捷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為吳堉瑄,並於 106年9月18日經向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 股。然吳堉瑄及王盛禾所說之金主遲無下文,王盛禾就詢 問我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量資金,我就向友人陳淑琬 詢問有無金主可介紹,後經陳淑琬介紹認識一位陳大姐表 示得借款予吳堉瑄,當時我僅為向捷公司員工,不論名義 上還是實際上都是由吳堉瑄擔任向捷公司負責人,經吳堉 瑄與陳大姐溝通洽談後,陳大姊表示願意借款2,700萬元 ,陳大姐並要求我和王盛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就投 資及金流的匯入、匯出等詳細内容僅吳堉瑄及陳大姐知悉 ,我並未參與討論自無從得知云云。然查,縱同案被告林 辰宇所辯屬實,其明知吳堉瑄及王盛禾向其提及之金主遲 無下文後,王盛禾又向其詢問「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 量資金」,依常情常理及社會一般人之觀念,此時向捷公 司要短暫借貸之「大量資金」,絕不可能是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蓋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以公司其時之財力及本來 預期將投入資金之金主遲遲不見蹤影之客觀情況,該筆資 金根本不可能僅短暫借貸即可歸還,顯見向捷公司要短暫 借貸之「大量資金」,實僅可能是作為驗資之用,才可能 在短時間內歸還,同案被告林辰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公 司經營經驗之人,對此必然有所知悉,竟仍在知悉向捷公 司要短期借貸之金錢係作為虛假驗資之用下,仍協助尋得 金主即被告陳素雲,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客觀 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素雲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共同正 犯之理由,詳見後述)。       (八)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 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附表一編號5、9、11、20、26、31、36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Ube r要退出臺灣,想要接替Uber的位置,很多人告訴我說需 要開個公司,因為要開發票,要繳稅。我沒有驗資的錢, 大家也都告訴我開公司就是要去借錢驗資,有一位朋友提 到有一位陳小姐可以借錢給我驗資,至於當初是透過其他 人還是我跟陳小姐直接聯繫,這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去 銀行辦理開戶,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入紜奕公司籌 備處那天,跟陳小姐直接碰過面,我當天去臨櫃辦完個人 帳戶跟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有將帳戶存摺、印章及辦 理費用交給陳女士,後來再將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的錢匯 出去,我沒有參與,都是陳女士他們去弄。我只在7年前 跟陳女士見過一次面,我不記得她的樣子了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397-40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懋盛公司 股東,當初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時,本來最早的原始資金 是要用房屋貸款,但中途空檔時間太久,我們就想說找個 人短暫借,驗資完公司成立後就還錢,我們自己的資金下 來再去補。當時我是請叔叔吳龍邦跟金主方聯絡,後來我 跟顏昆祺去銀行辦理時,就有一位女性長輩也到現場,我 們那時就是開立懋盛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然後讓驗資的錢 匯進去,然後提供一些相關的擔保證明給對方,我記得當 天開車去聯邦銀行長春分行時,因不好停車,我看到這位 女性長輩打過招呼,就先出來顧車子,讓顏昆祺跟那位女 士在銀行裡面辦事,當天我們有跟這位女性長輩閒聊,有 講到我們是開公司要短期借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408-41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擔任向 捷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於106年9月增資2,700萬元,我知 到來源就是借款,我們當時是跟一位陳大姐借款,她叫什 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有告訴陳大姐我們借款的目的就是要 增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467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受一 位蔡小姐和一位陳先生委託辦理方思公司設立登記,就方 思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的來源部分,我是介紹陳小 姐給陳先生和蔡小姐,請他們去商討借錢,我會先跟金主 說,借款人有需求,要做公司登記使用,因為客人資本不 夠,但後續要長期或短期由他們自己決定。我是到調查局 才知道陳小姐名字叫陳素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 8-471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餐廳業者 ,當初要在106年6月間增資震撼美饌公司800萬元時,有 客人介紹我一支電話,說可打電話去請對方幫忙,電話是 0000000000,那時是一位陳小姐跟我聯絡,聯絡過程我有 講到借錢是要增資,後來電話中陳小姐跟我說請我和我兒 子莊凱駿帶證件及代辦費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有人過來 處理,當時我付了一筆費用,大概是幾萬元,具體多少錢 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0-223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要設立 登記嘉桐公司,是在106年5月3日到銀行開設公司籌備處 帳戶,是我一個朋友李先生通知我過去,當時有一位陳姓 女金主一起過去,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辦好後,存摺及印鑑 章我有交給陳姓女金主,因對方有講帳戶進來300萬元, 到事情處理好,款項一定會匯回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9-465頁),    ⑻觀諸證人廖浩凱、劉金亮上開陳述,被告陳素雲於證人廖 浩凱、劉金亮向其商借或媒介商借驗資款進行附表一編號 20、11所示方思公司、金量公司之驗資程序時,均有明確 告知被告陳素雲短期借款目的就是要設立公司;另證人莊 鈞翔亦證稱其在進行附表一編號31之震撼公司之增資程序 時,曾先致電向一位金主陳小姐商借短期融資,並已提及 借錢目的是要增資,且其表示撥打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 ,即為被告陳素雲之電話門號,凡此,均已足證被告陳素 雲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20、11、31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知悉上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 目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竟為求獲取利潤,而自行或委由 不知情之余秀珍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 昭或余秀珍之帳戶,其與附表一編號20、11、31「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⑼復觀諸證人張瑞展、吳易霖、林辰宇、呂嘉桐上開證述, 無論是其等口中之「陳女士」、「陳大姐」、陳姓女金主 或女性金主長輩,該人或者在公司負責人申辦完公司籌備 處當天,取走帳戶存摺及印章,或者有直接聽聞公司負責 人或實際負責人向其表示短期融資目的是為設立公司,或 者甚至直接向證人表示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嗣後要 匯回,復觀諸附表一編號9、5、26、36「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流程中,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5、26、36之公司負責人之匯款申 請書,記載之代理人為「陳素雲」(見偵字第39871號附 件卷一第177頁、第721頁、附件卷二第315頁、第735-737 頁),足見其等所稱之「陳女士」、「陳大姐」或女性金 主長輩即為被告陳素雲無訛。本院審酌倘非被告陳素雲明 知匯入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在驗資完成後即要匯回 其掌控之帳戶,其實無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章取走 之必要,遑論證人吳易霖、林辰宇均明確證稱其等有告知 被告陳素雲借款目的是要設立公司或增資,被告陳素雲於 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9、5、26、36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就前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目 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求獲取利潤,而 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昭之帳戶,其與 附表一編號9、5、26、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 定。   ⑽至證人劉金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設立金量公司 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是代辦公司處 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直接聯絡,都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來代辦公司告 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裡講的是錯的 ,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我後來有再仔 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458頁),然 經本院詢問何以證人劉金亮認為自己於112 年5月2日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記憶不清下所為,內容有誤,卻 能在事隔1年多之113年8月6日重新回想起正確之公司設立 登記過程,證人劉金亮僅證稱:就是回想得比較仔細了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6頁),然觀證人劉金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 有先去找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456頁),可見證人劉金亮於112 年5月2日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已在事先做過充分準備,並非懵懵 懂懂全無準備,則其在全無其他特殊事由介入下,反而在 1年多後清楚回想起其從未與陳小姐碰面或聯絡,此實與 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陳素雲所為之虛詞,自不足 以其對被告陳素雲之有利證述,對被告陳素雲為有利認定 。   2.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 32至35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 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 同被告雖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有向被告陳素雲 表示向其短期借款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不 實驗資之用,然觀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之「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及「匯回時間、帳戶」欄」所示 將驗資款匯入各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時間,與該等 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之時間,相隔最長者不過3日,最短 者甚至僅僅1日。本院衡酌人之所以需要向他人借款,必 然是當下出現資金缺口,無法支應一定期間內已經發生或 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始有必要,而此等一定期間 內已經發生或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所導致之資金缺 口,借款者竟能在借款後短短數日內即可拿出資金全數填 補,倘非該筆借款之資金自始就僅係作為短期驗證之用, 如公司短期驗資,尚有其他可能之蓋然性實微乎其微,被 告陳素雲為本案犯行時為年紀達66歲之長者,有豐富社會 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況且,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已因曾於89年至92年間提 供資金協助先產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不實驗資,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後於106年間又因曾於97年間提供資金 予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作為不實驗資之用,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顯見被告 陳素雲長期從事民間放貸業務,且曾因短期貸與資金協助 公司虛假驗資之案件受刑事偵查、追訴,甚至受緩起訴處 分,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 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共同被告僅向其借款短短1至3日即可歸還,該等借 款應係為了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虛假驗資之用,自不可能未 能知悉,遑論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即坦認:我大致 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我 借錢,但如果是透過中間人代辦,我一般也不會清楚這些 借款細節,只是他們借錢時,一定會要他們開給我借據及 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70頁) ,足見被告陳素雲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 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款項時,早知悉貸與之款項 係作為短期虛假驗資之用,且亦理解此等作為於法不容, 竟仍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資金使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 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 告,使其等得以完成虛假驗資,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 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其所為自與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胡珹瑞、李義成 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 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 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 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 公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 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 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 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說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 ,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 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 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 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 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被告陳素雲則非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珹瑞亦僅為 附表一編號22之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 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告陳素雲、胡珹瑞雖無公司負責 人身分,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 為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1罪);被 告劉承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被告陳素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共30罪),就附表一編號2、6 、16、21、31、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共6罪,至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五)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陳素雲 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或增資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 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 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胡珹瑞雖無公司負 責人身分,然其係實際商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 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 較其時為利達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湯崇倫並未較輕,自無援 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 陳素雲而言,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然倘非 其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 32至35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 20、22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 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 素雲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 係之公司負責人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 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 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所為均已妨礙國 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 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湯崇倫、蔡素卿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被告沈湘芸為本案犯行前曾於82年間因贓物案 件遭判刑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 ,為本案犯行時又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 (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被告劉承傳為本 案犯行前曾於78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 10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又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在審理中(其後經判 刑確定),被告李義成於7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 ,被告陳素雲於10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犯行期間另因其他違反公司 法第9條案件經檢察官傳訊調查(其後遭判刑確定),足 見被告沈湘芸、劉承傳、胡珹瑞、陳素雲屢屢觸犯刑事法 規,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以及被告 湯崇倫現已罹患結腸癌第4期併肺轉移之病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陳素雲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湯崇倫、蔡 素卿、李義成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2.