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蕭富文
林紘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涉犯背信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
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自民國106年8月至11
1年1月6日止及106年間至111年4月3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及銷售部
副理,詎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㈠泰翰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出售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裝置乙套(下稱
系爭裝置),該裝置包含:①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TH-NIM
-12050H-C、②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NIM-10015日-C、③
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H-NEM-5127F-C、④抓棉機-
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HM-5127F-C及2組⑤抓棉機-駝峰型
磁性金屬分離器T-NEM-4020F-C,系爭裝置總計乙式6套,並
於同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
約材料請購規格表,福懋公司需求系爭裝置須具備磁力5,00
0高斯(即5,000GS),被告蕭富文負責與福懋公司窗口聯繫
、確認其需求後,與泰翰公司之大陸廠製圖員工趙靜崎討論
、規劃,確認系爭裝置規格後設計之;而被告林紘羽則負責
確認圖紙、製作採購及訂單文件,系爭合約之需求、規劃及
討論,均應經被告林紘羽審查及確認無誤後,始可將圖面交
由工廠製作以交貨。詎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照系爭合約需求規
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竟未依系爭合約,亦未
經泰翰公司指示,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2日,擅自將系爭裝置磁力規格改成3,000
高斯,嗣將該錯誤規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趙靜崎
,致泰翰公司員工依被告蕭富文指示繪製具有3000高斯磁力
之系爭裝置圖面。而被告林紘羽本應確認圖紙內容是否與系
爭合約相符,竟悖於其職務,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包庇核定不符系爭合約規格之系爭裝置且製
作3,000高斯之採購單。嗣於111年4月22日交貨後,泰翰公
司負責人謝坤庭發現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造成泰翰公司受有
重新製作系爭裝置並交貨重置、更換之損害。
㈡被告蕭富文於111年1月6日自泰翰公司離職後,明知對於受雇
於泰翰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泰翰公司對「鐵磁性雜質分離
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泰翰
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另擔任富磁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代表人,並利用在
職時知悉泰翰公司所有之「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
業秘密等機密資料,製造相同之「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
機」機具1組(下稱本案機具),再以低於泰翰公司報價單
之金額競標,將本案機具轉售與名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智公司),並將泰翰公司參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於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
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案預訂金額告知名智公司,藉此銷
售本案機具,並與泰翰公司競爭,致泰翰公司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林
紘羽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
爭裝置,竟擅將規格改成3,000高斯,此與5,000高斯相差甚
鉅,顯屬惡意塗改,被告蕭富文推諉其無權限決定高斯數值
不符常理,原檢察官卻以員工過失草率帶過,聲請人實難甘
服,況110年12月6日為泰翰公司資遣被告蕭富文之日期,其
又於當天將修改高斯值後圖紙傳予趙靜崎,時間上顯屬可疑
;至被告林紘羽辯稱其僅負責把客戶訂單轉換成採購單給中
國供應商,毋須確認圖紙內容是否正確,顯屬無稽。
㈡被告2人獲悉泰翰公司技術及報價單等營業秘密資訊,相繼離
職後自行創立富磁特公司,販售技術相同之磁性商品,再以
較低價格銷售,從事與泰翰公司競爭之事業,甚據此營業秘
密技術,去申請新型專利而剝奪泰翰公司之交易機會,致生
損害於泰翰公司之利益。被告蕭富文洩漏泰翰公司以系爭裝
置參與台塑公司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
性金屬檢出機」之標案預訂金額乙事,原檢察官率以被告蕭
富文自泰翰公司離職已達3個月之久,無從知悉標案預定金
額,卻未查明富磁特公司競標之預定金額如何計算,且為何
其得標金額僅略低於泰翰公司者,殊值疑問。
㈢被告2人剽竊泰翰公司之技術至富磁特公司生產販售「智能自
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該技術屬泰翰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
密,原不起訴處分以生產本案機具之技術,已於泰翰公司專
利中公開而非屬營業密,未查明本案機具尚有利用泰翰公司
數項未公開於專利中之獨創技術(見聲證1、2、3),且泰
翰公司並未就此申請專利,核屬營業秘密,且富磁特公司之
產品係自行設計生產,並提供設計圖紙及關鍵技術予中國工
廠以生產,而非單純海外購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
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
)。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
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
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
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
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
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
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觀諸泰翰公司所提之產品圖紙受控流程圖及說明(見告證26
,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2、54頁)已載明「工廠在完成圖紙
繪製後,首先會提供這些圖紙給相應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
會將這些圖紙送交給總經理進行審核。總經理負責仔細檢查
圖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確保其符合客戶的需求和預期。一
旦總經理完成審核,且圖紙中沒有誤差或問題,他們會在圖
紙上蓋授控章。這個受(應為授)控章的存在表示圖紙已經
經過總經理的確認和批准,並且可以用於後續供客戶確認說
明用或是安排工廠製造和生產過程時參考用。」等情可知,
泰翰公司對外與工廠端及客戶端進行業務交易時,均係提供
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章」之產品圖紙,且最終審核權限在
總經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自行更改權限,自非無據;至
聲請意旨所稱圖紙上戳章雖蓋有時任總經理「林肯德」姓名
,然該職位事務繁重日理萬機,公司才設分層管理機制,由
其他部門主管依職責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卸
責失允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文係於110
年12月6日將磁力規格5,000改成3,000高斯後傳予趙靜崎而
背信(見告證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至69頁
),然其所改數值核與泰翰公司110年11月22日經總經理審
核蓋授控圖紙章所示「3,000GS」(見告證2,同上卷第47頁
)相符,可徵被告蕭富文並無何逾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
遑論被告林紘羽有何包庇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無涉背
信之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意旨指涉被告蕭富文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乙節,均係
指明其擅用關於泰翰公司就「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之發明專
利相關部分資訊(見告證12,新竹地檢署保全字卷第4頁以
下),因該專利技術資訊均已對外公開而無秘密性,原不起
訴處分所為論斷自無違誤,然告訴人係直至113年8月29日始
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關於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中未於上揭發明專
利揭露之「鐵磁棒」打孔串接技術圖紙及產品圖等相關事證
(見聲證1、2、3),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
智財分署,斯時智財分署業已駁回其再議而使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見智財分署卷第19至39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係
因告訴人延滯提出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再執
「聲證1至3」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
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新竹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IPCM-113-刑營聲自-5-20250218-1