查,關於被告陳素雲提供資金協助附表一編號1至36「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不實 驗資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部分,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我的價錢是每借100萬元,每天收300元的利息等語 (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69頁),本院考量如以一年36 5天計算,被告陳素雲借款年息為10.95%,與民間借貸一 般行情相距尚非甚鉅,應非不能採信。況且,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共同被告,或因時間久遠對於當時給付之借款利息不附 記憶,或因係委託代辦業者統包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 統一給付代辦費,不知被告陳素雲實際上抽取多少金額作 為借款利息,少數略有印象之共同被告如共同被告吳易霖 、陳巧茜亦僅記得當時是包幾千元之紅包酬謝,本院考量 上情,並斟酌倘依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各自給付被告陳素雲之借款利息 各為4,500元及3,000元【吳易霖部分:(1,500萬/100萬 )*300*1=4,500;陳巧茜部分:(500萬/100萬)*300*2= 3,000),與其等所稱「包幾千元之紅包」,互核尚屬相 符,足見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屬可信,故本 院即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 6各該犯行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所示之不 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 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素雲、同案被告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 即被告劉承傳)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 )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認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 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為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 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陳素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陳素雲、劉承傳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 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 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 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 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 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 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 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 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2、6、16、21、31、36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0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邱宸惟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9-232頁、113偵3070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周雅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7-232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周雅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5-88頁) 0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0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0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0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0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明忠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0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00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0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00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00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00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00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0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張嘉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9-701頁、卷四第717-720頁、113偵3070卷第205-2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玲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⒋證人林秀真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張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霖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45-572頁) 00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0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李義成之供述(見113偵緝263第7-9頁、第33-35頁、第59-62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李義成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鋒祥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07-634頁) 00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00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0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0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0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0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00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00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00 天悅公司 謝廷鑫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天悅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5月25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26日自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謝廷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悅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悅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239-263頁) 00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00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00 翌科公司 蔡素卿 設立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十方會計師事務所 ⒈被告蔡素卿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二第67-72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蔡素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翌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翌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65-598頁、113原訴4卷二第211-215頁) 00 震撼公司 莊鈞翔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鈞翔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00 艾斯奎爾公司 吳俊徹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慧律會計師事務所陳怡如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陳怡如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13-116頁、第599-60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吳俊徹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艾斯奎爾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斯奎爾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13-446頁) 00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00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00 奕廷鑫旺公司 沈湘芸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27日自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 王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沈湘芸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91-495頁、卷三第407-412頁、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沈湘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奕廷鑫旺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奕廷鑫旺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633-656頁) 00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陳素雲犯罪所得計算式 0 附表一編號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2=1,800元 0 附表一編號2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 附表一編號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萬/100萬)*300*1=7,200元 0 附表一編號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萬/100萬)*300*1=4,500元 0 附表一編號6 劉承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2=1,200元 0 附表一編號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1=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萬/100萬)*300*3=1萬8,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3=7,2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8 李義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00萬/100萬)*300*1=8,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2 湯崇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珹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6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3=2,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00萬/100萬)*300*1=1萬7,1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萬/100萬)*300*1=1,8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0 蔡素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1=2,4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5 沈湘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0萬/100萬)*300*1=3,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00萬/100萬)*300*1=8,100元

2024-12-31

TPDM-113-原訴-4-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周 金 蓮(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冠 亮(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冠 曦(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銘 洲(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瓊(吳銘標、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介 文(吳銘標、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明 秀(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明 琴(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偉 仁律師 上 訴 人 曾 鈺 智 吳 佳 蓉(兼吳佳哲之承受訴訟人) 吳 佳 玲(兼吳佳哲之承受訴訟人) 吳 佳 潓 劉蔡品慧(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吳 俊 雄(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蔡 梅 芳(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蔡 妙 珍(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武 雄(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閎 威(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瑋 立(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李 昭 瑢 李 玟 慧 David Chen(吳良子、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Henry Chen(吳良子、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 國 本(吳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 聖 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地上 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周金蓮 、吳冠亮、吳冠曦、吳銘洲、吳銘標、吳明秀、吳明琴(下 稱周金蓮等7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吳銘標、被上訴人吳螺先後於第 三審上訴程序中即民國111年9月15日、112年3月18日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依序為上訴人林秀瓊、吳介文及被上訴人吳國 本,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據。上開繼承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前於48年2月26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即周 金蓮、吳冠亮、吳冠曦之被承受訴訟人吳鴻吉及上訴人吳俊 雄為訴外人吳金山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吳金山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1棟,嗣已 拆除,並供其長女蔡吳明月興建鋼筋混凝土5層樓房(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吳金山死亡後,系 爭地上權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又訴外人蔣崑麟係於58 年9月12日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輾轉由 吳螺於93年6月17日、106年1月24日依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地上權並經法院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判決宣告終止確定,惟尚未塗銷登記。且系爭地上 權之公同共有人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下稱吳銘輝等3 人)死亡後,吳銘輝之繼承人周金蓮、吳冠亮、吳冠曦、吳 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秀、吳明琴、吳良子(下稱周 金蓮等9人);蔡錫秋之繼承人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 、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下稱蔡妙珍等6人);蔡茗芬 之繼承人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下稱何武雄等3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開 繼承人就吳銘輝等3人各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業獲勝訴 判決確定)。 三、周金蓮等7人則以: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吳也合曾 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遭駁回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非不存在;且蔣崑麟明 知系爭土地已設定系爭地上權,猶以低價拍定買受,其與輾 轉受讓系爭土地之吳也合、吳螺,均應接受系爭地上權存在 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 ,係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俊雄、吳鴻吉於48年2月26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吳金山,吳金山先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木造房屋,嗣已拆除,並供其長女蔡吳明月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吳金山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由上訴人 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由蔣崑麟經強制執行拍 定取得,再輾轉由吳螺於93年6月17日、106年1月24日登記 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地上權共有 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塗銷地上權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地上權之共有人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公同共有人吳銘輝、蔡錫秋、蔡茗 芬依序於103年9月10日、105年3月12日、105年6月7日死亡 。吳銘輝之繼承人為周金蓮等9人,蔡錫秋之繼承人為蔡妙 珍等6人,蔡茗芬之繼承人為何武雄等3人,均未就吳銘輝、 蔡錫秋、蔡茗芬各系爭地上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及追加之訴,請求周金蓮等9人、蔡妙珍 等6人、何武雄等3人依序就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各自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 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繼承人全體依法承 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否則,所為裁 判即屬違背法令。又公同共有地上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無從 塗銷公同共有地上權之登記。觀民法第759條、第828條第3 項規定自明。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吳良子於原審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且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David Chen、Henry Chen。原審未停止訴訟待 David Chen、Henry Chen 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仍列吳良子為上訴人之一 ,判命吳良子與吳銘輝之其他繼承人就吳銘輝公同共有之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與系爭地上權其他公同共有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有可議。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部分既屬不能維持,其請求周金蓮等9人、蔡妙珍等6 人、何武雄等3人依序就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各公同共 有系爭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 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1994-20241218-2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茲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2-原易-4-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5月19日二人協議離婚,離婚後即 未共同居住,嗣後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 因而被推定為A02與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並非A02與相 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為證。經審閱系爭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3…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1 00E-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受胎自相 對人、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知悉聲請人非生母自相對人受 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生母A02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生 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林光清 即 債權 人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相 對 人 孫瑞芬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83號),債權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八 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部分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 准許假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9-23頁)。嗣聲請人以兩造 已達成和解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3、1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2

TPHV-113-聲-472-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黃○○(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一婷(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翊翔(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原 告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本院裁定命其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甲○○(合稱被告)之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懷毅,前因個人投資需求,於112年2月間向 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 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並以年利率3%計付利息,經伊 於同年月15日以名下管理之太平洋爾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 )帳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黃懷毅並於同日簽署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 )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擔保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 。嗣系爭30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黃懷毅並未依約返還伊 借款,且旋於同年月26日死亡,被告為黃懷毅全體繼承人, 概括繼承黃懷毅之權利義務,應負有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 內,將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予伊之義務,然迄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 毅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伊系爭300萬元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懷毅因受詐騙自殺身亡,伊等並不清楚黃懷毅 之債務狀況,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應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為證,然伊等否認為黃懷毅所簽署及簽發,縱認係黃懷毅 所簽署及簽發,然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 並非個人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又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於112 年2月15日當場收受現金300萬元等情不同,亦難據以認定原 告有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予黃懷毅之事實,另本票為無因 證券,自不能以黃懷毅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 推認其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等情。再縱認原告與黃 懷毅間確有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因其等所約定之借 款利息為年利率3%,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 原告僅能請求按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 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黃懷毅於112年2月26日死 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匯出 匯款單、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15、19、3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6號函檢附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112年2月15日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黃懷 毅未於清償期屆至返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業據其提 出系爭借據、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查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定該本票上之黃懷毅印文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個人開戶申請書上黃懷毅之印文相同,此有法部調查局113 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2882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至231頁) ,堪認系爭本票為黃懷毅所簽發;又原告以其所管理之太平 洋爾本公司於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所有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亦如前述;雖法務部調查局以前開鑑定書, 認系爭借據上「黃懷毅」印文因蓋印拖移,致紋線細部特徵 不清、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開 戶申請書上黃懷毅印文相同,然非即否定其真正,觀之系爭 借據之借款人欄黃懷毅署名、印文及指紋樣式,形式上與系 爭本票無明顯差異,又系爭借據所示出具時間「112年2月15 日」、貸款人「乙○○」即原告、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 及清償日期「112年2月24日」,對照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 「112年2月15日」、受款人為「乙○○」即原告、金額為「30 0萬元」及到期日為「112年2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 、17頁),適足顯示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 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而原告於同日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 該匯款日期同系爭借據簽署日期,金額亦同系爭借據上之30 0萬元借款金額,又款項既已入黃懷毅帳戶,亦與系爭借據 上記載由原告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黃懷毅親自收訖無誤等語 並無不合,衡以被告對黃懷毅收受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以及黃懷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 ,均僅單純否認為借貸,並未陳明及提出資料供審酌,堪認 系爭借據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 萬元借款關係,應堪信實。被告雖以黃懷毅所收受之匯款為 太平洋爾本公司名義所為,且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當場 收受300萬元現金等情不同,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300萬 元予黃懷毅云云,然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他人並無不可, 又借據上就借款交付之描述,本重在借款人收訖借款與否, 以杜契約因借款之交付滋生成立與否之爭議,黃懷毅既已收 受300萬元匯款,與系爭借據上未記載匯款情事而以當場收 訖現金之記載代之,尚無悖黃懷毅已收受300萬元借款之事 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黃懷毅業已死亡,被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概括繼受黃懷毅返 還系爭3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300萬元借 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得 約定利息之給付。是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 ,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反之,若 約定利率未超過法定利率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約定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102年2月24日,利 息以年利率3%計算,有系爭借據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依據前開說明,黃懷毅自102年2月25日起即負給付遲延 責任,原告即得請求黃懷毅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簽發日期 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號 黃懷毅 112年2月15日 300萬元 112年2月24日 乙○○ TH0000000

2024-12-06

SLDV-112-訴-1901-20241206-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可霓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林勳華 黃大忠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李阿秋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任聯聯 宋明旻 張貴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高可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勳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大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阿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任聯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宋明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貴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陳素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林勳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黃大忠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李阿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任聯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宋明旻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可霓與楊勝惠(原名楊昌舜,業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夫妻, 楊昌堯(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勝惠之兄, 三人均曾任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3,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改名為綠和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互動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或法人代表 人董事),高可霓亦曾任環球互動公司之監察人,孔郭好珠 (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勝惠之母,曾任 環球互動公司之董事,周振章(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873號判決有罪)、陳素雲、林勳華則為民間借貸業者。渠 等行為分述如下: (一)高可霓與楊勝惠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任金主之周振章(起訴書原載為「黃玉 珍,另行通緝」,惟黃玉珍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另行起訴周振章,周振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3 號判決有罪,以下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後,再由楊勝惠以高 可霓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 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玲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還方式, 將款項匯還予金主周振章。嗣再由楊勝惠持前開文件向不知 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股,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2年4月1日核准環球互動公司之增 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 之正確性。 (二)高可霓與楊勝惠、孔郭好珠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 充實,竟與如附表所示擔任金主之周振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 後,再由楊勝惠以高可霓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林雅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匯還方式,將款項匯還予金主周振章。嗣再由楊勝 惠持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 行新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2年(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4月18日核准環球互動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高可霓、楊勝惠、陳素雲、林勳華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 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 資本之充實,陳素雲、林勳華均為民間借款業者,亦均明知 將資金借予公司,公司隨即返還之情形,可能使他人利用該 等資金佯作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資金遭用於從 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 可霓、楊勝惠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後, 再由楊勝惠以自己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林秀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匯還方式,將款項匯還予金主陳素雲。嗣再由楊勝惠持 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 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6年3月28日核准環 球互動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 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 且明知自己與其所受僱之不詳股票盤商公司均未得許可經營 證券業務,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大忠於103年至105年間受僱於「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中 壢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4,下稱冠德公 司中壢據點),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據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對外以冠德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式,從 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間,以「黃尚 」之化名,陸續向戊○○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戊○○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0仟股後, 其中30萬元股款以匯款方式匯至黃大忠指定之帳戶,其餘30 萬元股款則由黃大忠向戊○○當面收取現金。 (二)李阿秋於102年12月至103年間受僱於「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臺北據點」(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冠德 公司臺北據點),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據點實際負責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經理謝子清(業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對外以冠德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 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5月間, 以「李懿麗」之化名,陸續向戌○○、未○○推銷環球互動公司 股票,分經戌○○、未○○同意,分別以56萬元、850萬元購入 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0仟股、170仟股後,由謝子清辦理過戶 ,復透過李阿秋指示未○○、戌○○將股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後, 再將股票(紙本)交付予未○○、戌○○。 (三)任聯聯於103年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 el」之成年男子,與該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意聯絡,對外以「聯洋資訊研究室」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 電話,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3至5 月間,以「任南茜」之化名,陸續向G○○、廖信健推銷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經G○○、廖信健同意分別以46萬4,000元、34 萬8,000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8仟股、6仟股後,由「Mic hael」辦理過戶,復由任聯聯向G○○、廖信健當面收取81萬2 ,000元現金,並面交股票(紙本),任聯聯再將前開股款轉 交予「Michael」。 (四)宋明旻於104、105年間受僱於鑫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鑽 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卓志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鑫鑽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 打電話及上網廣告方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 其中於105年2月1日,向辰○○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辰○ ○同意以34萬5,000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5仟股後,由卓 志鴻辦理過戶至辰○○母親B○○名下,俟辰○○於105年2月3日將 34萬5,000元股款匯至宋明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宋明旻 依卓志鴻指示,自其前開帳戶轉匯至卓志鴻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卓志鴻面交股票(紙本) 予辰○○。 (五)張貴榮於103年間受僱於鈞鼎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鈞鼎 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 鈞鼎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式,從事銷售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4、5月間,陸續向天○ ○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天○○同意以132萬元購入環球互 動公司股票26仟股後,再由張貴榮向天○○當面收取132萬元 現金,並面交股票(紙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高可霓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丙○○、己○○於檢察事 務官面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證人乙○○、丙○○、己○○均 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偵查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 乙○○、丙○○、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對被告高 可霓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大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調查局、證人庚○○於 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證人戊○○ 、庚○○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偵查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 ,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證人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 述對被告黃大忠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 據,均經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黃大忠、李阿秋、 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46、214頁 ,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高可霓、陳素雲 、林勳華、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於訴 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 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部分   訊據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於本院審理中對 上揭事實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見偵3卷第197至20 2頁)、G○○(見偵3卷第59至61頁)、辰○○(見偵3卷第75至 78頁)、卓志鴻(見偵2卷第455至461頁)、天○○(見偵3卷 第173至177頁)、連彧翔(見偵3卷第213至216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一致,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4月19日 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本案對象 買賣清單(見偵1卷第345至39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宋明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325至328頁,偵2卷第207至209、467至469頁)、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卓志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卷第329至333頁,偵2卷第471至473頁)、兆 豐國際銀行108年10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林震東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 第335至34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7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震東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41至343頁)、G○○之 股票轉讓登記表、任南茜之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片、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偵2卷第189頁 ,偵3卷第63至65頁)、天○○之證交稅交易清單、股票證交 稅清單、股票存摺內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卷第223頁、 偵3卷第179至183頁)、未○○-持股明細表、交易憑據(見偵 3卷第207至211頁)、B○○-證交稅交易清單(見偵2卷第211 、477頁)、戌○○、環球互動公司、聯昌資產管理公司周耘 、冠德資產管理公司謝子清、李懿麗之名片(見偵2卷第165 頁,偵3卷第203頁)、卓志鴻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 偵2卷第463頁)、李阿秋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 卷第163頁)、任聯聯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 183頁)、任南茜之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片(見偵2卷第185頁 )、宋明旻-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證交稅交易清單、門 號申登資料查詢(見偵2卷第201、211、475至477頁)、辰○ ○提供之匯款說明資料(見偵2卷第203、465頁)、張貴榮之 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2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故認被告李阿秋、任聯聯 、宋明旻、張貴榮有上揭事實二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黃大忠部分     訊據被告黃大忠固坦承有約於103年間在冠德公司中壢據點 擔任電訪人員,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印有「黃尚」名片 上面的手機號碼的確是其使用的電話號碼,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用公 司的市話去撥打公司提供的流水編號,去詢問接電話的人有 沒有對於投資、創業有興趣,有興趣的話留下地址或EMAIL ,當時公司有分A、B兩組,A組只電訪詢問民眾有沒有興趣 、留資料,留資料後續會有B組的人或是行政人員去做接洽 ,我當時是A組人員,電訪的内容沒有去提到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或是某特定公司的前景等等内容,我也沒有用「黃尚」 的名字,A組人員在電訪時也不需要表明自己的名字,我當 時工作時,主管要求工作時把手機交給主管保管,在保管期 間我有發現手機出現不明的號碼,後來有一次主管還手機的 時候螢幕裂掉,原本不願意歸還,說要跟我買下手機,後來 我堅持不要,我手機拿回來後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後來就 離職了,我僅在冠德公司工作約1到3個月,我也不認識告訴 人戊○○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大忠是否 有於103年間受僱於冠德公司並從事銷售未上市公司即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之業務?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戊○○有於103年間,以60萬元購入未上市櫃公司即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合計10張,其中30萬元股款以現金當場交付予 自稱黃先生之男子,該男子當場並有交付告訴人戊○○印有「 黃尚」之名片,名片上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黃 大忠所申辦;其餘30萬元股款則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 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2第180至182),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黃尚」 名片(見偵2卷第139、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 認定。  ⒉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初至105年12月間在 冠德公司擔任業務主管,那時候的辦公室地點在中壢市,我 下面的業務來來回回,應該有10幾位到20位,大家都是在同 一個辦公室上班,我認識庚○○,他是我們同事,也是業務, 我認識黃大忠,也是同一辦公室的同事,黃大忠當時也是擔 任業務,業務員是否會用私人電話打給客戶,是他們自己個 人行為,關於業務員怎麼去收款及交付股票,有匯款的方式 及親送的方式,譬如直接將股票交給客戶,可以由業務員本 人自己去跟客戶碰面把股票交給客戶,然後把錢收回來,要 不然的話就是用匯款的方式,公司會有一個帳號給我們,就 直接匯到那個帳號就可以了,冠德公司有分A組跟B組,A組 就是純粹開發客戶,開發下來客戶如果需要寄資料,我們就 會交給我們的業務來做寄發跟追蹤的動作,A組及B組不會是 同一個人,A組是不用出去面對客戶,也沒有A組的人會自己 去做後續業務做的事情,被告黃大忠是業務即B組人員,成 交一張的話會算獎金,我有直接發獎金給黃大忠過,譬如今 天的業務有成交的話我們當天就會在辦公室發放奬金給他, 黃大忠是他的本名,我當時都是叫他子龍,當時冠德公司面 試新進人員是由我面試,我會直接跟面試的人說來公司是要 推銷未上市股票,新進人員進來之後會有教育訓練,會告訴 他們我們是做什麼的,更清楚、更明瞭,我認識高雄地檢10 5偵28142卷2第221頁反面這個叫王志強的人,他就是一個Te am小組的組長,他也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他的Team是屬於 B組,就是業務組,有聽到別的業務稱呼他為強哥,我忘記 王志強這個Team裡面有沒有黃大忠,業務要印名片的話可以 跟我講,我們有廠商,是請我們的助理跟廠商聯絡,然後就 印製名片,我印象黃大忠在冠德公司任職沒有很長的時間, 至於大概多久就沒有印象,我自己的化名固定就是用「品欣 」,冠德公司有跟環球互動公司合作去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 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02至224、227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黃大忠,我們大概 在90幾年時在文教出版社堉舜國際文化的時候是同事,103 年過年後左右我跟黃大忠開始在冠德公司任職,是堉舜國際 文化的前同事找我們去,就是Call Center的工作,我們以 前就是做Call Center的,薪資差不多,我在冠德公司負責 銷售未上市股票,就是打流水電話,然後寄送資料、追蹤、 打電話,如果客戶有意願購買就銷售,就跟客戶約時間拿股 票過去,然後交付股票及證交稅的水單,客戶看到資料以後 再收取現金,然後拿回公司,黃大忠的業務內容跟我完全一 樣,我跟黃大忠一開始103年的時候是在同一間辦公室,當 時印象中很常聽到單位主管在講說黃大忠又成交股票,是會 當著大家的面前發獎金,我做電話訪問客戶是用公司電話, 也會留自己的門號給客戶,不清楚其他業務員是否也會留自 己的門號給客戶,當時我跟黃大忠在同一個時間有推銷過環 球互動公司的股票,我進冠德公司是由張品欣面試的,我當 時不知道她的本名,是後來收到調查局傳票的時候才知道張 品欣是丁○○,張品欣面試的時候說冠德公司有立案、有統編 ,我們只是銷售股票資訊、寄送股票資訊及募股、募資興櫃 上市,我們就是做前端的工作,那時候冠德公司就張品欣跟 王老強二個組,我當時是在張品欣底下,她底下沒有分組, 就是一個人個人作業,至於面試的時候有沒有說A組、B組, 我真的沒有印象,103年的時候我跟黃大忠同一間辦公室, 大概是104年中左右分開辦公室,大家都是用化名去推銷股 票,黃大忠的化名我記得有「黃尚」、「黃子龍」,但這二 個化名的順序我不記得、不清楚,忘記了,高雄地檢105偵2 8142卷2第221頁反面這個王志強是王老強,我忘記黃大忠有 沒有跟我同一組,我在冠德公司待3年左右,我在職的時候 出車禍,等傷好出院以後有回公司拿東西,那個時候黃大忠 還在,我跟黃大忠之前沒有發生過任何感情上、金錢上的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2第233至241、244至247、249至251、253 至254頁)。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的時候有以60萬元買 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當時是一家叫做冠德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自稱是黃先生,說明環球互動公 司的發展、未來的前景很好可以作為投資,已經快要上市了 ,事後寄了他們公司的DM及所有資料給我做參考,後續跟我 保持聯繫,寄DM給我的資料夾上面有黃尚的名片,寄來的股 票正本也是黃尚的名片,我有跟這位黃尚見過一次面,就是 交付現金的那一次,見面的時候黃尚也有提供名片給我,名 片上有寫一個門號0000-000-000,我不清楚黃尚是不是用這 個門號聯絡我,可是每一次我要找人的時候撥名片上這個門 號都是撥不通的,事後他可能看到未接來電會再回撥跟我聯 繫,我購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的過程中,沒有其他業務員跟 我聯絡,只有黃尚一個人,我都是針對單一窗口,對方沒有 說過他是黃尚,但是我都是跟這個黃先生聯絡,我不確定在 庭的被告黃大忠是不是跟我碰面拿現金30萬元的黃先生,但 黃先生講話的方式我覺得與被告黃大忠蠻像的等語(見本院 卷2第180至182、185至188、196至197、201頁)。  ⑷據上開證人丁○○及庚○○之證述,可知兩人在冠德公司中壢據 點任職期間均為103年至105年間,且對於被告黃大忠曾任職 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並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 、被告黃大忠與證人丁○○及庚○○曾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被 告黃大忠曾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證人丁○○亦曾在辦公 室發放銷售股票成交之奬金給被告黃大忠、被告黃大忠曾使 用化名「黃子龍」、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新進人員是由證人 丁○○面試、證人丁○○會直接跟面試的人說明工作內容為推銷 未上市股票、103年間冠德公司中壢據點分有證人丁○○、王 志強為首之兩組業務等情之證述均互核一致,縱證人丁○○及 庚○○就冠德公司中壢據點是否有區分A組、B組人員的部分證 述不相一致,然冠德公司中壢據點縱有區分A組、B組人員, 證人丁○○及庚○○均就被告黃大忠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並 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即相當於B組人員) ,且曾領有業務成交奬金等節證述明確,且審酌證人丁○○及 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且係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人丁○○及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故證人丁○○及庚○○之證述應可採信,是 由證人丁○○及庚○○之證述,可認被告黃大忠應確曾任職於冠 德公司中壢據點並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且 亦曾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又據證人戊○○之上開證述, 可徵證人戊○○購買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過程中自始至終僅 與自稱「黃先生」之男子接洽,且收到的環球互動公司DM資 料、股票正本上均附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 及證人戊○○交付股款現金予「黃先生」時,「黃先生」亦當 場交付上開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予證人戊○○ ,而上開名片上之「0000-000-000」門號經查為被告黃大忠 所申辯,衡諸冠德公司對於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成功之業務 員會核發成交奬金,業務員對於其對外使用之名片上聯絡資 訊,有確保其能聯絡得到之動機,故名片上載之手機聯絡門 號應不至於為他人使用之門號,且查上開名片上所載之市內 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之申裝地址亦均為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 設址地,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45至146 頁),佐以證人庚○○上開證述中亦證稱被告黃大忠曾使用化 名「黃尚」,是認上開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 應為被告黃大忠所使用,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予告訴 人戊○○之「黃先生」應為被告黃大忠。是被告黃大忠前開所 辯:伊當時是冠德公司A組人員、伊沒有銷售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伊沒有用「黃尚」的名字、伊當時工作時遭主管要求 工作時把手機交給主管保管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高可霓固坦承其掛名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假驗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環球互 動公司的營運,我先生楊勝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我的證件 、印章去做任何跟環球互動公司有關的事情,很多事情我不 知道,也不知道被登記為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到 勞健保寄繳費單給我,我才知道掛名環球互動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我也沒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假驗資的行為,我不知 道我有開聯邦銀行的戶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⑴被告高可霓於本案環球互動公司發生虛偽增資時,是否 知悉自己是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⑵被告高可霓是否 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行為?茲分述如下述。  ⒉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確實有如附表編號3「匯款方式」、「 匯還方式」欄所示之匯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環球互 動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辯稱:是我的朋友即被告林勳華來 跟我借錢,我並不認識高可霓或楊勝惠,我均係依被告林勳 華之指示匯款云云;被告林勳華固坦承其有介紹環球互動公 司給被告陳素雲,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 資之犯行,辯稱:我是做民間土地借貸,是我一個朋友,其 公司要買一塊土地,但地主要求他存摺裡面要有一定的資金 ,所以是我去找被告陳素雲借錢,叫環球互動公司去開戶, 因為我怕錢會丟掉,所以要對方去我認識的銀行開戶,就把 借來的錢存入環球互動公司的帳戶,利息很便宜,被告陳素 雲收我一萬多元而已,我也賺個2、3000元而已云云。從而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於本案發生時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係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假增資之行 為?茲分述如下述。 (二)被告高可霓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期,為環球互動公司之 董事長暨登記負責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期,為環球互 動公司之監察人,且環球互動公司於本案中,客觀上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增資款項匯入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並隨即經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會計師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出具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上開匯 入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之增資款旋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還 方式匯還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主,環球互動公司並各經 核准增資登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有環球互動公司102 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3 月26日試算表、102年3月27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2年3月27 日查核報告書、102年4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19601號函各1份( 見偵1卷第221至233頁)、環球互動公司102年4月2日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4月15日委託書、10 2年4月14日試算表、102年4月15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2 年4月16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2年4月18日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8日北府經 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235至247頁)、環 球互動公司105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106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1月19日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 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6年3月28日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0851930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249至267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7年5月24日107內湖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王玉珍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1卷第281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13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玉珍、周振章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據(見偵緝卷第75至92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4月27日107埔墘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王玉珍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憑據(見 偵1卷第271至2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2 月16日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周振章之取款憑據、匯款 憑據(見偵緝卷第101至115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2月1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環球互動公司之帳戶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楊昌舜102年3 月27日存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89至290頁)、高可霓102年 3月29日存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91至292頁)、楊昌舜102 年4月15日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93頁)、高可霓102年4月1 5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4頁)、孔郭好珠102年4月15日 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5頁)、環球開發投資公司102年4月 15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6頁)、高可霓102年4月17日取 款憑據(見偵1卷第297頁)、楊昌舜102年4月17日存款憑據 (見偵1卷第298頁)、環球網絡資產管理公司106年1月19日 存入明細(見偵1卷第299頁)、環球互動公司106年1月20日 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300至301頁)、楊昌舜106年1月20日 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302頁)、環球互動公司106年1月20日 取款憑據(偵1卷第303頁)、楊昌舜106年1月20日存款憑據 (偵1卷第304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4月3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昌舜之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05至310頁 ,偵2卷第21至22、117至118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郭國昭之帳號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11至314頁,偵2卷第 107至110頁)、聯邦銀行107年3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高可霓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匯入匯出明細(見偵1卷第315至320頁,偵2卷第13 至14頁、85至86、113至114頁)、聯邦銀行107年5月4日聯 邦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郭國昭之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21至324頁,偵2卷 第121至1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 (三)被告高可霓部分      ⒈被告高可霓於102年間時應即可自親筆簽名之文件中知悉自己 是環球互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據環球互動公司102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見偵1卷第221至222頁),及102年4月2日董事會 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偵1卷第235至236頁) 中,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均載明環球互動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 股,且簽到簿之董事長欄均載明為高可霓,對應簽名欄中之 高可霓簽名,被告高可霓亦於偵查中即坦認為其親筆所簽( 見偵2卷第30頁,偵4卷第11頁),則被告高可霓顯可自上開 文件所示之內容中知悉自己是環球互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且環球互動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股。  ⒉被告高可霓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行為   被告高可霓於偵查中亦坦認本案相關存取款單據上「高可霓 」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見偵2卷第31頁,偵4卷第11頁), 而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之存取款憑據以觀,其中被告 高可霓於102年3月29日自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提領2,600萬元 ,並於同日將2,600萬元存入楊勝惠A帳戶(見偵1卷第291、 292頁);又被告高可霓於102年4月15日將1,000萬元存入環 球互動公司A帳戶(見偵1卷第294頁),於同年月17日自環 球互動公司A帳戶提領2,600萬元,並於同日將2,600萬元存 入楊勝惠A帳戶(見偵1卷第297、298頁),均係由被告高可 霓本人或代表環球互動公司在交易傳票上簽名,另於102年4 月15日以孔郭好珠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同日以環球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時由楊勝惠擔任負責人) 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則係由被告高可 霓代理臨櫃辦理存款(見偵1卷第295、296頁),均顯見被 告高可霓乃親自經手上開虛偽增資款項,亦可知悉匯入環球 互動公司A帳戶之增資款項,於短時間內即提領返還至楊勝 惠A帳戶;再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高可霓雖否認聯邦銀行 帳戶為其本人申辦,惟開立銀行帳戶必定由本人辦理,且據 證人林勳華亦於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就是 帶著對方去我經常往來的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開設新的帳戶 ,開新帳戶的原因就是為了避免若對方有信用問題,錢一匯 進去,反而會被查封,所以我會請對方一起開設新的帳戶, 才會比較安全,我再直接將存摺、印鑑及對方的身分證證件 交給陳素雲做後續的匯款(見偵2卷第7頁),我確定有帶著 對方去辦帳戶,因為他要跟我借那麼多錢我會怕,所以我要 去到有認識的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1第410至411頁), 足認該聯邦帳戶確為被告高可霓本人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林 勳華、陳素雲處理後續金流,堪認被告高可霓主觀上確實知 悉並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之虛偽增資情事。 (四)被告陳素雲、林勳華部分  ⒈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流之存取款憑據以觀,環球互動公司該 次增資款項係由被告陳素雲於106年1月19日自其配偶郭國昭 A帳戶匯款5,800萬元至被告高可霓聯邦銀行帳戶內,再於同 日自被告高可霓聯邦銀行帳戶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匯款5,80 0萬至環球互動公司於陽信銀行B帳戶(見偵1卷第314、317 、299頁),於翌(20)日自環球互動公司於陽信銀行B帳戶 轉帳5,800萬元至楊勝惠陽信銀行B帳戶內(見偵1卷第302、 304頁),再於同日自楊勝惠陽信銀行B帳戶將5,800萬元款 項匯至郭國昭聯邦銀行B帳戶內(見偵1卷第307、324頁), 而上開高可霓帳戶、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及楊勝惠B帳戶均係 被告林勳華因避免借款人信用問題導致借款產生風險,故帶 同楊勝惠及被告高可霓前往其熟識之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開 戶,開戶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 素雲操作匯款,除據被告陳素雲、林勳華分別於調查中供承 在卷外(見偵2卷第7、96至97頁),亦據被告林勳華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410至411頁), 足認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於當下即已知悉放款對象為環球互 動公司,且亦了解環球互動公司僅需借款一日,而於翌日隨 即自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將款項匯回,此舉顯與公司借款作 為營運使用之一般常情有所違背,且以渠等從事民間借款業 務之智識經驗以觀,顯明知渠等借款予環球互動公司之行為 可能使他人利用該等資金佯作環球互動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 項,並致使環球互動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又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陳素雲於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情節相仿,足徵其 於本案行為時,亦已明知此類公司之極短期大額借貸,為典 型虛偽驗資、增資之態樣,且可能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及刑法上相關罪責,是被告陳素雲辯稱其均僅是依被告 林勳華指示而匯款,不知悉該等匯款是作為環球互動公司之 資本額款項云云,顯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林勳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為公司驗資製造金流紀 錄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為公司驗資而向他人借 款製造金流紀錄之目的單純,且於驗資手續完成後該筆款項 旋即返還借款人運用,對於提供資金者而言可謂風險低、報 酬高,獲利快。而被告林勳華一再辯稱其只是提供資金證明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借錢給他人作為資金證明係幫人作 假乙事亦不置可否等情(見本院卷1第413頁),益徵被告林 勳華在借款時應早已知悉環球互動公司借款目的非作為公司 營運業務所需,而只是作為公司增資之驗資製造金流紀錄及 紙上存款數字,否則何以需要資金證明?是認被告林勳華前 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 黃大忠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高可霓 、陳素雲、林勳華之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之犯行,及被告 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 ,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 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一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亦同。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 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 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 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 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亦同。再按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 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高可霓為環球互動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竟任由楊勝惠將之列作 公司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及股東權益之資本項目,登載 於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 表、資本額變動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 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高可霓如前開事 實一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前開 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周振章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前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素雲、林勳華雖非環球互動 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楊勝惠及被告高可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之共同正犯,以及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表明已收足股款,及被告陳素雲利用不知情 之郭國昭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進行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股款 之匯出、匯入,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關於事實二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 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再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者,除同法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證 券交易法第7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 券交易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冠德公司中壢據點、冠德公司臺北據點、聯洋資訊研究室、 鑫鑽公司、鈞鼎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 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黃大忠為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 業務員,被告李阿秋為冠德公司臺北據點之業務員,被告任 聯聯為聯洋資訊研究室之業務員,被告宋明旻為鑫鑽公司之 業務員,被告張貴榮為鈞鼎公司之業務員,渠等與上開各該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上開事實二所述之方式販售環球互動 公司之股票,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所為, 均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本案屬 法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誤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未洽,爰更正、補充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  ⒊被告黃大忠與冠德公司中壢據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 負責人間;被告李阿秋與冠德公司臺北據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吳」之實際負責人間;被告任聯聯與聯洋資 訊研究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之行為負 責人間;被告宋明旻與鑫鑽公司負責人卓志鴻間;被告張貴 榮與鈞鼎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負責人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 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黃大忠、李阿 秋對外以冠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任聯聯對外 以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宋明旻對外 以鑫鑽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被告張貴榮對外以鈞 鼎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均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 目的而實行,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高可霓就前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犯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 (一)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雖 與各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同負共犯罪責,然渠等均 非居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就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所為之本案犯行,倘非被告 陳素雲、林勳華借款予環球互動公司負責人楊勝惠及被告高 可霓,渠等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素雲、林勳華 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 被告高可霓為輕之情事,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渠等減輕 其刑之必要。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高可霓   被告高可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有負債 ,租屋,已訴請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尚有父親需要我 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304至305頁)。  ⒉被告陳素雲   被告陳素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家管,無收入,無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有3個 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5頁 )。  ⒊被告林勳華   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陸軍官校專修 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靠退休金2萬多元,無負 債,住自有住宅,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 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5頁)。  ⒋被告黃大忠   被告黃大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賃,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有房貸,每月 約2萬多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小孩尚未成年,尚有 小孩需要我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2第306頁)。  ⒌被告李阿秋   被告李阿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家管,每月收入退休金約1萬2,000元,有房貸每月1 萬8,000元,車貸每月1萬5,000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 個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頁 )。  ⒍被告任聯聯   被告任聯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退休金約1萬元左右,無負債,租屋 ,每月租金約1萬4,000元,已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至307頁)。  ⒎被告宋明旻   被告宋明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左右,有房貸 每月約2萬元左右,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個小孩尚未成年 ,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 。  ⒏被告張貴榮          被告張貴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有信貸每月約4,400元 ,住宿舍,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需要我扶養,每月扶 養費用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 (二)品行素行  ⒈卷附被告高可霓、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 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第131至 140、161至169頁),被告高可霓、黃大忠、李阿秋、任聯 聯、宋明旻、張貴榮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 好。   ⒉被告陳素雲   被告陳素雲前於89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 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又於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9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 於10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30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後未再有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卷附被告陳素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4卷第71至75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書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陳素 雲一再涉犯與本案情形相仿之犯罪行為,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  ⒊被告林勳華   依卷附被告林勳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2第147至160頁),被告前各於74、79、81、82、88 、91、93、109年間,分別因違反票據法、傷害、傷害、誣 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電信法、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高可霓為環球互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 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 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 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被告陳素雲及 林勳華均貪圖私利,提供資金供他人虛偽增資,損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 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均 應予責難。  ⒉事實二部分   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 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及交易之安全性,擾亂金融秩序,損害投 資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均應予責難。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從輕量刑;另審酌 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黃大忠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 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 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1至169頁),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張貴榮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明旻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勳華仲介被告陳素雲將資金貸予環球互動公司辦理登 記驗資,被告陳素雲出借5,800萬元,一日收取萬分之3至萬 分之4的手續費,大約1萬7,000元,由被告林勳華支付被告 陳素雲現金,被告林勳華則向資金借貸者收取大約2萬元之 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林勳華、陳素雲於調查中供承無訛( 見偵2卷第7、97頁),是認被告陳素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0元,被告林勳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 :2萬元-1萬7,000元=3,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黃大忠   證人丁○○為被告黃大忠本案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主管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業務員對外推銷股票,每成交 一張最少有8,000元的奬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31至232頁) ,是被告黃大忠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10張予告訴人 戊○○,被告黃大忠可得奬金8萬元(計算式:8,000元×10張= 8萬元),屬被告黃大忠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李阿秋   被告李阿秋於調查時供稱:我任職於冠德公司期間沒有底薪 ,完全靠成交的績效來分配獎金,實際獎金如何計算我不清 楚,我在冠德公司任職期間領取之獎金大概10萬元上下等語 (見偵2卷第153至154頁)。是認被告李阿秋領取之10萬元 奬金,屬被告李阿秋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任聯聯   被告任聯聯於偵查時供稱:我任職於聯洋資訊研究社期間底 薪是車馬費2萬2,000元,沒有獎金,其他就是公司有競賽, 如果得名公司會聚餐請吃飯,但第三個月沒有拿到錢,因為 後來主管MICHAEL就不見了,他的電話也換了等語(見偵4卷 第123頁)。是認被告任聯聯領取之4萬4,000元報酬,屬被 告任聯聯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2,000元×2月=4萬4,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宋明旻   被告宋明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記得成交一定的量會給我一定比例的獎金,大約是落在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143頁)。是如以每成交1張股票可得5,000元奬金來估算,被告宋明旻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15張予被害人辰○○,被告宋明旻可得奬金7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張=7萬5,000元),屬被告宋明旻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張貴榮   被告張貴榮於偵查時供稱:我記得只有在鈞鼎公司任職約2 至3週,而且我記得我離職的時候也沒有領到任何薪資等語 (見偵2卷第21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貴榮有何 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貴榮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楊昌堯、孔郭好珠明 知已利用前揭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使環球互動公司 虛偽增資5,200萬元,為吸引投資人購買環球互動公司之股 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上市股票盤商陳姓男子( 下稱「陳姓盤商」)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以詐 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聯絡,自102年底起,由楊 勝惠安排理財周刊、工商時報等媒體,釋出環球互動公司前 景良好等資訊,再透過「陳姓盤商」對外接洽不知情之中下 游未上市股票盤商,並提供誇大不實之廣告手冊予該等中下 游未上市股票盤商,以環球互動公司將上市櫃需對外釋股為 由,遊說該等中下游未上市股票盤商對外推銷與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股票。由楊勝惠於103年1月16日至105年3月4日期間 ,將其自身、被告高可霓、孔郭好珠名下,及其友人宇○○交 付其保管之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以每股12元至18元不等之價 格,出售3,240仟股予「陳姓盤商」,並過戶予「陳姓盤商 」指定之人頭股東林明憲、曾立利名下,計向「陳姓盤商」 取得4,183萬元款項。嗣「陳姓盤商」及前開中下游未上市 股票盤商,於103年2月11日至105年3月7日期間,再將前開 環球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至62元不等之價格,推銷、販售 予不特定民眾,致包含C○○、戊○○、B○○、徐玉霞、E○○、珮 茲·羅外、玄○○、A○○、G○○、H○○、D○○、黃○○、F○○、申○○、 辰○○、宙○○、亥○○、天○○、酉○○、未○○、黃勝閎、地○○、午 ○○、林淑惠、巳○○及其他不特定民眾,誤信環球互動公司確 具相當投資價值而購買,計向C○○等不特定民眾出售3,373仟 股,售出股款計1億7,891萬9,000元。又被告高可霓與楊勝 惠、楊昌堯明知環球互動公司存有如前揭事實一所示資本不 實情形,竟仍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公司資本不實狀 況予以隱匿,並於103年8、9月間,以每股20元溢價辦理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並寄發環球互動公司103年現金增資繳款 通知書及載有「2013年度本公司營業稅後淨利為13,417仟元 較2012年度4,757仟元成長8,660仟元,成長幅度為182%;稅 後每股盈餘為新台幣約為1.49元,此一亮麗之獲利成長數據 ,反映了電子商務成長商機之可觀」等不實內容之103年度 增資計畫,予環球互動公司原有股東。復於105年底、106年 初間,又隱匿環球互動公司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20元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增資),並寄發 環球互動公司105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載有「本公司於2 016年度截至10月底合併之營業額約為新台幣1億3千萬元左 右,預估2016全年度集團整體合併之營業額可達新台幣2億 元以上」、「截至2016年10月底止,已陸續完成台北市雙連 店、公館店、新北市景安店三家實體門市開設,並購置台北 市康定路無人商店、台北市內湖店實體門市、央廚物流中心 」及近三年盈餘分為每股1.49元、0.54元、0.55元等不實內 容之105年度增資計劃書,予環球互動公司原有股東。致使 該等投資人誤信環球互動公司資本健全且營運狀況穩定而分 別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8日至同(103)年9月2日以每股20 元,及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9日以每股20元,認購環 球互動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均匯至環球互動公司所有之帳戶 。楊勝惠等人因而為環球互動公司詐得總計4,654萬3,080元 (103年8、9月間該次發行新股,環球互動公司收得之股款 為4,200萬元;105年底、106年初間該次發行新股,除虛假 驗資部分外,環球互動公司收得之股款454萬3,080元)。因 認被告高可霓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高可霓堅詞否認有何與楊勝惠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環球互動 公司的營運,我先生楊勝惠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詢問過 我,就拿我的證件、印章去做任何跟環球互動公司有關的事 情,很多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從事或參與環球互動公司 關於證券詐欺的行為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高 可霓是否有與楊勝惠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證券 詐欺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5年至106年間在環球 互動公司任職過,一開始進去是儲備幹部,後來是升店長, 那時候所知道公司的老闆即實際負責人是楊昌舜,因為我剛 入公司的時候是跟高可霓報到,所以知道人事是由高可霓負 責,高可霓也沒有每天都進辦公室,高可霓大部分是負責人 事的業務,其他比較沒有,我知道高可霓是楊昌舜的配偶, 我的認知上高可霓是有點像老闆娘的感覺,但也沒有說一定 是什麼職位,我不清楚環球互動公司有增資發行新股的事情 ,這與當時我工作内容是比較沒關係,但就我現在是完全沒 有印象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77至38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年前任職於環球互動 公司,當時我擔任設計部門主管,公司的老闆即負責人是楊 昌舜,我有聽過高可霓,因為她是董娘,她在公司裡有任職 ,只是我不太清楚她的職務,她隸屬於財務部門,業務上我 不太會親自去跟高可霓面對面的接觸,我跟高可霓的業務幾 乎沒有往來,高可霓每週大概有二、三天或三、四天會進辦 公室,我被資遣的時候是高可霓找我談的,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是她,我直覺因為她是董娘,我認為高可霓在公司的角色 有點模糊,她人事有碰、財務也有碰,我任職的期間好像只 有一次是我們要辦一個活動,那時候的花費比較大,但我手 上沒有任何經費,所以我不曉得範圍在哪裡,我曾經跟會計 部門主管林佳禾討論過,她回覆我說她可能要去問一下公司 、問一下董娘,但是這並不是時常一直在發生,我不清楚環 球互動公司有增資發行新股的事情,因為跟我的職務無關, 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16至28頁)。  ⒊證人文羲洋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一百零幾年的時候於環球 互動公司任職,我沒做多久,沒有滿一年,我的業務是幫楊 昌舜管理環球互動公司股票,就是幫他整理公司股票的如股 東名冊等資料,除了管理股票外,我還有做一些類似總務的 打雜工作,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昌舜,我只對楊昌 舜,我跟楊昌舜是舊識,我不清楚楊勝惠配偶高可霓是否有 於環球互動公司中任職或參與經營,我也不清楚環球互動公 司負責財務、出納業務之主管、執行長或副執行長為何人, 因為我都沒有跟他們互動,我只認識楊昌舜等語(見偵4卷 第271至272頁)。  ⒋證人蔡銘格於調查中證稱:曾立利也透過友人介紹讓我認識 楊昌舜,我也曾去楊昌舜的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環球互動公司)洽談替該 公司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事宜,在該公司期間也有見過楊 昌舜的胞兄楊昌堯,但並沒有什麼互動,高可霓及林明蕙我 都不認識,也沒什麼印象(見偵2卷第226頁)。  ⒌證人曾立利於調查中證稱:大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我記得 是透過一個前券商朋友陳先生介紹而認識楊昌舜,所以知道 環球互動公司,楊昌舜當時應該是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昌舜當時向我表示環球互動公司未來想要上市櫃、IPO ,希望能夠對外釋股,因為他知道我當時認識一些未上市股 票盤商,希望我能夠協助環球互動公司對外釋股,我當時已 經在蔡銘格的公司幫忙處理股票交割業務,所以我就介紹楊 昌舜與蔡銘格認識,之後就由他們兩人去洽談,我就只是單 純的介紹人,事後蔡銘格包了一個紅包給我作為介紹費,後 來我在蔡銘格的公司期間也確實有幫忙處理到環球互動公司 股票交割業務等語(見偵2卷第266頁)。  ⒍證人庚○○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進入冠德公司擔任業 務員,直到105年10月受傷才離職,環球互動公司是冠德公 司對外推銷未上市股票的其中一檔,我還記得剛進公司沒多 久,冠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便帶著業務員赴環球互動公司 參觀,我記得當時出面接洽的人是環球互動公司的總經理( 姓名我忘記了),總經理向我們表示環球互動公司想要辦理 集資,目標是變成上市櫃公司,希望能透過我們冠德公司協 助對外販售與推廣股票,所以冠德公司在103至104年間,就 有對外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股票,我記得環球互動公司出面 接洽的人是一對兄弟,哥哥自稱是「密宗法王」轉世,弟弟 則是總經理,是弟弟向我們介紹業務,並委託我們對外販售 股票等語(偵2卷第408至409頁)。 (二)由證人己○○、丙○○、文羲洋、蔡銘格、曾立利之上開證述, 可徵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勝惠(即楊昌舜),而證 人己○○、丙○○之上開證述,固均稱知道被告高可霓是楊勝惠 之配偶,渠等認知上被告高可霓是老闆娘,惟亦均證稱不清 楚被告高可霓在環球互動公司的職位、工作內容為何,僅知 悉被告高可霓會負責人事業務,縱證人丙○○證稱被告高可霓 對於財務也有碰,但也僅指出在其任職期間只有一次因辦活 動之經費問題,其曾詢問公司之會計主管,經會計主管轉知 可能要詢問老闆娘等情,及由證人文羲洋上開證稱其不清楚 被告高可霓是否有在環球互動公司中任職或參與經營,則被 告高可霓是否有以類似經營者之角色實際參與環球互動公司 之經營,並非無疑。何況,由證人蔡銘格、曾立利之上開證 述,僅可證實楊勝惠確實有透過曾立利找蔡銘格來販賣環球 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關於販賣環球互動公司未上市股票 乙事,係由蔡銘格與楊勝惠2人洽談,蔡銘格對被告高可霓 不認識也沒有印象,而自證人庚○○之上開證述,亦僅可證明 其因任職之冠德公司對外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 其曾前往環球互動公司參觀,當時環球互動公司出面接洽的 人是一對兄弟,是弟弟介紹業務,並委託冠德公司對外販售 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等情,是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高可 霓有從事或參與透過未上市股票盤商來對外推銷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之股票乙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可 霓有從事或參與透過未上市股票盤商來對外推銷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之股票乙事。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等人有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 ,及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可霓與楊 勝惠等人有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欺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高可霓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高可霓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金主 匯款方式 環球互動公司帳戶 查核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書日期 匯還方式 核准增資登記日期 1 周振章 先由周振章於102年3月27日自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周振章帳戶)分為600萬元及2,000萬元匯款至黃玉珍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玉珍帳戶)。 於同日再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時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法人董事: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球網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資產公司)之楊勝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 再由楊勝惠於同日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以自己名義匯至右欄帳戶內。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玲會計師/ 102年3月27日 由時任董事長之高可霓於102年3月29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轉帳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嗣於同日自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黃玉珍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周振章帳戶。 102年4月1日 2 周振章 先由周振章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自本案周振章帳戶合計匯款2,500萬元至本案黃玉珍帳戶。 於102年4月15日再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 再由時任董事長之高可霓〔楊勝惠則時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法人董事:環球資產公司)〕於同(15)日,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拆分為1,0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分以高可霓、孔郭好珠及高可霓擔任負責人之環球資產公司之名義,匯至右欄帳戶內。 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建達會計師事務所林雅玲會計師/ 102年4月16日 由高可霓於102年4月17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嗣於同日自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黃玉珍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周振章帳戶。 102年4月18日 3 陳素雲 (中間人林勳華) 先由中間人林勳華與時任董事長之楊勝惠及時任監察人之高可霓於106年1月19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可霓,下稱本案高可霓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勝惠,下稱本案楊勝惠B帳戶)後,再由林勳華將前開新申設之3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已簽章之相關傳票交付陳素雲,陳素雲即於同(19)日自其配偶郭國昭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郭國昭A帳戶),匯款5,800萬元至本案高可霓帳戶內,再於同(19)日自本案高可霓帳戶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匯款5,800萬元至右欄帳戶內 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 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玲會計師/ 106年1月19日 由陳素雲於106年1月20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轉帳5,8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B帳戶內,再於同(20)日自本案楊勝惠B帳戶,將該筆5,800萬元款項匯至陳素雲配偶郭國昭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郭國昭B帳戶)內,再將左邊第三欄所示新申設之3金融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透過林勳華轉交予楊勝惠。 106年3月28日 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一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二 偵2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三 偵3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四 偵4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483號卷 查扣卷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 本院卷1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 本院卷2

2024-11-28

TPDM-113-金重訴-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113年 9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中擴張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48,893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3年度訴字第 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 定為793,108元{計算式:748,893元+利息44,215元【111年12月2 3日起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26日止之5%利息:748,893 元×(1+66/365)天×5%≒4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3,1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150元(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後,尚應 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8

SLDV-113-訴-1235-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 司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歐元95,275.42元計算。而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 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5.3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計算式:歐元95,275.42元×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 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5.34元=3,36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4,363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8

SLDV-113-訴-1235-20241128-1

家上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證明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與 伊祖父張印滄、伊父張文政均設籍在臺灣地區,均為臺灣地 區人民(下稱臺灣人民)。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區芝蘭段0小段265、2 65-1、265-2、266、267、268、268-1、268-2、268-3、269 、376、376-1地號、同段4小段313、321、322、323、324、 325、326、327、332、343、344、345、346、382、384、38 5、386、387、389地號等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均 由張文政繼承。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地區 任職,伊為其眷屬而隨同前往,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 命留守,伊等眷屬亦滯留大陸。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 ,依民法當然繼承主義,伊已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適 用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81年兩岸條例)。且國防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內政部均認伊符合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93年3月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特殊考 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無須依兩岸條例第66 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詎國家安全局於75年間占用系爭遺產 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 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伊 隨張文政為國犧牲奉獻一生,卻遭指為大陸地區人民(下稱 大陸人民),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伊為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且設有戶 籍,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其已轉換身分為大陸 人民,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其未依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權,不得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證明。至於92年兩岸條例增訂 第9條之1規定,係就76年開放兩岸交流後,衍生臺灣人民與 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過渡條款,被上訴人於76年以前即已喪 失臺灣人民身分,不適用此規定,業經行政院認定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出具系爭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孫,張文政之子,於00年0 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籍,於37年隨張文政遷至大陸地 區繼續居住逾4年,迄至98年入境臺灣之前,從未返回臺灣 ;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張文政繼承 ,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文政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71年3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其未於84年9月1 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於96年1月9 日始向原法院表示繼承,遭原法院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8 -89、122頁、本院更二字卷第121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書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國安局聲請選任張印 滄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110號裁定准予對張 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 96年10月4日、96年12月31日期滿(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  五、按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算」,於83年9月16日修正時,將繼承表示期間明 定延長為3年。準此,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除不 動產遺產之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7日以前者, 應於84年9月1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固限制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遺產之 權利,然徵諸其立法理由謂:「一、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 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 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二、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 其有無繼承意思,爰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未於繼承開始 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俾貫徹前述立法意旨」,並衡以臺灣人民所遺財產價值 之增益,除係屬被繼承人個人努力奮鬥外,亦得益於其身處 之臺灣地區環境、制度,故限制大陸人民之繼承權,增加國 庫承受遺產之機會(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參照),使 被繼承人之財產得還諸臺灣地區社會,供發展地方公益事業 之用,以資被繼承人之永久紀念,經核與憲法第142條所定 節制資本之規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附件參照)。是大陸人民縱有於 兩岸條例施行前即得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者,亦應適用81年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繼承人應否適用上 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應以其於兩岸條例施行時之身 分定之(陸委會83年9月29日陸法字第8313496號函參照) ,倘大陸人民於其得表示繼承期間經過後,始取得臺灣人民 身分,除法令別有溯及規定外,原已確定之繼承關係不因此 受任何影響,以符上開規定係為早日確定大陸人民與臺灣地 區被繼承人間繼承關係之本旨。 六、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於其父 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當然再轉繼承系爭遺產,不適 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 年之久之人民」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4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自進入大陸 地區之翌日起,4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 每次未逾30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 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揆諸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 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 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 第4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居 住大陸地區而4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見本院卷第1 99、207頁)。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37年隨張文政定居 大陸,至61年張文政死亡時,其已在大陸繼續居住約24年, 從未返回臺灣,並於71年3月3日在大陸設籍等情,又其無受 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於張文政死亡時,應屬大陸人民。再依81年兩岸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 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 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反面解釋縱曾在臺灣設有戶籍, 但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身分為大陸人民 者,即不屬於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臺灣人民,兩者身分 不能併存。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於61年張文政死亡時,僅 具大陸人民身分,不具臺灣人民身分。且被上訴人於71年3 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應屬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前段 規定之大陸人民甚明。從而依上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 再轉繼承臺灣人民張印滄之系爭遺產,自應適用兩岸條例第 66條規定,其未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84年9月18日 前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即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㈡嗣兩岸條例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有關臺灣人民、大 陸人民之定義雖歷經多次修正(見本院卷第200-206頁), 然兩岸條例歷次修法均未就前已視為拋棄繼承、修法後回復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增訂回復繼承效力之規定,則被上訴 人於其繼承權消滅後,始依92年兩岸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申 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無溯及回復其繼承權之效力。 至於陸委會、內政部雖表示尊重國防部99年4月16日、100年 6月23日、100年10月6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2月19日、 104年5月7日函,所認定被上訴人依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 第1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然 國防部僅以被上訴人於37年間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 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為由,並未說 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護照,而 須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必要」(見 原審卷一第154-155、158-160、231-232頁、卷二第20-21頁 、本院家上字卷第78-7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嗣 國防部109年4月16日函自承上開函文僅以當時時空背景為考 量,未能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註銷大陸戶籍而須同時有 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說明相關事實,上開函文認定被上訴人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 身分,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家上更二字卷第71-72頁 ),則國防部函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申請公證其為張印滄之再轉繼承 人(見原審家補字卷第25頁之原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 定理由),卻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84年9月17日前為 繼承之表示,致生失權效果,而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依兩 岸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 自無違反誠信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溯及歸於消滅,其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有關系爭遺產之系爭證 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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